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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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侯佳佑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被 告 蔡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尚有122萬元本息未清償,故訴請被告返還之。而被 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原告復未敘明本院 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31

PTDV-114-訴-20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詹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峻賓、詹喻婷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590-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邱彥倫 被 告 游文心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32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王琡斐 陳柏均 被 告 鍾曉瑩 余奕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414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173萬5,758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曉瑩負擔。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志堅,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鍾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曉瑩於民國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 造並簽於同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3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0.6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曉瑩自112 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112年9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 59%,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0.65%,本件借款利率為2.24% (計算式:1.59%+0.65%=2.24%),被告鍾曉瑩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73萬5,758元及短收利息2,656元,及自173萬5,75 8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 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余 奕瑾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奕瑾部分:本件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而原告 先前僅以電話或信件方式,向被告鍾曉瑩進行催收,尚未 透過訴訟或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鍾曉瑩之財產,則原告 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係被告鍾曉 瑩以其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200 萬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坪數大致相同之同社區其他建 物,其交易總價約在305萬元至330萬元間,足證被告鍾曉 瑩就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高於20 0萬元,顯見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並屬自用住宅放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被告鍾曉瑩提供保證人;是以,原告要求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於契約上簽名,顯屬違法而無效,則原 告自不得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 求被告余奕瑾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本件借貸之還款明細、催告信件 封面暨催收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訴字第807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1-24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鍾曉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曉瑩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余奕瑾 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 告鍾曉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 ,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負清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奕瑾抗辯被告鍾曉瑩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且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余奕瑾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 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㈡動 產或權利質權。㈢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㈣各 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 證人。」。100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㈠新 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㈡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 補強。」。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 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   2、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本件借貸被告鍾曉瑩 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放款,原告並於被告鍾曉瑩10 7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權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第73-76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 出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11頁),主張被告鍾曉瑩於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被 告鍾曉瑩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被告鍾曉瑩不 符合自用住宅貸款之申辦規定,本件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 款,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鍾 曉瑩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確實 已有上開不動產存在,準此,依上揭意旨,被告鍾曉瑩於 申辦本件貸款時,並不符合目前無自用住宅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本件放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 ,尚屬有據。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係因購置自 用住宅而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佐以被告鍾曉瑩之戶籍地 亦係設定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7頁),而認定原告本 件放款為自用住宅放款,致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情形。然查,原告復提出由被告鍾曉瑩於107年9月3 日申請因工作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余奕瑾為一 般保證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說明書) 、保證人同意書、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主張本件借款係因被告鍾曉瑩授信條件不足,而主動 提供被告余奕瑾同意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觀諸系爭說明 書經被告鍾曉瑩、余奕瑾親自簽名後出具予原告收執,且 被告余奕瑾亦不爭執確有親自簽名同意系爭說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型式觀之 ,並非定型化契約,應係被告鍾曉瑩自行書寫,其中內容 明確記載「因工作收入較低,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 特此說明」等文字,而該等記載被告鍾曉瑩之工作與收入 等資訊,並非他人所知悉,且系爭說明書已表明「因工作 收入較低,願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且被告余奕瑾 亦不否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堪認系爭說明書為被告鍾 曉瑩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 ,而被告余奕瑾於簽署系爭說明書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內 容,均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鍾曉瑩為 強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即被告余奕瑾,則本件借 款以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應屬有 據。被告余奕瑾徒以原告就本件貸款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抗辯原告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再要求被告余奕瑾擔任保證人 ,其所為保證責任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余奕瑾復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 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先就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進行執行 求償,是被告余奕瑾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曉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 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 瑾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27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敦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 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借 款人即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 或分批動用,及約定撥款後須於每月28日支付按原告公告之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3.11%計算之利息,又本 金則於113年7月28日到期日一次清償,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基 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13年3月25日簽立借據1紙予原 告,借款金額為86萬元,原告並於113年3月28日依約撥款予 原告,嗣原告與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0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8年7月28 日,並改約定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黃文華、 蔡麗芬則就「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 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惟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3年7月 30日之利息,113年8月28日應攤還之本息則全數未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原 告之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 被告敦佳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4-訴-151-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陳慶順 被 告 陳宥妡(即陳芝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利息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 前為週年利率2.295%)浮動計息,嗣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 ,且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仍按原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04,77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CPEV-113-竹北簡-687-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被 告 林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26,727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如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除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外,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 26,727元、利息6,398元,共計33,125元未還,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4-竹簡-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范詩涵 被 告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韋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38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66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7,6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 李國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l月24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於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l年l月25日起至116年l月25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155%計息(目前為年率3.8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 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 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383,38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5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655%計息(目前為年率3.3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科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66,6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爰依兩造 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現戶 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 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27

PCDV-114-訴-26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陳其銘 被 告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次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說明起訴法律依據、事實及理由,亦未 附足額繕本,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900元、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足額繕本(依照被告人數提 出),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27

PCDV-114-補-60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7號 原 告 陳昱璁 被 告 陳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5,28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15,28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力匯公司購買7套產品經營資格,因被告沒 錢,表示先向原告借錢來買產品,故原告將自己在力匯公司 登記經營權之7套產品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可以直接到 力匯公司領貨,上開產品價值為515,280元,原告當初也是 用51萬多購買這7套產品。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5月13 日,基於互相信任故沒特別約定還款方式,後來被告沒有再 到公司上課,手機也不接。被告並未償還向原告所借來買產 品的錢515,280元,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給 付原告515,2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80元 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力匯公司資深分享會員,負責拉人入會消費,說服新 進會員購買鹿胎盤素增加業務銷售,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下 午4時許路過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原告及其團隊強拉 至良師塾人文食飲參加力匯公司鹿胎盤素產品說明會,原告 利用被告之輕率、無經驗逼被告簽力匯公司入會申請。於11 0年6月,原告屢屢逼迫被告到桃園參與見證分享會及購買6 套加1套鹿胎盤素,每套鹿胎盤素85,880元,總價515,280元 ,被告在網路上查得力匯鹿胎盤素許多負面消息,故遲遲不 敢答應購買。原告見被告遲未購買鹿胎盤素,命令被告每月 預繳5,000元,繳至515,280元再考慮給貨。原告於某次在桃 園的課程說明會硬塞1套快過期的鹿胎盤素給被告,命令被 告幫原告拿給客戶免費試用,事後原告堅持向被告收取85,8 80元,分期付款每月5,000元。112年9月,原告至被告家索 要上開85,880元,並稱只要被告賠85,880元就不再追究。被 告係力匯公司新進會員,從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答應購買6 套加1套之鹿胎盤素,原告只有代墊入會款1,000元,兩造無 訂定合約,原告沒有交貨給被告,被告沒有收到貨,依照力 匯公司出貨規則,領貨人須持付款單據及力匯公司所開發票 至力匯公司窗口領貨,被告手上沒有付款單據或力匯公司所 開發票,力匯公司也沒有開發票紀錄,兩造間無買賣或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 認,針對兩造間是否就購買產品所需費用部分有成立消費借 貸之合意,此部分業據證人王品涵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 之前有工作上的關係。因為我跟兩造都在同一個團隊,當初 被告有參加公司的座談會,之後被告有同意要購買幹細胞的 產品(鹿胎盤素),被告參加座談會後決定要買商品,當初 在分析評估後,被告決定要購買七套,商品七套總價是51萬 多元,我記得被告有先拿一套產品,我記得被告從頭到尾都 沒有把商品價金原告,我們都是要跟公司買產品,原告是我 們公司團隊的團隊長,我們這個團隊就是會舉辦一些座談會 分享產品的優點,來看加入我們公司的會員,有沒有意願跟 興趣來購買產品,我們這個團隊的會員就是公司的會員,公 司就是力匯公司。當初被告確實有同意要向力匯公司購買七 套產品,總價是515,280 元,被告有先請原告幫被告付錢, 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先跟原告借款,之後她會再還原告這筆錢 ,因為當初在座談會的時候,被告有表達她有經濟上的困難 ,座談會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但因為當時我都有在場,所 以我有記得被告有提到她經濟上困難,要請原告先幫她付這 筆錢,這樣被告才能購買產品,才能夠開始運作跟加入團隊 的所有活動,後來被告確實也有加入團隊的活動,也有將近 一年的時間,當時被告拿了一套後也都沒有付錢,因為被告 當初表達母親身體狀況有問題,原告就有表示說先拿一套產 品給被告母親吃。我不清楚兩造當時有無約定這筆款項如何 償還,但我確實知道他們中間有這筆借款款項的約定。我知 道原告確實有把這筆51萬多元款項給付公司,因為如果有加 入會員的話,公司都會給單子,每個人有付多少錢買幾套產 品,公司都會有紀錄,下單可以用現金、匯款,一定要下單 ,公司的單子上的名字才會是你的,因為我確實有看到被告 的名字,被告有買七套,所以我知道原告這筆錢一定有給公 司,原告一定有付這7套的錢,不然沒有辦法下單。(被告問 :證人當初你有確定我有跟原告要向公司下七套的產品?) 我確定,我們大家都在場,當時原告都有跟被告評估買一套 與七套的分別獲利以及獎金,後來被告自己決定要買七套, 然後被告就請原告先幫他下單,之後被告就參加我們所有的 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衡諸證人王品涵與兩造 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 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王品涵前開所證述被告 向原告借款先購買7套產品,兩造間確有該預支費用之借貸 合意,且被告確實於公司有7套產品之經營資格可直接至公 司取貨等語,尚堪可信。況佐以原告所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 往來訊息內容,原告曾於110年5月13日提及「為師力挺~昱 璁協助完成一星七套進場!因為買六送一!總共尚差6套的 金額!85880×6=515280」,被告就此則訊息回覆「謝謝恩師 的幫忙,我一定會加油一步一腳印的完成」、又提及「您救 我的這個幫忙,我永遠不會忘記,也會永遠的感謝在心裡」 ;原告復有於111年3月26日提及「好意讓你來,竟然不知感 恩…四月開始還款,一個月5000元,每月第一週繳給我!自 己自覺,不要讓我找妳討!」、「你記得每個月的工作同時 把每個月的還款計畫補上!謝謝」,被告同日所回覆之訊息 「我每個月第20號領薪水,能不能跟您協商,每個月先還您 2500」、「我真的很感激你有幫我留票…」等語(見本卷第61 至71頁),核與證人王品涵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 實有要購買產品並加入該產品直銷團隊之意思,且被告於對 話訊息中並未爭執原告所傳送其已協助被告購買7套產品, 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產品金額515,280元未給付之訊息內容, 甚至表示謝謝原告的幫忙,以及表示可否協商每月還款之數 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等值7套產品之515,280元有成立 借貸合意,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0年5月間即已同意要購買7 套產品(原告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已協助購買7套產品,被告係 回以肯定之答覆,並且表示謝謝原告之幫忙,業如前述), 則依照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可知,被告確有表示 同意購買產品(並請原告先幫忙預支產品費用)、加入團隊、 參與活動、簽立資格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5、81至85頁),甚 至於近一年後(111年3月26日)原告提及被告尚未償還所積欠 購買產品金額515,280元,要求被告是否得分期償還,被告 亦未為爭執或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還自己表示希望可協商 每月還款之金額,自難認被告現臨訟空言辯稱其並未同意購 買產品、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等語為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其並 未拿到515,280元款項之交付或剩餘6套產品,然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內容乃係因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支付7套產品 費用,故向原告借支,請原告先幫忙墊付7套產品費用讓被 告得以取得7套產品,日後被告再返還7套產品之費用與原告 ,可知被告當時借貸費用的重點是拿到產品,此亦該當民法 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要件,倘被告已可直接拿到7套產品 ,自符合借貸規定之款項(或代替物)之交付要件。承前述, 除證人王品涵亦有證稱其於力匯公司有看到被告的下單名字 ,可知被告確實有購買七套產品之證明紀錄等語外,依據力 匯公司所回覆「被告可以提領自己的貨物,被告有在公司購 買7套產品,具有相對應7套產品的會員資格,被告可以自由 前往公司領取,因為該產品就屬於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所載),可徵被告確實已具有可直接領取該7套產 品之資格,即被告無論是否已支付原告515,280元,均可直 接、不受任何限制向力匯公司領取剩餘6套產品(蓋此為借貸 關係成立之前提事實,被告可直接取得產品始該當款項(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此時借貸關係始成立,原告始得復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當初借支款項),是被告既可 直接向力匯公司領取產品,現或因被告不願意再投入該產品 之直銷活動,或因無力返還先前向原告借貸之產品預支費用 等因素,而被告自己選擇不願前往公司領取剩餘產品,復於 訴訟中抗辯其未收取任何款項或產品,故否認成立借貸關係 ,顯悖於兩造間往來對話訊息內容及其他相關事證,尚難認 被告所為抗辯為可採。  ㈣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5 15,280元,自屬有據。而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約定 清償期為111年5月13日(綜觀兩造訊息內容並無就清償期為 約定),故僅能認本件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又查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催討清償系爭借 款仍催討未果(見前開對話紀錄),應認系爭借款早於原告起 訴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 清償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15,28 0,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3-訴-28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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