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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嘉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黃俊祥、林嘉誠(除林嘉誠外,其餘均已判 決)前往會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 笙、李張豪、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 、槍盒1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 、黃俊祥;再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駱聖文、葉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 10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 家亨自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 則取出其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 經任家禾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聚眾討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3-易-594-202503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周玳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洪德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黃建誠、陳柏宇、洪德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萬2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洪德翔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查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1 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洪德翔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訴-170-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笙 劉崇孝 李張豪 趙柏凱 駱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憲群 葉家亨 洪德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呂彥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劉崇孝、李張豪、駱聖文、陳憲群、洪德翔、黃俊祥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葉家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㈣趙柏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槍2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林嘉誠(由本院另行審結)、黃俊祥前往會 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笙、李張豪 、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槍盒1個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黃俊祥;再 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駱聖文、葉 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10人於同日 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家亨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則取出其 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經任家禾 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聚眾討 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3-易-59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判決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 件,係於114年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13日基檢嘉業113偵8821字第1149000706號函 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 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洪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 宇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及「蘇杭」、LINE暱稱 「徐天澤」及「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部分僅為犯罪情狀之說明,而非起訴範圍)。其分工模式 為由黃建誠負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貳」,指示陳 柏宇(Telegram暱稱「源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 gram暱稱「熊本」及「蘇杭」指示洪德翔,向被害人取款後 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洪德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旋依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洪德翔因而獲得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案被告黃建誠因而獲利6萬元 ;陳柏宇因而獲利6000元。 二、案經周玳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每日報酬5000元之代價,依「蘇杭」、「熊本」之指示去取款、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被告陳柏宇、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柏宇、黃建誠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依Telegram暱稱「老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款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獲利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玳逸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6659號卷第251-257頁)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陳柏宇、證人洪德翔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文字第113610886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洪德翔交付給告訴人之假契約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周玳逸,與同案被告黃 建誠、陳柏宇、「熊本」「蘇杭」、「徐天澤」及「李欣然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洪德翔雖為取款車手,然在本件犯行 前已因擔任車手曾被羈押,仍繼續以同樣方式詐騙其他被害 人取,造成損害巨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 ,以示警惕。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共犯黃建誠、陳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被 害人同一,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 查獲方式 1 周玳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許,先後以LINE暱稱「徐天澤」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6日 9時許 33萬1,000 新北市○○區○○○路00號聚園餐廳前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嗣告訴人周玳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 113年7月17日 11時許 165萬6,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3 113年7月23日 16時許 166萬8,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大樓內走廊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4 113年7月18日16時許 165萬7,000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內交付被告洪德翔,被告洪德翔旋依「蘇杭」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某處,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2

KLDM-114-金訴-48-202501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周玳逸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建誠 年籍詳卷 陳柏宇 年籍詳卷 洪德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附民-97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 9號、第8184號、第8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黃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 具(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 拾份,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誠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熊本」、「蘇杭」、LINE暱稱「徐天澤」 及「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同年月介紹陳 柏宇加入上開集團,其分工模式為由黃建誠負責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老貳」,於Telegram上指示陳柏宇(Telegra m暱稱「源義經」),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集團上游成 員。黃建誠及陳柏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周玳逸、夏元屏,致渠2人陷於錯誤,周玳逸 於附表編號1⑴至⑶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 所示之金額予陳柏宇後,陳柏宇旋依黃建誠指示,將所取得 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本質及去向,黃建誠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 2萬元、陳柏宇因而獲利6,000元;夏元屏則於陳柏宇提出購 買虛擬貨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而向其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款項之際,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11行動電話(紅色;無 SIM卡)、IPHONE11行動電話(白色;門號「0000000000」 號)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含墊板)。 二、案經周玳逸、夏元屏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玳逸、夏元屏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65-71、251- 257頁),亦據證人洪德翔、陳端圓於警詢證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51-57、83-84、85-92頁),並有告訴 人夏元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及股市交易平台 畫面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63、75、77、79 -9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柏宇)暨所附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扣案物暨 扣案IPHONE手機內截圖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 第23-25 、29、31-61頁)、證人陳端圓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第113-138頁)、告訴 人周玳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APP 畫面截圖 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 第8184號第139-148頁),此外,並有扣案被告陳柏宇所持 有之IPHONE11手機1支(紅色)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存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 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陳柏宇前雖有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 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 第6558號提起公訴,惟該案係被告陳柏宇於113年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 」、「鴻祥國際水鬼」等人之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與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不同集團,此亦據被告陳柏宇敘明在 卷(本院卷第171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之本件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就告訴人周玳逸附表編號1⑴至⑶部分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⑷ 部分,係記載告訴人遭詐騙之另次交付款項事實,與本案被 告黃建誠、陳柏宇無涉】;就告訴人夏元屏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本案事實之論罪部分,漏載被 告2人就告訴人周玳逸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夏元屏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參本院卷第170頁),而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先後3次向告訴人周玳逸詐取財物及洗 錢(即附表編號1⑴至⑶所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熊本」、「蘇 杭」、LINE暱稱「徐天澤」、「李欣然」之成年成員暨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就告訴人周玳逸附表編號1⑴至⑶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告訴人夏元屏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罰之減輕: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就告訴人夏元屏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 ,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未 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犯行,應認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並向被害人取款,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犯罪所得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黃建誠自述大學在學、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85頁;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1第3 5頁)、被告陳柏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木工工作、未 婚、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5頁;113 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黃建誠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工作機) ,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紅色)為被告 陳柏宇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則係被告陳柏宇所有,用以供本案 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 人已將本案向告訴人周玳逸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交付地點暨後續處置欄」所示),其 等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 誠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陳柏宇所獲之犯罪所 得6000元,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黃建誠於113年9月20日為警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 被告陳柏宇於113年7月30日為警扣案之IPHONE11手機(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墊板1個,固為被告2人所有之 物,惟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涉,非本案所持用之工作機( 本院卷第17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暨後續處置 查獲方式 1 周玳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許,先後以LINE暱稱「徐天澤」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⑴113年7月16日9時許 33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聚園餐廳前交付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嗣告訴人周玳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⑵113年7月17日11時許 165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⑶113年7月23日16時許 166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大樓內走廊交付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⑷113年7月18日16時許 【此與被告陳柏宇、黃建誠無涉】  16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內交付給洪德翔,洪德翔旋依「蘇杭」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某處,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5 夏元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先後以LINE暱稱「李欣然」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30日 20時許 320萬 基隆市○○區○○街000號85度C咖啡店前交付被告陳柏宇後,即遭警逮捕查獲。 嗣告訴人夏元屏發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含墊板1只)、IPHONE11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IPHONE11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等財物。

2024-12-31

KLDM-113-訴-23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德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德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後 ,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成哥」、「蘇杭」、「熊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所幸此次係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合約書 2份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05號   被   告 洪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德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杭」、「熊本」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 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 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博彥」、「林銘宇」向楊春英佯稱:加入「博達財經論 壇」群組跟單於「HIM-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月15日16時47分許、同 年月20日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交付15萬元、332萬7,000元現金與「張博彥」、「 林銘宇」指定之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為警另行偵 辦中)。事後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3年8月8日復向楊春 英佯稱:先前投資款項已全數虧損,應再加碼投資100萬元 ,始有機會將虧損賺回等語,楊春英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前交付100萬元現金;旋由「蘇杭」指示洪 德翔於上述時間、地點到場,嗣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楊春英 ,並向楊春英收取款項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在其身 上扣得持用之智慧型手機2支、合約書2份等物。 二、案經楊春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透過綽號「成哥」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Telegram暱稱「蘇杭」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日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曾依「蘇杭」指示在工作機內裝設外國網路卡並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⑵證明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瞭解不深,且對於介紹其從事收款工作之「成哥」、指示其前往收款並支付報酬之「蘇杭」真實身分全不知悉;又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之合約係由「蘇杭」傳送圖檔,被告自行列印,收取款項後會依「蘇杭」指示交付他人,但亦不知悉該他人之真實身分,也不需要交接文件等手續;此外,被告於查獲當日11時,曾先前往新竹市北區向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款項,並交付合約與該名女子,然查獲時自己留存之合約亦已遭丟棄;足證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業務人員應徵工作之模式,以及向客戶簽立合約、收取鉅款後之紀錄留存、款項保管、移交方式有重大差異,其顯可預見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春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47萬7,000元,因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100萬元,嗣由被告出現向其收取現金並交付合約書,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銘宇」、「榮興幣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照片5張、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其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合約書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綠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至 其遭本案查獲為止,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綠色手機1支(門號:+000 00 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0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德翔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德翔(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承認犯罪,量刑過重;本案未遂, 沒有實質損害,亦有和當事人和解的意願;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配合調查;如未緩刑,對於被告太嚴重,沒辦法快速回 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 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自白,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此外,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行騙,惟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主謀,犯後均坦承犯行, 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 ,兼衡被告之行為動機、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雖請求緩刑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緩 刑宣告雖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行騙,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案於偵查或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縱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靜芝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在Facebook認識「股 幹爹」之人,當初只是要免費的Excel記帳表格,因需先加 入助理「李曉萱」個人Line後始能取得,之後助理將原告拉 入「八方來財A」群組裡,群組裡每天晚上都會教大家如何 操作股票,每天早上也會帶大家進出股市。一段時間後,要 大家開「定勝資本」App的資券帳戶,理由是老師要培育我 們當本群主力操盤手,老師也與幾個券商、公司談好條件, 並釋出一些額度給我們讓我們能獲利,也真的看到群組裡的 人都po出獲利,所以原告前後匯了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到各個帳戶去,理由是告訴原告因這投資是老師談來的,必 須秘密進行,否則會被其他主力攻擊,也因幾次是如此,才 更相信這理由,後經員警告知,才驚覺遭詐騙,隔天幫員警 約出車手,車手即被告當場遭警逮捕。前跟原告拿110萬元 之人自稱「陳明傑」,被告被查獲那天也是拿出陳明傑之證 件自稱陳明傑,原告認為被告被逮當天既然自稱陳明傑,他 們就是同一個集團的,應該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周鼎綸也沒有看過他,被告是在被查 獲前1天才剛加入的,認為原告之損失非被告所造成的,在2 萬元之範圍內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修哥 」、飛機軟體暱稱「5678」、「飛鏢」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以「假投資」 之詐術,誆騙原告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 「定勝資本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陸續匯款55萬元至系 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及於113年1月22日11時13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28巷口,交付55萬元與周鼎綸所假冒之 專員「陳明傑」。嗣系爭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3年1月30 日向原告佯稱需繳納抽中股票之差額,然原告經警通知已察 覺有異,即配合警方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3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94萬元,嗣由「5678 」所屬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37分許,向原告要求更改交付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號後,由被告假冒為專員「陳明傑 」前往取款,並於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後交付偽簽有「陳 明傑」署名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時,為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20頁),另有附於偵查卷宗之兩造調查筆錄、被告扣 案iPhone Xs Max手機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刑案照片、刑案照片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可資參照( 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0至16、30至32、34至41、71至73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而受110萬元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應由原告就被告參與原告遭詐騙受損110萬元之侵權行為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就其前遭詐騙共計110萬元係由周鼎綸所假冒之專員向 原告收取,而非被告等情表示無意見,雖主張只知道當時向 其收取110萬元之人自稱「陳明傑」,被告遭查獲時也是自 稱陳明傑,還有拿出陳明傑證件,被告與周鼎綸同屬系爭詐 欺集團,應該要一起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需 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 3年1月28日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頁) ,已難認被告就原告前遭詐欺受有損害110萬元部分,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先前向原告騙取110萬元之侵 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11 0萬元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243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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