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林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5頁),就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1
月經線上認證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99%,分84期平均攤
還本息,倘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應繳付遲延利息
,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
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信用卡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53,588元(其中本金
為122,35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31,229元),信用貸款
尚欠1,057,833元(其中本金為852,0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為204,890元、費用為9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
單、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
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
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53,588元 其中122,359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 2 信用貸款 1,057,833元 其中852,043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總計 1,211,421元
TPDV-114-訴-45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