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宗隆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宗隆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訴外裁判即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複提
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勞
工退休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⒈給付超過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⒉提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勞工退休金,暨該
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甲○○後開第二項後段之訴部分;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㈢部分,大連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未達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新台幣
柒萬零陸佰肆拾參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再給付予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甲○○之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伊受僱於大連化工,並無大連化工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所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惟大連化工以伊「
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
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稱伊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
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違法將伊解僱。爰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起之薪資(包括因伊
母死亡之香奠,詳如附表一欄項次二、三、五所示),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大連化工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368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原審駁回甲○○如
附表一欄項次四之請求,未據甲○○聲明不服,該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大連化工則以:
㈠甲○○前於伊公司之資訊中心擔任高級管理師,惟沉迷於「im.
B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之業外投資,而利用公司內
部即時通訊系統,與訴外人即其主管包景濂聯繫im.B之招攬
投資、計算業務傭金等事宜;使用公務信箱收發im.B之簡報
、搶單程式、試算表,以招募他人投資;於上班時間執行im
.B之搶單程式;提供個人手機網路,供包景濂連接伊公司禁
止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核甲○○所為,已違反大連化工網路
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下稱網路要點)第1、9點,及
長春集團資訊安全政策及規範同意書(下稱資安同意書)第
2、6點規定,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第43條第7
、13、22款所定情形,而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則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及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已自111年10月27日起消滅。是以,甲○○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惟甲○○並無提出勞務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事實,原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
又縱認甲○○得為請求,惟伊公司係按日計薪,對甲○○於當月
20日發給之薪資為34,095元,於次月5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
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大月)/34,095元(2月以
外之小月)/29,549元(2月)之別;香奠則係任意性、恩惠
性給付,並非薪資。此外,甲○○向他公司服勞務所受領之薪
資及勞退金,均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欄所示。兩造均聲明不服,大連化工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連化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大連化工應再給
付甲○○118,432元,及其中3,733元部分自112年4月21日起,
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其中35,232元部分自1
12年5月21日起,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連化工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8至10、70
頁),另有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3
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自106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大連化工,擔任資訊中心資管
部ERP課之高級管理師,課長為包景濂。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經查屬實者,得予
解僱」,第43條第7、13、22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勤務時間中偷懶或瞌睡者;利
用勤務時間辦理與公司職務或工廠生產工作無關之事務或私
事經查屬實者;藉故請事、病等假在他處工作,或未經廠
方許可在外兼職經查屬實者」。
㈢甲○○於111年3月31日於大連化工所提供之資安同意書上簽名
。
㈣被證2至6均為甲○○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細如下: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電子信箱 收件電子信箱 附加檔案內容 被證2 108年8月13日 週二下午3:03 甲○○外部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3 108年8月14日 週三上午9:41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 im.B簡報 被證4 108年12月30日 週一上午10:38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5 108年11月20日 週三下午4:42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搶單程式 被證6 109年3月30日 週一下午2:06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投資試算表
㈤被證16、18至20、22、28、上證4均為甲○○與包景濂間使用大
連化工內部即時通訊系統之對話紀錄。
㈥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以甲○○「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
,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甲○○
。
㈦大連化工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1至15日之薪資,每月5日發放
前月16至末日之薪資。
㈧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大連化工應補發予甲○○111
年10月份之薪資為9,092元(此部分利息自111年11月6日起
算),應按月為甲○○提繳之勞退金為4,368元。
㈨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大連化工負有給付甲○○
香奠之義務,其數額為70,463元。
㈩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提繳
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39,087元
。
五、本件爭點為:
㈠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大連化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關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部分:
⑴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得予解僱者,係指
員工有①營私舞弊,或②挪用公款,或③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之情形。又所謂營私舞弊,係指以違法的手
段謀求私利;所謂賄賂,乃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所謂不正當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
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既言「收受」,
即須存在對應之「交付」行為,且其間應存有原因、目
的之對應關係,如無他人交付行為之參與,自無所謂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可言。
⑵大連化工稱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之解僱事
由,無非係主張甲○○於上班時間未從事公務,並違反資
安政策,其使用公司設備及受領薪資之行為,屬於收受
其他不正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甲○○雖
有前揭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詳下述),該行為係
甲○○以其原已管領之公務用設備為之,並由其一人單獨
完成,則其所獲得之利益,尚非出於他人之交付。至於
甲○○所受領之薪資,乃其提供勞務之報酬,而與其公器
(工時)私用之行為間,並無對應關係;況且,倘謂甲
○○因該行為所受領之薪資,即屬於收受賄賂,則給付薪
資予甲○○之大連化工,豈非自居為行賄之人?是以,甲
○○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仍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當利益」之情形有間,大連化工以此為由解僱甲○○,
並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
⒉關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⑴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原非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尚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
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
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
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網路要點第1點規定:「本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
設施與網路通信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
用於傳遞與公司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員工自認為
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應該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
」,第9點規定:「為避免造成公司資安漏洞,於公
司環境內嚴禁員工在未經主管單位授權下,以非公司
建置之網路通訊系統進行上網(例如行動電話、GPRS
、WCDMA(3G)、HSDPA(3.5G)藍芽、紅外線、Wi-Fi等
)。如經查獲,依員工工作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
規定』處罰」(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資安同意書第
2點規定:「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用於傳遞與公司
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如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得
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第6點規定:「公司禁
止下流、猥褻、誹謗、騷擾及其它不適當信息透過內
部網路傳遞,根據『民法第188條』的規定,為避免員
工觸犯相關民刑事法令而造成公司之連帶責任,故實
施監控機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
⑵大連化工主張甲○○所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主要
係指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規定。
經查:
①甲○○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
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而對網路要點表示同意,另於111年3月31日簽署資
安同意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則網路要點
及資安同意書之內容,即屬甲○○所應遵守之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
②甲○○於106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曾於上班
時間使用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傳遞與公司營運無關之郵件(5次)及訊
息(109年─2月17、21、24日,3月3、5、24日,4月6
、13日,5月4、6、11、13、21日,6月2日,7月2、1
4、17、20日,9月1、11、17、28日,10月5日;110
年─3月19日,4月14日;111年─2月25日,3月2、3、7
、10、11、14日,4月11、12日,6月28日,7月5、6
日,8月31日),內容多涉及甲○○於im.B之投資事宜
,並曾以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連線至執行im.B搶單程
式之網址(1次),及提供其手機網路予包景濂進行
上網(1次)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㈣㈤
),另經證人即大連化工資訊中心課長乙○○於本院到
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復有電子
郵件及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至12
3頁、原審卷一第73、93至107、111、331至336頁、
本院卷一第239至307、371至379頁、卷二第199至210
頁),則甲○○已多次違反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
意書第2、6點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網路要點第
1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並未就違反之罰則予以
明文,違反網路要點第9點之結果,則係按員工工作
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規定」為處罰,則於通案而
言,違反上開規定,原未經大連化工評價為情節重大
之違規行為。又甲○○上開使用公務信箱所收發之郵件
,均以其本人為對象,其與包景濂聯繫之頻率及內容
,尚難謂已達影響其職務之程度,至於其連線至執行
im.B搶單程式之網址,及提供手機網路予包景濂上網
之行為,是否足以對大連化工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或損失,亦屬有疑,則以甲○○前揭違規行為之具
體態樣觀之,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⑶大連化工主張甲○○前揭行為,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
第1、4款規定,及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
13、22款之情形等節,經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之規定為:「本公司員工
應遵守左列各項守則: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
懇相處,協力達成企業經營之目標。…不得在外兼任
有妨礙本公司業務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之工作」(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145頁),於第1款部分,近於指導及
期勉性質之訓示規定,規範效力較弱,違反所生之責
任本屬較低;於第4款部分,甲○○於im.B進行投資或
招募他人投資之行為,並非從事大連化工相同業務之
工作,亦難認已對大連化工之業務有所妨礙。是以,
甲○○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
規定,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②至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22款所列之
行為,已明定以「記大過」為懲處方式(見四、㈡)
,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於1年
以內累積記大過3次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始構成解
僱之事由(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55頁),則縱認甲○○
前揭行為,該當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
、22款之情形,然大連化工既尚未對甲○○為記大過之
懲處,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許其對甲○○逕
行解僱。
⑷綜上,甲○○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之情形,則大連化工解僱甲○○,亦不符於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⒊大連化工解僱甲○○,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
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即未經大連化工合法終止,甲○○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大連化工為給付者,於薪資部分,如附件所示;
於香奠部分,為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為一次提繳39,087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⒈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雇主
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
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
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賀儀、奠
儀:…親生父母…死亡,發給30天全薪為香奠(服務滿1
年以上者為限)」(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1頁)。而工
作規則對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雇主依工作規則所負
之給付義務,非得由其任意免除。基此,於任職滿1年
之員工之親生父母死亡時,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之
上開規定,即負有發給該員工30天全薪作為香奠之給付
義務。
⑶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雇主未依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依法足額提繳,以回復原狀。
⒉經查:
⑴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甲○○懲處案會議,甲○○到
場與會,惟拒絕簽收解僱通知函,嗣大連化工復於111
年11月2日寄送「離職/退休承諾書」,要求甲○○簽名後
寄回,甲○○亦未為之等情,有出席簽到單、大連化工11
1年10月27日(111)大連字第0064號函、「離職/退休
承諾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3至1
6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堪認甲○○於大連化工違
法解僱後,仍有繼續向大連化工提供勞務之意願,僅係
遭大連化工拒絕受領。是以,大連化工已陷於受領勞務
遲延,甲○○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而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薪資,另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大連化工
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所生之損害,請求大連化工補行提繳
,以回復原狀。
⑵甲○○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70,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75頁);且大連
化工於當月20日發給之薪資固定為34,095元,於次月5
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
31日)/34,095元(30日)/29,549元(28日)之別【基
此,如逢2月為29日者,當年3月5日應給付之薪資即為3
1,822元,計算式:34,09515(29-15)=31,822】等
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則
甲○○所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應以此為據。
惟甲○○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31日受僱於晉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受僱於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司),各
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包括伙食費、午餐津貼、獎金、補
助費、獎勵金等)如附表二欄所示等情,有晉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財字第2023037號函所附薪
資單、台灣IBM公司112年10月20日(112)公字第158號
函所附薪資單及113年10月29日(113)公字第196號函
所附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461至4
6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就此等向他處勞務所
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甲○○之請
求中予以逐月扣除。此外,甲○○請求大連化工給付111
年10月份之薪資9,092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理由見原判決四、㈢⒊),甲○○就本金9,092元受敗訴
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
之範圍;至於甲○○固就9,092元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189頁),然大連化工就該本金既不負給付義務
,即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甲○○所得請求大連
化工給付之薪資及起息日,即如附件所示。
⑶甲○○之母於112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訃聞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299頁),而大連化工於111
年10月27日解僱甲○○並不合法,有如前述,則甲○○於其
母死亡時,仍屬在大連化工任職滿1年之員工,其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香奠70,463元(見四、㈨),及自112年8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原審係以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就香奠部分追加起訴,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大連化工,見本院卷一第17
6頁),自屬有據。
⑷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
提繳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
39,0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㈩);上開勞退金
之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且甲○○並未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本院自得就上開勞退金之總額命大連化工一次給付,而
無再命其逐月提繳之必要。又台灣IBM公司於112年12月
至113年7月間,為甲○○所提繳之勞退金數額至少為每月
5,526元,有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已高於大連化工應為甲○○提繳之勞退
金(即每月4,368元,見四、㈧),則大連化工應自113
年8月1日起,始負有按月為甲○○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
以,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即為一次提
繳39,08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大連化工:㈠給付甲○○:⒈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薪資部分)
;⒉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香奠部分);㈡一次提繳39,087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甲○○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
1日間之薪資本息,及自113年8月1日起各期薪資溢算之差額
本息;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勞退金」部分,
為大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其中「各
期薪資短計之差額,及於112年8月16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
因未逐月扣除甲○○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所生之差額;
70,643元(香奠)於112年8月16日所生之利息」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大連化工、甲○○分別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大
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大連化工其餘部分之上訴及甲○○其
餘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此外,
原審就大連化工應一次提繳之勞退金,已計算至112年12月2
0日(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至30行),惟又命大連化工自112
年12月21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提繳全額之勞退金,亦即就
1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之勞退金,重複命大連化工提繳
,此乃就甲○○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此
部分予以廢棄。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大連化工之上訴與甲○○之附帶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大連化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大連化工就薪資部分所負之給付義務
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前給付35,232元,於次月5日前視前月日數為31日/30日/29日/28日,而分別給付36,368元/34,095元/31,822元/29,549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KSHV-113-勞上-1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