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廷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曾秀里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提供其管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告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另擔任自其他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 )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復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智慶公司帳戶,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時 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願意賠償,但無法賠償全部,其目前有 正常工作,請原告強制執行其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89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 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 頁),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且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惟目前資力有限等語,應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收水手 曾秀里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妙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2025-03-31

SCDV-114-訴-8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羅錦福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趙雲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維正(以下逕稱其名)前介紹原告 投資海外基金,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匯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171,000美元)至陳維正帳戶,投資FI OVE RSEA FUND NO.2 COMPANY LIMITED年息約8%,合約期限101 年12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為期1年,後延長至103年12月9 日到期。合約到期後,原告先領回10萬美元,餘71,000美元 加上2年利息約10萬美元,陳維正遊說原告改投資設於香港 之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E-EAST Investment Co.,Ltd (下稱晶采公司),投資期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 9日,共計3年,到期日未依約返還合約金額10萬美元及其利 息;前開投資期間,陳維正又遊說原告加碼投資,原告於10 6年3月間匯入15萬美元至被告帳戶,投資期間為106年3月30 日至107年3月29日,然於期間屆滿後亦分文未贖回。其後原 告於107年間與陳維正簽訂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償還協議 書),其中第4條約定陳維正分6期清償,至今陳維正一期皆 未履行。而原告曾委託友人至晶采公司地址查看,根本為無 營業之公司,陳維正及被告亦遭違反銀行法起訴,可見原告 匯入被告帳戶之15萬美元並未投資晶采公司,而係遭被告挪 用,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美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 ,系爭15萬美元係原告透過陳維正投資晶采公司之投資款, 且原告因此持有晶采公司之投資合約並收受投資收益,是原 告質疑系爭15萬美元並未用於投資晶采公司而為被告挪用, 顯屬無稽。又原告投資晶采公司GE-FUND1商品15萬美元尚未 贖回,該筆款項係晶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非陳維正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縱認陳維正曾於系爭償還協議書對原告 有所承諾,系爭15萬美元也絕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 告並未承擔陳維正對原告之債務,系爭償還協議書也無此約 定。再者,106年8月間,陳維正因與第三人間有訴訟糾紛, 唯恐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樓之2房 地遭第三人主張權利,故由被告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證明其與 原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 79號判決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抵押權應 予塗銷,依此亦可明確知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5萬美元債務 。原告參與陳維正從事之投資,有賺有賠,並無擔保毫無風 險一定獲利,原告自不能以投資獲利不如預期,即主張投資 款是被告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 定。然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 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 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 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 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 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 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匯款15萬美元至被告帳戶內,係本於陳維正之指 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投資款等情,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述 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關於該筆匯款之法律關係, 係成立於原告與陳維正間,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與陳維 正間應屬「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 指示人陳維正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原告對 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尚非給付關係,兩造間自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5萬美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3-訴-35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徐文敏 被 告 陳詩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4-補-78-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郭漢業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6.39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本息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20,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予原告。嗣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核原告更正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惟經原告於112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磚造平房、鐵 皮棚房(冶金工廠)、水泥地等地上物,其現況與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 類,不得作其他使用」之約定不符,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8項約定,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 41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租約致租約無效(終止租約),然 被告並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455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給付 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3.13個 月)之不當得利共計78,21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832.1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0元×5%÷12×3.13個月】,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 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26.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 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98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延到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使用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上並有被 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10月6日台財 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3頁、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3 頁),堪信屬實。被告到庭對於其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 希望原告能夠同意被告延後至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堪認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 項約定,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前經原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 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終止函文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函文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67至68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6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又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至112年9月26日止之 租金,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 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 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 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 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 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工廠使 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 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 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 路(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鐵工 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9,832.12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990元(計算式:610元×9,832.12㎡× 5%÷12月=2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之 不當得利,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值採取。再承前所述,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約2.5個月)止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62,475元(計算式:610元×9,832.12㎡×5%÷12 月×2.5月=6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75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24,98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 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475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3-重訴-2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風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竣銘 被 告 李松霖 姜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2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4-補-42-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許文雄 被 告 許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履行協議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4-補-71-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余成輝 余成清 余秀美 相 對 人 雲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能 相 對 人 永阜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成輝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同段389地號、同段389-1地號土地所有人,聲請人余成清為 同段389-2地號、同段393地號土地所有人,聲請人余秀美則 為同段39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 為在同段309-3地號等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地)從事 集合住宅(新竹縣政府110府建字第37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照)營建工程,多次在系爭土地設置鷹架、清理廢棄物 並使排水流入,而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現雖暫時拆除 鷹架並清理廢棄物,然系爭建照業因逾期而失效之情況下, 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求於系爭土地設置 鷹架,而相對人疏於管理又未設置水溝或雨排系統,未來極 可能再次將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並使排水流入。爰聲明:在 本院113年度竹調字第127號民事事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相對人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鷹架、傾倒廢棄物或為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並不得使排水流入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時有何妨害所有權 之行為,又系爭建照並未逾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拆除鷹架 後未有重新搭蓋,且施工過程無法避免泥塊、鐵絲等物品產 生,因風吹等非人為因素落入系爭土地,非惡意傾倒,且相 對人均令施工人員定時清潔,又雨水順建物流向系爭土地, 非相對人刻意為之,又相對人願支付償金使用系爭土地,對 聲請人造成影響極微,反之若不許相對人依民法第792條使 用系爭土地,因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達鋪設外牆磁磚 階段,有暫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若准許本件聲請,將致 建物外牆無防水功能使建物受損,且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 無法如期完成交屋,須支付高額違約金予系爭建物買受人等 重大損害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 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 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聲證12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經釋 明。 (二)又系爭建照竣工日可至民國115年11月9日,有新竹縣政府11 4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3040410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7至281頁),是系爭建照尚未失效,則聲請人陳 稱系爭建照業已失效,容有誤會。 (三)聲請人固釋明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及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乙情,然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 僅泛稱相對人之行為破壞聲請人土地且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且土地遭占用、破壞、污染、無法耕作之不利益顯然大於相 對人營業之利益云云,已未釋明具體究有何無法或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以及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 防免之利益及不利益,有何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 之情形。 (四)而相對人則已陳明如因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得續 行系爭房屋之鋪設外牆磁磚工程,因我國氣候雨水豐沛,尤 其夏季多有梅雨並受颱風侵擾,建物外牆未有適當防水而受 日曬、風吹、雨淋,嚴重影響建物日後之使用,且系爭建物 已與第三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依該等契約第23條規 定,倘相對人未能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買受人除得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及遲延利息外,尚最高得請求總價15 %之違約金,相對人恐將負擔數千萬以上之債務等語,並提 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215頁 ),可認系爭建物如因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使用 系爭續行鋪設外牆磁磚取得使用執照,致經買受人解約請求 返還價金併求償,勢必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且極有可能 因此無力於系爭建照竣工日將系爭建物完工而使建照失效, 進而導致系爭建物無人管理、維護,日久勢必影響建物結構 體,危及公共安全,亦同時影響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安全 等情,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 防免之利益及不利益,有何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 之情形,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五)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6

SCDV-113-全-45-20250326-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彭一展 被 告 蔡宛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5

CPEV-114-竹北小-81-20250325-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灣華鈺螢光色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紘宇 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5號第一審民事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沒有拆除所有裝設之零件,沒有修 補應補之孔洞和貼紙,完成以上事項即刻清償餘款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係陳述被上訴人未完成拆除零件、修補孔洞等事 項,完成後即可付費等情,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 非就其於原審已論斷之事實為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 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5

SCDV-114-小上-11-202503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許弘偉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5

CPEV-113-竹北小-528-202503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