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浚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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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成員、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收簿手」工作。陳文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列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透過張書豪(另行偵辦)介紹,向李維(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嗣同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代價,收購由李維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李維並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文杰用 以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翁叔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 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翁叔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於111年4月間,加入温浚佑(綽號「主任 」,另案偵辦)、陳振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温浚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作為該詐欺集團據點,陳文杰則負責自行或指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而收取報酬。陳文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與陳振 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另 需配合陳文杰等人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臨櫃提款、轉匯等事 宜,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陳文杰於確認上開配 合模式後即回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以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1編號20 所示之被害人翁叔吟,致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翁叔 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 -1編號20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先後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陳文杰再利用該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或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接獲吳筱菁等人報案而 進行偵辦,並於111年6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 動電話6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19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罪)、1年11月、1年10月 (40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記錄等附卷可考。經核前 案之附表1-1編號20被害人翁叔吟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相 同,遭詐欺之手法亦均相同,且審諸前案之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15號判決書亦記載「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 「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 赫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陳振愷(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再 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 車手」如周韋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 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等語,顯見陳文 杰在前案亦有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詐騙 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翁叔吟之詐騙事實。又2案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前案雖為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27萬元至黃 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為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李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前案及本案之第一層轉匯 第二層帳戶均為陳振愷以「理放美髮沙龍店」名義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告訴人翁叔 吟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1頁)亦陳稱其因受虛擬貨幣投 資詐騙,因而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包含前案 111年5月6日、本案之111年5月10日共匯款9筆等語。可知係 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多次匯款之案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檢貞恭113偵27 118字第113915359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2年9月19日),為繫屬在 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 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翁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吳永進」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放美髮店)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4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祥 李玉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所示刑之部分及李玉 庭刑之部分,均撤銷。 洪偉祥各處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 李玉庭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祥、李玉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300 至30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 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芳成、吳柏彥、黃偉業、葉承修、温 浚佑(原判決誤載為「『溫』浚佑」,以上林芳成等5人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昱穎、蔡靜茹(以上2人由原審另 行審結)等9人,於民國111年2、3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陳晉偉」 、「阿偉」、「緯哥」、「阿奇」、「陳文杰」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款項所用(所提供帳戶與帳號分別詳如原判決附 表二至十所示)。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分別詐騙 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即逐層轉匯至以上9人提供之前開帳戶,並 由該9人擔任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再由其等將款項交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害人受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款項轉匯過程、車 手提款時地、金額等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2、6、7、12、13所示各次所為及李玉 庭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各所犯二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偉祥共計五罪,李玉 庭計一罪。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 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而本件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 述),李玉庭於偵查中則未坦認犯行(偵卷第312頁),直 至原審審理時僅就洗錢及普通詐欺部分認罪,並於本院審理 時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是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洗錢罪原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查:  ㈠洪偉祥部分:   依照原判決之認定,洪偉祥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之2%, 合計為4萬1,85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十一之編號4 所示),然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 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62頁),且其除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1萬5,000元外(參本 院卷第205頁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未再 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雅芬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 263頁回報單),則以最有利於洪偉祥之方式計算,說明如 下:  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 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自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者之人數為計。同理,被告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 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科刑適用或量刑審酌,自不能擴及未受 賠償之其他被害人,以示衡平。是洪偉祥賠償予胡秋龍部分 ,僅能認定對胡秋龍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之 繳回,則參以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 梅、胡秋龍遭詐騙款項部分(41萬2,000元),應以胡秋龍 遭詐騙之全部(10萬元)均為洪偉祥提領計算,對洪偉祥最 為有利,亦即就洪偉祥所犯如附表編號7,胡秋龍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10萬×0.02),則其賠償胡秋龍1萬5,000元已 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全部繳回。  ⒉洪偉祥本案所犯五罪之犯罪所得,除上開「⒈」之2,000元, 如附表編號2、6、12、13即劉麗梅、王雅芬、吳分生、黃裕 美遭詐騙部分,以如原判決附表六認定洪偉祥分別提領之款 項的2%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240元(原判決附表 六編號1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美、胡秋龍遭詐騙部分共41萬2 ,000元,扣除如前述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洪偉祥提領屬 於劉麗美遭詐騙部分為31萬2,000元,再加計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2所認定洪偉祥提領之30萬元,即為61萬2,000元,61萬 2,000×0.02)、9,160元(458,000×0.02)、5,980元(299, 000×0.02)、1萬2,474元(623,700×0.02),合計為3萬9,8 54元,然洪偉祥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擇最有利於洪偉祥 之認定,即應認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6、12、13即王雅芬、 吳分生、黃裕美遭詐騙部分均已繳回犯罪所得9,160元、5,9 80元、1萬2,474元(合計2萬7,614元);另就如附表編號2 劉麗梅遭詐騙而由洪偉祥提領部分,洪偉祥僅繳回2,386元 (3萬-2萬7,614元),不足1萬2,240元,自不能認定就此部 分有繳回犯罪所得。  ⒊從而,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自白犯罪,且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1 2、13之罪認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此部分繳回些微犯罪所得部分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詳後述)。   ㈡李玉庭部分:    李玉庭於偵查中既未坦認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洪偉祥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洪偉祥 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與胡秋龍和解,並持續履行中,然其參與 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於本案已有五罪,復有其他案件審理中 ,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可憑(本 院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99至112頁),難認係屬偶然 之犯罪,且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尚無從認定洪偉祥犯本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洪偉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㈡李玉庭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李玉庭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 ,惟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名被害人中僅涉犯其中一罪 ,可見其涉入程度非深,且非明知故犯;又所擔任為提供帳 戶、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 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李玉庭除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芬達成 調解,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王雅芬陳述狀可參( 本院卷第265、287頁),亦積極賠償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被害人胡秋龍(即附表編號7),有胡秋龍之陳述狀、 李玉庭與胡秋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3 頁),此外,李玉庭於本院審理中縱知悉因其偵查中並未坦 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仍願意繳回犯罪所得8,800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 為8,88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14頁),均堪認 其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依李玉庭供述,其自國中畢業時起即開始工作,有正當之 工作,尚須扶養72歲之父親(本院卷第222、307頁),並有 其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9頁),是認其 應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對李玉庭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 執行,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予自新之機會。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各次犯行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 定,容有未當。  ⒉李玉庭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涉入情節 非深,於犯罪後亦自我反省、積極彌補損害,認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其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執行,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詳述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予以自新之機會,容有未恰。   ㈡洪偉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其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則為 有理由;李玉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 、7、12、13之科刑部分,及李玉庭科刑部分(附表編號6) ,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顯具備 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 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 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2人於詐欺 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 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洪偉祥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李玉庭於原審審理 中僅坦承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 全部犯行,其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洪偉祥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胡秋龍 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李玉庭則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 芬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兼衡洪偉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畢業、從事食品加工,已婚,需扶養太太、剛出生的 小孩等語(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之其妻謝 雨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李玉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 事廚師工作,預計案件結束後要結婚,需扶養爸爸,且要分 擔房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胡秋龍關於洪偉祥、 王雅芬關於李玉庭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李玉庭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沒收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應由其等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 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洪偉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還有1個小孩剛 出生,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洪偉祥犯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所述;且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 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偉祥上 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其 知悉所為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帳戶並擔 任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念 及洪偉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 判決第8頁理由欄肆之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洪偉祥上訴後雖繳 回部分犯罪所得,但扣除其他各罪部分,關於劉麗梅遭詐騙 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繳回2,386元,不足1萬2,240元,如前所 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此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 ,洪偉祥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洪偉祥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洪偉祥另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洪偉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2、271、293 至295、311至314、317、3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陳玟瑾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十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鄭瑞隆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2 劉麗梅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四非本案審判範圍) 五、上訴駁回。 3 陸學呈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4 陳秋燕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5 林志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6 王雅芬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三非本案審判範圍) 四、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原判決關於李玉庭刑之部分撤銷。   李玉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胡秋龍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彭成安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9 范燦麟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溫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0 鍾文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1 蕭秀玲 (非本案審判範圍) 12 吳分生(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裕美(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540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浚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113年度執字第67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温浚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浚佑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温浚佑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及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自酒後駕車;所為 附表編號2犯行,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受指示提領被害人 被詐欺之款項,衡酌上述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情 、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 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PDM-114-聲-245-202502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鄭琦樺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附民-481-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5、59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7」、「陳文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乙○○先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後,層轉製造斷點之下層帳戶之用外,並於111年4 月間某日,從中引介鍾怡君將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杰」,並 陪同鍾怡君前往臺北市某飯店,交付鍾怡君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予「陳文 杰」。乙○○將上開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系 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乙○○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交付至附表 一、二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第一層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乙○○復依集團指示領取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如附表一編號1、2),或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並依集團指示陪同鍾怡君領取匯入系爭 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或轉匯到 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2),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見偵2725卷第34頁)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而以新法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然此部分顯為起訴事實所及,並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 會,見本院368卷第130至13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與「7」、「陳文杰」及所屬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5部分,與鍾怡君、「7」、「陳文杰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5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均於偵查、本院坦承犯 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 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供帳戶、收集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68卷 第132頁),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368卷第63至67、77頁,本院431卷第65至69頁),及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 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本 院陳述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領其帳 戶內之款項或陪同鍾怡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手,又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則該等款項即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金燕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張鵬」透過LINE勸誘江金燕加入英皇集團網站投資黃金,使江金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金額: 2,710,000元(匯款) 帳戶: 柯智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2,71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4月7日 22時1分52秒許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000 温俊佑 時間: 111年4月7日 金額: 50,000元  2 丙○○ (提告)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詩涵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勸誘丙○○加入網站投資股票,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4分9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3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52分47秒許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33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0時0分53秒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5,000元 温俊佑 網銀轉帳及臨櫃提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⑴111年5月9日12時45分34秒 ⑵13時2分46秒 ⑶13時5分51秒 ⑷13時18分37秒 ⑸15時34分6秒 ⑹16時7分22秒 ⑺16時8分9秒 ⑻16時12分4秒 金額: ⑴1,005,004元 ⑵12,300元 ⑶500,010元 ⑷335,476元 ⑸700,000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20,005元 以上合計: 2,612,805元  3 甲○○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於LINE暱稱「吳永進」勸誘甲○○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49秒許 (依右列李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李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0元 帳戶: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33分58秒許 (依上列理放美髮沙龍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萬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52分51秒 (依上列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350,000元 於111年5月10日22時39分1秒轉匯197萬至第四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二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國華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電話推銷加入LINE「鄭華學苑」投資群組,由暱稱「芷涵」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吳國華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年5月6日 11時27分1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轉帳5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時間: 111年5月6日 11時33分14秒許 金額: 618,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6日 12時21分24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000,000元 111年5月6日 15時23分 轉帳2,000,000元  2 田有耕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Tracy』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田有耕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11時18分32秒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3時42分45秒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60,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4時18分57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728,000元 鍾怡君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11年5月9日 15時23分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0

MLDM-113-訴-368-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725、59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7」、「陳文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丙○○先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後,層轉製造斷點之下層帳戶之用外,並於111年4 月間某日,從中引介鍾怡君將帳戶資料交予「陳文杰」,並 陪同鍾怡君前往臺北市某飯店,交付鍾怡君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予「陳文 杰」。丙○○將上開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系 爭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丙○○暨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交付至附表 一、二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第一層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丙○○復依集團指示領取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如附表一編號1、2),或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並依集團指示陪同鍾怡君領取匯入系爭 鍾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文杰」或轉匯到 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2),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見偵2725卷第34頁)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而以新法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然此部分顯為起訴事實所及,並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 會,見本院368卷第130至13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與「7」、「陳文杰」及所屬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三編號4至5部分,與鍾怡君、「7」、「陳文杰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5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均於偵查、本院坦承犯 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 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供帳戶、收集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 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68卷 第132頁),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368卷第63至67、77頁,本院431卷第65至69頁),及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 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本 院陳述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領其帳 戶內之款項或陪同鍾怡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手,又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則該等款項即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 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金燕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張鵬」透過LINE勸誘江金燕加入英皇集團網站投資黃金,使江金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金額: 2,710,000元(匯款) 帳戶: 柯智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2,71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4月7日 22時1分52秒許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000 温俊佑 時間: 111年4月7日 金額: 50,000元  2 鄭琦樺 (提告)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詩涵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勸誘鄭琦樺加入網站投資股票,使鄭琦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44分9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3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9時52分47秒許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330,000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0時0分53秒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5,000元 温俊佑 網銀轉帳及臨櫃提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⑴111年5月9日12時45分34秒 ⑵13時2分46秒 ⑶13時5分51秒 ⑷13時18分37秒 ⑸15時34分6秒 ⑹16時7分22秒 ⑺16時8分9秒 ⑻16時12分4秒 金額: ⑴1,005,004元 ⑵12,300元 ⑶500,010元 ⑷335,476元 ⑸700,000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20,005元 以上合計: 2,612,805元  3 翁叔吟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於LINE暱稱「吳永進」勸誘翁叔吟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使鄭琦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49秒許 (依右列李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帳戶: 李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0元 帳戶: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33分58秒許 (依上列理放美髮沙龍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50萬元 帳戶: 温俊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10日 10時52分51秒 (依上列丙○○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350,000元 於111年5月10日22時39分1秒轉匯197萬至第四層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一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二層),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第三層),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電話推銷加入LINE「鄭華學苑」投資群組,由暱稱「芷涵」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乙○○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年5月6日 11時27分1秒許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轉帳5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5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時間: 111年5月6日 11時33分14秒許 金額: 618,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6日 12時21分24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000,000元 111年5月6日 15時23分 轉帳2,000,000元  2 甲○○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Tracy』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甲○○下載「匯豐中華」APP,並受「匯豐中華-林家豪」之人遊說陷於錯誤而匯款。 時間: 111年5月9日 11時18分32秒 (依右列陳裕森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陳裕森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 140,000元 帳戶: 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3時42分45秒 (依上列賢豪商行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260,000元 帳戶: 鍾怡君所有之臺灣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1年5月9日 14時18分57秒許 (依上列鍾怡君帳戶交易明細更正時間) 金額: 1,728,000元 鍾怡君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111年5月9日 15時23分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0

MLDM-113-訴-431-20250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0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下)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訴外人温浚佑(下稱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之成年人(疑似使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渠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訴外人范赫宇、陳振愷(下稱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訴外人周韋澤(下稱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依序上繳。被告隨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小新」,再由渠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略以: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陸續匯款至如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再由不詳成員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上開陳振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小新」旋指示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小新」或渠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取款項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處刑,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1,4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協助詐騙集團去找車手及人頭帳戶,但並無參與對 原告實施詐騙之部分,毋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高達千萬,被告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下稱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戶名:謝貞健,下稱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係謝貞健開設使用帳戶。  ㈡於111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 需扣押財產云云,致原告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下列帳戶,共計匯款1,450 萬元:   ⒈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 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至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   ⒉於111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7 分、7 分、9 分、10分、33 分、34分許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 元、150 萬元、100 萬元至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   ㈢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於民國1 11 年4 月間,與温浚佑、暱稱「小新」成年人(疑似使 用TELEGRAM暱稱「簡單都好停」)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 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 」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 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作為「水房」 據點,由被告、「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 行,或由被告、「小新」指示旗下「車手」如周韋澤提領 、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 「小新」依序上繳。被告即與陳振愷、温浚佑、「小新」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 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 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 愷即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且應允依被告、「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 轉匯大額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文 杰、「小新」,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   ㈣嗣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㈡之時間 ,以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國信託 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兩造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 、以上揭方式,對原告進行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 中國信託謝貞健帳戶、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共計1,450 萬元 ,又被告與温浚佑、「小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 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 將贓款上繳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並 有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至40頁),則被告、温浚佑、「小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1,450萬元至中國信託謝貞健 帳戶及聯邦銀行謝貞健帳戶之部分,均有意思共同及行為分 擔,且渠等上揭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受1,45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 辯稱其未參與實施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關 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45 葉美珍 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34分、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32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㈠111年5月19日,轉匯200萬元、71萬元、29萬元、110萬元、8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㈡111年5月20日,轉匯46萬元、20萬元、180萬元、50萬元、1,450元、199萬5,000元至臺銀帳戶 ㈢111年5月21日,轉匯2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7萬元、9萬元至臺銀帳戶 ㈣111年5月22日,轉匯13萬元、37萬8,000元、12萬、14萬元、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至臺銀帳戶 ㈤111年5月23日,轉匯1,561元、150萬元至臺銀帳戶 ㈥111年5月24日,轉匯500元、180元至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7分、9分、10分、33分、34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貞健) 附表二: 編號 陳振愷提供被告等人 之帳戶 陳振愷親自臨櫃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3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㈡111年5月4日,提領帳戶內款項40萬元 ㈢111年5月5日,提領帳戶內款項60萬元 ㈣111年5月6日,提領帳戶內款項50萬元 ㈤111年5月9日,提領帳戶內款項78萬元 ㈥111年5月10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0萬元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3日,匯款349萬4,863元 ㈡111年5月4日,匯款508萬240元 ㈢111年5月5日,匯款211萬3,445元 ㈣111年5月6日,匯款637萬100元 ㈤111年5月9日,匯款1,264萬8,493元 ㈥111年5月10日,匯款1,100萬7,792元 2 臺銀帳戶 *提領行為: ㈠111年5月19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00萬元 ㈡111年5月23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㈢111年5月24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210萬元(提領失敗) ㈣111年5月25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170萬元(提領失敗) *匯款行為: ㈠111年5月4日,匯款300萬元 ㈡111年5月19日,匯款190萬元 ㈢111年5月20日,匯款296萬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896-20241205-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7號 原 告 劉紀彥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667-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9號 原 告 陳光宇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669-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浚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前2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  ㈠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網路貼 文徵求高薪正職人員、貸款廣告之訊息,適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羅翊軒、陳光宇瀏覽上開廣告並與渠等聯繫後,羅翊 軒依指示於111年6月5日晚間某時抵達指定之臺北市某飯店 與渠等會面後即遭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於私行 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繼續進行拘禁剝奪羅翊軒之行動自由 ,期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光宇亦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 某時前往指定之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與渠等會面後即遭私行拘 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於私行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繼 續進行拘禁剝奪陳光宇之行動自由,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 。嗣經警於111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見吳建賢(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73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27至130頁)駕駛逾檢註銷之車 輛搭載羅翊軒、陳光宇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前而上前盤查,始知上情,羅翊軒、陳 光宇並向員警求援而回復自由。  ㈡温浚佑與高啓洋、陳禹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温浚佑依指示將羅翊軒於111年6 月5日交出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羅翊軒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 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羅翊軒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 )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温浚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3頁、第160頁、第166至16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7034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53至6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甲、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温浚佑此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此部分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私行拘禁告訴人羅翊軒、被害人陳光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私行拘禁告訴人羅翊軒 、被害人陳光宇,私行拘禁期間復更換處所,迄至111年7月 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告訴人羅翊軒、被害人陳光宇始 回復自由,私禁地點雖有分別,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 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乙、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負責資料統合,將被害人資料交與現場看顧之人,告訴人羅翊軒交簿子就是交給高啟洋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4至1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0頁、第166至16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有於偵查中自白使員警查 獲范赫宇、陳文杰、李金旺、黃凱鈞、劉柏恩、陳伯諺, 請求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   ⑴依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1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10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 偵字第6198號卷第5至6頁),早在被告供出相關涉案人員 之前,本分局警員已於111年8月4日查獲劉柏恩並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1年8月4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130519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佐(見 偵字第6198號卷第115至119頁);嗣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第49645 號、第27148號就劉柏恩、高啓洋、陳禹諴涉犯詐欺等案 件提起公訴(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11至338頁);另觀諸 被告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所載,警員已於 111年6月19日破獲陳文杰等人涉嫌詐欺案並查扣范赫宇手 機(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8頁 、第125頁);且於111年6月8日破獲黃凱鈞等人涉嫌詐欺 案(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2頁)。   ⑵另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被告 之自白使本分局另查獲洗錢水房金主謝志明、水房負責人 王宏期等犯嫌,並於112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23067178號刑事案報告書,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被告自白前已鎖定相關犯罪嫌疑人,此有上開分局11 3年9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92號函暨其檢附之 112年1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102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本案起 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被告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均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丙、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危害他人 行動自由法益,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沒有調解意 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 賠償或徵得其等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 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壓送車工作,日薪1,600 元,已婚,目前由妻子照顧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暨經提領之受騙款項,固係 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係屬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羅翊軒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該帳戶資料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持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135頁),是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223頁)固係被告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97頁、第221頁,本院卷第81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拘禁期間 受拘禁天數 宣告刑 1 羅翊軒 (提告) 111年6月5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 (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39至41頁) 約47日 温浚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光宇 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 (依被害人陳光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6月底被控制行動等語【見偵字第6198號卷第47至48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於111年6月30日起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光宇) 約22日 温浚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劉紀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電聯劉紀彥佯稱:因涉洗錢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劉紀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7月20日 15時54分29秒 /98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翊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20日 ①16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7時51分29秒  /2萬元 ③18時18分08秒  /2萬0,100元 ④18時21分24秒  /4萬0,050元 ⑤18時29分27秒  /6萬0,300元 ⑥18時34分53秒  /3萬元 ⑵111年7月21日 ①02時20分51秒  /6萬元 ②02時26分20秒  /10萬元 ③02時27分31秒  /2萬元 ④02時33分33秒  /6萬元 ⑤02時35分57秒  /3萬元 ⑥04時17分38秒  /2萬4,008元 ⑦04時19分40秒  /2,601元 ⑧04時23分06秒  /2萬9,991元 ⑨14時59分56秒  /10萬元 ⑩15時01分00秒  /4萬1,020元 ⑪15時43分42秒  /23萬9,424元 ⑫16時02分45秒  /83萬元 ⑬16時11分53秒  /5,000元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余玉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0時許起電聯余玉英佯稱:因涉洗錢須將名下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余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  13時39分50秒  /40萬元 ②111年7月21日  15時08分19秒  /50萬元 同上 ⑴111年7月20日 14時03分34秒 /40萬元 ⑵111年7月21日 ①15時43分42秒  /23萬9,424元 ②16時02分45秒  /83萬元 (同編號2)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麗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7時24分許佯以林麗美姪子林威呈名義電聯林麗美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7月25日 ①10時48分50秒  /80萬元 ②14時33分52秒  /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25日 ①10時51分02秒  /49萬9,999元 ②10時52分29秒  /30萬元 ③14時53分43秒  /19萬6,989元 ④17時37分24秒  /3,000元  温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温浚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2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浚佑夥同高啓洋、陳禹諴(上2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68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貼文徵 求高薪正職人員或貸款廣告,致使羅翊軒、陳光宇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間瀏覽上開廣告並與對方進行聯繫後信以為真, 爰依對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旋遭温浚佑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限制人身自由在若干地點,其中羅翊軒並依對方指 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透過温浚佑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羅翊軒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羅翊軒名下系爭 帳戶。 二、案經羅翊軒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温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同案被告高啓洋、陳禹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羅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害人陳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劉紀彥、余玉英、林麗美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系帳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紀彥、余玉英、林麗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温浚佑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啓 洋、陳禹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紀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54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劉紀彥並佯稱:因涉及洗錢而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使劉紀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98萬3,300元 2 余玉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3時39分前某日時許,致電余玉英並佯稱:因涉及洗錢而須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使余玉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同年21日15時8分許 40萬元、50萬元 3 林麗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林麗美並佯稱:伊為林麗美姪子林威呈,因故需向林麗美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麗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48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 80萬元、20萬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15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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