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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愿(原名:許永三、許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愿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收受款 項,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為求獲取新加坡幣20,0 00元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透過店到店方式寄至臺灣本島之某間統一超商,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2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2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或致附表2所示之人,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轉 入附表2所示帳戶,再層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1、2所示 之人於轉帳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鵬、林宗盛、吳承叡、林文基、張任葆、洪裕翔分 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愿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宗鵬、林宗盛、吳承叡、林文基、張任葆、洪裕翔於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5、47至48頁) 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元大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另案被告羅健銘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華南銀行及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 行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案 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顯然有違常理,竟因貪圖 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並造成如附表1、2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 不該;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 吳承叡達成調解,兼衡目前尚未與附表1、2所示之其餘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月薪50,000至60,000元、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 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3 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2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之 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 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人士 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8月2日施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謝宗鵬 自113年8月16日起,向告訴人謝宗鵬佯稱:渣打證券公司可供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8日  16時54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16時5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林宗盛 自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林宗盛佯稱:可投資紅酒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30,000元 3 吳承叡 自113年8月10日起,向告訴人吳承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 30,000元 4 林文基 自113年7月25日起,向告訴人林文基佯稱:可投資人蔘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9時22分許 30,000元 5 張任葆 自113年7月3日起,向告訴人張任葆佯稱:可投資人蔘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9時33分許 20,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人士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人士轉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洪裕翔 自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洪裕翔佯稱:可投資各類商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健銘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15時43分許,轉款2萬元,至羅健銘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8月19日16時3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31

KMEM-114-城金簡-1-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因走路時腳痛,因而竊取告訴人價值 新臺幣3,500元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欠缺尊重他人所 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 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8時5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竊 取陳建宇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500元)1部,得手後騎 乘至不詳之地點棄置。嗣經陳建宇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請處 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 宇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120日拘役),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以及諸多竊取腳踏車案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2-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蘇瑩栩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26

CYDM-114-附民-165-20250326-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呂宜耿 被 告 黃勝翊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附民-15-202503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畫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快車道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吳姉昀則行駛在被告 小客車之右前方,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往左偏行試圖左 轉,以致被告駕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 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按,足認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貿 然駛入被告車道欲直接左轉,以致被告駕車猝不及防發生 碰撞,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無法預見且難以防 範,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 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電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車禍後因懸掛他車車牌,擔心 為警查獲而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 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誠屬不該;3.犯後坦認犯行 ;4.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5.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6.檢察官主張被告駕車懸掛他車車牌,案發後又將車 輛變賣,以致無法掌握該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主觀 惡性非輕之意見;7.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新臺 幣8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陳建樺(原名陳眩睿)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某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之BGX-2900號車牌,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有吳姉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兩車行 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國安二街口時,吳姉昀未依兩段式左 轉,突向左轉彎,因此與陳建樺之車輛發生碰撞,吳姉昀因 此倒地並受有腹部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 、左腳擦傷、頭暈等傷害(陳建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樺已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 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吳姉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姉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無 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請審酌被告係駕駛不詳車輛,懸掛他車車 牌,肇事逃逸後,又將該車變賣,致警方至今仍無法掌握該 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均較一般肇 事逃逸案件更為嚴重,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0

CYDM-114-嘉交簡-231-202503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邱蔚彥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邱蔚彥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被告蔡垣宥詐 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5-03-19

CYDM-114-附民-147-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逢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3-18

CYDM-114-易-215-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1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庭之精神狀態已穩定許久,且不再 依賴藥物入眠,請准予新臺幣2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 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 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8日及 同年3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稱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穩定,然由證人楊洋於113年1 2月12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女友同 時與被告、被害人交往而常有尋死念頭,本案更是因此三角 戀情而引發被告之殺意,於警方到場時,亦有求死言論,嗣 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詢問被告請其女友代其出面與被害人商 談和解事宜之可能性時,被告明確表示不希望其女友與被害 人接觸,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對被害人 之心結未解,如令被告具保在外,難保不會再發生相類似之 情感糾葛,對被告或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均有危害可能性。而 被告所為駕車反覆衝撞被害人之殺人未遂犯罪情節,顯然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 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 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18

CYDM-114-聲-183-2025031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2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8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20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恐嚇取財等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 與博愛路口附近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2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故遭警予以攔 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搜索、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達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00320NG/ML,均逾 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071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5-03-13

CYDM-114-朴交簡-82-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建淙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後方之停車棚時,發見呂穗 雯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離 去。嗣經呂穗雯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建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呂穗 雯所有之腳踏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都將自己的腳踏車停放在「家樂福」北門店,當天 離去時沒注意,才會牽錯車,後來我騎去「全家」超商,因 為我住在附近,隔天發現騎錯車而去「全家」超商尋找時, 該部腳踏車已經不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被害人之自行 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乙節,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呂穗雯證述明確(偵卷第21-23頁),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偵查佐羅元璟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卷第27 -30頁、本院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 堪認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內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0 時4分以步行進入「家樂福」北門店,隨後於上午10時27 分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離去(偵卷第27-30頁)。則被告 既以徒步方式前來賣場,卻改以騎乘腳踏車方式離開,顯 然有異。上情亦與實務常見係民眾騎乘自行車抵達,離去 時不慎誤騎他人車輛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辯解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   2.被告雖辯稱:我都將腳踏車停放在「家樂福」北門店,所 以當天離去時才騎車返家云云(本院卷第98、102頁)。 惟查,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測量上址賣場至被告住處 之距離,結果顯示為600公尺,步行約需9分鐘乙節,有地 圖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則腳踏車既然為被告 代步工具,被告又豈會刻意停放在距離住處600公尺之賣 場,於每次騎乘時再徒步前往取車,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難以採信,更何況被告自承自己大腿開刀後行走不便,變 成殘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益徵被告上揭說法顯非 實情,僅為卸責之託詞,委不足採。   3.參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自113年2月2日入監服刑, 嗣於同年6月16日期滿出監等情,有法務部○○○○○○○○○○○出 監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而被告係於出監 後2日即113年6月18日涉犯本案,被告雖稱自己都將自行 車放在「家樂福」賣場云云,已如前述,惟    一般人如長期不在家,衡情當會將腳踏車放在住處內外, 或委託他人妥善保管,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入監服刑長達 數月之期間,特意將其腳踏車停在上揭賣場開放停車棚, 徒增失竊風險,被告舉措顯與常情相違,更加證明被告所 辯欲蓋彌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 ,即任意竊取被害人價值約8,000元之腳踏車1輛,所為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參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非但竊取之財物已不知去向,亦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犯行,甫於113年6月16日出監執 行完畢,竟於2 日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 目無法紀,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量處適當之刑度,以 達教化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無業、生活仰賴殘障津貼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 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3-13

CYDM-114-易-3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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