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富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侯木村 相 對 人 楊輝 蘇項 洪國守 洪國孟 洪國診 洪國富 洪梅香 楊森和 侯新地 潘建志 潘高山 潘高賓 潘嘉郎 洪寶慧 潘敏雄 潘氏麗花 潘春夏 蔡育銘 潘怡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輝、蘇項、洪國守、洪國孟、洪國診、洪國富 、洪梅香、楊森和、侯新地、潘建志、潘高山、潘高賓、潘嘉郎 、洪寶慧、潘敏雄、潘氏麗花、潘春夏、蔡育銘、潘怡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7,145元【註:本件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9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為5,400元/平方公尺。原告侯木村的權利範圍為6550分 之50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7,145元(計算式: 6,349㎡×5,400元×500/6550=2,617,1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31

CYDV-114-補-163-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所竊取之「銅線1條」更正為「銅管1    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3頁、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即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洪國富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未曾 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管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2800元,業如前述,已賠償告訴人 上開所受財產上部分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返還大部 分予被害人,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 第35頁之和解筆錄),若再予沒收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 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9號   被   告 吳梅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國富所有、放置在其貨車上之銅線1條(價值新臺幣3,8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國富發現銅線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銅管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4-竹簡-37-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洪國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 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民 族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96-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洪國富 戴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 息,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 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東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國富邀同被告戴東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22年2月14日止 ,並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算,每期6 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 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639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基準利率加20%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9624%)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3.6399%)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3.9624%)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洪國富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270萬元,並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洪國富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及約定如原 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邀被告戴東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戴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洪國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原 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及貸款借據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 至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戴東宏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30

PTDV-113-訴-633-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曾煥琮 被 告 郭智育 王張富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莊春錦 陳璧連 李曉嵐 余光三 林昆霖 黃明憲 洪秀鑾 陳憲隆 洪國富 吳瑞珍 王雅汶 杜梅貴 鄭錝錤 鍾詠梅 黃惠瑜 湯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宣判, 惟本件部分被告應有部分已移轉給原告,然該部分被告及原 告均未聲請承當訴訟,導致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之被告 仍為當事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3

SCDV-112-竹簡-159-2024121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14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債 務 人 洪國洋 洪國峰 洪國富 洪仙女 洪心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9614-202410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