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傑在臉書見求職廣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1
7分,以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暱稱為「潘姿愉」(起訴書誤
載為「潘姿榆」,應予更正)之人,「潘姿愉」介紹工作內
容為向王冠傑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薪水
為每個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之帳戶越
多,報酬越多,最多可提供7個帳戶,王冠傑由上開介紹內
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
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4分,將其所申辦開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潘姿愉」,再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起訴書載為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應予補充),
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潘姿愉」指定之門市,供
「潘姿愉」及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
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致陳○名、林○勲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
後,再由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陳○名、林○勲遭詐
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
二、王冠傑可預見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
用,能供為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人頭帳
號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7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
要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
(下稱MaiCoin帳戶),並配合傳送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設立之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再以其所申辦開立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綁定該MaiCoin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
某甲,供某甲及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來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王○毅、陳○憶、李○、羅○蓉,致
王○毅、陳○憶、李○、羅○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以前揭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款項後,再由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王○毅、陳○憶、李○、羅○蓉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
後續金流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三、案經陳○名、林○勲、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冠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至「潘姿愉」指定之地點,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潘
姿愉」,以供「潘姿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因為求職,所以才將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潘姿愉」,「潘姿愉」說要租帳戶使用,其只是想說
打工兼個職,沒想過會被拿來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其
並未寄出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傳送給貸款的
人,其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此人跟「潘姿愉」不是同一
個人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查:
㈠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名、林○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
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經查,被告寄出並告知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潘姿愉」使用時,為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吊車維
修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則依被告之年
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
於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潘姿愉」使用,「潘
姿愉」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
領特定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
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
辯稱:「潘姿愉」說要向其租用帳戶,因為公司的帳戶不
夠使用,要用虛擬貨幣兌換台幣,其只要將帳戶租給「潘
姿愉」,就有報酬,其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惟「潘姿愉」係以LI
NE向被告自稱為pinnacle.com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
,並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
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
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
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
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
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是的,簡單的說就
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
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
「只需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而
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以電磁紀錄記載被告與「潘姿愉」之
對話過程,並經被告提出,較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自更能真實呈現對話經過,被告辯稱「
潘姿愉」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是要以虛擬貨幣
兌換法幣等語,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潘姿愉」
所稱之工作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潘姿愉」係以需租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投注會員存
取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一般正當經
營投注事業之公司倘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僅須提供該
公司自身之帳戶供客戶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
人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
該第三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客戶
匯入款項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潘姿愉」之說
詞並同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
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被告雖係為求職而與「潘姿愉」聯繫
,然其未提供任何勞務,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每個月即可獲取1
本帳戶3萬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式相悖,
凡此俱見「潘姿愉」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
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⒊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潘姿愉」係向被告稱其
公司為pinnacle.com投注站,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要租用銀行帳戶給公司使用,用來存取會員輸贏結算匯兌
,帳戶裡不需有錢,只要有存摺跟提款卡配合即可等情無
訛(見警卷第237頁),則被告即便僅由「潘姿愉」所介
紹之工作內容,亦可認知到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供作
收取線上簽賭之賭資之帳戶,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線上
簽賭,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自能知悉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用來收取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潘姿愉」既是明確向被
告告知要租用帳戶來供投注站會員輸贏結算匯兌,被告只
要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顯能知悉取
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收取特定犯罪所
得並進行提款、移轉,甚至進行幣別之交換,該人即可藉
此掩飾該等特定犯罪之來源。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率爾將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以防止「潘姿愉」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使「潘姿愉」及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
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就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洗錢之用乙事有所預見,
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
明。
⒋復以「潘姿愉」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被告回稱「我再
想想吧?」、「這個有違法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當時害怕對方拿其帳戶去亂用,但因為想要賺
錢所以還是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然因受高額薪水之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亦無任何
具體證據及積極作為以確保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確實不會
用於不法使用,堪信被告已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
能遭持以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掩飾來源之
用,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
,仍決定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潘姿愉」,甘冒第
一銀行帳戶遭他人做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查:
㈠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
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
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
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王○毅
、陳○憶、李○、羅○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王○毅、陳○
憶、李○、羅○蓉用以超商繳費之條碼,係以被告之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戶所產生,王○毅、陳
○憶、李○、羅○蓉於超商繳費,MaiCoin平台即以該等款項用
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泰達幣等情,有超商條碼交
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219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受理帳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
資料、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
)、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Email時,系統會發送信
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
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
手機號碼無須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註冊時若使
用MaiCoin APP開啟相機於當下拍攝照片上傳,該照片會自
帶用戶專屬辨識碼,故無需手持紙張。反之,若使用從相簿
選取上傳,則需手持紙張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4年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6-3至126-4頁)。又前揭用以產生王○毅、
陳○憶、李○、羅○蓉超商繳費條碼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
義註冊,於註冊之際有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至MaiCoin平台上等
情,有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
),而被告上傳之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並無被告手持書寫「
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之紙張,此觀諸MaiCoin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甚明(見警卷第219頁),堪認係由被告自行
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被告手持身分
證之自拍照上傳,並由被告提供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正面照片後上傳,方得通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內
控機制以及認證而得順利註冊MaiCoin帳戶,而無他人未經
被告同意盜用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均坦承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拍攝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並同時有傳送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予該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151頁),則
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要求,配合拍攝手持身
分證之自拍照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
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其渣打銀行帳戶綁定Mai
Coin帳戶,進而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交予某甲使用等情
,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要辦理車貸,才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予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7、151頁
),然被告就此節均未能提供任何其與該辦理車貸之人之間
的聯繫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屬實。又縱
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然前揭MaiCoin帳戶於註冊之際所
上傳至MaiCoin平台上之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係由被
告自行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後上傳
,被告並有配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
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來綁定MaiCoin帳戶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在申辦MaiCoin帳戶
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無論何等貸款或小額借款,均殊難
想像有何須要借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之
必要,實難認被告會因誤信要辦理車貸,方註冊並提供MaiC
oin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MaiCoin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屬中央化交易所,欲使用該平
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綁
定本人之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進行虛擬貨
幣之買賣。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時,可透過會員帳戶
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
擬帳號中,或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足見MaiC
oin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
一般人如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MaiCoin平台上
註冊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必要
。另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
在購買、出售、接收、傳送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本具有去
中心化、匿名、流通快速之特性,被告將MaiCoin帳戶之使
用權交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來使不法
資金變更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移轉,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在無任何正當及合理理由之
情形下,輕易配合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並將MaiCoin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能預見該他人係為利用MaiCoin帳戶作
為收取、變更及移轉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未見
被告有何進一步加以確認及防止之舉措,足認被告已能預見
其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
11月6日下午1時29分,以LINE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潘姿愉」,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被告之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為屬一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是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
之自拍照傳送給辦理車貸的人,該人跟「潘姿愉」是不同人
,「潘姿愉」沒有叫其去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4至77、151頁),是已難逕認被告配合註冊並交
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係依照「潘姿愉」之指示為之。
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11月6日下
午1時29分,分別以LINE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含有戶名及帳號之內頁照片傳送予「潘姿愉」,此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9、243頁),然未見被告有
傳送健保卡正面照片予「潘姿愉」,亦未見被告與「潘姿愉
」間有何使被告持MaiCoin APP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之
對話內容,是「潘姿愉」縱有收到被告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依據前揭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回函所指之帳號驗證流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
3至126-4頁),無從僅以此完成MaiCoin帳戶之註冊及實名
認證,實難認被告註冊MaiCoin帳戶後,係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連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同交予「潘姿愉」。又被告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
傳送訊息詢問稱「卡寄到了嗎」,「潘姿愉」回覆稱「應該
要明天喔」,「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35分傳送
一名女子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予被告,並稱「這樣拍」,然
被告並無回應。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傳送訊息
稱「那時安排專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撥打
電話予「潘姿愉」,然無人回應,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傳送
訊息稱「怎麼都沒回應」,且於112年11月13日後之對話,
均未顯示「已讀」,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7
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未能再與「潘姿愉」
取得聯繫。而MaiCoin帳戶係於112年11月17日方註冊,此有
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該
註冊時間與「潘姿愉」最後回應被告之112年11月12日,期
間距離有5日,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流向,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陳○名、林○勲將受騙款項轉入
第一銀行帳戶及款項遭提領出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10日,
第一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50分、9時37
分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38、233至235頁),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王○
毅、陳○憶、李○、羅○蓉分別係於112年11月24日、26日使用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購買泰達幣,此有超
商條碼交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
、219至221頁),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
間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間,相距有14日
以上,堪認被告應係先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使用
,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1月10日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之後即
刻意不再回應被告,被告於此之後才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予他人,於112年11月24
日起,該MaiCoin帳戶方遭作為洗錢用之虛擬貨幣帳戶。準
此,被告係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後,又另行配
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潘姿愉」無關之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任意使用等情
,當可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認王○毅、陳○憶、李○、
羅○蓉係將受騙款項匯至渣打銀行帳戶,並認被告將其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潘姿愉」,任由「潘姿愉」去申辦Ma
iCoin帳戶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更正、補充。
五、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名、林○勲、王○毅、陳○憶、李○、羅○蓉是遭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王○毅、陳○憶、李○、羅○蓉因而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付款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該等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及用以在MaiCoin平台上購買泰達幣,自均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陳○名、林○勲轉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後續
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陳○名、林○勲犯罪所得
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
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
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王○毅、陳○憶
、李○、羅○蓉則係以超商繳款之方式付款,該等款項嗣遭人
以附表編號三至六「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其行為樣態係將對王○毅、陳○憶、李○、
羅○蓉犯罪所得之款項,變更為泰達幣後移轉,並得利用虛
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易於跨境流通之特性,快速將款
項移轉、分層化,使款項失去與詐欺犯罪之連結,是核上開
行為樣態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或使用其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難認其已參與前
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配合註冊並交付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使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等帳戶
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
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
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
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間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及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4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然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分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
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因貪圖高
額報酬利益,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予「潘姿愉」,放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利用第一銀
行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之。其又另行配合註冊MaiCoin帳戶
並將使用權交予某甲,使MaiCoin帳戶成為將法幣轉換為虛
擬貨幣再轉出使用之帳戶,被告上開所為均使不法財產犯罪
所得易於轉換形式,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
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並亦能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
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
受有財產上損失,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
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經查
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2人、4人,本案中經由第一銀
行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10萬元,經由MaiCoin帳戶洗錢
之金額合計為24萬元,另本案中第一銀行帳戶遭洗錢正犯持
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MaiCoin帳戶遭持以作為人頭
帳戶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普通,可見本案洗錢之程度與
規模為中度偏向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
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給予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
並依照本案洗錢之規模給予不同程度之刑度非難及於併科罰
金之部分考量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
日、MaiCoin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之情狀,分別
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
述),無法過度苛責;另被告已與林○勲、王○毅、羅○蓉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陳○名、陳○憶、李○則因未到庭而未
能商洽調解事宜,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105至107、155至157
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失,應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
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
n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使用,另提供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
銀行帳戶之贓款及超商繳費付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
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潘姿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
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
「潘姿愉」使用,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潘姿愉」,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
姿愉」使用,嗣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陳○名、林○勲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轉入第一銀行帳戶,款
項再遭人提領一空。又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
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第一銀行帳戶、MaiCoi
n帳戶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
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潘姿愉」,
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
。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
密碼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潘姿愉」
、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取得上
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人頭帳戶及帳
號,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或將犯罪
所得轉入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平台來轉換為虛擬貨幣,亦即
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
「潘姿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
、某甲、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
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實際行使詐術之詐騙機房人員
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
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
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
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
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
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
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
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
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潘
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
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
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分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
iCoin帳戶予「潘姿愉」及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見求職之廣告,經與「潘姿愉」聯繫
後,「潘姿愉」告知要向被告借帳戶來作為投注站會員輸
贏結算匯兌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由其與「潘姿愉」之
對話,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將使「潘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又被告否認有申辦
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是尚無法得知被
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
實,可知被告是配合某甲成功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該
帳戶使用權交予某甲,則被告應得認識到某甲、取得MaiC
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將使用MaiCoin帳戶來購買、
接收及移轉虛擬貨幣,上開被告所得認識到之內容核心均
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參以「潘姿愉
」在與被告說明借用帳戶事宜時,僅提及要供投注站會員
使用,並未明確或特別提及將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
等情,有被告與「潘姿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7至247頁),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第一
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將分別對「潘姿愉」、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及某甲、取得MaiCoin帳
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
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行為係在處置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
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盡之
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陳○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撥打電話予陳○名,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健身工廠內部系統錯誤,造成會員資費方案發生系統性錯誤,須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10分至6時1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 ⒈證人陳○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二 林○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9分,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攻擊,導致系統誤儲值2萬元,會有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6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2分至6時4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⒈證人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三 王○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王○毅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秉盛(阿盛)」加為LINE好友,「秉盛(阿盛)」佯稱可至永昇投資有限公司及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6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53至56、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5頁)。 ⒋王○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95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四 陳○憶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陳○憶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Leo祖比」加為LINE好友,「Leo祖比」佯稱可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交易所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會指導投資云云,致陳○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陳○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5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13至115、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23頁)。 ⒋陳○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31至174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五 李○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李○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廣告將「小翔」加為LINE好友,「小翔」佯稱可至「Huigu limited」網站上投資,投入資金可賺取極高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⒈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⒋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97至209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6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7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六 羅○蓉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羅○蓉於112年11月23或24日透過廣告將「彥Yen Ting」加為LINE好友,「彥Yen Ting」佯稱可至「ZKPGT」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35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⒈證人羅○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7、21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229頁)。 ⒋羅○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偽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8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9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1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④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2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⒋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⑤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7分,購買621顆泰達幣。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朴警偵字第1130011573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CYDM-113-金訴-82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