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侯木村
相 對 人 楊輝
蘇項
洪國守
洪國孟
洪國診
洪國富
洪梅香
楊森和
侯新地
潘建志
潘高山
潘高賓
潘嘉郎
洪寶慧
潘敏雄
潘氏麗花
潘春夏
蔡育銘
潘怡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輝、蘇項、洪國守、洪國孟、洪國診、洪國富
、洪梅香、楊森和、侯新地、潘建志、潘高山、潘高賓、潘嘉郎
、洪寶慧、潘敏雄、潘氏麗花、潘春夏、蔡育銘、潘怡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7,145元【註:本件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9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為5,400元/平方公尺。原告侯木村的權利範圍為6550分
之50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7,145元(計算式:
6,349㎡×5,400元×500/6550=2,617,1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4-補-1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