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燕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義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洪燕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
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上開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
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秀英所遺如本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之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陳
秀英之遺產,依上開聲請狀附表一及所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另參酌上開事件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及扣除債務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58,429元(計算式:10,068,329+267+11,299,620-9,787=21
,358,429,參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第31~39頁
、第43~47頁、估價報告)。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之比例為2
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679,215元(計
算式:21,358,429÷2=10,679,2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
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35,328元(計算式:10
5,984÷3=35,328),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PCDV-114-司家他-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