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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79-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上訴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上訴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 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關於「被上訴人公司112年 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已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113年度第 3次臨時會(下稱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之決議所追認。惟 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 部決議,現由本院審理中(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下稱24號案 )。茲審酌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追認系爭決議 ,上訴人訴請撤銷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有無 理由,攸關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則24號案關於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 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上-47-20250325-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奕榔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 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 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國抗-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奕榔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 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民 事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 96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可釋 明其屬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聲-5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賴○○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對伊及伊子 女賴○○、賴○○、賴○○(下稱賴○○3人)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 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賴○○3人,賴○○3人斯時尚未成年,由伊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同意,賴○○與伊及賴○○3人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賴○○將其全部家產 (含生前債權及死後遺產)分配予伊及賴○○3人,嗣賴○○於0 00年00月00日死亡,賴○○3人於成年後之110年2月5日同意由 伊受領賴○○全部家產,賴○○家產屬伊所有。相對人有掛名立 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自97年12月 4日起,每月給付梁○○60萬元,梁○○一家14口(下稱梁○○一 家人)侵占立中大飯店公款,梁○○一家人暴增的資產(含梁 ○○98年5月名下新增臺中市○○區○○00路00號2樓房地)來自於 立中大飯店每月減少的60萬元公款,賴○○之家產遭梁○○侵占 ,相對人每月私下跟梁○○通聯及約會給梁○○金錢,違反伊與 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伊與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 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 結書、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 條件均成就,相對人應將名下登記所有財產(含立中大飯店 、黎安商旅之負責人及經營權)移轉給伊;另由原審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62號法官勘驗賴○○錄音、錄影,可知立中大飯 店實際負責人賴○○將梁○○侵占公款債權讓與伊,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條件成就轉為債權讓與契約,伊得成為立中大飯店負 責人,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向梁○○一家人請求。另99年5 月5日貳之1切結書亦具債權讓與性質,相對人亦應將其對梁 ○○一家人侵占之債權全部移轉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甲○○ 為債權讓與人,伊另得依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債務人向 梁○○一家人請求,梁○○一家人均應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伊 。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及梁○○一家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內容及相對人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本案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並無重 複起訴之情。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 2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家事庭提起離婚 等事件,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為原因事實 ,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相對人及賴曾○○、賴○○、賴○○、許○○履行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上 開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部分,經原法院 家事庭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履行協議 等事件審理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 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於 前案對相對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9頁、 第243至244頁、第291頁、第297頁),與本件抗告人依據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243頁)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內容及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請求依據之 實體法上權利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 止之規定,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抗-395-2025031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 」之記載更正為「棚架及倉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 泥地;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3,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棚架及倉庫;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獲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或 使用權讓渡契約,且縱令上訴人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該契約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315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彩鳳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於79年4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間之某 時(下稱79年間),以一次付清上百萬元之對價與高彩鳳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讓渡契約。高彩鳳去世後, 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鳳繼承 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用,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89年3月14日起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1.2.3.),並有地 籍圖謄本、現場會勘照片、履勘照片、土地登記舊簿、航照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55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 99、1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 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 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彩鳳承租 系爭土地,高彩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高彩鳳去 世後,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 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24頁、第250 至251頁、第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高彩鳳於85年10月14日過世,高彩鳳之繼承人為高杏秀、高 元昌、高○○3人乙節,有高彩鳳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又高彩鳳為具原 住民身分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基於政府自49年起至55年間 實施全國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總清查措施並建立「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相關原始使用土地清冊,查 明於57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由高彩鳳原始使用在案。另高 彩鳳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無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申請無償使用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2月2 0日函文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資訊管理 系統(GIS系統)相關地籍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4年2 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89至 191頁),可認高彩鳳早於57年9月25日時原始使用系爭土地 。  ⑵惟依證人高○○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高彩鳳於50幾年時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之後因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就改種梅子樹 。伊是警察,伊母親於74年至77年6月時與伊同住在南投市 復興路,伊77年7月至82年間至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伊母親 跟伊搬到花蓮居住。伊母親於79年間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伊母親從未向伊提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 情事。伊82年調到澎湖,伊母親不想跟伊去澎湖,就搬至南 投跟伊二哥高元昌同住。伊母親不識字,很多事是由伊兄弟 處理,上訴人跟伊母親亦無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向伊跟 伊兄弟購買泰雅度假村內之土地。伊不清楚上訴人或泰雅度 假村為何能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並不 認識徐○○,亦未聽過徐○○介紹上訴人跟伊母親簽訂系爭土地 承租或使用權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 知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彩鳳有簽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得對高彩鳳及高彩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⑶再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令上訴人有與高彩鳳簽訂租賃 契約或使用權讓與契約,高彩鳳將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 租或轉讓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與 高彩鳳間之契約亦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與高彩鳳之契約關係,對高彩鳳或高彩鳳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徐○○介紹而與高彩鳳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第224頁),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不得對高彩鳳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其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應屬 有據: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9元,暨給付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之記載,參照上 訴人之聲明及附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21頁),應更正 為「棚架及倉庫」。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原上易-7-202503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伊於前案起訴時有「同意重建」、「地上權登記」2訴 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 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元 ,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萬0,144元。一審駁回伊之起 訴,伊提起上訴,前案二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訴 訟標的價額亦為42萬0,144元。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僅就其敗訴「同意重建」即訴訟標的價額17 萬0,544元部分繳納裁判費6,306元上訴第三審,依法再審相 對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竟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本院83年度上 字第807號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 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含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裁 定(含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均重大違背法令而不 生效力,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 、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 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 之上訴駁回,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 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 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 1至12、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 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認 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審查再 審聲請人訴狀所載理由,實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 之違法為指摘,就原確定裁定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其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聲再-15-202503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黄永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訂立「彰化縣伸 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塔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適用108年5月22日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之規範,並於系爭 契約第21條第9款(下稱系爭約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 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不正利益,違反者機關得將不正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詎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竟以 允諾交付賄款之方式,將自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交付予 訴外人即當時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訴外人即 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煥彰,並提供1,400萬元賄款為對價以 取得系爭標案,嗣邱郁宜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 日、108年1月11日交付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予 林其瑞指定之人,並再轉交予林其瑞、曾煥彰。而邱郁宜、 曾煥彰所犯貪污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08號刑事 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駁回邱郁宜、曾煥彰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林其瑞所犯貪污犯行,則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賄款以促成簽訂 系爭契約,伊自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2、3 項(下稱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將上開1,400 萬元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扣除權之行使不以系 爭契約價款高於市價或上訴人有所獲利為要件,亦無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伊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之行為,係 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為懲罰及管制手段,屬公法上之處分 ,本件係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二者法源依據 不同,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應扣除上開追繳押標金236萬元 。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賄款係為行賄之用,係基於不法原 因而為給付,參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得請求 ,上訴人請求權於110年1月11日已罹於時效,此時並未適於 抵銷,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且伊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簡 稱系爭辦法)所稱之權利人或受損害之被害人,無從聲請發 還另案刑事判決之沒收物。伊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行使扣 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上開價 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機關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雖可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惟仍應以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 為限,且不得逕以廠商所支付之回扣,作為廠商所受溢價或 利益之數額。伊就系爭工程之毛利至多不超過工程款之30% ,因曾煥彰強烈要求,伊不得已勉強給付曾煥彰等人相當於 系爭工程款30%之回扣,實際上伊已無利潤,自無受有溢價 或利益。況曾煥彰等人收受之賄款已於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被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辦法向法 院聲請發還而未受有損害。又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僅限於機 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情形,以及以支付 他人回扣或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然系爭工 程為公開招標,且因曾煥彰圖謀不正利益主動索求回扣,非 伊之實質負責人邱郁宜促成採購契約,應不適用上開規定。 再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之形成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 第1項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另案刑事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 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始向伊行使扣除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係因 曾煥彰之不法行為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80%,且伊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 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萬元(1,400萬元× 20%-236萬元=44萬元)。又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曾煥彰執 行職務強行索取工程回扣,造成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224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投標廠商家數過少, 為避免有競爭不足致標價過高浪費公帑之情形,及杜絕廠商 以不當利益勾結機關承辦人員之行為,故該法第59條第4項 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第1項至第3項 關於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價格限制、禁止不當利益及對應處 置措施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16日 開標當日,因僅有上訴人投標而未予決標,被上訴人隨即於 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 28日開標當日,計有上訴人及嘉洋營造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 與投標,嗣後評定上訴人為第1序位廠商,上訴人以4,733萬 元之高價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733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2.),並有被上訴 人於105年12月28日之開標及決標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91、193頁),可認系爭工程標案屬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 未達三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第2項、第3項關於禁止不當利益及不當利益扣除權之 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59條第4項準用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 價,上訴人受有溢價利益為要件:  ⑴按108年5月22日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 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 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 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認108年5 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建 立廠商間公平競爭、避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故設禁止不當 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非在填補機關因此所受損害。 廠商違反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不當利益,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項規定之影響。廠商 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廠 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均在所不論。是工程決標 金額高於一般合理市價、廠商所獲得契約價金扣除所交付之 賄賂後仍有利潤,均非機關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之前提要 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以系爭契約價款高 於市價、上訴人受有「溢價」利益為要件。從而,上訴人抗 辯:系爭工程決標金額未高於一般合理市價,並無溢價,被 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受有溢價;上訴人交付1,400萬元後, 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利潤,甚至有虧損,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第342 至343頁、第352至354頁、356頁),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曾煥彰屬負責經辦系爭工程之公務員,意 圖從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價款4,733萬元中,提取一定比 率之金錢,作為協助上訴人標取系爭工程之對價,透過訴外 人即王永志,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表達需支付回扣以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工 程之對價。邱郁宜知悉後,為求上訴人日後標得系爭標案之 過程無任何變數及為求得標後履約過程更加順遂,允諾於得 標簽訂系爭契約後分期交付1,400萬元賄款,並由邱郁宜將 其勾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輾轉交付予曾煥彰,使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日順利取得系爭工程,兩造隨即於1 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邱郁宜於106年1月10日、107 年1月5日、108年1月11日將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 元輾轉交付與林其瑞、曾煥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至204頁不爭執事項1.2.3.、第282頁)。邱郁宜 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曾煥彰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回扣,經另案刑事判決認 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曾煥彰所為經另案刑 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 另案刑事判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8日決標紀錄、結算明 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193頁 、第303至321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為使上訴 人順利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以交付不當利益(即賄款1,40 0萬元)為條件,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乙情,應可認定 。上訴人抗辯:邱郁宜係遭強行索取回扣,本件非屬以交付 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不該當修正前採購法59條第 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356頁),並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廠 商支付之不正利益(即賄款1,400萬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不以「廠商交付不當利益 ,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為要件:   按系爭約款記載:「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 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 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 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其意旨應係為杜絕機關 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解釋上不以該 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邱郁宜與負責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曾煥彰 有期約、給予「賄賂」1,400萬元之情形存在,業經說明如 上,顯然已違反系爭約款之禁止事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自得將1,400萬元賄款(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聲請發還沒收曾煥彰不法所得1,400萬 元,並無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⑴按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 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 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 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邱郁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曾煥彰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無財產犯罪被害人概念。是 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之回扣( 不法所得)800萬元(僅指邱郁宜交付之對價,不含謝俊雄 交付之28萬8,000元對價)、570萬元、30萬元乙情,應可認 定。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署) :「依現行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於一定條件下,聲請發還曾 煥彰等人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沒收之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第107頁),經彰化地檢署將上開問題傳真 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簡稱花蓮地檢署)後,經花蓮地檢 署以113年10月9日函略稱:「...被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 無從聲請發還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亦同此見解。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 8條、第473條第1項規定、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聲請發還沒 收曾煥彰不法所得1,40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進行 上述法定程序聲請發還,對於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云云(見本 院卷第341頁、第346至349頁),均屬無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程款4,733萬元 已領取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被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行使扣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 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不爭執事項7.),且被上訴人亦有於起訴狀依系爭約款 行使扣除權(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 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及請求返還1,400萬元,並無長期不行 使權利。至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完畢後行使扣除權,倘不 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工程款中經扣除之不當利益(即 賄款1,400萬元),顯然無法達到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及系爭 約款之約定目的。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扣除權後,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400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扣除權;被上訴人 未受損害,請求返還1,40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 院卷第343頁、第357頁),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不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 類似民法承攬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另案刑事判決於110 年12月22日確定後,被上訴人逾1年除斥期間後,始依系爭 規定、系爭約款行使扣除權,已不得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 349至351頁)。經查,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 作物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 使期間。惟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除權規定,就扣除 權之行使期間並無明文;又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必皆 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且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非針對承 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 當性,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顯不相同,並無立法者於立法 時因疏略產生法律漏洞而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以填補該 漏洞之法理基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兩造於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行 使扣除權之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514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自不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屬無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非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或類推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其 前法定代理人曾煥彰之不法行為,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前已繳回押 標金236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有關扣除價款之爭訟,係廠商與機 關間契約當事人之民事爭訟,與同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 沒收)押標金屬公法上爭議,二者顯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觀諸上開條項第8款規定意 旨乃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就同項所列第1款至第7款以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作一般性認定,對外公 布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399號、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工程會本於該規定授權以104年7月17日令略謂:「機關辦理 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五、廠商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 ,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見本 院卷第291頁),已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21卷第131期對外公 布,自具法規命令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命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36萬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69頁不爭執事項6.),並有 被上訴人函、公庫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 則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追繳押標金,與依系爭規定、系爭約 款行使扣除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不同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之規範依據、目的與法律性質均有不同。從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扣除權後依不當得利返還金 額,應扣除上訴人前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344至345頁),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主張因交付賄賂1,400萬元而受有損害,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   上訴人抗辯其因曾煥彰索取回扣,致受有1,400萬元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 第344至345頁)。然查:  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郁宜為行賄者,邱郁宜所為行賄行為, 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不爭執事項2. 3.、第282頁),是其屬對向犯,難認上訴人因其實際負責 人行賄而支出1,400萬元,係屬損害。  ⒉另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 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即欠缺社會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藉由其實際負責人邱郁宜行賄交付賄款1,400萬元 ,此利益輸送行為,破壞政府採購制度,給付之原因違反公 序良俗,自有不法之情形,該不法原因存在於行賄者與收賄 者雙方,倘允許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 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無異鼓勵行賄 之不法行為,致有心人士不惜一再以金錢力量活動遂行其等 不法之目的,將未能達到預防不法之目的。是參照民法第18 0條第4款規定精神,亦應認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應屬 無據。  ⒊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 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參照) 。縱令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 日、108年1月11日分別交付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 元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 於110年1月11日前完成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6 日發函依系爭規定行使扣除權,該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3日 送達上訴人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上訴人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民法第 337條規定之抵銷適狀。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據以為抵銷 ,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16-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吳國祥 被 上訴人 湯楷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一、二樓立案申請音樂短期補習班,遂 與訴外人摩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摩登公司)簽訂房屋 裝潢工程合約及委請訴外人吳○○代辦「臺中市私立波卡音樂 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伊為被上訴人 大學學長,伊先墊付應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及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兩造並 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60萬元,並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公證租約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還款進度,按月分期償還1萬元( 下稱系爭約定)。然被上訴人遲未償還,爰依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總額 62萬1,500元本息與上開金額之差額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 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及母親楊貴芳、胞弟湯旭平( 合稱楊貴芳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於1 00年曾立案「馬德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簡稱馬德里公司 ),原經營馬德里樂器行,包含樂器買賣、音響租賃及媒合 相關樂器老師教課,系爭房屋原未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為 學長學弟關係,上訴人原為伊找來授課的外聘老師,領取教 學鐘點費。伊自106年起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就樂器教學 部分,上訴人表達想承接之意願,故伊於106年底遷出馬德 里公司,預備讓系爭房屋一、二樓能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 於107年、108年時就補習班經營方式進行各種方案討論後, 最終決定系爭補習班全權由上訴人獨立經營,由上訴人承擔 裝修與立案成本,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公證簽訂正式租約 後,每月給付房租1萬5,500元,兩造為單純房東、房客關係 ,系爭補習班學生、收費均歸上訴人,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 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42萬元及給付吳○○ 代辦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不爭執事項3.9.),堪信為 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乙節,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摩登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收據 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吳○○出具青島路報價文件為據(見原 審卷第17至37頁),然而,①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一、二條間以藍色筆跡書立「雙方約定返還代償債 務期限」等字(見原審卷第35頁),係其事後加註,為其個 人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扣除此部分,均屬上訴人向   楊貴芳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租約內容,並無任何 提及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記載。②摩登公司 出具之工程款收據上以藍色筆墨書立「代償工程款總額420, 00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7頁),及工程估價單上藍色筆 墨書立「雙方確認裝潢工程代償金額420,000元」」等字( 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亦自認此部分為其事後加註(見 原審卷第150頁),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開立對象為「吳老 師」,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是兩造間是 否存有系爭約定,由上開收據及工程估價單無從認定。③另 觀之吳○○書立之青島路報價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 記載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內容。故上開證據 均無從認定系爭約定存在。  ⒉證人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 要變更用途成補習班,然後送教育局立案。因補習班要隔成 教室,系爭房屋原本格局不適合,伊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 途併室內裝修。辦完後都發局會給核准函跟室內裝修合格證 ,之後才送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被上訴人長時間在大陸 ,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為補習班後,需立案資料,上訴人出現 說設立人要用其名義。立案完成是上訴人在經營補習班,補 習班成立的代辦費、工程費,伊只知道出面付款是上訴人, 然兩造間內部約定何人負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8頁),足認證人並不清楚兩造間就費用負擔上有何約 定,而系爭補習班最終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上訴人並自承系 爭補習班於公證租賃之5年期間均由其經營(見本院卷第98 頁),則由上訴人付款尚非不合情理,無從逕認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吳○○於原審證述:兩造是學長學弟關係, 伊偶爾來臺中看上訴人,伊並未參與補習班立案,對兩造的 事不大清楚。被上訴人有傳LINE跟上訴人講每月償還1萬元 ,5年內可還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對照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5至179頁),被上訴人固於 108年1月31日曾表示「...二、五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 墊付成本1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但之後數月 即無討論簽約相關事宜,僅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至4 月之房租(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固 稱「另補償進度2019.1-5月的金額已累計5萬元了…2019.6月 開始折抵需給付予你的房租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則稱:「上次跟學長開會討論的 內容有兩個方案1.我提供補償金,但是五年之後補習班歸我 所有,學長可站("占"字之誤)股份。2.我不提供補償金, 補習班就是學長的。當初學長說,你不希望五年後重新來, 所以那時候我放在桌上的兩萬補償金,你說不用。所以學長 目前的意思是只要經營五年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回稱「為了能在短期幫你先渡過急 迫的立案與裝修工程款…幾次的對談,該是正確的細節,我 都記得,但在一些反覆不對稱的認知裡,讓我先靜一靜…」 等語,被上訴人則覆以「…按道理說,使用者付費,這60萬 由誰來出,自然決定了誰來經營,這個共識我們要先達成。 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案來討論:1.我現在將60萬付清我重 新經營。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 以保留願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 抽成給您薪水。2.這60萬我分五年付清,五年後歸我經營, 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以保留願 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抽成給您 薪水。3.這60萬由學長付清,由您經營,這其中不包含教室 的器材硬體設施樂器…」、「…我很樂意採取方案一將60萬付 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 9日回以「…您的提議,讓我深思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 5頁),被上訴人於同日覆以「…如果學長是決定長期的經營 …因為使用者是您,我給這60萬補償費,對我很不公平也沒 有道理,除非學長是短期經營,之後我還能使用這60萬裝修 所帶來的利益,那我很樂意付補償費,在我將來能使用這裝 修的前提下補償才有道理,如果我將來無法接手經營使用到 這60萬裝修,沒有理由補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仍以「…我先轉帳一筆房租(4月 的)預計下週轉帳(5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於108年6月4日傳訊「辦理補習立案申請費19.6/4已轉帳5月 房租15,500」等語(原審卷第177頁),隨後上訴人與楊貴 芳等3人於108年6月21日簽訂公證租約,有公證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嗣後於108年7月15日傳 訊「…19.7/23已轉帳15,500,38號7月房租」等語(原審卷 第17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底曾表示「二、五 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墊付成本10,000」,惟兩造斯時仍 持續討論系爭補習班將來經營權及補償問題,被上訴人之意 並非無論如何都要補償上訴人,而是僅限在5年後將補習班 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時始願意每月1萬元補償上訴人,故其訊 息有表示要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若上訴人不同意, 被上訴人亦可當下付清60萬元,上訴人則退出補習班之經營 ,若補習班經營權歸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意補償。佐以 上訴人嗣後於108年6月21日與楊貴芳等3人簽訂公證租約, 約定租期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 500元後,上訴人每月均給付1萬5,500元租金,並未要求被 上訴人抵扣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不爭執事項7.),則果若兩造就系爭約定有共識,上訴人於 長達5年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其給付房租時,亦 未見扣除1萬元,顯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證兩造間並無系爭 約定存在。  ⒋上訴人自承系爭補習班嗣後於108年11月25日核准立案通過(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080108018號),登記負責人是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98頁),有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翻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上訴人另於112年2月8日在潭 子另申請立案「臺中市私立波卡迪文理音樂短期補習班」(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120009527號),上訴人並自承: 租約屆期後,原在系爭補習班學生,已轉移到上開潭子立案 的補習班繼續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兩造並 無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上訴人亦未提出於5年租約 屆期前與被上訴人商討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名義或交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對話記錄;佐以 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將系爭補習班申請停業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113969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上訴人選擇自行經營系爭補習 班,於租約屆期後亦無打算將系爭補習班移交被上訴人經營 。在此情形下,依兩造先前LINE對話記錄中被上訴人所表達 之意見,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補償上訴人60萬元,尚難認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系 爭約定之合意,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 元本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V-113-上易-519-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因聲明及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整在 本院第2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重上-7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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