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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承宗 非訟代理人 王源樑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張貴福 張吳合妹 關 係 人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院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 人丁○○、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甲○○○(下稱相對人2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審理中。本件前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發現,丁○○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理解或 為意思表示;甲○○○認知能力稍有衰退,可簡單對話,但對於 複雜內容無法理解,相對人2人顯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而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2人親生子女,衡情應最清楚本件收養前 因後果及有無維繫養親子關係之事實,為此依法聲請由乙○○擔 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丁○○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理解或為意思表示;甲○○○ 認知能力稍有衰退,可簡單對話,但對於複雜內容無法理解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又相對人2人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 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 對人2人之女,與相對人2人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2 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9頁),認選任乙○○為相對人2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 行,及維護相對人2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V-114-養聲-1-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多利流通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於民國11 1年3月20日簽署特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聲請人 將商品寄於相對人通路販售,相對人則收取銷售服務費,兩 造於同年10月間核對9月份特賣會銷售明細及金額後,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4,449元,惟其未依約給付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相對人優多利流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業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而當然解 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於114年3月27日電 詢王政凱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此件特別代理人,經律師回覆願 擔任優多利流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核 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 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 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 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悠 活水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31

TPDV-114-司聲-10001-20250331-1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再審被告 林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至 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即地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卷第71頁),原確定 判決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爾富總公司)梧州分公司所屬北市梧州店,依法辦理分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該 址於109年12月2日起迄113年8月7日止,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是關 於再審被告林琮貴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係向其雇主即李 昌盛請求。原審開庭通知分別於113年6月19日、26日送達上 開地址時,該址尚非由萊爾富總公司直營,且係由非萊爾富 總公司或再審原告所聘用之員工即訴外人羅美慧所簽收,前 審歷次開庭通知難謂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未受 合法通知而未能於前審到庭應訴,惟前審仍逕依再審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容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失,顯然影響 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等語(民事再審訴狀所載「第469條」,應均係誤載)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70%、第6項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2項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 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亦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而有不同。 (二)查本件原審受訴之對象非萊爾富總公司,而係其梧州分公司 即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自84年間起迄今之登記所在地均為 系爭地址,法定理人李文明於112年11月13日即已到職等情 ,有其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5111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況再審原告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公司設 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本院卷第7頁),亦徵該址確為再審 原告之收受送達地址。是以,原審在訴訟程序中,分別於11 3年6月19日、113年7月2日以系爭地址為應送達地址,對再 審原告及李文明送達起訴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卷第71 頁、第89至91頁),並無違誤。又簽收上開文書之訴外人羅 美慧係受僱於該址執行業務之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收受文書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營運、分工等情,乃屬該公司內 部事項,尚不應以此作為是否合法送達之依據。從而,原審 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地址所在之分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再審 被告主張之資遣費等應向李昌盛請求等情為再審事由,然核 其所述,實屬原審取捨、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 以此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 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勞再-4-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承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博森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具訴 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2項、第15 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 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悉。另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又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 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 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核其聲請意旨係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職業 災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0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併予指明。 三、復查,聲請人於起訴狀自承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然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是其自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實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   。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 向本院補正如主文第2項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 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4-勞補-70-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邱瑪黎 相 對 人 邱蔡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七八號分割遺產事件( 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因相對人與關 係人蔡憲忠等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 調字第78號受理中。惟相對人現因巴金森氏症無法自行清楚 陳述,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調 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 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不佳,意識經常處於嗜睡或混亂狀 態,無法清楚表達自主意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綜觀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因 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31

KSYV-114-家聲-54-20250331-1

旗他調簡
旗山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鳳金 被 告 温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 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 、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 契約之相關糾紛,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113年民調字第0147號調解書(下 稱系爭調解書),然被告掛伊電話、置之不理,Line已讀不 回,調解當天態度惡劣揭人隱私,承租期間伊使用電熱水器 、瓦斯爐並無損壞,被告不應要求賠償,若不讓伊使用應事 先告知,又伊於該設備黏貼掛勾是經過被告同意,不應該要 求伊回復原狀,租屋處馬陸甚多告知被告後,被告掛伊電話 開始已讀不回,故提出撤銷調解之訴,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 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 三、經查:兩造前因上開租屋糾紛,於113年9月20日在高雄市美 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同年 10月11日准予核定。查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兩造合意於調 解當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扣除原告應結清費用及損失 賠償費用後,已當場返還押租保證金3,500元與原告,原告 則已騰空承租房屋並交還鑰匙與被告,兩造並均拋棄其餘民 刑事請求權,並經兩造確認上揭內容無訛後,始於調解書上 親自簽名、用印。審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未有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 形,且原告既已就本件事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復無提出 系爭調解書有何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自當不可再任 意爭執兩造於調解當下所協商之內容,或因其他因素致生反 悔之意而請求撤銷調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 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4-旗他調簡-1-20250331-1

聲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華南紗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達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意旨略 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仍登記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向國史館查詢所提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40年11 月2日函等文獻史料,雖有由莊錦標等人提出之「呈請註銷 合夥議據函」提及「…37年8月間於臺北縣○○鎮000號夥設之 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 間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處,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 予註銷以資結束…」,可知相對人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已於4 0年間決議解散等情,惟前述地政登記資料迄今仍顯示相對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仍係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則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尚未清 算完結前即應視為存續等情,亦屬有據。聲請人所提卷附文 獻史料既顯示相對人原為合夥組織、已決議解散,且上揭地 政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迄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 認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視為存續,系爭土地既仍由兩造共 有中,聲請人為消滅共有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以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則相對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認具 有當事人能力等情。 三、查,聲請人提出相當事證敘明因合夥人中有已死亡者、或因 資料殘缺而無法查詢戶籍資料,表達相對人已無法依民法第 694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 議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而無清算人得代表相對人 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堪認可採,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林達傑律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具相關專 業能力,且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其 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 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聲更二-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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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法院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有被 告悠活公司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嚴立煌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人代理 ,故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悠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2025-03-31

TPEV-114-北簡-2606-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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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佑齊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艾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被告艾盟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艾盟有限公司(下稱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朱如菁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艾盟公 司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朱如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人代理,故應由 原告具狀補正被告艾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艾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698-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林淨芬 被 告 施女真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 施女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137號等事件,擔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 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 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審理終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且有關本件被告施女真於本件 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 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 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家聲-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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