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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被 告 陳張瑞珠 陳錫崑 賴震遠 前田あゆみ(Ayumi Maeda) 十文字早那恵(Sanae Jumonj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Ayumi Maeda,下稱前田 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恵(Sanae Jumonji,下稱十文字早那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山為中華民國國 民,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即被 告前田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惠為日本國籍人,有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 、日本戶籍資料附卷可供查證,依據上述規定,關於繼承( 包含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及遺產分割等)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山於110年6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震遠:對原告的主張沒意見。   ㈡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十文字早那恵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也都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賴震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 ,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095號函檢附之繼承人相關資料、日本 戶籍資料及日本國護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兆 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證字第1130001053號函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陳張瑞珠、陳錫崑、前田あゆみ 、十文字早那恵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 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 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金 山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 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 ,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金山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金山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到庭陳述 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 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又如附表三編號 2至編號9所示之現金存款,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1所 示之股票,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兩造應繼 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 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陳金山 110.6.30亡 配偶 陳張瑞珠 【長子】 陳錫崑 【次子】 陳錫源 【長女】 陳文娟 105.11.26亡 【次女】 陳麗鳳 102.12.15亡 配偶(無繼承權) 賴聰得 75.1.21離婚 十文字正則 【長子】 賴震遠 【長女】 前田あゆみ (Ayumi Maeda) 【次女】 十文字早那恵 (Sanae Jumonji)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張瑞珠 1/4 1/4 2 陳錫崑 1/4 1/4 3 陳錫源 1/4 1/4 4 賴震遠 1/12 1/12 5 前田あゆみ (Ayumi Maeda) 1/12 1/12 6 十文字早那恵 (Sanae Jumonji) 1/12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金山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 20000/10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2 ○○銀行(000000000000)  266,4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銀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銀行(000000000000)   20,578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銀行(00000000000)   1,5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銀行(00000000000)   1,501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00000000000000)   5,742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銀行(00000000000000)   15,79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農會(0000000000000000)     9元及其孳息 同上。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股數 分配結果 10 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8股及所配股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6股及所配股息 同上。

2025-03-28

ULDV-113-家繼訴-42-20250328-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仁廣 被 告 陳祈樺 陳彩楣 上 一 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德川 被 告 陳姿妙 陳禎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彩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被告陳彩楣○○○○○○○○○○,○○○○○○○○,即無訴訟能力, 因此依被告陳彩楣之夫黃德川之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裁定選任黃德川 為被告陳彩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 誤,首先說明。 二、被告陳祈樺、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分 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為空地,目前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此外,除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5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款)外,被繼承人其他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 9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款160元、○○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8 元,均已結清,合計445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而被繼承人另 有1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 000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亦無稅籍資料,故不列入分割 標的。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前述遺產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祈樺辯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應列入分配,非僅有 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縱認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夫陳清平於97年2月27日所書立之遺言有 效,因該遺言書已侵害所有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陳祈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分 配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且考量 前述房地目前由被繼承人之6名子女即兩造公同共有,原物 樓房分配顯有困難,故主張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等語。  ㈡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訟,並主 張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 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遺產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7月1 日查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且為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 禎、陳祈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則受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 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另前述○○路○○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省雲林縣○地○○○○地○○○○○○○○○○○○○○路000號房屋滅失,僅餘 空地之情形)、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簡便繼承存款 切結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結清移出利息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可以佐證。被告陳祈樺雖然否認前述○○路○○ 號房屋已滅失,但未能更舉反證以證明前述○○路○○號房屋尚 且存在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告陳祈樺前述所辯既非可採,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陳祈 樺、陳彩梨、陳姿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 別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因此,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堪信實在。被繼 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 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 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 人陳張瑞綢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 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2至4所示之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佐,且為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姿 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 證據判斷,可以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土地現作為道路 使用之事實屬實。據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即屬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不得「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而原告與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已於114年3月11日 到庭陳明關於道路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 也是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 考,其等已願意就分得前述道路用地部分保持共有。因此, 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 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六、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於114 年3月11日到庭陳述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 意願。至於被告固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陳 彩梨、陳姿妙、陳禎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主張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況依原告到庭亦陳述前述 房地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祭祀牌位等語,是若將前述房地採變 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 祭祀牌位更無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 割方式之一,是認前述房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而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 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另關於如附 表三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 可分,故此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各依6之1比例分配取 得,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綜上 衡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 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 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 律的規定,更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因此,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陳張瑞綢 112.5.15亡 配偶 陳清平 103.5.10亡 【長子】 陳仁廣 【次子】 陳仁德(絕嗣) 50.8.12亡 【長女】 陳彩梨 【次女】 陳彩楣 【三女】 陳祈樺 【四女】 陳姿妙 【五女】 陳禎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5)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仁廣 1/6 1/6 2 陳彩梨 1/6 1/6 3 陳彩楣 1/6 1/6 4 陳祈樺 1/6 1/6 5 陳姿妙 1/6 1/6 6 陳禎 1/6 1/6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74.5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2.93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1.98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43.47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1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6比例分配取得。 7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445元 同上。

2025-03-25

ULDV-113-家繼簡-21-20250325-2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即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盧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 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麗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麗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 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24

ULDV-114-家催-1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連帶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 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 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 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金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而該判決命上訴人陳榆紜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故上訴人陳榆紜之上訴利益為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即新臺 幣(下同)71,89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4,830元; 其餘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二所示 ,各應連帶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連帶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之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之本金(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16 李洧緹 陳榆紜 300,000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合計 71,899,200 附表二 上訴人陳榆紜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應連帶繳納之其餘上訴人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元) 其餘上訴人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994,830元 蔡睿紜 3,239,000 59,112 陳曼儒 17,454,400 276,222 陳緗綸 1,430,000 27,346 陳儀德 1,630,000 30,856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 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 、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 臺幣陸仟元。若有二期遲未履行,其後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7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前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後於112年12月2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中成立一部和解,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中和解成立, 除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外, 兩造亦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 縣境。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到庭時,為避免未 成年人乙○○遭受更多虐待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態度,且法 扶律師未給予任何建議,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人雖然知道要尊重系爭和解筆錄,然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權 益,爰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事項前已和解成立,應依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處理,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15,000元 或臺北地院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記載關於扶養費6,000元 ,均不同意以上開數額為給付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此實係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 之書面,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況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 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定。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 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 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 於107年7月27日離婚,後兩造於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約 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 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 丙○○、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 林縣境等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就前述未成年人扶養 費部分互不請求,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等語,固非無據。 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之協議,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人乙○○並不受拘束。復參酌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 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優先考量」;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 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第27 條第2項:「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 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 責任」。而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幫乙○○申請」等語,則 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者係該未成年子 女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能夠儘快得到確保,再衡酌兩造之程序 利益、實體利益,以及請求目的之滿足、訴訟經濟之要求, 兼衡契約正義與誠信原則、相對人於給付後可另尋救濟途徑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機會,本院幾經斟酌後,認聲請人主張其 代未成年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至成年 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等情,應屬可採,是相對人前述辯解,在 關於聲請人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於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依據上述法律之規定,應按未成年人乙 ○○之需要與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 六、本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 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人乙○○居住之 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 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56元,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 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標準,尚屬妥適,並參 酌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利息 所得收入2,72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年有薪資、營利 、利息及其他所得收入333,141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各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642,599元等等情形,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 復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目前兼職服務業,時薪213元等語, 相對人則到庭陳明其現擔任房屋仲介,底薪約30,000元,業 務性質薪水不固定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並 且參酌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曾約 定聲請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為成年人丙○○成年之日止,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扶養費6,000元之內容,有該和解 筆錄在卷可以佐證,而該和解筆錄協議內容既係兩造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當時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各自監護照顧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人乙○○、丙○○,故前述一部和解筆錄內容應 可採為本件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數額之依據。 綜上,本院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112年1 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筆錄之內容,並衡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人乙○○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為合理且適當。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即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人 乙○○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 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2期遲未履行者,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乃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2

ULDV-114-家親聲-7-20250312-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儀濱(即許玲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玲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 號、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玲菁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繼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 玲菁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 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1

ULDV-114-家催-7-20250311-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曾柏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 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 納再抗告費用,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11

ULDV-113-家親聲抗-5-20250311-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該事件原告即相 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而聲 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鍾○○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戊○○、乙○○、 丙○○等人訴請分割鍾○○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茲因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之原 告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鍾○○之繼承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前述分割遺 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 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即相 對人因其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案,勢必會影響身為 繼承人之原告即聲請人可獲分配之遺產數額,自有利害衝突 ,故聲請人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確實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考量關係人劉興文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該案訴訟事務,且於前 述分割遺產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同 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 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戊○○、乙○ ○、丙○○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揭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亦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 可佐,故認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以利該事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受輔助人甲 ○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1

ULDV-114-家親聲-21-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當事人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 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 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 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 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核先敘 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 答辯狀,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附帶 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為附帶 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內提起自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 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由抗告人之父代為收受), 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4日前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方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05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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