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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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7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陳虹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1)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及如附表項目一所載之違約金(2)新臺幣捌萬柒仟陸 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項目二所 載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31

TCDV-114-司促-7677-202503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全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許全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全宏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91-202503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蘇家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家賢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 全字第10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該院提存在 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聲請 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 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7

CHDV-114-司聲-137-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7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虹錡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請求標的金額新臺幣152,054元利息起算日係「113年1 月13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因與附表利息起算日不相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0

TCDV-114-司促-7677-202503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馬啓勛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787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8

MLDV-114-司促-1602-202503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黃明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 1 136,421元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以本金2,012元按年息1.099%計算 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以本金4,042元按年息1.099%計算 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以本金6,091元按年息1.099%計算 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 以本金136,421元按年息1.099%計算 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 以本金136,421元按年息2.198%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CTDV-114-司促-3175-202503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廖秋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97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年息) (民國) 1 330,972元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2% 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以本金21,910元,按年息1.392%計算。 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 以本金44,074元,按年息1.392%計算。 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以本金66,495元,按年息1.392%計算。 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 以本金330,972元,按年息1.392%計算。 114年7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 以本金330,972元,按年息2.784%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促-1491-2025031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譚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87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3

KSDV-114-司聲-251-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李庭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796-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賴亞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3號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288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3年 12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1月5日止 年息0.554% 002 新臺幣 24,632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1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2月5日止 年息0.554% 003 新臺幣 37,033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2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3月5日止 年息0.554% 004 新臺幣 49,493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3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6月5日止 年息0.554% 005 新臺幣 49,493元 賴亞伶 自民國114年 6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 9月5日止 年息1.108%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2963-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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