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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90號、114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保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穆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鄭育昇所有、 放置於機臺上方之海賊王公仔標準盒1盒、按摩棒標準盒1盒 、女性內衣標準盒2盒、女性睡衣標準盒2盒、情趣用品標準 盒1盒(價格不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馬上夾娃娃機店,竊取鄒旻軒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鋁製 球棒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SEGA蘭雷姆狸貓公仔 1組(價值500元)及保溫提袋1只(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保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9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被告穿著 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 號卷第21-33頁、第43-49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旻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 0000000000號卷第11-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 面截圖8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19-31頁、第39 -4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2人領回,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 同、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 物均已由被害人2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077-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關於「苗栗市○○ 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市○○路000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謙(下稱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於同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 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仔等物,均已自行返還或 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何欣熒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1頁、114年度偵字第1880 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邱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竊取財物:  ㈠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由何欣熒所經營之選物機台店內,徒手竊取何欣熒放置在機 台上之蠟筆小新公仔及鬼滅之刃公仔共2盒得手,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並隨即以800元之價格轉售給不知情之 孫萁廷,嗣何欣熒友人胡文諺當場發現立刻電詢何欣熒,經 何欣熒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邱文謙竊取店內公仔並趕到現場 後,由胡文諺協助孫萁廷向邱文謙索回800元,再由孫萁廷 交還上開公仔給何欣熒,邱文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何欣熒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由劉一所 經營之選物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劉一放置在機台上之五等分 的花嫁公仔、海賊王公仔及哥吉拉公仔共3隻得手,價值共4 000元,並隨即駕駛邱政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運離去。嗣劉一發現公仔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通知邱文謙到案,邱文謙交出上開所竊得之公仔 (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何欣熒、劉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文謙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欣熒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胡文諺及孫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劉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3.員警職務報告。   4.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告訴人劉一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 二、核被告邱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上述所竊 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何欣熒及劉一取回,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3-26

MLDM-114-苗簡-27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無出售金證公仔之真意,仍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連結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標示有各公仔價格之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致李瑄(原判 決誤載為李瑜瑄,應予更正)瀏覽時,誤信黃煒鋐有意出售 照片上之金證公仔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黃煒鋐聯繫,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黃煒鋐 並提供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曾莉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一銀帳戶)供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 方式寄至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李瑄遂於111年9月24日11 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黃煒鋐為搪塞李瑄,將 廢棄物裝箱後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並將李瑄匯入一銀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李瑄於111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箱後發覺 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網路張 貼出售海賊王公仔之訊息,並提領告訴人李瑄匯入一銀帳 戶之4,900元,暨有一箱物品寄至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 市,然該箱物品內未裝公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 行,於原審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寄錯東西,不是故意要騙告 訴人李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因為通緝才沒有 把東西交給告訴人,我是委託友人「庫克」幫我寄東西,我 一直都是跟李瑄之男友聯繫,被提告之後也與李瑄之男友 說我是寄錯東西,後也依其要求賠償5,000元,沒有詐欺之 故意。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 「林文徨」名義公開張貼文章表示欲販售海賊王公仔並放置 海賊王公仔照片數張,告訴人李瑄瀏覽前揭貼文後,使用 臉書通訊軟體和被告(使用「晃張」名稱)聯繫,雙方達成 以4,900元購買19隻公仔之協議,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帳號供 告訴人李瑄匯款,並允諾貨品將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至 告訴人李瑄指定之超商門市,告訴人李瑄於111年9月24日 11時1分許匯款4,900元至一銀帳戶。後李瑄於同年月26日1 0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拆 箱後發覺內容物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7、18頁 、第109至113頁;易緝卷第132至138頁),並有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李瑄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26、27頁)、被告於臉書中收回之訊息(偵一卷第 21頁)、告訴人李瑄提供實際收到貨物之開箱照片(偵一 卷第22、23頁)、被告提供貨物裝箱之照片(偵一卷第24頁 至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取貨單據(偵一卷第28、 29頁)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前開裝有無價值之廢棄物之包裹係被告所寄出,被告並無出 售金證公仔19隻之真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李瑄匯款至一銀帳戶之前,係由李瑄之男友與被告 聯繫,而李瑄與男友欲保障自己買方之權益,故特別要求 被告須提供寄出物品之封箱照,然被告僅提出封箱完成之照 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社 團看到「林文徨」PO文販售海賊王周邊小公仔,我跟他說我 要其中19隻公仔共4900元,他於Messenger中表示要我先匯 款,他會再將公仔寄出,於是我與他協商好在寄公仔出去前 要先拍封箱照給我確認我再匯款,並說明寄到高雄市○○區○○ 路00號7-11利明門市署名李瑄,到了111年9月24日11時許 對方於Messenger表示他已經到7-11,但他用Messenger語音 跟我說他忘記先傳封箱照給我,他是用另一隻手機拍封箱照 但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並自稱回家後會再傳給我;我提 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男友的帳號跟賣方通話,他們 通話時我都在場(偵卷第17頁;易緝卷第135頁),並與告 訴人李瑄所提出其男友與「晃張」之Messenger對話中,告 訴人之男友確有要求「你在幫我撿出來拍照」、「寄出的時 候封箱拍照」,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並核對資料,告訴人之 男友再次表示「撿出來的照片跟封箱時照片沒給我耶」,被 告表示「封箱照片現場拍」,但隨即傳送封箱完畢之照片, 並稱「我在超商現場拍,裝箱撿出來的等等到家傳,我沒帶 到平板」,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我還以先看到貨再要求匯 款耶」、「這是買家的保障啦,不是說你騙人,畢竟先匯款 」,另提議不然貨到付款,被告仍表示這樣要拆開重新弄、 要騙也不用這麼累,並稱「我都裝箱到超商了」(偵卷第26 、27頁)等過程相符。而告訴人之男友因見被告不願意先傳 送封箱影片,乃改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然被告出示經變造 之身分證件後,告訴人之男友隨即稱「這樣更奇怪名字是打 上去的」,後被告方提出遮去照片、姓名為「黃煒鋐」之身 分證照片1張,後告訴人之男友方表示會請人匯款,被告則 傳送7-11寄貨之ibon操作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張(0 000-00-00 00:11,店名:神農,代收項目為「交貨便120 寄-純取ibon」),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26頁)及擷圖(偵卷第21頁)可資證明,並經告訴人李 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人已經在超商,我就要求他傳身 分證給我,但他傳完就馬上收回,而且身分證的名字是P上 去的,我跟他說這個好像是假的,他就提供一張他的名字「 黃煒鋐」的身分證,他用手指把臉遮住,我就馬上截圖(偵 卷第110頁)等情明確。以該情節觀之,當時使用「晃張」 之帳號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者,應即為攜帶物品至超商寄貨 之人,且該人亦隨身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及可以立即查詢一 銀帳戶中是否果有款項入帳,綜合上情,足認該人確實為被 告無誤,即堪認本件自超商將包裹寄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被告辯稱係透過友人「庫克」代為寄出包裹,並提出LINE聯 絡人名稱「庫克」之頁面,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包裹並未裝有任何公仔,而僅有廢棄物, 此有告訴人提供實際到貨及開箱之照片可參(偵卷第22、23 頁)。被告既為使用「晃張」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亦為 實際寄出包裹之人,對於所寄出之紙箱並無告訴人欲以4900 元購買之公仔,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   ⒊被告辯稱係委託友人「庫克」代為寄出貨品,然此節不足採 信,業如前述;而被告另辯以其僅係寄錯,然被告於過程中 再三與告訴人保證,並稱「封箱俺裝業的」、「下重本」( 並傳送塑膠地墊巧拼之照片),另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 10分傳送訊息稱「正在結帳」,後傳送前述代收款專用繳費 證明及紙箱照片,並稱「有換超大箱子120CM」、「那店員 快讓我氣死了」等語,如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欲購買之金證 公仔寄出之真意,其在便利商店換紙箱之過程中豈有不發現 內容物有誤之理?況如要發生寄錯之情形,應係被告誤將欲 寄予他人之物品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實際收到之物為廢棄 物,如非被告意在詐欺取財,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廢棄物裝 箱、封箱並帶至便利商店之理?另就被告主張過程均係與一 名男性聯繫,不知是否告訴人李瑄與其男友串證,然告訴 人李瑄於原審即已說明:我男友是用他的臉書Messenger與 被告聯繫,只有在匯款前有做聯繫,聯繫內容是我男友請被 告拍攝貨物照片傳給他並提供身分證,偵一卷第26頁的對話 紀錄是我男友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發現受騙後,我男友想跟 被告聯繫,但被他封鎖,是我與男友一起要與被告做買賣, 收貨人及匯款人均是我,我男友與被告聯繫過程我也清楚, 我們是用我男友的帳號與被告聯繫(易字卷第136頁),而 依一般常情,如係男女朋友欲共同購買物品,過程中可能隨 意或由當時較有空之人出面接洽,而事後在說明或描述時, 亦可能推由一方說明,未必會認為有特別交代該物係兩人共 同購買之必要,是亦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特別提及 其男友接洽之經過,即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形。  ⒋至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男友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男友 收到商品後被告有與告訴人之男友以行動電話協商處理方式 ,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男友之電話,惟被告稱當時其所 使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 本院調取該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已因逾電信公司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調查,此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4004703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爰駁回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就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後續聯繫、 賠償之情形,證人李瑄於原審已證稱:報案後被告自己打 電話給我男友,他的目的是什麼我忘記了,可是那時候我們 已經去報案了,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有還我5000元(易緝卷第 136至138頁),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詐欺取財行為即 屬既遂,其事後有無與告訴人之男友聯繫或賠償,均不影響 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就被告主張其先前尚有類似之情形,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各個案件之證據、情節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 先前涉嫌以類似之方式詐欺取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 被告本件亦無犯罪,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李 瑄之損失,以及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播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等情,及被告除本件外尚有 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偵訊時當庭返還告訴人 李瑄5000元,而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再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93-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6、5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3時48分 」之記載更正為:「13時54分」;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 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梁志鵬、許尚文所有 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23頁至第2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海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娃娃機商品(價值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   被   告 蔡文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娃娃 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梁志鵬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後,竊取海 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㈡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8日13時4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許尚文放置在其所有之娃娃機台與兌幣機台中間之用 兩個大塑膠袋裝起來之娃娃機內商品(共價值8,000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蔡文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原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陳漢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陳漢原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 管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隱匿,導致目前行蹤不明,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選 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使該等扣案物 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未經許可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海底撈月娃娃屋內,擺放經改裝為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 1臺,為警於111 年2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當場查獲陳漢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犯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諭知:扣案選物販 賣機臺1臺(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20元、海賊王公仔1 盒均沒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查獲後, 將該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海賊王公仔1盒,責付陳漢 原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移置、毀損或遺失等情形。詎陳漢 原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容任他人將 上開選物販賣機臺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於112年1月30日, 前揭扣案物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因執行該 判決陳漢原無法提出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簽立代保管條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向綽號「阿憲」承租該選物販賣機,該機臺是「阿憲」的,我不知道機臺在哪裡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本署112年5月5日桃檢秀丑112執沒1134字第1129049537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代保管條,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委託代保管選物販賣機臺1臺等物,嗣本署執行科於112年5月5日為命令沒收,函知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沒收前揭代保管物時,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已不知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YDM-114-簡-39-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8號、第41288號、第41298號、第414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猶起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6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9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1,5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10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8號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薛○麒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游○駿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 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於同年6月2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驊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海賊王 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四)於同年6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饒○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無牙公仔 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因薛○麒、游○駿、王○驊、饒○宇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游○駿、王○驊 、饒○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於警詢之證述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2片(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卷)。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113年 度偵字第41448號卷)。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 偵字第41298號卷)。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卷)。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81-20250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家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夥同陳家興( 另案通緝中)」更正為「夥同陳家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18、9329、18514、15170號提起 公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家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智銓,而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 例為何,自應認其等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該證人陳家興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竊得之公仔 ,已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員警扣押等語,核與證人陳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而依蘆洲分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8355號 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所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 月26日查獲被告與證人陳家興時,確有在其等使用之車輛上 扣得大量公仔,部分公仔已發還予被害人,尚未發還之公仔 ,則無從確認是否與本案竊得之公仔相同。且縱該案經扣得 且尚未發還之公仔含有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然因另案扣 得且未經發還之公仔,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 沒收之疑慮,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波倫加公仔 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假面超人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3 革命軍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4 香吉士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5 布羅利公仔 1個 價值2,500元 6 英雄學院公仔 1個 價值800元 7 景品公仔 3個 價值1,500元 8 海賊王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9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22時4分許,夥同陳家興(另案通緝中)在臺北市○ ○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智銓所有放置於娃娃機 內之日版精品公仔10個(波倫加1個新臺幣【下同】8000元 、假面超人1個價值1000元、革命軍1個價值1000元、香吉士 1個價值1000元、布羅利1個價值2500元、英雄學院1個價值8 00元整、景品公仔3個價值1500元、海賊王1個價值1000元) ,總共價值1萬6800元,得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智銓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家興竊取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智銓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 娃機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 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審簡-1349-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林清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清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5月7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俗稱夾娃 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屋 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 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保證 取物金額為200元),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 車,再按下取物鈕鍵,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詩情抽取式 衛生紙,倘有抓得衛生紙,顧客可獲得玩刮刮樂(有未中獎1 14格及中獎6格共12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客刮中之數字, 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3,0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林清舜所有,林清舜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 年5月7日20時22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當場扣得 詩情抽取式衛生紙3包、IC板1塊、刮刮樂2張、刮刮樂中獎 號碼6張、現金300元、機臺1臺、七龍珠公仔孫悟空1盒、海 賊王公仔BEPO1盒、寶可夢公仔波克比1盒、馴龍高手無牙存 錢筒1盒、寶可夢夢幻公仔2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清舜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夾娃娃機,並以前述方式 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把玩,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 稱:該夾娃娃機是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不屬於電子遊戲機 ,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刮刮樂,不屬於賭博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該夾娃娃機具保證取物功能,與消費者直接購 買商品之模式無異,不具射倖性,而該機台除可夾取機台內 之抽取衛生紙外,尚可領取寶可夢卡夾2張,以每張30元市 值計算,取物之價值為75元,非起訴書主張之15元,顧客抓 取物品後可以再玩刮刮樂額外換得其他公仔之機會,此與一 般購買商品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都在保證取物之範圍內,不具投 機性、射倖性,與賭博之要件不符,另經濟部有關選物販賣 機之函示標準,法院應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該夾娃 娃機,並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把玩,顧客 夾取檯內之物品後,並可加玩刮刮樂,以刮中之數字,兌換 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代保管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夾娃娃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 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 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 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夾娃娃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0 0元,機臺內之商品為價值10元之詩情抽取式衛生紙,業據 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然不 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 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顧客夾 取抽取衛生紙後可另拿取價值30元之寶可夢卡夾2張,取物 之價值為75元,然此已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異,被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然屬實,總計價值 實僅保證取物200元之百分之37.5,亦與保證取物金額百分 之70差距甚遠難謂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於消費者成功夾抽取式衛生紙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刮 刮樂(有未中獎114格及中獎6格共12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 客刮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3,0 00元不等),足認本案夾娃娃機臺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 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是以,本案 夾娃娃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取抽 取式衛生紙、以刮刮樂中獎與否換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等不 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 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 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 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⒋「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 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 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 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 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 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 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 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 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 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 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 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 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 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 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 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 案夾娃娃機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 ,即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 ,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即難採憑。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及後續刮刮 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本案夾娃娃機變更後之遊戲流程,被告以前述刮刮樂方式抽 得價格約4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相形之下, 消費者以選物販賣機所換得之抽取式衛生紙反而較近似於沒 抽中獎之「安慰獎」,是由本案夾娃娃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 客觀事實觀之,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 具有不確定性,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 失及價值多寡,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足認係以未知 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甚明(即「要看客人運氣」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 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本案夾娃娃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 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原審以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因貪 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妨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形 成賭博歪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經營約1個月即 為警查獲,賭博規模非鉅,暨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云云 ,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4

TNDM-113-簡上-32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共7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 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檢證自陳之學識、經濟及身 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嗣業 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余文翔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保管單在卷可 查(警卷第21至25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拿取余文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海賊王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後,仍留置於店內接續檢視其 他娃娃機臺上之獎品,嗣余文翔目睹上情後報警,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 二、案經余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文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保管 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著手行竊期間已竊得之 上開海賊王公仔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押物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1-13

KSDM-113-簡-425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7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2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當場查 扣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王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 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 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保管)、電子IC 板(編號A、B)2片等物」應更正為「當場查扣上開改裝之 選物販賣機2臺(責付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海賊王公仔1 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玩具2 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 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底 某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鬼爪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二代選物販賣機2 臺並於機臺上放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二代選物販賣機2臺 並於機臺上放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 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 女、太太及父母、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8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 示之物,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7,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改裝之選物販賣機(編號32、33)2臺 責付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IC板(編號A、B)2片 3 海賊王公仔1個 責付乙○○保管 4 鬼滅之刃公仔1個 5 刀劍神域公仔1個 6 卡漂移車玩具2個 7 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 8 鐵盒5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8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鬼爪選 物販賣機店)內,向他人承租一處擺放二代選物販賣機2臺( 編號32、33),復於同年3月底某時起,將其上開2臺二代選 物販賣機,予以完成改裝為具射悻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供不 特定人把玩。其改裝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玩家將新臺幣( 下同)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鋼爪抓取代夾物 鐵盒,使至高處掉落在彈跳墊上彈跳,若彈跳入洞即算出貨 ,每出貨1次即可使用機臺上方之戳戳樂1次,以獲取每個戳 戳樂內兌獎單,以兌換不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實體物品。如未 抓中代夾物或使之彈跳入洞,玩家投入之10元硬幣則歸乙○○ 所有,憑藉各玩家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 確定或然率,決定玩家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未能預先得 知之戳戳樂內兌獎單可兌換實體商品之內容與價值,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同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正插電營業 中之上開機臺,當場查扣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 王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 車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 乙○○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承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選物販賣機,並更換爪子、彈跳布及加裝板子玩戳戳樂等情,惟辯稱:伊雖然有更改,但伊的商品都放在上面,客人如果保夾也可以選擇不要戳洞,伊的想法是類似福袋,伊沒跟客人賭博等語。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埸及扣押物相片15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在機臺內放置鐵盒5個,卻於機臺外之擺放戳戳樂、商品玩具公仔數個,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戳戳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經濟部111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110057614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 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 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 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王 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 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 ○○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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