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與蔡秀玉係鄰居關係。林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侵入蔡秀玉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無人居住房屋,(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實木神明桌(價值新臺幣2萬元
,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搬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內使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天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
玉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背面、
偵卷第25-25頁背面),並有贓物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20-2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
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
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玉於警詢中證稱:該屋是老家沒有
人住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顯見被告入內行竊時上址
房屋無人實際居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考量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
希望從輕量刑,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實木神明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14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