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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楷恩(原名邱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Times臺中寶雅河南店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逾48小時未移出,已違反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 項停放時間上限為48小時之約定,原告乃於113年4月6日將 催告繳付停車費用並移置車輛之通知置於系爭車輛明顯處, 詎被告仍持續放置,原告只得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拖 吊離場,因而支出移置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又系爭 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20元,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80元 ,假日則無收費上限,爰依兩造間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停車費13,740元及移置費2,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20元、平 日每日最高180元、假日則無收費上限優惠,而被告113年4 月1日上午8時4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被告經催 告後並未繳費亦未移出,迄113年5月3日始由原告委請第三 人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支出移置費2,1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移置後之照 片、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三聯式發票為憑(北小 卷第17至19、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停車場外所揭示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 前段約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為 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 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請求移 置費與停車費」、收費看板之定型化契約則約定「平日20元 /30分」、「假日(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30分」、「 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8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前開約定揭 示於系爭停車場之照片為據(北小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既將系爭車輛駛入停放,當已默示同意前開定型 化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臨時停車契約。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而未繳納停車費,嗣被告將該車移至他處,支出移 置費2,100元(北小卷第25頁),而原告停放期間乃包含平 日23日、假日1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3,740元【 計算式:23日×180元+20元×2×24小時×10日=13,740元】、移 置費2,100元,共15,840元(計算式:13,740元+2,100元=15 ,840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2月24日(本 院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前段及臨 時停車之定型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0元,及自11 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31

MLDV-114-苗小-77-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洪楷恩 被 告 呂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88元,及自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4,25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按月每期付款5 ,000元至1萬元,原告基於信賴,於被告購車當日向其收取1 萬5,000元後,即先行將未過戶之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截至113年9月27日,尚欠車款 6萬5,000元。另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之稅金4萬7,9 30元、過路費3,468元、違規罰鍰27萬4,490元,均由原告墊 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調解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交付部分車款,原告業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6萬5,000元款項,自屬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既已由被 告取得占有使用及所有權,則該車所衍生稅捐、規費及罰鍰 等費用,應由其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已代繳系爭車輛稅金4 萬7,930元、過路費3,468元、違規罰鍰27萬4,490元,由原 告代被告繳納,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上 開稅費、規費、罰鍰等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依調解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113 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 原告減縮聲明4,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本院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4 ,25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881-20250227-1

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温瑞庭 被上訴人 洪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 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附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並無上訴人車輛碰撞被上訴 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兩車非常靠 近。況原審勘驗結果亦認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晃動及位移, 與吾人知悉車輛若有碰撞理應會造成晃動及位移之常理不 同,原審判決已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已認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晃動及 位移,若上訴人車輛因地面落差或剎車,而有上下擺動之 情形,亦應於現場監視畫面明顯可現。況現場落差或剎車 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車輛上下擺動幅度5公分?未經實 測鑑定,已非無疑。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確遭上訴人車輛 前保險桿擦刮,則在上下擺動擦碰下,依常理判斷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刮痕應為蝶型而非平行。    (三)上訴人之車輛前保險桿為圓弧型,果與系爭車輛有因緩慢 速度發生碰撞之事,前保險桿碰觸系爭車輛之長度根本不 到20公分。然系爭車輛之刮痕竟長達50公分以上,足證系 爭車輛之損害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審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 上訴人所造成,又未於判決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三、惟查,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依其所述,均係就原審 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原審判決已就其判斷,在得 心證之理由㈠敘明理由明確,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至18頁)。亦非如上訴人所指摘未於判決敘明理由。 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1

MLDV-113-小上-17-202412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洪楷恩 被 告 温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國利 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與停放在上開加油 站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97元(其中工資6,557元、零件4 ,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前保險桿高度為43公分,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油漆剝落高度位置為47公分,碰撞點不吻合,原告無法證明 有碰撞之事實,系爭車輛與A車未發生碰撞,A車亦無碰撞痕 跡,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非A車所造成,應屬系爭車 輛原有之損害;如依原告主張之肇事過程,A車剎車不及應 會發生系爭車輛保險桿破裂之後果,不可能僅有現狀之輕微 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駕駛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 國利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與停放在上開 加油站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極為靠近(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為兩造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1,19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3年4月2日南警五字第1130008794號函所附現場拍攝之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照片),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系爭車輛始終靜止停放同一位置,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駛近系爭車輛後方,車速緩慢,A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呈極為靠近之程度,惟受監視器畫面畫質、攝影距離影響而無法確認兩車間是否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未晃動及位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可徵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後保險桿處,即為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方向碰撞系爭車輛所可能造成之損傷位置,且兩車於事故發生時極為接近,佐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為後保險桿左側近中間處,存有一處白色凹陷擦痕及銀白色之平行刮痕,此與被告所駕駛A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紅圈處(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照片)往前行駛碰撞系爭車輛所能造成之損傷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行駛撞擊而造成毀損之過程,核與上開事證吻合,應堪信實。況被告自陳A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紅圈處存有刮痕(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刮痕實有可能為A車相對應之撞擊痕跡,更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與A車發生碰撞乙情,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兩車未碰撞云云,難認可信。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肇事車輛高度不符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該車後車尾後保桿處,已如前述,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車輛高度相關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高度(47公分)實與A車前車 頭保險桿之高度(43公分)僅有5公分之些微差距。又考量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地點,系爭車輛後方車輪位置所在地面 不平整,而略有凹凸不平之勢,系爭車輛左車輪位置所在地 面平整且較高,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中間至右後車輪位置所在 地面則均屬較為凹下之處;暨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兩造車輛 相關高度測量照片均非在肇事地點拍攝測量,系爭車輛測量 處所所在地面不平整,A車係在平整地面所拍攝測量高度等 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 30、85、87、91頁、第108至109頁),可徵肇事地點地勢並 非平整,被告所提相關車輛相關高度測量照片並非在肇事地 點當場所為測量,則上開高度測量照片是否得執為兩車在肇 事地點所可能產生碰撞位置之高度測量結果,已非無疑。衡 以相關車輛高度受所在地面高度、肇事當時之車輛負重及A 車剎車所生上下擺動等因素影響,實有略微變化之可能,且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實與A車可能造成碰撞之位置 高度大致相符,是被告以上開事後測量高度之照片而否認兩 車碰撞之情,顯難據採。至被告辯稱如有碰撞,系爭車輛之 後保險桿應破裂而非輕微刮痕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始終保持 停放狀態,被告駕駛A車為車速緩慢向前駛近系爭車輛車尾 ,已如前述,則兩車發生碰撞力道自非強烈,參酌車輛撞擊 發生後受損情狀,事關碰撞力道及汽車材質、撞擊部位,不 一而足,自難僅以系爭車輛車尾損害未達保險桿破裂之程度 ,逕反面推論上開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本件 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557元、零 件4,640元,合計11,19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之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年式 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2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1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557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7,044元(計算式:6,557元+487元=7,044元)。故原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 4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0×0.369=1,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0-1,712=2,928 第2年折舊值    2,928×0.369=1,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8-1,080=1,848 第3年折舊值    1,848×0.369=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8-682=1,166 第4年折舊值    1,166×0.369=4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6-430=736 第5年折舊值    736×0.369×(11/12)=2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6-249=487

2024-11-04

MLDV-113-苗小-613-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8號 原 告 洪楷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崑宏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1,00 0元,尚應補繳3,300元。 二、被告呂崑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15

MLDV-113-補-196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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