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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却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 訴 人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上 訴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參 加 人 劉介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宏齒 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各負擔10%,餘由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 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劉介文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一303至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 二、又上訴人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下稱明興工業社)、鉦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鑫公司)、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本件原審判決後,伊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 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合稱鄭却等8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未經伊同意,擅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A(面積547.61㎡)、 編號B(面積385.53㎡)及編號C(面積403.71㎡)部分,依序 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巷○00號、00號 、00號房屋(下依序分稱A、B、C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 ),另在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面積306.3㎡)部分,擅自 興建0000巷00之0號磚造樓房及圍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D建物)。林鎮洲並將A、B、C鐵皮屋依序出租予全 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嗣○○○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系爭鐵皮屋及系爭D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均由鄭却等8人繼承。又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於 00年間死亡後,因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致未能對無權占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鄭却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及D部分(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亦分 別無權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 業社應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地上物應非民國初年所 建,被上訴人請求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 ㈠鄭却等8人、全宏公司、明興工業社則以:林立聖非被上訴人 之合法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縱認林立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 亦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之保全、利用或改良行為, 被上訴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然自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起,至林立 聖就任管理人止,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長期未對伊主張系爭 土地之權利,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 利,且被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牟利,此與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之目的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 下稱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房成員○○○ 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而鄭却等8人與○○○同屬大房成員 ,故65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 ㈡鉦鑫公司另以: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介文已於111年4月1日 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就系爭鐵皮屋拆除與否皆無 意見。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 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 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於107年11月11日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且經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太平區公所108年5月00日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57、59頁,本院前審卷 三449至46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然 仍為非法人團體,並以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 人所辯林立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000-0 地號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1日方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却等8人未經伊同意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 、明興工業社分別向林鎮洲承租而依序占有使用A、B、C鐵 皮屋,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編號A、B、C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21、57、59、10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410頁,本院 卷一285頁),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於111年4月1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介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此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 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 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 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 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 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 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 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 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却等8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5頁)。又被上訴人 第6房○○、○○○、○○、○○以下派下員,第7房○○○以下派下員 、第8房全體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鄭却等8 人及其被繼承人,亦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五38頁),堪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知並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 ○與大房○○○間派下權賣渡證,係於52年10月8日始簽訂( 見本院前審卷二221至229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照片( 見原審卷一21頁),系爭D建物外觀為現代磚造樓房,系 爭鐵皮屋外觀亦甚新穎,難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百年。再者,被上訴人於54 年間原管理人○○○死亡後,長期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07年 11月11日始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並經太平區公所以系爭 函文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而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既 為被上訴人派下之大房成員,自應知悉於54至107年長達5 0餘年間,被上訴人係處於無管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繳 納地價稅之情況,則鄭却等8人或其被繼承人縱長期占用 系爭占用土地,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難認其已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況被上訴人部分派下 員即訴外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之情形,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6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並非均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 仍不行使權利等情,堪認實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 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被上訴人有何 特別事實,致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實無可採。   ⒊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非65號判 決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99至11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說明,65號判決 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鄭却等8人聲請調閱65號判 決案卷以證明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見本院卷二11頁)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 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更一-3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王建民 王建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 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108年度偵字第5435號、 第95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7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1 13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志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建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建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建民、王建台如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明自民國102年底擔任「昶盛集團」(包括昶盛置業有 限公司、昶盛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等,下稱「昶盛集團」,未 設立登記,尚無證據可認為法人組織)臺灣區執行長,與王 建民、王建台兄弟,及該集團董事長「洪文瀚」、「梁傑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吳俊霖等經營階層,均明知 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其中 王建民僅就附表一編號1、2、5、9、10、11、12、14有犯意 聯絡、王建台僅就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有犯意聯絡), 由洪志明先後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作為服務處,實際負責 該服務處之營運管理,並與該集團業務人員向多數、不特定 之投資人介紹如附表一所示「柬埔寨暹粒世紀城建設計畫」 (下稱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為名義之投資方案內容 ,約定給付年化報酬7.68%至104%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以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各投資人、投資名稱、投 資方案內容、匯款日期、幣別、金額、匯入帳戶、年化報酬 率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張莉珍、孫柏莉、潘清文、 周錫柔、陳奕名、許仰德、陳嫚羚、王芳梅、林莉榛、鄧麗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王 建民、王建台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明、王建民 、證人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張莉珍、孫柏莉、許仰德 、陳嫚羚、鄧詩文、黃若盈、王芳梅、林莉榛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 189頁;原審被告王建民、王建台答辯狀卷第9至13頁;本院 卷一第195至200頁),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供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下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90至235頁、卷二第163至21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明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並就被訴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2 12頁),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 等僅是投資人,目的在賺取投資利得、差價、佣金等利潤, 不知昶盛集團、東盟建設基金等為犯罪集團,並非共犯等語 。 二、查被告洪志明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其與王建民、王建 台等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暹粒 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方案,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 酬率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坦承,核與附表一所示王慧中等 投資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匯款及投資憑證附卷可稽(卷證出處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附表一所示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方案,年 化報酬率達7.68%至104%(詳如附表一年化報酬率欄位所示 ),且除東盟建設基金及張莉珍部分之暹粒世紀城投資方案 保本(有回購條款)外,其餘暹粒世紀城投資方案,縱使未 於合約上保證回購,但不動產本即隱含保值效果,即相當於 保本,上開報酬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年利率, 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 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四、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之參與行為部分    ㈠、各投資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投資人王慧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經由被告王建民 、王建台介紹投資暹粒世紀城與東盟建設基金,期間陸續透 過交付人民幣現金,或匯款人民幣、新臺幣至被告王建民指 定之帳戶;依照被告王建民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 資憑證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紀城於簽約2年後可以投資金 額之118%至120%回售給昶盛集團,或5年內可委託昶盛集團 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 每週可固定領取2%的回饋報酬,直到250%至300%為止。我剛 開始有取得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的約定報酬,但後來東盟建設 基金無預警結束,被告王建民雖稱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轉換 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但暹粒世紀城也沒有順利完工,我 才發現被騙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1供述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  ⒉證人即投資人王其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親姊姊王慧 中介紹認識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並參與投資暹粒世紀城及 東盟建設基金,投資款我都是直接帶著筆電到昶盛集團在臺 北市○○路的辦公室,請辦公室助理「阿卿」(即張宥豪【原 名張俊卿】)替我操作,所以具體而言投資款是匯到哪個帳 戶等細節我並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取得投資項目的相關憑 證。依照憑證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委託昶盛集團 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 每週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直到300%為止。我只知道被告 王建民、王建台保證我獲利,並不知道暹粒世紀城無法開發 完工的原因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2供述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  ⒊證人即投資人孫柏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即被 告王建民得知暹粒世紀城這個投資案,我的另一個朋友葉宏 豪也是透過被告王建民投資了兩戶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當 時因為葉宏豪缺錢想要轉賣,葉宏豪的太太請我幫忙,所以 我才去找被告王建民說葉宏豪想要轉賣,而我經過被告王建 民的介紹也覺得暹粒世紀城值得投資,所以就以我兒子的名 義買下其中一戶,並將投資款以現金的方式交給被告王建民 。依照被告王建民的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 上的記載,簽約2年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8%至120%回售給昶 盛集團;或5年內可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 金額8%之租金,但後來聽被告王建民說土地出了問題,所以 暹粒世紀城無法完工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5供述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⒋證人即投資人許仰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王建民,經由被告王建民介紹而投資暹粒世紀城與東 盟建設基金,期間陸續匯款到被告王建民指定之帳戶;投資 東盟建設基金每月可固定領取8%的回饋報酬,後來開始領不 到報酬,被告王建民說是因為暹粒世紀城開發延宕的關係, 可以該報酬折抵暹粒世紀城分期房貸,但最後被告王建民說 暹粒世紀城因為文件下不來所以蓋不成也沒辦法退款,我才 認為這是詐騙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9供述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  ⒌證人即投資人陳嫚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透過男友許仰 德得知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案,當時被告王建民有跟許仰德 提到可以增加投資金額,所以我就以許仰德的名義投資60萬 元,匯款到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之後才由被告王建民在 電話中向我介紹東盟建設基金的具體方案,即每月可以固定 領取8%的回饋報酬,並跟我相約交付投資合約書。後來開始 領不到報酬,被告王建民跟許仰德說是因為東盟建設基金跟 暹粒世紀城開發綁在一起,暹粒世紀城沒有蓋好,所以基金 的錢也沒有辦法發,還有提到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轉換成暹 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等方案,但後來暹粒世紀城沒有蓋好,投 資款也沒有退,所以我認為遭到詐騙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 表一編號10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⒍證人即投資人王芳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林淑娟介紹 我跟被告王建民認識,因而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 ,期間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亦有以現金的方 式交付投資款;依照林淑娟的口頭說明還有書面合約上的記 載,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 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週可固定領取2%的 回饋報酬,直到250%至350%為止。後來我聽林淑娟說暹粒世 紀城的土地產權有糾紛,無法順利完工,投資款也都拿不回 來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1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  ⒎證人即投資人林莉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透過林淑娟介紹 我跟被告王建民認識,因而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 ,除了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的第一筆款項是匯到林淑娟告知我 的昶盛集團帳戶,其他投資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的投 資款,我都是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林淑娟跟 被告王建民在介紹時都有提到,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交由昶 盛集團代管代租保證獲利8%,投資東盟建設基金則可每週固 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等語(以上卷附處見附表一編號12供述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⒏證人即投資人鄧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與王建台是官 校的同學,之前關係很好,我先生在臺北同學會上遇到王建 台,向我們推銷暹粒房產,說是一個造鎮計畫,還發了很多 照片給我們,我先生說他可以信任,所以我們才透過他來買 這個房子,是王建台邀請我們夫妻去柬埔寨參觀暹粒世紀城 ,說他弟弟王建民是公司的人,投資款項是匯到王建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 ㈡、被告王建民供稱有介紹王慧中、王其政、許仰德、陳嫚羚、 王芳梅、林莉臻並賺取佣金(見原審卷三第248至249頁), 鄧麗部分是向我購買二手房等語,被告王建台有將款項匯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 明於本院證稱:王建民、王建台是公司業務;我幾乎去辦公 室都會看到他們兄弟一起來,可能約客戶來講解說明、拿客 戶房產合約、或是寫合約請助理送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0頁、第434至435頁、第446頁)。 ㈢、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供,可知被告王建民確有招攬王 慧中、王其政、許仰德、陳嫚羚、王芳梅、林莉臻等人投資 並賺取佣金,王建台亦有參與招攬王慧中、王其政之過程, 另王建民並透過王建台招攬鄧麗投資前已購入之二手房產轉 取差價,應屬明確。 五、被告洪志明之參與程度: ㈠、證人沈士雅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哥哥沈士然介紹,與吳俊 霖面談後進入昶盛集團擔任行政助理,約104年初到105年12 月間在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工作,負責文書工作、資料整理 ;在我上面還有一個主管張宥豪(原名張俊卿),張宥豪說 他的主管是吳俊霖,張宥豪比我早一年到職,我到職前3個 月都是由張宥豪交辦工作給我,試用期過後張宥豪就讓我跟 昶盛集團在中國的業務窗口直接聯繫;而被告洪志明擔任昶 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如果有客戶想要了解暹粒世紀城或去 現場參訪,就會由被告洪志明安排參訪行程,由被告洪志明 、吳俊霖與客戶相互聯繫安排參訪時間。我負責整理的公司 客戶資料、房產資料及分期繳款等資料,會交給被告洪志明 及張俊卿,讓他們兩個可以了解,因為張俊卿算是我的主管 ,張俊卿有交代也要準備一份給被告洪志明;昶盛集團在臺 灣辦公室的行政費用、房租、助理的薪水等,均由被告洪志 明先為公司代墊,我會製作公司支出如房租、水電等費用的 相關明細,也會按不同坪數分類,統計客戶投資暹粒世紀城 的分期付款資料,並把這些資料整理好交給被告洪志明,讓 他知道這個月公司開銷及支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至13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民於原審證稱:有時候助理張宥豪、沈 士雅在處理事情,尤其是有關參訪的問題,會去問被告洪志 明如何處理,被告洪志明也會直接對助理下指示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6頁)。被告洪志明於原審亦供稱很多客戶會想要 「凹」參訪名額,但公司有不成文的規定,不管投資幾間不 動產都只能獲得三個參訪名額,助理會來跟我反應說有些投 資人想多要一些參訪名額,我會說依照公司規定辦理,或者 請助理去問高層可否通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洪志明所供可知,被告洪志明擔任 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除負責安排參訪行程,與客戶聯繫 參訪時間,亦會就有關參訪相關問題對助理下達指示;助理 會將公司客戶、房產及分期繳款等資料整理後交給被告洪志 明,並統計彙整公司支出、所收受之投資款,使被告洪志明 得以掌握公司每月收支情形,就有關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之 房租、助理薪資及行政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被告洪志明 先行墊付。可見有關昶盛集團臺灣區辦公室之業務營運、費 用開支等節,均係由被告洪志明所實質管控,非僅係掛名之 臺灣區執行長。 ㈣、再依被告洪志明所供稱:當初是昶盛集團的董事長「洪文瀚 」跟我說「封你當臺灣區的執行長,讓你用這個身分去跟其 他人接洽」,後來我就請我們公司的助理張宥豪幫我用這個 身分印製名片,昶盛集團也有幫我印簡體字的名片。因為公 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申請設立公司,所以請我先後租用○○路、 ○○○路之辦公室作為服務處,○○路辦公室的服務處從102年底 到103年初間開始運作,主要處理投資人合約的收集,待傳 送回昶盛集團用印後,再由服務處助理交給投資人,有些投 資人也會介紹朋友來服務處瞭解投資案,我們會分享投資經 驗;該服務處運作約一年後,「洪文瀚」、「梁傑勝」叫我 找一個更大的服務處,所以就搬到○○○路的辦公室,直到105 年2月間因狀況不佳而撤出。臺灣區的業務方面由我負責, 另外我也會帶投資客去柬埔寨旅遊考察,辦公室的租金、助 理的薪水,及客戶去柬埔寨考察的機票等相關費用,都由我 先代墊,後來為了結算方便,會由我從代收的投資款支付, 再跟公司結帳折抵等語(見他字10042號卷第10至12頁,偵 字5435號卷第9至22頁,偵字20951號卷第247至249頁),可 見昶盛集團在臺辦公室所係由被告洪志明出面承租,並以該 辦公室作為服務處分享投資訊息、協助投資人辦理簽約手續 ,被告洪志明並負責帶團考察,有權直接動用代收之投資款 項,墊付服務處之相關開支,在在顯示被告洪志明應為服務 處之實質管理人,被告洪志明也因此主動印製名片對外發放 ,甚至以執行長名義對外接受訪問,此有附表所示投資人等 自被告洪志明處取得之名片、周刊採訪頁面等在卷可參(見 他字6558號卷第42頁,他字10043號卷第2頁,偵字20951號 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73頁,卷二第377至383頁 ),顯見被告洪志明實係基於與昶盛集團公司經營者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而如前述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應共同就由其 所參與營運管理之臺灣辦公室所直接、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之所有投資人資金負責,應堪認定。 六、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除直 接招攬王慧中、許仰德、王芳梅等投資人外,更透過其等介 紹進而再招攬王慧中之弟王其政、其友人孫柏莉、許仰德友 人陳嫚羚、王芳梅友人林莉臻,除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外, 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 數之限制,亦可經或輾轉引介而來,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 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 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 吸收資金。佐以本案投資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 誼或友情,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等人如何運用其等資金不甚 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等人,自係因為被告 等人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 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王建台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 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 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 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 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 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 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 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 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 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建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洪 志明、王建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係持續至上開修法施 行後,本即應適用銀行法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昶盛集團為依我國法或外國法辦理公司登記之法人 組織,即難逕認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洪志明與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及與被告 王建民就附表一編號1、2、5、9、10、11、12、14,與被告 王建台就附表1、2、14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 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就上開罪名僅成立一罪。   五、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或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犯罪事實之 擴張,使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明於偵查中對其擔任臺 灣區執行長及招攬投資本案投資方案並收取佣金等主要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951號卷第248至249頁;調偵字364號 卷第104至106頁),可認已自白其犯行。又其迄今已賠償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共計343萬6,250元(見附表三),已超出本 院認定之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於本院並表示同 意以已經支付被害人之解款項作為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應已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洪志明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明與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及自稱「 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等成年男子,均明知並 無履約資力與真摯意願,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報酬,只是作為訛取款項之詐術手段,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即103年6月18日後之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志 明對外自稱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 、內湖區租用辦公地點,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云 云,施以此等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嗣因被告洪志明等 人所稱之「暹粒世紀城」遲未動工完成,且所謂昶盛集團亦 未依約給付全部投資紅利或利息,前述內湖辦公室更於105 年12月2日無預警結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始陸續得 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洪志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6至9部分,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編號10部分,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明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 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之供述、證人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 、張莉珍、孫柏莉、潘清文、周錫柔、陳奕名、許仰德、陳 嫚羚、鄧師文、黃若盈、林麗水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所提出 之相關投資文件及憑證、被告王建民、洪志明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函文暨所附資料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志明、王建民、王建台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因相 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值得投資,始投入大量資金並 進而介紹他人投資,對於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是否有 何虛偽不實,或自始即欠缺履約真意之處並不知悉,並無詐 欺之犯意或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曾親自至柬埔寨參訪暹粒世紀城之工 地現場,確實有一大片土地,除有搭建鐵皮屋、樣品屋外, 已挖設排水溝、設置電燈,並曾舉辦動工典禮;而投資東盟 建設基金之投資人亦曾領得部分回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 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附表一供述證據欄位 所示)。參以證人沈士然於原審證稱:我曾在昶盛集團工程 部門任職,負責暹粒世紀城工程相關之工作,包括土地探勘 、測量、造路、電線及排水系統等施作,施工的過程中我也 有看過土地開發的相關申請文件,當時基礎工程都已經完備 ,後續聽說因為股東之間的糾紛而導致暹粒世紀城停工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79頁),並有其提出之工作日誌、會 議紀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9至499頁)。 原審復依被告洪志明辯護人所請向柬埔寨主管機關函詢確認 暹粒世紀城所在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然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函覆以柬埔寨政府無法就上開事項協助查明(見原審卷一第 111頁),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僅因事後無法 交屋,而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就昶盛集團以暹粒世 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為名對外招攬投資,是否自始即無意依 約履行之意願或可能,尚屬不能證明。 ㈡、又被告等人辯稱,其等係因相信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 值得投資,始投入大量資金等情,有相關投資憑證可參(見 原審被告洪志明答辯狀卷第241至277頁),是其等所辯,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洪志明有將部 分款項作為公司經營或發放投資人之報酬使用,但金錢為代 替物可互相流用,各投資人既確有取得投資憑證,檢察官復 無法證明該等投資憑證為假,則縱然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為 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具有詐欺犯意或行為。至東盟建 設基金無固定收款帳戶,雖有藉此詐騙投資人之疑慮,但既 未能有積極證據證明所吸收之資金完全未用以投資,均係供 營運或發放報酬、朋分利益之具體流向,亦無從據此臆斷被 告等人有詐欺犯行。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各該 投資方案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及客觀上如何該當詐術,且為 被告洪志明主觀上所知悉,僅憑暹粒世紀城事後無法順利完 工、東盟建設基金未能繼續發放回饋報酬等情,尚難遽認被 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 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 就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 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為應已構成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原判決遽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 ㈡、被告洪志明,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而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 於量刑時未能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被告洪 志明之認定,容有未恰。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4即投資人鄧麗部分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事實,亦非妥適。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等人被訴詐欺不另 為無罪諭知有誤部分,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王 建民、王建台應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被告洪志明上 訴主張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為有 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非受政府 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非法 方式向他人招攬資金,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 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行為實有不當,惟其依本案卷證所得認定被告洪志明所吸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約7千萬元,其中被告王建民 參與其中編號1、2、5、9、10、11、12、14部分,王建台參 與其中編號1、2、14部分,金額亦均在千萬元以上,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不少,情節非輕,被告洪志明上訴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且除聯繫不上之黃若盈外,與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迄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王建民、王 建台則始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自無從為較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如附表一所列投資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 意見(含書狀,多請求就被告洪志明部分從輕量刑),被告 等人為本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洪志明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販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2 名幼子,被告王建民自陳中學畢業,目前從事健康產業,月 收入約3、4萬,需扶養父親及兩名成年子女,被告王建台自 陳五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業,需扶養父親及重病妻子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58頁;本院卷二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投資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憑證,部分投資款 項雖直接交給被告3人或匯入其等帳戶,但尚無足夠證據可 認其等未再轉交上游,而保有部分投資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至其等所收取之佣金部分,被告洪志明雖曾自陳總計約 賺取3、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但依其所述,其 中包含其本人投資之獲利,部分則以暹粒世紀城之房屋為獎 勵,但因該建案迄今未能交屋,實際上未取得此部分之利益 ,實際上僅取得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潘仰文、潘清文、周 錫柔之佣金共計20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248 至256頁)。本院衡酌被告洪志明為本案昶盛集團臺灣區執 行長,固仍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負共犯責任,但若 非其直接或間接招攬者,自難逕認其有取得該部分之介紹獎 金或佣金,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其迄今所賠償被害 人之金額共計已達343萬6,250元(參見附表三,未和解之黃 若盈,並未指述被告洪志明為其直接或間接上手),就投資 人潘仰文、潘清文、周錫柔部分,實際已賠償之和解金額也 等於或超過其收取之佣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建民、王建台所賺取之佣金認定如附表二之2所示(其 中孫柏莉、鄧麗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佣金收入),因附 表一編號1、2王慧中、王其政部分是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共 同犯罪,而此部分佣金之實際流向難以追查,卷內亦無明確 證據證明被告王建民、王建台間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 分受之金額,可認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平均分擔之。準此,此部分共計108萬9,615元之佣金犯罪所 得平均分擔結果,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各54萬4,808元(末 位四捨五入)。被告王建民除上開部分外,再加計附表二之 2其餘投資者之佣金收入後,共計為94萬4,483元(計算式: 544,808+24,552+30,000+142,255+202,868=944,483)。又 其中被告王建民已賠償王芳梅、林莉臻22萬7,500元(未超 出該部分佣金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三編號2),是其仍保有 之犯罪所得為71萬6,983元(計算式:944,483-227,500=716 ,983)。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2-26

TPHM-111-金上訴-63-20250226-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792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李育儒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國彰、林峻輝( 原名: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潘建璋(原名:潘俊毓 )、郭江雄、王志誠、洪志明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 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專為假扣押債 權人而提存,非為債務人而提存,嗣假扣押債權人如本案獲 勝訴判決確定,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 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是該提存款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金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金上字第61、6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中關於 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95號 提存款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因該提存款為本院於分配程序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所為提存,是受取權人為 債權人,此為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並非債務人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財產,故債權人受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應依受取提存 條件提出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判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取回即 可,為此併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PCDV-114-司執-26792-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792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李育儒 債 務 人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孫國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孫國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峻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詹世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顏維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華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潘建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郭江雄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志誠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志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桃園之不動產、債務人孫國彰對於第三人燁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股息及股利債權,及債務人詹世雄對於第三 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昇 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息、股利債權,及債 務人潘建璋對於第三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之薪資債權,而上 開財產所在地係分別位於桃園市蘆洲區、高雄市岡山區、新 竹市、高雄市三民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PCDV-114-司執-26792-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5號、第2234號、第2319號、第2372號、第2521號、第 2522號、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第2 869號、第3190號、第3288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方式傳送其所有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及寄送其所有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 暱稱陳昱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上開陳愛珍之資料,以陳愛珍之名義,申請聯邦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數位 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愛珍、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照顧生病先生10餘年,曾 向銀行貸款,因負債累累而無法還款,某日有人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叫陳昱翔,他要我加LINE,他說他是私人金主,我 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是7千多,他要我申請 自然人憑證,因他說我有3筆貸款,他可用自然人憑證查看 我是否繳款正常,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據足資憑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 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看護工作,並有多家銀行貸款 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 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 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能以LINE與陳 昱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謀面 ,亦無法驗證陳昱翔之真實身分,而以LINE之聯繫方式,更 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 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前開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 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四)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已無法再向銀行貸 款,而尋求陳昱翔之私人借貸管道,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而 無法正常還款,陳昱翔何須再藉由所謂之自然人憑證方式查 詢被告是否有正常還款,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 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 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 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 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資料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貸款線上申辦-陳昱翔」之LINE個人頁面(本 院卷第201頁),惟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同事家收訊不好,我同事不知道怎 麼按的,把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跟其他人的對話 紀錄也都被刪掉了等語(營偵一卷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 號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換 新手機的時候,舊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移過去,只有陳 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於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手機收訊不好,看 影片都會停住,我朋友就申請了一支oppo手機給我,我朋友 就幫我把SIM 卡換到新的手機,我的LINE紀錄都不見了,後 來我還有去臺灣大哥大幫我將資料找回來,後來其他的LINE 對話紀錄都有救回來,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找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266頁),則關於對話紀錄遺失之緣由,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既辯稱其因積欠多家債 務而需款孔急,對於其所謂向陳昱翔尋求貸款乙事應屬急迫 、時刻關注之事,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陳昱翔聯繫,惟被 告卻謂:我大概是113年4月與陳昱翔連絡,連絡到4月底, 我是5 月3 日回大陸就沒有再跟他連絡,我於5月10日回台 灣,我是到5 月28日發現我的網路股票帳戶異常,我就打電 話給客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似未見被告有迫切 關注貸款事宜,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所辨屬實,反足證被告 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 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王聖豪 、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相關證據 案號 1 洪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明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志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洪志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洪志明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洪志明與暱稱「林佑謙」、「幣來速」、「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 2 馮沛琳 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沛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 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馮沛琳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馮沛琳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馮沛琳與暱稱「施昇輝」、「張謹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股海明珠」(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馮沛琳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 林麗珍 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麗珍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林麗珍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林麗珍與暱稱「陳錦慧」、「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麗珍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季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趙季庭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趙季庭與暱稱「林雨恩」、「投資者聚集討論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趙季庭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4日11時34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嘉雯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何嘉雯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何嘉雯與暱稱「趙淑華」、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何嘉雯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宜芬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芬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宜芬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陳宜芬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陳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宜芬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張耕逢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耕逢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耕逢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張耕逢與暱稱「博學股市-黃語惠」、「客服022-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林詩涵」、「雲策投資-劉雅惠」、「摩根投資-林佳義」、詐欺投資APP操作截圖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長義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長義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長義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長義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楊長義與暱稱「張甜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9 李姿慧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姿慧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姿慧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李姿慧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李姿慧與暱稱「黃欣怡」、「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 楊詩于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詩于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詩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詩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詩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 邱茵茵 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茵茵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茵茵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邱茵茵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邱茵茵與暱稱「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邱茵茵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12 張益峰 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益峰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益峰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益峰之報案資料 3.被告陳愛珍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1號 113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彭盛原 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盛原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彭盛原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彭盛原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彭盛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14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鍾佳伶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鍾佳伶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鍾佳伶與暱稱「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鍾佳伶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 15 謝金貝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軟體LINE與謝金貝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金貝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金貝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謝金貝與暱稱「股票_鄭婉婷」、「佰匯客服065」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謝金貝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謝怡君 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怡君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4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怡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怡君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鍾祥(股)」、「張子欣1(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3.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 113年5月14日11時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4分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吳若君 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若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若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吳若君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3.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9號 113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8 李羽庭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羽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羽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羽庭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千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 3.告訴人李羽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0號 19 林富寓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富寓,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18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富寓之警詢供述 2.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8號 20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永松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許永松之報案資料 3.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082號 113年5月13日8時39分 4萬元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40-20250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洪志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5,4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57,53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票-125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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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7,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479-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壹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1,2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3

TPDV-114-司票-525-20250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清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35分許,徒步前往潘秀枝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前,見潘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住處騎樓前之空地,以徒手推動機車之 方式,將上開機車竊走。嗣經潘秀枝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三輪車及向其不 知情之友人辛威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黃水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地 ○村○地段00地號之空地,並從空地之圍欄空隙進入空地內, 徒手竊取黃水珍放置在該空地上之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 4米、3.5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 母(1公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三輪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黃水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後,報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搭乘洪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貨車,隨同洪志明前往康麗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祥益企業社賣廢鐵時,未經康麗美之同意,自 行進入康麗美辦公室,徒手竊取康麗美放置在辦公桌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康麗美發 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3年4月17日2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搭乘鍾家豪(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書誤載為「鍾佳豪」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潘彥嘉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應予更正)之芒果園,持剪刀1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 ,足供兇器使用),將上開芒果園200顆之芒果剪下,先將 芒果放在籃子內,再將籃子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載走;並於 同年月18日7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由鍾家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乘潘清水,前往潘彥嘉上開芒果園,竊取潘彥嘉放置在 上開芒果園之噴藥馬達1顆,旋即與鍾家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潘彥嘉見芒果及噴藥馬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潘清水明知簡振同放置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上之馬達噴霧機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暱稱「Pan Shui」之之臉書帳號,在 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噴霧機馬達之虛假訊息 ,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嗣於113年9月28日19時40分 許,遊清明瀏覽上開訊息後,私訊潘清水表示有意購買上開 馬達噴霧器,並於同年月29日9時40分許,兩人相約至本案 農地看貨,潘清水並向遊清明佯稱:本案農地是他的果園, 因要改用接電的馬達,要淘汰舊的馬達等語,致遊清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潘清水隨 後亦將簡振同所有之馬達噴霧機搬至遊清明車上,兩人旋即 各自離開現場。嗣經簡振同發現馬達噴霧器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秀枝、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4頁 ;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五卷第13至19頁 、第83至86頁、第155至163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69至75頁、第81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珍(警一卷第17至20頁)、潘彥嘉(警三 卷第27至30頁)、簡振同(偵五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遊清明(偵五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辛威廷(警一卷第21至26頁)、洪志明(警二卷 第11至13頁)、陳漢庭(警二卷第15至18頁)、潘松泰(警 三卷第21至26頁)、高玉靖(他卷第43至45頁)、莊文賢( 偵五卷第101至104頁)、林忠慶(他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鍾家豪(警三卷第13至19頁、偵四卷第67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二 、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知該剪刀之鋒利程度 、材質、大小,且卷內亦無芒果樹遭被告持上開剪刀剪斷之 照片可參,是以上開剪刀客觀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 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告訴人黃水珍所有之板模鐵件, 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上開物品,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本不宜寬貸;未與本案共6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強制罪、妨害電 腦使用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有犯罪所得如下:事實欄一、㈠部分,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㈡部分,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4米、3.5 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母(1公 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事實欄一 、㈢部分,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二、部分,芒果20 0顆、噴藥馬達1顆;事實欄三、部分,馬達噴霧機1台、3,0 00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台、板模鐵件1批、三星手機1支、芒果200顆、 馬達噴霧機1台部分,請求本院依被告自述變賣後之金額宣 告沒收,惟被告自述變賣板模鐵件1批獲得5,000元(警一卷 第14頁)、變賣芒果200顆獲得1,200元(警三卷第11頁), 均與告訴人黃水珍所稱板模鐵件1批價值100,000元(警一卷 第18至19頁)、告訴人潘彥嘉稱芒果200顆價值6,000元(警 三卷第27頁),差距非小,為避免被告有賤賣贓物之情形並 徹底沒收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板模鐵件壹批〔含支撐架(肆米、參點伍米)、鐵件(肆尺、捌尺)、鐵葉片(拾伍公分)、螺母(壹公分)、螺桿(伍拾公分、柒拾公分、捌拾公分)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貳佰顆、噴藥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馬達噴霧機壹臺、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2日23時18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2 113年7月23日2時53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3 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號台灣中油東龍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4 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5 113年7月23日3時55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3日4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6 113年7月24日2時1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本案加油站,再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7 113年7月24日2時3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8 113年7月24日3時7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9 113年7月24日3時16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10 113年7月24日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4日3時5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 聲羈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5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89至9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3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30830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33000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6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113至132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5. 犯罪事實一、(一) 113年6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3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一卷第35頁 潘秀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7、39、41頁 6. 犯罪事實一、(二) 113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47頁 辛威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1張 警一卷第57至83頁 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警一卷第85至97頁 7. 犯罪事實一、(三) 113年8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洪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7至63頁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3張 警二卷第65至77頁 陳漢庭之工作證明書 警二卷第79頁 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1頁 8. 犯罪事實二 113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5至6頁 潘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1至35頁 鍾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41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43至4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61頁 現場蒐證照片、芒果園位置及作案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6張 警三卷第73至77頁 9. 犯罪事實三 113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他卷第5至18頁 警方佯稱買家與暱稱「陳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19至21頁 遊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卷第47至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他卷第55頁 被告與高玉靖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71至77頁 113年1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頁 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五卷第25頁 現場照片2張及馬達噴霧機照片2張 偵五卷第49至51頁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馬達噴霧機及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五卷第53至55頁 被告與遊清明前往載運馬達噴霧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五卷第57至59頁 被告臉書暱稱「Pan Shui」之照片擷圖1張 偵五卷第61頁 被告手機內販售物品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五卷第63至6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85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4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0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 10.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

2025-01-22

PTDM-113-訴-36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D-9216」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 1日1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D-921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5號   被   告 洪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明知其女友王小菡借予其使用之BED-9216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 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 r Pua」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同車 號之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21日左右起即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其持用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洪志明於113年7月21日 12時56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警方發覺上述車牌有異遂攔查而發現上開車牌係屬 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範 例比對照片、被告與暱稱為「Bor Pua」之人在Messenger通 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21日左右取得本案偽造之車牌2 面並懸掛在其持用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之日起,至113年7月 21日1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 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09

KSDM-113-簡-40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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