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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舜育以新臺幣1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細項:受詐騙金額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54萬2,858.9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9頁 ),惟就原告下列聲明部分:㈠被告張舜育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投資詐騙金額4,884萬2,858.98元。㈡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54 萬2,858.98元(以上合稱系爭聲明)。經本院命原告限期繳納 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是原告請求之系爭聲明部分於法 未符,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華瀚」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穩定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4分許,匯 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張舜育上開詐欺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張舜育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匯款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舜育則以: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張舜育並未因出 售帳戶而獲有利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且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等語。 四、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其營業項目不包含投資代操業務 ,被告張舜育並非其公司員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張舜育幫助詐欺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21、41- 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張舜育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張舜育固辯稱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未獲有利益等語。然 依其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 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 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 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 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張舜育竟為 賺取金錢,即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華瀚 」使用,致「王華瀚」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權限後,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原告150萬元,被告張舜育明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張舜育與「王華瀚」 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 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遭自稱「永富公司吳忠達」、「張可可」之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始加入「泰賀投資 」官方LINE帳號,並由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投資文件 與原告簽署,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是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細譯本件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並未認定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係受僱於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 59號併辦意旨書、宅急便託運單、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書,據以主張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之事實,且亦無法排除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之可能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證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本件所 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應予 駁回外,自實體審查亦無從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張舜育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舜育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於被告張舜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 被告張舜育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自113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舜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舜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舜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7-202503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慶瑋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經由「李錫鴻」介紹而加 入「李錫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雨 眠」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慶瑋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陳慶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陳慶瑋與「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范 森香於112年7月30日某時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莉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范森香佯稱:可下載 「泰賀投資」APP註冊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 款項云云,致范森香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在范 森香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嗣陳 慶瑋即依「雨眠」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 CODE掃描 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並 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范森香住處,假冒為泰 賀公司人員向范森香收取50萬元,陳慶瑋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交付予范森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賀公司、 「董大年」、「楊昀浩」及范森香。陳慶瑋得手後即將款項放置 在高鐵臺北站之某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91至9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2頁、第96頁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3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 確屬在泰賀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係用以表示 泰賀公司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情 (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已就此 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音響裝設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工作證1張 2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112年12月20日)1紙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之印文各1枚及「楊昀浩」署名1枚

2025-03-17

TPDM-113-審訴-2283-20250317-1

投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晉德 相 對 人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而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於114年2月1 0日所為114年度投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 抗告裁判費1,500元,自有抗告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倘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06

NTEV-114-投救-1-2025030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信利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信利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偽裝身分向告訴 人收款後,又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 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院卷第 1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與「溫國守」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林信利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再由LINE暱稱「張麗鈴」、「泰賀投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起,以投資股票為幌,對林礽松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林信利則於112年10 月7日10時許、112年10月12日9時41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泰賀投資外 務專員田峻詳」員工識別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各向林礽松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面額共計2,800萬元支票6張, 林信利再將收取之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因林礽松 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礽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礽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款項及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麗鈴」、「泰賀投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配戴「泰賀投資外務專員田峻詳」員工識別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款項及支票予被告,被告並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793-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72、2173、21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育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 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 載「11月6日」更正為「11月3日」,並增列「被告楊育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育彬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 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並以此為基礎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應分 論併罰云云,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 所論罪數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彌補本案被害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27 ,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0 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   被   告 楊育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寶、黃勇誠、黃馨鶴、王琦盛、黃金嬛、張博惟、 杜誌憲、王俊傑、方建盛、杜智仁、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辯稱: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均遺失並掛失,且伊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詐欺集團如何知道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呂文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馨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琦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博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杜誌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建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杜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呂文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呂文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勇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黃馨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馨鶴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琦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琦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黃金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張博惟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杜誌憲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誌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王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方建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方建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杜智仁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杜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文寶 在社交平台臉書假冒股市名人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 150,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黃勇誠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加入泰賀投資APP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10分許 50,000元 3 黃馨鶴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兒」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馨鶴所出售精品包,要求其至亞馬遜交易網站上架云云,復假冒亞馬遜交易網站客服人員訛稱:須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3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4 王琦盛 於112年11月23日前在社交平台臉書社團「大高雄仁武人仁武事」以暱稱「黃琳」佯裝賣二手電動滑板車,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 3000元 5 黃金嬛 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泰賀投資」之客服,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6 張博惟 以LINE暱稱「泰賀投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7日8時57分許 1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杜誌憲 在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帳號佯稱:在泰賀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5時53分許 50,000元 8 王俊傑 於112年11月3日以「火力旺」APPP邀約告訴人王俊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以LINE暱稱「余雅君」佯稱:下載順泰APP云云。 112年11月8日11時19分許 100,000元 9 方建盛 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8時54分許 30,000元 10 杜智仁 於10月初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淑鈺」,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投資網站「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8時51分許 50,000元 11 陳淑慧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帳號佯以「正曄投資公司」投資專員佯稱: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30,000元

2025-02-26

TPDM-114-審簡-280-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9號、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記載「不詳地點」更正為「桃園市蘆竹 區中興路超商附近」、第7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偽造 工作證」、第9至12行記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1 萬元後,並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予乙○○行 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更正為「 向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稱為『黃和宸』,並將上揭偽 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持以向乙○○行使,以取 信於乙○○,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卷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乙○○ 收取現金11萬元。」、第13行記載「贓款」後補充「及工作 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偽造工作證」、 第8至11行記載「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後,並將上揭偽造『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甲○○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 』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更正為「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佯稱為『黃和宸』,並將上揭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持以向甲○○行使,以取信於甲○○,足生損害 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甲○○收取現金80萬元。」、 第12行記載「贓款」後補充「及工作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1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黃和宸」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固均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 敘及被告有攜帶偽造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乙○○、甲○○收取現 金之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少年「吳○○宙」、「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吳○○宙為00年0月0日生,有統號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29號第23頁),於案發 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不認識吳○○宙,僅是依「馮迪索」指 示向其取款或拿取工作證、收據等,警方查獲後方知其名, 不知道其係未成年人,看起來像19至20歲左右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9號第10、173頁,本院卷第92、125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 犯吳○○宙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尚無從認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就犯罪事實㈠㈡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之刑,附 此敘明。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犯均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少連偵第129 號卷第172-173頁,本院卷第92、125頁),且依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乙○○、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並與告訴人乙○○以11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態度尚可,又被告係擔任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款之角色,非犯罪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要照顧生病父親等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丙○○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然並未 尚未因參與犯罪事實㈠㈡而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2、12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收 取11萬元後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80 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共犯吳○○宙,其中11萬元部 分,業經吳○○宙依指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餘80 萬元部分,因吳○○宙隨即遭查獲,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查扣在案,業經證人即共犯吳○○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少連偵129卷第21、173-174頁),前開款項雖均 屬被告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或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或已交付收水共犯吳○○宙,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犯犯罪 事實㈠㈡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少連 偵第129卷第172、17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 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塞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 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 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另案扣案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1紙(金額11萬元,上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㈠  犯行之用 2.見少連偵133卷第87頁 2 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收據1紙(金額80萬元,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用 2.見少連偵129卷第113頁  3 未扣案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工作證1張 供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之用 4 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宸」工作證1張 供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少年吳○○ 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暱稱「 馮迪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蘆工 門市店(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款項,丙○○及少年吳○○宙旋即 輾轉自「馮迪索」處接受指揮,於112年10月24日14時許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先由少年吳○○宙將印有「黃和宸」之工作 證、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在不詳地點 交付予丙○○,丙○○隨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11萬元後,並將上揭偽造「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交予乙○○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代表投資公司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和宸 」之權益,嗣丙○○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由少年吳○○宙,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丙 ○○及少年吳○○宙旋即輾轉自「馮迪索」處接受指揮,於112 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先由少年吳○ ○宙將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丙○○,丙○○隨即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甲○○收取80萬元款項後,並將上揭偽造「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甲○○行使,用以表示為「黃和宸 」代表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黃和宸」之權益,嗣丙○○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由少 年吳○○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先向其拿取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嗣被告丙○○將詐騙贓款11萬元交付與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㈡先向其拿取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嗣被告丙○○將詐騙贓款80萬元交付與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黃和宸」之工作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吳○○宙、馮迪索 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以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 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雖被告另涉 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並不知悉少年吳○○宙之實際年齡為何,而相 關物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吳○○宙之年齡為何, 是難遽以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721-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吳學智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延宏、劉偉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 NE暱稱「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 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 ,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11時許,在原告位於雲林縣 古坑鄉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私文書1張,再由被告李延宏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收據列印,前往原告位 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 使原告誤信確實係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被告 李延宏,待被告李延宏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即前往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被告 劉偉帆,並一同持220萬元犯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 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原告受 有220萬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延宏以:    因為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負責去拿錢,我的報酬都沒拿 到,憑什麼都要我賠償等語。   ㈡被告劉偉帆以:    我只是收水,我沒有跟原告碰面過,我不知道為何要賠償 原告這筆錢。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被告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為分工而共同詐欺取財,致原 告受有2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2

ULDV-113-訴-81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及Redmi 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Q財2.0」為首、周建佑(通緝中)為監控手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依「QQ財2.0」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莊志 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8日向甲○○佯稱可 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相約於同年11月29日1 1時4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遊客中心, 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莊志強依「QQ財2.0」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該地負責向甲○○取款,周建佑則負責監控,於該時 地與甲○○見面時,莊志強將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佩戴胸前以 出示於甲○○,復交付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 王信中」印文及「王信中」署名之收據給甲○○收執,此時,於現 場埋伏之警察,乃當場逮捕莊志強、周建佑,莊志強、周建佑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該詐欺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董大年、王信中。   理 由 一、被告莊志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 訴及同案被告周建佑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5至23、27至37頁 、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通知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與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9、47 至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 於本案負責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警察逮捕前,將偽造之工作證佩戴胸前出示於被害人 ,並已將偽造之收據交付給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59頁),已非僅止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乃分別屬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 漏載行使行為,惟偽造後進而行使,僅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乃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之事實,自 屬起訴及審判範圍。又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 259、260、322、33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 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 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 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警卷第5至13頁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被告於 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 0頁)。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警卷第5至13頁、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關於未遂減刑  ⒈詐欺未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已著手詐欺,然因遭警 察埋伏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⒉洗錢未遂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未遂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紊亂社會秩 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 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及未遂之減刑 事由,其雖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詐欺及洗錢幸未得逞, 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被告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26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累,且有 多項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未 獲得報酬或利益,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併予審判,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 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 ,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後繫屬法院自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  ㈢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 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 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 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案 縱僅起訴加重詐欺且法院縱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如尚未判決或判 決尚未確定,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現 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9至382頁)。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加入者均為Te legram暱稱「QQ財2.0」所屬之詐欺集團;加入之時間均為 約112年1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皆為約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被害人之方式俱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被告擔任之角色同為向被害人取款面交之車手,交付收據取 信被害人,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加入時間、參與詐欺時間 、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乃113年4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前案繫屬於高雄地 院係113年3月14日,顯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 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不能於本案復行起訴。前案雖尚未判決,然前已說 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使用之Redmi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 案無關,另1張SIM卡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323頁),該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大年」、「王信中」印文各1枚及「王信中 」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金 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300萬元,既然未遂,而仍屬被害 人所有及實力支配,並無經警查扣或被告個人可得支配處分 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萬3, 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3-金訴-72-20250212-2

投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舜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 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 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舜育、泰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 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因 聲請人經濟窘迫,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此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 付訴訟費用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將發生何困難之情形,亦未 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0

NTEV-114-投救-1-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葛建宏)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 elegram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葛建宏 於112年10月某日,與陳詠宸(陳詠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葛建宏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詠宸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葛建宏則職司監控及向陳詠宸收取 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  ㈡增列證據「被告葛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13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600 0元(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至本院判決時 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 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 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與陳詠宸、「愛之味」、「吉永老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陳詠宸及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告訴人羅素 卿收取詐欺贓款160萬元,金額龐大,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羅素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羅 素卿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16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6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羅素卿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併科罰金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收水而後上繳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 說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0月 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等人為詐騙告訴人羅素 卿,而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羅素卿所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1 頁),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1萬6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 6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自同案被告陳詠宸處所取得告訴人羅 素卿交付之詐欺贓款16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愛之味 」收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7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愛之味 」、「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 收水車手。陳詠宸、葛建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 暱稱「星蕊」聯繫羅素卿加入「G06否吉泰來」群組,並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羅素卿,羅素卿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詠宸、葛 建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詠宸前往向羅素卿收 取投資款項,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0萬元予陳詠 宸,陳詠宸再將名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 ,轉交予羅素卿以取信之;陳詠宸取得前揭160萬元後,遂 依照「愛之味」之指示至附近廟宇廁所內,將贓款交予依「 愛之味」指示到場監控及交接之葛建宏收執,葛建宏再將款 項交付「愛之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陳詠宸、葛建宏事後並分別取得面交贓款之1.5%即2萬4 ,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 二、案經羅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羅素卿於警詢之指述。 (四)警員謝孟橙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蒐證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扣案之「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 (五)「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採樣送鑑編號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 022759號指紋鑑定書1份。 (六)被告葛建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 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星蕊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葛建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羅素卿收取之160萬元,各獲得面交贓款1.5%即2萬 4,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5-02-07

SCDM-113-金訴-10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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