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天慶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韋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 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變更為如附件 所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至20日與訴外人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 嗣更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訴外人吳育 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吳 雨桐出遊期間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亦無與吳育涵共組 家庭、生育子女;況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他 人同遊日本,且於108年10月間亦知悉伊與他人生育子女, 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 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4、381至382 、389、399至4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摘錄其內容,餘詳參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7年5月與WU/YUTUNG(吳雨桐)訂機票前往日本。  ㈢被告於108年4月訂貨多款家具送往被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其他聯絡方式記載為「吳's」。  ㈣帳號KevinChen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LINE群組上傳一名嬰 兒照片。  ㈤原告因自律神經失調、輕度憂鬱症就診精神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又 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 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 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查本院已迭 命被告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 效果(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319頁),被告 亦自陳知悉114年2月21日庭期將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 ㈡第382頁),詎被告竟僅泛以:因原告所提訴訟為子虛烏有 ,伊不願到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而表明拒 絕到場,則依其情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 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審酌本院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將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迭告以訊問之應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 8至69、93、155頁),然被告就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竟 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表明拒絕依命到場受訊問;又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多項證據為證(詳 參卷內相關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且證人吳雨桐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單獨 去日本東京玩,並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 至26、35頁),卷內資料復顯示被告有與另名女子一同外出 用餐、購物,並懷抱孩童等行為(詳見士司調卷第69至95頁 、本院卷㈠第192、204頁、卷㈡第333至344頁),則綜上各情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 住一房,及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事實,應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與吳雨桐、吳育涵間之互動關係,核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是 夫妻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後, 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權利,既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 存續(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附件所 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 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 手段、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士司調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4 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 息起算日見士司調卷第5、9、103至108頁、本院卷㈠第32至3 6頁、卷㈡第57、381至38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訴-1828-202503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二、丁○○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丁○○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丁○○於114年1月13日提起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見本院卷3第531頁)。經核丙○○所為聲明之變更及丁○○所提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因感情不睦,丙○○於110年8月10日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並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後,乙○○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裁定內容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為丙○○與乙○○間會面交往方式多有爭執,前後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另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丁○○單獨決定。然丁○○在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經常藉故向丙○○索討金錢,藉此惡意刁難、阻礙丙○○與乙○○會面交往,或以乙○○不願意、收訊不佳、家務工作耽誤、參與才藝活動等理由作為藉口,延宕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期程,壓縮相處時間,並對乙○○施加壓力,讓乙○○陷入極大不安與忠誠議題之困境,令人極為痛心不捨。丁○○現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卻不具備友善父母觀念,不僅隔絕丙○○參與乙○○教育、生活之安排規劃,拒絕丙○○與校方聯繫之管道,亦未主動積極維繫乙○○與丙○○接觸之最大可能性,丙○○在對話過程中,復發現丁○○似有長期獨留乙○○在家之情事,顯見丁○○有不當照顧之處,實不應續由丁○○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丙○○在乙○○面前從無任何暴力行為,亦未對乙○○有體罰之情事,乙○○對丙○○從無恐懼、畏懼之情,自不應以兩造間保護令裁定無限上綱,況且兩造離婚前因感情不睦,雖曾有言語、肢體衝突,然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處,丁○○係故意激怒丙○○再錄音取證,提起保護令聲請及多起刑事告訴,將此視為報復、洩憤之手段,實際上丙○○早已主動避免私下與丁○○同處一室,目前兩造間僅有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尚在繫屬,其餘案件均已確定,自不存在有違反保護令或再起衝突之可能性。又為彌補乙○○因兩造離異所受之傷害,丙○○積極參與親職課程,主動爭取與乙○○相處之時間,提升父女感情之緊密度,把握短暫視訊及會面交往時間,維繫與乙○○之互動關係,且丙○○工時彈性,可配合乙○○生活作息,親屬可隨時支援照顧,並可提供適宜、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資源、支持系統,確保乙○○受教權及穩定受照顧之權益,且丙○○願意盡最大努力,保障乙○○與丁○○間健全母女關係,以維護乙○○未來身心之健康發展,同時承擔照顧乙○○之所有事務及扶養費之負擔,故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婚後脾氣暴躁,動輒摔砸、搥打物品,多次對丁○○施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有多次威脅、鬧事等明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命丙○○給付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89,400元,可知丙○○確為有暴力傾向之人。又丙○○曾對當時年僅2歲餘之乙○○施以半蹲體罰,並對丁○○惡言相向,以廢物、賤人等語相辱,讓乙○○目睹暴力情節,放任其母對乙○○灌輸敵視丁○○觀念,在視訊過程誘導乙○○口出惡言,對乙○○翻白眼,逼迫乙○○回話後取證,造成乙○○對於視訊產生壓力,出現撕手皮、排斥視訊及哭鬧等情緒反應,實難期待丙○○未來能有良好身教並給予適切教養。丁○○在分居後因經濟考量而租屋在新北市,為穩定乙○○就學,積極尋求適合之幼兒園,卻因丙○○擅自致電幼兒園變更資料,致使乙○○無法順利入學,在暫時處分核發後,丙○○多次變更視訊交往期間,丁○○均同意配合,丙○○仍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讓丁○○須舉證證明並無惡意違反強制處分之情事,近期又以公開貼文方式,對丁○○為影射、辱罵、詆毀,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另丙○○因工作性質需經常往返國內外,無法提供穩定照顧,且過往其曾稱以最高標準全數支付相關補助、津貼,丁○○亦配合丙○○要求,為乙○○安排才藝課程,豈料事後卻在金錢上處處刁難,不願意配合接送乙○○,或在乙○○上課途中逕自撥打電話要求視訊,以咄咄逼人之語氣出言質問,惡意指述、污衊丁○○有阻撓見面之行為,顯不適宜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乙○○出生後即由丁○○及其母親自照顧,並哺育母乳、製作副食品,安排豐富活動及課程體驗,乙○○與丁○○感情深厚,依附關係緊密,丁○○於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親子互動部分均為良好,且熟悉乙○○之身心發展狀況,可配合穩定生活作息,由丁○○繼續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暴力推定為不適任原則,酌定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扶養費數額,因丙○○每年薪資逾1,500萬元,已超過111年度臺灣家戶所得調查前20%,丁○○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07年出廠普通自小客車1輛,兩造所得相差20至30倍,尚須租屋與乙○○同住,實際負擔照顧乙○○生活起居之對於乙○○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丙○○負擔5/6,丁○○負擔1/6,較為適恰。乙○○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且在乙○○出生後,丙○○堅持以最高品質生活規劃及餐食供應乙○○,並希冀在教育方面多方栽培,且物價通貨膨脹迅速,故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35,000元,由丙○○負擔6分之5即29,167元,另為培育音樂專長、外語及特殊才藝技能,每月另有教育費35,000元,共計64,167元(計算式:29,167元+35,000元=64,167元),為此反聲請請求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64,167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519至531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後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丙○○如與乙○○ 同住時,則居住於信義路址,丁○○於110年12月搬離至臺北 市萬華區租屋,112年8月間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  ㈡丙○○於110年9月28日具狀就兩造協議分居等事項向本院聲請 調解(案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於110年12月21 日變更調解聲明為兩造分居期間乙○○與丙○○同住,丁○○得依 該狀附表1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並聲請暫時處分, 就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家暫字第 213號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協議分居等事件 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丙○○於112年6月12日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8月3 0日以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抗告駁回,另將原裁定附表關於 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之會面交往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上開裁定已確定且 為目前兩造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丁○○於112年11月17日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僅限設籍新北市)、就學申請等事項;其餘聲請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㈤丁○○聲請對丙○○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 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駁 回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  ㈥丁○○以丙○○於110年6、7月間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危安案件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部分,改判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的撤銷部分,各處4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丙○○已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另以丙○○臉書貼文等情對丙○○所提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業已確定。  ㈦丁○○以丙○○於110年8月間違反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 號暫 時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 年度 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 庭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㈧丁○○於112年6月27、28日分別對丙○○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離婚之訴兩造已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 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兩造同意離婚。⒉丙○○ 同意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丁○○50萬元。⒊丁○○同意於乙○○ 幼兒園畢業前,繼續租住於雙北地區。丙○○於當日付訖50萬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㈨丁○○對丙○○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3 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丙○○應給付丁○○2,589 ,4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此判決業已確定,丙○○於 113年1月25日將本息共計2,930,603元提存清償完畢,並依 丁○○要求將該案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轉至丁○○指定帳戶。  ㈩關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   ⒉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   ⒊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   ⒋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5 7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3至8 5、179至183頁,本院卷2第55至59、61至65、337至341、38 3至388頁、433至437、449至450、643至676頁,本院卷3第2 3至27、137至154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23至26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協議不成,迨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僅達成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等合意(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其餘事項等仍爭執甚鉅,是兩造依上開規定各自請求法院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屬有據。   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協助,觀察兩造與乙○○間親子關係均為良好,皆具備親權能力,惟丁○○提出丙○○過往家暴行為,以及使兩造子女乙○○目睹暴力,進而有模仿暴力之情形。⑵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乙○○,具備陪伴乙○○之意願,親職時間適足,亦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⑶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過往生長環境、兩造會面安排及經濟狀況,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與丁○○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丁○○考量為便利處理教育、照顧等事務,並依乙○○身心發展情形,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乙○○,並安排就讀幼兒園及興趣才藝課程,支持未來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乙○○尚為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兩造訪視陳述,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資源提供照護及陪伴,因丁○○提出丙○○有違反保護令情形,如確有違反保護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者不益於兒童照顧,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探視方案部分,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往兩造存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明定乙○○與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至166頁)。   ⒊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經訪視評估並於112年7月3日提出報告略以:⑴乙○○目前發展階段尚無法完全理解監護權之內涵,僅能理解要與哪一親方相處較多時間,考量乙○○已過度涉入父母間之衝突,縱使目前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仍有擔憂之情緒,故建議不讓乙○○出庭陳述意見;乙○○對丙○○可自在表達想法或需求,提及對於母親之想法,顯示其信任丙○○不會因此感到不快,過往丙○○在會面交往互動過程中,亦未讓乙○○感受到對丁○○之敵意,但丙○○較不擅長處理乙○○堅持己見之情況,對於兒童認知發展階段掌握度較低,亦不擅長負面情緒處理技巧;乙○○與丁○○相處時會主動親近,對丁○○之要求能遵守,且服從性高,然乙○○對於情況與其想像不同時,會有較激烈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擔心遭丁○○罵而隱瞞喜歡其父親之真實心情,現階段疑似傾向對於丁○○效忠。⑵丙○○在分居後仍積極參與乙○○之生活,但在處理家庭議題上,焦點放在與乙○○之關係,而非處理兩造關係,因此在分居時願意為了保護孩子而退讓,乙○○在與丙○○相處時,可說出真實想法,丙○○對於其所述內容感到難過而有真實情緒反應時,乙○○亦有情緒反應,然而乙○○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或心理負擔,丙○○對於乙○○受父母衝突之負面影響有一定之覺察,並了解乙○○深受忠誠議題之影響,對於乙○○相處時之表現與具體細節均能陳述,顯示丙○○在會面交往期間,確實花心思陪伴乙○○。⑶丁○○考量兩造同住期間衝突不斷,丙○○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擔憂影響乙○○而聲請保護令,在兩造分居後,丁○○對於維繫父母關係抱持正向積極態度,但後續因未感受到丙○○善意回應,以及丙○○將照片作為訴訟攻防手段,故逐步收回對丙○○善意之舉動,然就兒童身心發展而言,過度觀察母親之擔憂,將可能使乙○○歷經無法保護母親之自責或無力,如親方帶著情緒陳述與他方相處之問題,對乙○○亦會造成不利之影響,而丁○○希望乙○○認定母親住所才是家,並非父母住所都是家,對於丙○○而言即非友善。⑷考量乙○○涉入兩造衝突甚多,雖然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由於乙○○與丙○○關係十分親近,原則上對於親權行使,建議宜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並應明定主要照顧者之權責,以避免影響乙○○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2第171至204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前分居階段,因相處不睦及子女照顧議題而有齟齬,丙○○於情緒激動下確有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隨兩造分居、協議離婚後,衝突狀態明顯趨於和緩,加諸兩造於親權事務及會面交往方式漸漸取得共識,近期兩造間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尚在審理,足見兩造紛爭再起之可能性甚低,且兩造合意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則本件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回歸乙○○之最佳利益。又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係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已能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乙○○之積極意願及態度,然而,乙○○在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曾因擔憂母親不快而隱藏自我想法,顯見其精神上仍感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相較於其在丙○○面前得以自在表達想法及意念,同時丙○○在教育規劃、生活作息、居住環境方面均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顧,與乙○○間實際相處、互動狀況亦屬親密,復斟酌兩造人格特質、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故而未採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復已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協議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等情,酌定丁○○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以使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經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丙○○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陳明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3第529頁),是丁○○反聲請請求丙○○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4,167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為有理由 。至丁○○反聲請部分,除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外,其餘反聲請 均非足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 一、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將乙○○接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乙○○送回 住處。如探視當週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丁○○得於假期首 日上午10時接回乙○○,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將乙○ ○送回住處。上開連續假期,均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 依據。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 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奇數 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 五晚上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由丁○○至乙○○住處負責 接送。  ㈢寒、暑假期間(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丁○○得另於寒、暑假起增加7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會面交 往時間,起迄日及接送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無法協商 ,則於寒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7日、暑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2 0日,丁○○得於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5時與乙○○會面交往 ,並由丁○○負責接送。中間若遇有參加學校寒、暑假課程者 ,則丁○○得於前7日、20日之每週六、日及未有課程之日與 乙○○會面交往,於首日上午10時接走,末日下午5時送回。  ㈣丁○○遲誤上開接送時間達20分鐘者,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   往之權利,不另為補足。  ㈤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丁○○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丙○○,以利丙○○安排照顧事   宜。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30分至8時間,每次不超過 15分鐘,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乙○○日常生活作息。倘丁○○ 或乙○○該次因故(包括但不限於身體不適、疲勞或另有要事 處理等)未能行非會面式交往,應事先告知,並於翌日相同 時間補行之。 三、乙○○國中畢業後:應尊重乙○○個人之意願,由乙○○自   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丁○○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   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丙○○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丁○○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丁○○行使會面交往權,或   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   變動,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丁○○   。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關於乙○○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   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同住方應於知悉後3日內通知   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㈥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丁○○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丙○○則應將未成年子   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   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丁○○。  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025-02-03

TPDV-111-家親聲-81-20250203-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戶政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 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 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 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 ,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跨性別男性,出生後即被登記為女 性,有身分證件所載性別與自身性別認同不相符之困擾,乃 向相對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經相對人以113年8月8日新北 中戶字第1135827257號函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復經新北 市政府以113年11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745539號(案 號:113512113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處分之資產,無力再支出裁判費用,為 此申請法律扶助,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關戶政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49號),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於113 年12月26日審查後,為「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 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內容為「行政訴訟一審」、扶 助事項為「戶籍法」、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符合社會救助 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 證明。」、扶助理由案情部分則為「訴願決定所援引之內政 部91年函釋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 旨不符,故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有扶助空間。」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編號為1131226-A- 035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合於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 提本案有關戶政事件,尚無從認係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16

TPBA-114-救-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辛○○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辛○○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辛○○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辛○○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2-訴-219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林佳語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林佳語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3-訴-1408-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秀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534965號函檢送之案號112510087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戶籍登記為男性,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檢具107年4 月9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書(診斷欄記載:性 別認同障礙)及111年5月2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性別不安)等 影本,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嗣被告依內政部97 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下稱內政部97 年11月3日令釋)意旨,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經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 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 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 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 件,乃以112年6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5706號函(下稱 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以112年11月1日案號:112510087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 乃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1837號函(下稱原 處分)請原告仍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具原生 理性別之性器官摘除手術完成診斷書申請變更性別登記,實 質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查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0日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被告以前 處分否准,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處分,該訴願 決定且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原告,俟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作 成原處分再次否准,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等情,有原告申請函(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前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訴願決定 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卷內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以原處分 作為程序標的,即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規定起訴要件之疑義;如以前處分作為程序標的, 則從訴願決定送達日期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本院 收文日為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顯逾起訴之法定期間。 四、原告援引裁判先例(包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6號 、109年度上字第152號、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第1490號 、110年度上字第680號、111年度上字第613號、111年度抗 字第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112年度 訴字第40號),及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下稱1 1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決議見解,主張就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業經提起訴願且未獲救濟,自已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然:  ㈠前揭裁判先例,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112年度訴 字第40號外,其餘各案(包含上開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之設題)之訟爭事實均係各該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不 問係第幾次訴願)後未獲救濟,不待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即 逕提起行政訴訟,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第2次作成否准處分 後,未經訴願即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基礎事實已有出入。  ㈡審諸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開肯認當事人得於訴願機關僅命原處 分機關自為准駁處分之案件類型,反覆闡明「參照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 之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 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 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 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之旨,可知當事人 所以得不待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即逕行起訴,乃因「訴願人 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之故,本件原 告爭執之原處分既然未經訴願程序,應無比附援引上述最高 行政法院見解之基礎。  ㈢再按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置程序,其立法意旨係為給予 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 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 增進。原告反覆強調其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經被告前處分 否准後即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如要求原告對原處分再次訴願 ,將使本件申請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間,不符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情,固非無據。惟原告 就其申請,在(第1次)課予義務訴願未獲救濟後,本得直 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既選擇等候被告重為處分而非逕行起 訴,俟被告(第2次)作成之原處分仍不利於原告時,乃略 過法定之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起訴,應有未洽。  ㈣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上訴後為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112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 其個案事實雖均涉原處分機關經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命重為處 分,各該案原告且於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未待訴願即提 起行政訴訟。然前述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之情形係原處分機 關於(第1次)訴願決定發回後,作成原處分再次否准該案 原告之申請,該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又於訴訟繫屬中對原 處分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且(第2次)決定撤銷原處分, 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論述「然第1次及 第2次訴願決定均僅命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下同)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滿足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下同 )之訴願請求,此際已可認上訴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對 被上訴人損害其權利之不作為,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等情(該判決四、 ㈡),似仍將該案歸類於「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之類型; 而112年度訴字第40號則係原處分機關經訴願決定後,未於 訴願決定所命期間內另為處分,該案原告函催,原處分機關 則回函否准,該案原告認為原處分機關之回函僅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依其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雖認為原處分機關之 上開回函屬一行政處分,判決中仍係以經訴願決定撤銷之第 1次否准處分作為該案之原處分,理由中亦敘明「……原告未 聲明撤銷該函(即上述回函),爰不另於主文諭知」,則於 該案中,原處分機關之第2次否准處分,似非程序標的。基 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兩個案例,於 本件仍無從參照援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 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3-訴-39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參 加 人 簡常川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 稱大溪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先於同年9月初某日 ,在大溪分局餐廳內,遭參加人趁其不注意時,以身體某部 位撞擊其左胸部,嗣於同年月5日11時43分許在大溪分局內 餐廳門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參加人於端飯菜時以左手臂 撞擊左胸及踩踏左腳踝,致其左腳踝受傷並感到被冒犯。案 經大溪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0年11月12 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書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嗣參加 人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査小組調查,提經桃園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委員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 不成立,被告爰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6523號函 通知原告,並檢附第RS1101105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監視錄影畫面沒拍到的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沒拍到」,不 能認定「本件性騷擾事實未發生」,更不能在畫面沒拍到的 前提下,強加以主觀解釋認定事實:  ⒈110年11月5日於餐廳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依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理由所述,係拍攝到原告於11時43分32秒至35秒出現於 晝面,手持餐碗往餐廳門口行走,36秒消失於畫面中,38秒 參加人出現於畫面,左手持餐盤由餐廳往梯廳行走等畫面。 據此,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於該影片36秒至 37秒之間,在餐廳門口彼此擦身而過之事實。惟監視錄影畫 面於36秒至37秒之間,並未拍到原告、參加人或餐廳門口的 畫面,故監視錄影畫面除證明原告與參加人在上開時間點擦 身而過之事實外,無從作為本件性騷擾之事實未發生的證據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明知上情,卻繼續以「參加人難以在手 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撞擊 原告左胸,再以腳踩原告左腳踝,兩個動作難以在一秒間完 成」等理由,強行認定原告所申訴之性騷擾情節與常情不符 ,此部分之推論實流於純粹主觀,毫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言。  ⒉參加人襲擊原告左胸胸部與踩原告左腳腳踝係一瞬間發生的 事情,且參加人為警察,曾服務於監所管理犯人,受過體技 訓練,身材高大壯碩,縱襲擊腳踩瘦弱、擔任文職工作的原 告,也不至於濺灑伊手中的餐盤食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同此旨。上開不 起訴處分理由亦敘明:據當日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消失 於畫面及出現於畫面中時均為行進中而為動態,原告指稱其 遭參加人撞擊及腳踩的部位,均係在動線中靠近參加人之左 側身體部分,是想像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同時 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並非 無可能,何況所謂一秒之推斷係建立在「頻道5、頻道6」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係無誤差之情形,然依另案卷內事證,本件 案發時並未對該2鏡頭進行對時,是以,亦有可能存在秒數 誤差。  ⒊況參加人任職於大溪分局之行政組組長,業管包含分局內的 監視錄影相關設施與業務,非常熟悉分局內監視器的位置與 拍攝的死角,本件性騷擾事發地點剛好就在監視器拍攝不到 的死角,此有高度可能性根本係參加人刻意挑選之地點。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明知本件性騷擾之事發地點剛好在監視器的 死角,卻在毫無客觀標準的前提下,逕行以極為主觀、極有 可能因人而異的標準,強行認定原告申訴之性騷擾事實經過 不符常理云云,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雖為事發之三日後開具,惟綜合原告 於事發後之反應,仍應屬合理被害人之反應,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僅將診斷證明書單獨割裂出來加以否定,未通盤檢視原 告之反應,實有違誤:  ⒈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向訴外人靳駟茆、洪家宥、 林友三等人反應遭到參加人襲擊左胸及踩左腳踝,此亦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引述靳駟茆於調查時 稱「那次是他裝完飯到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他進來很 生氣說,甲男(即參加人,下同)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 時甲男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洪家宥於調查時稱「當 天12時許,他吃完飯回到辦公室,他一進門她就摸著胸口說 他又被撞到這裡,……接著她很生氣並說這次又多被踩到腳」 ,林友三於調查時稱「我跟申訴人常常中午打完飯,會至保 防組辦公室吃飯,那次我看到她進來後一直揉左腳踝,我就 問她怎麼了,她生氣說,剛剛跟甲男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 當時甲男撞她左胸與踩她左腳踝,現在很痛很不舒服……」、 「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 踩到很痛」等語可稽,足證原告在遭到參加人襲擊左胸及踩 左腳踝後,立刻將遭遇性騷擾的事發經過告知其他同事,沒 有任何延誤,此實可認為符合性騷擾之合理被害人反應。  ⒉且事發當天晚上,原告回到家中後脫了鞋才發現受傷瘀青, 故原告拍攝受傷之照片,並於110年11月5日晚間23:01傳送 至大溪分局LINE主管群組。又因110年11月5日為星期五,原 告雖已發現左腳踝受傷,惟於休假之星期六、日並未意識到 要去驗傷,而是於同年11月8日星期一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驗傷,亦尚屬符合人之常情,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 告左腳踝受傷之照片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診斷證明 書從上開一連串相關連的證據中單獨割裂出來,再以3天時 間差為理由否定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參加人所造成,對於 上開證據完全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於證據評價上實有重大 違誤。  ⒊而就110年11月5日之事件,由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 就向同事反應,且陳述時相當生氣不滿,更於發現腳部受傷 後旋即拍照上傳主管群組告知,再到醫院驗傷,現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確有接觸之可能且原告有抬 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此諸多補強證據彼此互相符合,足 可補強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全然未察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㈢參加人應係在請購、採購之業務承辦上,對原告產生嫌隙與 不滿,故於110年9月初及110年11月5日兩次以襲擊原告左胸 的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係擔任大溪分局之會計室主任,參加人則為行政組長, 兩職位間係平行單位,並無上下隸屬的關係;又參加人職掌 之行政組係大溪分局唯一具備專責採購人員之單位,故分局 之請購、採購案,理應交由有專責採購人員之行政組辦理( 或者至少會辦行政組後再行辦理)。會計室曾於110年9月間 ,就大溪分局次一年度之部分預算運用事宜,建議調整採購 項目,並建議後續請行政組(參加人負責)辦理。據原告聽 聞,參加人將之視為「讓其多做事(麻煩)」,因此已對原 告生有嫌隙與不滿。其後,行政組曾於110年10月間通報分 局各單位,表示小額採購無須經過行政組,各單位自行處理 即可,亦即參加人的工作因此可以減少。針對該通報,會計 室則表示不完全認同,並建議仍須會辦行政組以避免採購弊 端,據聞參加人因此對原告嫌隙與不滿更深。 ⒉參加人應係基於上開情事,而對原告生有嫌隙與不滿,始在1 10年9月初第一次對原告做出襲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當時 原告正要打飯,卻突然遭參加人自原告左前側的方向,以撞 擊原告左胸靠近左臂位置的方式,襲擊原告左胸,原告的身 體因此旋轉約90度,瞬間以右手橫過胸部扶住左上臂,始穩 住身體避免跌倒。該次有訴外人李楷農當場聽到原告叫了一 聲,且當場看見原告右手扶著左手、用生氣的口吻對旁邊講 話、參加人從原告旁邊經過等情事。其後參加人又在110年1 1月5日再次做出襲擊原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以為報復,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察此節,於完全忽略參加人實有性騷 擾原告的動機,且兩次性騷擾行為方式相同之前提下,草率 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亦屬違誤。 ⒊參加人於再申訴程序中用了許多篇幅指稱原告係出於挾怨報 復之動機而誣陷參加人云云,惟再申訴程序就此根本沒有給 原告澄清之機會,卻在事證其實明確的情況下認定性騷擾不 成立,可見參加人之惡意誤導實質上產生了效果。惟參加人 之指稱實係顛倒黑白,有挾怨報復動機者正係參加人。  ㈣從頻道5、頻道6之畫面(本院卷第231-234頁)均明顯可見參 加人餐盤上的湯碗係有蓋子,且參加人盛完湯以後,有用湯 碗的蓋子蓋妥後再繼續打菜,故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 會時,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 腳踝,湯當然不會濺出,又當時餐廳提供的是乾飯,其餘菜 色係以夾取的方式盛裝,當然也不會有濺出的問題,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之飯菜並未濺灑出來之理由認性騷擾不 成立,自屬嚴重錯誤。頻道6之截圖(本院卷第236頁)亦清 楚可見原告打完菜要離開餐廳時,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動 作,足證原告所述遭參加人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 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之事實為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 發現原告有上開動作,亦屬重大違失。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本件系爭110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真正,且 亦無否認渠等短暫於36至37秒間擦身而過,則該1秒之時間 ,參加人是否有可能同時做到於端飯菜時以左手臂撞擊左胸 及踩踏左腳踝之行為,即有可疑。又原告雖稱參加人本身體 格壯碩且受過體技訓練云云,故而可以1秒之時間為上該二 行為,甚至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 來云云,然此純為原告之臆測;且觀察本件之現場可知,原 告與參加人於開門前均無可能知悉對方會出現,且雙方交會 之時點非常短暫,豈有如原告所述故意挑監視錄影之死角為 之?參加人又如何於匆忙之際,而得迅速決定及施行該行為 ,且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  ㈡且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5日晚間於大溪分局LINE群組所 傳送之受傷照片,其受傷瘀青之部分為左腳踝內側,然觀諸 本件原告所述,參加人係與其係相反方向擦身而過,則如何 可能造成原告左腳踝之傷勢係位於內側紅腫而非外側或上側 。又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行為係於110年11月5日所造成,何以 遲至同年月8日始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 所稱之「左足壓砸傷」云云,則是否與前該照片所示之傷勢 相同,本即有疑問,遑論有3日之時間差。故原告以上開照 片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參加人有其所指之非行,甚難直接認 定。  ㈢按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雖不能忽略被害人主觀感受,然亦 不能徒以其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告所指之110年9月 所謂性騷擾之情事,除歷次所指之發生時間不一外,又僅有 其個人之指述,至於訴外人李楷農之陳述,顯然亦未目擊事 發經過,亦未清楚聽聞其當時原告所述內容,則亦無法證明 原告指述參加人之性騷擾行為屬實。又本件於大溪分局調查 時,雖有該分局之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為陳述,然 渠等多聽聞原告之片面陳述,且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製作詢 問筆錄時,其自稱撞擊當下胸口超級疼痛,其係晚上回家脫 下鞋子,才知道其左腳踝也被參加人踩到瘀傷,靳駟茆、洪 家宥、林友三等人之陳述亦顯然與原告所述不同,顯然亦無 可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再者,本件原告除提出性騷擾之申 訴外,亦有提起刑事告訴,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大溪分局監視器只有一臺主機,沒有時間的落差,參加人當 時是左手托著餐盤,右手置放下方自然擺動,上面的湯碗沒 有移位,從影片頻道六(本院卷第267-269頁)畫面看起來 ,原告進來就是很正常在打飯,走到原告旁邊就是林友三, 後來原告就回到保防組,原告說走到門口說她有下意識看腳 ,有用手摸,但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原告這動作與參加人 何干,如果被參加人踩到,原告穿的白色鞋子應該有留下痕 跡,原告說詞反反覆覆,證人筆錄內容有很多矛盾,而且原 因很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1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原處分閱覽版卷第5-6頁)、大溪分局110年11月12日溪警 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書函(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79-8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41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防治性騷 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 人格自主尊嚴,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 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 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      ⒉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 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 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 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 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 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 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⒊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5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 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加害人為前項 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  ⒋又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6條規定設置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4年3月25日依 該法授權訂定「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下稱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 ,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 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之:㈠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警 察局、衛生局局長五人。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社會 公正人士8人至14人。前項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本會 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由市長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本會每 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 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請有 關機關執行,並由本會追蹤列管。」經核上開設置要點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㈡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 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的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主觀觀點、感受及 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 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 。又按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 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 ,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 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 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 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192號參照)。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 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 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 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 法院固可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 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 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 之理由。是有關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  ㈢參加人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行為:  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大溪分局 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同年月5日11時43分許在大溪分 局內系爭地點,與參加人擦身而過時,遭參加人故意衝撞左 胸胸口與踩左腳腳踝,造成左腳腳踝瘀傷,且參加人故意衝 撞完後,當作沒事發生即揚長而去,且衝撞情事已是第2次 ,第1次於110年9月初就故意衝撞被害人(原處分卷閱覽版 第5頁)。經大溪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進行證據 調查,做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以大溪分局110年11月12 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處分 卷第15頁、閱覽版第31頁)。參加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 提請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大會決議,經出席委 員作成「簡君再申訴有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 撤銷,並確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被告 爰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6523號函通知原告(訴 願卷第28頁),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9-86頁)、該會111年 5月20日111年第1次大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閱覽 版第133頁)。      ⒉本件原處分認定參加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理由,係以:1.依錄影監視器畫面顯示 ,並未有原告所指參加人撞擊其左胸、踩踏左腳踝之畫面; 2.監視器畫面36秒至37秒,雖已消失畫面中,但未進到餐廳 ;3.事發當時參加人左手持裝有飯菜湯之餐盤,依一般經驗 法則,在走道狹窄之情況下,一秒鐘同時撞擊原告左胸以及 以腳踝踩踏原告左腳踝,而參加人手持餐盤之湯菜未濺灑出 來,亦與常情不符;4.原告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然診斷日期為 111年11月8日,距離本事件發生日已有3日,尚難直接認定 該傷害係參加人所致;5.又經檢視大溪分局111年11月11日 及12日分別詢問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李楷農之談話記 錄,惟該等說詞均係聽取原告所述,非親眼見聞,無法作為 原告指述之證詞為據。6.原告所稱第1次撞擊其胸部時間, 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李楷農、洪家宥、雖曾聽聞原告提及但 未親自見聞,原告所述無證據可茲證明為理由。惟查:  ⑴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地點即110年11月5日於餐廳門口之頻道 五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3張照片(本院卷第257頁-265頁) ,系爭錄影畫面係拍攝到:原告於11時43分32秒至35秒出現 於畫面,手持餐碗往餐廳門口行走,43分36秒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空無一人之後,43分38秒參加人出現於畫面右下側, 左手持托餐盤由餐廳往廊道行走,45分41秒原告出現進入右 邊保防組辦公室等。雖監視錄影畫面於36秒至38秒之間,並 未拍到原告、參加人或餐廳門口的畫面,然監視錄影畫面沒 拍到的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沒拍到」,不能認定「本件性 騷擾事實未發生」。參加人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清楚且其毫無 停留極快速通過,足證參加人未有任何肢體碰觸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 妨害名譽等案件卷宗(下稱偵續案件卷),並提示卷內錄影 帶畫面截圖,可見原告係左手持餐具前往餐廳(偵續案件卷 第61頁43分34秒)、參加人手持餐盤出現(偵續案件卷第61 頁43分38秒),其連續動作之畫面則是走在走廊右邊數來第 二、三格磁磚上,右手下垂擺動,餐盤之角度為向外側突出 (本院卷第229頁43分38-39秒),在短短數秒鐘的行走過程 中,雖參加人身形以及動作未見急遽之變動,然查系爭地點 之餐廳鐵門,僅開放單側一邊(訴願卷第22-23頁)其所開 放行走之空間僅有三格半磁磚之寬度(走道全部寬度為六格 磁磚),再核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拍攝門口之內外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50頁),可證該門寬度實不足以供二人併行, 在參加人欲走出餐廳、原告欲進入餐廳交錯而過的瞬間一兩 秒鐘,頻道5之擷圖清楚可見原告離開頻道5畫面前係走在畫 面右側數過來第2排淺色地磚處,參加人身形壯碩,進入頻 道5畫面時則走在畫面右側數過來第1排(參加人右腳)及第 2排(參加人左腳)淺色地磚處,位置接近,按理應停下互 相禮讓,否則兩人必會撞上,再加上參加人所持餐盤的角度 為向外側突出的情況下,依雙方行走之動線衍伸後於畫面未 拍到之處相當接近,自可佐證雙方確有接觸之可能,參加人 始終辯稱其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 。再佐以(頻道6餐廳內)之畫面,亦有拍攝到原告進入餐 廳打菜之後,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本院卷第236頁) ,是依經驗法則可知,當日監視器影像內容不僅無從反證本 件性騷擾事未發生,反而足可補強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竟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為依據而認定 性騷擾不成立,顯有認定與證據矛盾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 違誤。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左手持裝有飯菜湯之餐盤,依 一般經驗法則,在走道狹窄之情況下,不可能一秒鐘同時撞 擊原告左胸以及以腳踝踩踏原告左腳踝,而參加人手持餐盤 之湯菜未濺灑出來云云。惟查:頻道5、頻道6之擷圖(本院 卷第232-234頁、第263、267頁)均明顯可見參加人餐盤上 的湯碗係有蓋子,且參加人盛完湯以後,有用湯碗的蓋子蓋 妥後再繼續打菜,故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所持 餐盤的角度為向外側突出的情況下,若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 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若有意識地穩住餐盤 ,湯不會濺出,亦符常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以參加人之 飯菜並未濺灑出來之理由,認性騷擾不成立,顯然與經驗法 則有違,而與事實不符。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日期為1 11年11月8日,距離本事件發生日已有3日,尚難直接認定該 傷害係參加人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受傷部位被鞋子包 覆故未能第一時間發覺受傷,又因110年11月5日為星期五, 原告發現左腳踝受傷已是晚上,乃先拍照上傳群組告知長官 及各單位主管「今天中午左胸被撞、左腳被踩,腳扭了一下 烏青了!」(本院卷第23頁),因休假之星期六、日醫院原 則上不看診,故至11月8日星期一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 ,亦屬符合人之常情,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左腳 踝受傷之照片相符(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0頁),原告因穿著高 跟繫帶涼鞋、且左腳足弓內側恰有帶子繞過(訴願可閱卷第 48頁)此亦有偵查卷第57-58頁之照片足稽,自可補強佐證 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再查原告有向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 等人為陳述,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212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 內資料,其中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於大溪分局 訪談之紀錄,確有描述原告當時之情緒以及言語內容,對於 原告左腳是否有受傷之情況,證人靳駟茆表示:「(問:當 時有無告訴你他腳受傷?)她有跟我說她受傷,但我沒有去 看她有無受傷。」(偵查卷第44頁);證人洪家宥表示:「 (問:她告訴你她腳被踩到時,你有無看到她角有受傷?) 她當時只有說她被踩,其實她也沒有刻意注意她有受傷,直 到星期一上班時她才說她回家發現她的腳有瘀青。」(偵查 卷第48頁);而另位證人林友三則陳述:「(問:當時你有 無看到他腳傷勢如何?)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只 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偵查卷第52頁)。 足見三位證人均於原告所述111年11月5日遭參加人性騷擾當 天中午,即聽聞原告陳述腳被踩踏很痛有受傷等語,證人陳 述之內容雖屬傳聞證據,亦需與事理相符或與經驗法則無違 ,通盤檢視客觀的狀況之後,才足以認定事實。蓋法院依證 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依性騷擾事件之隱密特性,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 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 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 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更不得徒以未 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本件 前揭補強證據彼此互相符合、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依論理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對於原告於事發當晚就提供照片及訊息之事證,疏未 審究,更未斟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當晚提供的受傷 照片相符,遽以診斷證明書之就診3天時間差為理由否定系 爭傷勢係因參加人所造成,摒棄其他間接證據而不採信,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又以: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 李楷農之談話記錄,均係聽取原告所述非親眼見聞,且對於 原告所稱第1次撞擊其胸部時間,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所述 無證據可茲證明為理由。然查:   ①就第一次襲胸事件(110年9月),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1 日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詳述:「於110年9月初,在大溪分局 2樓餐廳,簡君(即參加人,下同)用左手臂大力撞擊我 的左胸,事後當做沒事發生,沒做任何表示隨即離去;我 第1次被撞後有跟梁副分局長提過,但當時我傾向簡君是 不小心撞到,但是對方短期內連續撞我2次,且都沒有任 何表示,加上我們公事上有些意見分歧,所以我認為簡君 是蓄意挾怨霸凌騷擾我;第一次撞我時,當下我有叫好痛 ,我回頭一看發現是行政組長,他頭他不回,很快就離開 ,當作沒這回事,我一樣是到保防組辦公室吃飯,我有提 起行政組長撞我,我胸口好痛,但當時我想他應該不是故 意的,我應該有跟保防組邱組長講,但他記不記得我就不 清楚了,還有我辦公室的兩位同仁也知道我被撞」等語( 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8-14頁)。足見原告就被害之經過及 受害後之反應均為具體指述,且所述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 ,指訴自具真實性,從而應依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以確認 其真偽,不能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 據而不予採信。   ②再查,證人李楷農於110年11月12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 我當時在場,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性騷擾。大約9月左右, 地點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內,當時我打完飯剛要離開餐廳 ,聽到原告叫了一聲(生氣的口氣),所以我轉頭看她叫甚 麼,我當時看到原告右手扶著左手,用生氣的口吻對旁邊 講話,當時行政組長剛好從原告旁邊經過,然後頭也不回 的直接離開餐廳」、「她當時很生氣的樣子」(見原處分 卷閱覽卷第19-20頁)。是李楷農所述證明:110年9月間原 告與參加人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內確有身體碰撞接觸之可 能,且當下原告「叫了一聲」後,有「右手扶著左手」的 動作及生氣的情緒反應,而參加人就從原告旁邊經過,反 應卻是頭也不回的離開,此與原告所述情節互相符合,顯 然可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另證人洪家宥於110年11月1 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她第一次被撞是否有告知你? 時間及情形為何?)她也有告知我,時間我已經不記得, 一樣是吃飯時間,她一進辦公室就對我說,她剛才被簡君 撞到,而且她又說他撞她的力道很大她胸口很痛,我就安 慰她,並問她簡君有沒有道歉,她說沒有」、「他當時很 生氣」(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4頁)。由證人洪家宥所述可 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生氣之情緒反應,並且「立刻」向 同事表達遭參加人撞胸之事,此符合性騷擾之合理被害人 反應,原告若非確有遭到簡君侵害之情形,殊無必要於事 發後旋向同事告知此情,更無必要甘冒於職場上侵害同仁 名譽之風險而為此舉,依據前揭證人證詞,並依論理法則 綜合判斷,足以補強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   ③關於第二次襲胸事件(110年11月5日),原告110年11月8日 、11日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詳述: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 ,我從(大溪)分局3樓辦公室下來至2樓餐廳打飯,約11時 43分許在2樓餐廳門口,我與對方(即參加人)在餐廳門口 擦身而過,當時對方故意衝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之 後對方當作沒事發生,即揚長而去;我只知道是對方身體 的左側撞到我,而且對方衝撞我不是第1次,因為對方每 次撞完我都當作沒事發生,沒做任何表示,所以我認為對 方是惡意衝撞騷擾我;我當時覺得被冒犯霸凌,而且撞擊 當下,我胸口超級疼痛,晚上回家脫下鞋子,才知道我左 腳踝也被他踩到瘀傷,當天我有穿羅馬鞋所以當下沒有第 1時間發現腳踝瘀傷;(我)打完飯後就到保防組用餐,當 時保防組靳巡佐(即證人靳駟茆)在內用餐,交通組林友三 組長也進來用餐並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又被行政組長( 參加人)撞到又踩到我的腳;我回到辦公室後,當時辦公 室內有2名同仁在,我一進門就說有夠可惡的,今天又撞 我,還踩了我的腳,所以我辦公室2名同事都知道,並且 還安慰我等語(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8~14頁)。是原告就被 害之經過及受害後之反應均為具體指述,且所述與論理經 驗法則無違,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原告所述 各項情節,自可信原告指訴具真實性。   ④再依證人林友三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我 跟申訴人(即原告)常常中午打完飯,會至保防組辦公室 吃飯,那次我看到她進來後一直揉左腳踝,我就問她怎麼 了,她生氣說,剛剛跟簡君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簡 君撞她的左胸與踩她左腳踝,現在很痛很不舒服,而且簡 君沒有任何表示就離去,而且說這已經是第二次被簡君撞 了,她覺得簡君是故意找機會撞她的…。」、「她當時很 生氣講到快哭了」、「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是 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見原處分卷閱覽卷 第25~26頁)。足見證人林友三所述足資證明原告於事發後 有生氣之情緒反應,此即屬受害後之情緒表現;再查證人 靳駟茆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那次 是他(按:原告)裝完飯到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他進 來很生氣說,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簡君撞我的左胸 與踩我左腳踝,我就跟他說是不是不小心的,並問他當下 有無向簡組長反應,他說他當時有大叫,而且這已經是第 二次了,怎麼是不小心的。」、「他當時很生氣」等語( 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2頁)。又證人洪家宥於110年11月11 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當天12時許,他吃完飯回到辦 公室,他一進門她就摸著胸口說他又被撞到這裡,因為她 之前被簡君撞的時候,她就有告知我們,所以我知道她又 被簡君撞,接著她很生氣並說這次又多被踩到腳,並表示 簡組長為何每次都這樣做,接著他很生氣地進到她的辦公 室。」、「她當時很生氣」、「她當時只有說她被踩,其 實她也沒有刻意注意她有受傷,直到星期一上班才說她回 家發現她的腳有瘀青。」(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3~24頁) 。亦即靳駟茆及洪家宥之證詞均可呈現原告於事發後有生 氣之受害情緒表現,且亦「立刻」向同事靳駟茆及洪家宥 表達遭參加人故意撞左胸與踩左腳踝之事。    ⑤蓋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論理經驗法則為合理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何況依性騷擾事件之特性,就被害人所述,本應依其他補 強證以判斷其真偽,不得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 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就110年11月5日之事件,證人 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之證述,均明確證明原告於事發 後幾乎是「立刻」就向同事反應,且陳述時相當生氣不滿 ,顯符合被害人反應;而原告更於發現腳部受傷後旋即拍 照上傳主管群組告知,且於週六、日假日後於星期一再到 醫院驗傷,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確 有接觸之可能,且原告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徵諸 此等補強證據,相互符合,依論理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顯 足可補強原告所述確為真實。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靳 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未直接見聞事發經過,即遽認不能 證明參加人於110年11月5日有原告申訴之性騷擾行為,其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院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系爭地點餐廳環境、具體之 錄影記錄以及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 體情狀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參加人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本件性騷擾行為應為 成立。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均非可採,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依調查結果,經決議再申訴有理由,認定性騷擾成立之 決議應予撤銷,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 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1

TPBA-112-訴-329-2024123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昇益 婁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張慧姿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陳明敏 輔助參加人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沈思岑 呂政庭 劉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2-訴-1010-20241226-2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珊 代 理 人 蘇銘暉律師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林○賢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關 係 人 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及林○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的共同監 護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張○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精神科方○駿醫師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檢查:1.意 識:清醒。2.表情:呆板。3.行為:臥床,活動量低。4.語 言:因氣管切開無法發出聲音,可筆談,但僅可寫簡短字詞 。5.思考:內容貧乏,無妄想。6.知覺:未見異常。7.定向 感:無法正確辦認時間地點:經引導下,可認出在場之子女 。8.注意力:對叫喚有回應。9.記憶力:顯著下降。10.判 斷力:顯著下降。11.計算力:接近完全缺損。鑑定結論:一 、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二、吳女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辦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三、吳女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極可能繼續退化。」,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賢、 張○中進行訪視,其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略以:(一)調 查報告:1、本件吳○○之2名子女即聲請人林○珊及關係人林○ 賢均有意擔任吳○○之監護人,林○珊已提供完整的資料,林○ 賢受訪時則表示其有意聲請移轉管轄,對於家調官詢問部分 會以文狀回覆,惟家調官訪視結束後,等候至少2週均未獲 書面回覆。2、本件經勘驗林○珊及林○賢過往在交接吳○○的 照顧程序時,可見林○珊對於吳○○及林俊雄2人的照顧細節, 但在林○賢之後的交接事項時,則較為籠統,因林○賢尚未提 供任何說明及補充資料,因此本件僅能以林○珊提供的資料 作為參考。3、本件經詢問吳○○本人,其雖因插管無法以語 言回覆問題,但尚有部分認知能力,其目前雖由林○賢的照 顧,但在家調官不止一次詢問其選任監護人的意願時,其均 表示希望由林○珊擔任監護人。4、本件因林○賢未能即時回 覆家調官詢問的內容,故就目前的資料尚難評估其是否適任 監護人,但不論是吳○○本人、吳○○的配偶林○雄等,均表示 希望由聲請人林○珊擔任監護人,由林○珊之配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就吳○○本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觀察,雖其 目前受照顧情形無異常,但其在心理上仍希望可以回到以前 在臺東的生活及受照顧模式,其也對配偶及臺東的住所非常 想念,且其對於過往林○珊的照顧品質,也給予肯定,故本 件就目前可得之資料而言,評估由林○珊擔任監護人,並由 張○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違反相對人吳○○之 利益。(二)補充調查報告:1、本件經詢問聲請人林○珊、關 係人林○賢、關係人張○中、相對人吳○○及相對人中山醫院主 治醫師鄭○豪,主治醫師告知吳○○目前的身體狀況不佳,若 強行長途移動恐增加致命之風險,且家屬目前已為吳○○找到 雙專業之北榮黄醫師為吳○○治療,吳○○除認知功能下降外, 另有罕見的肺部病毒之狀況,目前的治療應為其認為較為安 全之方式。2、本件聲請人林○珊及關係人林○賢均強烈表示 希望由自己全權安排吳○○醫療照顧的想法,聲請人林○珊與 配偶目前均在○○大學任教,再經詢問聲請人林○珊近期探視 吳○○的頻率,林○珊表示,因其擔心林○賢會有施暴之可能, 須配偶之陪伴方能前往,且其平時仍需照顧子女,故近半年 其本人曾前往北部探視1次,其配偶則在10月時因公差之故 ,曾探視吳○○1次,家調官在詢問主治醫師後,告知並詢問 林○珊對主治醫師說法之意見,並請林○珊提出未來吳○○的照 顧方式,林○珊表示,因林○賢只同意墊付醫療費用,其擔心 未來林○賢會向其請求代墊之費用,過往林○賢曾表示要拋棄 繼承,並請父母將財產贈予林○珊,但後來皆未履行,故其 不同意由林○賢擔任共同監護人,家調官告知若林○珊對林○ 賢目前採取的醫療措施不適當,其可以提出說明,而代墊之 醫療費用,雖林○賢口頭表示不請求,但未來若請求也並非 於法無據,林○珊若覺得其請求的項目非照顧吳○○所必須, 可以由法院裁判,林○珊表示,未來若吳○○的所有醫療皆由 林○賢單獨決定,彷彿只有林○賢是吳○○的孩子,林○珊對吳○ ○的醫療都不能發表意見,並不妥當,林○珊並表示,林○賢 的主觀意識較強,即使其提出意見,林○賢亦不會採納,家 調官請林○珊提出若由其單獨決定吳○○的醫療及照顧模式時 ,其會如何決定?如何解決吳○○在北部,而其與配偶均在台 東的問題,林○珊表示其當場無法提出,家調官請其儘可能 向法院提出書面說明。3、本件經4次詢問林○賢,其皆表示 目前為延續吳○○的生命,其只想取得吳○○的醫療決定權,其 並會墊付吳○○所有的醫療及照顧費用,至於原本由林○珊保 管的吳○○的存摺等財務,林○賢並不在意,其希望可以共同 監護吳○○,並就監護事項進行分工,由林○賢負責醫療、照 顧等事宜,並墊付全部費用,其餘事項由林○珊負責。4、結 論:(1)本件經評估吳○○目前的身心、醫療狀況、聲請人與 關係人間的爭議及聲請人照顧吳○○的可能性及近期的探視頻 率等,吳○○的身心狀況不佳,且近期有因罕見病毒而莫名大 出血的狀況,在更換氣切管時,更因發生緊急事故而需指定 北榮醫師執行,故在主治醫師的建議下,維持目前由北榮雙 專業(胸腔科及感染科)黄醫師進行治療,對吳○○的生命維 持較為妥適。(2) 再就聲請人林○珊之詢問中,雖林○珊提出 林○賢過往曾有不當行為,以致父母需使用錢財為其善後等 情事,且林○賢所交往之女友,有從事詐欺之可能,惟本案 係就吳○○未來的照顧、醫療的安排及財產管理選任較為妥適 之監護人選,經查吳○○確有在北部接受治療的需求,且近期 的醫療安排均無不適當之處,林○賢在北部有地利之便,且 近期吳○○的身心狀況不佳,不論轉院、醫療等,均需有經常 陪伴之親屬代為處理,而聲請人林○珊雖提出書面之照顧方 式,及臺東各醫院之呼吸照護資源等,但就吳○○的現況醫療 現況的細部需求尚未有較明確的規劃,故本件考量吳○○主治 醫師的風險評估,再觀察林○賢近期的照顧,本件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就吳○○的醫療、照顧及財產管理等事項進行分工 ,似乎較符合吳○○之利益,故本件若林○珊未能補正就吳○○ 目前的醫療及照顧等有違反其利益之情事,本件建議由林○ 珊與林○賢共同監護吳○○,由林○賢負責吳○○之醫療、照顧事 項,並墊付所有照顧費用,而吳○○之財物及其他事物則全部 由林○珊負責管理並列冊記帳,較符合吳○○之最佳利益,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最主要之職 務為對於受監護人於監護宣告後的醫療照護及財產管理。本 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聲請人林○珊、關係人林○賢所提出之 所有相關資料,林○珊及林○賢均為吳○○之子女,都有意願擔 任吳○○之監護人,惟其2人互不信任,本院認由其2人共同擔 任監護人,可生制衡及相互監督之效果,以符合吳○○之最佳 利益,又其2人就吳○○之醫療照護各有堅持,難以相互合作 ,為避免吳○○之醫療照護事項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延誤及 影響吳○○就醫之權益,考量吳○○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因病 至臺北市就醫治療迄今,且均由居住在臺北市之林○賢安排 及照護,吳○○目前在臺北中山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詢問○○醫院鄭○豪主治醫師,該醫師表示: 吳○○因肺部病毒,可能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出現大出血的狀況 ,不適合為長途之移動,且林○賢已為吳○○安排○○榮民總醫 院胸腔科及感染科雙專科醫師醫治,具備此專業的醫師很少 ,對吳○○的疾病較能掌握等語,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足認,林○賢已經在臺北市處理吳 ○○之醫療事務逾1年,中山醫院之主治醫師亦肯認林○賢就吳 ○○之醫療安排妥適,另林○珊目前居住於臺東市且在國立○○ 大學任教,其雖主張如果臺東的醫療院所評估可以照顧吳○○ 時,要將吳○○轉回臺東照顧,並提出相關之醫療照護計畫, 然林○賢處理吳○○之醫療事務既已符合吳○○所需,依吳○○目 前之病情,實不宜大幅變動,從而,關於吳○○之醫療照護相 關事務之管理執行,宜由林○賢單獨為之,惟林○賢應主動告 知林○珊關於吳○○所在之醫療院所或居所,且不得阻止林○珊 探視吳○○,吳坤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之 病歷及醫療、照護費用等支出單據給林○珊。另關於吳○○財 務管理執行及醫療照護以外之其他事項,林○珊主張由其擔 任,林○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由林○珊單獨處理吳○○之財物事 項,考量林○珊亦曾照護吳○○,且目前吳○○之主要財物係由 林○珊保管中,故此部分之事務,爰指定由林○珊單獨為之, 林○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完整財務資料、 收支狀況給林○賢。再聲請人林○珊聲請由其配偶張○中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張○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本院考量張○中為吳○○之女婿,曾協助林○珊照護吳○○,與吳 ○○關係良好,對吳○○之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所有知悉,且其在 國立○○大學任教,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故由張○中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監護人林○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 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林○珊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吳○○之醫療照護相關事務之管理執行,由林○賢單獨為之。林○賢應告知林○珊關於吳○○所在之醫療院所或居所,且不得阻止林○珊探視吳○○。吳坤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之病歷及醫療、照護費用等支出單據給林○珊。 二、關於吳○○財務管理執行及醫療照護以外之其他事項,由林○珊單獨為之。林○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每3個月提供吳○○完整財務資料、收支狀況給林○賢。

2024-12-18

TTDV-113-監宣-15-20241218-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王詩婷 代 理 人 潘天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易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93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 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 9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 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5

PCDV-113-家救-230-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