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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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立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並於109年6月1日開始整修、於10 9年10月4日搬入。但自110年1月起,每當下雨時天花板即開 始滲漏水,房間霉味重、潮濕,甚至於下雨天即無法在房間 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上情經鄰居轉告後,然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容任 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依漏水、滲水主因 進行修繕施行修復行為,或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其系爭5樓 房屋之(須修復部分)依漏水、滲水主因進行修繕使其(應修 復程度)不漏水、不滲水為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系爭5樓房屋, 於入住前僅施作房屋內木工裝潢,直至101年12月搬離,依 上訴人所述其於109年6月1日起整修系爭4樓房屋後才開始發 生滲漏水,何以認定滲漏水跟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有關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5 樓 房屋之漏水、滲水進行修繕,使其修復至不漏水、不滲水之 狀態(為止);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或容任上訴人進入)修繕5 樓房屋至不漏水、不滲水為止,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均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 述。  ㈡至上訴人提起上訴略稱:其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房屋陽台 外推,使建築結構體毀損、防水層失效所致,然原審針對系 爭4樓房屋的漏水原因沒有充分判斷,原審鑑定單位(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僅就5樓之給、排水管倒水進行測試,未就前 揭是否有建築結構體毀損、防水層失效等因素判斷,其鑑定 方式有誤,請求再送鑑定等語【聲請再送「社團法人建築物 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事項如本 院卷74-75頁所載】。惟查,依原審於111.10.14會同兩造及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所做之勘驗筆錄,略 載「(法官問:請原告指出4樓欲鑑定漏水範圍?)上訴人答 :4樓房間靠前陽台主臥室天花板角落,沿前陽台屋簷往前 陽台客廳角落。」「(法官問:有何補充?)上訴人答:先確 認4樓漏水原因是否5樓造成,如非5樓造成,則其他項目不 需要鑑定。」(見原審卷第88頁),是可知本案原審所囑託鑑 定之範圍,係依上訴人於履勘當時之指示,並無不合。則上 訴人嗣於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新攻擊方法及主張等節,經核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不合,本院 自難准許及逕予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5

TYDV-113-簡上-108-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承佳 上 訴 人 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煌 上 訴 人 洪鈺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透過上訴人置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置信公司)之房仲人員即上訴人洪鈺 婷,購買上訴人林淑淨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林淑淨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 保証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有因上層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11樓房屋)主浴室裂縫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林淑淨在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房屋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勾選有漏水,上訴人林淑淨即應依系爭 契約擔保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不具滲漏水之瑕疵 。 (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後認為有新臺幣 (下同)271,300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林淑淨主張減少價金,另併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 被上訴人生活品質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8,700元。而上訴 人洪鈺婷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任職於上訴人置信 公司,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淑淨答辯   ⒈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將漏水修復,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漏水 之瑕疵,系爭房屋11樓房屋主浴室地板有裂縫屬於建商或 11樓房屋住戶應維修,非上訴人林淑淨應負責,上訴人林 淑淨亦就滲漏水之發生無過失。   ⒉縱認上訴人林淑淨需負責任,然11樓房屋住戶、建商、上 訴人林淑淨就此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扣除建商與被 上訴人和解賠償之12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因漏水瑕疵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被上訴人所自稱因漏水對生活品質 所生影響之108年1月知悉時起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 日即110年4月22日,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亦未提 出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舉證。   ⒊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因108年4月18 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且漏水既已修復, 即無減少價金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答辯   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林淑淨持有及置信公司銷售期間,並無 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 婷有何未盡基於仲介之專業而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於交屋時 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   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YC72204R估價報告(下稱估價鑑 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實例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有相當距 離,非屬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估價報告所載之金額合 理,且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並非不可修復,於修繕後即應 無發生反覆滲漏水瑕疵之虞,不會因無法修復造成系爭房 屋內裝、外觀損害,並無經濟價值減損,估價報告結論不 可採   ⒊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時間為108年4月22日, 亦在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4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 004號鑑定報告(下稱漏水鑑定報告)中,所稱發生漏水1 至2年時間內,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林淑淨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且證人陳昀鴻僅依照片 判斷,其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並不可採。又估價鑑定報告 ,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 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 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且上訴人置信公司、 洪鈺婷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林淑淨 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應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林淑淨應給付原告171,300元,及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洪鈺婷、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71,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⒍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19至27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林淑淨另 辯稱係因108年4月18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 等語。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則辯稱被上訴人發現漏水 之108年4月22日,亦在漏水鑑定報告所稱1、2年內,故無 法確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等語。   ⒊然查11樓房屋屋主,即證人石文雄證稱:其於105年搬進去 後,一直有建商工務來看我的浴室和女兒房間有無漏水, 總共來看3次但不了了之,直到上訴人搬進來後,上訴人 才叫抓漏的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至10行)。而 比對漏水鑑定報告中,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1樓房屋主 浴室地板漏水所致(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可知漏水 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位置,與證人證述105年後建商工務查 看有無漏水之主浴室位置相符。   ⒋而查上訴人洪鈺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107年12月初 帶被上訴人看屋時,已見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5頁)。復比對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受損位置,亦為臥室天花板(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 可知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與107年12月初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   ⒌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既與107年12月初所見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且11樓房屋自105年起,工務到場檢查有無 漏水情形之處,亦與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相符,可推知11樓 房屋之主浴室地板,於107年12月前,應已有破損導致向 下滲漏水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即已 因滲漏水受損。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⒈本院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減少之交易價值為271,300元,其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另辯稱估 價鑑定報告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 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 關照片等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⒉然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確認勘估 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 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 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 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可知就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僅須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為之,對於「比較 標的」,則僅需確認使用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並 未限制必須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 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 照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不 符,已難採信。   ⒊而查估價鑑定報告中,已調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並已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建物實質條件如建物之 面積、高度、屋齡、結構、管理狀況、公設比、建材;道 路條件如臨路寬度、道路鋪設及種類;公共設施接近條件 如接近捷運站、公車站、學校、市場、公園及停車場;週 邊環境條件如地勢、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及 生活機能等詳為記載,並有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照片, 並標示各標的所在位置(見估價鑑定報告第28、34、49、 54、59頁),應認估價鑑定報告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其理由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均引用之。 (四)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院認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置信公 司、洪鈺婷另辯稱其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 上訴人林淑淨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敘述甚詳,且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既辯稱其無調查漏水之專業能力,則上訴人洪鈺婷於107 年12月初帶被上訴人看屋,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 時,本應尋覓專業人士妥為調查後,再告知被上訴人調查 結果,始符合居間之忠實義務。然上訴人洪鈺婷竟捨此不 為,直接稱可能是天氣下雨潮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洪鈺婷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林淑淨之行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淑淨賠償之數額共171,30 0元、得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賠償之數額共1 71,300元,其中上訴人林淑淨與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 (六)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359條、179條、535條 、544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淑淨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就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簡上-192-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王昌玲 被 告 王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 額為5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即龍和一 街241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壁牆面脫落,而須進行修繕,原 告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被告一再拒絕 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並造成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在外租屋房租、 律師費、交通費、水電初步勘驗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多次透過社區總幹事向被告要求處理未果 ,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修繕等語 ,並非事實。被告曾透過社區總幹事於112年12月12日相約 兩造及抓漏技師討論,但因總幹事約錯師傅,且約定當日被 告有事要忙,所以告知後取消。又被告曾為原告找鑑定單位 、草擬和解書、為原告做漏水分析,告知原告可能是社區管 線原因造成漏水,但原告不接受。另原告稱被告拒絕讓其進 入被告房屋,但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本來就不能讓他人隨 便進入,且被告並無不配合原告之情形。而原告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且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及牆 壁牆面脫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本件經原告預納鑑定費 用,由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漏水鑑定,由鑑定技師透過 現場會勘、進行淹水測試等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房屋先前確有漏水之情形,惟現況僅剩左臥室之天花板仍 有漏水;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社區共用管線(汙水管 幹管)有破損滲漏所致;浴室前走道之天花板壁癌,研判為 因左臥室之天花板漏水,使水流再經由其公用樓板擴散滲漏 至走道天花板;右臥室之壁癌成因,研判為先前冷氣窗台排 水管有堵塞,導致窗台長時間積水滲漏所致;右臥室之壁癌 成因,現況已無漏水,無從考證」,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 雖有漏水之情形,但係社區共用管線所造成,而非被告房屋 專用管線所造成,而原告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狀況,確為被告房屋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 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拒絕配合原告進入檢視是否漏水及進行 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惟按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前開 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故依上開規定,住戶如違反前開容忍進入修繕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法律效果為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起訴請求容忍進入修復漏水),非謂住戶於訴訟前拒 絕容忍他住戶進入之行為本身,即構成損害賠償事由。況且 ,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被告 曾多次與社區總幹事討論原告房屋漏水處理事宜,且曾提議 管委會找抓漏師傅會同兩造至被告房屋查看,惟事後因故未 能進入查看,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消極不配合處理系爭房屋漏 水問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實屬有疑。再者, 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與被告房屋無關 ,被告自無庸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所謂債務不履行, 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 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 債之關係,且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之行 為所致,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625-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9號 原 告 陳顗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利來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弘業,於民國113年6月5日變更為 蔡源福,有被告會議紀錄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7頁),蔡源 福於113年9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 依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上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 不漏水至系爭建物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8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宋鳳珠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48/10000,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系爭 建物,詎原告入住系爭房地後始發現,被告未善盡其就利來 華府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 屋頂平台)防水層管理、維護、修繕之責,致系爭屋頂平台 嚴重損壞而喪失防水功能,並因此致系爭建物受有多處牆壁 及屋頂大面積嚴重滲漏水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有修繕系爭屋 頂平台之義務,然被告怠於履行該義務,致原告於112年3月 間自行委託他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外層,因而受有漏水 修復費用653,146元、系爭建物裝潢修復費用446,237元,共 計1,099,383元之損害,惟系爭房地經原告修繕後仍存在漏 水情形,被告自應續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內層、女兒牆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如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 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建物之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係於被告成立即112年11月30日前 所發生,原告亦係於該日前為修繕行為,則被告既於該時尚 未成立,自無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更無可能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為修繕,系爭鑑定報告書亦無法證明 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現存有漏水情事,自不得要求被告對此 損害負責,原告復未通知被告應整修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 難認被告有何怠於修繕之情,又原告因系爭建物109年間漏 水損害而收受宋鳳珠所給付之1,099,383元,其以相同事實 向被告請求,顯已重複填補損害。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修繕 之範圍,依系爭社區規約、分棟分區管理準則約定所載,應 由系爭社區第二棟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被告無從違反上開 約定逕行履行之,可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退步言 之,原告係請求於起訴前3年所受漏水損害,此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 金之來源其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 明揭。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 8日公布施行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本應由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而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0日申 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12年11月30日同意備查成立 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046368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55至61頁),惟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 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認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 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 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因本件係因共用 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滲漏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成立前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造成之損 害,此與社區規約如何規範修繕費用無涉,故被告辯稱:原 告受有系爭損害之時,被告當時尚未成立,且依規約、分棟 分區管理準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無據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 滲漏水情事,係系爭樓頂平台疏於維護所導致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前案以系爭房地因系爭屋頂平台而存在漏水瑕疵為由, 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宋鳳珠返還減少價金,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訴,然原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另以111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廢棄本院前揭判決,並判命宋鳳珠給付原告1,099, 383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 第5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然此僅得認定原告於1 08年10月20日向宋鳳珠所買受之系爭房地存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載漏水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又宋鳳珠業如數給付1, 099,383元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認原告係以因漏水而減價之價金,向宋鳳珠所買受含有 系爭瑕疵之房地,足見系爭瑕疵之存在所侵害者,實為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宋鳳珠之權利無誤,自無以憑此逕以認定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系爭屋頂平台而受有漏水損害。  ⒉然就系爭房地存在瑕疵,甚或系爭瑕疵持續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受有損害等節,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司促卷第13至75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瑕疵 存在,已如前述,無以遽認該等瑕疵仍持續導致系爭房地漏 水,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係於110年9月16日所製作(見司促卷 第13頁),與原告起訴日即113年4月10日(見司促卷第7頁 本院收狀戳)相距近3年,而我國地震頻繁,原告亦自承於 上開期間曾為修繕(見司促卷第9頁),顯見於系爭鑑定報 告書作成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系爭房地甚或系爭屋頂平台 現況之外在因素存在,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所依憑之事 實,與本件起訴時之事實狀態有別,本院實難單以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內容,逕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現有漏水情形, 且該情形為系爭屋頂平台所致等事實屬實,然經本院闡明原 告就系爭房地現仍存在漏水,且該漏水損害為被告所管理之 共用部分所致之事實為舉證,原告仍堅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已足證明上情,故仍無聲請漏水鑑定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足認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則其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基礎,請求被告負賠償及容忍其修 繕,均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保固書(見司促卷 第77至105頁)為112年間所開立,此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 時點亦存在2年之差距,依上說明,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所支 出修繕費用確為系爭瑕疵續生損害,甚或系爭屋頂平台所致 ,本院亦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地存在漏水情形、系爭瑕疵續生 系爭房地其他漏水損害,及系爭屋頂平台致系爭房地受有漏 水損害等情為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按如附表所示修復方法為修復,及賠償其已支出修繕費用1, 099,383元,自屬無據。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不足證明前揭事 實,已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以確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費用是否須依消費者 物價指數或營建綜合指數調整,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依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建物上之屋頂 平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狀態,及給付原告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新臺幣 金額(元) 新臺幣 1 平頂裂縫EPOXY裂縫填補 式 1.00 13,600 13,600 2 鋼筋除鏽塗裝 式 1.00 8,000 8,000 3 天花板及破碎水泥塊拆除修復 式 1.00 30,000 30,000 4 活動式施工架(施工高度≦4.0m) 座 1.00 5,000 5,000 5 工程放樣 式 1.00 6,000 6,000 6 施工動線及既有設施防護 式 1.00 20,000 20,000 7 吊車費用與工地小搬運 式 1.00 30,000 30,000 8 既有設備管線水電拆裝及檢測 式 1.00 6,000 6,000 9 臨時帆布滲水防護 式 1.00 2,600 2,600 10 既有廢棄設備移除 式 1.00 3,600 3,600 11 女兒牆面防水處理(含高壓水牆清洗) m² 53.20 450 23,940 12 環境清潔復原 式 1.00 8,000 8,000 13 其他 式 1.00 26,615 26,615 14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00 23,510 23,510 15 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1.00 4,937 4,937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00 74,796 74,796

2025-03-19

TPDV-113-訴-430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梅仲進 陳阿月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梅剛維 被 告 孫國維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4,97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0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復漏水 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TWETA)或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WTA)之鑑定結果 ,就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建物進行修繕,使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1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25,4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度變更、追加 聲明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北院英 民澤113訴1921字第1130014982號鑑定報告書(下爭系爭鑑 定報告書)之方式修繕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建物, 使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預估修繕費 用即157,630元核定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947,3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4 ,971元(計算式:157,630元+1,947,341元=2,104,9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2,187 元,尚應補繳14,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2

TPDV-113-訴-1921-20250312-2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秀芳 許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審卷第29 頁至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3萬1,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補充 、追加及更正,其最後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 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16頁),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仍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1,2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臺東市○○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地號:同段925-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 欄「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為不實勾填如附表所 示,且於伊詢問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伊 始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交屋,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於入住後之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3樓晾衣服時 ,發現該屋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高度(離地10至15公 分)有反潮情形,復於109年1月4日在發現該屋2樓至3樓樓 梯間有滴水現象,伊當(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 處理。被上訴人固曾找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 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其後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該屋2樓 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上開漏水現象經鑑定後,認系爭房 屋之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給水管漏水為 該屋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給水管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並認修復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下稱修 復費用)為18萬7,446元。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既有系爭給 水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而減損價值66萬1,533元 ,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含修復費用、 交易價值減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是在108年9月9日交屋後才發生,亦否認 上訴人關於給水管漏水為施工既有現象之主張。  ㈡縱給水管漏水在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8 年9月9日交屋後近4個月之109年1月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退步言之,本件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表明要修繕,惟 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之擴大,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 應減輕賠償之金額,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太高。  ㈣系爭房屋修復給水管漏水之瑕疵後,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價金為無理 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23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7,446元以外之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8 頁至第3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完工日 在上開日期之前。  ㈢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之「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在該欄勾選「否」。  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  ㈥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 潮情形。  ㈦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 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㈧109年2月19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  ㈨造成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給水管漏水。  ㈩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現改名:國立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共 3處,多處有壁癌現象,壁癌多在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 處,而漏水處為標的物結構體及大樑處,若以拆除之修補方 式可能損壞標的物結構,故建議採取「免拆除工法」施作, 以減少結構性破壞。修補費用為:修復冷熱水管13萬元、修 復壁癌及油漆為4萬8,520元,另加計稅金8,926元,共計18 萬7,446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因3樓樓梯間及2樓浴廁前之漏水處即結構體間並無裝修, 並排除外力(例如地震)及加壓馬達因素,因此,給水管漏 水應為建築物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10 8年9月9日前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 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審訴 字卷第7頁、第8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程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簡字卷第5 3頁),僅辯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估的修復費用過高 ,且本件無交易價值減損,如果上訴人一發現漏水就讓被上 訴人找師傅去修繕,就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 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 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節已為自認,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 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又爭執上情,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 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經雙方仔細檢查並無漏 水情形,而房屋有無漏水在漏水後幾天內從該屋牆壁外觀一 看即知,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時點距交屋日已將 近4個月,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房屋漏水瑕疵,主張撤 銷自認云云(見本審卷第65頁、第85頁、第120頁、第318頁 )。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0頁、第246頁、 第298頁),且交屋時房屋外觀沒有漏水之情形,與該屋是 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尚屬二事;況本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既有現 象」之意思函詢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表示:「系 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管路對接接頭』即水管接續處於施工安 裝當時即不完善而產生漏水現象,故給水管漏水時間推論為 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該中心113年4月2 6日函所附函詢補充資料在卷(見本審卷第240頁),足見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發生原因為該屋施工安裝給水管接續處時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本院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㈡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 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 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 寧,甚至造成危險;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其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 、壁癌等情形」內容欄復明確勾選為「無」(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足認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已減 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2.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 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4日曾聯絡 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 善,且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於同年2月19日也開始漏水。且之 後系爭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仍具有前揭瑕疵,業據鑑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告 裝潢施工及更換加壓馬達而造成前揭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 3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 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 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 觀念通知而言。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 情事;迨於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 落處出現反潮情形;至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 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衡以系爭房屋最先出現 漏水跡象處為該屋供作晾衣使用之最高樓層(見原審訴字卷 第38頁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入住前曾雇工粉刷、 美化該屋,因有粉刷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 情事,顯非一望即知,足徵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 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 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渠於10 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 人,再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並於109年3月6 日起訴。又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現3 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反潮、2樓至3樓樓梯間滴水及2樓 天花板角落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且前揭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減少80 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 起訴時,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 價金,難認有何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可 採,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7,446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應以上訴人需 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仍有污名化影響之交 易性貶值為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中央大學營建 研究中心鑑定,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修繕示意圖、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3-11頁至第113-13頁)。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系 爭房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中央大學營 建研究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審卷第291 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詳列須修 復之項目與面積,並將修復方式及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 工法、材料、位置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二;附表一至三),且該修復方 式既不會破壞該屋結構,並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認本件 鑑定報告所認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修復費用過高,其自 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 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元億水電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專業判斷本件瑕疵之發生 原因與修復方法,並實際測量給水管漏水位置、修復工法之 單價及數量、壁癌面積等,再依該中心建築物鄰損單價分析 手冊所載之一般連工帶料市價估算,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表二、三之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室內壁癌費用表計算甚明 。足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費用,係依據實際瑕疵範 圍及最佳修繕方法所為之估算,認修復冷、熱水管費用(未 稅)為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費用(未稅)4萬8,250元, 再加計稅金後共計18萬7,446元,審酌鑑定人隸屬於國立大 專院校,並非特定營建公司,亦無指定由何廠商為上開修復 工程,其鑑定意見應為中立、客觀而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反 觀被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 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乃被上訴人 基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以低廉之修復費用以扣減 較低價金對其有利,其所辯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後,被上 訴人亦曾聯絡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然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兩造及其與系爭房屋建商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該水電師傅僅發現 熱水管漏水瑕疵,未發現冷水管亦有漏水瑕疵,是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為通常拆除工法,於施工 時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施工不慎致損害系爭房屋結構之可能, 僅係該損害可向施工人員求償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處理方式並無信賴,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以較低費用即可修復云云,難以憑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須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屋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須修補, 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開修補至無瑕疵建物之費用,堪認屬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減少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一直表明 要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 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 式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汙名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66萬1, 533元,並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為其佐證(見本審外放卷第63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 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_。」( 見本審卷第261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 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 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 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易言之,由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滲漏水情形係要求對現存之 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 」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足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 「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 損。而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免拆除工法」施 作,不僅不會造成該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66萬 1,533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萬3,723元,及均自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內 容 是否 備 註 說 明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前陽台☐後陽   台☐冷熱水管☐浴室☐廚房☐臥室☐客   廳☐其他_____ *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 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

2025-03-05

TTDV-111-簡上-1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房仲業者居間,以新臺幣(下同)3,3 60萬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上 訴人,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11年2月28日交屋,上訴人並 將第一期簽約款各20萬元、316萬元(合計336萬元)匯入訴 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於玉山銀 行所開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因 上訴人藉詞未繼續履約付款,經多次協商,兩造乃於111年8 月3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 有無滲漏水之屋況,詎經公會鑑定完成後,上訴人竟無端否 認鑑定結果,經伊催告給付剩餘價金,任催不理,伊已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得沒收已付價 款336萬元,爰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6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及壁癌瑕疵,且無裝設天 然瓦斯管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檢測結構安全 及滲漏水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要無給付 遲延之可言。公會鑑定程序疏略,結論可疑。被上訴人未先 令系爭房屋原承租戶蘇敏華於111年2月16日遷出,又未繳納 土地增值稅、契稅,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 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對伊催告,即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於法不合,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 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36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經房屋仲介,於110年10月 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3,3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並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代辦履約保證金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代辦契約),委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存入系爭專 戶之買賣價金,其中第一期簽約款336萬元已存入系爭專戶 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二期用印款定於11 0年12月15日給付0元、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則於土地增值 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3日內支付,買方交付第四期款即 尾款2,856萬元時,賣方始交屋,最遲應於111年2月28日完 成交屋手續,嗣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拒絕配合用印, 兩造經多次協商後,乃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除經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雙方願合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外,上訴人均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履約,惟上訴人自公會鑑定完成後迄未給付第三期 款或第四期尾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代辦契約、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43至45、161頁), 並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另案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歷審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上訴人 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詎經催告仍拒不付款,其自得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有部分漏水之屋況,但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依卷附111年12月26日公會建築買賣糾紛(漏水)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8日就下列 4項爭議向公會申請鑑定,亦即:⒈系爭房地有無滲漏水、若 有,其滲漏原因為何、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工法、程度 為何、修費費用若干;⒉垂直於系爭房地正下方之1樓樓層天 花板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房地廁所地板埋設排水管破損所 致;⒊系爭房地之前後陽台排水管有無滲漏水或阻塞情形; 以及⒋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工法及費用為何。經 公會受理申請後,指派鑑定人即江文宗建築師先於111年11 月14日第1次會勘時進行系爭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同年月2 5日第2次會勘時使用GE Protimeter MMS2 BLD 8800水分計 ,以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量測買方認為疑似潮濕牆壁之濕度 讀值,並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量測疑似潮濕位置溫度,再於 同年12月9日並因買方對熱顯像儀量測有疑慮而重測(見原 審卷㈠第172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報告,有該份 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3至244頁),且經鑑定人 江文宗(受公會指派鑑定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18頁)。依公會鑑定結果,可知 系爭房屋之地板、廁所牆壁、小房間之四面牆壁、前後陽台 之天花板、外牆固有漏水(或經被上訴人自承有漏水),但 系爭房屋之廁所外水管、冷、熱水管、樓地板內管線則均無 滲漏水情形,另系爭房屋因前後陽台外推,致原有陽台地板 排水落水頭不存在,故亦無排水管滲漏水、阻塞問題。又系 爭房屋經採樣試品送請TAF認證單位測試,確認並未超出CNS -3090規定氯離子含量標準,加以會勘當時未見明顯結構性 裂損情形,故認不影響結構安全,也無須補強(見原審卷㈠ 第175至179頁),另經鑑定評估後修復上開漏水工程費用計 共30萬6,942元,復有該報告所附修復工程費用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44頁)。準此以言,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8 日經被上訴人申請鑑定後,已於同年12月21日經公會完成鑑 定(見原審卷㈠第166、184、186頁),並確認系爭房地僅有 部分漏水,但整體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按仲介通知於期限 內交付完稅款,於期限屆滿時起構成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則稱不確定期限債務。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⒈買方交付面額168萬元之支票 (即本件完稅款,下稱完稅款支票)予張議員保管」,第3 條第2項則約定:「⒊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 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 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就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 (含仲介方之人員)互不再請求。另買賣雙方仍依仲介方通 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 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因本件系爭房地 業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已如前述,核 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依約負有依仲介 通知將完稅款支票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契約義務。雙方以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關於公會建築師鑑定結果之作成時間、或仲介 通知買方履約過程,均可能於實施過程中發生變更,足認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債務無誤。惟稽 以房仲業者於完成鑑定後之112年1月6日所發之通知函(下 稱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載明:「……。本公司爰依附 件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以此函通知貴買賣雙方如上,並 請貴買賣雙方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至張茂楠議員處依附 件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後續買賣事宜,俾維各方權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核與上訴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律師函 內容一致(見同上卷第375頁),可見仲介已對上訴人發出 書面催告。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並未到場,復於同日 (1月16日)委發律師函表明:「……本人主張暫時停止系爭 房地之後續買賣交易」、「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取回張 茂楠錢議員之保管支票168萬元」、「本人主張本案之後續 將提出由法律程序處理」各等語,有上訴人112年1月16日律 師函、112年1月10日買賣建物主張暫停交易書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57至259頁),堪認上訴人經仲介催告後,猶未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給付甚明,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受仲介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 月16日下午2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參照)。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行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函 對伊催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故不生效力云 云為辯(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就令可採,亦無礙於1 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所為催告之效力發生。上訴人執此否 認其未遲延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為解約,並不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當事人 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 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 ,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 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 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 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 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 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併參) 。  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仲介通知將完稅款支票 存入系爭專戶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始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 函限期3日以催告上訴人辦理過戶用印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 ,且表明「逾期未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惟本件上訴人所 負給付第三期完稅款價金之給付義務,既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書約定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房仲業者依該協議書第3條 第2項約定又以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定有催告期限,則於 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以前,縱令上訴人一 再拒絕給付,亦仍須至該期限屆滿,始得令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即逕以上開律師函對上訴人為期 前催告(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依前揭說明,不生催告履行 之效力,無從據此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主張 :如認伊以112年1月13日律師函所為解約不合法,其事後亦 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 繹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僅泛言:「……。為此,原告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1至12頁),顯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難謂與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12年 1月13日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即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解約既不合法,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公會鑑 定結論不實為由,抗辯其未依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到場 履約用印或付款,均屬不可歸責,自再為深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沒 收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   按「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賣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 契約,並沒收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即明。依是以 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且可歸責時,仍須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履約,待上訴人經催告後仍無故拒不履行時,被上 訴人始得沒收價款。茲因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 時陷於給付遲延時起迄今,被上訴人未曾以任何書面限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255頁),則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沒收上訴人 已付且經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價款,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外,更行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萬元本息: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其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50條、 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 受損害,並非有據。況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 利於履約保證事宜,買賣價款之收受或交付皆應以新臺幣為 之,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並 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或雙方之合意辦理出款事宜,直至完成 專戶結清出款或履行保證責任時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 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約明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收 受或交付,均應由系爭專戶辦理出款甚明。被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有關兩造當初訂約時所交付之第一期款 336萬元,是否已經由被上訴人沒收?)沒有?現在還放在 系爭專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可見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對系爭專戶內之 金錢行使權利,反而於本件逕行請求上訴人應以除系爭專戶 內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負賠償責任,尤難謂與系爭代辦契約 上開約定相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再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違反 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3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 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505-202503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葛慧欗 被 上訴人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被 上訴人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同棟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8之1號2樓房屋)、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6之1號2樓房屋) 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乙○○所有,兩造房屋均位於同一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為上下相鄰關係。系爭公寓共有5樓10 戶,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上方屋頂之露台一座(下稱系爭露 台),系爭露台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民國110年間修建系爭 露台,於系爭露台填入大量水泥混擬土(約2噸多),致上 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多處產生裂痕, 系爭3樓房屋並曾因此出現漏水之情形,而上訴人已就系爭 露台修建造成裂痕一事,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果,上訴人 一直被找麻煩、多次被竊聽、鄰居聯合霸凌均與被上訴人有 關,上訴人因此手機換50多隻,上訴人自104年舉報1999違 建水塔後,經常被喊叫要殺害上訴人,上訴人現在身體不佳 ,心恐難熬二審,被人殺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 爭3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1 ,150元,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5萬元,共計67萬1 ,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1,150元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露台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修繕前經 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縱上訴人有爭執,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被上訴人。又系爭公寓為40年有餘之老舊公寓,縱有裂痕亦 未必與系爭露台修繕有關,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受損前後之 照片以供比對,又無經公信單位或第三人至現場紀錄,實無 從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裂痕係系爭露台修繕所造 成。另請 鈞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繫屬期間,被上訴人及同 棟鄰居多次在樓梯間親見上訴人持水壺自3樓樓梯間向下潑 水,顯可疑為上訴人刻意製造系爭露台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 系爭3樓房屋積水之假象,其所提此部分證物,應無可採。 況上訴人多次提出陳報狀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部分,實不 知與本案有何關係,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從回應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7萬1,15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⒉8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6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 訴人乙○○所有。  ⒊兩造所有上開房屋係同棟公寓,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  ⒋系爭露台位置是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出口處)屋頂上方。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露台之修建有無經除上訴人外其餘同棟住戶同意進行修 建?系爭3樓房屋屋內產生裂痕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露台之 修建所致?  ⒉上訴人得否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露台修建行為而受損,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若可,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8之1號2樓房屋 為被上訴人甲○○所有,6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兩造所有前揭房屋係同棟公寓,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 系爭露台位置是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出口處)屋頂上方等 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雄簡卷一第103、147、237至2 39、243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龜裂痕跡之情形,並提出多筆系爭 3樓房屋照片、影片光碟為證(雄簡卷一第55至59、361至37 1頁、雄簡卷二第237至287頁、簡上卷第303至339頁),足 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確有天花板等處出現龜裂痕跡之 情形。然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發生前揭龜裂之原因,係 被上訴人修建系爭露台所造成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論述,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兩 造對系爭3樓房屋牆壁漏水及龜裂原因各執一詞,而房屋漏 水原因多端,自應由專業人員鑑定始可確認系爭3樓房屋牆 壁漏水、龜裂之真正原因,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固聲 請鑑定其主張系爭3樓房屋發生前揭龜裂之原因是否係因系 爭露台之修建所生載重問題所造成等情。惟查,本件經原審 法院送鑑定後,因上訴人一再對鑑定單位、項目表示疑問, 又多次聯絡無著,無積極配合之意願,且經限期繳費仍拒不 繳納,故遭鑑定機關退回,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113年3月27日回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雄簡卷二第179至1 89頁)。上訴人並具狀質疑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 行政人員,指稱結構技師僅會作漏水鑑定專業度不足、要求 匿名鑑定、另尋外縣市上訴人認為公正、專業之鑑定單位、 要求原審法院派遣人員一同加入鑑定,鑑定時全程錄影,結 束鑑定時先回法院換衣服裝備、再擇時間各自回家,以免遭 跟蹤導致不公等要求(雄簡卷二第82至84、87、105至109、 153至155、165至169頁);上訴人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程序經 審判長曉諭對此仍陳稱:(就鑑定部分,上訴人是否仍聲請 鑑定?是否願意預納鑑定費用?如是,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 有何意見?)我要聲請鑑定,我不希望台灣省、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來鑑定,也不希望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易言之,因 為我有其他的行政訴訟案件擔心高雄的相關機關會有偏頗, 所以只要是高雄的鑑定機關我都拒絕,為了公正性,我也不 願意付費等語(簡上卷第295頁)。則上訴人既已明示不願 繳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 院自無再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機關為鑑定之必要。此外 ,上訴人又不能舉證系爭3樓房屋裂痕、漏水係因被上訴人 之修建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被找麻煩、多次被竊聽、 鄰居聯合霸凌均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牆壁龜裂 、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就被上訴人之修建行為 有無經其他住戶同意,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7萬1,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簡上-13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邱淑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被 告 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 被 告 楊秀姿 王仁隆 林采歆 林家豪 楊振裕 王淑芬 詹前峰 許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廖梅芳 彭榮進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明 被 告 周阿春 蔡子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碧環 被 告 吳阿麗 謝芳 楊源森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號7樓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 範圍、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程度。 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 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以新 臺幣205,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 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第36條、第38 條及第39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以,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管理負 責人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黃義明係經珍寶樓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之管理負責人,有珍寶樓公寓大廈管 理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推選紀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卷第 409至417頁)。本件原告原起訴誤以黃義明為珍寶樓管理委 員會負責人,並以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義明)為 被告,惟珍寶公寓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應屬當 事人名稱錯誤,業經原告更正為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按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為修繕至 不漏水、滲水之狀態。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被告王仁隆、楊秀姿、林采歆、林家豪、楊振裕、王 淑芬、詹前峰、廖梅芳、彭榮進、許春美、周阿春、蔡子璇 、吳阿麗、謝芳、楊源森、林淑鈴(下稱被告王仁隆等16人 ,與被告黃義明合稱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2日文號(112)中土 鑑發字第53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示 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並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 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 ,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174元,由被告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於114年2月7本院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一、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應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 、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 ,系爭房屋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二、被告珍寶樓公寓大 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給付原告8萬7041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鑑定 報告書第7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 費用,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並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 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所需修復費 用20萬5174元,由被告被告王仁隆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盡修繕頂樓共 用部分之責任,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義明為珍寶樓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與被告王仁隆等16人為珍寶樓公寓大 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黃義明夫妻及其他住戶曾在系爭房 屋頂樓平台種植盆栽,花器為各式大小陶盆及磁盆,重量已 超過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所能負荷,又疏於管理,任由上開盆 栽風吹傾倒,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盆栽植物之根部曾向下紮根 ,不僅破壞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亦使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超過所能承載重量而有日漸深陷、位移、腐蝕且傾塌之 虞。況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頂樓女兒牆銜接處已出現裂縫、 滲漏受損之情,顯見該防水層已遭破壞。原告系爭房屋內客 廳、房間、陽台、廚房之天花板因頂樓漏水、滲水而導致嚴 重壁癌、鋼筋外漏。原告曾於112年1月間,會同黃義明之配 偶一同場勘,經修理師傅勘查後表示問題為頂樓滲水,必須 先處理頂樓滲水問題始能一勞永逸。此部分經112年2月召開 珍寶樓公寓大廈住戶協調會,亦做成決議請人先估價頂樓做 防水之價錢,再由全體住戶一同分攤。詎原告發現頂樓防水 層破損、潮濕,又與黃義明討論修繕事宜,惟事發迄今被告 均予以推託,遲遲未予修繕頂樓滲水問題。迄至112年3月, 經原告委託富邑專業防水止漏工程李先生場勘,李先生明確 表示頂樓為損害原因。惟迄今被告仍無任何修繕動作,已造 成位於頂樓下方之原告系爭房屋內客廳、陽台、廚房、房間 天花板、房間牆面產生嚴重壁癌、鋼筋外漏,原告因此生活 品質極差、精神壓力亦大,為求居住安全已不敢再居住系爭 房屋內,系爭房屋漏水應由被告珍寶樓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負 責修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義明將系爭 房屋頂樓之漏水,按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 範圍修繕至不漏水、滲水之狀態,若認黃義明無當事人能力 ,備位請求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將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按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為修繕至 不漏水、滲水之狀態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一、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將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8頁所示 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二、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 給付原告8萬704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鑑定報告書 第7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 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將系 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 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所需修復費用20萬 5174元,由被告王仁隆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辯稱:112年12月22日 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上12月22日注水,同月23 日才由被告王仁隆去關掉,是公會他們測試方式有問題,沒 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就做測試,在同月25日才 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之 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試 ,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成從六樓到一樓漏水,鑑 定報告公平性以及測試方法有問題。且大樓外圍及電梯是由 公費修理,自己部分應由自己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義明辯稱:112年12月22日就已經注水,就已經超標, 因為地板尚未乾就又測試,所以12月23日所測的鑑定報告書 就沒有載入,只有25日測試的才有寫進報告書中。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測試應該要得到雙方同意才行。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有跟我說要放兩到三天。  ㈢被告王仁隆辯稱:12月22日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 上12月22日注水,我於同月23日才去關掉,是公會他們測試 方式有問題,沒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就做測試 ,在同月25日才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 是23日或25日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 小時以後才測試,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成從六樓 到一樓漏水,我是有住户說在漏水我才去看,是黄小姐告訴 我頂樓在漏水,且當時水龍頭没有關,一直在漏水,當天中 午黃義明與公會技師在該處測試,當時鑑定的數據一定有問 題。且測試時要給我們管理負責人看,都是他們自己寫,報 告公平性有疑義。  ㈣被告詹前峰辯稱:做鑑定時沒有告知所有住戶,我們都不知 道。若真有問題,我們有誠意解決。  ㈤被告楊源森辯稱:頂樓注水要乾要有時間,我們有問題都是 自己修復,為何原告會向我們求償,過去開會的共識是屋內 損壞是自己修復,公共設施是公費支出。  ㈥被告林淑鈴辯稱:試水時有跟我先生會同,測試都是他們自 己在做,水流到一樓是因為他們只有將排水孔堵起來,没有 將水錶部分堵起,才會流到一樓。且公會测試時我們有碰到 原告,原告有問我們家有無漏水,我說沒有,但樓下已經有 漏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仁隆等17人分別 為文隆街25號、27號、29號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 頂樓照片、系爭房屋內客廳陽台廚房臥室壁癌照片為證(卷 一第33-7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狀況,係因珍寶樓公 寓大廈頂樓平台漏水所致,故先位請求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 負責人黃義明應將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修繕至不再漏水狀 態,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頂樓有 無漏水及其原因、與修復方式及費用等為鑑定,經該公會派 員會同兩造,經初勘、會勘及各項測試及檢驗,出具鑑定報 告書,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情形、該頂樓之漏水處、 漏水原因為何?鑑定意見略以:1.由上述第九項鑑定分析(1) 大部分測點含水量有升高:(2)熱影像儀檢測試水前後明顯溫 差現象,表示有滲漏水狀況。2.漏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破壞 所致,防水層破壞原因為材料老化、外力破壞、隔熱磚破裂 等。3.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破壞全面性的,破壞現況詳附件 七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破壞照片,其破壞型式大致為隔熱磚破 裂、防水層外露破損、排水孔破裂、水管道間漏水 4.系爭 房屋破壞範圍、位置詳附件六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破壞照片, 其破壞型式大致為油漆剝落、粉刷層剝落、水漬等,研判係 頂板長期滲漏水造成,其造成型式為雨季滲漏、季乾燥的長 期循環造成,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 ,是依鑑定人會同兩造所為上開試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且水分計檢測數據分析中,系爭 房屋客廳、主剁、廚房、陽台、臥室1、臥室2大部分測點含 水量有升高之情形表示有滲漏水現象,另熱影像儀檢測數據 分析,廚房頂板、陽台頂板、客廳頂板、主臥頂板、臥室1 及臥室2頂板試水前後均有明顯溫差現象,表示有滲漏水之 情事,應堪認系爭房屋室內頂板確有因上方共用之頂樓平台 滲漏水導致之漏水情形,且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壞 。 ⒉被告雖辯稱112年12月22日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 上12月22日注水,同月23日才由被告王仁隆去關掉,是公會 他們測試方式有問題,沒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 就做測試,在同月25日才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 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 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試,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 成從六樓到一樓漏水,且做鑑定時沒有通知所有住戶,系爭 鑑定報告之公平性以及測試方法有問題云云。惟查,前開鑑 定過程業經原告於本院對其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問:對於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流程有無印象?)有,土木技師公 會是112年12月22日檢測,要將頂樓排水孔圍起來,之後才 施工做放水,放水面積有點大,本來為試水二小時,二小時 之後看沒有很理想,不是雨季又熱,土木技師說要放水三天 比較準確,本來是說25日下午過來看,後來23日當天我在上 班,黃義明的配偶傳訊息給我,說他們樓下早餐店淹水,所 以把排水孔堵住的塞子拿起來,施作測水部分就被他們提早 處理掉,沒有如土木技師原本所述的淹到25號,我沒有與土 木技師公會的直接對話管道,都是聯絡檢測之技工先生,25 日當天本來約下午,後來約早上八點看現場,才開始做檢測 工作。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該會回 覆以:有關試水(放水)應視個案規模而定,一般為數小時至 三日,本案因屋頂圍堰面積較大且較複雜,故鑑定技師認為 試水三日較為適當,當事人應係誤解鑑定技師的意思。有關 鑑定報告內容檢測日期時間皆正確無誤,第二次檢測時間為 112年12月25日上午八時等語。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係由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灌水測 試後作成,全程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況試水時數可能為數 小時至三日,本案因屋頂圍堰面積較大且較複雜,故土木技 師公會技師認為試水三日較為適當,黃義明於言詞辯論期間 亦稱土木技師公會有跟我說要放兩到三天,故該會之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以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 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 試,測試方法有問題云云,然試水時數本依個案情況可能為 數小時至三日,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堪認系爭房 屋廚房頂板、陽台頂板、客廳頂板、主臥頂板、臥室1及臥 室2頂板有漏水情事,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上方觀景 平台滲漏水所致。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 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應有理由 :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足證公寓 大廈之屋頂平台為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 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  ⒉經查,系爭房屋上方為共用之大樓頂樓,不具使用之獨立性 ,亦非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物,應屬該大樓共 用部分。依前揭規定,黃義明為管理負責人,即應對該頂樓 平台負維護、修繕之義務。又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破壞所導致,防水層破壞原因為材料老 化、外力破壞、隔熱磚破裂等,足徵該頂樓平台確有修繕之 必要,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修繕,即屬有據。至修繕方法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方式為重新施作防水層, 修復費用為118,133元,詳細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如附件所 示(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所示方法及工項修復該頂樓平台,應屬 有據。至被告楊源森辯稱過去開會的共識是屋內損壞是自己 修復,公共設施是公費支出云云,故經鑑定結果如屬公用部 分造成漏水時,維修費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本件既經鑑定結 果係因共用部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亦應由公 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與兩造開會共識相同,自不影響本件 之論斷。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天 花板以附件所示工法及項目予以修復,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上方觀景平台漏水導致室    內天花板等裝潢發生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觀景平台,被告迄未修繕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黃義明既係珍寶樓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上方觀景平台,自負    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然被告違反該作為義務    怠於修繕,導致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之結果,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珍寶樓公     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請     求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天花板因上方頂樓 平    台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為平頂及牆防水水泥砂漿 粉     刷、平頂及牆油漆批土粉刷,其施作項目及費用即 如附件    所示(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經鑑定報 告認定在    案,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列工 項均係依系    爭房屋天花板原有裝潢所為認定,亦無明顯 不當之處,堪    認所列之工程項目均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之必要項目,原    告請求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依附件所示    項目給付原告8萬7041元,亦屬有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珍寶樓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之翌日113年3月8日(本件原告起 訴狀雖未記載請求給付8萬7041元及其遲利息,係113年2月1 5日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始有上開聲明請求,而原告未提 出該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 責人黃義明之日,故至遲應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3月 7日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表示有收到上開書狀 並開始答辯之時為送達日,利息自翌日即同年3月8日起算( 本院卷一第515-516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行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 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 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 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件: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前項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滲水狀態之修復項目、範圍及方式 。費用為何?請詳述判斷依據及理由。 修繕至不漏水分為(1)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頂 樓防水層修復及(2)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損害 部分修復: (1)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頂樓防水層修復   修復項目:如下表   修復範圍:頂樓全部,面積約62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防水層重作   修復費用:如下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1.隔熱磚清除     式     1          8,000   2.PU防水3mm厚    M2     00    000     47,740   3.屋頂鋪輕型空心磚  M2     00    000     00,540   4.其他        式     0    0,000   5.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4)*5%       5,114   6.稅捐及管理費   (1~5)*10%       10,739   總計:118,133 (2)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損害部分修復   修復項目:如下表   修復範圍:天花板全部,面積約76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平頂及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平頂及牆油漆批土粉 刷   修復費用:如下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 價(元)   1.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M2    76    580   44 ,080   2. 平頂及牆油漆     M2    76    280   21 ,280     (一底二度)含批土   3. 其他         式    0        00 ,000   4.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3)*5%             3,768   5.稅捐及管理費  (1~4)*10%             7,913   總計:87,041   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其費用為: (1)+(2)=118,133+87,041 =205,174,即修繕至不漏水費用為新臺幣205,174元」

2025-02-27

TCEV-112-中簡-1432-20250227-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奮添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由林奮添負擔 ;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奮添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林清坤 負擔。 二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坤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自民國110年9月起 浴廁天花板發現漏水現象,且為林奮添疏於維護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致,因而請求林奮 添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5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1 23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3 樓房屋,暨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1,279元等語,並聲明 :㈠林奮添應依鑑定報告第69至71頁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㈡林奮添應給付林清坤221,279元 及鑑定費用480,000元。 二、林奮添則以:伊已於111年2月10日將系爭3樓房屋地板打掉 作防水工程、鑑定人所指之熱水管已換新、冷水管已做明管 ,且浴室有做防水2次,林清坤請求修繕費用除應扣除折舊 外,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角與隔壁鄰戶部位共同牆面處有 異常溫差反應,應為隔壁滲漏所致,故油漆粉刷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林奮添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5日北土技字 第1122001123號附件8「建議修復工法及鑑估價金」所示修 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林奮添應給付林清坤59,359 元。㈢林清坤其餘之訴駁回。林奮添對其敗訴部分;林清坤 僅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㈠林清坤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鑑定報告費用4 80,000元應由林奮添負擔,扣除鑑定費用,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均應由林奮添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林奮添負擔1/5,餘由林清坤負擔部分廢棄;⒉林奮添應 負擔鑑定報告480,000元。  ㈡林奮添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伊已對系爭房 屋漏水盡修繕,且漏水處僅於樓層間,伊已依民法第191條 但書規定盡管理及維護責任。又漏水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難 認林清坤之人格法益有所受損或達重大之情節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奮添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清 坤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文字因判決論述需要略做 調整) (一)系爭2樓房屋為林清坤所有。 (二)系爭3樓房屋為林奮添所有。 (三)系爭3樓房屋浴室經試水後,由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比對均 有漏水現象;從附件五照片編號10、15、42、43、48均有漏 水痕跡;由給水管壓力測試中,附件五照片編號29、30、31 、32中熱水管經三次試驗採5kg/c㎡之壓力持續15分鐘之測試 ,熱水還是失壓0.2kg/c㎡,目前還持續漏水(鑑定報告第4 頁)。 (四)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為41,278.6元。 (五)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01,151.3元。 (六)鑑定報告第66頁表格編號1、2、3所示項目以材料費、工資 之比例為1:1,計算材料費、工資各為13,111元。 (七)材料費應扣除折舊金額11,919元。   五、本件爭點: (一)林清坤主張之系爭漏水結果,是否與林奮添疏於維護系爭3   樓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奮添是否已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2.林奮添就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意即系爭漏水之 損害是否因林奮添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有欠缺或欠缺注 意義務所致? (二)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其比例為何? (三)林清坤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清坤主張之系爭漏水結果,與林奮添疏於維護系爭3樓房 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奮添尚未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前經本院依林清坤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屋齡均為30幾年,系爭3樓房屋於會 勘當天已整修完成包含衛浴部分,但經浴室試水後由紅外線 熱顯像儀檢測比對均有漏水現象;另從會勘照片熱水管經三 次試驗採5kg/cm2之壓力持續15分鐘之測試熱水還是失壓0.2 kg/cm2,表示目前林奮添之浴廁雖有經修繕,但是漏水源頭 未確實掌握,因而目前還持續漏水,修繕之修復方法為重新 再打除重做浴廁防水且熱水管管線須重新重作等情(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4頁),可認林清坤主張系爭漏水之源頭,係因 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熱水管管線所致,確與林奮添疏 於維護系爭3樓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林奮添雖辯 稱是林清坤拒絕與其一同查看漏水原因及確定修補方式,而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義務等語。然 依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乃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 熱水管管線所致,核與林清坤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是否須修 繕無涉,難認林清坤有何違反上開法文之義務。從而,林清 坤請求林奮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林奮添就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意即系爭漏水之 損害是因林奮添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有欠缺或欠缺注意 義務所致: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   ⑵經查,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熱水管管線漏水,因而致 系爭樓2樓房屋受有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林奮添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 狀態而未修復,堪認林奮添對系爭3樓房屋之保管已有欠缺 ,而林奮添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之佐證,僅空言辯稱其有意願至系爭2樓 房屋屋內查看漏水原因,再予以確定修補方式等語,難認已 就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已負舉證責任,則林奮添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依照兩造所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9,359 元(材料更換折舊後得請求之必要費用1,192元,加計工資1 3,111元及如鑑定報告第66頁所示編號5、10至12之費用,計 算式:1,192+13,111+5,000+1,873+3,500+4,683=29,359) ,此即林清坤所得請求林奮添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 (二)林清坤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清坤於上開期間,面對漏水現象,受有家具發霉、 壁癌,甚至以容器盛接漏水,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限度,而屬情節重大。林奮添雖辯稱漏水僅屬財 產權、難認林清坤之人格法益有受損等語,然其所辯與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意旨相違,難以憑採。是林清坤請求林奮添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林清坤提出之照片所 示之漏水情形、漏水期間、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所得(詳限制閱覽卷所載兩造之財產歸戶、所得稅 等財產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林清坤請求林奮添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三)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林奮添負擔全額,其餘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則由林奮添負擔1/4,餘由林清坤負擔:  1.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48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 已釐清系爭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可認此部分林清 坤之主張應有理由,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林奮添 負擔。至於林清坤其餘於原審請求之數額(扣除上開修復漏 水之費用)共22萬1,279元,本院審酌林清坤勝訴之金額為5 9,359元(即兩造不爭執林清坤得請求之數額29,359元加計 慰撫金3萬元),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除上開鑑 定費用外之訴訟費用,定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林清坤請求林奮添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鑑定報 告附件8「建議修復工法及鑑估價金」所示修復方式,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林奮添給付59,35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奮添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林奮添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認定林清坤應負擔5分之4、餘由林奮 添負擔,尚有未恰,林清坤提起上訴,請求就訴訟費用部分 予以全部廢棄改判,就上開鑑定費用部分及訴訟費用應分擔 比例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 林清坤上訴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奮添之上訴均無理由;林清坤之上訴則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6

SLDV-113-簡上-15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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