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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4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 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 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 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於113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 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 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 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4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 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 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 所示,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 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 欄所示。再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 已於114年1月14日分別匯款1,321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321元、匯款3,987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447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 ,451元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996元 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190元予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343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4,512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930元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匯款1,138元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產公司)、匯款1,425元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匯款1,356元予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45元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3,275元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 59元予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存款 憑證、存款單、存款回條、客戶收執聯、信用卡繳款單、繳 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經 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除磊豐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未函復本院外,其餘相對人均 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67至177、187 至203、221至224頁),而磊豐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滙誠 第一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 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 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 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7,089元 533元 1,854元 1,32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萬7,213元 1,610元 5,597元 3,98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6,777元 180元 627元 447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3,545元 586元 2,037元 1,45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1,417元 402元 1,398元 996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4,484元 885元 3,075元 2,19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5,452元 946元 3,289元 2,34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萬5,982元 1,822元 6,334元 4,512元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7,204元 375元 1,305元 930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萬5,933元 460元 1,598元 1,138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萬6,418元 576元 2,001元 1,425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萬432元 548元 1,904元 1,356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萬1,064元 341元 1,186元 845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萬4,067 1,322元 4,597元 3,275元 1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7萬545元 347元 1,206元 859元

2025-03-31

TPDV-114-消債聲免-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君鳳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君鳳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945,92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 則有14,945,9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 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存款餘額219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0,039元)、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155,70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 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945,92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5,1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9,7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7,049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9,56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2,0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02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455,2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0,38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0,47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2,24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4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647元。以上金額,合計15,368,237元。 總金額合計:15,413,22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4,98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3,000元至14,000元(整理花卉、務農賣花)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 (聲請人主張項目為房貸3,183元、水電2,000元、電信1,600元、伙食8,000元、交通800元、醫療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4,000元,合計21,583元;惟其中房貸部分並非聲請人之房地,且非屬於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05,958元 存款:21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05,73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31

CYDV-114-消債清-10-2025033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芳惠 被 告 連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玖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1月10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爾後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除延滯期間之 利率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外,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3年12月1日 止,尚積欠本金94,909元、利息281,399元及違約金65,069 元,合計441,37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77元,及其中94,909元自113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中華商銀借款,中華商銀既已倒閉,原 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3年1 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4,909元、利息281,399元及違約金6 5,069元,合計441,37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新聞公告、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中華商銀借款 ,中華商銀既已倒閉,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然中 華商銀係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有前開債權讓 與聲明書、新聞公告在卷可佐,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 積欠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 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利息281,39 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見本院卷第81頁),是請 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4-鳳簡-30-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53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智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二)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15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 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 「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 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分別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08,000元、458,510元、105,78 8元、147,000元、59,000元、174,168元、763,000元、176, 000元、44,747元、62,298元、302,000元,合計2,700,51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8,762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滙誠公司需每月還款1,163 元,債權人萬榮公司需每月還款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共15,92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支出 ,實無法負擔,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等對於債 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 款8,76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餘元,扣除自己及 法定受其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無法負擔, 而於113年4月10日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獎金袋在卷可查,況且聲請人另有與滙誠公司、萬榮公 司等債權人之分期清償協議,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經查,觀諸聲請人之112年 度所得資料,其全年度所得總額為430,794元(分別為味王 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429,594元、味王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1,200元),換算每月所得應為35,900 元,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聲請人主 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5,9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廖宜蓁,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宜蓁為00年0月出生之 未成年人,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長女 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廖宜蓁尚有 其父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陳報須負擔長女廖宜蓁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應予照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35,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用8,538元後,尚有10,2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甲○銀行、台新銀 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公司、萬榮公司陳報迄至11 3年11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24,977元、467,465元、127,312元、431, 831元、290,865元、2,282,476元、1,627,478元、255,076 元、222,712元、1,129,599元,合計高達8,359,791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0,286元計,縱不計息,至 少須6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28-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華林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8萬56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並提出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金額3,751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比例4.1 %、清償總金額27萬72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7頁),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因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331、337至365頁),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 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情形,茲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具狀至本院聲請更生,檢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填載:一、財產目錄:「無」,二、小規模營業 活動及其營業額: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勾選 「否」),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薪 資收入合計48萬元(即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式:48萬 元÷24=2萬元)【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消債 更卷)第15至19頁】,並提出於112年5月15日列印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見消債更卷第 41頁)附卷,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⒉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臉書(F ACEBOOK)設有帳號,由聲請人臉書之貼文資料得知,其以 「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經營玉石古玩茗壺臻品買 賣,且具有彰化縣石藝協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並經常於臉書 張貼各種玉石、古玩、茗壺之照片,以私訊方式進行買賣, 貼文照片中亦有聲請人自稱價值20餘萬元之實木茶盤,另於 113年1月16日貼文「好哥們兄弟吳理事(黑仕)賢伉儷蒞臨 寒舍且坐喫茶石話石說」照片中可見聲請人家中陳列許多玉 石、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9至3 49頁)。聲請人雖又辯稱其父擔任彰化縣石藝協會理事長, 其家中所陳列之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均為其父所 有,臉書貼文之藝品照片皆係這7、8年間朋友所有之玉石照 片一直重複使用而已,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尚 須向友人借貸,希望藉由仲介玉石買賣獲取生活費用以資貼 補家用云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9至413頁)。惟查:債權 人永豐銀行陳稱聲請人以「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 經營翡翠、珠寶、玉石、古玩等買賣,復於113年11月19日 張貼經營長途承包商務專車服務之貼文,有永豐銀行提出民 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聲請人臉書上之名片截圖及相關貼文、照 片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1、345至349、419、425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另由聲請 人之臉書貼文照片中,可見其上傳各種翡翠、珠寶、玉石、 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貼文買賣之照片,另有其家中陳列 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照片,聲請人所辯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仲介買賣玉石仍有收入,聲請人亦均未如實 陳報。況其辯稱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於113年7月20日 向友人借貸15萬元等情,雖有其提出借款單影本為憑(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413頁),然此並未據實陳報債權。酌以上開 隱匿及陳報不實等情顯係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更生准許與 否之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取, 本院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之說明並非真實,顯 有隱匿之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CHDV-114-消債清-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振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與配偶 開設水果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17,06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於調解時,惟因聲請人表示無能力還款,未提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 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5,838元,年利率百分之6.8 8之協議,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21 至222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9月經債權銀行 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以自小客車載運成衣販售,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於95年 中毀諾時,因聲請人已不記得當時收入如何,本院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批發及零售業95年每月經常性薪資33 ,842元【計算式:(33,890+33,500+33,765+33,816+33,99 9+33,785+33,767+33,796+33,913+33,858+33,908+34,112 )÷12≒33,842】(見卷第283頁),作為毀諾時薪資收入狀 況,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 ,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33,84 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1,052元,剩餘11,738元【計算式:33,842-11,052-11 ,052=11,738】,無法負擔每月15,838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 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22日前1日回溯5年之 期間內(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有無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其自行所紀錄 之111年9月至113年8月與配偶共同販賣水果之每月淨利表( 見本院卷第281頁),平均淨利為15,062元【計算式:(28,0 00+32,000+29,000+31,000+29,000+31,000+25,000+29,000+ 32,000+32,000+27,000+30,000+32,000+30,000+31,000+34, 000+25,000+35,000+34,000+27,000+24,000+37,000+23,000 +36,000)÷24÷2=15,062】,輔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批發及零售業之水果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9%,換算月營業額為167,355元【計算式:15,0629%≒1 67,355】,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㈣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 力,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 販賣水果,每月營業額約18萬元,收入每月約15,000元,並 由2名子女資助每人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說 明書、民事補正狀在卷(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 )。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 質借金額後,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見本院卷第1 65至1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13至16、77至78、133至141、81 至8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 18=6,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51,41 5元【計算式:1,159,052+482,599+90,012+60,166+72,294+ 386,208+66,238+152,577+1,244,603+112,257+425,409=4,2 51,415】。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為抵 償,尚需53.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251,415-139,8 50)÷6,382÷12≒53.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 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2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281-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姜良雨即姜喬幕即姜惠敏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義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 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 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 團新臺幣(下同)238,74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 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10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自聲請 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均無業,由其配偶支應債務人及子 女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 0月間給付保險理賠金102,46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 3年5月28日陳述及具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08年、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為 00年00月出生之人,應有工作能力,而其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90年5月、00年0月出生,於上開期間已就學,並無債務人在 家照顧之必要,而債務人未提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證供本院 調查,本院認應予以基本工資之數額,認定債務人於上開期 間之所得,則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均有餘額,至為明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依基本工資計 算其收入,並加計前述其受領之保險理賠金,總金額為668, 861元(23,100元×8月+23,800元×12月+24,000元×4+102,461 元=668,86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3 8,743元,債務人應繼續清償430,118元,並經債務人於本院 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同意在卷。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81,469元 1.5495% 3,699元 10,364元 6,665元 華南商業銀行 810,000元 6.9164% 16,512元 46,261元 29,74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94,338元 13.6136% 32,502元 91,056元 58,55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87,150元 1.5980% 3,815元 10,689元  6,874元 聯邦商業銀行 1,375,884元 11.7483% 28,048元 78,580元  50,532元 元大商業銀行 487,660元 4.1640% 9,941元 27,851元 17,910元 玉山商業銀行 383,743元 元 3.2767% 7,824元  21,916元     14,092元 凱基商業銀行 310,161元 2.6484% 6,323元 17,714元  11,39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4,821元 9.1776% 21,912元 61,385元 39,473元 安泰商業銀行 1,325,709元 11.3199% 27,025元 75,714元 48,6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987,119元 25.5062% 60,894元 170,601元 109,707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52,448元 0.4478% 1,069元 2,995元 1,926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592,348元 5.0579% 12,075元 33,830元 21,75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82,664元 2.4136% 5,762元 16,144元 10,382元 新光行銷 65,835元 0.5621% 1,342元 3,760元 2,418元 總計 11,711,349元 238,743元 668,861元   430,118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事件於113年4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5-03-31

TCDV-113-消債職聲免-64-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芬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素芬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 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45,45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0年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 23、35、37、47、48頁;本院卷第39、41頁),聲請人並無 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45,45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對外債權總和為907,746元(見調解卷第181頁);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4,376元(見調 解卷第97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104,049元(見調解卷第11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1,246元(見調解卷第131頁);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1,458元(見 調解卷第149頁),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708,87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 價值準備金0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身保險要保書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33 、51、52頁;本院卷第19頁)。  2.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4月至113年3月。聲請人稱其因罹患口腔癌、講話有困難 難以尋覓工作,僅領取配偶遺屬年金111年4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4,049元,又因口腔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4月至12月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 065元等語,有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補助帳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35、37、39至48 、57頁;本院卷第21至41頁),尚堪為採,則聲請人聲請前 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8,950元(計算式:3,772元×21個月+5 ,065元×21個月+4,049元×3個月=197,724元)。又聲請人陳 稱目前領有配偶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而身障補助部分依 照過往撥付之補助每月應有5,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是可認聲請人目前應有收入每月9,049元(4,049元+5, 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 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即111年為15,281元、112年及 113年為15,977元,經核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已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自堪為採,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必要支出數額為377,184元(計算式:15,281元×9月+15,977 元×25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14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單,但無保單價值,而如以其上 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9,049 元-16,768元=-7,719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逾170萬元,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 第53頁),幾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 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足認其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2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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