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甲○○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9月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4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者乃公共危險及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有所不同,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擅自竊取告訴人胡志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
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復參以告
訴人現已取回被告本案所竊財物,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
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1號卷[下稱偵
卷]第14頁),堪認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除前述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搶
奪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4至31頁),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係因酒
癮發作始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頁),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境小康之經
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隨身包1個乃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時所隨身攜帶、用以藏匿所竊財物之物品,此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4頁),足認上開物品係由被告享有
事實上管領權限而為被告所有,並屬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物品,皆業經告訴人全數取回,業如前述,是就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62年6月9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日15
時15分許,在橡木桶洋酒店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慕赫16年威士忌」2瓶(總價值約新
臺幣6,000元)。嗣店長胡志偉發覺物品遭竊,追出店外後
,發現甲○○將裝有竊得之上開商品之隨身包棄置於馬路上,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胡志偉於
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36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