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月里
輔 佐 人 黃中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謝月里與告訴人潘景祥為分別居住於
高雄市○○區○○路00號、72號之鄰居,雙方迭因共用排水管問
題而生爭執,黃謝月里因見潘景祥將自家之洩水水管接到兩
家間之排水管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某時,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鋼鋸鋸斷潘景祥裝設之水管,足生損害於潘景
祥,而認為被告黃謝月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依刑法第354條、357條規定,毀損罪
須告訴乃論;而且刑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謝月里有毀損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鋸
斷水管,及告訴人潘景祥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照片為
據。又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711號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竊佔另案(簡稱:乙
案)之林國明筆錄等證據,公訴檢察官陳稱:依照林國明之
證述,該水管是施工期間之臨時性設置,非永久設置,施工
時業主即告訴人說他不知情,因此請審酌被鋸斷之物是否為
告訴人所有之物,有無合法告訴等語(詳甲4卷130頁)。
四、訊據被告黃謝月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鋸斷水管,但否認有
毀損之犯行,辯稱:沒有經過我同意,擅將告訴人家的排水
管接到我家的水管,我切斷該擅自加裝的水管,屬於民法自
助行為,也是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黃銀泉為夫妻,渠等與告訴人為分別居住在前
揭兩址之鄰居,又前揭兩址頂樓均有加蓋,而且加蓋之遮雨
棚前緣分別設有垂直的排水管(圖一至六)。暨112年間告
訴人住家又從其自家之B排水管下端,增設水平之D排水管
,連接到被告家之C排水管(圖四),但旋經被告接續多次
鋸斷D排水管,致D排水管毀損(圖五、六)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及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附件之圖一至圖六照片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至於D水管之設置及鋸斷的經過與緣由,告訴人略稱:告訴人
家4樓陽台地磚爆裂,請水泥師傅林國明整修,112年8月22
日上午9時許,林國明上工時發現D排水管經鋸斷而無法排水
。氣象預報同年8月29日至31日有颱風侵台,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30分水泥師傅林國明仍在現場時,被告黃謝月里又再
次拿鋼鋸將D排水管鋸掉一截(詳甲2卷3至5頁書狀)
。應該是鋸3次,同年9月11日又發現水管遭鋸斷1次(甲2卷
48頁警訊筆錄)。以致施工期間,8月29日、9月3日及9月15
日因為連下數日大雨致積水無法整修(詳乙2卷2至3頁)等
語。暨於另案112年12月25日警訊時略稱:D排水管是今年裝
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是修理磁磚的師傅裝的,他安裝時
我也不知道,也沒跟我討論。(裝設雨水排水管前,有無事
先告知黃銀泉?黃銀泉有無同意?)我不曉得等語(詳乙2卷
1至2頁)。即告訴人明確表示,D水管係於112年告訴人家頂
樓整修地磚之施工期間,整理磁磚的師傅林國明所自行裝設
,林國明裝設D水管之前,並未先告知被告夫婦及告訴人,
而且在D水管裝設後之施工期間,該水管就旋遭被告鋸斷。
㈡、酌以證人林國明略稱:我是受潘景祥的委託前往整修他家頂
樓陽台的地磚,D排水管是我所裝設的。我是為了施工需要
,因為當時正逢颱風期,潘景祥住家的陽台會積水,導致我
無法施工,所以我暫時裝設這個排水管,將潘景祥住家陽台
下雨造成的積水排出,這樣才有辦法繼續施工。我裝設排水
管時,潘景祥他不知道。(你外接排水管的主水管是屬於誰
的土地?)依我的經驗那條水管(即C管)是共同的落水管
,不屬於特定人的。(你裝設雨水排水管前,有無事先告知
黃銀泉?黃銀泉有無同意?)沒有,因為我想說工作需要臨
時加裝,而且加裝在共同的主水管上,如果對方有疑義,我
施工完畢就會立即將它恢復原狀,結果對方在第二天就把水
管鋸掉了等語(詳乙2卷11至12頁)。證人林國明所述與告
訴人之前揭所述相符,即D水管係112年告訴人家頂樓整修地
磚之施工期間,整理磁磚的師傅林國明未事先告知被告夫婦
及告訴人,林國明就因施工需要而自行裝設D水管,但裝設
後仍於施工期間,D水管就旋遭被告鋸斷。
㈢、稽諸前揭說明,D水管既係林國明於施工期間自行決定裝設
,及於裝設後之施工期內就旋遭被告切斷,則被告鋸斷D水
管時,D水管應該仍為林國明所有及管領。何況,林國明原
本就打算於整修完工時立即拆除D水管,亦即林國明並無「
於施工期間內或完工後,將D水管所有權或事實管理處理權
移轉予告訴人」之計劃及本意。從而,被告鋸斷D水管時,
林國明才是D水管之所有權人及事實管領處分權人,告訴人
並非D水管之占有人或所有權人。
㈣、至於林國明雖略稱:依我的經驗C水管是共同的落水管等語
,然被告及告訴人住處有明顯區隔,而且渠等所加蓋之屋頂
高度不同,C水管又明顯位於被告住處及連通被告住處所加
蓋之遮雨棚(詳附件之圖一至六照片),因此現有事證尚難
遽認C水管為共用之排水管。但不論林國明所稱:依我的經
驗C水管是共同的落水管等語是否正確,均與D水管究竟是何
人所有及管領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行為時,D水管之所有
權人及管領處分權人均為林國明,林國明又未提出告訴。而
潘景祥並非有告訴權之人,潘景祥所提告訴難認合法。稽諸
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未經合
法告訴,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KSDM-113-易-1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