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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宋曾庭香全 部受詐騙金額36萬元,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未獲取報酬,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 由,依詐欺防制條例(簡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與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所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參照)不符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 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 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理由第6頁⒍)。查被告行 為後,本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 本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6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及同條例第43 條之立法說明,可知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 第 35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但否認有實際取 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 被告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 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查本件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 4至5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2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江燕蓉(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暨截圖9張等憑以 認定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BOS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 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雲天」、「郭」、「築夢薪 未來」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宗瑋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 DT獲利、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宗瑋陷於錯誤,被告則 依依「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向陷 於錯誤之林宗瑋收取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後,再轉交予 「BOSS」,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後,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宗瑋受有10 萬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再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因此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 」應作如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尚應自動繳 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 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違。㈡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件 詐騙金額為1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經濟衝擊巨大,被告 卻始終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尋求合理之道歉方式, 其犯後態度顯難認為良好,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是否適當已 屬有疑。況從原審判決之刑度觀之,可見原審判決係先以刑 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併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最低2分之1之刑,換言之, 原審判決以最低刑度配合最高減輕刑度之標準而為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之刑度,然從原審判決就量刑理由欄中所述,實無 法看出有何理由做出如此刑責之評價,要難認對被告已罰當 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是此亦應屬上訴之理由,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 對被告宣告以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而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四、惟按: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甚明。就規範體 例而言,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  ㈡依同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 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 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 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 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即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㈢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並限於全額受償、 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 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 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 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 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 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個人報酬說可能之疑慮及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 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 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 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 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 現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立場,即歷史解 釋亦支持個人報酬,因此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繳回告訴人遭 騙之10萬元始能邀減刑之寬典,並無理由。 ㈣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參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為10萬元,所受損害並非鉅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報 酬,復自偵查伊始即毫無保留之坦承,則原審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輕縱之嫌,是檢察官執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3-金上訴-102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有 罪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在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供稱之新台幣( 下同)6,060元,而認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下稱本條例)規定減刑,有違法之 虞:  ⑴本件條例第47條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 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 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又參同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準此均 可佐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體例適用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從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自應作相同解釋。  ⑵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現今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 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 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 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詐欺集圑相關聯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 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 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 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⑶若生「詐欺集團詐騙上億元、上千萬元,其上至金主、下至 基層即第一線車手等人僅又需繳納數百萬元、數十萬元甚或 幾千元,即能換取多達數年、數月之有期徒刑」之划算交易 ,此一弊端將完全悖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宗旨。  ⑷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⑸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 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倘已 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 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 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⑹又本條例第47條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無適 用過往針對利得沒收採實際分得說之情形,理由如上述,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52,000元(30,000+30,000+20,000+20 ,000+2,000+50,000),原判決卻未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亦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  ⑴必須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倘若被告係於審判中經 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應非屬上開法條「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情形,而此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範疇,與本條 例第47條適用無關。  ⑵退步言,倘認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能適用 上述減刑規定,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 判決意旨,被告之認罪量刑減輕尚需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等節,則被告繳回犯 罪所得減讓亦應援用同一法理為是。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在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審理終結前,始因法官勸諭並考量有量刑 優惠後等有利自身條件等因素下,始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就 減讓其刑予以分別,亦有可議之處,此部分亦期待實務能更 細緻化、具體化其衡酌因子與減讓標準,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條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 犯罪減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 意。惟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 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 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 使被害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故 被告若已繳回其本人犯罪所得,則當無排除本條例第47條適 用之理。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 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7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6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1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趙文邦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9、24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王翊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翊安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所示犯罪事實, 業已特定各被告之起訴範圍、共同正犯範圍如下:①被告戊○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被告丁○○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③被告甲○○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見訴52卷一第96頁),本院應就特定後之犯罪事 實審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戊○○、丁○○、甲○○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與交友軟體『Say Hi』 暱稱『天使味的可樂』、Line暱稱『路景』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甲○○與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補充被告3人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訴52卷第96-100、11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即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 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被告戊○○、甲○○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就罪名、 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戊○○、甲○○,故就被告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 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雖然修正後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可資適用,然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非有利於被告丁○○,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既係修正後始新增,自無從割裂適用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3人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 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⒊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㈢罪名之補充與更正:  ⒈檢察官於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甲○○ 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52卷第96頁)補充之。  ⒉本案詐騙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 麗涓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 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被告甲○○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被告甲○○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自無從論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主 張被告甲○○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減縮,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罪名。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天使味的可樂」、「路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前 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告 訴人乙○○、林麗涓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戊○○、丁○○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3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4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因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檢察官主張上述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尚有未合。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其自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 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訴52卷第99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戊○○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丁○○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修正後始新增,自 無從割裂適用而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被告甲○○自承:「 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天上繳贓款時結 ,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在馬桶後面叫我 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其確已獲得報酬 ,但被告甲○○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戊○○、丁○○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 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上繳,以 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其中被告丁○○、 甲○○收取之贓款金額較高,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較大,且被告 3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3人已於偵查(含警詢)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丁○○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另衡酌被告戊○○自陳: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薪 4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丁○○自陳: 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月薪30,000元。離婚,家 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甲○○自陳:我國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 要扶養母親及祖母等語(見訴52卷第111頁),考量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涉詐欺等案 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為免無益之重複定刑,宜待被告甲○○ 所犯之罪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是被告戊○○、甲○○收 款時交予告訴人乙○○、丙○○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相關之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此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查被告丁○○、甲 ○○本案所交付之其他存款憑證收據、被告甲○○所配戴之工作 證等物,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其中存款 憑證收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且被告丁○○、甲○○均已入 監服刑,無法再憑上述偽造之文書實行犯罪,應認該等未扣 案之偽造文書(含相關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 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 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被告丁○○則自陳:當時約定月 領80,000元至100,000元,隔月月初領,原本約定是113年2 月10日領,但我犯案2週就被逮捕,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訴52卷第99-100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 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報酬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雖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但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 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 在內。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已取得報酬,自 無從予以估算。檢察官主張應以面交數額除以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容有誤會。  ⒉被告甲○○自承:「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 天上繳贓款時結,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 在馬桶後面叫我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 其確已獲得報酬。被告甲○○本案收款日數共8日,其犯罪所 得合計18,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3人收取本案贓款後,除被告甲○○抽取上述報酬外,其 餘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 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 3人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本案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 益徵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等 語,尚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OO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76號 1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8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王財碩(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5頁) 2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31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1頁) 3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空白 存款人:乙○○ 金額:2,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印文) (見訴52卷第63頁) 4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2月5日 存款人:空白 金額:1,700,000元(加三萬美金) 經辦人員:蔡詩敏(簽名) (見訴52卷第59頁) 5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空白(見訴52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01號 6 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30日 存款人:丙○○ 金額:6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偵24069卷第49頁) 7 專案計劃書 1張 含「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 (見偵24069卷第51頁) 8 提袋 1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丁○○ 、甲○○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乙○○,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予自 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戊○○、丁○○、甲○○,戊○○、丁○○、甲 ○○並分別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乙○○。嗣戊 ○○、丁○○、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予自稱 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甲○○,甲○○並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丙○○。嗣甲○○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乙○○、丙○○,並向告訴人乙○○、丙○○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丁○○、甲○○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畫書1張、1個)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014號) 告訴人乙○○交付之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11 113年3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戊○○、丁○○、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丁○○、甲○○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永鑫投資 」、「王財碩」、「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甲○○警 詢時自承其報酬為每日2,3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1月8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戊○○ (以假名王財碩)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王財碩」) 2 113年1月10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600萬 丁○○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 3 113年1月31日 17時35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4 113年2月21日 19時47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30日 13時20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 6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工作證1張(「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1549、2406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 股)所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 elegram使用暱稱「鋼鐵人」與LINE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麗涓,先 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股舞人生台股教學」及行動應用 程式(APP)「永鑫」,藉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投放虛 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與「股海老牛」、「 雯婷」聯繫並註冊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 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林麗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甲○○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鋼 鐵人」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 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簡稱假收 據)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俗稱狗牌),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到場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 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 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其 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 查溯源。 (三)嗣林麗涓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為詐欺集團收款。惟就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 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 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三、(五)、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 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面交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549、240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226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稱 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麗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富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 113年02月05日 10時27分許 面交84萬元 「永鑫投資」 「陳益凱」署名+印文 1號:甲○○ 指揮:鋼鐵人 不詳 不詳網友介紹工作 自稱日薪2,300元 【113偵33678】 文山一分局 2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2月26日 10時44分許 面交32萬9,000元 3 113年02月27日 10時54分許 面交108萬8,000元 4 113年03月07日 10時46分許 面交40萬元 5 113年03月08日 19時33分許 面交47萬5,000元

2025-03-28

TPDM-114-訴-5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婷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翰寛》主管」、「 洪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元大金控」、「理財- 林小雅」、「新陳-紫紅」向洪永真佯稱:可至新陳投資平 台註冊會員投資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洪永真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土城醫院接駁車接送區;於同年月29日14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前,各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予依「《翰寛》主管」指示至 上開地點收款自稱「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吳婷萱 ,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陳志明」印文1枚)」私文 書共2份予洪永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志明及洪永真。吳婷萱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 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 「邏輯投資」、LINE名稱「程美儀」、「泰瑞Online」向左 宛玉佯稱:投資對沖基金及股票價差可獲利云云,致左宛玉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現金22萬元予依「《翰寛》 主管」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之吳婷萱,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泰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泰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1份予左宛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左宛玉。吳婷萱收取上開 款項後,即依「《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同年11月29日14時58分許,吳婷萱甫將其於同日14時46 分許向洪永真收取之上開10萬元款項依指示置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防火巷,隨後步行至大華街25號旁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吳婷萱即主動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警方扣 案,並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後,於同日通知洪永真、左宛玉到所說明遭詐欺情節,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婷萱自首及洪永真、左宛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真、左宛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9日)影本及照片、泰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影本及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永真)、被告 113年11月29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翰寛》主管」LINE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新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照片、告訴人洪永真與詐 欺集團成員「理財-林小雅」、「新陳-紫紅」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告訴人左宛玉與詐欺集團成 員「邏輯投資」、「賴投資」、「泰瑞On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詐欺APP「TradeGO」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 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 、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翰寬》主管」、「洪義」及不詳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 取款車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 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 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 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 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翰寬》主管」、「洪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 人洪永真交付詐欺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永真、 左宛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件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洪永真第2次交付之款項並置於指定地 點後,旋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附表一 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擔任取款 車手之詐欺犯行,警方嗣後依被告供述通知告訴人2人到所 說明遭詐欺情節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免刑責之規定,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 68頁、第70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本案 係自首並自動脫離該詐欺集團,原應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自首、自白減免刑責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 頁至第5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另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 偽造(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至第57頁),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左宛 玉遭詐欺之款項後,已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共6,000元) ,於同年月29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遭詐欺款項後,因旋即為 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 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經諭知沒收之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5至1 1所示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0 工作證18張 0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其中2張已使用) 0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其中1張已使用) 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0張 0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0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5張 0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4張 0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8張 00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00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㈠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事實欄一、㈡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7日、29日)2張、扣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0 扣案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1張、扣案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 0 扣案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趙文邦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9、24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王翊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翊安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所示犯罪事實, 業已特定各被告之起訴範圍、共同正犯範圍如下:①被告戊○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被告丁○○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③被告甲○○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見訴52卷一第96頁),本院應就特定後之犯罪事 實審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戊○○、丁○○、甲○○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與交友軟體『Say Hi』 暱稱『天使味的可樂』、Line暱稱『路景』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甲○○與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補充被告3人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訴52卷第96-100、11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即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 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被告戊○○、甲○○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就罪名、 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戊○○、甲○○,故就被告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 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雖然修正後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可資適用,然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非有利於被告丁○○,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既係修正後始新增,自無從割裂適用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3人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 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⒊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㈢罪名之補充與更正:  ⒈檢察官於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甲○○ 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52卷第96頁)補充之。  ⒉本案詐騙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 麗涓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 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被告甲○○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被告甲○○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自無從論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主 張被告甲○○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減縮,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罪名。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天使味的可樂」、「路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前 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告 訴人乙○○、林麗涓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戊○○、丁○○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3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4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因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檢察官主張上述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尚有未合。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其自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 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訴52卷第99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戊○○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丁○○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修正後始新增,自 無從割裂適用而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被告甲○○自承:「 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天上繳贓款時結 ,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在馬桶後面叫我 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其確已獲得報酬 ,但被告甲○○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戊○○、丁○○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 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上繳,以 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其中被告丁○○、 甲○○收取之贓款金額較高,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較大,且被告 3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3人已於偵查(含警詢)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丁○○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另衡酌被告戊○○自陳: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薪 4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丁○○自陳: 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月薪30,000元。離婚,家 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甲○○自陳:我國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 要扶養母親及祖母等語(見訴52卷第111頁),考量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涉詐欺等案 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為免無益之重複定刑,宜待被告甲○○ 所犯之罪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是被告戊○○、甲○○收 款時交予告訴人乙○○、丙○○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相關之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此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查被告丁○○、甲 ○○本案所交付之其他存款憑證收據、被告甲○○所配戴之工作 證等物,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其中存款 憑證收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且被告丁○○、甲○○均已入 監服刑,無法再憑上述偽造之文書實行犯罪,應認該等未扣 案之偽造文書(含相關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 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 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被告丁○○則自陳:當時約定月 領80,000元至100,000元,隔月月初領,原本約定是113年2 月10日領,但我犯案2週就被逮捕,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訴52卷第99-100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 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報酬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雖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但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 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 在內。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已取得報酬,自 無從予以估算。檢察官主張應以面交數額除以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容有誤會。  ⒉被告甲○○自承:「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 天上繳贓款時結,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 在馬桶後面叫我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 其確已獲得報酬。被告甲○○本案收款日數共8日,其犯罪所 得合計18,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3人收取本案贓款後,除被告甲○○抽取上述報酬外,其 餘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 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 3人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本案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 益徵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等 語,尚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OO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76號 1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8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王財碩(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5頁) 2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31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1頁) 3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空白 存款人:乙○○ 金額:2,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印文) (見訴52卷第63頁) 4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2月5日 存款人:空白 金額:1,700,000元(加三萬美金) 經辦人員:蔡詩敏(簽名) (見訴52卷第59頁) 5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空白(見訴52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01號 6 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30日 存款人:丙○○ 金額:6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偵24069卷第49頁) 7 專案計劃書 1張 含「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 (見偵24069卷第51頁) 8 提袋 1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丁○○ 、甲○○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乙○○,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予自 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戊○○、丁○○、甲○○,戊○○、丁○○、甲 ○○並分別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乙○○。嗣戊 ○○、丁○○、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予自稱 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甲○○,甲○○並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丙○○。嗣甲○○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乙○○、丙○○,並向告訴人乙○○、丙○○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丁○○、甲○○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畫書1張、1個)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014號) 告訴人乙○○交付之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11 113年3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戊○○、丁○○、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丁○○、甲○○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永鑫投資 」、「王財碩」、「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甲○○警 詢時自承其報酬為每日2,3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1月8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戊○○ (以假名王財碩)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王財碩」) 2 113年1月10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600萬 丁○○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 3 113年1月31日 17時35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4 113年2月21日 19時47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30日 13時20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 6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工作證1張(「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1549、2406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 股)所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 elegram使用暱稱「鋼鐵人」與LINE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麗涓,先 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股舞人生台股教學」及行動應用 程式(APP)「永鑫」,藉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投放虛 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與「股海老牛」、「 雯婷」聯繫並註冊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 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林麗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甲○○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鋼 鐵人」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 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簡稱假收 據)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俗稱狗牌),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到場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 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 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其 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 查溯源。 (三)嗣林麗涓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為詐欺集團收款。惟就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 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 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三、(五)、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 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面交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549、240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226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稱 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麗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富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 113年02月05日 10時27分許 面交84萬元 「永鑫投資」 「陳益凱」署名+印文 1號:甲○○ 指揮:鋼鐵人 不詳 不詳網友介紹工作 自稱日薪2,300元 【113偵33678】 文山一分局 2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2月26日 10時44分許 面交32萬9,000元 3 113年02月27日 10時54分許 面交108萬8,000元 4 113年03月07日 10時46分許 面交40萬元 5 113年03月08日 19時33分許 面交47萬5,000元

2025-03-28

TPDM-114-訴-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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