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訴訟代理人 洪浩誠
陳宇鑫
被 告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陳鳳榆
被 告 黃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煌哲受僱於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經國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黃煌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
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81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爬坡時,因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詎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
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洪浩誠駕駛原告所
有之KNB-212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工資173,
000元、零件177,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萬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後,總計為623,49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參
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黃煌哲執行職務之駕
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復被告黃煌哲為被告經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依法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支出修理費用3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73,000元、零
件部分為177,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8、83至88、94頁),惟零件部分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8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
是零件費用177,00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7,700元(計算
式:177,000×1/10=17,7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
7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190,700元(計算式:17,700+173,000=19
0,700)。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運
輸業用車輛,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
維修70日,每日營業損失1萬元,共70萬元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9頁),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90,700元(計
算式:190,700+700,000=890,70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
有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以警示
後方來車之過失,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是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623,490元(計算式
:890,700元×70%=623,4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49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簡-190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