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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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洪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9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84477 002 112年10月9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562942

2025-03-31

TNDV-114-司票-1085-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車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駿 許懷仁 被 告 林韋澤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90號給付修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3-12

TNEV-114-南小-190-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洪嘉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泰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被 告 方新翔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情複雜且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金額之46倍,爰依參加人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1

CYEV-114-嘉簡-14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4-易-23-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0號、第4569號、第8979號、第10392號、第11016號、第12216號 、第13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周黃義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秦愛得」、「小羅」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周黃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 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決在案),擔 任收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及提 領被害人匯入帳戶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秦愛得 」、「小羅」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周黃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9「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9「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周黃義復依「秦愛得」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9「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 號1至9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黃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至3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 任而應允之,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或指定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執使 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周黃義再依「秦 愛得」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前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轉交上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周黃義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4569卷第8至12頁、第67至71頁、第1 03至106頁;113偵8110卷第14至16頁;113偵8979卷第12至1 7頁;113偵10392卷第8至10頁;113偵11016卷第8至9頁;11 3偵12216卷第10至15頁;113偵13428卷第12至14頁;113偵3 3841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金訴卷第179至180頁、第19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113偵4569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3 至26頁;113偵8110卷第19至20頁;113偵8979卷第37至39頁 、第53至54頁;113偵10392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 27至28頁、第35至36頁;113偵11016卷第11至13頁;113偵1 2216卷第18至20頁;113偵13428卷第17至18頁),並有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254號函、路口 、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提款明細、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113偵4569卷第27至41頁、第43頁;113偵8110卷第2 9頁、第35頁、第45至47頁;113偵8979卷第23頁、第25頁、 第29至33頁、第65至66頁;113偵10392卷第43頁、第45頁、 第47至55頁;113偵11016卷第19至25頁、第33頁、第37至65 頁;113偵12216卷第39頁、第43頁;113偵13428卷第21至23 頁、第31至35頁;113偵33841卷第21至33頁、第45至46頁; 金訴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7至至121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雖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前開帳 戶提款卡,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惟參諸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於 警詢時之供述,可見渠等均係為應徵代收付作業員工作,而 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訛詞,依指示寄送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其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 人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據 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9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36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第1 61至169頁),堪認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係於預見不詳之 人向其等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之情形下,為獲取工作機會,猶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 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告 訴人余管仲、洪嘉駿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自難僅憑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片面之指訴,遽認其等確係 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以,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之行為,要 難認已成立既遂。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嫌,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 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 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 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 害人匯入)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收集帳戶後,已 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本案被告 所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 ,且被告亦有提領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等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180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起訴書存卷足參(見 金訴卷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9頁),依 前開說明,本案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 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上開罪名,容有未洽,併 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金訴卷第179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179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 表二編號2至3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未洽,理由詳如前 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秦愛得」、「小羅」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④⑤款項、被告尚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⑨⑩款項、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 示①款項,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分別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提示上開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5、8至9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5、8至 9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5、8至9所示之人頭 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9所示時、地 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 僅論以一罪。  ㈥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確定;②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 揭①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11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5至259頁)。被告 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 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 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係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以徵求代收付作業員為由,詐取告訴人余管仲、洪嘉 駿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帳戶,而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 件行為,惟因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並未陷於錯誤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黃寧君以68,000元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須待114年4月起 始按月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且尚未自動繳交獲取之犯罪所得 ,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寧君調解成立,詳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及財物,復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9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固坦認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取 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惟否認其從事本案犯行確已取得 報酬(見金訴卷第180頁),依卷附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業已 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張晏芳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嗣被告依指示於附表四「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持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 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 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 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 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 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 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 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 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對附表四 所示告訴人張晏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 所示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款後轉交上游, 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5 1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審理,並於113年7月3日宣判 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審金 訴卷第24頁;金訴卷第133至145頁),本案檢察官執前開公 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新北檢貞量113偵8110字第11 3905518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5 頁),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吳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電聯吳品儀,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吳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9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9時52分0秒 ③112年11月15日19時52分51秒 ④112年11月15日23時54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23時56分許 (起訴書漏載④⑤,應予補充) ①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58元,應予更正) ②49,985元 ③49,987元 ④46,985元 ⑤69,985元 (起訴書漏載 ④⑤,應予 補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0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20時1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20時16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20時17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20時18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 ⑨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 ⑩112年11月16日0時11分許 (起訴書漏載⑨⑩,應予補充)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⑨60,000元 ⑩57,000元 (起訴書漏載⑨⑩,應予補充) ①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貞門市 ⑤至⑧: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鼎門市 ⑨至⑩: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起訴書漏載⑨⑩,應予補充)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廖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0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美惠,佯稱:出售全新洗衣機云云,致廖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8分,應予更正) ①10,000元 ②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20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3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貞門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鄭楚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19分許,電聯鄭楚妤,佯稱:因系統問題致會員錯誤升等云云,致鄭楚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5日20時49分許 10,123元 112年11月15日2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 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門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顏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15分許,電聯顏鈺雯,佯稱:因系統問題致錯誤扣款云云,致顏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9日0時7分許 9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112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 ①1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9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門市 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許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許馨尹,佯稱:需進行會員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許馨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3時59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4時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4時31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14時33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14時34分許 ⑤112年11月19日14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至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里春門市 ③至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三重中正南門市 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施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施羽柔,佯稱:需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施羽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 9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8時4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18時44分17秒 ④112年11月19日18時44分58秒 ⑤112年11月19日18時48分許 ⑥112年11月19日18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6,000元 ①: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 ②至④: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 ⑤至⑥: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板豐店 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子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曜,佯稱:可經營無人機商店獲利云云,致林子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24分許 2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 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施羽柔,佯稱:需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黃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35分許 ①29,985元 ②15,000元 ③2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16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6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④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金勇門市 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微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微尹,佯稱:需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黃微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23日17時5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17時20分許 ①42,345元 ②11,713元 ③12,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3日17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17時24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立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立玟,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李立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將內含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置物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余管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管仲,佯稱:誠徵代收付作業員,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余管仲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於112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將內含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10櫃5門置物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洪嘉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嘉駿,佯稱:可誠徵代收付作業員,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洪嘉駿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寄送內含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品儀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美惠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楚妤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顏鈺雯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馨尹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施羽柔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子曜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寧君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微尹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立玟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余管仲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嘉駿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張晏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前某時,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晏芳,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認證升級賣家帳戶云云,致張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5日17時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5日17時13分許 ②112年11月25日17時14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北店

2025-02-27

PCDM-113-金訴-192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博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博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 7時14分許至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日時,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蘇博 仁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騙他人 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 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 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駿、周佳瑩、黃法翊、林雪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蘇博 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都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收在皮包裡面,因為我年紀大,常常忘記金融卡 的密碼,所以我將密碼寫在標籤上,並貼在皮包最底層的下 面,約於112年10月時,該裝有金融卡的皮包不見了,我沒 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5、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最後一次使用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提款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最 後一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2年7月29日晚間8時5 分提款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54分轉出480元;於112年8月12日 凌晨4時49分轉出490元;於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轉出5 元;於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47分轉出5元,均係將款項轉至 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均應 係被告所使用之轉帳,是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係於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47分轉帳5元至其玉山銀行帳 戶,堪先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人利 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78 、81至83、185至194頁、本院卷第93、110、111、121、139 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於被告最後一次使用 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持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200 元後,至告訴人洪嘉駿因受詐欺而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3 9分許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已由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 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均約10日會使用1次台新 銀行帳戶,剛申請金融卡時我不記得密碼,我就寫在標籤上 ,並貼在皮包最底層的下面,後來我記得密碼了,但我也沒 有將標籤撕下來。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 碼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51頁),參以 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每月使用數十次,亦有一日使用數次 之頻繁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情形,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佐之被告於11 2年10月間為58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高中畢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264頁),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於112年7 月間起已頻繁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情形,焉有可能因擔 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標籤上,並貼在放金融卡之皮包 內之必要,且帳戶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 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 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 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 能不知,    ⒉被告雖稱其係於警方通知其作筆錄時,始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遺失,並已被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因此並未掛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67、160至161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手機內下載有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如果有錢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手機會有通知 跳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見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10月7日轉帳入第一銀行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時,被告之手機應會顯示入帳通知,而足使被告 知悉此情。又個人之金融帳戶乃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衡諸常情,若一般人知悉金融卡有遺失之情,理應盡速辦 理掛失、補發,且參之被告曾於107年8月13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之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844號函 暨檢附之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更)紀錄、各項掛失 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3、113、115、117至119頁),益徵被告確知金融卡 遺失時,須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然被告於知悉本案 帳戶已有非其使用之入帳、提款等情形時,竟未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或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足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應非遺失,而係經被告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    ⒊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稱: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 ,其健保卡及舊的身分證亦一併遺失,且就遺失之健保卡, 並未辦理掛失或重辦,因此現在沒有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1月27日、同年3月 2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 日、同年7月8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1日仍有以健保 身分門診就醫紀錄,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被告亦自陳上揭就醫紀錄均係以 健保身分就診(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證被告之健保卡並 未遺失而仍可使用。至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 其有2張健保卡,遺失的是舊的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頁),然被告就其健保卡是否遺失、補發之情節,前 後供述並未一致,實難遽信。況被告最後一次以遺失為由補 發健保卡,係於109年3月間,而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12 年7月19日均有以健保身分門診就醫紀錄,有健保WebIR-個 人就醫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則被告於 112年10月間怎會係隨身攜帶109年3月間已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舊的健保卡,是被告所稱:其因皮包遺失,故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健保卡均一同遺失等語,顯 非無疑。  ⒋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復觀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 提款200元,帳戶餘額為0元,之後至告訴人林雪鳳於112年1 0月7日下午5時17分轉入3萬元前,並未遭使用(見本院卷第 110頁);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晚 間9時47分轉帳5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餘額為2元,之後 至告訴人洪嘉駿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39分轉入4萬9989元 前,並未遭使用(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實與一般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者,於提供交付帳戶與他 人前,常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金額(即少於100元),或將帳戶轉帳至幾無餘額後,再交 付他人使用之情相符。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 經被告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㈤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金融卡(含密 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本案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 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 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 在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持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提款200元後,至告訴人洪嘉駿因受詐欺而於112年10月7日 下午4時39分許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即 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當時為為5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 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至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39分前 之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 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 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 至7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之故意財罪犯罪,又為本案 故意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 前案於111年1月21日視為執行完畢,未逾1年10月即犯本案 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嘉駿調解成立,約定自1 14年2月起,於每月27日前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洪嘉駿 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查,然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洪嘉駿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及銀行專員,先後以LINE向洪嘉駿佯稱:想要購買洪嘉駿在臉書上拍賣之相機,需洪嘉駿開設網路賣場,並配合操作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洪嘉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0月7日1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蘇博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⑵ 112年10月7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⑶ 112年10月7日17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86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蘇博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95頁) 2 周佳瑩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17時5分許起,假冒Carhartt服飾店人員,以電話向周佳瑩佯稱:因系統更新誤設周佳瑩為批發客戶,周佳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周佳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09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至105、109頁) 3 黃法翊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6日20時許起,假冒友人「陳阮識」,先以LINE向黃法翊佯稱:想要黃法翊幫忙在蝦皮拍賣二手相機,然有買家無法下訂單云云,並提供蝦皮線上客服連結給黃法翊以填寫資料,復假冒蝦皮客服專員以電話向黃法翊佯稱:黃法翊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黃法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法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1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頁) ⑷黃法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1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至115、121頁) 4 林雪鳳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宜珈」與林雪鳳互加好友,再向林雪鳳佯稱:可透過富邦金融借貸網站與客服聯繫借貸事宜云云,致林雪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雪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30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及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28至129頁) ⑷林雪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7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5、1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金訴-2381-202502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4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嘉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順騰 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 之事務所地即桃園市八德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5-02-21

PCDV-114-司執-2044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 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債 務 人 洪嘉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5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洪兆妘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陳麗如 王錦華 洪嘉駿 洪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 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陳麗如、被告王錦華應塗銷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加昇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加昇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股 權移轉暨代表人變更登記之程序。㈡被告王錦華應將加昇公 司500,000元股權與吉泉投資有限公司500,000元股權,移轉 予原告、訴外人洪慶昇、洪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㈢被告 洪嘉駿應將加昇公司39,500,000元股權,移轉予原告、訴外 人洪慶昇、洪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㈣被告洪嘉偉應將加 昇公司39,500,000元股權,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洪慶昇、洪 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而原告聲明第㈢㈣項請求被告將加昇 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核屬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股權全部價額計算;又原告各項聲 明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元+39,500,000元+39,500,000元=80,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5

KSDV-113-補-1080-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施以助力,使被害人曾俊瑋、告訴人 呂宜蓁、余誌能、高國連及許梁靖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曾俊瑋、呂宜蓁、余誌能、高國連遭 詐轉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許梁靖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而未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 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告訴人許梁靖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許梁靖部分未遂)、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許梁靖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4,012元,業經圈存而未 提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許梁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11月12日彰 營字第1130001153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 39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本案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 ,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 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910元(計算式:4,922元-4,012 元=910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並無餘額(見偵卷第27頁),則 該帳戶內剩餘之上開款項,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 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本案帳戶內合計4,922元之款項(計算式:4,012元+91 0元=4,92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害人曾俊瑋、告訴人呂宜蓁、余誌能、高國連遭詐轉匯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稱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 月2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惟未取得約 定報酬等語;且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CHDM-113-金簡-4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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