搜尋結果:法治觀念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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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傳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盜蓋 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更正為「盜蓋『高○ 宏』印文1枚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上之申請人(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高○宏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盜蓋告訴人高○宏之印文而遂行犯 罪,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其代 為申請吳○雲之勞保死亡給付,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盜 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據以申請保險給付,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勞 保局核發保險金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高○宏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60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須扶養兩名女兒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高○宏之意見(見本院審訴 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卷第65頁)上之「高○宏」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又其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原本,既已交付予勞工保 險機關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28號   被   告 高傳傑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傳傑為高○宏之胞弟,並同為吳○雲之子,吳○雲於民國112 年5月8日死亡,其2人均為吳○雲之繼承人,惟高傳傑明知未 得高○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 12年5月24日,持高○宏之印章交予不知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承辦人員盜蓋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以 此方式製作高○宏有申請之不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 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新臺幣(下同)77萬9, 88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行使之,並均匯入高傳傑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 於高○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勞工保險請領之正確性 。嗣因高○宏於112年8月2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函文,發現未收到吳○雲死亡給付金,經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獲高○宏之同意或授權,即持高○宏之印章申請辦理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交付個人印章與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辦理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事實。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8170號函、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123520361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05457號函 證明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有被告、告訴人之印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因此核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77萬9,880元,並均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盜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本案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業 經行使而交付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 庸宣告沒收。至函送及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印章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惟本案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 ,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YDM-113-審簡-172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鈺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炳宏」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胡鈺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停放起迄時間欄「15:2722:28」之記載應補 充為「15:27-22:28」;編號24停放起日欄「1134.29」之記 載應補充為「113.4.29」。  ㈢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卷第7頁 )」、「被告胡鈺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規避繳納停車費之 不法利益,竟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不正確方式停車致使停 車格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而多次取得免費 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經濟損失,法治觀念不 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會這樣 做只是不想繳費)、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 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見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偵查卷第7 頁和解書、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1 14年3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㈠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 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6,41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9萬 6,500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   被   告 胡鈺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39 分起至113年6月8日15時20分許,於附表所示時間共43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進入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TIMES中和中山路 三段停車場」,故意以將車輛停放於車道、將車輛後輪壓迫 檔板,避免停於停車格內啟動感應器之不正確方式停車,使 感應器無法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1萬6,410元。嗣經普客公司檢視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停 車輛停車費用計算表1份、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550號新北市 停車場登記證1紙、收費標準看板及現場看板照片3張、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稽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1萬6,4 1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停放起日 停放起迄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2.26 09:39-14:26 200 2 113.3.1 09:45-22:17 200 3 113.3.2 09:18-15:32 325 4 113.3.9 09:40-00:00 725 5 113.3.13 09:38-22:28 200 6 113.3.16 09:03-22:42 700 7 113.3.17 09:02-22:36 700 8 113.3.21 15:2722:28 200 9 113.3.30 09:00-22:59 700 10 113.3.31 09:17-22:25 675 11 113.4.1 09:48-23:18 200 12 113.4.5 09:06-14:24 275 13 113.4.6 08:55-23:19 725 14 113.4.7 09:04-13:08 225 15 113.4.8 09:30-22:19 200 16 113.4.11 09:25-22:54 200 17 113.4.12 16:29-22:13 200 18 113.4.13 09:20-22:21 675 19 113.4.14 08:58-22:13 675 20 113.4.15 09:25-22:12 200 21 113.4.16 09:32-15:59 200 22 113.4.25 09:26-11:59 120 23 113.4.28 09:40-22:27 650 24 1134.29 09:24-23:01 200 25 113.4.30 08:15-12:40 180 26 113.5.1 09:35-22:32 650 27 113.5.2 09:34-22:52 200 28 113.5.5 09:32-22:13 650 29 113.5.6 09:22-13:51 180 30 113.5.11 14:44-22:09 375 31 113.5.12 09:32-22:09 650 32 113.5.13 09:48-13:57 180 33 113.5.14 15:23-22:30 200 34 113.5.15 09:39-22:19 200 35 113.5.22 09:23-22:10 200 36 113.5.23 09:36-22:15 200 37 113.5.24 08:46-23:03 200 38 113.5.25 08:40-22:22 700 39 113.5.26 08:43-22:12 675 40 113.6.1 09:15-22:58 700 41 113.6.2 15:25-23:15 400 42 113.6.4 09:37-22:35 200 43 113.6.8 09:43-15:20 300 總計 16,410

2025-03-28

PCDM-114-審簡-6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7-78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犯重典 ,況被告並未因販賣毒品獲得任何利益,實際欲售出之毒品 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又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咖 啡包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惟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未 能估算純質淨重,所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僅有微量, 純度僅14%,純質淨重僅約0.19、6.07公克,相混之毒品含 量甚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而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 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且觀諸上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深,且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 卻猶仍為獲取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雖為未遂,然被告著手販賣之本案咖啡 包多達30包,數量不少,且該些毒品即使相混之次要毒品成 分比例不高,但合計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被告雖難認與毒品大盤或大毒梟相類,但此等犯罪情節實 難認輕微,就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 之刑度,於依前述規定,先加後遞減後,衡其犯罪情節與得 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實難認有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 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 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 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 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 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 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對被告之量刑,相較該罪得量處 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數月,實已 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8

TNHM-113-上訴-209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交由 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錢包,據為己用 ,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錢包及 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用賠償,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返還之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及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經發還告訴人,已 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希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前,拾獲鄭柏瑞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元、信用 卡、悠遊卡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柏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希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柏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簡-99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第2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綺」署名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莉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綺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向告訴人陳○綺承 租本案房屋居住,為貪圖利益,未經陳○綺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向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綺 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法 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自述已繳回詐領之補助款,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綺」署名,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4,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其已繳回前開溢領之租金補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堪認已實際 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109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 「陳○綺」署名1枚 見他卷第26頁 2 110年4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 「陳○綺」署名1枚 見他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                         第22316號   被   告 黃莉庭 0 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庭與王○儒(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結婚)。黃莉庭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在簽約日期為10 9年5月1日及110年4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出租人 、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偽造其女兒「陳○綺」之署名 ,以示陳○綺有意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出 租之意後,再要求不知情之王○儒在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 方)欄位簽名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嗣黃莉庭即 於109年8月28日,持前開2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以王○儒 代理人身分,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以向桃園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而行 使之,使都發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補貼,並自11 0年1月起,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4千元,共計11期(總 金額44,000元)至黃莉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 陳○綺及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莉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人陳 ○綺係挾怨報復,因前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原為 伊所有並贈與告訴人,但伊現在想要將贈與撤銷,告訴人遂 心生不滿而提告,然告訴人在伊詐領租金補貼前即已知悉云 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並核與證人王○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次查,被告 雖稱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伊詐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云云,然自 承其並無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是被告前揭所辯 ,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查,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租 賃契約,告訴人何不逕自在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佐以證人 於簽署租賃契約或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時,均僅透 過被告指示,告訴人均未現身等情。堪信被告所辯,應係臨 訟杜撰,不足採信。末查,況被告持不實租賃契約向都發局 申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仍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亦不因告 訴人事前是否知悉而得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此外,有10 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都發局 核撥之補貼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之「 陳○綺」署名,及被告犯罪所得44,000元,雖未扣案,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簡-172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25、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被告方志軒所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2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 彭宥恩所為附表編號12至1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2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針對被告2人經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判決認被告2人經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既針對前揭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附表編號1經論罪科刑部分 即應一併在上訴之範圍內。又若該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將因而失所附麗,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及 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方志軒(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逍樂」、「彰 」、「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彭宥恩(Telegram暱稱 :「黑人牙膏」、「韓國瑜」、「蔡英文」、「柚子」)則 於112年10月20日,各經友人引薦加入Telegram暱稱「林北 黑人」、「糖寶寶」、「米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先 由自稱「呂鈺涵」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鴻笙訛稱應徵工 作需先提供提款卡,以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致賴鴻笙因 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利嘉門市內,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賴鴻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義門市,再由方志軒於112年11 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松義門市領取內有賴 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方志軒更改提款卡密碼, 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時匯款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 院卷第182、183頁),核與告訴人賴鴻笙所為指述相符(參 少連偵1246卷第65至67頁),並有7-11交貨便收據、對話紀 錄譯文、賴鴻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 參少連偵124卷第71至75、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足徵被 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2人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 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係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其立法理由 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 ,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 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 ,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 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 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 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 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 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 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 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 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1項第2款規範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 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 。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 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 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2人係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主張此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參本院卷第182、190、191 頁),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 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 察官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告訴人固指述其 係於某網站上看到兼職貼文,始與「呂鈺涵」聯繫(參少連 偵124卷第66頁),惟並未一併提供任何關於該網站之資料 ,卷內僅有其與「呂鈺涵」間之對話紀錄(參少連偵124卷 第73至75頁),則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網站之存在,被告2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仍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2人係以此方式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 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 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 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方志 軒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取贓款總額之2%,但因其尚有欠款而 未拿到報酬(參少連偵124卷第36頁),被告彭宥恩固供稱 「林北黑人」向其指示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最少拿過7000 元,最多拿過1萬元(參少連偵101卷第87、88頁),然所述 顯係表示於其提領款項時可從中獲取報酬,尚難逕認其領取 包裹時亦可另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復難認其業因領取內 有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是被告2人均 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 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皆應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考量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鈺涵」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需 提供提款卡方得應徵工作,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將賴鴻笙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由被告彭宥恩前往領取內有該提款卡 之包裹,再交予被告方志軒以更改密碼,其等取得賴鴻笙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顯無正當理由,自屬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原判決因囿於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一般洗錢罪名,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違誤。  ㈡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彭宥恩有因提領其餘被害人款項 而獲得報酬,尚不足認其亦因領取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而 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被告彭宥恩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 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不當。  ㈢另被告2人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賴鴻笙郵局 帳戶提款卡,但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甚微,原判決猶就被 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被告2人其餘詐得財物犯行之 量刑相較,顯屬輕重失衡,量刑難謂妥適。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亦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然 被告彭宥恩前往領取者係「呂鈺涵」施以詐術後所詐得之賴 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實體物品,而非以提領、轉帳、交付 等方式將犯罪所得即金錢加以掩飾或隱匿,藉此使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復未對於該等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予以變更,自核 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定義不合,上訴書雖稱多數 實務見解認定被告2人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云云,但所舉 其餘判決,皆非認定向金融帳戶所有人施以詐術取得金融資 料,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本身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係認定該金融帳戶嗣後用以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 再提領、轉匯該等詐欺所得時,就詐欺各匯款之被害人部分 應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有該判決可徵,然告訴人之行為係將賴鴻笙郵局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欺被害 人李家豪、徐苠哲、嚴逸安後,供其等匯入款項,再將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加以提領以掩飾去向,告訴人所幫助者係本案 詐欺集團向李家豪等3位被害人詐得財物後之洗錢行為,此 與被告2人前往領取內有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 否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本屬二事,檢察官上訴書將之強予 比附援引,自屬無稽。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 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亦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向他 人收集金融帳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彭宥恩負責前往領取包裹,再交 予被告方志軒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賴鴻笙郵局帳 戶提款卡,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 甚微,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惟 被告方志軒負責更改詐得之提款卡密碼,所處層級應較高, 且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其等俱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方志軒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廚師工作, 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彭宥恩則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物流及超商之工作,與母親 及同居人同住,父親已過世,未婚,同居人已懷孕即將生產 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至其等所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審酌其等 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之刑 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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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丁○○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 (含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母(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 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其行止應遵守法度,並保護未 成年人,竟仍對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並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 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原審就其惡行,竟僅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之下,仍賜判緩刑3 年,原審量刑顯有失衡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除緩刑暨所附條件外之本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 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犯行,認 上開2罪之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 1月,尚在就學中,本身亦屬思慮未盡周全之年齡,且案發 後被告與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調院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衡量其犯罪之情狀,若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保護未 成年人健全發展,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被害人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甫19歲, 思慮尚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再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半工半讀,白天就學、晚上於廚房擔任作業員之教育 程度及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需協助扶養胞弟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 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與被告和解,有要求被告就全部案件如實認罪,但被告在性騷擾案件沒有認罪,所以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檢察官以被害人之證述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核以觀,認案發當時雙方係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或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且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音錄影等資料,難認案發時之情境為何,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調院偵卷第39至40頁),是告訴人所指性騷擾案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容混為一談。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為:「一、甲方(按:即被告)願給付乙方(按:即A女及其母)新臺幣(下同)43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方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收受款項簽收欄:A女之母,日期:112年12月8日)。二、乙方收訖上開金額後,同意原諒本案甲方之行為,並同意檢察官及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處置,並給予甲方緩刑自新之機會。」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多次表達喜歡被告,不想提出告訴或申訴乙節(他字卷第19、27、37頁)。從而,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甫19歲,尚在學中,與被害人處於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年輕識淺,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43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並未提出足以加重被告刑度之新事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過此事,我知道有些事情是絕對不能做,以前不清楚,之後會更加謹慎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茲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犯後態度,認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課以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時,僅附以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之緩刑條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侵上訴-243-2025032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 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 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酌其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 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 ,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 檳榔攤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光,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港交簡-4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乙○○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0 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洪紹 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湯(碗符號)」分 別佯裝為蝦皮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在甲○○之 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後,訂單遭凍結無法匯款,需按指示 操作個人金融帳戶但不會扣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15萬12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莊雅茜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莊雅茜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乙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撿 取裝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旋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及提款 卡放回前開撿取包裹位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 112-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6-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1-64頁),且有玉山銀 行帳戶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5月11日交易明細1份(見 偵卷第3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37張(見偵卷第39-57頁) 、告訴人遭詐欺資料【含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洪紹瑋」 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 「湯(碗符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80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獲得報酬 (見偵卷第31、86頁、本院卷第83、117頁),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因而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係基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復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獲得報酬,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業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則因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 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實值非 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符 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表 現,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 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該提款卡現仍存在,本院審酌因該帳戶業經警方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提款卡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 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獲得報酬,本 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業如前述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的問題。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10日 22時1分48秒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2萬元 2 同日22時2分49秒 同上 2萬元 3 同日22時3分37秒 同上 2萬元 4 同日22時4分29秒 同上 2萬元 5 同日22時5分12秒 同上 2萬元 6 同日22時5分56秒 同上 2萬元 7 同日22時6分56秒 同上 2萬元 8 同日22時7分49秒 同上 1萬元

2025-03-24

TCDM-113-金訴-3223-202503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永聰於民國114年3月2日17、18時許至20時10分許間,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居所內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其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其行經 斗南鎮建國二路112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 其有酒氣,乃於同日2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聰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其第2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 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 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六交簡-5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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