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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正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 涵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玉雲,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 國智,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函可佐,並經 趙國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列陳正義(以下逕稱其名)、 張涵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之民事起訴狀),惟嗣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正義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7至 48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嗣陳正義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 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陳 正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正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112號4樓房屋(以上2戶均屬被告所有,作為經營基 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學緣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在成立學緣屋前,於96年間向證人即 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趙國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趙 國智)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支為條件,換取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而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學緣屋除每年 應繳交5萬元回饋金外,亦應負責申報每年社區之消防安全 檢查,並分擔消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 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分攤【即被告負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且因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 報費用,被告另須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經催告 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 ,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義務:  ⒈觀諸中正國寶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社區管理費。㈡設備維護分攤費」 、「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並未見需繳交回饋金(權 利金)之款項,亦未明文規定回饋金(權利金)之收費方式 。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5萬元回饋金及2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2分之1,後將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減縮為應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嗣再改稱被告除應負擔前述金額外,另須負擔8,000 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其多次變更請求之費用,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53頁附表所列之支票(原告 指稱其性質為回饋金及消防費用),然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 替其姑丈繳納之管理費用,其餘部分則因相關單據遭火災付 之一炬而無從確認。又除前述繳納之管理費外,原告過去多 次向被告催討規約以外之額外費用、要求學緣屋「奉獻」, 被告雖均依指示付錢了事或現場開立支票繳納,然此係為免 鄰里不睦以致影響學緣屋經營,但被告現今已不願再做原告 之「提款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無法律關係之「保護費」 ,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繳納上開費 用之原因。  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內容,縱認系爭決議確有規定 被告需繳納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消防申報費用(假設語 氣),然:  ⑴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之方式決議被告應額外給 付回饋金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 報費用),除未有充分正當理由外,亦悖離本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學緣屋作為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耗費較多公共設 施與資源,且產生出入複雜、消防安檢費用提升等問題,乃 約定學緣屋應繳納額外之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以支應學緣 屋對於系爭社區所增加之維護成本,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設立之學緣屋與系爭社區均 為乙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屬於同一層級,並未因設立 補習班而加重系爭社區之消防義務。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 消防安檢等級及費用提升之紀錄、耗費較多清潔與公共電費 或任何因被告經營學緣屋導致原告需額外支應維護成本之資 料,倘以系爭決議強制約定被告應額外負擔每年高達5萬元 之回饋金及2萬元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實有違公平原則 。  ⑶況學緣屋於96年間設立登記於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嗣於99年1月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時, 被告並非學緣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嗣後並未同意承受 原所有權人之債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須繼受前 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不得與 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106年、107年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已罹於時效 :   原告係以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回饋金與消防檢 修費用,且原告並未就管理費或回饋金進行區分或專款專用 ,故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依實務見解,管理費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3月2 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108年3月22 日以後所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106年、107年之 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共計14萬7,667元(5萬元+5萬元+2萬 4,689元+2萬4,978元),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 分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已繳納106、107、108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共2萬4,000 元(每年8,000元×3年),然消防申報費用核屬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額之一部分(原告原亦採該列計方式,嗣後方改稱 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以此作為清償抗 辯,故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消防申報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准予設立學緣屋並擔任負 責人;嗣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 113年10月21日函暨學緣屋負責人及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 支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而經系爭決議學緣屋應繳交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消 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 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負 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且因被告曾向趙 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另須 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總金額 欄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依兩造於96年之約定,應繳納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報費用,其 中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析述如下:  ⒈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96年中旬, 被告姑姑與被告來我家拜訪,告知我學緣屋要在系爭社區裡 經營,請我協助讓其能順利進駐營業,我回答說權限不在我 個人,希望被告及她姑姑能夠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定 ;(有無提出什麼條件說要回饋社區?)回饋金額5萬元, 並每年負擔消防安檢跟設備維修的費用2萬元,2萬元以上就 應該所有住戶共同分攤,我個人有提出一個要求,就是希望 學緣屋如果進駐社區營業以後,每年的消防安檢申報,由學 緣屋去處理,(這些費用)應該是學緣屋的經營者(即被告 )出;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了二次,第一次被告有到 場,當時議案內容是「是否同意學緣屋進駐系爭社區(即系 爭社區)設立營業」,第一次未通過,後來開了第二次(即 系爭決議),被告姑姑與被告都有來開會並表達回饋的內容 ,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也改變主意願意支持,通過之內容 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與消防檢修 (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之部分被告應 負擔32分之2)」;自從被告卸任108年主委移交時,所有資 料並未交出,所以無法提出該次紀錄(即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571頁)。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 :「(臨時動議)被告建議:學緣屋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每年繳交回饋金5萬元予管委會,並負擔本社區每 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元,其他超出金額部份則依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3/32比例分攤之,所餘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 支付。因目前學緣屋招生不善經營不易,建請管委會是否可 降低回饋金以利學緣屋持續經營;決議內容:本案經與會住 戶表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10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亦載明「有關學緣屋應履行回饋金,仍請按 96年決議內容繳交社區管理基金…須經社區管委會再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修改」(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曾交 付其於100至106年間開立之支票(詳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支 票明細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頁),更自 承曾開立支票繳納原告要求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諾給付前揭回饋金、分擔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以求設立學緣屋,而經系爭決議以該條件 同意學緣屋進駐等事實,應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除依前述比例分擔消防檢修 費用外,被告另須自行全額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 ,然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系爭決 議通過之內容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 )與消防檢修(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 之部分按區權人比例支付,被告按比例應負擔2/32,這是因 為社區當時收費會是32戶,學緣屋佔了2戶)」;嗣後方補 充證述:系爭決議內容,除了約定剛才說的那二項外,還有 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頁),核 與原告所稱消防檢修費用與消防申報費用需分開繳納之費用 乙節,係出於被告承諾趙國智之口頭約定,並非系爭決議之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互有出入,要難驟採。況原 告其所提出之102年度、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 未曾提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消防申報費用,而須由被 告另行給付等情;原告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 案所計算被告積欠之回饋金及消防改善分攤費32萬3,910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係將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 00元加計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後,再將超過2萬元部分 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消防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備 註欄),堪信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如被告於102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所自承,係由被告每年給付回饋金5 萬元,並負擔每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消防申報費用亦 應納入計算)2萬元,超出2萬元部分再依32分之2比例分攤 之,尚難單執趙國智上開證述逕認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 消防申報費用,而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給付每年8,000元之消 防申報費用。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不受系爭決議所拘束等語,惟系爭決 議並非課予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款之義務,而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私法契約,同意被告在系爭社區開 設學緣屋之意思表示,其中不同意學緣屋進駐之區分所有權 人須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被告則須受「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所成立之學緣屋進駐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既於通盤 考慮後,自行要約以給付一定款項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同 意學緣屋進駐營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藉由系爭 決議就被告所為要約「表示承諾」,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而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尚非 所有權人(僅為學緣屋負責人)、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多數 暴力而屬無效等語,尚與被告應受其自行所為要約之內容所 拘束乙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之計算方 式,既經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繳納106年至108年 每年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部分應先將消防檢修費用8,000元納入計算,未逾2 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分之2, 再將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於該年度已繳付之消防申報費用)。 ㈢、原告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依兩造間前述回饋金、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約定,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相異,且須待消 防改善檢查費用實際開支,方能按上揭方式計算被告各年度 應給付之金額,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因一定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之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尚未逾15年 ,被告前開辯稱,即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9,510元(請求 被告張涵32萬3,910元、請求陳正義給付43萬5,600元),並 因之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嗣撤回其對陳正義之起訴 (詳如前揭壹、二所述),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就此撤回起訴部分,尚可於「4,730 元(計算式:原繳納8,260元-請求被告張涵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4,730元)」之範圍內,請求退 還裁判費之3分之2。又因原告再就被告張涵部分減縮其聲明 為27萬2,807元(詳如前揭壹、三所述),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張涵負擔9 3%(計算式:25萬2,988元÷27萬2,807元=0.9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自行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0元(計算式:原起訴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減縮後27萬2,807元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5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原告主張未繳費用起迄月 期數 原告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檢修費用 2萬4,689元 107年度 1 2萬4,689元 107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4,689元(計算式:2萬元+【〈9萬5,030元-2萬元〉×2/32】) 2萬2,978元 108年度 1 2萬2,978元 108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2,978元(計算式:2萬元+【〈6萬7,650元-2萬元〉×2/32】) 1萬7,140元 109年度 1 1萬7,140元 109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未逾2萬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額1萬7,140元 消防申報費用 8,000元 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 8,000元 合計 27萬2,80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未繳費用起迄月暨內容 期數 原告得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 106年度 - (原告未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固抗辯已繳納其中106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惟因原告並未請求106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107年度 1 1萬7,189元 107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10萬3,03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5,189元(計算式:2萬元+【〈10萬3,030元-2萬元〉×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7,189元(計算式:2萬5,189元-8,000元) 108年度 1 1萬5,478元 108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7萬5,65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3,478元(計算式:2萬元+【〈7萬5,650元-2萬元〉×2/32】),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5,478元(計算式:2萬3,478元-8,000元) 109年度 1 2萬0,321元 109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5,14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0,321元(計算式:2萬元+【〈2萬5,140元-2萬元〉×2/32】) 合計 25萬2,988元

2025-03-25

KLDV-113-訴-252-20250325-1

重上國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進法                    陸玉琴         陳忠本        簡美姈         王列忠         李明基                凃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署應給付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 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連帶負擔千分之875,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 通部觀光署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裁定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廷彰承受訴訟)於本院審 理期間,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且交通部組織法自民 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同)112年9月15日起施行,故交通部觀 光局於112年9月15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其法定代理人經 總統任命改為周永暉,有交通部112年7月27日交人字第1120 021831號函、總統府秘書長112年9月5日華總一禮字第11200 076030號錄令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並據交通部觀光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永暉於112年10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蘇進法、陸 玉琴、陳忠本、簡美姈、王列忠、李明基、凃麗如(下分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3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6月23日收受,交通部觀光署、被上訴人內政部消防署( 下稱內政部消防署,與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合稱被上 訴人)則於106年6月26日收受,嗣新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2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276773號、內政部消防署以106年7月 25日消署秘字第10601005543號、交通部觀光署以106年7月2 6日觀旅字第1065001277號函覆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38頁、卷十第87頁),並有上訴人所 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130 頁),故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②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 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忠吉)向訴外人八仙 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承租,在八仙樂園 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當日下午8時3 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粉塵爆炸燃燒(下稱系爭塵 爆),因㈠交通部觀光署所屬如附表二編號1③欄所示公務員 ,對八仙公司違規營業開放「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供民眾 使用,長期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54條第1項、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4項規定,督促改善或命停止 營業、暫停使用設備或廢止執照,未查知違法分割出租予瑞 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命限 期改善,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 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 當,而怠於執行職務;㈡新北市政府所屬如附表二編號2、3③ 欄所示公務員,就「快樂大堡礁」違規建於農業區且未取得 執照即使用,怠於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規定勒令強制拆除、停止使用,及怠於依觀光遊樂 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於複檢合格前限制其使用 ,亦未將違規情形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未盡考核之責,且知 悉系爭派對將於前開時、地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 ,八仙樂園之水上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 期消防安檢未檢查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 應變措施與設備、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 4年6月9日提送之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同年月18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命其改善救災通 路單一狹長、漂漂河髒汙問題,有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 規則第35條所定職務;㈢內政部消防署為消防主管機關,得 預見粉塵易燃而具消防風險,且無裁量空間,所屬如附表二 編號4③欄所示公務員,竟未依消防法第14條之授權制定易致 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顯有違失,使本件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一③欄所示傷害,終至於附表一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分 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或母(詳如附表一⑤⑥欄所示),因而精神 痛苦,受有如附表一⑦欄所示非財產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規定,起訴聲明:㈠ 交通部觀光署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新北市政府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內政部消防署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 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至原 審原告楊秀涐、吳泳叡、李采芬、宋玉玲、郭滙經、王台金 、吳德成未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原告曾 明華、黃慧卿未就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 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其等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⒈交通部觀光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 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內政部消防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聲明第二項,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前審卷三第112 頁)。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交通部觀光署:依照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僅就位於觀光範圍 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 核,而本件「快樂大堡礁」並非主管機關核准觀光遊樂設施 ,且交通部觀光署於95至103年進行現場定期或不定期督察 考核時,「快樂大堡礁」都掛有禁止使用或未開放營業之告 示牌,因此交通部觀光署對於八仙樂園有將「快樂大堡礁」 對外開放為遊客使用,難謂具有預見認識及知悉之可能,更 遑論對於八仙樂園將「快樂大堡礁」出租於第三人,並由第 三人舉辦派對,又後因第三人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所預見及認識,故無因果關係。即便事故發生前交通 部觀光署就八仙樂園有停業處分,仍會因八仙樂園出租於第 三人,而因第三人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者,系爭 塵爆發生之原因,係第三人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之舞台活動 內容及流程設計不當、人為疏失及硬體設備未為適當隔離不 慎所致,為偶發之獨立事件,要非因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本 身欠缺安全性或該土地建物使用不當所致,即因之發生因果 關係中斷,系爭塵爆事故所生損害為前開獨立事件之原因所 導致,並非觀光署之行為所造成。是交通部觀光署難謂具有 怠於職務之情形,亦與系爭塵爆事故致生上訴人權益損害之 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事前並不知瑞博公司即將在八仙樂 園之「快樂大堡礁」未蓄水之場地舉辦系爭派對。則新北市 政府事前未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實施「不定 期檢查」,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且該條所謂定期或不 定期檢查,是檢查遊樂設施的本身,不及於遊樂設施的場地 將舉辦的何種活動,活動的舉行亦無庸向新北市政府公務員 陳報,無所謂容任系爭派對之舉行。系爭塵爆發生當時,亦 未有任何法令規定公務員應主動注意、監督觀光遊樂業出租 「場地」予他人使用之狀況,且基於「行政資源有限性」及 「設施之一次性非正常使用脫離常態」,新北市政府對於系 爭派對之舉行暨塵爆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另新北市政府 過去歷次定期檢查或參與年度督導考核競賽時,由於「快樂 大堡礁」均處於「未使用」之狀態,且其未使用之狀態無任 何「危險」可言,本無須再做成「不得/暫停使用」之行政 處分。又根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8條所謂考核競賽的項 目,並不包括使用分區的考核。依照77年空照圖,「快樂大 堡礁」已經蓋好,當時系爭土地未編於農業區,也非都市計 畫土地,民國80年才編為農業區,但仍非都市計畫土地,98 年12月31日才劃定入臺北港特區都市範圍內,且新北市政府 規定細則可做原來使用,故「快樂大堡礁」位於農業區此事 實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又「快樂大堡礁」所坐落的土地並 非建築法法定空地範圍,另外也不符合游泳池相關法規的定 義,因此其本身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而歷來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時,該水池都處於未使用之狀態,因此不需要以行政處 分命停止使用。此外,依消防法第9條,檢查標的僅限於室 內建築物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根據八仙公司歷年提送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八仙樂園所謂經消防機關列管之 「戲水區」,自始均為「建築物內」之戲水區。「快樂大堡 礁」並非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標的,更無庸記載使用用途。 另所謂「消防安全檢查」之重點,主要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暨正常運作,檢查之項目不包括使用執照/雜項執照 之有無暨是否違反使用用途。退步言之,縱新北市政府事前 知悉本件系爭派對即將假「快樂大堡礁」為蓄水之場地舉行 ,且縱新北市政府可預見色粉可能爆炸而產生大量傷患,然 八仙公司不可能在短短1個月內拓寬園區道路並增設園區出 入口。則縱新北市政府有於104年6月18日參加緊急救難及醫 療系統演練時,檢查對外出入口是否太少、救難路線是否過 遠、園區通路是否過窄而命其改善,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 」能避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況卷內無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延誤就醫」有關。故新北市政府與 本件起火、火勢蔓延暨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所為研磨廠粉塵爆炸案之案例 宣導與本件系爭塵爆案發生之場域不同,前者乃發生於建築 物內,後者則係發生於室外空曠場所。又上訴人所提之消防 專業用書「火災學」部分,查其所指為「火災學」書中所提 粉麈爆炸之意,而所謂粉塵爆炸意即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 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火焰 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惟影響粉塵爆炸所涉及之因 素(如:粉塵之化學組成、粒徑、爆炸界限、可燃性氣體之 共存、發火溫度、最小發火能量)多且複雜,是難謂由所稱 粉塵爆炸之意,即可預見室外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 為可能造成爆炸。此外,火災學中,提及粉塵爆炸之防護對 策為建築物及作業場之預防對策及安裝爆炸氣道(或洩爆孔 )侷限對策,係針對建築物內場所之粉塵作業活動進行防範 ,其並未就空曠之戶外空間場所為相關防範措施。從而,無 論係103年之案例宣導或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該等內 容及資料均以建築物及作業場等建築物內相關場所之粉塵作 業活動,進行火災相關安全規範,意即該二者所指之發生場 域皆為室內空間,而與系爭塵爆發生之空曠處所不同,是不 足相為比擬而認內政部消防署對此系爭塵爆之發生具有預見 可能性。又是否需依消防法第14條規定授權制定易致火災行 為之管理辦法,內政部消防署自有裁量空間,而非達裁量已 收縮至零。此外,地方自治團體方屬地方自治災害防救之第 一線權責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自不應屬本件之國家賠償機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207頁):  ㈠本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 忠吉)所舉辦,在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行 之系爭派對,當日下午8時3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 系爭塵爆。  ㈡本件被害人因系爭塵爆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③欄所示 之傷害,並致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 分別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母。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務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任職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上訴人機關,其等之職 稱及職務內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㈣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又稱八仙 水上樂園)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 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12.3166公 頃,及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 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核准 設施15項中未包括「快樂大堡礁」。  ㈤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 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命八仙公司立 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裁處八仙公 司5萬元罰鍰。八仙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對交通部觀光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 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交通部觀光署、八 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 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業部分及該 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仙公司之上訴駁回。」。就前開發回部分,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 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交通部觀光署就系爭塵爆時在職之公務員中,陳貴華等5人於 106年3月13日因系爭塵爆經交通部觀光署懲處,吳朝陽於10 5年10月27日因系爭塵爆經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懲處(見 原審卷二第566至569頁)。  ㈦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塵爆而懲處任職於觀光旅遊局、工務局之 相關公務員,懲處名單見原審卷二第563頁,懲處事由見原 審卷二第572至578頁。  ㈧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忠吉因系爭塵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10至263頁、卷 五第23至47頁、卷七第10至11頁)。  ㈨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106年3月間分別簽立請求權讓與書予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其內容 記載:本件被害人「因接受及使用104年6月27日於八仙樂園 舉辦之『彩色派對』活動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致受有損害, 謹將本人因前開消費爭議所涉對相關賠償義務人之全部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消基會,以便提起團 體訴訟。…」等語,詳細讓與時間、內容如原審卷七第166至 181頁所示。其後消基會於105年6月27日、106年6月26日對 瑞博公司、呂忠吉、八仙公司、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玩色公司)、周宏瑋、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 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12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 訟,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為5000萬元(其中關於 陳忠本請求部分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8 號審理中,其餘上訴人部分目前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審理中)。  ㈩內政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函公告「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 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 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上訴人以被害人為給付單位,已分別受領新北市政府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救濟會報設置要點」,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 塵爆案捐贈專款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放捐贈專款,總金額如 原審卷七第123頁所示;及士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所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精 神慰撫金;八仙公司成立之八仙關懷基金所發放之200萬元 。  新北市政府曾於104年6月18日對八仙樂園園區之緊急救難及 醫療急救系統演練到場督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 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 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惟本條項規定仍屬國家自己責任,不 以公務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有獨立責任成立要 件。又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已 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 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 ,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 害,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發回意旨參照)。  ㈡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部分:   1.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   ⑴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 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立法目 的在於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 全之目的,而課予主管機關一定之檢查監督義務。次按發 展觀光條例第54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 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限期改善、裁處罰鍰、定期 停止營業及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等規制手段,實踐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以課予該等業者隨時善盡遵循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安全法令之義務。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 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 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 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第一項定期檢 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 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交通部觀光 署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則係具體    化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項目、時 程等事項。是上開規範均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而已,而均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 規範。   ⑵查八仙樂園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 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12.3166 公頃,及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 29號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 ,核准設施15項中未包括「快樂大堡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八仙樂園至103年實際經營之 總面積達31.5公頃,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1頁 】,已可推知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設施顯係未經 核准而擅自經營之違法設施。   ⑶次查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於94年11月1日向交通部觀光署申 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並獲核發時,其申請函文中所檢送之「 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內載:「園區總面積:已開放面 積11.39公頃,尚未開放面積15.4公頃,總面積26.79公頃 」等語,所檢送之「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權屬表 」內載77筆土地、面積總計11萬3972平方公尺,所檢送之 「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所載15項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 即已不包含「快樂大堡礁」在內,此有交通部觀光署於94 年11月11日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函、八仙公司94年11 月1日八仙總字第940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8 頁)。八仙公司復於95年8月31日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將 八仙樂園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增列13筆八仙公司所承租 之國有土地,增列後土地為90筆,面積計12萬3166公頃; 經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9月12日以觀字第0955001683號函 准許將八仙樂園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總面積修正為12.3 166公頃,該函文併載「上開土地設置之觀光遊樂設施於 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前,應停止使用,以維護遊客安全」 等語,亦有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9月12日觀字第095500168 3號函、八仙公司95年8月31日八仙總字第95068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則由八仙公司向交通部觀 光署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過程中所提之上開文件資料,交 通部觀光署顯已知悉八仙樂園總面積為26.79公頃,而經 交通部觀光署核可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僅12.3166公頃, 亦即經營遊樂園之面積超過核准面積達2倍以上,八仙樂 園之園區內存在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之遊樂設施,方於其 95年9月12日函文中即勸導八仙公司謂「上開土地設置之 觀光遊樂設施於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前,應停止使用」等 語。   ⑷復查「快樂大堡礁」所坐落之土地為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 有套繪之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0頁),000 、000地號土地非列於前述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八仙樂園 觀光遊樂業範圍之90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 之內,顯見「快樂大堡礁」係位於核准營業範圍之外。再 者,「快樂大堡礁」確有開放遊客使用,此觀該設施位於 八仙樂園導覽圖園區之內,且標註在15項遊樂設施中之第 6項遊樂設施即明(見北院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 2頁),八仙公司之官網亦提及關於「快樂大堡礁」設施 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9頁),上訴人所提之97 年7月、101年8月、102年4月遊客所載網路日誌、100年間 遊客在「快樂大堡礁」游泳之短片截圖亦可為證(見原審 卷三第275至291頁、卷四第578頁),另八仙公司總經理 陳慧穎亦曾於呂忠吉等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下稱另件刑案)偵查中供承快樂大堡礁在7、8月是做水上 活動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二十一 第9頁】,是八仙公司確有將違法設施提供遊客使用之事 實。   ⑸而關於位於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等違法經營 設施,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 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中,記載:「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設施,請管制遊客進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8頁);於96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 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中,記載:「尚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 );於97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進及建議 事項彙整表中,於「應改進事項」欄內記載:「園區內之 遊樂設施未經建管單位複檢合格,不得對外開放使用。其 它園區設施未經該管主管單位複檢合格或核發合法使用證 明文件者,亦不得開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 ;於100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 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中,於「壹、應改善事項」之 「一、立即改善事項」之「㈠旅遊安全維護」欄內記載: 「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7頁);於102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 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中,於「壹、 應改善事項」之「一、立即改善事項」之「㈠旅遊安全維 護」欄內記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於103年觀光遊樂業督 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 表中,於「壹、應改善事項」之「一、立即改善事項」之 「㈠旅遊安全維護」欄內記載:「除經建管機關檢查合格 之設施外,其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規 定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合格後,方得對外開放使用,違 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由上可知交通部觀光署承辦檢查業務之公務員長期以來 早已知悉八仙公司有將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 等違建設施對外開放使用,方於多次檢查中將之列為「應 立即改進事項」。交通部觀光署既於95年核可八仙樂園之 觀光地區範圍面積為12.3166公頃時即已知悉八仙樂園之 園區內存在包括「快樂大堡礁」在內之未取得雜項使用執 照之遊樂設施,且於歷次檢查時即知悉八仙公司有將該等 違建設施開放遊客使用,及八仙樂園所營面積遠超過核准 面積範圍等情,卻僅於歷年定期檢查中重複記載「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而於八仙公司 數年均無改善時,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 ,就其上開違法情事為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 止營業執照等行政處分,以令八仙公司改善,長期任令八 仙樂園之園區內存在違建設施供遊客使用,及任令八仙樂 園所營面積超過核准面積範圍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此種 長期違規情節重大之狀態下,交通部觀光署之行政裁量權 業已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確有因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   ⑹新北市政府為八仙樂園之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督導轄內八仙樂園之旅遊安全維護等 事項。前述交通部觀光署歷年定期檢查所製發予八仙公司 之「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 情形表」或「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 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均同時副知新北市政府 (見原審卷一第57、63、68、86、98、103頁),且交通 部觀光署於95至99年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項 規定,會同新北市政府公務員至八仙樂園實施不定期檢查 ,並發函檢送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 考核競賽評分紀錄表予八仙公司、新北市政府,該等函文 說明欄中分別記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管制遊客使 用」等類似字語,有交通部觀光署提出之95至99年函(稿 )暨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至311頁),則新 北市政府早已知悉八仙樂園內存在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之 情事。再觀諸新北市政府所製自98年至103年各半年度就 八仙樂園之歷次考核競賽資料,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就 「觀光遊樂設施安全」項目,僅重覆記載「現場勘查禁止 使用標誌尚稱明顯」、「水上遊樂設施尚未開放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01、413、426、438、450、469、479 頁),甚至於104年上半年之檢查竟就該項目記載「符合 規定」(見原審卷四第490頁)。而八仙公司確有將「快 樂大堡礁」之違法設施提供遊客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顯然罔顧遊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具有危險發生 之迫切性,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上開檢查時均未 注意落實督導八仙公司上開缺失,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 則第37條規定第2項規定,對八仙公司處以「限期改善, 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之明確處置,致未能將包括「 快樂大堡礁」在內之違法設施設置情形具體記載於檢查結 果,陳報交通部觀光局為適當處分,任由「快樂大堡礁」 在內之違法設施繼續存在,其等顯然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所定職務,亦具有過失。   ⑺此外,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亦因系爭塵爆而懲處當 時在職之相關公務員(見不爭執事項㈥㈦)。綜上,交通部 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確有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之情事,其等辯 稱其無審查八仙樂園營業區域範圍圖、導覽圖之義務,未 發現違規經營情事,未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無從憑採。  2.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之職務:  ⑴按110年5月26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參以都市計畫法 第1條明定制定該法之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語,而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違法使用,對於使用該土地及建築物者 潛藏安全危機等情,可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乃賦予 主管機關得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等行政規制手段,強制違規者遵守法令以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是上開規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已,而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 護規範。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 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 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參以建築法第1條明定制定該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等語,可知建築法第86條第2款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罰鍰 、勒令停止使用等行政規制手段,強制違規者遵循法令以 維護公共安全秩序,是上開規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之權限而已,亦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 保護規範。   ⑵經查,「快樂大堡礁」於78年間已興建為泳池,所坐落之0 00、000號土地,於77年7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 地,於80年4月17日補辦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嗣於98年12月31日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空照圖、交通部觀光局105年2月2日觀旅字 第1055000188號函可稽(見北院卷第148頁、原審卷二第5 49至557頁、卷四第241至242頁、卷五第438頁)。又上開 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備註」欄記 載:「農業區供遊憩使用部份,若有開發之需要,得依臺 北縣政府相關規定事項,擬定具體開發計畫、事業財務計 畫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依法定程序向擬定機關申請變 更為遊憩區。開發方式:開發許可。」(見原審卷二第55 1至55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 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有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為可採信。   ⑶復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係於103年4月29日公布施 行,則該細則施行前即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103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亦為相同規定 。查八仙樂園係於78年7月8日開幕(見不爭執事項㈣), 該時「快樂大堡礁」已經存在,而「快樂大堡礁」性質上 係屬水域遊樂設施,非供農業使用,非屬單純之水池,兩 者不論功能及目的、性質均非同一,則此設施顯然不合於 上開規定農業區內所得設置之設施,自98年12月31日起即 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雖新北市政府抗辯「快 樂大堡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及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繼續作為水池使用 ,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553至557頁),然依上開空照圖可知八 仙公司長久以來就「快樂大堡礁」之使用範圍及用途均未 變更,均係作為水域遊樂設施,並非一般單純之水池,故 新北市辯稱「快樂大堡礁」依其規定細則可做原來使用, 「快樂大堡礁」位於農業區此事實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云 云,為不足取。   ⑷而「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自98年12月31日起為都市計 畫土地內之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僅得農用,八仙公司設置該設施自斯時起已違反 上開規定,而有關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查處屬新北市政府 執行職務之事項。又有關「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能否 進行開發之疑義,新北市政府曾於100年10月11日指派觀 光旅遊局陳淑娟及城鄉發展局劉怡君、102年8月6日指派 陳淑娟與城鄉發展局楊貞慧(下逕稱其名)參與開會研商 ,會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均表明,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 土地目前皆無法提供申請,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提出之上開 會議函及簽到簿、會議紀錄、議程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5至337頁),至此,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已確 知「快樂大堡礁」所坐落土地違反上開規定,且土地無法 變更為遊憩區使用用途,使其設置合法。   ⑸八仙公司設置之「快樂大堡礁」水域遊樂設施自98年12月3 1日所坐落之000、000號土地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時起, 即已違反上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至102年8月6日上 開研商會議,已確定所坐落之土地無法變更為遊憩區以使 其設置合法,則就「快樂大堡礁」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卻 違法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 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八仙公司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依前引建築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快樂大堡礁」設施應申請取得雜項 執照及使用執照,方得興建及使用,惟其未曾取得雜項執 照即擅自建造及使用,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自得依建 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新北 市政府雖辯稱「快樂大堡礁」本身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云 云,惟觀諸卷附「交通部觀光局93年4月20日辦理八仙樂 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執照 案現勘查驗各項缺失改善情形」紀錄,新北市工務局就缺 失情形記載:「…另範圍外增設波浪池亦應申辦雜項執照 及雜項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9頁),可見新 北市政府早於93年間即已知悉「快樂大堡礁」未取得雜項 執照之情,並曾督促八仙公司應申辦雜項執照,是新北市 政府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倘繼續容任該違法設施繼 續存在,隨著設施老舊,又未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安全性檢 查,對使用該設施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累積性危險 ,危難發生之可能性逐年遞增,遑論八仙公司尚不定時對 外供遊客使用,具有危險發生之迫切性,此應為新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所能預見,亦僅能由該管公務員杜絕此危險,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之裁量權已極度限縮而無可裁量之餘地,即應依該規定 對八仙公司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人員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之裁量權已極 度限縮而無可裁量之餘地,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八仙公司處 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該管公務員竟疏未為上開處分 ,顯然怠於執行上開規定之職務,具有過失。此外,新北 市政府亦因系爭塵爆而懲處任職於工務局之相關公務員( 見不爭執事項㈦)。  3.上訴人另指述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其他怠於執行職務 部分:     上訴人另指稱新北市政府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在 上開地點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八仙樂園之水上 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期消防安檢未檢查 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應變措施與設備、 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8日提送之 「八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內之『快 樂大寶礁』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 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 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當,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35條所定職務;交通部觀光署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 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 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當,而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⑴呂忠吉於警詢中供稱:104年6月24日至26日是場地整理,2 7日才正式賣票進場,28日才撤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承租場地5天,前三天是舞台 的架設及燈光、音響進場,第四天是活動日,第五天是撤 場,在6月24日之前沒有到八仙樂園去插旗幟,也沒有海 報,八仙公司也沒有幫我們做宣傳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0 、65至66頁)。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里分隊隊 員林宗翰於偵查中證述:104年6月18日我去八仙樂園不知 道八仙樂園有彩色派對的活動,他們也沒有講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74頁),足認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4年6月 18日至八仙樂園督導演練時,現場並未有任何系爭彩色派 對之宣傳文宣或海報、旗幟等可知系爭彩色派對將於104 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縱瑞博公司就系爭彩色派對 曾於網路及便利商店進行宣傳,有上訴人所提之廣告文宣 資料可憑(見北院卷第152至153頁),然此非廣泛地為他 人所留意,尚難據此即認新北市政府或交通部觀光署所屬 公務員於104年6月18日前往八仙樂園督導緊急救難及醫療 急救系統演練時,即已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在 八仙樂園舉行。   ⑵又系爭塵爆事件係戶外粉塵派對活動造成公共災害之首例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縱新北市政府公務員得經由系 爭派對之廣告文宣資料而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 舉辦,亦無從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   ⑶復查消防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 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制 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舉者 ,均為室內建築物,而「快樂大堡礁」位於戶外,尚非公 務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檢查之範圍 。又關於104年6月18日八仙樂園園區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 救系統演練,係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就八仙樂 園之遊樂設施於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可能發生之兒童走失 、遊客跌倒、骨折、溺水等事故進行演練,八仙樂園所提 「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中設有火災處理準則等重大 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並有緊急意外事件編組及應變處理辦 法,水上樂園安全守則中亦載有「快樂大堡碉安全守則」 ,處理流程包括將受傷遊客送至醫護站、待救護車人員到 達接手等,其傷患運送路線圖上已將快樂大堡礁繪入路線 範圍,此有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簽到表、上開函 文、八仙公司104年6月23日八仙總字第104034號函及附件 簽到簿、演練照片及104年緊急救護及救難演練計畫、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資料存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54 、155頁、原審卷二第460至487頁、卷三第462至577頁) ,並無證據證明八仙公司就此向新北市政府報請備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有何錯誤或不當情形,堪認八仙樂 園已依上開規定設置包含快樂大堡礁範圍之遊客安全維護 及醫療急救系統,新北市政府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5條督導、備查其演練計畫及成果,並無怠於執行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職務之情。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可 採。  4.交通部觀光署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職務、 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與系爭塵爆 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⑴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 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 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 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 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 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 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 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 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 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 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發回意旨參照)。   ⑵經查,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簽訂活動場地 租賃合約書,承租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區域場地,呂忠吉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經營之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為系爭派對主辦者,在快樂 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臺,舞臺前方為派對主要場地之舞池 ;系爭彩色派對於104年6月27日舉辦,本件被害人均為參 加系爭彩色派對之人。呂忠吉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會場 後,現場工作人員沈浩然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 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臺前方重量為20公斤之色粉堆, 計噴射3次,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並臨時指 使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參與民眾盧建佑前來舞臺, 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盧建佑面向舞池右側,二人分持 二氧化碳鋼瓶,同向舞臺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 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不慎將舞 臺上紫色色粉噴入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 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 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 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 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 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致本件 被害人受有附表一③欄所示傷勢,經送醫救治,於該附表 一④欄所示日期死亡,上訴人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或母(詳 如附表一⑥欄所載)等情,有戶籍謄本、活動場地租賃合 約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及檢附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北院卷第104至107、114至1 17頁、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卷三第196至208頁、卷十 一第112至124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五第62至97頁、卷十六第1至29、98至162頁、卷十七第2 至81頁),並有呂忠吉、盧建佑、沈浩然於另件刑案偵查 中之供述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九第3至6、30至31、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 審卷二第390、443、493、503頁),堪信為真實。   ⑶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塵爆發生之地點位在前述違建之「 快樂大堡礁」區域內,係因八仙公司違法將八仙樂園中包 括「快樂大堡礁」等在內之區域分割出租予呂忠吉擔任負 責人之瑞博公司,方使系爭派對得以利用八仙樂園內之「 快樂大堡礁」區域舉辦之。另關於八仙公司違法分割出租 之行為,於系爭塵爆發生後,並經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 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命八 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 裁處八仙公司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 09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維持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復查呂忠吉擔任負責人之玩色公司曾於系爭派對前一年之 103年6月28日於八仙樂園內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 對」,此業經呂忠吉於另件刑案偵審中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八第60、76頁),並有中時電子報之新聞報導可查(見 北院卷第150至151頁),由該新聞報導記載:「八仙樂園 與公關業者合作,今日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對』, 園方也首度開放封閉的1萬3000坪水域空間,供彩色派對 進行。八仙副總經理彭俊豪表示,園方配合主辦單位,提 供遊客同時享受派對與水上設施」等語(見北院卷第151 頁背面),已可得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園區 內遊樂設施分割出租予該主辦單位即玩色公司之違法情事 。再者,交通部觀光署確有過失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 54條第1項所賦予之應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 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之職務;新北市政府確有過失怠於 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所賦予 之應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勒 令停止使用「快樂大堡礁」之職務,已如前述,且該管公 務員長期任令八仙樂園之園區內存在上述違法狀態,可能 導致八仙公司就違建物從事其他非法使用,此亦屬該管公 務員可得預見之範疇,而八仙公司果於104年6月27日將「 快樂大堡礁」等區域違法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則若交通 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即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就八仙公司之上開違法情事為裁處 罰鍰、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等行政處分;若 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並勒 令拆除「快樂大堡礁」、勒令停止使用「快樂大堡礁」, 則瑞博公司即無從向八仙公司承租「快樂大堡礁」之違建 場地,系爭塵爆亦不至發生。系爭塵爆之發生,固直接肇 因於現場懸浮於空氣中之粉塵遇適切熱源發生暴燃而釀成 ,惟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之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4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 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等規定執行職務,與系爭 塵爆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 市政府辯稱縱其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塵爆無 因果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⑷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縱認新北市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新 北市政府有無禁止系爭派對在「快樂大堡礁」舉行,並非 是人民置於文明社會中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亦未大 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按合法 之建物或設施尚必須經建管、消防、衛生、環保、觀光安 全等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方得使用,是違建設施本身即 存在安全、環保等各方面之疑慮,以之做為公眾活動之場 域,自有使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害之風險;且查瑞 博公司係利用「快樂大堡礁」之違建設施做為系爭派對之 舞池區域,該違建設施原即呈現低窪盆狀地形,深度達17 0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士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五第5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584頁),系爭派對因自上方舞台往舞池噴灑色粉,使 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 後,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 發連環爆燃,再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 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則「快樂大堡礁」之向下凹陷 170公分之地勢形態,使該低窪凹陷區域內之空氣不易流 通,形同半封閉狀態,致生粉塵堆積而不易擴散之效果, 亦大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並促使損 害範圍更加擴大,此與於空曠平地上舉辦粉塵活動顯有不 同。果若新北市政府依法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令該 低窪凹陷區塊填平恢復原狀,則因該盆狀地形致粉塵堆積 不易擴散之情形,將不至發生,是新北市政府未依法取締 「快樂大堡礁」違建設施,仍係系爭塵爆發生之原因之一 。新北市政府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5.上訴人得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給付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規定甚明,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系爭塵爆之發生,與交通部觀光署 、新北市政府上開怠於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認定於前,本件被害人因系爭塵爆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③欄所示之傷害,並致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④欄所示時 間死亡;上訴人分別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系爭塵爆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本件 被害人之父或母,因被害人之驟然離世而天倫夢碎,椎心 之痛與遺憾難以平復與彌補,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巨大之 痛苦,另上訴人已分別受領新北市政府所發放之捐贈專款 慰問金、士林地檢署所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 (其中4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及八仙公司所發放之2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等一切情狀,認蘇進法、陸玉琴 、陳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應為公允;至王列忠請求600萬元部分,考量 其與其他上訴人均係本件被害人之至親,均因本件被害人 之死亡而於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情節相當,認王列忠請求60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3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 北市政府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均 於同年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交通部觀光署對上訴人各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與新北 市政府對上訴人各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兩者給付目的 相同,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他 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觀光 署、新北市政府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㈢內政部消防署部分:  1.按消防法第14條規定:「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為之。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 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 、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該條第1項除明文列舉田野 引火燃燒、施放天燈為易致火災行為外,並賦予主管機關內 政部消防署裁量認定「其他易致火災行為」之權限;而田野 引火燃燒、施放天燈等,均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 行為,易於延燒並致火災。是主管機關就行為是否符合「可 燃並伴隨火源」、「火源因該行為而具擴散性」,極易因該 行為而延燒影響周邊其他可燃物,且稍有不慎即易引起火災 之重大災害要件,自有審查認定之決定裁量權。  2.經查,彩色粉末活動起源於國外彩色路跑活動,至系爭塵爆 發生前,國內已舉辦多次彩色粉末活動,雖有汙染環境及引 發爆燃可能性等爭議,但可燃性細微粉末並非法所禁止物品 ,況本件色粉原料為玉米粉及色素,乃常見之食品原料,並 非經驗法則上認知之危險物品;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於系爭彩色派對使用之色粉紙箱上標示「勿於密閉空間噴 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警告 字句,惟此等警語乃提醒使用者於使用及存放上需注意之事 項,無法據此逕認該等色粉本身為危險物品,而有消防管制 之必要。再者,可燃性細微粉末發生塵燃,須具備粉塵懸浮 狀態、與空氣混合及適切之熱源等要件,倘無其他要件存在 ,該等粉末本身不致引發塵燃,且本件紫色色粉自燃須達攝 氏約370度之高溫(參原審卷十一第113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即與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田野引火燃 燒、施放天燈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行為有別,則 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關於是否將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公告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致火災行 為,具有裁量空間,並未對任何可得特定之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或負有作為義務,亦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無從僅因 事後發生系爭塵爆,即認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塵爆事發前,國外已有多起粉塵爆炸案 例,於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內政部消防署103年之案例宣導 及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均已提及粉塵爆炸之危險性,粉 塵活動至少在102年間即在台灣舉辦,新聞早於102年9月間 即曾對於派對上使用粉塵有發生塵爆之危險性為報導,故內 政部消防署早已可得知悉粉塵危險,但內政部消防署直至10 4年6月間系爭塵爆事故發生時均未針對使用粉塵訂定相關管 理辦法,直至系爭塵爆發生後13天即104年7月10日才公告明 文禁止於公共場所之聚眾活動使用噴放粉塵之易致火災行為 ,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內政部固於104年7月10日以台 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函公告「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 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見不爭執事項㈩),此應係考量系爭塵 爆造成傷亡人數眾多,而裁量決定有管制該等行為之必要, 以預防類似災害再次發生,尚無從以此反推其於事發前怠於 公告管制粉塵活動。又上訴人所指包括於西元1878年5月2日 在美國明尼蘇達州瓦許本(Washburn) 麵粉廠之榖粉爆炸事 件、於西元1942年4月26日在日本統治下的滿洲國之本溪湖 煤礦坑之爆炸事件、於西元1977年12月22日在美國路易斯安 那州威斯特維苟(Westwego) 之榖物升運器之爆炸事件,於 西元2003年1月29日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金斯頓(Kinston) 之西氐醫藥服務公司(The West Pharmaceutical Service) 工廠之橡膠粉塵爆炸事件、於西元2008年2月7日在美國喬治 亞州溫特沃斯港(Port Wentworth) 皇家糖廠(Imperial Su gar)之糖粉燃燒爆炸事件、於西元2014年8月2日在大陸江蘇 崑山台資廠之粉麈爆炸事件(見原審卷四第598至599頁), 皆係於工廠及煤礦等室內或密閉空間發生塵爆事故,其他國 內外彩粉活動報導則均指彩粉本身影響健康,並非有塵爆之 問題(見同上卷第599至600頁);上訴人所指內政部消防署 103年宣導案例即於103年11月1日之鋁鎂合金研磨廠粉塵爆 炸案,發生之場所亦係於建築物內(見前審卷二第505至509 頁),均與系爭塵爆係發生於戶外場域有別,且系爭塵爆係 首次於戶外環境及娛樂活動場合之粉塵燃燒事件,有內政部 消防署所提之網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依 既有證據資料,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前,應難以預見於 戶外之粉塵活動會產生如此嚴重之傷亡。至八仙樂園彩色派 對粉塵活動於103年間雖曾已舉辦,但並無何事故發生,新 聞報導、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及「火災學」一書雖均曾提及粉 塵爆炸之危險性,惟仍以同時有高溫火源存在且在室內為前 提,況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易燃物質,除可燃性細微粉末外, 尚包括諸如酒精、汽油、化學品及易燃氣體等為數甚多之物 質,該等物質於何種情況可認為易致火災而有依消防法第14 條管制使用之必要,本屬內政部消防署裁量權限,本件於系 爭塵爆前,並無證據證明內政部消防署裁量權限已極度限縮 而無裁量餘地,是尚難認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未 制定粉塵活動為易致火災行為,即係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內政部消防署怠於行使消防法第14條職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 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給 付上訴人各300萬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①編號 ②被害人 ③傷勢 ④死亡時間(民國) ⑤上訴人 ⑥與被害人關係 ⑦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⑧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蘇家陞 全身燒燙傷2至3度,面積77%。 104.7.10 蘇進法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陸玉琴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2 陳天順 全身體表面積57%,2至3度灼傷。 104.7.6 陳忠本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簡美姈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3 王韋博 大面積燒傷。 104.10.28 王列忠 父 1200萬元 600萬元 4 李珮筠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包括少於10%或未明示之3度燒傷。 104.6.29 李明基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凃麗如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附表二: ① 編號 ②被上訴人 ③所屬公務員 ④職稱 ⑤時間 (民國) ⑥上訴人主張其職務內容 ⑦上訴人主張其怠於執行職務內容(日期/民國) 1 交通部觀光局 羅鳳姬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5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至103年違法經營逾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經營面積2.5倍及8項未經核准使用之設施,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例行到八仙樂園考核,及95年至100年度每年不定期到八仙樂園檢查,都發現有未核准使用之範圍及設施,卻未落實檢查、違法發給執照,且怠於依法勒令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停業,主觀上具有過失,違反保護特定人法益之左列職務法條規定。 2.於任內對屬員95年查核八仙樂園發現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或區域,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要求屬員依法命八仙樂園停業改善,導致系爭塵爆發生。 3.疏於督導、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97年間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陳貴華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5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核定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疏於督導、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6至98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國民旅遊組組長 99至102年間 國民旅遊組組長 103至104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審核或核定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3.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核定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吳朝陽 國民旅遊組科員(觀光遊樂業務承辦人) 95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疏於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而報請上級命其停業。 96至102年間 1.同上1.。 2.迄任內疏於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而報請上級命其停業。 103年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3.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莊靜真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6至97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黃靜惠 國民旅遊組組長 97至98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同上1.2.。 曾美華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8至102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103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3.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劉喜臨 交通部觀光局副局長 99至104年間 1.襄理局務。 2.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由第2層決行)。 3.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對屬員迄任內查核八仙樂園發現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或區域,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要求屬員依法命八仙公司停業改善,導致系爭塵爆事故發生。 曾維德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9至102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103至104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審核或核定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3.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核定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03至104年間 1.襄理局務。 2.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由第2層決行)。 3.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2 新北市政府 陳淑娟 觀光旅遊局觀光管理科科員 100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者申請、設立。 2.擬辦觀光遊樂也者管理、稽查。 1.新北市政府共計辦理檢查52次,且交通部觀光局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查驗都將發現「未核准使用區域及設備」檢查報告副本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應知悉且應依其權責要求改善或拆除違法設施,卻未為,具有故意過失。 2.新北市政府於95年至104年共進行17次考核競賽,違法設施之認定與交通部觀光局年度考核與不定期檢查結果不符,又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將每年定期檢查結果報給交通部觀光局,使交通部觀光局怠於行使停業之法定義務,新北市政府未盡考核之責。 3.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與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快樂大堡礁」未取得建造執照,且位於農業區內,依法不得使用,新北市政府應罰鍰並勒令拆除,但新北市政府卻長年怠於為之,致損害發生,具有過失。 4.新北市政府審核之逃生出口與「快樂大堡礁」間要經過整個園區且通行道路狹窄,而非較接近「快樂大堡礁」之後門,且未留意周邊設施之衛生,故新北市政府未盡消防安全檢查責任,致傷亡擴大。 5.工作不力,事發前後未主動積極處理,及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後續衍生大量行政負荷。 吳若瑄 觀光旅遊局觀光管理科科員 101年間 同上。 同上1.至4.。 蔡明哲 建設局觀光技術課約僱人員 96至99年間 (其後任職於觀光旅遊局至103年) 1.擬辦屬縣(市)政府權責之觀光遊樂業設立發照市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督導。 1.同上1.至4.。 2.業務承辦期間未積極處事,核有失當。 林延宗 建設局觀光技術課約僱人員 95年 同上。 同上1.至4.。 3 新北市政府 吳金霞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佐 104.4.23 1.建築工程之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勘驗、合法房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規劃、建築物使用設計與管理、公共安全檢查及危險建築物之認定等事項。 2.督導轄內觀光旅遊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3.就未經許可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4.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如非興建農業相關設施,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或恢復原狀;不拆除者,得按次處罰,最重得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5.就未經審核許可發給執照之建築物之使用,應處罰鍰、勒令停工使用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6.受主管機關邀請,配合主管機關規劃之內容、稽查表格及事先規劃之路線,就有關部份進行檢查。 同上1.至4.。 王建智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3.4.16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劉達勤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3.10.22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李佳霖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1.4.17、101.10.9、102.4.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蔡政勳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0.5.19、100.8.23、102.7.9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1.同上1.至4.。 2.參與會勘八仙樂園,未善盡行政協助之責。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股長 104.4.2至104.6.27 審核或核定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李秉霖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2.10.8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劉居名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1.4.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蔡嘉聲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 101.8.21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陳彥同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0.11.10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陳鴻慶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 99.4.27、99.8.6、99.11.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程遠 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 93.4.20(其他資料已銷毀)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1.同上1.至4.。 2.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職務期間,會勘八仙樂園,未續行釐清並依結果通報權責機關,工作不力。 黃金河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代理科長 95.2.1至95.6.30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劉顯宗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96至100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王冠斐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0至103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李擇仁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3至104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邱信智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4至105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4 內政部消防署 葉吉堂 署長 102.9.10至104.6.27 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 1.我國已舉辦過5次粉塵活動,新聞、國高中化學課本、火災學專書、國外粉塵爆炸實務於102年9月10日前均有粉塵火災相關紀錄,粉塵廠商包裝亦有加註警語,而消防法第14條屬保護特定人之法律,消防署為制定法規命令之權責機關,且為消防主管機關,可得而知粉塵易燃風險,卻未依消防法第14條規定訂定粉塵活動易致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已無裁量空間,具有過失,並導致系爭塵爆事故發生。 2.密閉空間僅係加速條件之達成,開放空間仍可能爆炸。 3.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僅須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已足,即應認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吳俊瑩 火災預防組組長 102.9.10至104.6.27 1.火災預防法規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消防管理部分之推動、督導事項。 3.消防安全設備會審、會勘之規劃、督導事項。 4.消防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5.消防技術審議之作業事項。 6.火災預防業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 7.防火管理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8.防焰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9.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檢驗之規劃、督導事項。 10.消防技術人員之規劃、管理及督導事項。 11.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12.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之督導事項。 13.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規劃、督導事項。 14.其他有關火災預防事項。 廖為昌 火災預防組科長 102.9.10至104.6.27 綜辦、督核及規劃防火管理科相關業務。 王博昇 火災預防組科員 102.9.10至104.6.27 1.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規劃、督導、考核等及專業訓練機構之管理、督導、考核及訓練班開班計畫審核與結業證書核發等事項。 2.防火管理法規及制度之規劃、督導、研擬、修訂、解釋、文宣製作、執行成效追蹤管理等相關辦理業務事項。 3.全國消防資訊系統防火管理部分及公務統計月報表之維護管理。 4.防災中心相關業務事項。 5.辦理本署防火管理之消防防護計畫等必要事項。 6.本署涉及防火標章等相關業務之祕書作業事宜。 7.其他交辦或指派業務等。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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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1號 原 告 陳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謝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原告為買受人、 被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00000-000號建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399,000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給付全 部價金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因欲將天然氣之用 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中旬向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 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有嚴重外洩情形,故無法辦理 變更;欣中公司人員更告知原告,被告自106年起陸續維修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之狀況,然最後未維修完成 。再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欣中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112 年維修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亦因系爭不動產之漏 氣問題向欣中公司申請維修,且最後之交代事項記載:「電 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牆內才至屋內,氣體 在結構內會到處亂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內有瓦斯管線漏氣之問題存 在且未予處理。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狀況已影響 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欣中公司到現場查看並報 價,報價結果維修費用為69,559元。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 款約定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無存在瑕疵,故被告應對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瑕疵負擔責任,惟經原告商請被告負擔維修費用時 ,被告卻不願負擔。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任何向欣中公司報修之印象。再被告於11 2年4月17日並非向欣中公司申報維修,而是定期安檢。且欣 中公司自106年起至113年間,約每2年會定期安檢一次;又 該公司曾幾次電約被告屋內檢測時間,然因被告工作繁忙而 作罷,欣中公司雖有在門口貼單提醒需進行瓦斯定期安檢, 然被告不記得欣中公司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有洩漏及 需立即修繕之情事。再經被告與欣中公司人員確認,原告所 指系爭不動產外洩情形,係自位在中庭之表檢測出10分鐘漏 氣千分之1.4單位(概算約5至6天漏氣1度),此數據非在室 內檢測出,又如屬欣中公司定義之重大瓦斯外洩,欣中公司 及消防安檢均會強制處置。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13 年8月1日交屋,原告於同年7月27日付費委請專業驗屋公司 進行查驗,之後提出3點缺失限期被告改善,總工程款35,00 0元,被告於隔日聯繫廠商處理,並於同年8月1日順利完成 點交手續。原告竟於同年8月8日再告知被告欣中公司查有漏 氣狀況不予辦理過戶事宜再次求償,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任何一約款。惟因系爭不動產內之瓦斯皆可正常使用,且 欣中公司並無在系爭不動產內偵測到任何瓦斯漏氣之數據。 參以欣中公司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規章,欣中公司對於瓦斯 管線建議之年限為35年,而系爭不動產已32年,若被告需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比例賠償?再依原告提出之「欣 中天然氣工程報價明細表」之修繕工法,費用甚鉅,且需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線路徑擴及之住戶同意始可施作,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向欣中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測之師傅請教, 該師傅表示尚有另一種施作工法即在瓦斯管內灌注補漏劑, 如確實達到止漏效果,經欣中公司檢測數值後未漏氣,即可 向欣中公司申請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399,000元;嗣原告因欲將系爭不 動產天然氣之用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 間向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管線漏氣未為處理,故無法辦理變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件為證, 另有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內之天然氣漏氣情形卻未予處理,且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外洩狀況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負擔 重新維修天然氣管線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負重新安裝天然氣 瓦斯之責任?如應負責,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1.觀之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內容記載: 「…經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於106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日,本公司工作會同屋主檢測為表內管牆體內 暗管漏,用戶考慮中未重新配明管…」等語,並檢附維修紀 錄為佐。上開維修紀錄復記載:   「106年11月30日:定檢員報分段測試確認內管漏(4M/1/10            00)已告知用戶,…。    109年1月8日:用戶之前已漏氣未處理,用戶要求自行處           理,已關錶。    109年5月4日:…謝先生,漏氣重配。           與用戶約5/5 1400前往已關表位。    109年5月5日:5/5 1400前往會同謝先生查勘後,謝先生           暫不設計,已禁裝銷案。    112年4月18日:分段測試,表仍走動10分1.4/1000,謝天           岳,…,住戶考慮重配管,想先找出詳細           漏氣點。           電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           牆內才至屋內,氣體在結構體內會到處亂           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   可知被告早於106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有漏氣 之情形,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仍未為處理。是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無漏氣等語,顯微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 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 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之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天然瓦斯 漏氣,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天然氣管線 附著於建築本體,且涉及建築物之安全,參以前揭三之㈡之1 所示,系爭不動產確有天然氣漏氣情形,且於交屋前即已存 在,足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 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則被告自應以無天然氣漏氣狀況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前揭天然氣漏 氣瑕疵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天然 氣漏氣一事,請求被告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方式 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天然氣管線之 修繕費用69,559元,並提出欣中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為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801-202502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劉維貞 羅中蔚 陳勇錩 徐立達 卓亮妤 歐秉宗 古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傑以被告劉維貞、羅中蔚、 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等7人(下合稱 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0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 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9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 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 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 ,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 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 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 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前開最高法院前判例意旨,仍適用於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三、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之意旨:緣被告劉維貞等7人及聲請人王冠傑分別為時 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新帝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文康委員 、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設備委員、財務委員、一般委員, 均係受該社區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新帝標社區所設置 之消防水帶因已逾10年之使用年限,且該社區之財務管理辦 法第9條第2款明文規定「新臺幣(下同)$300,001元(含)以 上之採購及工程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決 議通過後即可辦理。」,詎被告劉維貞等7人竟共同意圖損 害告訴人及新帝標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⒈未遵照新帝標社區前開辦法之規定,逕自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帝標社區會議室內,召開「新 帝標社區消防水帶汰換採購案招標」之開標作業,未符合該 辦法之招標程序。⒉該標案於上開時地,以總價高達33萬469 8元之金額由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取得 標案,該金額顯不符一般市場行情。⒊嗣於同年9月5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發現購買之水帶接頭其中100個係110年1月所 製造,其餘236個水帶頭則為111年9月所製作,均為庫存品 ,與該採購案所規定須為112年所製造之新品不符。又所汰 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 安公司取走。均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 戶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貞等7人確實有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 ,致生新帝標社區住戶財產上利益,非如駁回再議理由處分 所指被告劉維貞等7人未損害社區利益或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0 4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112年8月10日修正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 定略以: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104年8月16日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第15條規定,「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後實施,所有住戶皆應遵守,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由管 理委員會審查議決後增減修定,並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足見該辦法確有明文授權新帝標管委會可經審查議決後增 訂該辦法之條款,經由該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並實行。又依 新帝標管委會依前開條文規定於112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 款「屬政府法令規範事項,採購金額超過$300,001元(含)以 上,如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後再行採購將遲誤期限而致管委會 受政府法令懲處者,經管委會開會,委員過半同意,敘明原 由、引用法令規範、採購品項、數量及預估費用公告社區, 得不受前款限制辦理採購。」(偵卷字第243、247頁)。是 依當時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可知,本辦法得由新帝標 管委會審查決議後增訂規定,並公告實施;而本辦法於112 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款,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理委 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112年8月10日第十屆管委會修正)等件在卷可查(偵卷字第 113至115、237至247頁),故被告劉維貞等7人於112年8月1 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增訂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第9條第3款,後續進行公開招標,並由紘安公司以33萬4,69 8元取得標案(偵卷字第129至135頁),程序尚屬合法。  ⒉又查當時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製造年份為2013年,此有2 023年9月8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字第119、120、122頁 ),可見於112年8月之際,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使用 期間已屆10年,然依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信箱(112年9月9日 寄)回函內容略以:針對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 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二、(七)、1、⑴所稱之製作年 限超過10年係指水帶,非指水帶接頭(偵卷字第103、155頁 ),是新帝標社區管委會於112年8月10日基於該社區內消防 水帶已近逾消防安全設備必要檢修項目相關標準所規範之使 用期限10年,為免消防檢修不合格或逾期申報而遭行政機關 裁罰,新帝標管委會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增訂新帝標社 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授權由新帝標管委會決議採購 消防水帶等設備,是該次新帝標管委會出席之管理委員即被 告劉維貞等7人難謂有違背職務之情。  ⒊聲請人雖指訴該次採購之消防水帶頭非為112年之新品等語, 惟按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47532號公告訂 定發布之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所定接頭本體應標示出廠年月 份。所提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和水帶年限部分,也必須依消 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七)、1、⑴之年限(偵卷字第155頁),查本次更換 之新消防水帶快速接頭雖製造年非為112年,惟該批之消防 水帶快速接頭為110、111年「未使用之新品」,此與被告羅 中蔚、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於警詢中 之供述相符,並有消防水帶快速接頭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 卷字第145、147頁),且新帝標管委會斯時決議係基於紘安 公司之說明及法律專業人士出具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毋庸為 112年新品,只要廠商申報可以通過消防安檢,即未發現有 任何違法之意見(偵卷字第107頁),可見被告劉維貞等7人 係透過查證專業意見,信賴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只要符合消 防檢修之相關規定之要求,縱使採購非為112年新品,亦能 通過消防檢查,並於新帝標管委會開會時進行討論及決議, 是尚難僅因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與水帶製造年份不同即認定 被告劉維貞等7人透過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採購決定有違背 職務之情事。  ⒋聲請人又指述紘安公司以總價高於市場一般行情而認被告劉 維貞等7人之決定違背任務,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廠商 銷貨單,僅有記載品名規格為「認可水帶+接頭1.5*50-鋁( 個別)」、「認可水帶+接頭2.5*66-鋁(個別)」,此有維和 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字第259頁) ,惟該銷貨單並未標明水帶之長度、廠牌、是否包含施工費 用等可能影響價格之細節,而聲請人亦於偵訊中自陳該銷貨 單並未包含安裝和施工保固,又新帝標社區112年8月之消防 水帶汰換採購案之投標結果,其他廠商如冠坤機電、勤震機 電均以高於紘安公司之價格投標,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 理委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112年8月23日)在卷可 考(偵卷字第133至135頁),是尚難單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維 和消防企業銷貨單,即擅自認定紘安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係以 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⒌聲請人另指出本次新帝標社區汰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 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安公司取走等語,惟查聲請 人於偵訊中自陳僅在開會中聽委員說才知道此事(偵卷字第 233頁),可見僅為傳聞而非其所親自見聞,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接續詢問時,又表示確實有未過期的水帶放在社區電信 室內(偵卷字第233至234頁),前後供述不一,故其前開所 為之指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維貞等7 人有 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 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8

TYDM-113-聲自-9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親民 林彥文 林親正 林妙貞 林勇廷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上 訴 人 主銓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榮裕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 貞、林勇廷新臺幣52萬7,521元、上訴人觀境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7萬2,963元、上訴人主銓工業社新臺幣73萬9,16 9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26,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負 擔百分之9,上訴人主銓工業社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 貞、林勇廷、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銓工業社依序各以 新臺幣17萬6,000元、新臺幣2萬5,000元、新臺幣24萬7,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 臺幣52萬7,521元、新臺幣7萬2,963元、新臺幣73萬9,169元 各為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觀 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銓工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未拔除延長線插頭以外 之過失情節,屬新攻防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且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應准許提出等語。 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拔除插頭以外之過失 ,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提及被上訴人 就廠房之防火設備疏於安排,致使火災無法及時受到撲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防 方法,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 提出顯失公平,應准予提出。 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類 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追加不 合法;縱追加合法,亦已罹於2年時效。惟上訴人於起訴狀 已有載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5頁 ),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依侵權行為請求( 見原審卷一第365頁),於111年2月8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三第5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起向林親民以次5人 (下稱林親民等5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 00號房屋(下稱112房屋),由林親民代表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9月9日,作為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弘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啓公司) 營業用。詎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112房屋電源延長線之使用 安全,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 律,未於112房屋內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及排煙設備,於1 07年10月29日自112房屋外出時,未將其內辦公室東側木櫃 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拔除,嗣於同日11時23 分許,系爭延長線因短路引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延燒至相鄰分別由上訴人主銓工業社、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觀境公司)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之同巷110、108號 廠房(下分稱110、108房屋,與11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致林親民等5人受有系爭房屋重建費用101萬4,144元、主銓 工業社受有物品毀損172萬9,890元、觀境公司受有室內裝修 及產品損失244萬7,27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親民等5人上開金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觀境公司、主銓工業社上開金 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親民等5人 、觀境公司提起上訴,主銓工業社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親民等5人101萬4, 144元、觀境公司244萬7,275元、主銓工業社172萬9,89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拔除系爭延長線之義務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延長線短路釀災之可能性 較高,惟短路原因甚多,本件無法判斷短路原因;系爭火災 當時112房屋並未營業,伊當日係偶然外出,系爭延長線連 接之筆記型電腦、碎紙機均非高耗電電器,當時也未開機,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法預見,亦無防果之作為可能;且依 民法第434條規定,伊就112房屋失火之毀損或滅失僅負重大 過失責任,伊未拔除系爭延長線插頭並非重大過失。再112 房屋並非丁類場所,伊否認規避消防安檢、未設置消防設備 ,而消防設備有無設置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經扣除林親民等5人領取之 保險給付113萬4,826元及伊終止租約後林親民應返還伊預付 之租金、押租金共38萬4,000元,至多賠償系爭房屋損失20 萬4,675元;主銓工業社以原證6、觀境公司以原證7請求損 害,僅就下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其餘難認可採。另林 親民未將112房屋之排煙鐵捲門連接電源,系爭房屋屋頂隔 熱層不具防火效能而引燃延燒;且主銓工業社廠房內擺放易 燃物,其等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  ㈠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  ㈡系爭火災發生時,112、110、108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主銓 工業社、觀境公司向林親民承租作為營業廠房之用,系爭房 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112房屋為起火戶 ,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 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  ㈣系爭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給付107年9月10日起迄108年9 月9日止之租金57萬6,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9萬6,000元予 林親民;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279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林親民於同年2月14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房屋損害額之計算, 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108、112房屋:折舊率均為7/13。  ⒉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用以123萬2,466元計算。  ⒊系爭房屋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保險給付113萬4,826元。  ㈥110房屋內部物品:  ⒈證物6序號A008辦公桌、A009有背辦公椅、A011木製樣品櫃、 A012木製會議桌、A016冰箱、A017飲水機、A021木製餐桌、 A026推高機之「數量」不爭執;A019塑膠籃數量在40個以內 不爭執。  ⒉證物6序號A029至A032(全廠水電配電配管工程、員工休息室 裝潢、辦公室裝潢、辦公室鋪地板),以耐用年數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其餘項目均以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㈦108房屋室內裝修之損害:室內裝修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所有。林親民於消防局談話時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伊與 伊兒子林勇廷所有,廠房為林親正、林妙貞、林彥文、林勇 廷與伊共同持有,建築物為所有權人共同搭建,為鋼架烤漆 浪板結構,於100年左右搭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主張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99 、413至421頁),而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 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酌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屬林親民等 5人所共有,堪認林親民等5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與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等4人間就112 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查系爭租約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均載明「代表人林親民」 (見原審卷一第70、73頁),又112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林彥文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林親民、林妙貞、林勇廷 、林親正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9頁 ),另108、110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 欄亦載明「代表人林親民」(見原審卷一第28、32、62、65 頁),顯見林親民係代表其等5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故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112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林親民等5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觀境公司、主銓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可見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物,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程度,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租賃 物發生失火情事,民法為保護承租人,減輕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特於民法第434條明文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僅於重大 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4條雖為特別規定, 但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依契約條款排除民法第434條 減輕承租人失火之注意義務,特別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 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律並不禁止。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 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林親民等5人)負責修 理。」(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林親民 等5人係以系爭租約上開條款明定被上訴人就112房屋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別規定,但租 賃物如因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況下發生毀損滅失者,被上 訴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10日起,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112房屋 供經營弘啓公司使用,並在112房屋東側牆面電源插座上接 有系爭延長線延伸至靠近牆面書櫃外,供插用碎紙機及筆記 型電腦之插頭使用;於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被上訴人 不在辦公室時,112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毗鄰分別由主銓 工業社、觀境公司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之110、108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麥耿翰、陳宜甄、白群偉、白 秀娥、陳中樂、黃弘任、余尚哲、林昶佐、張元菖、李雨嬡 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發現火災經過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0、164至179頁),並有系爭租約、主銓工業社及 觀境公司與林親民等5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 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62835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75、123至260頁),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⒋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 閱裝設於西湖路187巷67號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認 定112房屋為起火戶,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 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 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依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112房屋起火處在辦 公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原 審卷一第75頁)。  ⒌參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俊東於偵查證述:本件1 12號火災事件我先後到火場勘查3次以上,本案有監視器以 及現場的燃燒狀況,再佐以證人證述來判斷起火戶、起火處 ,再去判斷起火原因。本案是根據現場燒損的程度來判斷起 火點,再從該點找到該電線,該電線有送消防局鑑定有短路 的情形,一般電線短路的話,會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若附 近有易燃物的話就會燃燒。短路是結果,其原因很多,例如 老鼠咬過,或是該電線買來時就是瑕疵品,原因有導線的絕 緣損壞(例如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破)、不正常的絕緣裂 化(例如買來其材質本身不佳),還有就是該延長線平常就 使用很多高耗電的電器,會降低電源線的耐用度,本案無法 排除也無法證明是否為老鼠咬的。電源延長線有的是內部損 傷,有的是電線特別發熱,有的是無法良好的導電或使用, 除非特別去看不然看不到,例如有老鼠去咬,本案起火點隔 壁是廚房,老鼠可能是趁人不在時去咬傷電線,但本案沒有 發現死老鼠等語(見調偵72號卷第99至103頁);於刑事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把現場採樣到的證物送到消防署化驗 ,消防署給我們的答案是它是1個通電盒,所以如報告書第2 9頁6、「研判起火原因與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 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勘驗時,電源 延長線插了幾個沒有特別去看。照片105就是燒燬後的電源 延長線。我們是從現場燃燒的程度來判斷起火點,從起火點 去探討有哪些原因可能讓它起火的原因,如果一般短路的話 ,我們把這條電線送去消防署化驗,代表這條電線在火災前 是通電使用中,由消防署的化驗報告可以證實,只是說如果 短路的話,短路瞬間就可以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是足以引 燃附近的可燃物。因為已經燒失,我們請葉先生確認那條電 線應該是電源延長線。短路的部分是電線中間這段。沒有辦 法判斷短路的具體原因,也無法確認當時這1條延長線本身 的狀態是纏繞的還是捲曲的。如果延長線裡面有半斷線之情 形,外觀看不出來,本件是否有半斷線之情形,我不知道。 且因已經燒熔,也沒法判斷本身商品材質有瑕疵或者是有外 力擠壓造成線路的變形或者是有外力,而導致絕緣體的裂開 。就使用上,建議沒有使用的電器要拔掉。如果這條電線本 身用久了或者是有外力,只要它在通電的狀況下就有可能短 路,但機會比較低,後面有負載的話,問題會比一般來的大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7至179頁)。  ⒍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將系爭延長線送驗結果,經內政部消 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系 爭延長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89頁),綜上堪認本案起火處為112房屋辦公室東側木 櫃附近,起火原因乃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該辦公室 內所置放碎紙機、木櫃及書本等物,繼而擴大燃燒。又被上 訴人自承系爭延長線從買來到使用約2、3年,該延長線所接 的電器若沒有使用插頭會插著,延長線上的插頭開關會關掉 等語(見偵字1300號卷第87頁)。而證人吳俊東雖證述無法 判斷系爭延長線短路的原因,但使用上建議通常沒有使用的 電器要拔掉,拔掉後續電器出問題發生火災的機會就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47至148頁),系爭火災係因系爭 延長線短路引燃,被上訴人為112房屋之使用人,且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當應注意延長線之保管、使用、安全負載等 情,以避免延長線老舊或短路致發生火災,詎被上訴人未注 意為之,以維護系爭廠房安全,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引燃 ,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系爭火災,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林親民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觀境公司、 主銓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火災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 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未於112房屋內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 備及排煙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1 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關於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林親民等5人請求系爭房屋重建費用:  ⑴兩造不爭執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用以123萬2,466元,108、1 12房屋折舊率均以7/13計算。林親民等5人主張112房屋需拆 換屋頂烤漆板C型鋼176坪、拆換壁肚烤漆板C型鋼205坪、拆 換前後電動門各1組、拆換鋁窗17組、拆換白鐵門2組、拆換 排樓1組,重建費用為125萬1,693元;108房屋則需拆換屋頂 烤漆板127坪、拆換壁肚烤漆板26坪,重建費用為25萬9,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87頁、 卷二第315頁),參酌火災現場照片,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受 燒損而需重建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108、112房屋部分不需 更換,即屬無據(見原審卷三第93至95頁)。經核林親民等 5人請求之單價,已參酌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就110房屋辦理公證理算之單價調整(見原審卷二201至20 3頁),應屬可採。此上開折舊率7/13計算,108、112房屋 重建費用各為67萬3,989元、13萬9,892元(計算式:1,251, 693×7/13=673,989;259,800×7/13=139,8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 用123萬2,466元,再扣除林親民等5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13 萬4,826元,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應為91萬1,521元(計算式: 673,989+139,892+1,232,466-1,134,826=911,521)。  ⑵被上訴人以終止租約後林親民應返還預付之租金、押租金共3 8萬4,000元為抵銷部分:   112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於107年10月29日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租賃客體不 存在,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以預付之108年2月10日至同年 9月9日之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萬6,000元,扣除其提前終止 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共計38萬4,000元予以抵銷林親民等 5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親民等5人52 萬7,521元(計算式:911,521-384,000=527,521)。  ⒊觀境公司請求108房屋室內裝修及產品損失:   觀境公司主張室內裝修費用19萬0,890元,扣除其中設備安 裝費用3,000元、風管拆除及廢棄物回收8,000元,其餘17萬 9,890元依定律遞減法每年千分之206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 部分為11萬2,728元,再加計產品損失233萬4,547元,合計 請求244萬7,275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產品損失清冊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9頁、本院三第61頁)。經查:  ⑴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之燃燒後狀況,108房 屋廠內: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輕微燒損變色,隔熱泡棉燒損 掉落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災後東半部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 面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上方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 板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燒損碳化、燒失,物料區僅 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 燒損碳化,餘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 ,南、北兩側矽酸鈣板牆面及擺放辦公桌、椅、櫃等未有明 顯受燒現象;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東半部燒損變色,成品 區僅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 輕微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倉庫A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 象;網印室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象。  ⑵西半部:北側:災後西半部總經理辦公室木質天花板裝潢、 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倉庫B四周 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作業區A裝修中 天花板裝潢、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辦公桌、椅、鐵架及架上 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廁所南側壁磚牆面、各種衛浴設備均 未有受燒現象。  ⑶夾層:災後夾層作業區B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板隔熱泡棉 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燒損碳化、燒失、脫落懸掛於天花板上 ,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外觀下層、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木 桌、鐵椅、電腦等物品均未有明顯受燒現象;工作室擺放各 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倉庫B鐵架及架上物品均未有受燒現 象;整修中廁所四周水泥牆面、地面均未有受燒現象(見原 審卷一第138頁)。    ⑷綜上,參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相關照片可知,108房屋內產 品並無受燒損失情形,尚難認觀境公司受有自行表列之產品 清冊上之產品損失;又室內裝修部分,依前所述可認有觀境 公司所提報價單之輕鋼架復原2萬5,830元、弱電復原4萬7,8 80元、木作裝修復原6萬6,000元、地磚地毯復原1,680元、 空調設備復原4萬9,500元等損失(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5頁 )。而兩造不爭執108房屋室內裝修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觀境公司並未舉證此部 分裝修於何時完成,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標準計算。經計算折舊並加計無 須折舊之費用後(如附表1所示),觀境公司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7萬2,963元。   ⒋主銓工業社請求110房屋物品毀損:   主銓工業社主張依原證6之損失清單所列序號A029至A032項 目經折舊後為47萬5,747元,序號A001至A028項目及序號A03 3經折舊後為28萬0,856元,並受有預付5個月租金損失24萬 元、機器設備及貨物之保險理賠自付額48萬9,787元、兩次 清理費用10萬0,800元、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14萬3,420元等 損失,業據提出原證6損失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大華公 司理算總表、貫瑩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單據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91至93、27頁、卷二第199、317頁、本院三第29、 207頁)。經查:  ⑴原證6損失部分:主銓工業社主張除理算總表外,尚有原證6 損失清單序號A029至A032、A001至A028及A033之損失等語, 查理算總表之項目均與原證6損失清單上之項目不同,堪認 屬不同項目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對於序號A008辦公桌、A009 有背辦公椅、A011木製樣品櫃、A012木製會議桌、A016冰箱 、A017飲水機、A021木製餐桌、A026推高機之「數量」不爭 執,A019塑膠籃數量在40個以內不爭執,並以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序號A029至A 032部分同意以耐用年數10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6計算折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逾上開項目之 部分因現場照片無從比對有該等物品,爰不予列計。另原證 6損失清單上之單價,經核與行情尚稱相符,裝潢工程部分 雖未經主銓工業社提出單據,然由現場照片可知確有相關裝 修,應可採計。再者,主銓工業社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 何時購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為標準計算。經計算折舊後(如附表2所示 ),主銓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萬8,582元 。   ⑵預付5個月租金損失:主銓工業社主張已預付林親民等5人107 年11月至108年3月租金,因系爭火災發生而無法於租賃期間 使用110房屋,受有5個月租金損失,惟預付租金乃林親民等 5人所收取,主銓工業社僅能請求出租人返還租金,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預付租金損失,並無依據。  ⑶機器設備及貨物之保險理賠自負額:主銓工業社主張就保險 公司理賠之機器設備及貨物賠償額中之15%為其自付額共48 萬9,78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查主銓工業社承租110 房屋內確實有大量機器設備及貨物,有其提出災後照片及消 防局拍攝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207至216頁 ),且主銓工業社因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後申請 理賠,經大華公司公證理算後計算賠償金額,有大華公司函 、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25頁) 。依理算總表可知,系爭火災損害主要為建築物、機器設備 、貨物三部分,大華公司理算後認為賠償額機器設備為314 萬0,059元、貨物部分為12萬5,187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而主銓工業社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機器設備及貨 物損害,就數額部分雖難以確切證明各個因為火災損壞之設 備或貨物的價值,然上開理算明細是大華公司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就現場機器設備、貨物拍照,核對損失清單並扣除折 舊後(見原審卷二第207217頁)製作而成,有相當專業度及 可信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以理算總 表之賠償金額推算主銓工業社之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否認此部分,應無可採(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又火災保險 賠償金額之15%為被保險人自負額,此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 定使然,因此被扣除之自負額本為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基於 損害賠償請求,因保險自負額而不予理賠之金額,被上訴人 亦應賠償主銓工業社。是主銓工業社請求機器設備及貨物之 保險理賠自負額48萬9,787元【計算式:(3,140,059+125,1 87)×15%=489,787】,應屬有據。  ⑷兩次清理費用:主銓工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須善後,因 而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0萬0,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貫瑩 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7頁) ,觀諸110房屋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確有清運廢棄物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此單據未經用印云云,不足為採。  ⑸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主銓工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所致貨物 損失額為26萬8,607元,保險公司理賠12萬5,187元,就不足 14萬3,43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觀諸大華公司理算總 表固有上開賠償額、提出損失額之記載,惟查保險理算係經 主銓工業社提出索賠內容及證明文件,由保險人委託大華公 司現場勘查核定後,依保單承保內容理算賠償金額,故理算 總表所認定之金額自與主銓工業社提出之損失內容不同,而 依前所述,理算總表之賠償金額可作為認定主銓工業社損害 之依據,則就超過此部分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難認係屬主 銓工業社之損失。主銓工業社復未能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應屬無據。  ⑹綜上,主銓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3萬9,169元 (計算式:148,582+489,787元+100,800=739,169)。  ㈤被上訴人抗辯林親民等5人、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 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林親民未將112房屋之排煙鐵捲門連接電源,系爭房屋屋 頂隔熱層之泡棉未使用防火材質,引發二次火流,方造成相 鄰之110、108房屋受112房屋起火波及;且主銓工業社廠房 內擺放易燃物,其等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98至99頁)。查主銓工業社從事五金、機械批發業 務、機械安裝、表面處理業務,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廠房內擺放辦公桌椅、噴砂機等乃 屬當然,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佐以主銓工業社提出之2017全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知,主銓工業設有委託消防 設備士辦理110房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事宜,其內並設 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6頁),難認主 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 。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112房屋屋頂隔熱固係泡 棉(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林親民等5人係 出租空廠房予被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 47頁),被上訴人本有維護112房屋用電安全之義務,即不 得以自己應負之注意義務,轉嫁於林親民等5人而抗辯其等 就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親民等5人 、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林親民等5人52萬7,521元、觀境公司7萬2,963元、 主銓工業社73萬9,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1:觀境公司室內裝修損失折舊部分 編號  項     目 折舊後金額 加計無須折舊金額 1 輕鋼架復原25,830元 25,830×1/10= 2,583 2,583 2 弱電復原47,880元(其中3,000元安裝費用、4,000元佈線及查修工程費、稅金2,280元無須折舊) 47,880-3,000-4,000-2,280=38,600 38,600×1/10= 3,860 3,860+3,000+4,000+2,280=13,140 3 木作裝修復原66,000元 66,000×1/10= 6,600 6,600 4 地磚地毯復原1,680元(其中工資1,000元、發票80元無須折舊) 1,680-1,000-80=600 600×1/10=60 60+1,000+80=1,140 5 空調設備復原49,500元(此部分均屬回收、安裝工資無須折舊) 49,500 合計 72,963 附表2:主銓工業社原證6物品折舊部分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折舊後金額 1 A008辦公桌 2 4,800 4,800×2×1/10=960 2 A009有背辦公椅 2 1,500 1,500×2×1/10=300 3 A011木製樣品櫃 2 7,500 7,500×2×1/10=1,500 4 A012木製會議桌 1 20,000 20,000×1/10=2,000 5 A016冰箱 1 10,000 10,000×1/10=1,000 6 A017飲水機 1 8,000 8,000×1/10=800 7 A019塑膠籃 40 250 250×40×1/10=1,000 8 A021木製餐桌 1 8,500 8,500×1/10=850 9 A026推高機 1 300,000 300,000×1/10=30,000 10 A029全廠水電配電配管工程 1 914,690 914,690×1/10=91,469 11 A030員工休息室裝潢 1 72,000 72,000×1/10=7,200 12 A031辦公室裝潢 1 100,030 100,030×1/10=10,003 13 A032辦公室鋪地板 10坪 1,500 1,500×10×1/10=1,500 合計 148,582

2025-02-05

TCHV-111-上-277-2025020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幸福6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涵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酈琦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民國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繼任擔任管理負責人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被罷免時止,並申 請變更組織為「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 委員會」。  ㈡原告社區於每年7月至9月間,應辦理消防檢查申報,倪國煙 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到達110年度辦理消 防檢查申報之期間,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即應補辦11 0年度之消防檢查申報,卻遲未為之,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 局裁處新臺幣(下同)70,350元。  ㈢另訴外人賴英正前以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案件),請求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社區若 干法定空地交還賴英正使用,賴英正一審敗訴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上訴勝訴。倪國煙於擔 任主委期間,已經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被告繼任擔任管 理負責人後,卻未委任律師擔任最高法院上訴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造成賴英正得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163,200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㈣上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倪國煙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即逕自表示 不繼續擔任主委,且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社區 自110年7月1日後即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嗣被告經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管理負責人後,即於111年2月21日張貼 公告促請倪國煙依法辦理交接,但倪國煙置之不理,未將社 區相關資料、經費等任何相關資料轉交被告。被告自111年2 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 期間,均克盡職守,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存在。茲就原告主張辯述如下:  ㈠於111年3月底,被告為辦理社區111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事宜, 而與廠商聯繫,方得悉社區110年度即未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且因社區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備受信機 ,位在1樓管理員辦公室內,倪國煙將之上鎖且未交接鑰匙 、經費,導致被告根本無法辦理測試消防設備,更無法辦理 消防申報,被告旋於111年4月1日將此情公告社區,並於111 年4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協助促請倪國煙交接,然都 發局亦愛莫能助。於111年4月20日,被告接獲新竹市消防局 通知並限期改善,被告即將訊息公告,並於收受裁罰後自掏 腰包依法提出訴願救濟,但遭市政府駁回。社區未能辦理11 0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後被告解 職後,於111年9月12日倪國煙才願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 交接,交接事務包括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 備受信機位在1樓辦公室之鑰匙,原告方能於111年9月21日 辦理111年度、112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作業。  ㈡另被告於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補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時, 才得知倪國煙未委任律師、未繳交裁判費,且因需於10日內 補正,時間緊迫,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旋彙算 提起上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並將上開裁定及後 續處理流程公告,惟並無任何住戶向被告表達提出上訴之意 願,且均未依公告內容繳納費用,之後即遭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此一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爰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 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期間為1 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時止,並申請變更組織為「 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委員會」;原告 社區應於每年7月至9月間,辦理消防檢查申報,而倪國煙於 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辦理110年度消防檢查申 報,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因未補辦110年度之消防檢 查申報,而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局裁處70,350元。另因被告 收受系爭案件最高法院補正裁定後,未依期補正,而遭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 所111年2月15日函、凱薩利多社區111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111年9月2日函、新竹市消防局109年11月23日函、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5月4日函、112年3月21日函、系爭 案件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 定、本院112年9月18日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前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繳納裁判費,致系爭案件遭最 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及未依消防法規定,辦理110年度消防 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被 告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 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檢 察官不起訴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略以:1、被告 於111年3月3日業已在原告社區公布欄公告最高法院補正裁 定,該公告並載明社區應負擔之總費用為164,660元,每戶 應分攤6,098元,如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意願上訴者,請於8日 內完納,如沒有意願上訴者,不用繳錢,若於3月10日前未 能繳足費用而不能合法上訴,已繳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全數 退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所附公告),堪認被告已將管 委會所涉系爭案件之最高法院上訴補正裁定內容,公告社區 全體住戶周知,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而原告社區住戶當下既無支付律師酬金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之意願,被告身為管理負責人,亦無代各區分所有權人墊支 上揭費用之法定義務,嗣該民事判決確定後,管委會縱遭強 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難將之歸責於被告。2、又被 告於111年4月1日曾在社區公布欄公告社區111年度消防安檢 申報、估價事宜(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於同日 工作日誌載明前管委會應移交管理委員室鑰匙,消防技工才 能入內測試消防設備是否正常,以利第2階段報價,否則無 法進行等語,參以卷內之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111年4月 8日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已將前管委會未辦理 移交,導致社區無法辦理消防安檢事宜,函請新竹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轉知新竹市消防局知悉,然新竹市政府都發處僅函 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未能以公權力積極調處社 區管理事務之移交,亦未轉知新竹市消防局暫緩消防安全檢 查時間,有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1頁)…。另觀諸新竹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 期改善通知單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凱薩利多 社區於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接任管理負責人前之110年全年 度已有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情,新竹市消防局始訂於111年4月20日前來 進行消防安檢,並限期於111年5月20日前改善完畢,然被告 仍礙於前管委會拒絕交接而未能完成消防設備改善,難認其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遑論,被告就此行政裁 處,立即提出行政救濟,有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5號訴 願決定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就社區 業務之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㈣本院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未能辦理110年度消防安檢及 系爭案件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是未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即非不可採信。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33,550元間,具有可歸 責事由,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卷內資料,並不能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加諸本院認系爭案件之上訴遭最高法 院駁回確定,與原告所受損害163,200元間(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亦未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也未能證 明若能提出最高法院之上訴,原告即可獲得勝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3,550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61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8號 原 告 潘素月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如齡 被 告 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芳堯 被 告 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桂慰 被 告 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芳堯 被 告 宋曉蘭 卓宜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呂福 被 告 張邵蓮 黃振發 林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原判例、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東海樺廈A棟係由全體住戶每半年輪值2人擔任主委(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東海樺廈B棟設有主委,任期為3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45頁),東海樺廈C棟、地下室之主委任期 均為1年(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設有代表人簽立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對外具有一定之名稱,對內則具 有清潔費、管理費等獨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27 頁),並有東海樺廈C棟113年1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復有證人江禎治於本院結證稱: 當初開立四張發票,抬頭分別記載東海樺廈A棟、B棟、C棟 、地下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認其等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 委會、C棟管委會抗辯其等未成立管委會,不具有當事人能 力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東海樺廈A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A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 中已變更為柯如齡,有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並據113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5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 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 為葉芳堯,有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據113年 10月16日聲明書狀、113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5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 廈C棟管理委員會(下稱C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中已變更為蘇桂慰,有C棟113年1月份管理收支明細表、1 13年3月4日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陳報狀可按,並據原告113年 2月27日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下稱地下室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葉芳堯,有11 3年1月1日地下室停車場公告可按,並據原告113年2月27日 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宋曉蘭、張邵蓮、卓宜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 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 應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之共用消防泵浦遷移至 地下室之機房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13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9頁) ,嗣於112年1月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東海 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 、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 下室位置處之2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之 遷至地下室機房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47頁)。而於113年3月4日聲明再變更為:㈠被告 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 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 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 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 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 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 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主張之利益均事涉系 爭消防泵浦之修繕及移置,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東海樺廈於民國67年興建完成,其A棟、B棟、 C棟及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成立管委會。原告為東海 樺廈C棟1樓之住戶,被告宋曉蘭、張邵蓮、卓宜平、黃振發 、林淑寬前分別為東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管委會 之主委,東海樺廈地下室原有消防泵浦3台,A、B、C棟各1 台,於90年間,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 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下合稱 東海樺廈管委會)將原有3台消防泵浦合併成1台,由A、B、 C棟共用該台消防泵浦設備,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消防 泵浦設備共2台(下稱系爭消防泵浦)放置於原告臥室下方 。自111年6月中旬起,該消防設備泵浦組件故障,消防水不 定時失壓,馬達因此不定時啟動注水加壓而造成極大噪音, 妨害原告夜晚正常睡眠,經臺北市消防局於111年8月2日前 來檢查後,限期於111年9月30日前改善,惟其等遲遲未為修 復,原告遂於111年9月20日發函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 林淑寬,請求將系爭消防泵浦換新或移至適當地點,不得再 放置於原告臥室下方,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嗣 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 意更換新消防泵浦設備並將新設備遷移至車道旁機房內。惟 被告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嗣於111年10月6日違 反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僅配合換新設備而不願將設備遷移 至上揭指定地點,該消防泵浦噪音持續影響原告睡眠,導致 原告產生腦神經衰弱、自律神經失調、廣泛性焦慮症、恐慌 症、非特定之失眠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 大,爰依系爭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請 求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 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不得將系爭消防泵浦繼續放置原告 臥室下方,並應移至車道旁之機房內,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 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 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 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 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 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宋曉蘭:我只是輪值志工,並非管委會委員,當初切結書是 約定泵浦換新或移位,只要處理其中之一就算是有處理,我 們有積極更新泵浦,消防局業已檢查通過,大樓並無任何不 作為之情形,且依照切結書,系爭消防泵浦事實上不可能放 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張邵蓮:我已經卸任,我沒有權利管原告所述之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卓宜平:我的任期為111年7月至9月,原告發函要求於111年9 月30日以前將系爭消防泵浦噪音改善,我、黃振發、馮呂福 、林淑寬4人始因該威逼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消 防設備測試檢修,如無法解決問題則換新,如換新仍無法解 決問題,則遷移之,系爭切結書載有「更換新機『並』遷移」 純屬筆誤,被告真意應為「或」。而系爭消防泵浦於111年1 1月初即已安裝換新,同年12月初消防安檢通過,是業已解 決噪音問題,故無須再移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㈣黃振發:消防泵浦已換新,且於111年12月10日消防檢查通過 ,亦無異常啟動,且啟動後未達噪音評定之標準,故原告主 張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身體健康受損害並無證據佐證與系爭 消防泵浦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㈤林淑寬: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噪音問題,然因改 善期限過短,故由當時輪值住戶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嗣後我才發現切結書「換新並移位」乙節係誤繕,實際上 僅換新或移位擇一完成即可。又111年11月4日本大樓已經換 新消防栓加壓幫浦,並於111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消防局檢 查合格,本棟各輪值住戶已積極善盡設備更新之責任,並無 消極不作為情事,再者,原告實係因住處位於馬路旁而有車 輛往來之噪音導致其睡眠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至9月間住戶召集發起成 立管理委員會,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不成立,臺 北市建管處並於112年9月26日函覆報備東海樺廈未成立管委 會之事實,住戶均僅係自願性服務志工;原告指稱管委會之 運作與事實不符,我並未參與原告起訴之事,亦未簽立或同 意遷移、更新設備。又縱然有管委會存在,管委會亦非無所 作為,系爭消防泵浦已改善且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並無成立管委會,住戶均 僅係自願性服務志工,原告指稱管委會之運作與事實不符, 我並未參與原告起訴之事,亦未簽立或同意遷移、更新設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系爭消防泵浦112年已經換新機 ,113年6、9、10月都有請廠商來修繕,並無被告不作為之 事,且原告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無法證明與地下室泵浦噪 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消防泵浦於111年6月中旬因漏水及設備組件故障,故馬 達不定時啟動加壓造成聲響(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㈡111年11月6日系爭消防泵浦其中1台安裝換新且系爭消防泵浦 並無移位(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㈢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發函與黃振發、宋曉蘭、卓宜平、林淑 寬,系爭切結書由原告與宋曉蘭之代理人馮呂福、黃振發、 林淑寬、卓宜平所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495頁)。  ㈣張邵蓮曾經反對遷移系爭消防泵浦(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系爭消防泵浦噪音導 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移置系爭消防泵浦之義務? 涉及⒈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具有當事人真意?⒉如兩造 確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包含系爭消防泵 浦移位,抑或僅需移位或換新擇一完成即可?⒊系爭消防泵 浦得否移至原告指定地點即車道旁機房內?㈡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切結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消防設備改 善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東海樺廈管 委會約定系爭消防泵浦應移至原告指定地點部分,屬自始客 觀給付不能,此部分契約約定為無效,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 、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並無遷移之義務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 書約定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 應依約更新並遷移系爭消防泵浦2台乙節,並提出系爭切結 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頁),為被告卓宜平所否認 ,並辯稱其當時係遭脅迫威逼始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7頁),被告卓宜平自應就其擔任東海樺廈B棟主委期 間,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盡其舉證責任。然查,被告 卓宜平僅空言爭執系爭切結書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簽,而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東海樺廈B棟管委 會、卓宜平之認定,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卓宜平、林淑寬均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更換新機『 並』遷移」純屬誤繕,被告真意應為兩者擇一完成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481頁),惟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 非當事人真意者,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其 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其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圓其說, 其等抗辯應屬無據,兩造約定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更換新 機並遷移系爭消防泵浦乙節。  ⒊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切結書給付之內容,其中移置義務事 項,經本院偕同證人江禎治於113年1月15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現場實施履勘,履勘結果略以:系爭消防泵浦2 台分別為15HP消防加壓泵浦(長度1.5公尺,寬度1.0公尺, 底座面積為1.25公尺×0.68公尺,下稱A泵浦)、30HP消防灑 水泵浦(長度1.6公尺,寬度1.1公尺,下稱B泵浦),系爭 切結書約定之系爭消防泵浦2台所欲移置地點如照片1所示, 經被告黃振發指認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處發電機 組前方有52公分×52公分之立柱1根如照片2所示,無法放置 系爭消防泵浦2台,且亦無法放進如照片3所示位置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61-263頁) 。再觀諸東海樺廈地下室車位平面圖所示之載有紅筆劃記之 「電梯、樓梯」位置2處(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63頁), 其長度及寬度,亦均小於系爭消防泵浦2台之長度或寬度加 總,足認兩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移置地點,客觀上均無法 放置系爭消防泵浦2台,而屬契約給付自始為任何人均不能 依該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形,是系爭切結書約定「更換新機並 遷移加緊完工」一事,應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系爭不能 之情形,係因約定地點空間所致,而無從除去,故依照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切結書關於「遷移」系爭消防泵浦 2台至指定地點之約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宋曉蘭 、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應依切結書約 定,將系爭消防泵浦移至車道旁機房內乙節,自屬無效,其 等並無遷移系爭消防泵浦之義務。又該切結書內有關提及持 續檢修設備部分,確有檢查更新合於消防檢查之要求,為被 告等所陳明,並經證人江禎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91-1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宋曉蘭、黃振發 、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確有履行系爭切結書中 有關持續檢修設備部分義務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而未善盡消防設備改善義務,應屬 無據。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其並未善盡改善消防設備之 義務等語,惟關於原告主張之改善方案即遷移系爭消防泵浦 至上開指定地點,實屬無效,業如前述,且觀諸證人江禎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因為泵浦啟動時發生噪音,而到 東海樺廈換新過系爭消防泵浦其中1台,我在安裝前有看過 舊的機器,我判斷該機器的相關零件耗損,機器噪音大,所 以我於111年11月4日拆走舊的機器,安裝新機,費用是C棟 管委會的人交付現金給我並開立發票,發票抬頭分別記載東 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更新設備後直至消防局復 查期間均無管系失壓的問題,消防局復查已經通過;管系失 壓時,泵浦會自動加壓而產生噪音,我去現場察看時,舊機 有人去將泵浦徹底關機,消防局復查時,其告訴我是因為管 系失壓而關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並有111年 10月14日消防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封面載明111年1 2月16日已結案留存)、112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13年度檢修完成標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9-205頁、第497頁、第521頁),足見被告東海 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為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且經消防局檢查通過,並就安裝新消防泵 浦給付費用予證人,核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 款之情事,亦已完成其與原告約定換新設備之義務,是原告 上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於113年3月4日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東海樺 廈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C棟管委會、地下室管委會不得 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 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 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 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 」乙節,然查,原告既係依照系爭切結書為聲明之請求權基 礎,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遷移地點即車道旁之機房,為 其主張之依據,尚不得嗣後逕以非原約定之內容為其主張。 又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並無怠於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變更之聲明與兩造原約定不符,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 無據,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且當時之主委即宋曉蘭、張 邵蓮、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不執行職務,亦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屬不作為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消防泵浦壓力表照片、黎博彥診所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7638 號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東清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第541-547頁 、第551-555頁、第171-173頁、第175頁、第177-181頁、北 司補字卷第27頁)。惟查,觀諸上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7638號函文內容略以:旨 揭地點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為日 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及夜間42分貝。本局環保稽查大隊於 112年5月23日10時量測消防泵浦音量,經強制啟動設備測得 均能音量為59.2分貝,背景音量為43.9分貝,因該設備非正 常使用狀況下啟動,以上數據僅供參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足見系爭消防泵浦於112年5月24日環保局稽查以 前,業經關閉,則系爭消防泵浦是否如原告所述,自111年6 月中旬至今持續發出聲響,要非無疑。且上揭環保局量測之 分貝數,亦非正常使用情況下啟動,原告雖主張手動或自動 啟動泵浦之音量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36-537頁),然 查,原告未就二者音量相同一事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所述 屬實。又原告提出之上揭消防泵浦壓力表照片,至多僅能證 明消防泵浦確實有壓力下降及啟動消防泵浦後之壓力回升現 象,惟是否確實因此產生巨大聲響,及如產生聲響,其實際 分貝數為何,原告均未就此部分詳為舉證,是本院尚難僅憑 原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存 在。況原告雖提出之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其上均僅記載原告所罹 患之睡眠、焦慮等症狀,尚無從證明該等失眠症狀與本件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東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實係111年9月24日所開立,為111年9月30日系爭切結書簽立 「以前」之事,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作為義務時間點並不相符,是原告 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稱被告等所為係屬「權利濫用 」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原告就此為任何舉證,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2款請求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 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 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 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 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 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曉蘭、張邵蓮、黃振發、林淑寬 、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1-訴-5618-20250121-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 即原告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自民國90年成立時起,即專業從事建築消防有關事 項之消防安檢簽證作業與申報、室內裝修申請申報、消防相 關工程之施作、年度消防維修及設備保養維護及相關衍生行 政程序與工務事項等事項,在建築消防領域長年耕耘且商譽 卓越,相關廠商亦累積深厚商誼與信賴關係進而長年合作。 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職務期間(於91年12月5日加保 ,至110年1月29日退保),工作內容即為與客戶聯繫進行業 務之開發與接洽、個案工地之場勘、估價、議價、派工、施 工現場協調、工程驗收、消防檢查、工程請款等原告公司之 重要業務項目,依法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所 擔任之相關工作職務,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為其職務之工作 。詎被告為謀個人私利,違背對原告公司應盡忠實執行職務 之責任,自102年至109年止,利用擔任經理與原告客戶接洽 業務之機會,於向客戶估價與報價後,將原委由原告公司承 攬施作之消防工程,私自轉由其他合意通謀工程行或以其配 偶名義成立之「千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 施作,藉此從中獲取利益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甚至利 用業務接洽之機會,私自與訴外人金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原告公司 之款項,逕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 高額之不法利盈,以及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公司,而直接 將工作事項指派予原告長期配合之下包人員,並指示其將委 託工程款繳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而侵占原屬原告之利益。 以上均損害公司權益甚鉅,嗣經合作廠商輾轉告知原告始知 悉,然於原告進行調查之際,原告旋逕自離職,所致原告受 有之鉅額營業損失,經初步查核已多達265件工程,總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153萬1941元,縱以3成工程利潤估 算,原告亦受有至少1億餘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544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為何,雖提出估價單、申請書等資料,然其中估價單實 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委託 金樹公司施作消防工程,金樹公司再委託予原告之下包廠商 ,被告是為爭取下包廠商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機會,故協助原 告下包廠商向業主製作估價單,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無涉。 申請書則係因該下包廠商承攬消防工程,囿於法令要求,始 有以原告公司冠名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依約並未負 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告離職後,前因業務有所接洽之客戶 進而邀請合作,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被告係於109年9月因過 勞因素離職,嗣於離職後直至110年9月30日始擔任千騰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卻以108年間之統計資料指摘被告將原告客 戶之消防工程轉向當時尚未成立之千騰公司,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經理期間接洽客戶之機會,將委由 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轉由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 施作,甚將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逕匯入個人帳戶或其 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高額利益,違反契約忠實義務,致 使原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符 合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逾越受任權限行為牟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事實所舉證者分項列明,並就訴有無理由論證 如下:  ⒈原告泛稱公司受有多達265件工程、金額多達3億7153萬1941 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被 告職務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客戶案件未入公司帳內資料統計」 表(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然係其單方自行製作,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可取。  ⒉原告指稱被告私自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項,逕轉入其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云云,無非提 出金樹公司103年6月26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並主張該申請書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所載為原告公 司名稱,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後金樹公司略覆以:「本 公司從未發包給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任何消防設備工 程」、「本公司有承攬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室內裝修 工程(按即上開估價單施作地址)」、「其中消防設備工程 發包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承攬施作」、「約新台幣一百多 萬,以支票支付,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收受」(見本院卷 第375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 委託金樹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金樹公司再轉包予弘龍工 程行,被告有協助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製作估價單,以及 弘龍工程行或囿於法令將其委託之暫代消防設備師掛名原告 公司之事實,而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及被告於其間獲取任何報酬利潤,以及業主原欲委託原告 承攬卻因被告之故轉請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施作,原告因 而有所損害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再稱被告任職期間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而將工作指 派予原告下包,嗣指示其將工程款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占 之云云,無非係提出被告手寫紀錄、原告109年6月8日估價 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詢上開手寫紀錄所載之蘭格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略覆以:「本公司確有於109年6月 間承攬上開地址之裝修工程,並有將相關消防設備工程發包 與北興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0萬元整,本 公司係分二筆(3萬元及7萬元)匯入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北 興公司帳戶」,並隨函檢附原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蘭格公 司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經核係付款予原 告,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被告逕要求匯入其指定帳戶而侵占款 項之情,另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告稱:「以上是今早小李的師父來電要找智能 有關遠雄上 林苑(內湖環山路)工地撒水頭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 ,此外別無其他文字紀錄可資佐憑被告生有異狀,故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牟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原 告所指蘭格公司部分果涉及被告離職後之業務往來,則因被 告已無契約關係之羈束,亦無應負忠實義務之可言。從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原告指摘最力者無非係稱被告自102年至109年間將原委由原 告承攬之消防工程私自轉至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施作,藉 此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然其僅提出裝修址處為臺北市○○○路0 00號2樓辦公室之原告公司及千騰公司估價單各1份供參(見 本院卷第423至429頁)。查此部分縱被告有為千騰公司為競 業行為之嫌,惟原告亦自陳此案最終係由原告公司報價取回 該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421、452頁),自難以此認構成本 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調 得千騰公司於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 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59頁) ,然未見原告持以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逾越權限之舉致生 原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既原告 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有何項藉千騰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 之事實,要僅得認屬原告之臆測推論,且未見與本件有何明 確之關聯性,則原告後續聲請調取千騰公司與廠商間之發票 憑證及通知被告配偶謝佳穎之到庭作證,應認係摸索證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皆應駁回。  ⒌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常焰,欲證明其原係與原告長期配合 承攬消防設備工程之下包工程行負責人,卻自108年起即轉 向施作千騰公司發包之消防設備工程等節。惟經通知證人蔡 常焰到庭後其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你於 北興公司工作期間,有無介紹其他的工作讓證人去執行?)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北興公司工作期 間,與千騰公司間有無金錢的往來?)我在北興公司工作的 時候,千騰公司是停業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3 至464頁),顯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  ⒍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揆諸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2-勞訴-165-2025012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劉金御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國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原起訴係以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中具狀追加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3、237、238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 段第2263至2275共13個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00號三、四、五 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 00號三、四、五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地下室及一樓 】、臺中市○區○○○街00號二、三、四、五樓,共3棟房屋, 以下分別稱12號、16號、1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前述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改建為43間套房( 下稱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合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且有結構 安全疑慮,而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中冠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北區漢 口加盟店(下稱中冠公司)仲介,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8800萬 元,原告業已交付簽約款880萬元。惟被告先前於105年8月1 1日取得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之二至五層房間隔間牆打 除,並將12號、16號、18號房屋每層合計7間房間改建為每 層10間套房,並增建16號房屋一至五樓之陽臺,又將12號房 屋後方陽臺處部分打除,增建電梯1部,而將系爭房屋原有 共13戶公寓型態改建為含一樓共計43間套房之使用型態(即 系爭套房改建),具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分述如下:  ㈠被告保證系爭套房改建為合法改建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實 際上卻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施工,且 未於系爭契約中揭露系爭套房改建之情事,僅於不動產售屋 資料簡單說明系爭房屋現況為2店面、43間套房,而於簽約 當天始交付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亦僅在有關「標的物現況」 內「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建之情事」之「委託人說 明」欄位,勾選「其他」之選項並填載「16號空地陽台外推 」,未勾選有「隔間套房」之改建情事,顯有隱匿系爭房屋 現況之情。  ㈡系爭套房改建後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 ,且施工前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已違反消 防法第10條之規定,亦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施工,也未申請消防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隨時有遭拆除或處罰鍰之風 險(罰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  ㈢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記載,12號房屋二至五樓,每層登記面 積為85.69平方公尺、陽臺5.06平方公尺、18號房屋二至五 樓每層登記面積為91.25平方公尺、陽臺6.05平方公尺,惟 經改建後,12號房屋整棟面積顯然大於18號房屋,而均與建 物謄本登記不符,將來如原告要求被告將12號房屋、18號房 屋移轉登記予不同人,或原告取得12號房屋、18號房屋之所 有權後再出售予不同人,可能面臨其他人之求償或解約。  ㈣系爭房屋之結構、面積與建照登記均不符,亦無法依實登記 ,確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被告就系爭套房改建應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萬元,以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 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 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並應 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880萬元以外,另賠 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8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套房改建並未拆除承重牆,無影響安全結構 問題;而系爭套房改建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與其是否具物之 瑕疵或權利瑕疵均無涉,且系爭房屋並非供公眾使用,原告 主張被告未做防火規劃違反建築法規等語並無依據。另系爭 房屋乃經系爭套房改建後方委由仲介銷售,因原告有意購買 套房出租獲利而與中冠公司接洽,經中冠公司將系爭房屋之 現況與增建情形詳細告知原告,並陪同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 現場瞭解屋況後,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依中冠公司提供之 「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明白記載「年收約600萬元,全新 裝潢雙店面及43間電梯套房加一間地下室」、「一樓共3房 、2~5樓共40房」、「免治馬桶43個,含1F 43間套房,2店 面為一般套房」等文字內容,而中冠公司復提供系爭房屋之 原始建照設計圖、建物平面圖予原告,且於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說明書所載標的物現況之「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 建之情事?」欄位勾選「是」之選項,則原告於簽約前明知 系爭房屋已改建為43間套房;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 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 登記,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賣方不保證可以永久使用;再 系爭契約之簽約款880萬元係由原告於簽約時給付680萬元, 另由訴外人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業公司)給付20 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實際出資者為峰業公司,又峰 業公司於99年間設立,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出租業,以不動產出租為業長達20餘 年,理應清楚瞭解系爭房屋之系爭套房改建現況及相關建築 法規,為出租套房獲利,始購買系爭房地,然而原告簽約前 或簽約時均未要求提供系爭套房改建之變更使用執照,足見 原告係充分瞭解系爭房屋改建、增建之情形始購買系爭房屋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後,系爭房屋之12號房屋、18 號房屋之面積與謄本登記均不符,惟本案鑑定報告無法確認 此點,且縱使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與使用執照之面積不符, 實際上仍得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再者,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受人需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 始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房屋尚未過戶、點交予原 告,原告自無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原告自111年10月2 1日簽約時及同年11月2日共給付簽約款880萬元後,未再依 約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用印款880萬元,經兩造協調未果後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1月25日律師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880萬元,該函已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原告,是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價款, 原告無從再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系爭套房 改建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嚴重影響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且施工前 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云云。惟查,經本院函 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 房屋隔間牆,依當時法規是否屬於承重牆,而影響系爭房屋 的結構安全?」、「系爭房屋將原有隔間牆打除,改建為現 況43間套房,是否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改建前是否應 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核准後才得 以施工?且應再取得使用執照?並請附上相關法律依據。」 ,其鑑定分析說明及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於70年7月取得 使用執照,其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為12公分厚之混凝土 牆,依當時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12公分厚的牆面並不列入 結構計算檢討範圍,其對整體結構的影響力甚輕微,可以忽 略不考慮,所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 ,依當時的設計規範係不屬於承重牆,其對結構安全的影響 不大(見鑑定書第6至7、12頁);另經比對系爭房屋之原使 用執照核准平面圖與現況平面之差異,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上 述變更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等規定,係屬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由承辦建築師依申請 內容及適用法條分別檢討簽證的範疇,鑑定人無法回覆,且 因建築使用之申請樣態繁多,其各自適用之法條亦多有差異 ,故鑑定人無法於此逐項列舉相關法律依據,另目前應申報 消防安檢之場所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系爭房屋辦理變 更時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簽證之建築師依實際使 用及送審內容情況檢討、判斷而定,鑑定人無法明確回覆系 爭房屋是否應每年申報消防安檢(見鑑定書第7至8、13至14 頁)等語,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 難設施及防火區劃等節為真。  ㈡原告主張12號房屋、18號房屋於系爭套房改建後之面積均與 建物謄本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為 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其鑑定分析說明 及鑑定結論為:原有12號、16號、18號房屋雖有辦理建物登 記範圍可供參考,然因房間格局變更,於現況平面格局中, 其等各建號建物卻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可憑以討論、計算 各建號之樓地板面積,故所詢:「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 為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之議題已無法明 確計算、比較其等之面積是否相符;再者,當年辦理建物登 記時,有部分公共走道的面積並未辦理登記,導致建物謄本 登記的總面積與使用執照核准的總面積也不相同,也使得面 積更無法相互比較是否相符等語(鑑定書第9至12、14至15 頁)。再經鑑定人重繪現況平面圖,由繪圖軟體直接讀取, 僅以現況平面格局,就房間出入口位置與公共走道的關係來 討論房間面積與原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登記範圍之面 積關係(見鑑定書第11至12、14至15頁),可見系爭房屋各 建號中,12號房屋一樓、16號房屋二至五樓、18號房屋一樓 之登記面積均與現況相符;而12號房屋二至五樓原登記範圍 之陽臺,現況因增設電梯將其拆除,故面積減少,其差額為 90.75㎡-74.53㎡=16.22㎡,另16號房屋一樓北側因現況有增建 ,故現況面積增加,其差額為80.79㎡-61.97㎡=18.82㎡,惟系 爭契約簽立之前,原告已知系爭房屋之電梯係改建後增設, 亦知悉16號房屋一樓北側之陽臺外推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經記載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中(見本院卷一第12、 58、72、209頁),顯難認此等部分之面積不符乃系爭房屋 之瑕疵;又18號房屋二至五樓登記面積均各為97.3㎡,核與 現況(各樓層所有房間及原登記範圍內之走道)面積106.15㎡ 相差8.85㎡,固然略有不符,惟其差異甚微,且系爭房屋之 部分公共走道面積並未登記於建物謄本,又其現況二至五樓 之各建號建物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均業如前述,參以此 面積差異僅係以繪圖軟體繪製比較得出,顯然並不精確,另 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房屋有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自難憑此逕 認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 約係以現有既存之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物,則系爭房地是否 有物之瑕疵,應視系爭房地之效用與價值是否與買受人即原 告於購買當時所認知及要求者不同,並有效用及價值與其應 具備者較為減損之情形而定。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於被告取 得後出賣予原告之前,未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為系爭套房改 建,違反建築法規,業如前揭鑑定意見所示,且被告未取得 變更使用執照即出賣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衡諸一般違建之建物買賣情形,雙方權衡違建後所得利益 及可能遭處罰鍰或拆除等風險後認仍符合自身利益而逕為交 易之狀況,所在多有,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之決定 ,有關「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卻未經取 得」,是否為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而可認係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尚有疑義。而查,原告 起訴狀中自陳:中冠公司劉國清在仲介期間交付「住商不動 產售屋資料」供參考評估,嗣在111年10月10日、同年月12 日現場看屋時,口頭報告現場已改建為收租之套房43間及2 間店面,12號後方陽臺有增建,並有增設電梯1部,並交付 雜項使用執照1份,以及系爭房屋69年6月30日原始建築執照 設計平面圖之節本1份(7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而依 起訴狀附「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確可見系爭房屋現況乃 一樓有店面2間及套房3間,二至五樓每層各有10間套房,合 計43間套房出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惟由起訴 狀附上開平面圖,卻可見系爭房屋之四樓及五樓空間設計均 為臥室7間、客廳2間、餐廳2間、廚房2間、客廳餐室及貯藏 室各1間等規劃之一般公寓型態(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 設計之房間、牆面數量及隔間方式等格局,均與「住商不動 產售屋資料」所示為43間套房等內容顯有歧異,足認原告於 系爭契約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為上述43間套房等現況並非 其原始建築執照之設計且有大幅改建情形,理應知之甚詳。 又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稱:有關被告改建套房的面積與我 看到的謄本面積不符,我有問仲介劉國清是否合法,仲介就 拿電梯雜項執照給我說是合法的,在簽約時我問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洪宗智是否還有其他改建,被告有拿謄本給我,我跟 洪宗智說我要改建套房是否合法的證明,洪宗智說要等交完 屋才要給我,我認為不合理,但我還是簽約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0至201頁),可證原告已對系爭套房改建是否合法有 所疑慮,卻未進一步再向中冠公司仲介劉國清或被告確認其 改建是否業經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先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則「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是否為 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顯屬 有疑。  ㈣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買方仲介,不認識被告 ,我使用個人臉書開賣場刊登系爭房地出售的訊息,原告於 111年10月5日以臉書聯繫我說想看房,我傳系爭房地即「方 格子會館」租金明細、建物平面圖、二至五樓套房隔間圖給 原告,原告又於111年10月7日約看房,我就傳售屋資料給原 告,雙方於111年10月10日現場看房,我有告知原告這是3棟 改成43間套房及2個店面,有作基本介紹,原告沒有提出疑 問;後來原告要求我提供資料,我於111年10月12日帶系爭 房地銷售資料、收租資料、被告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契約、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中冠公司售屋資料到原告經營的公司 給原告,而於111年10月14日問原告是否需我親自解說,原 告說要,當天我傳系爭房屋全棟平面圖給原告,原告要求需 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圖及電梯使用執照;之後於111年10 月15日第二次現場看屋,一至五樓全看,因為房間滿租,不 能進入房間內,由賣方仲介黃榮杰向原告說明43間套房、2 間店面及1個地下室,只有電梯是合法請領使用執照,當時 原告沒有其他反應,當天我有把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所要 求的資料交給原告;嗣經兩造交互出價後,兩造到我的公司 簽約,當天有我、黃榮杰、被告公司之洪宗智到場;原告有 向我們要施工原圖,黃榮杰有跟原告說改成43間套房是沒有 變更使用執照的,所以我只有把原本公寓的原圖及電梯使用 執照交給原告,因為電梯是雜項執照,所以我對這件事情印 象很深,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爭套房 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64至3 68頁)。  ⒉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 原告第一次看房是劉國清陪同,第二次看房是111年10月15 日,劉國清於前一天就叫我跟被告拿使用執照、房屋原始平 面圖、電梯雜項執照,我於111年10月15日帶上述資料到場 向原告解說,說明完將上述資料交給劉國清,劉國清告知已 轉交給原告,我有跟劉國清說系爭房屋是自行改建,沒有申 請合法使用執照,請劉國清轉達,於111年10月15日現場帶 看房時,我也有告知原告,被告沒有保證系爭房屋隔成套房 現狀為合法,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 爭套房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 68至372頁)。又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鄭志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擬定系爭契約是我承辦的,其內容我跟兩造確認後, 兩造才簽名,於我處理的過程中,被告沒有保證系爭套房改 建現狀為合法,電梯我記得有申請雜項執照,其他部分沒有 印象,我沒有聽到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保證43間套房已經變更 使用執照,我知道現況隔套房,因為契約有提到租約要換約 ,原告在簽約時也沒有說過這43間套房沒有變更使用執照, 他就不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從而,證人劉國 清、黃榮杰、鄭志驊上揭證詞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劉國清 當庭所提供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有本院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87至521頁),堪予採 信,可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證人劉國清取得系爭 房屋之原始建築執照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原圖,並由證人黃榮 杰告知系爭套房改建之43間套房等現況中僅電梯是合法請領 使用執照,則縱認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變更 屬於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惟原告既已知該情,依民法第35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  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 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 致不能出賣等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 告)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 方得解除」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有關系爭房地有何不能出賣之情形,原告 僅陳稱: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原告不願意購買等語(本院 卷一第234頁),且對本件有無該約定所載「被告不賣系爭房 地、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不履行移交不動產、發生糾葛致 不能出賣」等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15

TCDV-111-重訴-70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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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6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 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公司),106年3月1日改至 被上訴人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職業安 全室專員嗣經升任為職業安全室課長。上訴人任職期間並無 工作不能勝任或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竟於112 年1月31日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資遣上訴人,同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在此之 前雖曾於111年11月間開始對上訴人進行績效提升,並告知 如無成效即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就主管於績效提升指示之 事項,均已照指示完成,於111年11月25日將完成工作之報 告呈報,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怠於工作或不能完成工作之 情事。然於上訴人完成上開績效提升指示之工作後,被上訴 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工作上有需改善之具體事項,給予以改善 之機會或協助,即於112年1月31日違法資遣上訴人。被上訴 人解僱上訴人與勞基法所定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明確拒絕上 訴人繼續給付勞務,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已將勞務提出準備通知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依 法得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63,800元。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 故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月薪63,800元,並 依序按月於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63,8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新鷹公司並非同一事業單位。被 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因遭投訴廠區氣味濃厚、未有排氣設 備,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 科管理局)於同年9月30日裁罰並要求於110年3月前改善, 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6日委由安平技術顧問公司到場檢討 製品課的排風設備,該技術顧問公司於同年月26日提出報價 。依被上訴人之設備採購流程,須先由職司職業安全室課長 之上訴人尋得廠商報價,被上訴人始得進行採購作業,惟因 上訴人疏懈,自被上訴人決議採購設備至110年5月10日實際 進行採購時,長達7個月有餘,顯逾一般合理作業期間,足 見上訴人面對交辦事項態度消極,難勝任職業安全室課長乙 職。又因上訴人近兩年工作態度消極,常無法準時完成交辦 工作,致其考核不佳,被上訴人遂將其列為待觀察名單,希 冀其能積極改善工作狀況,詎料,被上訴人公司技術員即訴 外人吳典雄於111年5月5日實施修理品清洗作業時,因清洗 用防護手套破裂造成右手背灼傷,事後上訴人雖有進行職業 安全相關項目之確認,然於同年8月18日,吳典雄又再度發 生相同事故,足見上訴人未善盡風險檢討、改善作業流程等 職責,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3日開始對上訴人進行如附表 三所示績效改善計畫(PIP),被上訴人在計畫中揭明上訴 人若未能達到計畫期望,即可能將其解僱等情。績效改善計 畫期間,上訴人雖有於同年11月25日提出工作報告,然其工 作上之表現並未達標準,且未能完成其主管程建霖所要求改 善之如附表四所示具體事項。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向上訴人提 出需要改善之具體事項,並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而被上訴 人所提出績效改善計畫共計20項次,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 計畫末日時,僅完成其中7項次,達成率僅35%,顯未達到績 效改善計畫之標準。又依上情可知,部門主管程建霖所提出 之具體改善事項,其中不乏上訴人本於職務即須完成之基本 事項,而職安資料更新及職安宣導核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生命 安全息息相關,上訴人對於其身為職業安全室課長,對所背 負之使命毫不重視,諸多應主動完成事項須主管一再要求, 最終仍未於期限內完成,顯見其工作態度消極,嚴重影響被 上訴人職安管理,主觀上有不適任之情形,上訴人對其所擔 任之工作確實無法勝任。而被上訴人並無適合上訴人之職缺 ,被上訴人基於事業發展及永續經營,依勞基法第11條笫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上訴人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既確無法勝任,難認其具備提出勞務之能力,被上訴 人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給付報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6年8月10日起任職於新鷹公司(該公司於1979年經 核准設立;原審卷一第25頁),其於106年1月31日自新鷹公 司退休並退保,於同年3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加保, 112年1月31日離職而退保。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係於 1974年5月17日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擔任廠務部 製造一課專員,其後職位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績效改善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 月31日。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經主管程建霖通知上訴人資遣 ,並於同日交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上訴人請求若經認有理由,其每月工資為63,800元。    五、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指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    ㈠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存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服務滿30週年獎座照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11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員工手冊(管理辦法)、公司 網路徵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 11日函文、上訴人薪資調整通知單、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33頁、第165至180頁、第279至2 81頁、第339至38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執前詞抗 辯,提出聘僱契約、職業安全室工作月報表、員工職位變動 表、資材/副資材請購單、上訴人109至111年度績效考核表 、吳典雄事件調查報告、績效改善計畫書、資料櫃照片、防 火防護計畫資料、電子郵件內容、電腦畫面擷圖、勞工肌肉 骨骼疾病統計表、急救箱月檢點表、天車保養報價單、績效 改善計畫表(含主管建議)、職業安全室職掌表(載於公司 品質管理手冊內)、人資部門職災件數統計表、「資遣通報 」常見問答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至142頁、第197至205 頁、第299至303頁、卷二第33至35頁、第51至55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職業安全室職掌附表二所示工作內容,上 訴人擔任該公司職業安全室專員、課長,即應具備該表二 所示職掌內容之工作能力。上訴人因積效不佳,經被上訴 人公司於111年11月3日通知上訴人進行績效改善(PIP) 計畫(應改善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該計畫表記載績效改 善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31日,內容包含「需要 改進的任務/情況、技能、能力或態度」、「改進的目標 」、「建議採取行動」、「完成日期」、「改進的狀況」 及「主管建議」等欄位,且明示「已經與人員討論了上述 PIP計劃,他們了解自己的責任以及公司對他們的期望。 在此期間,您需要定期在上述計劃中取得進展。未能達到 或超過這些期望或任何嚴重不當行為將導致進一步的紀律 處分,包括解僱。此外,如果沒有顯著改善以表明在本PI P中指明的時間表內將滿足期望和目標,您的工作可能會 在90天之前終止。此外,在PIP完成後未能保持業績預期 可能導致額外的紀律處分,包括解僱」等語,經上訴人簽 名確認(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上訴人當悉績效改善 計畫之內容、目標、期程。該附表三所示績效改善計畫項 目、時程均屬具體明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依具體事證及執 行程序給予勞工改善工作表現機會所設之處理機制,既是 給予工作表現不佳、難以勝任工作之員工有改進機會,以 保障其工作權,依上開程序為處理方式,並無不符勞基法 之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關於上訴人有附表三績效改善計畫表所示19項(按:編號 雖為1至20,但缺少編號5,實際上僅19項)需要改進的工 作項目,然上訴人迄至112年1月31日績效改善期間末日僅 完成其中7項(如附表四所示),完成率僅約37%等情,業 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主管(副理)程建霖結證:公司通 常是在覺得這個員工已經沒有辦法達到公司要求的狀況下 ,會進行績效改善計畫,若進行績效改善後仍無法達到公 司的要求,就會進行後續的資遣;上訴人會經公司要求進 行績效改善,是因為我於111年9月(10月1日正式公告) 接任職安主管職之後,針對職安的資料發現有很多短少或 與現況不吻合的狀況,那時上訴人是職安室主管,我詢問 他相關資料的問題,但他也不清楚,所以我有將此情往上 陳報,公司就建議應該要對上訴人進行相關績效改善,並 請我把相關事項陳列出來。當時我有列出一張Excel表即 卷一第109頁(即附表三所示),這就是上訴人的績效改 善具體內容。績效改善計畫期間,也有指導上訴人如何進 行改善,針對相關的人如果回報有問題的、或相關資料沒 有回覆,都有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相關缺失情況;上訴 人都是我提什麼,他才改什麼,上訴人不會主動跟我說什 麼東西已經完成,都要我自己去追,就公司的角度而言, 上訴人的執行率並未達到績效改善的目標;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5日提出改善報告後,公司也有針對上訴人提出的 內容做具體建議,表示尚有哪些部分的不足,請上訴人再 改善,有以Excel方式呈現給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41頁( 即附表四所示)關於「主管建議」欄的部分,也都有給上 訴人看過(原審卷一第246至2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陳郁文亦具結證陳:我於111年9月左右 加入公司擔任人資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於啟動員工PI P的相關規定,當部門主管轄下人員工作表現不是很好時 ,部門主管會詢問人資,人資經過事件評估會給予建議, 這次是建議程建霖副理進行PIP的程序;被上訴人公司過 往就有PIP機制的存在,會對於啟動PIP計畫的員工給予輔 導,輔導的方式及內容要看部門主管陳述的內容而定,因 各個部門主管業務不同;針對上訴人的PIP計畫,當時程 建霖主管來找人資部尋求建議,聽完以後人資部建議進行 PIP程序,參與PIP程序的HR(人力資源部)代表是我本人 ,第一場會議我有參與,最後資遣上訴人的會議我也有參 與,那場會議是通知上訴人PIP程序的改善結果是失敗的 ;中間改善過程大部分都以電子郵件或口述來進行溝通, 我沒有參與他們口述溝通部分,電子郵件則僅有程建霖有 轉寄給我的部分,就我所知,有針對上訴人進行個別輔導 及教育訓練;個別輔導及教育訓練內容包含部門櫃子的整 理、消防安檢資料更新、健檢資料(含人員資料)更新、 職安室離職及新進人員的申報及更新、消防逃生圖面更新 、現場醫護箱點檢等;PIP會議的主要主角是主管及需要 進行改善的員工,人資的的角色是針對PIP機制提供工具 及結構性的建議,不會針對該員進行輔導及教育訓練,中 間的改善是部門主管及該員的責任,人資只能提供協助; 我有看過原審卷一第141頁的績效改善計畫表,這資料是 程建霖副理作成的,在第一次會議就已給上訴人看過,當 時「改進的狀況」及「主管建議」欄尚未填寫、是空白的 ,最後一次PIP會議時,所有的進度有再次給上訴人看過 ;中間程序,依照程建霖的口頭報告,他說他已經有給上 訴人看過,舉例而言,需要改進項目的第3項「主管建議 」欄部分記載「人員11/25mail告知資料都已恢復後…」, 這些東西都有經過電子郵件或口頭告知,只是將中間的過 程及最後結果重點摘要放在主管建議欄上;公司對於啟動 PIP的員工,但最後未能完全達成改善者,我們看完主管 最後的總表之後,會進行評估,因為上訴人的職務非常重 要,攸關人員的安全及公司的財產,經過這麼長時間,上 訴人都無法進行有效改善,對於公司及人員安全,我們無 法冒這個風險;舉例來說,在1月31日當天早上,尚未開P IP最後一次會議時,上訴人跑到人力資源部辦公室,詢問 我的下屬,表示他的電腦進入政府網站要上傳特殊健檢資 料時,發現無法登入,然而後來經過討論確認後才發現, 人力資源部早在1月初就已經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上訴人 最新的健檢人員資料,但上訴人在1月31日才發現無法登 入,因為上訴人在中間有上傳錯誤的資料導致被退件,1 月31日要第二次上傳時,上訴人自己忘記密碼無法登入, 沒有人知道密碼,之前的資料有些都被上訴人誤刪了,因 為這是職安室負責的資料,人力資源部沒有權限去讀取, 所以人力資源室也無法協助,導致無法上傳成功致無法獲 得政府特殊健檢的補助;過了4、5個月之後,公司有找新 的主管重新申請特殊健檢補助,在明年(113年)1月要進 行,至於上訴人所負責的前案,則已經確定無法拿到補助 等語(原審卷一第308至317頁)。即就公司對於上訴人進 行績效改善計畫之緣由,及有針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 事項給予具體輔導、協助改善等情,證人程建霖、陳郁文 有實際參與、見證公司對於上訴人實施績效改善計畫之過 程,部門主管程建霖對於上訴人改善或未予改善情形參與 全部過程,瞭解甚詳,程建霖雖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理, 但已於112年3月間離職,陳郁文雖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惟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彼等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所為證述當可採信。參諸證 人所證及附表四績效改善計畫表內容綜合觀察,上訴人因 工作情況不佳而經被上訴人啟動績效改善計畫,並事先言 明如績效改善情形未如預期,最終可能進行資遣,然上訴 人於績效改善計畫期間,就19個項目,實際完成之項目僅 有「維修紀錄的完善」、「消防檢修申報書及防護計畫書 歸檔」、「個人資料夾資料檔案分類歸檔」、「職安委員 會2021資料恢復」、「廠商聯絡通訊錄完善」、「HS06IS O45001內部稽核資料缺少」、「HS08測量記錄執行」7項 ,其改善成效實屬不佳。   ⒊賡續證人前述之「特殊健檢申傳資料」乙事而論。附表四 所示績效改善計畫表編號1「主管建議」欄記載:「十一 個人特殊健檢補助被駁回」事件,上訴人辯稱係因人資單 位提供之移工證號有誤,導致特殊健檢補助因移工之身分 文件證號不符被駁回云云(原審卷一第274頁);然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應辦理之健檢補助申請 ,係因上訴人提供錯誤之移工證號,導致遭行政主管機關 駁回,致公司受損,提出上訴人與公司人資職員丁○○往來 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原審卷一第299至303頁)。經查, 據程建霖證陳:被上訴人每年固定會有勞工特殊健康檢查 ,這個健康檢查是針對公司在環境檢測後,對在有噪音或 其他可能造成健康疑慮環境工作的員工,政府有補助這些 員工健檢費,但因上訴人之前來不及或忘記申報,導致公 司被政府駁回該筆補助費用,使公司必須自己負擔。(原 審卷一第255至256頁)。而上訴人為申請公司11名員工之 健檢補助,係於112年1月6日向公司人資丁○○索取健檢員 工之人事資料,丁○○於同年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回傳健檢 員工之最新資料,然上訴人竟仍以健檢員工之舊證號申請 ,遂導致該健檢補助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月11日 駁回(原審勞訴卷第279、280頁),此觀上訴人嗣與丁○○ 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於112年1月31日上訴人之郵件提及係 其將名單其中11位移工的證號誤用2022年(民國111年) 的所致,(原審勞訴卷299至301頁),即足證明被上訴人 之員工健檢補助遭駁,確係上訴人疏失所致。然上訴人猶 將自己之誤,推責於無辜之人資職員,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以:其就主管於績效改善計畫表指示之事項,均 已遵照指示完成,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完成工作之報告 呈報,有111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可憑云云(原審卷一第3 3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指之上該電子郵件主旨欄雖記載「PIP改善完成 報告」,然非但未檢附「附件即PIP改善完成報告」予 法院,本院無從知悉其究係完成那些項目或內容為何。 且觀程建霖於111年12月2日回覆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唐課,我了解母性保護的表單內已有醫生評估這 環,『但如同昨天所講的』,我希望你將本表單內的資訊 完善,完善的目的如下:一、未來這份表單會給所有單 位主管參考,如果我們能先將生殖性危害納入並先行鑑 別後,主管未來可以快速篩選,就知道員工作業場所是 否有相關危害,可以先行做出應對,不需要等到醫生來 才能判斷,畢竟醫生兩個月才來一次。二、其實秀瑾( 按:指111年6月到職之職安室員工李秀瑾)之前已經將 我講的內容執行得差不多了,但有些東西需要你去核對 ,就是如同他的表單內在生殖毒性內有寫N,但卻又括 弧生殖性2級,讓人不知道這到底是有影響還是沒影響 的。三、我需要你逐一地跟SDS(安全物質資料表)確 認內容的完整性,如有有寫生殖毒性或細胞突變毒性的 ,就直接備註上去。四、關於SDS的完整性確認,我希 望在12/16能確認完成,如果有任何問題請告知我。」 (原審卷一第125頁)。程建霖於同日另封寄送給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有「唐課,吳典雄之前受傷的返 廠日期呢?還是那時只是單純的醫療箱事件?『如同昨 天所講的』,做完資料的時候,再請確認資料的完整性 ,我們職安的資料,完整性及準確性很重要,再麻煩你 將相關的東西補入,並再確認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 127頁)。從程建霖上述郵件內容觀察,並不認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5日寄送之「PIP改善完成報告」有實質 達績效改善計畫目標,再徵諸程建霖除於111年12月2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外,亦於前一天即同年月1日當 面與上訴人交流意見,顯見程建霖對於上訴人工作上有 待改善事項,皆明確指出缺漏處及建議應如何改善,詳 細說明改善的目及重要性,以期對公司有所助益,內容 鉅細皆有,確有給予上訴人具體輔導、建議及協助,期 使上訴人工作績效為確實之改善。上訴人至遲於第一次 績效改善計畫會議時,即已看過上該績效改善計畫表, 上面既已清楚明載上訴人需改善的項目、目標、建議採 取之行動及完成期限等內容,上訴人對於應予改善及如 何改善等節,要無不知之理。在績效改善計畫期間,程 建霖對於上訴人回報之內容,以電子郵件、Excel方式 提供具體指示及指導,亦有見面告之或透過開會逐一檢 視討論上訴人改善不足之處。再者,姑不論原審卷一第 141、142頁該績效改善計畫表之主管建議欄內容在上訴 人離職前已有提供予上訴人看過,該主管建議欄之內容 ,本來就是主管反覆叮囑上訴人須予改進之事項,上訴 人並非不知,反而是上訴人對於應予改善之事項僅為虛 應,態度消極怠慢,有欠缺反省自己及改善不足之事實 。況重點實則並非上訴人係何時看到該績效改善計畫表 之「主管建議欄」(原審勞訴卷一第141、142頁),而 係主管建議欄之內容上訴人早就清楚明瞭,然其卻依然 未予積極去改善,主、客觀上自難認有適任工作情事。 此再由上訴人所稱:就111年12月2日電子郵件(原審卷 一第125、126頁)之指示內容,經伊確認係被上訴人公 司不再採購之切削液,已將其刪除並向主管程建霖口頭 報告完成更新;就111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同上卷第1 33、134頁)內容,其已補送文件上傳至系統,並於112 年1 月18日完成會審及存檔於文管電腦中云云。然就前 者而言,依該電子郵件截圖可知,程建霖於111年12月2 日就已要求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前確認安全資料表( SDS)之內容是否有寫到生殖毒性或細胞突變性,並請 其標註上去,就此,程建霖迄至12月16日期限屆至止, 均未得到上訴人回覆,係程建霖自行查看廠護之執行紀 錄,方得知上訴人已將上開工作交辦給廠護進行,是上 訴人表示有向程建霖口頭報告云云,殊無可採。後者, 則觀該電子郵件截圖可知,程建霖於111年12月6日就已 指示上訴人將承攬商管理辦法送流程修正,嗣卻發現上 訴人遲未處理,程建霖只好再次於同年12月30日提醒上 訴人更新承攬商管理辦法,即上訴人縱有補送文件,亦 係因程建霖再三催促之故,上訴人並未主動為之。同年 11月3日,部門主管要求上訴人整理部門資料櫃,上訴 人雖在工作報告中標示已完成,惟實際上櫃內還是有雜 物未整理(原審卷第111頁),嗣經部門主管要求在同 年11月30 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    ⑵111年11月3日,部門主管要求上訴人修正消防相關資料 ,包含消防防護計畫平面圖修正、防火管理委員會名單 變更、針對增建部分防護計畫書應變動,然上訴人均未 於同年12月31日前回應、改善,及部門主管要求同年5 月、10月應召開防火相關會議卻未召開等(原審卷第11 3至117頁),此涉法規範要求及廠區人員安全之重要事 項,上訴人為職安室課長,本不待要求即應即時更新資 訊,詎經主管多次要求改善仍無下文。此可徵諸程建霖 所證:「(職安室的業務有無包含防火相關業務?有」 、「(消防防護資料更新及維護,是由何人處理?)職 安室」、「我們公司的防火管理人是兼任的(本院按: 防火管理人係另由公司防火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見一審卷一第114、115頁),只負責針對每年度的防護 計畫書簽名」、「(實際處理消防防護相關事宜的單位 是否為職安室?)是」(同上卷251頁),及上訴人之 工作月報亦載:「9/4日消防計畫書變更」(同上卷第8 1頁第3點),足稽消防防火業務乃上訴人之職務範疇, 關於消防防護計畫平面圖之修正、防火管理委員會名單 之變更、防護計畫書之修正,及定期召開防火會議,均 為上訴人職責,上訴人未確實履行,確存有消防防火業 務之疏失。    ⑶因工作守則內容從104年修正完成後迄今未再修正(原審 卷一第121頁),而工作守則內容在109年IS0000000 轉 版時所對應之相關辦法已有所更動,故需進行修正,同 年11月15日,部門主管要求上訴人應將不法侵害放入工 作守則,然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前,皆未告 知是否修正或何時要送審查;同年11月28日,依上訴人 所提之工作報告,非但未見111年環安衛管理方案及推 行計畫之資料,且上訴人所提出紙本資料表頭之民國與 西元紀年混淆誤用,資料內容錯誤(原審一第119頁) ,上訴人嗣亦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修正及補齊資料 ;同年11月28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發布之不法 侵害預防指引已於111年更新,惟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 資料還停留在106年(同上卷第121頁),上情顯示上訴 人所為法規鑑別徒具形式,未實質更新,到同年12 月3 1日改善截止日期,上訴人猶未改善;同年11月28日, 職安室人員誤刪2019至2020年之審查管理資料,導致近 幾年職業安全室沒有資料,(同上卷第123頁),身為 課長之上訴人自難辭其咎;同年11月28日,部門主管要 求上訴人確認安全資料表(SDS)上100項內容是否有寫 到生殖毒性,並標註上去,然於同年12月16日期限屆至 前,未獲任何回應(同上卷第125頁),嗣於同年12月2 9日部門主管至場查看廠護紀錄,始發現上訴人竟恣意 將工作轉交給廠護處理,卻未向部門主管報告進度或轉 知廠護應於同年12月16日檢視標註完成;同年12月     2日,部門主管要求改善目前只更新到2021年12月之職 安衛法規、將2020年勞工肌肉骨骼疾病統計表更新至最 新(同上卷131頁) ,及更新HS17變更管理資料有關人 員之變動,指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 上訴人皆未完成;同年12月6日,部門主管告知上訴人 要進行承攬商管理辦法修正,惟上訴人未為修正,事後 經其他部門人員告知才知上訴人根本從未開始進行修正 程序(同上卷第133頁),直到期限屆至前之同年12月 30日均未完成改善。以上各情顯示上訴人對其業務職掌 範疇之資料不是未更新、就是有缺漏,就職安、消防法 規未確實定期檢視、修正,以落實法規查核,此與前已 敍及之程建霖所述:「我於2022年9月接任職安主管職 之後,我有進行相關資料確認,很多資料是不齊全的, 也有短少,或者人員已經更換,但文件沒有修正或更換 ,當時我有去請教原告(指上訴人),當時原告下面只 有一個部屬即乙○○,原告說這部分之前都是乙○○在做的 ,所以很多資料他也不清楚在何處或為何沒修正」、「 因為我們很多東西都是關於法規查核的部分,例如消防 法規等,我在我們的消防資料裡發現有很多人員都已經 離職,但原告並未修正或更改,顯見並未落實法規查核 。法規查核在ISO中就有規定每年至少要做一次檢視, 如果法規有變更或有相關異動的話,也要重新做檢視」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消防法規等,這些都是職安 室要負責做查核的」、「(你前述稱原告對於法規修正 部分都沒有落實,你有無要求原告改進?)有」、「( 經你要求改善後,原告有無改善?)沒有完全改善」( 原審卷一第246頁以下筆錄)相符。又上訴人雖稱:其 未修正工作守則係因在等待人資更新相關工作規則云云 。惟觀原審卷一第117頁所示之該EMAIL,程建霖敘及: 「依我們自己訂定的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管理辦 法⒋⒉⒉職業安全室應會同勞工代表,將相關預防職場暴 力(…)之預防措施與員工應遵循之義務訂定於『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並通告全體員工週知。我目前看之前公 司發給我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好像沒有任何關於不 法侵害的說明...如果是我們沒有更新進去,我記得人 資好像近期有要更新相關的工作規則,我們是否一併進 行更新,一併送核備」等內容,足知程建霖是要求上訴 人依公司之管理辦法制訂相關應遵循之事項,此該事項 非但與人資部門無涉,且不同部門應各自修正、更新其 所執掌之應遵循事項,無需人資部門更新後上訴人方能 修正,益徵上訴人上述係事後推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上訴人復稱:有將「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指引第3版 」查存、安全資料表(SDS)已更新並有向主管程建霖 口頭報告、勞工肌肉骨骼疾病統計係由廠護進行,並已 確認2021~2022之資料有以紙本留存,且已向主管程建 霖口頭報告云云。然微論程建霖並無證實上訴人有向其 主動報告上開工作內容,況關於上開法規、資料的維護 、更新,本屬上訴人之業務職掌範疇,上訴人當應主動 執行,而不待程建霖之一一指示、引導,才要去進行查 核、更新。是核其工作能力、表現及態度而言,難認其 能勝任職業安全室課長。    ⑷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 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 工作場所;本法第38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 下:一、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之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公司乃勞工人數50人以上之事業,依法即有按月 申報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義務,此與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2項之通報情形迥然不同。查111年12月2日,部門 主管要求上訴人補齊員工吳典雄5月之職災資料(同上 卷第127頁),及109年9月、10月職災之相關記錄(同 上129頁),惟上訴人卻未上網申報,嗣經部門主管要 求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然上訴人仍未 完成。觀諸吳典雄職災事故傷害診斷證明書(同上卷91 至97頁),吳典雄係於111年5月5日發生職災事故後, 同年5月6日即接受回診治療,而依吳典雄之考勤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241頁),亦可見其於第一次事故(按: 其另有同年8月19日發生第二次之同樣事故;請假見同 卷第243頁)發生後,扣除5月9日暫時復工一日外,其 自同年5月6日即開始請假至5月25日,計損失日數達19 日,依規定自無不予申報之理。上訴人雖稱吳典雄職災 皆當天就醫後即回廠,上訴人不知吳典雄後來又請假, 未獲通知云云。然據人資室職員即陳玉庒證稱:「公司 如剛發生職災,通報的會是職安單位,職安單位去看完 之後就由職安單位主管去填寫一份事故報告書,這份事 故報告書填寫完之後職安單位單位主管要去寫一些對策 ,把怎麼發生這個職災的經過以及對策出來,最後確認 的是職業安全課,他確認的範疇包含他的對策是否0K? 預防改善是否0K ?另外,員工若有請假,何時復工? 會去詢問單位課長,依據診斷證明為請假順序去填載於 事故報告書,實際的資料要以HR為準」、「(職災事故 發生以後員工當天就回來,然之後才請假,職安室如何 會知道?)他們會去做一個復工的評估,職安室要去追 蹤以及結案的報告,這份事故報告書要去做結案的確認 ,因為結案確認不可能一天或二天完成,像吳典雄5月5 日發生職災,填報這張表單是5月9日,5月5日吳典雄沒 有請假,5月6 日就開始請,他在填報這張表單時已經 知道要回去回診,上面也有診斷證明,也有詳細的回診 日期,職安室應該要知道」、「(妳意思是職安室一定 要主動追蹤?)對,沒錯」、「(員工請公傷假人資部 是否會主動通知職安室?)基本上我們會是在隔月,因 為我們有一份共用的表單,那份表單是從2016年到現在 還一直在用的,表單創立者是職安室,職安室有要求人 資部寫一些工時,職安室的理由是職災資料要用的,上 面有一個公傷時數,我們會把這個月發生的公傷時數在 隔月的3日前填報上去給職安室參考。至於日期是幾日 至幾日,職安室沒有要求我們填報過,這是屬於職安室 的範疇,人資部不知道他要什麼資料,除非職安室主動 來跟人資部講,我們唯一會給他們訊息的就是共用資料 夾的公傷時數」、「上該共同資料夾在隔月的3日前一 定會放資料進去?)對」、「(被上證8、9、10分別會 在何時提供給職安室?)基本上第一天或第二天我們會 製作完成公司的差勤統計,最晚在每個月3號之前提供 給職安室,這3份(按:指本院卷第377至381頁)都會 上傳去共同資料夾給職安室,比如目前是9月份,在3號 前我會上傳8月份的公傷時數上去」、「被上證8至10的 資料,妳在月初填載完之後,職安室有再要求做過補正 嗎?)沒有,我沒有被要求過」、「(人資部核准員工 職災公傷假之後是否會通知職安室?)原則上會是在公 用資料夾那份會去提供公傷時數,但至於他請假從何時 至何時則不會,因為職安室從來沒有主動跟我們要過此 資料」、「(被上證9、10這二張表格是職安室請我們 提供資料,是職安室要用的,我不曉得他們的目的是什 麼,我只知道那時候跟我講說是人因性危害的管理辦法 ISO的表單需要用到這些相關的資訊,請我去填報裡面 的相關資訊。這個應該是說員工有去申請勞健保,勞保 可以去申請職災門診或職災住院,有那些案件都包括在 內,其實當時職安室也沒有講得特別清楚,我只要有案 件就全部放進去,今天公司有發生任何職災我當會填載 進去,一直以來職安室也沒有任何的意見」(本院二卷 第93至101頁)。矧職災申報乃上訴人之職責所在,上 訴人知悉職災事故之發生,本應主動追蹤職災人員之受 傷情形、程度、無法上工時數等後續情形,以為逐步之 處置。且公司之人力資源部與職業安全室彼此之間,亦 有一由職安室設計之該共用資料夾,該資料夾即有人力 資源部每月3日前填報予職業安全室參考之資料,資料 夾內之111年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即有當月人員 之公傷時數(如:本院卷一第377頁111年5月記載公傷 時數112小時),資料夾內之111年人因性危害預防通報 表,其上亦有當月發生工時損失之人員及件數(同上卷 第379頁;111年5月有工時損失之人員為吳典雄),被 上訴人公司109年9月、10月有分別發生職員林大成、職 員李德輝之職災案件,有109年人因性危害預防通報表 (本院卷一第381頁)可佐,互核職災申報系統資料( 原審卷一第129頁)及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月5日 復函(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均沒有申報上開職災 紀錄之情,是而111年5月吳典雄及109年9月、10月職災 事故之相關資料於應申報時即已齊備,人力資源部均已 依職安室創立之表單提供職災資料予職安室之情形下, 吳典雄職災事故當無無法申報之理,然職安室未追踪、 申報,且經主管部門要求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完 成,竟猶未申報,並推責於人資。況,上述職災情形, 係公司技術員吳典雄於111年5月5日實施修理品清洗作 業時,因清洗用防護手套破裂造成右手背灼傷(原審卷 一第91頁以下),就此,上訴人固稱已進行職業安全相 關項目之確認,然於同年8月間,吳典雄又再度發生相 同事故(同上卷第99頁以下),可稽上訴人有未善盡風 險檢討、改善作業流程等職責。據程建霖稱:「(職安 室有無義務針對職災事件進行宣導?)有」、「如果發 生職災,職安室正常都有進行事件調查後,針對工安事 故進行場內及法規的宣導。但就吳典雄的事件,原告並 未進行宣導,而是由吳典雄的主管進行宣導」,足見職 災事件之法規宣導本屬上訴人之職責,上訴人於第一次 工安事件調查報告時即載稱:「作業標準書之安全衛生 內容有修正」(同上第93頁) ,乃於三個月後之第二次 工安事件調查報告中卻反稱:「尚待確認作業標準流程 」(同上卷第103頁)云云,果爾,已難認上訴人有盡 到其督導、修正安全作業標準書之義務;遑論於上該第 一次工安事件調查報告之改善措施欄即載明:「課內人 員實施有機溶劑危害,防護器具使用教育訓練」等語( 同上卷92頁),上訴人竟於發生第二次工安事件後時才 表明:「預計9月初將採行教育宣導,避免錯誤行為模 式」(同上第103頁),益徵上訴人確未盡職業安全室 職責,主觀上亦難認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心。上 訴人主、客觀上均難認勝任職務。    ⑸關於廠區急救箱藥品盤點、天車保養業務。被上訴人指 稱:公司廠區急救箱藥品未即時補足,且未進行例行性 盤點;上訴人所辦理之天車保養採購,其報價單內缺乏 可參考之保養內容,且逕要求廠商製作並無需要之高成 本點檢報告,導致每台天車之費用增加5,700元,並提 出急救箱月檢點表、天工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 一第135至140頁)。據證人程建霖結證:公司廠區的急 救箱藥品盤點,是由職安室負責處理,盤點的頻率為每 個月一次;天車保養業務亦是由職安室負責,天車保養 在自動檢查時,本身就有一張制式的檢查表,以業界來 講那張檢查表就是檢查報告,如同一般的電梯檢查或高 低壓電檢查,沒有強制規定應檢附檢查報告等語(原審 卷一第252至253頁)即急救箱藥品盤點屬上訴人職務範 疇,且應於每個月進行,上訴人卻未定期為之,而天車 保養業務亦為上訴人任內辦理之採購,上訴人卻捨低成 本之點檢表不為,反而要求廠商製作高成本之點檢報告 ,然非有正當事由,乃上訴人竟將上該業務,均推責廠 區護理人員、採購單位,認與己無涉,自不可取。參諸 如附表四編號1關於「工作進度的回報」改進項目,建 議採取的行動欄記載:「①每週最後一個工作日傳當週 工作週報;②例外狀況即時回報(例如故障、人員意外… 等)」;主管建議欄則記載「①人員(指上訴人)並未 填寫工作日報每週回覆;②相關工作進度也沒立即回報 ,不符合員工所述的改進狀況,例如A.本次員工健檢11 個人特殊健檢補助被駁回,員工也沒第一時間告知;B. 員工寄出的相關名單也沒給主管確認過就擅自寄出,導 致問題發生」。附表四編號2關於「109年至111年度計 畫原始資料恢復及111年進度回報」改進項目,建議採 取的行動欄記載:「①資料放回部門資料夾的「02_年度 計畫」內;②每月第三個工作天,進行績效報告」等語 ;主管建議欄則記載「①該資料已確認放入,但人員告 知以前他不負責這部門,所以他也無法知道資料在哪裡 ;②人員108年6月調任職安擔任部門主管,109年1月正 式變為部門課長,但對於資料的完整性卻沒確認」。附 表四編號3關於「109年111年的相關資料整理及恢復」 改進項目,建議採取的行動欄記載:「①資料恢復;②每 月報告恢復進度」等語;主管建議欄則記載:「人員11 /25mail告知資料都已恢復後,我有持續地進行資料的 確認,也持續的mail告知哪裡還沒改善完成,因後續太 多東西要確認,所以每當發現都會直接告知人員要改善 的點在哪裡,但都未收到人員反饋說是否已經完成,例 如資料內容不完整:①例如吳典雄5月職災,並沒有返廠 日期跟請假天數;②例如109年9月、10月都有職災,但 卻沒上網申報;③職安衛法規只更新到110年12月;④勞 工肌肉骨骼疾病統計表只到109年,少了110年至111年 ;⑤HS17(變動管理資料完善化)變更管理缺少很多資 料,例如1月老闆換人,職安人員離職也沒有做變更管 理;⑥12/16SDS是否完成沒任何回覆截至12/29才發現原 來將工作交辦給臨場護士進行,也非本人親自報告,而 是我要自己去看廠護的執行記錄才知道;⑦HS04各類計 畫&目標方案績效,紙本資料只更新到110年,但111年 資料不齊全;⑧環安衛管理方案推行計畫111年資料沒看 到;⑨環安衛管理方案111年資料沒看到;⑩法規鑑別只 做形式,不注重檔案準確性,例如不法侵害111年已更 新,但資料還停留在106年,也沒進行法規的鑑別,導 致公司有違規的疑慮。針對上述可以發現,其實電子檔 資料並沒有恢復完整,但人員卻告知資料已經OK」等語 (原審卷一第141頁),其情皆明白顯示上訴人主、客 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1年度積效評估,有程序 上瑕疵,上訴人該年度績效評估之考核結果,應為及格, 無須啟動積效改善程序(PIP)等語。查:    ⑴上訴人111年度之績效評估(原審卷一第197至201頁), 其關鍵目標項目為45分、不可衡量的關鍵目標項目為12 分,總得分為57分,得分在59%以下,總體評價Rating 為1。而關於111年度之績效評估關鍵目標項目之計分, 必須參酌「主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倘主管 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為0%,該項目之計分即為0分,有 程建霖所結證:「因為有一個乘以的比例,即第三欄主 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如果是0%,最後的分數就會是0 分。我們公司的評分,A是指整體佔比的比重,佔比要 看第三欄的達成率來做評分,是以最後計分欄來做基準 確定達成的等級分數。公司是認為如果有達到一定百分 比時,乘以百分比之後才會達到分數,不可能完全沒有 完成卻會拿到分數」(原審卷一第253至259頁),及證 人即公司人資部經理陳郁文所稱:「這邊有一個主管評 估年底達成百分比,配分方式應該是配分比重(A)X主 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E是最低分數,但達成百分比 是0,所以乘起來就會是0」、「不用糾結於這個E的分 數,因為主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是0,就是完全沒有 達到,所以當時才會寫0分,計算起來就是0,計算方式 也要參考主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2022年當時的績效 考核表是結合先前舊的績效考核表,加上公司總部新的 績效評核方式,所以有這樣的成績,但主管在評核時主 要是看達成百分比,搭配評價等級,ABCED是舊有的評 分方式,主要就是要看年底達成的百分比,因為一定要 填上一個評價等級,所以只能給他最低的,但只要年底 達成百分比是0,就代表完全沒有完成,乘起來的分數 就會是0。第199頁總體評價Rating部分是打1分,公司 在認定員工年度考績時,主要就是會看總體評價的分數 」可稽(原審卷一第312、313頁),上訴人111年度績 效評估關鍵目標項目,其中第1項「失能/死亡職業災害 事故件數」及第4項「自評符合性分數提升」之計分均 為0,自係因該兩項之主管評估年底達成百分比均為0% 使然。    ⑵據上訴人之前主管即證人甲○○證述:「(上訴人表示失 能/死亡職業災害事故件數,當初設定目標為年度0 件 ,係指『永久全失能及死亡的災害事故』之件數,不包含 暫時全失能及交通事故,原審卷第198頁手寫『含車禍4 件,暫時全失能』,上訴人否認會構成所謂失能/死亡職 業災害事故件數,所以上訴人主張車禍或暫時全失能不 計算列入,這是否你們當初設定的本意?)在訂立KPI 的時候並沒有特殊的定義,哪一個是排除在外,哪一個 是在內,在我的想法,失能是根據台灣的職安法規,職 安法規怎麼樣定義失能就是那樣,其實台灣的職安法規 可以查得到怎麼叫失能,考核也是單純從字面上瞭解然 後再反查台灣的法規,應該很清楚,...     怎麼樣定義失能或不失能,應該交由醫生和台灣法規來 判斷」、「(所以丙○○主張在定失能/死亡職業災害事 故件數,當初你們就已經講好不包含車禍或暫時全失能 ?)沒有這樣講,台灣法規怎麼樣規定失能就是失能, 這是字面上的意思」、「(你的意思是下面會寫那一格 ,並不是你跟丙○○二個共同去討論出來寫上去的?)有 討論,但是沒有特殊的賦予失能或不失能的特殊含意, 這個失能僅僅是根據台灣法規上規定的失能是什麼就是 什麼」、「(第4部分這個項目是如何考核?【提示原 審卷第198頁】)是指博格曼總公司每年會有上級公司 過來審查,但是因為新冠肺炎的原因,有幾年沒有來考 核,博格曼總公司要求每個分公司自己去自查安全的情 況,應該是在2021年(即民國100年)時有自查但沒有 達到100%,要求隔年要提高一些」(本院卷一第292至2 99頁)。可證上訴人與前主管甲○○當初在設定111年度 績效評估表上「失能/死亡職業災害事故件數」之目標 項目時(詳原審被證24),並未賦予失能特殊涵義,亦 無將死亡、永久全失能以外之其他失能種類排除在外之 情形,而係全然依照台灣之職安法規所定義,是上訴人 辯稱:「失能/死亡職業災害事故件數」係指永久全失 能及死亡的災害事故件數,不含暫時全失能、交通事故 云云,核屬無稽。再者,111年度績效評估表所載之「 自評符合性分數提升」項目確有執行考核,是上訴人以 該項目考核暫停,從而辯稱主管程建霖之評分有誤云云 ,亦非足取。    ⑶關於被上訴人111年度績效評估之變動,公司於110年12 月21日(本院卷二第9頁)、22日計召開兩場說明會, 且公司為使全體員工更熟悉該年度之評分規則及方式, 復於110年12月23日將最終版之說明簡報(本院卷一第3 23至364頁)上傳至全體員工均得瀏覽之電子佈告欄, 並另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職員該說明簡報之存取位置, 有公司人資發送予職員(含上訴人在內)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二第11頁)可佐,上即載明「update~RE:PERFOR MANCE APPRAISAL FORM(按:績效評估更新)」之主旨 及「在公告區中新增一個資料夾,大家可以在這裡找到 新的表單\公告區\人資表單-2022Y PA表單與說明(按 :2022年績效評估表單與說明)(公告區用)」之內文 。並經參與該說明會及發布電子佈告欄、電子郵件之人 資室職員即證人丁○○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 ,甲○○亦證述:「(公司的評估方式調整變動,公司是 否有相關的說明?)有的,有說明」、「人力資源部門 主管以什麼樣的方式去說明,從2019(民國108年)至 今已更換3位人力資源部門主管,他們處理事件的工作 方式不一樣,有的是發E-MAIL,有的是向各部門口頭講 述,還有的是不清楚可以單獨私下問,可能方式不同。 我記不太清楚2022年是以什麼樣的方式來告知,但基本 上我能確認公司是有說明的(本院卷一第295、296頁)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111年度績效評估之變動,確已公 告予全體員工週知,上訴人為課長(主管職),且屬受 上該電子郵件通知之對象,該年度之績效評估對上訴人 自生拘束力。況,有規模之公司都有績效考核制度,考 核員工工作表現,給員工考評,此績效考核乃雇主人事 權之核心,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除 非考績本身已達解僱程度等程序或類似顯不相當情形外 ,僱用人依考核績效規定所為之裁量權,即非民事法院 所應介入。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核對其不 公,有所錯誤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109年度績 效考核上半年度為B、下半年度為C、全年度為C(其下 特別註記C與D之間),最終核定為D(原審卷一第89頁 ),即考績等級排在全體員工後百分之二十。110年度 績效考核上半年度C、下半年C、全年度為C(原審卷一 第89至90頁)。上訴人向來之考核既屬非佳,未能達到 公司要求之狀況下,而對之啟動績效改進計劃,使其有 改進之機會,自屬合理、適當之手段。   ⒍上訴人工作上確有諸多缺失,經主管多次反覆教導,猶未 改善,可徵其主觀上無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心,客觀 上職能亦顯然欠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因不 能期待雇主有任何工作職位,無需勞工忠誠履行義務,難 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酌以上訴人 所任職之職業安全衛生室攸關員工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對於該職務所應具體之條件,當審慎視之,上訴人既經 被上訴人定期為績效改善計劃,實施猶未能達成改善目標 ,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倘謂被上訴人日後猶須承擔因其疏 失所造成之不測風險,當非事理之平;上訴人雖稱:被上 訴人仍有其他手段或職務可調派其工作云云為辯,惟查:    ⑴據當事之人力資源部主管陳郁文證稱:「(【提示原證8 徵才資料,即原審卷第175頁以下】為何該資料上顯示 公司有技術員職缺?)該職缺是在1月31日剛好離職, 所以才開立職缺」、「(該技術員需要具備何種條件? )我們是寫經歷不拘,高中,但由於需要長時間站立及 輪班需求,所以部門主管比較傾向找可以配合輪班的人 。12月20日開缺的泛用部品課技術員長期以來都是來來 去去,所以這是我們長期的開缺,其中有一位技術員是 剛好1月31日離職」、「(依原告條件,原告是否適合 擔任該技術員?)以人力資源部來講,客觀條件上     是不建議,因為需要長期站立及輪班,體力是個考量」 、「(【提示原證8徵才資料,即原審卷第175頁以下】 為何公司在2月3日有另外開立品檢事務員的職缺?這位 也是爾後離職,所以才開立的職缺,2月3日就是開立職 缺的日期」、「你的意思是,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才 有新的職務職缺?是」(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即 公司於12月20日所開立之泛用部品課技術員職缺,工作 性質須配合輪班、久站,則體力為該職務之首要考量, 上訴人係曾於106年間自新鷹公司退休,再至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斯時除上訴人年紀已較長(58歲餘)外,上 訴人主觀上亦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心(已如前 述),上訴人主、客觀條件與該技術員所需條件有所不 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 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 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 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 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難再期待 雇主採用終止勞動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而資遣員工,此與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並無需發給勞工資 遣費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因工作績效不佳,經公司依其 規定啟動PIP即績效改善計劃,促使其改善,該程序之 實施本身即係寓有最後手段性質,是而上訴人執上情為 辯,自非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預告資遣上 訴人時,要求其簽署資遣費計算確認書,被上訴人於該 書面記載資遣通報日為112年1月19日,然依績效改善計 畫表所記載PIP期間係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31日, 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即通報資遣,顯無視PIP結 果如何,早已決定將其解職,存有針對性,該解僱不符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云云,並提出資遣費計算確認 書為證(原審卷二第9頁);然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 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 ,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 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就業服務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參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發布之資遣通報常見問答 (第14點),為維護勞資雙方權益,並保留互相磨合及 適應期間,建議雇主可先通知員工改善工作情形,並提 供一定期間的觀察期,此時,雇主亦可同時評估是否有 與該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並可先依據就業服務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預訂離職日之10日前辦理資遣 通報;如後續員工工作情形已改善或雇主決定繼續僱用 時,仍得撤銷原通報案件(原審卷二第55頁),是上訴 人若未通過績效改善計畫程序,則定終止契約日為112 年1月31日,揆諸前揭說明,資遣通報之末日即為同年1 月21日,然通報末日適逢該年度之農曆春節(1月20日 至1月29日),被上訴人依法令須於同年1月19日之前即 為資遣通報,始為適法。即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為 資遣通報,係為考量法令規定所為;況資遣通報尚得以 撤銷,乃勞動實務上所習見之情形,非謂向主管機關為 通報時,解僱即已必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績效 改善計畫期間末日前已決定資遣上訴人,有明確之針對 性之違法解僱云云;自有誤解。    ⑶綜上,附表三所示績效改善計畫項目、時程均屬具體明 確,其要求改善項目、內容復與職業安全室職掌事項息 息相關,並攸關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生命、健康及財產安 全,不容虛應敷衍。然該表所示19項需要改進的工作項 目,上訴人迄至112年1月31日績效改善期間末日僅完成 其中7項,完成率且未達四成,客觀上已無法完成雇主 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主觀上亦 未見其有盡相當程度努力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予以資遣,自無不合。 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資遣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彼等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存在,並 以被上訴人拒其勞力之給付,而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63,8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贅敍。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職位變動表 編號 開始日期 結束日期 任職部門 職位 1 106年3月1日 107年2月5日 製造技術課Workshop Maintenance 專員 2 107年2月6日 107年8月31日 泛用部品課 RB Molding 課長 3 107年9月1日 108年6月19日 製造技術課Workshop Maintenance 專員 4 108年6月20日 108年12月31日 職業安全室HSE 專員 5 109年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職業安全室HSE 課長 附表二:職業安全室職掌(見卷一第203至204頁) 擬定、規劃、督導及推動下列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1 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2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3 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4 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5 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6 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7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8 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9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11 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12 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13 緊急應變措施。 14 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15 安全衛生管理記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16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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