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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武碧草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張天香 李佩如 徐來弟 陳有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好安 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含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均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並附加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全方位傷害保險 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 在,然為被告以業經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故 兩造對於其間是否仍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 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並經被告同意投保。嗣原告於112年9月4日至9月6日、10 月2日至10月5日,因右側乳癌惡性腫瘤(下稱系爭危險)住 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詎被告以原告投保前 診斷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疾病,卻於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書告知事項之詢問事項勾選為「否」,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為由,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惟原告投保時,就保險業務員詢問之事項均有據實說明及答 覆,且原告雖曾因失眠至診所看診,醫師係告知失眠為更年 期之正常現象,原告未曾罹患憂鬱症或焦慮症;又健康檢查 時,醫師告知為貧血,未告知有高血脂症。縱認原告違反上 開告知義務,然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否不明確,原告自 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前已因患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 疾病就診,卻未據實告知被告上開情事,隱匿前開情事於要 保書為不實填載,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應證明其罹有乳癌一事,與其未 告知事項間無因果關係;況文獻上血液中膽固醇較高之婦女 ,確實會增加罹患乳癌之風險。另系爭契約為保險事故可能 多次發生之醫療保險契約,應目的性限縮解釋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仍得解除上開契約,僅不得拒絕已 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  ㈡原告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為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  ㈢原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 血脂症、慢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  ㈣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告知事項「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 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3.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5) …高血脂症。... 。」、「5.過去五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 …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病?( 二) 現在是否仍 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欄位均勾選「否」。  ㈤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被保險人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㈥被告公司於112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安和存證號碼 001344)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㈦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28日、11月30日給付保險金11萬7,11 2元及滯延息1,091元,共計11萬8,203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2.過去 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 檢查或治療?」、「3.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 …高血脂症。... 。」 、「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2)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 請回答下列問題:(一)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 病?( 二) 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之 書面詢問,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原告 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 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又於110年5 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血脂症、慢 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堪信為真。則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前,確曾於上開時間至欣悅診所、敏昌診所就診,仍於告 知事項書勾選「否」,足見原告就過去1年內有無因高血脂 症、過去5年有無因精神病經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節, 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而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投保時由業務員口頭 詢問後,再登載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且係因失眠就診,並不 知悉被診斷為高血脂症、精神病等疾病等語。惟查,原告雖 為外國籍人士,然已歸化為我國籍,取得我國身分證,依國 籍法之規定,原告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始得通過申請, 且原告就要保文件均有親自簽名,對於要保書告知之義務應 有所知悉,且原告就要保書由業務員登載一節,亦未具證以 實其說。又觀之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有 情緒低落、焦慮、失眠、高血脂等症狀,並經醫師開藥物加 以治療,此有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6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至110年確有接受上 開診所之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㈡原告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尚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 危險之估計,系爭危險之發生亦與原告未說明之事實無因果 關係: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 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 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 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 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 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 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 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 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 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 關聯性,其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 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 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如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故被告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解除要件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 2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右側乳房外四分之一惡性腫瘤、左側乳 房良性腫瘤,並於同年9月5日施行右側乳房鈣化點細針定位 切除及左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 排除高血脂症與罹患左側乳惡性腫瘤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 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目前跟據實證醫學顯示,有關高血脂與精神狀態相關病症 ,如輕鬱症、焦慮症以及睡眠障礙等病症均無法證實與乳房 惡性腫瘤的罹患有顯著因果關係。同樣第,在實證醫學中, 有關前述疾病均缺乏會增加乳房惡性腫瘤風險姓的明顯證據 。」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5號 函及檢附之參考文獻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60頁),足見 原告縱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症、高血脂症等病症,與系爭危險 之發生無明顯因果關係。況本院審酌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 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明瞭,倘要求原告就高血 脂症等與系爭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 之程度,實屬過苛,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就高血脂 症與系爭危險發生之間無因果關係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則 縱認原告於投保前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症等症狀,惟 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左側惡性腫瘤」之病症,二者並無 關聯,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  ⒊被告辯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已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 則,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若原告於要保時告知,會就 一般核保評估原則,醫療終身險或住院醫療險至少加費或延 期承保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審查標準(見本院卷二105至110 頁),係被告內部規範,用以自行評估保戶風險,來決定是 否接受保戶投保,並無對外效力,就一般保戶而言,實難知 悉有該審查標準存在。且上開審查標準雖有列舉部分評估危 險之因素,但就各因素之內容、佔比、影響程度等均無明確 內容,因而所產生之危險高低亦無從認定,而核保結果尚有 加費、批註除外、延期、拒保等不同程度,亦未見該準則有 就何危險標準即核定為何核保結果之標準,而均由被告自行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就診病史投保將生延期 或拒保之核保結果,即認原告之體況確有影響被告危險評估 之可能。況系爭保險契約好安安醫療保險及實全心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是醫療保險,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及金骨 力傷害保險附約為傷害保險,故被告就原告罹患乳癌之保險 事故,係基於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足見上開主約及附 約之險種不同,告知事項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各自關於危險估 計之影響程度亦不同,被告僅以上開審核標準,泛言主張可 能延期或婉拒原告承保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於投保時雖就告知事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然此 事實經證明並未對系爭危險之發生具有影響,未造成保險人 即被告額外之負擔,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未遭破壞,故 被告尚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為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3-保險-28-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受 處分人 蔡承霖 住○○市○○區○○路00○0號 即 受益人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郭寶云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 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 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郭寶云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開始更 生程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聲請前就原以其為要 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長子即受處分人,變更 之保單解約金金額高達新台幣157萬1,764元,屬於本條例第 20條應撤銷行為,為確保將來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請求回 覆原狀之執行,有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2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 新光人壽 AR00000000

2025-03-27

KSDV-114-司執消債更-55-20250327-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7頁),所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公司即反訴原 告公司(下稱反訴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羅子超之A、B段住 院,應給付醫療保險金7萬元,惟反訴原告公司主張反訴被 告對於訴外人羅子超之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22日(下 稱A段住院)、111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16日(下稱B段住院 )等A、B段住院,已溢領醫療保險金1萬5000元,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 被告應負返還責任。有鑑於本訴與反訴均為源於同一原因事 實所生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 亦可相互利用,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參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應相牽連,反訴原告公司提起反訴, 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夫即訴外人羅子超(下簡稱羅子超),為民國107年3 月入職華新麗華電線電纜公司新莊廠之品保工程師,並參加 該公司之員工團體保險(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羅子超 於110年11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胃癌,不幸於111年 6月16日因胃癌去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未給付之醫療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  ㈡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員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 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已「溢領」,無視羅子超 於代筆遺囑中所示「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指定由配偶古錡沅 為單獨請領人」、「指定配偶古錡沅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內容,不願給付尚未請領之保險金,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 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 前開溢領部分扣除,更遑論提供理賠計算明細等文件提供原 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配偶羅子超,前為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華新麗華公司)所屬員工。華新麗華公司以自己為要保 人、羅子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團保,被證1),保險期間自111 年6月1日0時起至112年6月1日0時止,系爭團保之商品包含 「國泰人壽安保團體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被證2)。嗣羅子超因罹患胃癌合併骨轉移疾 病,分別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22日(A段住院)、111 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16日(B段住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仍不幸於111年6月16日身故(被證3)。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日已給付身故保險金169萬7000元(與 本件爭議無關)、B段住院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7500元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萬5000元予原告(被證4)。原告再 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被證5),被 告公司因認原告已有溢領保險金之情事(如附表)。  ㈢縱使原告依本院113年12月28日函旨遵期補正其訴,所請仍無 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亦有明定。  ⒊經查,依系爭團保要保書及系爭附約第20條之約定(參被證1 、被證2),羅子超A、B段住院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 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均已指定以羅子超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 即原告與羅文滿為受益人,其受益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 ,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規定,應由原告與羅文滿各得保險金之二分之一。此外, 上開保險金既已約定於被保險人羅子超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 定之受益人原告與羅文滿,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不得作 為羅子超之遺產。故原告雖提出所謂羅子超之代筆遺囑佐為 本件論據,然姑不論該代筆遺囑之真偽或內容為何,核與本 件爭執已無關聯,至為明確。  ⒋準此,參照附表所示案關理賠情形,被告公司依約就A、B段 住院應給付予原告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 險金,總計為4萬7500元,原告受領6萬2500元,當已溢領15 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公司受有損 害,被告公司尚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至於 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上開保險金之義務,業已清償完畢 。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7萬元云云,顯屬 無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對於羅子超之A、B段住院溢領醫療保險金1萬5000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無能力且無從得知受領之保險金金額是否正確,無 從驗算。蓋因反訴原告提供之理賠給付明細並「無」給付金 額的詳細算式和受益比率,可供反訴被告對帳,反訴被告僅 可得知有一筆保險理賠金入帳。本反訴案件爭點之所在,係 因反訴原被告所持立場不同,對於理賠金額之數額有所爭論 ,反訴原告保險公司單方面認為有溢領情形。況反訴被告係 處於完全被動受領之地位,只能合理期待對造公司善盡其專 業之責,會正確無誤地負起保險契約之責。從而,反訴原告 能否請求保險金、請求理賠數額之多寡,全部資訊皆在保險 人之掌握中。  ㈡按保險事業為國家特許事業,對造公司有千萬保戶之信賴, 社會對其有高度之期許,為壽險業之楷模,為全臺最大的保 險公司,有其應負擔之CSR企業社會責任。然對造公司不思 檢討團險理賠部門工作之改進,並對其理賠部門錯誤之行為 負擔其業務過失之責,卻反而轉向要求完全處於弱勢消費者 之反訴被告承擔其業務過失並負擔利息與反訴訴訟費用,對 反訴被告非常不公!  ㈢綜上,特別是反訴原告公司請求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與反訴訴 訟費用,實難令人甘服,其必須為其理賠錯誤之行為付出代 價,特別是請求遲延利息與反訴訴訟費用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足徵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方得處分 該保險利益,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為要保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1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原告亦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第9行);退萬步言,被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18 日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8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保險小字第55 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3 頁),然迄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及本件原告為要保人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1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原告亦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第9行);退萬步言,被 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18 日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從而,原告於1 14年2月28日書狀始提出之原證7至12,顯屬逾時提出,本院 不應審酌,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提出之被證7、8,亦屬逾時 提出,本院亦不應審酌,解釋上亦屬相同。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亦對該情不爭執(新北卷第11頁),足見羅子超並非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法自無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此為法律所規定,自不得認該契約是定型化契約或為任何 反於該法律規定之主張云云,故依法原告不得請求系爭保險 金,自無庸審酌原告其餘之主張;加以,本院認為原告既已 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 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 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 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 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 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亦有明定。第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系爭團保要保書及系爭附約第20條之約定(本院卷 第55至64頁),羅子超如附表之A、B段住院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均指定以羅子超身故時之法定 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與羅文滿為受益人,其受益順序及應得保 險金之比例,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即依民法第1138 條、第1144條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與羅文滿各得保險金之二 分之一。此外,上開保險金既約定於被保險人羅子超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反訴被告與羅文滿,依保險法第11 2條規定,不得作為羅子超之遺產。故反訴被告雖提出所謂 羅子超之代筆遺囑核與本件爭執已無關聯,至為明確。  ㈢反訴被告雖仍執詞如上辯稱云云,但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3日 已給付身故保險金169萬7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75 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萬5000元,共計175萬9500元予 原告,除有反訴原告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第67頁)可憑, 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準此,反訴原告公司依約就A、B段 住院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 保險金,總計應為4萬7500元,則反訴被告受領6萬2500元, 當已溢領1萬5000元無疑,反訴被告受領該1萬5000元,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原告公司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 開溢領金額1萬5000元。反訴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中以其訴訟 前不知保險金如何計算為由,拒絕返還已受領之金額,反訴 被告之辯解殊無可採。 四、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114年1月22日,本院第89至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雖原告與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 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保單號碼 住院區段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應給付對象/金額 已給付對象/金額 Z000000000 111/5/10-111/5/22A段住院共13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1500元×13日=19500元 小計32500元 原告16250元 尚未申領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日額1000元×13日=13000元 羅文滿16250元 111/5/23-111/6/16B段住院共25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1500元×25日=37500元 小計62500元 原告31250元 原告62500元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日額1000元×25日=25000元 羅文滿31250元 備註:原告主張金額7萬元之依據固屬不明,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A、B段住院,應受領之保險金總計僅為47500元(即A段住院16250+B段住院31250=47500),卻受領62500元,當已溢領15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之先夫即訴外人羅子超(下簡稱羅子超),為107年3月入 職華新麗華電線電纜公司新莊廠之品保工程師,並參加該公 司之員工團體保險(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羅子超於11 0年11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胃癌,不幸於111年6月1 6日因胃癌去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未給付之醫療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  ㈡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員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 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已「溢領」,無視羅子超 於代筆遺囑中所示「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指定由配偶古錡沅 為單獨請領人」、「指定配偶古錡沅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內容,不願給付尚未請領之保險金,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 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 前開溢領部分扣除,更遑論提供理賠計算明細等文件提供原 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此金額略 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代筆遺 囑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保險金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聲請調閱羅子超之病歷與住院費用、❷提出羅子超之病歷(含 主訴),藉其既往症以證明其於x年前已有y症狀,且y症狀會 導致胃癌之結果、❸聲請鑑定其既往症與胃癌之因果關係、❹ 被告對原告主張:「…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員 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已 『溢領』,…」、「…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 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前開溢領部分扣除, …」之事實,是否爭執?又被告已給付羅子超之繼承人若干 保險金,請提出各保險單之給付情事,並說明何以部分醫療 費用不給付原告保險金、❺如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 據資料〈如:訪查人員之訪查紀錄…〉,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此金額略估…) …」,原告既主張被告仍有保險金未付,其主張權利,自應 對之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未具體陳明被告應給付若干保險金 ,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似應駁 回原告之訴,但前開情形尚可補正,請原告❶自行核算前揭 保險金並更正其訴之聲明(訴之聲明必需具體、特定)、❷提 出羅子超之系爭醫療費用,並說明何以該費用被告應為給付 、❸前開給付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何條之規定、❹聲請調閱羅 子超之病歷與住院費用、❺聲請鑑定羅子超之既往症與胃癌 不具因果關係…等等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⑵承上,請原告注意小額訴訟之下列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又於溝通理賠過程中,被告理賠人 員蔡小姐(原告不知確切大名)於112年2月22日電話中稱原告 已『溢領』,…」、「…還威脅稱查詢原告於被告公司有其他儲 蓄險保單,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前開溢領部分扣除 ,…」,被告雖曾言「原告於被告公司有其他儲蓄險保單, 未來請領儲蓄險之保險金,將前開溢領部分扣除」係被告合 法行使權利之結果,為何會認為被告威脅原告?請原告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更遑論提供理賠計算明細等文件提 供原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被告何以有提供理賠計算明 細等文件等義務?其法律效果為何?,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3-北保險小-55-202503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3 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2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一般法律解釋 原則,逕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致實質縮減法律所賦予人民 之租稅優惠,而違反憲法第 19 條、司法院釋字第 650、 674、692、703、706 及第 798 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 主義;對同屬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地之「實設騎樓」與「退 縮騎樓而留設無遮簷人行道」實施差別待遇,不僅非為追求 正當目的,其目的與手段間更無合理關聯性,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容許稅捐機關藉由片面變更法律見解之方式 ,破壞聲請人之信賴保護,進而補徵過去 5 年差額稅款, 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系爭規定之「騎樓走廊地」就是否包含「退縮騎樓」 之部分,不僅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且稅捐機關 更屢次前後翻異自身見解,使一般受規範者無所適從,司法 機關亦無從審查確認,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顯已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為此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指 摘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論 斷有違反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情,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 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審裁-303-20250326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太平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王明前 王明朝 王明伯 王明仁 王明廣 王明輝 王明石 紀捒 王聖玠 王聖賢 蕭能維律師(即王太固之遺產管理人) 王太宏 王明全 林曼莉 王盈捷 王明霸(James Wang) 王乃曼 杜王美蘭 王裕鈞 王美蓮 王太堅 王淑樺 邱鳳妹 王順立 王思翰 王思堯 王思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欄 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 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然附表編號12所示共有人王太固已 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其他繼承人,經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蕭能維律師為王太固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依 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 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為153.31 、974.44、992.61、1432.08、775.53、833.98、2240.65平 方公尺,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是倘以原物 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 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 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 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且本件有 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達相當比例,如逕自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 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 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 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 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 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另被告王美蓮之應有部分,前雖經本院102年5月3日澎院倫1 02司執全助仁字第9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然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 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 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 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 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 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 2403、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 美蓮之應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仍不影響本件分割之進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太平 84分之1 84分之1 2 王明前 21分之1 21分之1 3 王明朝 21分之1 21分之1 4 王明伯 42分之1 42分之1 5 王明仁 42分之1 42分之1 6 王明廣 42分之1 42分之1 7 王明輝 42分之1 42分之1 8 王明石 14分之1 14分之1 9 紀捒 63分之1 63分之1 10 王聖玠 63分之1 63分之1 11 王聖賢 63分之1 63分之1 12 王太固(遺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 84分之1 84分之1 13 王太宏 84分之1 84分之1 14 王明全 7分之1 7分之1 15 林曼莉 14分之1 14分之1 16 王盈捷 84分之1 84分之1 17 王明霸 84分之1 84分之1 18 王乃曼 84分之1 84分之1 19 杜王美蘭 84分之7 84分之7 20 王裕鈞 84分之1 84分之1 21 王美蓮 84分之1 84分之1 22 王太堅 84分之1 84分之1 23 王淑樺 21分之1 21分之1 24 邱鳳妹 7分之1 7分之1 25 王順立 21分之1 21分之1 26 王思翰 63分之1 63分之1 27 王思堯 63分之1 63分之1 28 王思傑 63分之1 63分之1

2025-03-25

MKEV-113-馬簡-99-20250325-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良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7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 免相對人對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20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因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96號事件受理; 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將來清算程序 之進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 應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3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TWAW270310

2025-03-24

TPDV-114-消債全-18-2025032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5號 原 告 謝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保單號碼○○○○○○○○○○號「富貴 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 之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保險費債權不 存在(見卷第九頁書狀),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 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見卷第二0一頁筆錄),原告 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 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 ○○○○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對原告之六 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被告公司保險業 務元陳秋春之招攬,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本件壽險 契約(即保單號碼○○○○○○○○○○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訴外人陳 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 費年期十五年、生存年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原告與陳宏偉、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 費按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傷害等)保險費逐 年繳付。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一0九年止業已依約繳付本 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先稱)繳付方式為原告交付現金 予陳宏偉,由陳宏偉繳付全部家庭成員之保險費,於一0 七年十月間與陳宏偉離婚後,方改由原告自行繳納,(後 改稱)不再爭執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 費係由陳宏偉繳納。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七年十月間,本 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經多 次變更(要保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為陳李月娥【 陳宏偉之母】,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變更為陳宏偉), 並由陳宏偉據以向被告借款六十二萬二千零八十二元,經 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間察覺後,被告方於同年九月十一日 註銷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年金受益人之變更。詎被告於 一一二年間以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 月止之保險費已經退還陳宏偉為由,請求原告繳付計至一 一一年底之保險費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將本件 壽險契約停效,被告之主張顯與兩造間前另訴(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一一0年度保險字第二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另案】,原告以就本件壽險契 約之權益因變更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與陳宏偉、陳李月 娥、陳秋春賠償)中,被告所辯及法院之認定不同,並有 權利失效情事,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 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告訂立本件壽險契 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七年十月間,本件壽險契約之要 保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為陳李月娥、九十七年 五月十八日再變更為陳宏偉等無效變更情形,於一0九年 九月十一日註銷變更後,被告於一一二年間請求原告繳付 自八十八年九月起之保險費,並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等情 ,但以本件另案已認定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分別為陳李 月娥、陳宏偉繳納,原告擔任要保人期間(八十六年九月 至八十八年九月)各期保險費均由陳李月娥繳付,陳李月 娥任要保人期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 七日)之保險費則由陳宏偉代為支付,陳宏偉任要保人期 間(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一0九年九月十日)之保險費 均由陳宏偉以自身帳戶轉帳繳付,即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 九年九月間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含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 八年九月間起至一0一年九月止【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 繳次】之保險費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一0二 年起至一0九年止之附約保險費計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 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實際均由陳宏偉繳付,且陳 李月娥、陳宏偉繳納保險費,均係基於自身係要保人之地 位及認知,並無代原告繳納之意思,無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規定之適用,已經被告如數返還,原告前曾自行繳付 一一0年、一一一年附約保險費各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但 後已經退還,則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一一 一年間止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險費均未獲 繳納,被告乃於他案判決(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後 之一一二年間請求原告如數繳付,並於原告繳付前將本件 壽險契約停效,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訂立本件壽險契約,約 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陳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費年期十五年、保險期間為被 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費按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 、傷害等)保險費逐年繳付,本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曾經變更為陳李月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再變更為陳宏偉,於一0九年九月間方註銷變更、回復為 原告,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0一年八月止( 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繳次)之保險費計五十八萬六千九 百四十八元,及一0二年起至一0九年止之附約保險費計三萬 零二百二十九元,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實際均由陳 宏偉繳付,被告於一一二年三月間函催原告繳納本件壽險契 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一一年止(即加計一一0年、一一一 年間約保險費共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保險費共六十二萬四 千一百六十九元,並將本件壽險契約停效之事實,業據提出 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被告公司函、網頁列印為證(見卷第三 七至四三、七五頁),核與被告所提壽險要保書、繳費狀況 一覽表、本件另案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電腦帳 務資料、繳款通知書、催繳掛號清單、契約轉換申請書所載 一致(見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一至一二五、一二九至 一四三、二一一至二一五、二二一、二二三頁),並經被告 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一一 年間止對其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依本件壽險契約自八十八 年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保 險費債務,因陳李月娥、陳宏偉均無代原告繳納之意思而未 經清償,原告前繳付之一一0、一一一年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保險費經退還後亦未再繳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本件壽險契約,原 告為要保人,被告於一一二年三月間依本件壽險契約請求 原告給付八十八年九月至一一一年間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二 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並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為由將本件 壽險契約停效,前已述及,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原告之 (八十八年九月至一一一年止)保險費債權存否,不唯事 涉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金錢,且關乎本件壽險契約之效 力,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保險法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 契約;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債 編第一章第一節債之發生原因有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代理權之授與等五種,第六節債之消滅事 由則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種。是保險契約 為法定有償雙務契約,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即對保 險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即保險費債務,應依約定時期 給付依雙方約定標準計算之保險費。 (三)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於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 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 一九二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 日訂立本件壽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原告與陳 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主約繳 費年期十五年、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終身、主約保險費按 月繳付、附約(個人防癌、住院、傷害等)保險費逐年繳 付,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說明, 被告業已舉證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一一一年間止,對原告 有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含八十八年九月間起 至一0一年九月止【即第二五繳次至第一八0繳次】保險費 計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一0二年起至一0九年止附 約保險費計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一一0、一一一年附約 保險費計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保險費債權存在,應由主 張該等保險費債務已經消滅之原告,就該等保險費債務之 消滅,負舉證之責。關於該等保險費債務之消滅,原告主 張消滅之事由為「清償」,固據提出本件另案判決、被告 就本件另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件另案一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卷第十九至三六、四五至六六 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1另案判決(即士院一一0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係原 告以陳李月娥、陳宏偉未經原告同意,夥同被告公司保險 業務元陳秋春,擅自就本件壽險契約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或其他變更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要 保人變更為陳李月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受益人 變更為陳李月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宏偉,並以本件壽險契約向被告質押借款,於一0七年 十二月六日將受益人變更為陳宏偉,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擅自將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於同年 九月十一日擅自註銷本件壽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再向原告 催討保險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李月娥 、陳宏偉、陳秋春、被告等賠償,被告在本件另案中,除 爭執原告對於前述契約變更知情且同意,及本件壽險契約 保險費實際均由陳宏偉繳付外,並以本件壽險契約前述變 更已經回復、保單借款均已註銷,原告對陳李月娥、陳宏 偉、陳秋春所提刑事告訴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無不法行為,原告亦未受損害等語置辯(參見被告就本 件另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而本件另案判決係認定:① 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費為原告所繳 納(見本件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點第㈡ 大段),②就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原告 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見本件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 方面第三點第㈢大段),③因原告信用權並未受損,於言詞 辯論終結以前,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本件壽險契約之保險 費及利息,並已註銷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 及保單借款,本件壽險契約之財產價值亦未受損,且已經 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賠償或塗銷歷次變更、回復原告契 約地位部分均無理由,④本件壽險契約已經回復原告為要 保人,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原告 之訴。   2本件另案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除陳稱 「意見如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外,針對原 告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保險 契約實質內容經淘空云云),補充稱:「目前為止保險公 司未再向請求交付保險費,因公司已收到保險費,至於由 誰繳費應由原告和其餘被告陳李月娥、被告陳宏偉自行協 調處理,因為原告或被告陳宏偉均為被保險人之利害關係 人,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均可以繳納保險費用,保 險公司認為已收到保險費用不會在進行下一步處理,就保 價金因公司已註銷保單借款,目前金額無影響‧‧‧」。   3簡言之,被告在本件另案中,就本件壽險契約於八十八年 九月起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費是否原告繳付一節,非 無爭執,法院亦認定原告未能舉證係其自行繳納清償保險 費,是前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自行清償本件壽險 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之保險費債務。至本件 另案判決關於原告本件壽險契約財產價值並未減損之認定 ,除以「(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 」之事實為依據外,著重本件壽險契約之變更及保單借款 均已經註銷、回復原狀,且當時被告以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之規定認是段期間之保險費已經陳宏偉繳納、生清償 效力,而未再請求原告繳付。但:①本件另案判決於一一 一年六月三十日宣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三 點第㈢大段認定原告就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 更,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前曾提及,②被告另案起訴請求 陳宏偉清償以本件壽險契約為質押之借款,及請求陳宏偉 、陳李月娥返還前所受領之年金給付,經士院以一0九年 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受理,於一一一年七 月十三日宣示判決,判命陳宏偉返還借款六十二萬二千零 八十二元本息,另以時效為由,駁回被告返還年金之請求 ,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五點第㈠大段亦認定本 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之要保人變更並未成立,是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變更受益人、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變更要保 人均屬無效(見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③就前述士院 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陳宏偉於一一一年八 月三日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 八六號事件),上訴狀末段載稱「‧‧‧如系爭保單歷次契 約變更自始無效,上訴人(陳宏偉)自無繳交保險費之義 務,而被上訴人(被告)對於上訴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自 屬不當得利‧‧‧」,明揭其係以繳納自己或母親陳李月娥 保險費之意思繳付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 九月之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並無代原告 繳付是段期間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之意思,④陳宏偉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日在二審行調解程序時(即臺灣高等法院 一一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七五三號),要求被告斟酌其所繳 付之六十一萬餘元保險費擬定調解方案,嗣雙方於同年十 二月一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點為陳宏偉給付被告一 萬元,第二點為陳宏偉擔保確曾繳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 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 十七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認明確。亦即於一一一 年六月十五日「以後」,本件壽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由原告變更為陳李月娥、九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由陳李月娥變更為陳宏偉),已經法院兩度認定為 無效,且實際繳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 九月保險費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之陳宏偉,已明 示其係以繳納自己或母親陳李月娥保險費之意思繳付該等 保險費,並無代原告繳付本件壽險契約保險費之意思,無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與 民法債編第一章第六節第二款所定「清償」,均為法律行 為,亦即行為人應有「代要保人清償、交付」之意思,倘 行為人並無「代要保人清償、交付」之意思,而係「清償 、交付自己之保險債務」之意思,即與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規定有間,陳宏偉並主張在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變更 無效情形下,被告受領其所繳付之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 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保險費 性質為不當得利,而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對被告之保單 借款債務抵銷,雙方據以成立調解;則被告因應法院認定 本件壽險契約變更之效力,及實際負擔本件壽險契約是段 期間保險費之陳宏偉關於清償之明確主張,以及雙方成立 之調解內容,於一一二年三月間更易對「本件壽險契約原 告是否業已清償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保險費債務 」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難謂違反禁反言原則,亦無違 反爭點效之可言。   4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 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 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 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 一0九年四月間主張本件壽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變更 未經其同意而無效,被告於一0九年九月間即註銷變更, 於兩造就本件壽險契約變更之效力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調解 成立後數月之一一二年三月間(本件另案判決於一一一年 八月三日確定,被告與陳宏偉間爭執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一 日調解成立),旋請求原告給付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 月至一一一年間止之保險費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 (即八十八年九月至一0九年九月共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 十七元,一一0、一一一年計六千九百九十二元),難認 有何「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 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 自己行為之基礎」情事,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5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 年九月至一一一年間止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 險費債務,原告主張前述保險費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壽險契約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一 一一年間止共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保險費債務已經 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壽險契約對 原告之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24

TPDV-113-保險-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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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00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221,148【計算式: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4 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21,148,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174,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80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27-2025032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被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1,550 元,詎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書檢附系爭保險 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 告於110年1月29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以「非必須住院 診療」為由拒絕理賠云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暨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55 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550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至臺中榮總 精神科接受日間留院醫療處置。  ㈢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5日以被證4之理賠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被告於110 年1 月 29日以被證6之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見本院 卷第95至10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 12月14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09年1 2月14日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1年12月14日止已因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被 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遭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後(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內起訴 ,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8月20 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 5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另抗辯稱兩造曾就另案(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 112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當時亦有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保險金一併進行協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然遭被告 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況原告自承當時兩造並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民法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 不中斷」之規定,並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 上揭主張,顯不可採;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108萬1,550元,於法有 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 ,55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投保始期 保 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2025-03-20

TPDV-114-保險-4-2025032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3號 原 告 丁愛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8,4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9

TPEV-114-北補-6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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