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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708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事 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 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 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 與林怡如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 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林 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 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有 意藉SUTHIDA SANSANG為違法移工之弱點,利用其勞動力後 予以丟包,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SUTHIDA SANSANG與其一同前往「拔菜」,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 G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 台,至大武崙砲台公廁旁步道後,兩人下車行走一段步道, 林怡如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等待,但SUTHIDA S ANSANG不從,同時SUTHIDA SANSANG以通訊軟體向其男友帕 潭亞求助,帕潭亞告知SUTHIDA SANSANG傳送定位訊息供其 循線尋找,SUTHIDA SANSANG依帕潭亞指示與其分享位置, 並緊跟林怡如再次坐上機車,林怡如未能甩開SUTHIDA SANS ANG仍心有不甘,騎乘至大武崙砲台附近之輪胎步道再次停 車,惟SUTHIDA SANSANG仍不願自行留在該處,並用雙手抓 住林怡如之機車後把手,不讓林怡如自行離去,林怡如因此 心生惱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 SANSAN G頭部,導致SUTHIDA SANSANG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 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 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 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 ),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 受傷後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 量出血,若不予急救,會導致死亡,然其殺意已堅,除不予 救護外,更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及SUTHIDA SANSANG之手機 ,使SUTHIDA SANSANG無法以自己的手機對外求救。林怡如 殺人後仍停留現場,將被SUTHIDA SANSANG之血液浸濕之裙 子換為乾淨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始自現場騎 乘機車返家,SUTHIDA SANSANG則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 血而當場死亡。嗣帕潭亞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循定位 訊息到大武崙砲台,在附近幾經尋找方尋獲SUTHIDA SANSAN G之遺體。 二、案經SUTHIDA SANSANG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I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如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找工作」社團刊 登廣告招聘幫傭,被害人SUTHIDA SANSANG見該徵才廣告後 ,即與被告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 亞陪同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被 告與被害人一同上樓,被害人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 在被告住處客廳外推之處。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與被害人一同自上開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左右,獨自從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騎乘機車返家。 ㈢、被告自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返回住處後,將被害人之藍綠色行 李箱推至該社區地下1樓樓梯口處放置。 ㈣、被害人於抵達大武崙砲台後,曾撥打電話予帕潭亞,並傳送 定位點予帕潭亞,帕潭亞旋自新竹縣搭乘計程車趕往該處, 幾經搜尋後,在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鄰近山坡處發現被害人, 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自山坡處拉至平台,發現被害人已因刺 破左肱動脈大量出血、小腦挫傷破裂而明顯死亡。 ㈤、員警在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的天花板凹槽處查獲被害人之護 照、財物(包含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 等金飾)。 ㈥、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帕潭亞、林宏宇(即被告之子)、連志達(即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之小隊長)、鑑定證人潘至信(即實行解剖之法 醫師)之證言。  ⒊被害人與帕潭亞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⒋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⒍勘驗被告住家電梯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行機車之監視器影 像、搜索現場蒐證影像。  ⒎扣案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等金飾。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⒈被告於何時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過程中或之後?是否為被告指示或被害人 自行為之?  ⒊是否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 保管?(原爭執事項為「在被告房間內天花板處查獲被害人 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財物,究竟是何人於何時放置」。然 審理中依被告之辯解,其自承係被告於作案返家後,將該等 物品藏於天花板,故予以變更)  ⒋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 利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㈡、國民法官法庭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聘僱被害人時即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   ①依被告偵審之供述,其坦承係自身或透過友人(真實姓名 不詳)仲介(前後說法矛盾,惟無重要差異),於臉書社 團「小鬼找工作」覓得被害人應聘,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小 鬼乃指非法打工、逃逸移工,縱令被告辯稱合法移工亦可 以在該社團內找工作,但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排除違法移工 之招聘手段,其對於應聘者可能為違法移工應有預見。   ②依內政部移民署裁處之相關函文暨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 曾有雇用違法移工遭裁罰之紀錄,被告自身亦曾以移工身 分合法於台灣工作,嗣後方與台灣人結婚及取得我國身分 證,且在台生活15年以上,其對於合法聘僱移工之程序, 絕非以臉書社團可輕易招聘,難謂毫無所悉。   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違法移工之身 分。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且為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為之:   ①依據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案發 當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15分,被害人向帕潭亞表示 「她把我一個人留在高山的黑暗中」、「她說她不在」、 「她假裝忘記帶手機」、「她說去講電話先在這裡等」, 帕潭亞回覆「趕快發定位來」、「快點分享吧」、「在沒 電以前」,接著進行21秒視訊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19分 ,進行49秒視訊通話,被害人以文字向帕潭亞表示「我想 哭」、「她說她不願意」,帕潭亞再次要求「分享位置出 來」,接著被害人進行位置共享,帕潭亞稱「好的,現在 什麼都不要擔心」,被害人回覆「車停了,聽她的聲音」 ,帕潭亞稱「有什麼事我再去找,盡量分享位置,到哪裡 就先分享」,被害人問「她說什麼」,帕潭亞答「她說在 公園」,被害人回覆「看起來很黑根本沒光」,帕潭亞再 次強調「盡量分享位置」,接著進行2分鐘視訊通話。於 同日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潭亞表示 「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去找」, 帕潭亞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一直撥打到同日晚間 11時20分,被害人均未接通。   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害人離開我家她不肯,我就騙 被害人跟我去拔菜,想要趁機丟包被害人,我先騎車載被 害人到瑞芳,她不肯自己下車,我想到大武崙砲台附近很 適合丟包,就載被害人到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邊,我跟她 一起下車沿著步道階梯往山上走,之後我說我忘記帶電話 ,電話在機車車廂,我要打電話給送菜的,叫她自己先在 那裏等,但被害人還是跟著我下來走到機車旁邊,我只好 載她上車。又騎了一段,到我們肢體衝突的發生地,我停 車講電話,她也下車講電話,我就想趁機騎車離開,但被 害人用雙手拉住我的機車後手把不讓我走,我警告她我一 旦催動加油門她會受傷,她就拿安全帽打我的後背,我吃 痛就她把安全帽還給我,我們開始爭搶安全帽,我搶到手 ,有用安全帽打她,打到哪裡我不記得,被害人不知道從 哪裡掏出一把刀,對我說「老太婆,是你要留下來,把機 車交出來」,我就拿安全帽攻擊她持刀的手,衝突中刀又 被我搶到,我就右手持刀朝她揮舞,我也不知道揮到她那 裡,但感覺有揮到她,被害人接著說她認輸了,跑到旁邊 草叢躲起來,我就用泰語警告她,不要再回到我家,我會 把她的行李放到地下一樓她自己拿走,貴重物品我會寄還 給她,接著我把她的手機用塑膠袋裝起來丟在旁邊,刀子 也丟在旁邊,把我沾到血的裙子換成我原本帶給被告替換 的黑褲子、上衣,就自己騎車回家了。我到家後把被害人 的東西收進行李箱,貴重的金飾、護照單獨拿出來藏到天 花板,行李箱拿到地下一樓放置,因為很累就睡覺了等語 。   ③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老闆娘(指被告 )晚上要帶她去拔菜,我雖然覺得晚上拔菜很奇怪,但她 受僱人家也只能聽話,我交代她小心一點,跟我保持聯絡 。後來被害人傳訊息給我說她自己被留在山上,我趕緊叫 她發定位給我,並且不斷與被害人通話,雖然是顯示視訊 通話,但實際上鏡頭沒有畫面,只有聲音,我印象中沒有 聽到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害人與他人 爭執,我只能安慰她,叫她給我發位置,後來在電話中聽 到被害人慘叫,大聲叫痛,就沒聲音了,之後電話也沒通 。我趕緊帶著朋友前往先前發的定位點去找,我大概晚間 10時到11時左右趕到,在定位點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分頭 在附近找,我後來在離定位點一段距離外發現一雙帶血的 拖鞋,我知道是被害人的,就叫朋友過來在附近一起找, 我們才在邊坡下發現被害人,我們爬下去,我摸被害人的 身體已經涼了等語。   ④以被告之供述核對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可見被告確實於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步道,藉口講電話 而欲留下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孤身一人而緊隨被告上機 車離開,而至肢體衝突的發生地,被告再次停車,被害人 於過程中不斷向帕潭亞求助,且依帕潭亞指示發送地點。 帕潭亞雖證稱不記得哪次通話聽到被害人慘叫,然被害人 仍若能於通話時持續以文字與帕潭亞對話,應尚未發生肢 體衝突,且在前幾通通話時,被害人僅交代被害人記得分 享位置,直至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 潭亞表示「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 去找」,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但被害人均未接通, 足認係於該次最後成功通話,聽見被害人發出慘叫時,為 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帕潭亞因而於此時要求被害 人逃離,且多次連續撥打電話,被害人因遇害亦未能接通 。   ⑤因此,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係在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前,且是因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 為之。   ⑥被告雖辯稱係其命被害人傳送定位予帕潭亞,然此與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帕潭亞有要求被害人傳送定位,沒有辦法 反證被告沒有同時叫被害人傳送定位等語,然被告若欲丟 包被害人,叫其傳送定位予男友不就擺明欲留她單獨在此 處不顧,又如何能順利丟包,被告所述矛盾。且被告雖稱 其將被害人之手機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衝突地點旁邊,留給 被害人,但經警方以衝突地點為中心向四周搜索,均未發 現被害人之手機,此為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見被告所言將手機留給被害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該手機 業經其以不詳之方式丟棄,若其有意使帕潭亞可以尋得被 害人,豈會如此使被害人無法繼續使用手機,是此部分所 辯不可採。  ⒊不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 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保 管:   依勘驗搜索現場畫面影像之結果,可見乃警方主動在被告臥 室天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且經警方當場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僅稱護照是 「死者的」,就其餘金飾,則對警方如數家珍表示「是項鍊 」、「是戒指」,這些「是我的」。如被告自認僅係為被害 人保管貴重物品之後交還,為何向警方謊稱是自身所有?被 告雖辯稱因為其兒子在場才不能說是被害人的,不然其兒子 會怎麼想云云,然而,其既然就被害人之護照直言是「死者 的」,顯然並無忌諱其子可言。  ⒋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利 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含刀 柄)等語,嗣其於審理中雖改稱對於刀子實際多長沒印象 云云,惟觀諸其偵審程序歷次答辯,大多能切題回答,且 就不利事項能避重就輕,有利事項又能具體主張,顯然具 有充分答辯之能力,自不會無端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再 佐以被害人之傷勢有部分是利器造成無誤,是其於偵查中 曾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刀子是由被害人所攜帶,因其向被害人說要拔 菜,照被害人所居泰北地區之習俗,要拔菜時會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其叫被害人自己去準備拔菜 的工具,刀子應該是被害人準備好帶著的云云。然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自被告住家離去之電梯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僅背著一個香奈兒小包,並無刀子外顯,經檢視扣案香奈 兒小包,顯然無法放置30公分長之刀子卻不顯露於外;又 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出發時身著熱褲,於電梯中亦無任何行 走不自然之動作,身高僅160公分之被害人(法醫檢驗報 告可參),如何能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於腰間或背部;況 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泰國東北部 的人,我沒有聽過泰國東北或北部有任何拔菜要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的習俗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出發時背著藍色後背包及攜帶黑色提 袋,大小無疑更適合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況被告於案發 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住家遭搜索時,警 方在其上開藍色後背包內搜得刀鞘1個及寬版膠帶1捆(含 膠帶切割器),依常情除非使用或清理中,否則不會隨意 將刀子及刀鞘分開擺放,被告雖辯稱刀鞘及膠帶是其犯案 後返家時,整理家裡才發現而隨手放入後背包的,然依被 告所辯其犯案後返家需清理被害人留下之行李,無價值的 裝入行李箱,再運到地下一樓放置,有價值的先藏放在天 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做完即很累要休息了云云,復參以 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很亂,不太好搜索等 語,可見被告並不是擅長收納打掃之人,豈會在忙完收拾 被害人遺留物品後,突然想收拾家務,又豈有可能如此恰 巧,收拾到1個刀子不知所蹤之刀鞘,再更恰巧放入犯案 時所背之背包內,是該刀鞘及膠帶應為被告犯案時所攜帶 ,且原先含被告犯案所用之刀子,至刀子本身依被告所稱 已遭其當場以不詳方式丟棄,惟警方於案發地點四周搜尋 亦無所獲。   ③依先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先至人煙更為罕至之大武崙砲 台的公廁旁步道,且依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截圖,被告確實有意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步道內而丟包離 去,惟被害人仍跟上被告,倘被告自始有殺意,大可在此 人煙罕至之處下手,無庸以機車將被害人載送至大馬路邊 (更可能有人車經過)的肢體衝突地點方下手,是被告雖 帶著刀子及膠帶,但不能排除其僅係預備用以脅迫被害人 停留或控制其行動不讓跟上之用,不足以據此反推其自始 即有殺意。至於被告雖帶著一套備用長袖衣褲,然其既以 拔菜為由騙出被害人,其所辯被害人要求要借用一套長袖 衣褲防蚊蟲叮咬等語,並非顯違常理,被告及被害人之身 型無顯著差異,觀諸監視器畫面該等長袖衣褲為有鬆緊空 間之棉質,則被告於衣物遭血跡汙損後自行更換該套備用 衣物,無法反推其此部分所述矛盾或違背常理,亦難憑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被害人仍跟上被告,被載運到肢體衝突之地點,依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多次表達害 怕、被丟棄之情緒,並未顯現對被告有敵意,證人帕潭亞 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爭吵之聲音等語;而依被告所 述,衝突之起因乃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時,持安 全帽毆打其後背云云,然被害人既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 ,依被害人身高160公分之嬌小身型,若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被告即可趁機脫逃,豈能發生被害人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由其可見,被告就肢體衝突 起因有所隱瞞,而該真實原因既然須隱瞞司法機關,應當 涉及不利於自身之事項,方需如此隱瞞;再者,相較於被 害人所受傷害,依被告自述,其充其量僅受有腳掌些許擦 傷,手掌些許表層切割痕跡之傷害,若被害人為先持安全 帽、刀發動攻擊之一方,被告卻無明顯傷害,亦不合理; 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較 為衝動等語,足認乃被告因被害人執意跟隨且拉住其機車 不放,故被告不滿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未 完全喪失阻擋被告離去之能力,被告進而自後背包中取出 事先攜帶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   ⑤依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呈現之傷勢,就所受鈍力傷集中 在頭部,造成小腦中央底部破裂,且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 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頭部之鈍力傷不僅一處,故無法確 切判斷實際上受有幾下、自何方向而來的攻擊,但可以排 除不是撞擊地面造成,因為沒有地面砂石所伴隨的小傷口 ,也可以排除棍棒類的工具,因為沒有顯現棍型攻擊形狀 即棍身部分泛白、周圍發紅,若說是受安全帽攻擊,是合 理的等語。從而,可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其攻擊 位置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且足以導致被害人受有內部出 血之鈍力傷及小腦破碎之傷害,顯見力道兇猛。   ⑥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被告受有多處銳力傷,雙手手掌及 手臂有抵抗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 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 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導致大量出血 死亡。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受有多處銳 力傷,一般人受攻擊時會用手掌及前臂去抵擋,這點與被 害人手掌及前臂有一些表淺性切割傷相符,因此我判斷這 是抵抗傷,左大腿中段的傷看起來有點嚴重,但大部分應 該切割在脂肪上,並不致命,主要還是因為左肱動脈遠端 破洞而失血過量致死,照我鑑驗的被害人白血球等反應之 結果,我只能判斷出被害人是在受傷後4小時內死亡,因 為根本還沒出現受傷4小時後會發生的修復反應,至於小 腦中央底部破裂並不致死,不過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力傷是 否傷及腦幹而致死,因為被害人先因為失血過多死亡,這 點我沒辦法檢驗及判斷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持刀朝被害人 揮砍時,被害人曾伸手抵抗,但被害人除手掌及前臂外, 仍受有數處刀傷,可見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抵擋而放棄攻擊 ,參以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情況,有兩處大幅度之血跡, 一處在馬路邊緣,一處在較深入步道處,可見被害人是在 該二處分別受到較嚴重之傷勢,因此被告應不僅在道路旁 之機車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有持刀追砍被害人至步道內之 行為,被害人受傷後逃離至旁邊草叢躲藏。至於被害人是 因自行躲藏時不慎掉落邊坡或受追砍而掉落邊坡,均有發 生之可能,惟無充足證據證明此點,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集中在人體最為脆弱之頭 部,且力道兇猛,又持刀向被害人揮砍,於被害人抵抗後 持續追擊,造成足以切割皮肉最深10公分之嚴重傷勢,被 告雖經精神鑑定認為有智識較為低下之情況,但其於偵審 程序具有充分答辯之能力,已如上述,顯然不影響其正常 生活,其對於人體何處脆弱、刀傷太深、失血過多會致命 之情難謂不知,則其選擇先持安全帽出力攻擊被害人頭部 ,再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且有揮中數次,力 道亦足以切割人體,則被告是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 思,已非無疑。   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將裙子換掉是 因為沾到血都溼掉了,其自身並沒受到明顯出血之傷害, 可見其當時已明知被害人出血量足以浸溼其裙子,若其僅 有傷害之意思,為何未施以救助,甚至還以不詳方式丟棄 被害人之手機,阻斷被害人受及時救治之機會。此外,被 告於犯案後返家時,即開始清理被害人之物品,無價值者 裝進行李箱放到地下一樓,並未有特別保管(嗣後行李箱 亦未能扣案,可見被告並未藏放在她人無法觸及之處,任 由行李箱由她人丟棄、拿取之可能發生),有價值之金飾 及得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護照予以藏匿,其辯稱本意是由被 害人自行返回拿取行李箱或寄交還被害人云云,倘被害人 果真返回理論,被告如何交代行李箱已被丟棄、財物藏在 天花板,足認被告當時應已預見被害人已然身死而無法再 次返回。   ⑨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被害人無訛。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被告經由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林佳亨判斷,可知被告雖有 藥物成癮及人格障礙、智力較為低下之情形,但據其檢視被 告病歷、訪談調查及評估被告犯案之情節,綜合判斷之下,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到服藥或未服藥之影 響,而有心神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犯案 時能想到要藉故拔菜騙出被害人,又能正常認路、騎行機車 ,犯案後尚知丟棄兇器、被害人手機,並當場更換衣物,返 家後迅速收拾被害人於其家中生活之痕跡,難謂其於案發過 程中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跡象,自與刑法第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不符。 ㈡、被告犯罪之目的丟包被害人並無正當性。且被告與被害人無 冤仇,被告行為時也沒有受到任何不當之刺激。 ㈢、被告持安全帽、刀子接連攻擊被害人,犯後還丟棄被害人的 手機,阻斷她最後可能求救之機會,犯罪手段惡劣。 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謂有真誠的悔意 ,也沒有任何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㈤、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竊盜之前科,可見其道 德意識薄弱,自省能力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矯正。 ㈥、被告之行為讓被害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害人之母與姐 姐於偵查中陳述傷痛至深,被害人之小孩亦失所依,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 ㈦、被告原籍泰國,曾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台灣人結婚而取得 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且被告具有藥物成癮及 智能較為低下,並有兒女須扶養。 ㈧、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殺 人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13-3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696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四之證據,均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五之證據,准於審判中 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帕潭亞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8】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6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至13】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及文字紀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8 證人即通譯吳佩玲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9 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27、28】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4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檢證29、30、3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又此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1 被告住處電梯於113年5月10日之「K棟緊急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證32】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於113年5月10日之車行軌跡明細、歷史軌跡追蹤圖及車行軌跡照片。【檢證33、34、3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之照片與扣案物照片。【檢證3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4 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泰文)、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由通譯在泰文旁寫上中文翻譯之版本)、被害人之Line個人顯示圖片及背景圖片之頁面擷圖。【檢證37、38、3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入境資料、入出境紀錄、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檢證40、41、42、4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6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44至46、48至5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7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暱稱:雨芯兒)。【檢證4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檢證54】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9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之照片2張。【檢證5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0 被告之腳傷照片(於113年5月11日及113年6月4日分別拍攝)。【檢證5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13年5月29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38294627號書函及函附之所有附件。【檢證5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證58至6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3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檢證62至6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4 被告之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看守所提供之被告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就醫紀錄。【檢證64至6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5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897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70】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6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71至93、9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7 搜索被告住處及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94至9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8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白色香奈兒皮包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9 扣案之被告所有淺藍色後背包與黑色女用手提包各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0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項鍊(有佛像)1條、戒指3只、手鍊2條、墜子2個、項鍊3條與皮夾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辯護人行反詰問,反詰問範圍不受主詰問限制) 2 審判中詢問被告。 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3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4796號函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NAKONPAKDEE PENSIRI(中文名:平熙麗,下稱平熙麗)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4、1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2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PHOLALAI SUPACHAI之警詢筆錄。【檢證16】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JANTAMOOK CHITTAKORN之警詢筆錄。【檢證1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8、19、2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5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2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8 證人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警詢筆錄。【檢證24】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附件四(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到庭詢問。【檢證102】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1、122、12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詢問。【檢證103】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19】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詢問。【檢證10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檢證10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06至118】 審判中詢問被告。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12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證12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9 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12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 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7、128】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五(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2024-12-26

KLDM-113-國審重訴-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楊麒嘉 被 告 黃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美珠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 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潘○陵(全名詳卷)提出之 生活照片等證據,顯示被害人即兒童林○丞(民國108年   11月生,名字及年籍詳卷,下稱林童)於109年12月8日8時   44分以前並無外傷,神情正常,且林童生前全部病歷資料亦 無先天性疾病或凝血功能障礙之紀錄;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2月22日函文檢附之評估報告書指出,林童死亡 前所發生頭部、大腿等多處瘀傷之現象,應被告虐童所致無 訛,乃原審未採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逕認定林童視 網膜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自身疾病所致,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㈡、被告為專業保姆,對於孩童是否噎到以及急救之 法應有一定經驗與判斷能力,卻於撥打急救電話時宣稱林童 係噎到癱軟致意識喪失,然施行急救之醫師馬志豪於偵查中 證稱,林童呼吸道並無異物,足見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自 有未洽。㈢、若排除本件林童除罹患良性腦室外水腦症之可 能,因林童同時有硬腦膜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 症狀,必然為受虐性腦傷無疑,原審卻說明縱使林童上開症 狀同時存在,亦未必係受虐性腦傷等旨,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㈣、原審認定林童「顱縫分離」可能為猛長期 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然此生理現象是否應限於兒童頭 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自應傳喚證人 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釐清,原審未為傳喚逕認定林童硬腦膜 下出血非必然與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有關,容有不當。㈤、證 人馬志豪係當時為林童施行急救並發現疑似有受虐情形而進 行通報之醫師;鑑定人鄭宇凱、張鈺孜則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師,皆是小兒醫療救護經驗豐富之專業醫師,經各 項專業檢查判斷林童確受有受虐性腦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摒棄前開證人之證詞與醫院評估報告書,逕採信未有兒童醫 科專業之法醫潘至信個人意見,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基以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舉證,並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心 證,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 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係綜合被告所為供述 ,參酌同案被告李怡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告訴人即林童之母李○芬(全名詳卷)、證人即林童之祖母 潘○陵、潘○煌(全名詳卷)、聶厚蓀、馬志豪、黃文萱、潘 麗梅、鄭健堃、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稽以卷附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林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評估報告書、陳國輝製作之電腦斷層 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之研判結果,徵引潘○陵提出之 林童生活照片及影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檢附之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與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死亡證明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寶寶生活日誌等證據 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復補充說明:㈠、依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醫院之評估書及鑑定證人馬志豪 、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本件林童因硬腦膜下出血、意識 障礙、視網膜出血、顱內出血,固堪懷疑係屬兒虐性腦傷( 即嬰兒搖晃症候群)。然林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主要的表 現之缺血後腦部腫脹,及後續影像學的追蹤亦是以缺氧缺血 後腦傷為主;而缺氧缺血後腦傷,僅是描述輸送至腦部的血 流或氧氣太少,導致腦部受損之症狀,其可能原因包括心跳 停止、休克、大量出血、血管阻塞,使腦部血流不足,或肺 疾病導致缺氧、一氧化碳中毒、溺水,使氧氣濃度太低,或 腦部外傷引起血流、氧氣供應太少,在新生兒則可能因分娩 期間,胎盤供應的氧氣太少、臍帶堵塞、嬰兒腦部有血塊、 休克或突然失血,或感染所引起。並不能以該症狀之存在, 直接推斷係因外傷所導致。而本件上開醫院評估報告及鑑定 證人之證言,雖均稱林童受有顱骨骨折,對照其臉部有瘀傷 合併頭皮腫脹之情形,而推論係受相當外力撞擊成傷。但依 卷附豐原醫院於林童急診當日13時43分許所實施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報告(製作人為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其內容為:「 未注射顯影劑腦部電腦斷層顯示(The pre-enhanced brain CT showed)>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suspicion o f a left subacute SDH)>腦部灰質和白質差異性減少(de crease in differentiation of grey and white matters )>雙側腦室和皮質溝外觀正常(normal appearance of bi l.lateral ventricles and cortical sulci)>右側疑似輕 微(或隱約的、暗淡的、不易察覺的、不明顯的、微妙的、 細微的)骨折或顱縫分離(或顱骨縫異常增寬)並伴隨游離 氣體(suspicion of a subtle fracture or suture diast asis on the right with a pneumocephalus)>鼻竇正常( normal paranasal sinuses)>右頭皮腫脹(swelling of r ight scalp)」等旨。其中關於「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 分離」情形,與上揭證人鄭宇凱醫師於原審所證「從電腦斷 層上看只有細細的一條線裂開」相近。參之林童自109年12 月8日13時許送豐原醫院急診,迄同年月23日轉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止,期間均未實施外科開刀治療,僅採保 守治療,轉診後始實施腦部引流手術。則上揭評估報告鑑定 證人之證言所指林童受有顱骨骨折,顯然係按上揭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解讀之結果,而非外科手術之發現,或再參考病歷 中記載林童有頭皮腫脹,而推估創傷撞擊事件造成骨折。徵 然之林童全部就醫期間僅有上述腦部引流手術,而無其他外 科手術足以實際觀察其顱骨是否確有骨折,林童不幸死亡後 ,亦未經司法相驗解剖勘驗以證實其頭皮腫脹,或其他頭部 瘀傷位置,與上揭電腦斷層所發現疑似輕微骨折處是否相當 ,或林童確否受有右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 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血是否有關連性等事實。又上揭電腦斷 層影像經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判讀,既未排除「顱縫分離(或 顱骨縫異常增寬)」,即可能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 現象,是林童是否確因外力撞擊而受有顱骨骨折,並因此造 成顱內出血,已非無疑。再者,林童急診當日之電腦斷層掃 描影像顯示,其顱內出血僅屬少量,放射科醫師陳國輝所作 檢驗報告亦稱「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經第一 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指稱亞急性在此種出血 定義為受傷後4至21天之間。是本件林童顱內出血,並不能 排除是在109年12月8日送急診前數日即已發生,而慢慢累積 至出現外顯症狀。至於前揭電腦斷層檢驗報告所述林童右側 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並伴隨游離氣體,考量空氣入顱的 機制與受損竇腔內氣體壓力驟然升高有關,如擤鼻,咳嗽或 打噴嚏時,均可使空氣壓進顱內,但有時亦可因顱內壓過低 ,源於液體動力學的影響在病人變換體位時,可將空氣吸入 顱內,其成因亦非必然與輕微骨折有關,更不能遽爾推論林 童受有外傷導致顱骨骨折。㈡、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研 判結果,略以:就一、雙眼瀰漫性出血(視網膜出血)是否 一定是虐性頭部外傷所造成?其可能原因為何?認為:⒈可 導致顱內壓升高的任何原因,皆可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⒉ 兒童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自然疾病與意外性或他殺性頭部 外傷。⒊生產過程可導致新生兒視網膜出血。⒋嚴重視網膜出 血合併視網膜劈裂,不能做為虐性頭部外傷的診斷依據。⒌ 孩童眼球內玻璃體出血的原因含外傷性與自發性。⒍實際法 醫解剖案例常見疾病與外傷導致顱內壓升高及雙側視網膜出 血:本人實際法醫解剖案件46例有雙側視神經鞘與視網膜出 血。可造成雙側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跌倒(11例)、車禍 (8例)、頭部外傷(不知原因,6例)、感染症(6例)、 虐童(4例)、出血性腦中風(4例)、跌落樓梯(3例)、 腦動靜脈畸形破裂(2例)、槍傷(1例)、及過敏休克(1 例)。就二、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可能原因,認為:⒈導致硬 腦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有外傷性(包括鈍力傷、穿刺傷、手術 後、遭受傷害等,嬰幼兒即使是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亦 需進一步鑑別是非蓄意的意外事故或蓄意的虐童事件),及 非外傷性(包括瀰漫性血管內凝集、顱內動脈瘤破裂、皮質 動脈破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腫瘤、血液疾病、感染症、 其他情況[抗凝血劑治療、溶栓治療、大腦類澱粉血管病變 、硬腦膜動靜脈瘻管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⒉嬰 幼兒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擴大,不能據以診斷 為虐童:良性腦室外水腦症(Benign external hydrocepha lus,BEH)……1000個活產及死產胎兒會有0.5-0.8個,……大 約至2歲時,有的個案可自行緩解。BEH最常見的併發症是硬 腦膜下腔出血,其很容易遭誤診為單純的外傷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一些研究顯示腦室外水腦症孩童在無已知頭部外傷狀 況下,有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的風險;文獻上不乏硬腦膜下 腔出血可為腦室外水腦症的併發症案例。……⒊良性腦室外水 腦症併發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會被誤診為虐性頭部外傷或 搖晃嬰兒症候群……等情。㈢、受虐性腦傷固然常見有硬腦膜 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症狀,但診斷有上開症狀 ,縱使同時存在,亦未必然為受虐性腦傷。本件林童頭皮腫 脹,或其他頭部外傷位置,與卷附電腦斷層所發現右側疑似 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位置是否相當,或林童確否受有右 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 血是否有關連等事實既仍有可疑,其因顱內壓升高之原因, 所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亦難以證實與該外傷有必然關連。此 外,依公訴意旨所舉及法院調查所得之周邊證據,僅顯示林 童於案發當日送被告托育前,未有明顯外傷或出現腦傷之症 狀,但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導致林童死亡之缺血缺氧腦傷,係 被告所蓄意造成。至被告主觀認為林童可能是食物梗塞停止 呼吸、癱軟,縱與診斷結果不符,亦不能以臆測方式,遽爾 認定被告係以毆打或撞擊林童頭部之方法,使其造成頭部外 傷、心跳停止、硬腦膜下出血、雙眼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終 至因嚴重缺氧性腦病變等不治死亡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 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檢 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以釐清林童 「顱縫分離」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一節,是否 應限於兒童頭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等 情,在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 原審檢察官答稱「無」,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稽,遲至上訴 本院後原審檢察官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01-20241218-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2024-12-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6-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四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判決要旨 合議庭綜合評價證據後,決定不採納被告關於「我跟著被害人機 車是為了要給他錢」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 毒駕而導致機車失控而死亡結果」的論點。並認為並無確切證據 足以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不確定故意,而是基於傷害的不確 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被害人機車,因而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罪 。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四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返回戶籍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投票後,於當天14時38分 左右,駕駛BKE-259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汽車)由南往 北行經台南市北門區台17線公路141.5公里處(即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北側)停等紅燈時,洪寶慶騎 乘261-PCD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前來並停在A汽 車右側。二人口角之後,洪四海隨即抱持著要讓洪寶慶受傷 的念頭(傷害的確定故意),駕駛A汽車低速輕撞B機車車尾 ,使機車倒地車牌掉落地面,洪寶慶的身體也向前跌出道路 翻滾一圈後起身站立於公路上(第一次輕撞)。洪四海稍微 倒車後,再次駕駛A汽車朝向洪寶慶行駛,洪寶慶側身閃過 (第二次撞擊)。而後,洪四海駕車轉向北行駛至鯤鯓橋機 車待轉處停車(位於蚵寮派出所對面偏北側,西側則為進入 蚵寮村內道路),此時洪寶慶已騎乘B機車停止於蚵寮村內 道路起點附近,兩人並隔著台17線公路相互對罵。 二、當日14時40分左右,洪寶慶駕駛B機車住蚵寮村內行駛(速 限每小時30公里),洪四海則駕駛A汽車在後追逐,約1分鐘 後,洪四海再次抱持著洪寶慶若因自己高速追逐逼近倒地受 傷也無所謂的想法(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追逐並 逼近B機車(最高時速為78公里),使騎乘B機車的洪寶慶繼 續高速向前行駛,而於行駛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大將爺廟 旁、即將接近台61線高架道路下方時,在洪四海高速追逐逼 近下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身體撞擊路旁樹木。 三、經過目擊的其他用路人通報119救護人員並報警,送醫後於 同日15時13分左右,因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幾乎橫斷後大 量失血及臟器破裂挫傷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第一次輕撞後被害人洪寶慶跌倒後起身過程(證據:蚵寮派 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兩車行駛路線及被害人於行駛中人車倒地過程(證據:被告 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及設置於蚵 寮派出所前方道路、鯤鯓橋北端、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 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等處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3.被害人經送醫但於到院前死亡的事實(證據:奇美醫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    二、本案事實上爭點及判斷  1.「第一次輕撞」及「第二次撞擊」是基於確定故意的傷害行 為:   ①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兩次輕 撞及撞擊過程,被告所駕駛的A汽車,都是刻意朝向B機車 車尾或被害人身體行進。其中第一次輕撞導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第二次撞擊則是因為被害人側身閃避動作才未被A 汽車碰撞。可知被告是故意駕駛A汽車撞擊B機車及被害人 的身體。   ②筆錄記載被告曾於地檢署陳述「我就是要讓他受傷」。   ③綜合上述證據,合議庭認為被告是基於要使被害人受傷的 確定故意實施這兩次駕駛撞擊行為。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 害人在第一次輕撞跌倒起身的過程中發生傷害的結果,只 能認為被告從這個時間、地點,開始實施傷害行為。  2.被告在蚵寮村內道路高速並追逐逼近B機車:   從上述被告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以及兩車行 進路線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清楚認知被告駕駛A汽車, 以相當的速度「追上並逼近」B機車。而A汽車的後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也呈現被告在追逐的過程中,最高車速達到每 小時78公里。  3.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①兩輪機車在高速行駛且需轉彎或閃避人車的過程中,存在 失控倒地而使駕駛人受傷的風險,這是基本生活常識。如 果被告在乎被害人是否受傷,就不會在蚵寮村內高速追逐 B機車。   ②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陳述「想讓對方摔倒受傷」 、「想說摔倒就好了(算了)」的話語。   ③因此,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被告在追逐逼近B機車的過程中 ,心中是抱持著「就算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倒地受傷也無所 謂」的想法,也就是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追逐被害人 。   ④被告雖在審判時辯解說「我跟著被害人機車是為了要給他 錢」,但合議庭綜合判斷上述事證之後,認為被告的辯解 不合乎常情(要給錢不必如此高速追逐且逼近),決定不 予採信。   ⑤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當時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 追逐逼近B機車,但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綜合評價全部 證據後,難以確認被告有這種念頭,依罪疑惟輕原則,只 能認為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4.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依據鑑定人(負責解剖鑑定的)潘至信法醫師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及到庭說明,認為被害人血液中雖然驗出濃度0.466ug/ mL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未達平均致死血液濃度(1ug/mL)。 且參考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畫面,被害人在最後一次 倒地前仍可「跌倒後迅速起身」(第一次輕撞),也能靈活 操控B機車,且主動脈破裂後必然引發短時間內大量出血等 事證,因而認定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合議庭並未接受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毒駕而導 致B機車失控以及造成死亡結果的論點。  5.被害人最後倒地及嚴重受傷其他原因:   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的案發後照片顯示,該處路邊地面上砂 石有輪胎滑行痕跡,路旁樹木有被撞擊情形。參考被害人右 側肋骨多處斷裂,可知砂石導致被害人滑倒,且被害人的身 體曾經撞擊樹木而受傷嚴重。  6.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合議庭多數意見認定,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從 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從「第一次輕撞」開始著手,歷經「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 B機車,造成被害人的最後一次倒地受傷,並因受有「多處 肋骨骨折與主動脈幾乎橫斷及臟器破裂挫傷大量出血」的傷 害不治死亡。    三、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2.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根據上述說明 ,與合議庭的決定不同,應該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傷 害致死罪處罰被告。  3.被告先後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著手實施「第一次輕撞」、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 近B機車。這一連串的傷害行為,都是短時間內在相近的地 區接續實施。法律評價上,應該認為一個傷害行為分階段實 施,而認為只成立一個傷害致死罪。也因為如此,雖然「第 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 外成立傷害罪,法院仍應該與被告最後一次追逐逼近B機車 的行為,合併評價被告的罪責。    四、量刑  1.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合議庭討論被告的行為強度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後,多數 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從重因素:   ①被告先前已有「第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再 以高速追逐逼近B機車,不能認為惡性輕微。   ②高速逼車客觀上屬於高度危險的侵害行為。   ③被告有酒駕情形(酒測值每公升0.12毫克)。   ④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施救。   ⑤被告犯罪後並無道歉及賠償作為(強制險理賠並非被告給 付),且以難以採信的辯解試圖翻供否認犯罪,不能認為 心存悔意。  3.從輕因素:   ①被告的手機簡訊截圖顯示案發之前被害人曾多次不合理地 向被告討債。又依據被告的受傷照片,可以認為被告所陳 述案發當日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曾經毆打及辱 罵被告的事實可信。被害人的上述不當行為,是導致被告 行為失控的重要原因。   ②被告高速逼車的過程中,曾經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B機車。   ③在被告駕駛A汽車接近B機車之前,被害人騎乘的B機車原本 即有相當之車速。   ④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路旁的砂石及樹木,是導致被害人滑 倒及身體撞擊樹木而傷重死亡的原因之一,並非單純因被 告的高速貼近駕駛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⑤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施救,但繞行村莊之後隨即駕車 返回現場查看,並非全然不顧被害人死活。   ⑥被告最後並非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高速逼車,而是基於 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不嚴重。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    五、沒收   被告用來撞擊和追逐逼近B機車所用的A汽車,是被告的財產 ,且是被告用來犯罪的工具。合議庭的多數意見認為,經以 比例原則衝量之後,認為以上述有期徒刑處罰被告已經足夠 ,沒有必要再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再宣告沒 收A汽車。    六、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莊士嶔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9-5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水 輔 佐 人 劉家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溪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過溝一巷與該巷69弄之路口( 即靈隱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繪「停」 字指示停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即逕 自貿然直行;適謝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過溝一巷69弄由西向東行駛致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謝富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 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原因,於同年月25日5時45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溪水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也有受傷 ,我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當時醫院叫被害人謝富榮轉院但 他不要,之後他住院一週才死亡,我覺得是醫療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上開時間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冠羚、證人邱素貞、王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990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6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釐清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解剖與顯 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相驗卷宗等資料,綜合研判 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肺血管 大量脂肪栓塞、腦幹許多神經元破裂,死亡原因研判為機車 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方式 為「意外」等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8頁),考量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 於死者死亡原因有疑義時,均係指定由該機構法醫師進行解 剖鑑定,此外許多涉及醫療過失致死之爭議難平、纏訟已久 之案件,亦會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可知該機構在國內就死 因鑑定應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而本案鑑定人潘至信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 經鑑定與本案機車車禍有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輔佐人亦陳稱:被害人在醫院進行二次 手術過程中,醫院有告知家屬宜轉診,且當時骨折不是危及 生命的狀況,我們懷疑是麻醉劑導致後續狀況等語(見交訴 卷第38頁)。惟被害人未轉院轉診,並非被害人就死亡結果 應自我負責而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蓋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 救,並未認識到會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 之情況,此由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情詞可知其等亦未預見上情 ,則被害人在未清楚認識死亡風險之狀況下,未選擇轉院轉 診,應非屬歸責予被害人自身冒險行為之事項。另本案鑑定 人詳加參閱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進行解剖與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查,於 鑑定報告載明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復位、內固定、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被害人另有主動脈瓣鈣化併心臟肥大、慢性肝 炎併早期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仍綜合判斷被害人 死亡原因與機車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 栓塞有關,再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檢驗出醫療用麻醉性止 痛劑血液濃度為1.195ug/mL,並指出不同文獻之致死濃度為 6.1ug/mL或13ug/mL,因而研判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並非本 案致死因素,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 第14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醫療行為所造成 。  ㈣輔佐人聲請重新鑑定及調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頁 ),然本案業經國內權威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依 法鑑定,輔佐人上揭所述並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業經檢察官調閱並交由鑑定人充 分審酌,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應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並因 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36頁,按本 院審理時誤告知為同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實質差 異),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交通危害之情節不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調解,難認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 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衡酌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高齡75歲、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DM-113-交訴-44-20241126-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方面聲請調查之「被告與被害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即附表一編號㈥之1)、「勘驗被告111年11月27日警詢過 程錄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㈢之2)「本案現場履勘時現場 模擬」(即附表一編號㈢之3),均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二、其餘未經本院裁定之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本院前經裁定事項:   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已經裁定檢察官所聲請調查的「被 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辯護 人所聲請「履勘現場」有調查必要性。故不再重複裁定有無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仍納入本裁定附表一、二之內) 。 二、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被告與被害人相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㈥之1):  1.檢察官主張為了說明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而聲請調查被告與被害人的相片,以「完整敘 述故事」。辯護人則認為「照片無法建立被告與被害人的關 係」,而主張並無調查的必要性及關聯性。  2.本院的決定:   依起訴書的記載,可以認知到被告與被害人是同鄉舊識,並 因而引發糾紛。而被害人終究曾是在社會上活動走跳的生命 ,卻無法跟被告一樣出現在法庭上,讓(國民)法官們在腦 海中建立具體的「人的形象」。參考過往已經審判的國民參 審案件,檢察官也常以被害人生前照片作為敘述事實的資料 。因此,只要檢察官出證之目的,並非「以被害人遺照刺激 或挑起國民法官情緒」,本院認為並無不當且應予尊重。  ㈡勘驗被告111年11月27日警詢錄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之2) :  1.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的裁定,除認定被告於此次警察詢問 時的「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之外,並於裁定理由的補充說明 中提及「上述筆錄因文字描述與被告陳述存在落差,且無從 呈現被告陳述時所遭受的不當壓力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但 檢察官若聲請以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以證明『被告曾經為 特定的陳述』,或以上述錄影檔為彈劾證據,因可使國民法 官知悉被告陳述時的客觀情況,本院將會同意調查。」故檢 察官依據本院先前的裁定而聲請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本 院當然應該同意。  2.此次勘驗,依檢察官的說明是「本院前於113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的勘驗範圍」,若未能將被告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最後的意見呈現審判庭,宜由辯護人提出一併勘驗的聲請,以使國民法官得以知悉被告在此次接受詢問時,曾經遭遇的外部壓力以及口語的轉折。    ㈢本案現場履勘即現場模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之3):   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的裁定,認為「每一個可以使審判者 在腦中形成具體清晰客觀環境圖像的調查事項,都存在必要 性」,而准許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基於同一理由,以及公 平審判的立場,檢察官聲請於履勘現場之時,進一步在現場 使每一位法官依據模擬車速實境感受被告可能的犯罪故意, 因為並未使國民法官增加過多負擔,本院即無不予同意的正 當理由。 三、兩造意見相同部分:   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都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都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都 能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原則上都應准予調查。 四、補充說明:   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 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 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可能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 棄調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 而分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 證據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 錄 無證據能力 理由: 被告受不正方法詢問,供述未具任意性。 已於113年8月30日裁定無證據能力故不予調查 2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委外轉譯逐字稿 ⑵被告洪四海112年1月4日偵查筆錄、委外轉譯逐字稿 ⑶被告洪四海11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⑷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 ⑸被告洪四海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3. ⑴證人凃朝敏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凃朝敏112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蔡宏明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洪愷庭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洪愷庭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即員警陳威翔111年12月8日偵查筆錄 ⑺證人即員警陳威翔112年11月8日偵查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⑵被害人洪寶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⑶被告洪四海之手機簡訊截圖 ⑷被告洪四海受傷照片 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⑹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⑻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⑽被告洪四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⑾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⑿監視器晝面截圖 ⒀證人洪愷庭拍攝之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⒃現場圖 ⒄第一案發現場各監視錄影像位置示意圖 ⒅第二案發現場各監視錄影像位置示意圖 ⒆犯嫌行駛路線示意圖1 ⒇犯嫌行駛路線示意圖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相驗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學甲區蚵寮里之Google地圖暨街景查詢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故不予調查(見本院113年9月4日協商程序紀錄)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音 錄影 檔)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40秒) ⑶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A) ⑷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B) ⑸鯤鯓橋北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⑹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分28秒) ⑻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A) ⑼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B) ⑽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分03秒) ⑾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5秒) ⑿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0秒) ⒀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分鐘) ⒁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5秒) ⒂證人洪愷庭提出之救護影片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被害人送醫及逮捕被告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 錄錄音錄影內容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被告曾經為特定的陳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3 本案現場履勘時現場模擬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4 google地圖網站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 ⑵證人洪愷庭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的死因、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1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 ⑶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2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⑷被害人之子洪其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⑸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⑹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3年6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 ⑺被害人之女洪玉菁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⑻被害人二哥洪寶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告與被害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建立被告及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形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2 ⑴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3 ⑴被告洪四海之個人戶籍資料 ⑵被告洪四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⑶被告洪四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身體狀況。 同上 附表二(被告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之委外轉譯稿 ⑵被告洪四海112年1月4日偵查筆錄之委外轉譯稿。 ⑶被告洪四海11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⑷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 ⑸被告洪四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⑹被告洪四海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⑴證人凃朝敏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凃朝敏112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蔡宏明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被告洪四海受傷照片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⑸被告洪四海之手機簡訊截圖 ⑹被害人洪寶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⑺被告洪四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⑻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⑽監視器畫面截圖 ⑾被告洪四海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音錄影 檔) ⑴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蚵寮派出所視角A(全長約1分13秒)。 ⑵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蚵寮派出所視角B(全長約1分17秒) ⑶檔名:01-洪嫌與死者於鲲鯓橋北端隔空叫罵-蚵寮派出所(全長約1分42秒)。 ⑷檔名:01-洪嫌與死者於鲲鯓橋北端隔空叫罵-南鯤鯓抽水站(全長約1分37秒) ⑸檔名:洪四海行車紀錄器後鏡頭-143951(死者摔車當下)(全長約2分鐘)。 ⑹檔名:02-犯嫌追逐死者過程-BNH3139號行車紀錄器(全長約1分28秒)。 ⑺檔名:02-犯嫌追逐死者過程-民宅影像視角A-影時15時06分45秒出現至15時6分54秒。 ⑻檔名:03-犯嫌追逐死者結果-蚵寮安檢站(全長約1分03秒)。 ⑼檔名:洪四海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死者倒地後洪嫌與人通電話(144636起)(全長約2分鐘)。 ⑽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BDM5123號行車紀錄器.MP4(全長約1分01秒) ⑾檔名:03-犯嫌追逐死者結果-民宅影像視角B-影時15時06分47秒出現.avi(自15時06分47秒至15時07分17秒)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勘驗本案現場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已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有調查必要性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的死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辯護人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害人之子洪其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⑵被害人之女洪玉菁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⑶被害人二哥洪寶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⑷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3年6月6日詢問筆錄 ⑸證人賴珮誼訪談紀錄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之素 行。 1.有調查必要性。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證人賴珮誼訪談紀錄須於詰問證人賴珮誼之後調查。 2 ⑴113年6月28日告訴人準備程序筆錄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之素 行。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设醫院調閱被告洪四海病歷資料 ⑶被告洪四海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⑴證人被告太太賴姵誼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4-10-28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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