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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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齊偉成 郭建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3-31

KSDV-112-訴-150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文彬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2025-03-27

KSDV-114-消債更-9-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劉屏如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SHIU PEI」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 港務代理,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向訴外人蔡銓瑀買受系爭船舶,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出港流 程,原告僅得自行覓得另一港務代理公司協助,惟仍須被告將代 理身分移轉予新任代理,詎被告拒不配合,致系爭船舶至今無法 正常營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將系爭船舶之船舶代理權移轉予華 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就此具 狀表示其因此可取得系爭船舶完整使用及收益權限而受有系爭船 舶完整價值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 即原告主張買受系爭船舶之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1

KSDV-113-補-1627-2025032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吳周素英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丁欄所示抵押權 (下分別稱丙、丁抵押權)予被告吳周素英、陳美珠,因兩 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縱認抵押債權存在,抵押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丙、丁抵押權亦已消滅,丙、丁抵押權登 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確認吳 周素英就丙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吳周素英應將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陳美珠就丁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陳美珠應將丁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查丙、丁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130,000元(計算式:210㎡×53,000/㎡= 11,130,000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 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 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 核定為3,600,000元,聲明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3,000,000元。聲明第1項、第2項 間及聲明第3項、第4項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具競合關係,應各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予合併計算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3,600 ,000元+3,000,000元=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3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張乃文(登記日期:113年9月25日、登記原因為繼承) 登記日期:84年11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36040號 權利人:吳周素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1月3日至84年12月3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84年12月2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80100號 權利人:陳美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2月29日至85年1月28日。 清償日期:8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10

KSDV-113-審重訴-240-20250310-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雪紅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本院判決主文第2、3項之上訴 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725元【(56,360+3,324)×4+(56, 360+3,324)×1/30=240,725】,加計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274,28 5元,合計515,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05

KSDV-113-勞訴-119-2025030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陳龍達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龍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 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378,135元,前開財產經第三人及債務人解繳等值金 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 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9月3日公告 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 於113年9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達1,378,135 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與免責;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等 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 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約44,515元,名下有土 地1筆、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數筆、自用小客車及普通 重型機車各1輛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連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薪資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 壽保險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清字 卷第31至35、51至53、61至73頁),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前2年間(即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可處分 所得約1,068,360元【計算式:44,515元24月】。又債務人 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00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8,000元【計算式:17,000元×24 月】。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 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660,360元【計算式:1 ,068,360元-408,0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分配總額為1,378,135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1-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列載之 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數額,超過附表 所示債權數額及其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 同)56,360元、按月提繳保險金3,324元及積欠工資54,241 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復職後, 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113年版之 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不得接受 上訴人派案而無法領取薪資。又照服員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 以一處為限,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登錄於高雄市私 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即已視同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此外,被上訴人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扣 除。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薪資債權原本及其利息,以及 次序1所列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或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 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之債權應 更正為1,223,39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 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而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 義進行分配並無違誤,且執行債權估計超過2,141,680元, 遠超過執行法院目前扣得之金額,上訴人之訴顯無實益。又 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契約,係臨訟提出,且從未提供予被上訴 人;況該工作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表明勞工加入社員後即 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顯與系爭判決要求回復原工作不 同。另上訴人於112年12月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勞 再字第1號),主張就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轉服勞務 報酬應予扣除,竟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主張扣除,顯違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應受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拘束 。此外,縱認被上訴人轉服勞務之報酬應予扣除,爰以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綜上,本件上訴人並無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 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 之債權應更正為886,621元(即本金債權825,674元+利息債 權60,947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9日就執 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薪資債權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 至111年12月16日),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   2、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 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56,360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勞務, 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2、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 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 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 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 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 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然上 訴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 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 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並依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之債 權應更正為886,62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 分配款均應剔除」(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揆諸首揭 說明,其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不在原先聲明異議範圍,合 法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 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遲延後,如債 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之情,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確定,上訴人於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上訴人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 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被上訴人本無從履行勞務給付。然本 件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通知 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既未曾對被上訴人再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況上訴人如因尚 未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認證或證件,而無法立即派案或登 錄,尤應以準備受領之意思,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捨此 未為,自難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滌除。是上訴人於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仍未終了。   3、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然被 上訴人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勞 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云云。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已於 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到上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加入勞動合作社組織,及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 契約,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上訴人原本即為勞動合作社組織,被 上訴人之前任職上訴人時,即未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 組織,尚難認被上訴人須加入勞動合作社為其協力義務。 又上訴人要求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為承攬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勞動契約,並經系爭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配合簽訂承攬契約之 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承攬契約即為違反協力義 務。況且,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已如前述,縱 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亦係上訴人應依相關 法律規範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受領遲延 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無須給付薪資云云,為不足 採。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其他長照機構登 錄任職,可認其與上訴人已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登錄情形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等語。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 限」,惟依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維護長照服務品質及有效 進行人員管理所設,且該法第19條、第19條之1就長照人 員支援非登錄之服務單位亦有明定,足見長照人員之登錄 與其實際從事長照服務之單位本未必一致,且此係為便利 行政機關管理所設,與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直接關 連。況上訴人如為準備受領勞務之通知,被上訴人亦可立 即配合辦理相關登錄事宜,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即於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 到上班,並註銷原任職機構之登錄等情自明。上訴人既未 曾對被上訴人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尚難以被上訴人為謀生 而至其他長照機構任職且登錄,即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 終止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斯時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 撤回給付之提出,從而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即未終了。   5、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且上訴人受領遲延之 狀態尚未終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 得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衛生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不符合派案資格及派案 之規範云云,然依上訴人函詢之內容,尚不影響本院有關 上訴人受領遲延狀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 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 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陸續至高雄市 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 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且有領取薪資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惟系爭判決最 後事實審係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關於被上訴 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在其他長 照機構任職並獲取報酬,係上訴人得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主張扣除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竟得提出而未提 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而不得 於本件再為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至高雄市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1月至110 年2月)、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110年5月至110 年7月任職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 長照機構任職,且按月領取薪資21,794元、26,734元、20 ,162元、26,729元、26,174元、37,777元、30,384元、29 ,915元、30,896元、32,93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54頁)。上開薪資係被上 訴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其他長照 機構任職所獲取之報酬,如在執行債權之期間範圍,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於其所應給付之薪資按月 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 月15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 ,均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計算至11 2年4月15日,故112年4月份薪資扣除上訴人轉服勞務薪資 時,應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6日之後任職所獲取薪資亦應予扣除云云, 然因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獲取之薪資,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薪資債權之期間範圍,無從依民法第487條進行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3、再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可以扣除轉服勞務之薪 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仍得向上訴人 請求每月薪資,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由 應給付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 ,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薪資之債務,是本件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上訴 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云云,容有誤 會,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5 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均 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4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之薪資債權本息部分,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 息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四捨五入) 4 黃雪紅 56,360 109.11.16 111.12.16 761 年利5% 利息 5,875 56,360 109.12.16 111.12.16 731 年利5% 利息 5,644 56,360 110.01.16 111.12.16 700 年利5% 利息 5,404 56,360 110.02.16 111.12.16 669 年利5% 利息 5,165 56,360 110.03.16 111.12.16 641 年利5% 利息 4,949 56,360 110.04.16 111.12.16 610 年利5% 利息 4,710 56,360 110.05.16 111.12.16 580 年利5% 利息 4,478 56,360 110.06.16 111.12.16 549 年利5% 利息 4,239 56,360 110.07.16 111.12.16 519 年利5% 利息 4,007 56,360 110.08.16 111.12.16 488 年利5% 利息 3,768 56,360 110.09.16 111.12.16 457 年利5% 利息 3,528 56,360 110.10.16 111.12.16 427 年利5% 利息 3,297 56,360 110.11.16 111.12.16 396 年利5% 利息 3,057 56,360 110.12.16 111.12.16 366 年利5% 利息 2,826 56,360 111.01.16 111.12.16 335 年利5% 利息 2,586 56,360 111.02.16 111.12.16 304 年利5% 利息 2,347 56,360 110.03.16 111.12.16 276 年利5% 利息 2,131 56,360 111.04.16 111.12.16 245 年利5% 利息 1,892 56,360 111.05.16 111.12.16 215 年利5% 利息 1,660 56,360 111.06.16 111.12.16 184 年利5% 利息 1,421 56,360 111.07.16 111.12.16 154 年利5% 利息 1,189 34,566 111.08.16 111.12.16 123 年利5% 利息 582 29,626 111.09.16 111.12.16 92 年利5% 利息 373 36,198 111.10.16 111.12.16 62 年利5% 利息 307 29,631 111.11.16 111.12.16 31 年利5% 利息 126 30,186 111.12.16 111.12.16 1 年利5% 利息 4 18,583 25,976 26,445 25,464 11,715 合計 1,527,515元(本金1,451,950元、利息75,565元) 備註 本件次序4債權原本係以債權人黃雪紅聲請執行債權即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之每月薪資,扣除黃雪紅於他處服勞務所獲取之每月薪資。其中112年4月份薪資僅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故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2025022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德欽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德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421,006元,本院於113年 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工地粗工及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6,752元,有收入切結書在 卷可參(卷第37頁)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後,尚有餘額24,752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黃永龍,擔任建築工地 之水電工,每日薪資約為1,300元,月薪依當月出工日數而 定,其於111年6月至9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0,950元、27,300 元、23,400元及1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163元等情, 業據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爰先 以每月21,1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0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5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 洵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既 低於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㈣另關於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分別約82歲、81 歲,二人居住於屏東縣,於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559 元、3,023元,其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其母名下有不動產 二筆及汽車一輛,目前每月分別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 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7140號函等 件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至9、77、84、116至118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父母雖每月領有補助款,然領取之數額尚未達 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且名下之財產於 變價前尚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仍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兄共六人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3,805元(計算式:(17,076元2人-7,550元-3,772 元)6人=3,80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為 4,000元,已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且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逾 3,805元部分,暫不予以列計。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8,592元【計算式 :(21,163元-12,000元-3,805元)×24=128,592元】顯低於 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421,006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50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 聲請人即債 黃圓婷(原名:黃巧玢) 務人 代 理 人 洪千琪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開始清算 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本件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包括債務人自行繳納之存款, 債務人繳納相當於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以及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 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87-2025021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 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2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56 ,360元、新臺幣3,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 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預告於同 年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違法解僱,遂向本院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遲於113年1月4日始通知原告於3 日內報到,原告於113年1月8日前往報到,並於113年1月12 日登錄於被告之長照機構,但被告仍未派案、未給付薪資予 原告,且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於兩造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審理中,提出113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以「因敏石 組織型態變更為非社員不得進行派案,屬勞基法第20條事業 單位改組之情形,又因黃雪紅始終不願加入成為社員,故敏 石無法繼續留用黃雪紅,敏石謹依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規 定終止與黃雪紅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第 30日(即113年7月7日)作為終止日,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再度違法解僱原告, 被告並無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原告每月薪資56,360元,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計5個月又4日之工資289,315元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工資56,36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恢復 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1日到職,被告於110年12月1日 修改章程,限於社員始能承接長照2.0之業務,然原告不肯 加入被告合作社取得社員資格,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41條規 定,被告不得派案給原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如違反章 程可能對被告命令解散;再者,原告亦不肯依高雄市衛生局 之規定,簽訂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而被告與照 服員之契約內容為衛生局評鑑之基準,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 約為109年版本,工作內容、勞工權益已與113年版本不同, 該契約已無法提供予衛生局進行評鑑,將造成被告評鑑不合 格而遭處罰鍰,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處停業處分、廢止設立許 可,原告對於提供勞務負有上開協力義務,原告未盡協力義 務,被告無法派案予原告,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係於113年1月23日接獲被告要求辦 理入社之通知,故原告僅能請求113年1月12日登錄成功至11 3年1月23日共11日之薪資。又因被告組織章程條文變更,原 告復不肯入社、不願簽署衛生局版本之長照契約,被告業依 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規定,於113年6月7日以書 狀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56,360元,依月提繳工資級距,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 金3,324元;被告前於109年10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4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報 到,原告於同年月8日前往報到,並於同年月12日登錄於被 告之長照機構,嗣被告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提出113年 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以「因敏石組織型態變更為非社員不 得進行派案,屬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之情形,又因黃 雪紅始終不願加入成為社員,故敏石無法繼續留用黃雪紅, 敏石謹依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規定終止與黃雪紅間之勞動 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第30日(即113年7月7日) 作為終止日,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確定判決、苓雅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113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59至63頁),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登錄後,被告仍未派案、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亦 未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則以其於110年12月1日修改合作 社章程第41條,限於社員始能承接長照2.0之業務,然原告 不肯入社成為社員,被告如違反章程派案給原告,有遭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命令解散之虞,原告復不肯簽訂衛生局113年 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將造成被告評鑑不合格而遭處分 ,原告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派案予原告,此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因被告組織 章程條文變更,原告復不肯入社、不願簽署衛生局版本之長 照契約,被告業依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規定,於 113年6月7日以書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負有入社並簽署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 務契約之協力義務?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是否有 據?經查:  ⑴原告是否負有入社並簽署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之協 力義務?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 有締約一方之協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 在契約條文未明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協 力義務之發生係本於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依據。 查被告合作社章程第41條原規定「本社承攬業務所需勞力, 優先由本社社員提供之」,嗣於110年12月1日修正為「本社 主要承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照2.0照顧服務。照顧人力由 本社社員提供」,此有被告提出合作社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可按(本院卷第105、108頁)。而依被告提出其所謂113年 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即被告社員公約(工作契約),公 約有效期限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 條約定:「本社對外承攬勞務,並交由社員承作。勞務地點 及時間依服務個案需求訂定之。」、第四條約定:「服務費 用給付辦法:合作社於社員完成工作時,給付服務費用,依 實際個案識別之。」、第七條約定「勞保及健保:依據勞動 合作社之本質及內政部之函釋,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故社員依法應以『無一定雇主』身分至職業工會投保勞 保與健保,確保自身權益。」(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 告入社須簽署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並就所從事之照 服員工作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則兩造原僱傭關係即終止, 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而觀之被告提出113年度高雄市居家 式長照機構評鑑基準,其中A3記載「共識基準:落實工作人 員權益相關制度及執行情形(6分)。基準說明:1.落實工 作人員符合勞基法(倘為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未具僱傭關係 仍應具之勞動權益範疇)之聘用(任用)、薪資(勞務報酬 )等福利制度(如轉場費、意外險等)、差勤管理、申訴、 工作獎勵機制、獎懲考核(倘為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未具僱 傭關係者之獎懲考核應訂於組織章程或社員公約)。」(本 院卷第113頁),可知照服員與長照機構間有成立僱傭關係 或其他法律關係者,評鑑基準並無要求照服員需與長照機構 簽訂承攬契約。另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3項規定:「合 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 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前項提供 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 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 五十。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 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是合作社經營之業務符合上述 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得提供非社員使用,此觀之被告合作 社章程修正前第41條規定「本社承攬業務所需勞力,優先由 本社社員提供之」,並僱用原告擔任照服員甚明。本件原告 原僅需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即可,並無與被告再次 簽訂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之義務,然因被告於兩造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12月1日修正章程第41條規定為「照 顧人力由本社社員提供」,縱有被告所稱被告如違反上開章 程規定派案予原告,有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命令解散之虞, 亦屬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如謂原告負有 上開協力義務,無異迫使原告須入社並簽署系爭社員公約( 工作契約),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終止原僱傭關係,被告 並得以此規避勞基法所定雇主之解僱事由,反有悖於誠信原 則。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入社並簽署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 )之協力義務,並不可取。  ⑵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 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 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被告修正合作社章程第41條規 定,非屬上開事業單位改組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 定,以113年6月7日書狀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②被告於系爭確定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於113年1月4 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報到復職,原告於同年月8日前往報到復 職,並於113年1月12日登錄於被告之長照機構,但被告於原 告復職並登錄後,仍未派案予原告,而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登錄後之113年1月13日起(本院卷第170 頁)至113年6月7日止之薪資,自屬有理,經計算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274,285元【56,360×(4+26/30)=274,285,元以下 均4捨5入】。又被告於113年6月8日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 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本院卷第170 頁),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56,360元,亦無不合。另原 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自原告復職 並登錄後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本院卷 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 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 告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提 繳3,32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   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2

KSDV-113-勞訴-1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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