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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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暨衡諸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 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及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 臺幣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4-簡-243-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潘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1,80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6

TTDV-114-司促-231-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6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6月23日 500,000元 199,944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5日 2 110年7月13日 500,000元 191,819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665-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潘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潘信宏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8日邀 同被告潘信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約 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3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705,494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 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70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32頁)。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1

SLDV-113-訴-201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稱被告 係以質地堅硬,且破碎後極易傷人之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 頭部,頭部乃人身佈滿血管、中樞神經,脆弱且極易受傷害 之處,而致告訴人「挫傷、擦傷、腦震盪」外,告訴人尚因 此有「前胸」、「右肩」、「右手臂」、「右膝」等身體部 位之擦傷、挫傷。顯然被告不法侵害、毆打告訴人身體(包 括脆弱頭頸部位、甚至臉部)之犯罪行為,次數不僅1次, 係以頻繁手法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少10次以上。是被告主觀 上至少應有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於被告犯行後, 花費鉅資頻繁就診,方得使臉部傷痕淡化。被告實際應具備 殺人故意,縱因告訴人當場閃躲,而未致發生死亡結果,被 告所為仍屬殺人未遂行為。更有甚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尤令告訴人難以甘服。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 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案發時、地我用完餐後要走回我家, 被告尾隨我,突然從我後方抓我胸部,我轉向他時,被告再 次摸我胸部並親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踹被告一腳,但並未 踹到,被告就走回店家繼續用餐,我往回走跟上被告詢問為 何要摸我胸部跟親我,接著被告同桌友人向我辱罵,接著被 告就拿起酒瓶從我頭上打下去,當下滿頭滿臉都是血,且玻 璃瓶全碎,後續警方到場後通知救護車將我送至汐止國泰醫 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⒊惟證人即案發店家之外場人員李宛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在場,因告訴人喝酒沒付錢,我上前跟她要新臺幣(下同) 80元,告訴人拿100元給我,隔壁有桌客人表示要幫她出, 告訴人說我恐嚇她還推我,我不理告訴人就進去,然後她的 100元就掉在地上,被告就撿起來要給告訴人,後續狀況我 不瞭解,過5分鐘我出來至外場騎樓,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摸 她胸部,問大家有沒有看到,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 ,後來告訴人就拉被告的手過去且親被告嘴巴,然後自己稱 被告親她對她性騷擾,被告被激怒,因為被告也喝酒,就持 酒瓶砸向告訴人。被告沒對告訴人性騷擾,是告訴人自己拉 被告的手過去,再稱被告摸她胸部,在旁客人都說沒有看見 ,告訴人就自己親向被告的嘴唇。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時 我有看到,被告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⒋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光碟中以手機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 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13秒,經播放後,畫面 中身穿深色衣褲之女子(下稱甲 ,即告訴人)看向畫面身 穿深色衣褲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而B男右手自桌上 拿起某樣物品,接著往甲 方向走近,此時甲 隨即轉身準備 離去,並背對B男。B男靠近甲 身後時,右手高舉起手中物 品,此時甲 也轉過頭來,B男隨即持該物品朝甲 頭部正面 揮擊一下,甲 頭部遭揮擊後,便後退幾步,拉開與B男之距 離。B男往身旁餐桌移動,此時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 ,及一名淺綠色上衣之男子走至B男身旁,當B男又以右手拿 起桌上某樣物品時,作勢要往甲 方向而去時,上開走至B 男身旁之一男一女隨即攔阻B男,將B男往後拉開,使B男遠 離甲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  ⒌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因告訴人質疑被告 對其性騷擾,被告因感遭告訴人誣陷,一時氣憤下,持酒瓶 朝告訴人臉部正面揮擊一下,隨後被告即無再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當時較嚴重之傷勢 為「右側額頭瘀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皮瘀腫」(見偵 卷不公卷第36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起因 ,併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工具、攻擊部位、力道、造 成之傷勢等等,尚不足致人於死,併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處之 環境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難認有致人於死之意欲。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至 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該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 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 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與前揭上訴之主張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並由檢察 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 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4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 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 ,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 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 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 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 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改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丙○○於112年7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介青熱炒店)餐 敘飲酒時,與代號AD000-H11247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 年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 朝甲 頭部敲擊,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併輕微腦震盪、臉 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臂擦挫 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李宛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傳喚則未到庭,惟在場證人李宛逸證稱:當時伊 在外場騎樓聽到甲 說被告摸她的胸部,並問大家有沒有有 看到,但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後來甲 就拉被告 的手過去,且自己去親被告的嘴巴,然後稱是被告親她,對 她性騷擾,但被告沒有性騷擾甲 等語。另現場之監視影像 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性騷擾甲 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仁華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仁華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1、2日,以 不詳方式取得爆裂物1枚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房間內,嗣經警於110 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莊政華、任永哲涉嫌另案竊盜 案件持搜索票進入上開住處時,於2樓房間櫃子上方查獲該 爆裂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審判」,乃 指「審結判決」而言,尚非指被告未到庭者,法院即不得行 除辯論終結外之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又對證人行使詰問程 序,屬法院調查證據之一環,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者, 為免訴訟程序延宕或證人出庭不易,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辯 護人之聲請,先行詰問證人程序,尚難遽指為違法;惟有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或第371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得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再者,於被告缺席情形下所行證人詰問程序 ,俟被告日後到庭時,法院依法仍應提示或宣讀詰問程序筆 錄要旨,詢問被告意見後,並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被告及其 辯護人認有再行補充詰問證人之必要,經認允妥,而再行詰 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方屬完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11 日10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鍾仁華(下稱被 告)在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雖未於 該審判期日提解到庭,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柯奕 任、潘信宏業已到庭,經法院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之辯 護人意見,徵得其等均同意後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雖 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庭並對該證人進行詰問(原 審卷第251至267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被 告嗣於同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原審曾向被告提示 上開證人詰問筆錄,並詢問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尚有證據 請求調查?」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當庭均表示「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280、28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足認被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證人柯奕任、潘信宏於原審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指執法人員在 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握 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 案發現真實,乃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 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 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 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 ,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 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 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 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 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 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票載處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偶然發現 爆裂物,雖與搜索票所載案由「竊盜」無涉,但顯屬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物,乃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押等情, 有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49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5、67至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搜索扣押程序自無違 法。又依證人即員警潘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本來是 因為竊盜案件過去搜索,結果在現場搜索時,在櫃子上目測 看到爆裂物,一進去房間在櫃子上馬上發現爆裂物在上面, 很明顯;該爆裂物可以說是我最早發現等語(原審卷第260 、2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爆裂物在我房間 衣櫥上面找到的,腳墊高就看得到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70 頁);且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所示,「A男(即被告 ,下同):你看爆裂物......(模糊不清)我也是自動拿出 來給你啊。乙警:那就放在上面,我看就看到了,我問你那 是什麼東西。A男:對啊,那就放在那裡啊」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查獲爆裂物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115頁,偵卷第99頁),堪認警員於執行搜索發現本件爆裂 物時,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擺放於被告房間內櫃子 上,並無外包裝包覆。是警員係因目視可及,而起出扣案爆 裂物,且該爆裂物雖非竊盜案之應扣押物,然或為犯罪之違 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 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 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之物,依法自得為 「另案扣押」。至於本件員警於110年9月23日查獲爆裂物當 時錄影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已遭覆蓋而未留存乙節,有龜山 分局111年12月8日函附該局偵查隊員警柯奕任出具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7、139頁),然警察於搜索過程有 無全程錄影,無礙搜索、扣押合法性之判斷,況員警搜索查 獲本件爆裂物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音)光碟在 案,且被告於員警發現爆裂物時,當場表示「是朋友放的」 、「我也沒有藏起來」、「你有看到爆裂物......我也是自 動拿出來給你啊」等語,並未爭執員警嫁禍栽贓被告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與員警在搜索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與證人即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潘 信宏、柯奕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搜索查獲扣案爆裂物之情節 委無不合,從而本案爆裂物暨其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 他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論據。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本案員警搜索過程,被告全不得見,且員警於發現爆裂 物第一時間並未錄影存證,其搜索扣押程序違背法令,所扣 案之爆裂物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員警在 搜索發現爆裂物時沒有錄影存證,構成違反搜索、採證等節 ,並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搜索扣案爆裂 物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房間櫃子上方查 獲爆裂物1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 行,辯稱:扣案爆裂物不是我的,是任永哲、莊政華他們的 ;我朋友阿德(指唐順德,下同)於警察搜索後2、3天來我 家跟我講,爆裂物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因為阿德有跟他 們2人一起來我家,所以知道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我不 曉得該物是爆裂物,我也不會翻人家的東西,而且該物放在 角落,我不會注意;我於「搜索前」發現該爆裂物後,我順 手把它放到角落去,我本來當天就要把爆裂物處理掉,結果 警察下午就來搜索,而且爆裂物警方馬上就試爆,也沒有就 爆裂物驗指紋,證物也被銷毀了,完全沒有證物可以證明本 案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爆裂物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房間內,嗣龜山分局員警張利帆、陳文 彬、柯奕任及潘信宏於110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另 案莊政華、任永哲涉犯竊盜之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於2樓房間內之櫃子上方 查獲本案爆裂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125頁及反面, 原審卷第173、174、286至288頁,本院卷第70至71、271至2 73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柯奕 任、潘信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9至173 頁、第223至232頁、第252至266頁),並經原審勘驗搜索錄 影(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被告與員警在搜索現場 照片截圖及扣案之爆裂物1個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至131 頁,偵卷第99頁)。又扣案之爆裂物經鑑定,外觀檢視結果 為圓柱形紙管(筒),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頂端外露 爆引(芯)1條(長約7公分),並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爆引 (芯),紙管頂端係以熱熔膠封口,底部以白色泥狀物封口 ,經量測證物長約9.8公分,頂端直徑為5.4公分,底部直徑 為4.6公分,重約197.3公克,經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之爆引 (芯),產生爆炸(裂)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將金 屬釘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 4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8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 憑(偵卷第255至26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扣案爆裂物,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❶警詢中供稱:本案爆裂物是我朋友任永哲跟莊政華2 人於110年7月中旬從苗栗交保出來後來我住處找我,於第2 天離開時,任永哲放在我桌子的,我於110年9月22日才發現 ;❷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爆裂物是任永哲的,他是在苗 栗交保回來後來我家找我後就放在我家衣櫥上面,我是(查 獲)前兩、三天才發現的,我前兩天有打電話給莊政華,他 說是任永哲放的,我當時跟莊政華說「叫他拿走」,不然我 要交給警方處理;❸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警察搜索的前 兩天,我打掃我2樓的房間時就發現本案爆裂物,覺得怪怪 的,不是好東西,我第一個就打給莊政華;後又稱:因為我 聽另一個朋友「阿德」說是任永哲放的,因為「阿德」是我 看到爆裂物後第一個來我家裏的人,所以我就問他關於爆裂 物的事情,他說他有看到是任永哲放的,但我不知道「阿德 」的真實姓名(見偵字卷第25、125至127頁,原審卷第83至 87頁);❹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搜索前當天凌晨我 發現爆裂物,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我打電話跟莊政華、任 永哲講,我有聯絡到他們,他們不承認,是有一個朋友阿德 說是他們放的,阿德是警察搜索後2、3天來我家跟我講是任 永哲、莊政華放的,因為阿德有跟他們2人一起來我家,所 以他知道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 察來搜索之前我沒有發現爆裂物(本院卷第70至71、272頁 )各等語。是被告對於何時知悉本案爆裂物置放於住處房間 乙情,前後供述不相一致,惟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佐以被告於員警發現爆裂物時,當場表示「 是朋友放的,我還前兩三天,人家說這是什麼東西」、「我 前兩三天才看到,我本來還想送到派出所去處理掉」等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4、119頁),可知被告於 員警查獲前即知悉該爆裂物置放於其住處房間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110年9月23日前何日即發現該爆裂物,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110年9月23日扣押之前1 、2日始發現本案爆裂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察來 搜索之前我沒有發現爆裂物云云(本院卷272頁),要屬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2.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聽到一個朋友說爆 裂物是任永哲的;綽號「阿德」之唐順德曾親見任永哲將爆 裂物放置於其住處房間等語(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71頁 ),然任永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交付本案爆裂物予被告 保管,並供稱其沒有看過扣案爆裂物等語(偵卷第129頁反 面);莊政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詢問關 於爆裂物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本案爆裂物是誰的,任永哲 跟我一起住,我從來沒有聽過任永哲有爆裂物,也沒有在他 身上看過爆裂物(偵卷第239至240頁)各等語;且證人唐順 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2、3天有去找過被告,才 知道被告有犯這件案件被警察搜索到爆裂物,在警察搜索前 ,我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爆裂物,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 是事後被告講說有爆裂物,說不知道誰放的,被告跟我講以 後,大家有討論應該是誰放的;(事發之後你有無跟被告說 這個爆裂物是任永哲的?)是大家猜測的,我也沒有講爆裂 物是任永哲放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敢講,我也不能說 是誰的,我並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扣案爆裂物等語(本院卷 第276至281頁);又本件員警採自爆裂物(轉移)之棉棒, 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MA-STR型別一節,有刑 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8009047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211頁)。是被告供述扣案爆裂物係任永哲或 其與莊政華2人放置乙節,與任永哲、莊政華、唐順德上開 供證情節相左,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其所辯尚 難憑採。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砲之所有權歸屬,並 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搜索前兩天,我在清 掃2樓時,在我住處房間發現這個危險物品,我懷疑這是什 麼東西,怪怪的,不是好東西;(為何這樣懷疑?)因為平 常看電視、電影,覺得好像是爆裂物之類的,我不敢去動它 ,覺得好像蠻危險的,看起來很像之前當兵的黃色炸藥;員 警搜索前,我發現爆裂物後,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我有順 手將該爆裂物放到角落去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87、287 頁,本院卷第71頁),且員警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櫃子上方 查獲扣案爆裂物,亦據被告供述及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柯 奕任、潘信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扣案爆裂物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朋友 必須經過我同意,才可以進入我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88頁 ),顯見被告上開住處房間係其居住管領使用,他人非經被 告允許,不得隨意進入。是被告於員警搜索前1、2日已知悉 不詳之人放置在其住處房間之物為爆裂物,其逕自將該爆裂 物放到自己居住管領之房間角落,嗣為警在房間櫃子上查獲 ,應認該爆裂物客觀上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於110年9 月23日16時5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櫃子上方查獲時,所距時間 已有1、2日,亦非短暫,縱係他人暫放,但被告逕自將該爆 裂物放置在其房間內,亦未報警處理,仍難謂其主觀上無持 有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該爆裂物非其所有,其不知那是 爆裂物,並未持有該爆裂物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爆 裂物係放在被告住處房間衣櫃上方,肉眼即可發現,並無加 以藏匿或隱蔽,且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該物為爆裂物,倘本案 爆裂物係被告取得而持有,豈有將之隨意放置在櫃子上方而 為他人發現,並主動告知員警該物為爆裂物之理,足見被告 並無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犯行等節,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 所印證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等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 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警察搜索後,我說要 驗指紋,警方就把爆裂物試爆,也沒有就爆裂物驗指紋,證 物也被銷毀了,沒有證物可以檢驗指紋等語(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惟本件員警採自爆裂物(轉移)之棉棒,經萃 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MA-STR型別,已如前述,且 該扣案爆裂物業經試爆後已成殘渣、金屬釘及碎片,亦有刑 事警察局鑑驗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63至264頁),是被告 所述就扣案爆裂物進行指紋鑑定一節,核屬不能調查,又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之法 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且為國法所嚴禁,但被告行為時將滿68歲,且其持 有時間僅1、2日,時間非久,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 ,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5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 ,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將滿68歲、持有爆裂物之時間非長及 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犯行,縱處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非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 相當危害,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 多年,被告實無不知之理,仍非法持有爆裂物,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持有爆裂物之時間僅1、2日,惟其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再斟酌其就本案所涉持有爆裂物之數量1枚、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現高齡70歲,自陳 具有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其脊椎骨壓迫神 經之身體狀況,並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爆裂物1枚,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拆解取樣送驗,不具 完整結構性,並失其破壞性及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如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384-2024122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雷書維 相 對 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0年6月24日 2,600,000元 110年6月25日 SRNo590626 002 110年7月12日 120,000元 110年7月13日 THNo173526 003 110年7月29日 100,000元 110年7月30日 TH0000000 004 110年8月2日 150,000元 110年8月3日 SRNo590629 005 110年8月6日 100,000元 110年8月7日 TH0000000 006 110年8月7日 75,000元 110年8月8日 SRNo590631

2024-12-19

KLDV-113-司票-460-20241219-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52-20241205-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坐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鄭敏娟 鄭敏惠 被 告 郭哲瑋 黃富田 謝明典 王堡境 葉家銘 邱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5,986元,及自109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黃富田、謝明典如以新臺幣144萬5 ,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正嚴 機器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國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鄭張坐,經其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217至22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58萬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 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986元,及自109年3月31日原 告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同段126建號加強磚造1層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與被告曹 誠(已經和解)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起 至108年12月24日止。詎曹誠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合法請領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竟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6日間,以 系爭廠房供被告郭哲瑋、王堡境、葉家銘及邱鴻全(下稱郭 哲瑋等4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黃富田、謝 明典駕駛挖土機於現場收集、堆置廢棄物。又被告郭哲瑋等 4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哲瑋等 4人分別以拖板車及大貨車,前往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處, 將含塑膠粉碎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車上後,再將前開 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堆置數量高達433.08公噸。而 被告黃富田、謝明典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 於107年1月5、6日至系爭廠房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收集 、堆置,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致伊 公司為清理廢棄物而受有158萬8,027元之損害,扣除曹誠、 黃秋玉、潘羿麟、潘羿睿《上3人為被告潘信宏(已於112年11 月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已給付和解金共14萬2,041元,尚 有144萬5,98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5,986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陳稱:伊僅係貨運司機,係因長期配合 之無線電叫車載貨,才載貨至系爭廠房,對於曹誠係違法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陳稱:伊僅係因他人叫車而出車作工, 對於曹誠係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 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葉家銘、邱鴻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處置計劃書、廢棄物代 清運合約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47至55頁、 卷二第211至278頁)。被告王堡境、葉家銘因共同犯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哲瑋、邱鴻全因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年4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 邱鴻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固辯稱:其對於被告曹誠係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 告郭哲瑋係聯繫被告邱鴻全及潘信宏至彰化縣台61線路旁某 處,裝載本件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王堡境係於彰化縣台61線 路旁某處,裝載本件事業廢棄物,衡諸上開地點既非資源回 收廠,亦非工廠廠房,難認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對其所載運 之事業廢棄物有合理信任其為合法清運之可能。況高雄高分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亦稱:被告郭哲瑋並曾 向其姊郭玫君稱「現在做合法的最好,安全啊,你如果做沒 單的,就會有刑責上的問題」、「我有單、無單都做」、「 合法掩護非法,基本上都是這樣」、「我要教他們閃刑責」 等語,復曾交代潘信宏稱「絕對不能說它是垃圾」等語」, 足認被告被告郭哲瑋明知其聯繫司機載運之物均為廢棄物之 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被告郭哲瑋、王堡境已經高雄分院 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6月,足認被告郭哲瑋 、王堡境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又被告黃富田、謝明典雖辯 稱:其等僅係出車作工,對於曹誠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一節並不知情云云。然由卷內系爭廠房內堆 積的廢棄物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78頁),被告黃 富田、謝明典操作挖土機於系爭廠房收集、堆置廢塑膠等廢 棄物時,應知悉被告郭哲瑋等4人載運至系爭廠房傾倒、堆 置之廢棄物,是毫無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且系爭廠房內並 無任何回收或再生設備,可供處理廢棄物,足認其2人知悉 所收集、堆置之物是事業廢棄物,亦知系爭廠房並非供廢棄 物處理之工廠等事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黃富田、謝明 典2人本應注意系爭廠房並非廢棄物收集及貯存之處所,且 其2人係職業挖土機之操作員,亦有能力能注上開事實,竟 疏未注意,而在現場收集、堆置廢棄物,其2人顯有過失, 應可認定,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廠房所在之土地係 原告所有,其所有土地遭被告傾倒、收集、堆置、貯存廢棄 物,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又被告對於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使用、收益均有先後加功之效用,其等行為與原告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行 為具有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清理廢棄物費用明細表、過磅單、統一發票 、收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43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4萬5,986元,及自 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郭哲瑋、王堡境、黃富田、謝明 典等4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30

PTDV-109-原訴-7-20241030-8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信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累計265,849元正未給付,其中258,489元為本 金;6,56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潘信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 116年12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157,638元正未給付,其中 153,669元為本金;3,96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8489元 潘信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53669元 潘信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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