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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朝英 賴佳伶 被 告 陳銘華 蘇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2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2人不得製造令原 告全家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 寧,並排除對原告之名譽誹謗、安寧侵害。(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桃司簡調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 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 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 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 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告將原本之 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以及將原 本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變更後訴之聲明(三)、(四),均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2人同係居住於法國臻品社區之住 戶,原告2人居住於7樓,被告2人則居住於同棟別相對位置 之6樓,惟被告2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時原告住處尚在進行 裝潢及修繕管路工程,被告陳銘華竟未經原告賴佳伶同意, 擅自闖入並四處任意行走駐足,使在場之原告賴佳伶及現場 施工人員感到生命與安全受到威脅,被告陳銘華非法闖入住 宅,實已侵害原告賴佳伶居住安寧權。  ㈡被告2人因質疑原告2人裝潢時管線修繕不當,並認為只要原 告2人住處開熱水就會發出「咚」之巨響,故自108年11月初 迄本件訴訟之114年2月間,會故意以敲擊原告住處之樓地板 製造聲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製造噪音之方式;另在11 1年1月6日晚間迄今亦經常使用震牆之低頻噪音(疑似為網路 新產品震樓神器),不定時產生震牆低頻聲音;被告2人之行 為導致原告2人夜不成眠,而出現嚴重失眠、焦慮、頭痛、 斷片、恐慌、不自覺手抖、莫名恐懼等健康問題,而需向身 心科求助治療,原告2人獨子也有頭暈、嘔吐、無法下床行 走之情形。然原告林朝英為臺北捷運駕駛,因身心科藥物副 作用會影響工作,必須中斷身心科治療,僅能以自身意志力 克制;原告賴佳伶原本於診所工作,也因嚴重影響工作表現 ,甚至被迫離職4個月專心休養接受治療。  ㈢被告陳銘華於法國臻品社區111年9月14日之住戶協調會中, 公開指責原告2人,更已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另於111年12 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跟其他住戶說原告賴佳伶認識仲 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林朝英裝潢時將水 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此外,被告2人明知原告2人已有更新熱 水器,卻仍於111年1月28日、111年9月26日莫名向建管處檢 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 長達2個月,引發社區其他住戶對原告2人之誤解,亦已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  ㈣原告林朝英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3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被告2 人給付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賴佳伶為此請求被告2人就 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 害居住安寧權部分,請求給付包含薪資損害、開庭請假費用 、醫療費用、預估治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人不 得在夜間(即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 住環境的噪音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 儀器震牆、廣播音樂等類似行為)。(二)被告2人應在法國臻 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個月。(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朝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佳伶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賴佳伶前就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妨害其等居住 安寧權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 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原告2人亦曾就所主張妨害名譽權部分之事實提 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470、391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75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2人主張之噪音問題,實係法國臻品 社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被告2人在111年 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所為之發言,也是就住處噪音及居住 建物結構穩定性提出討論,與誹謗有別。是原告2人應就渠 等主張發出噪音之侵權行為確實為被告2人所為,且非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屬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2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遲至113年7月始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108年7月29日侵害其居住安寧權 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佳伶主張被告陳銘華無故侵入住 宅之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08年7月29日,距離原告於113年7月 12日提起本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時間,桃司簡調 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是無論被告陳 銘華有無此行為或是否侵害原告賴佳伶之權利,原告賴佳伶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⒉至原告賴佳伶請求調閱其先前有與同社區住戶張良賢至派出 所作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乙節,亦僅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先前 有至派出所報案,但不能證明原告賴佳伶前就被告陳銘華此 部行為曾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原告所提出與張良 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亦係就噪音、 震樓之情形有所討論,顯與此部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11月初迄今以發出噪音之方式侵 害其等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期間係自108年11月初開始,距 離原告113年7月12日提起本訴雖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但因 原告主張被告2人製造噪音之行為持續迄今,則依前開實務 見解,本件於111年7月12日以後發生之行為,應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先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製造噪音之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 權,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敲擊天花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 震牆等方式製造噪音,並記錄發生時間製作附表(見本院卷 第153至199頁),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據。然查:  ⑴原告賴佳伶前亦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有 以敲牆、震牆、收音機等噪音,使原告賴佳伶並因上揭噪音 而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查:  ①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蘇悅雯於刑事偵查所提供之111年5月9日晚 上10時41分許渠等在家裡聽到很規律的敲打聲之光碟,影像 顯示某住家客廳中,被告蘇悅雯在鏡頭前餵貓,被告陳銘華 躺在沙發看電視,渠等都在鏡頭前,在該錄影00:15~00:3 0、00:32~00:47、02:38~02:42等3個時段,均有咚、咚 、咚之不明聲響。另同社區住戶即證人陳麗琴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略以:伊等法國臻品社區管線超級差很吵,只要洗澡都 會吵到樓上樓下,已經20幾年,每戶都這樣,大家都互相忍 讓就過去了;伊等也不確定嗡嗡聲及敲打聲是不是來自於被 告蘇悅雯住處;伊住在130號5樓,被告蘇悅雯住在128號6樓 ,之前130號6樓也就是伊樓上,也發出跟被告蘇悅雯一樣的 聲音(開關門、電鑽、敲樓板、敲牆壁、大燈所在處會砰) ,至少2年,後來伊去找130號6樓溝通協調才改善;現在換1 32號4樓一直在敲,已經持續半年多,因為大陸配偶做皮件 手工,伊向該住戶反應後有改善一些;代表社區住戶進被告 蘇悅雯住處查看那次,詳細時間伊忘了,大概是今年初,當 天沒有警察,伊去7樓告訴人的家裡聽,門一打開就聽到嗡 嗡很大聲,進到告訴人房間還是有聽到嗡嗡聲和他人講話聲 ,伊跟告訴人2人到樓下6樓被告2人住處,當時6樓被告2人 住處已經聚集主委、8樓、5樓住戶,被告蘇悅雯問你們到底 在找什麼聲音,伊說明伊等在找嗡嗡聲,被告蘇悅雯就說阿 琴(台語)你進來聽,伊當場詢問被告2人,均同意伊進被 告2人住處內房間聽,伊進到最裡面房間,沒有開燈,有聽 到類似廣播電台的聲音,小小聲的,被告蘇悅雯就把收音機 插頭拉掉,伊又趕快回去7樓聽,還是一樣嗡嗡的聲音等語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2人在毫無 動作之狀態,仍可攝錄到渠等居住環境有不明「咚」、「咚 」聲響,此部噪音聲響顯非被告2人所製造;依證人陳麗琴 所述亦可知,法國臻品社區因管線老舊,住戶間常因不明聲 響而互有干擾,也在確認被告2人拔除收音機插頭之狀態, 原告住處仍有不明嗡嗡聲。可見被告於本件辯稱法國臻品社 區存在大樓共震等整體結構性噪音問題,並非虛捏。  ②另檢察官也依據兩造之報案記錄進而查詢,確認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已依公寓大廈近鄰噪音處理程序,分 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定是否有製造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測量而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及函請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維護權責,倘制止不從將處理情形函 知並填寫桃園市政府近鄰住家噪音認定表。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顯見兩造歷年來向桃園市政府、警方報案,均 未能特定噪音來源。  ③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部分低頻微弱,須 用耳機才聽得到;或即便有錄得敲擊聲響及不明噪音,然依 該等影音檔案實無從確知聲響係自何處所發出,並無從認定 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  ④是原告過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之噪音確 實為被告2人所製造,檢察官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112年度偵續字 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  ⑵是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能證明被告2人過往確實有發出原告 主張之噪音;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13日以後 仍持續以敲擊樓地板、半夜按電鈴、日夜敲牆之方式製造噪 音等情,亦僅有提出錄音錄影檔案為證,亦無從僅以聲響而 遽認確屬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響;是依原告2人提出之證據, 亦無從認定原告2人所指111年7月13日迄今之噪音,亦為被 告2人所製造。  ⑶至被告2人確實於偵查中坦承曾有拿掃把頂天花板,有112年 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刑事偵查係針對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15日之情形進行偵 訊,而不包含本件111年7月13日以後之聲響;而參以原告2 人於本件所提出關於111年7月13日以後之相關證據,也僅有 錄到敲擊聲(參原告2人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因法國臻品社區的確會出現非被告2人所製造之「咚」、 「咚」聲響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2人錄製有敲擊聲即遽 認確係被告2人敲擊天花板之聲響。  ⑷從而,本件原告確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出原告2人所 指之噪音,則原告2人以此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等居住安寧 權之侵權行為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 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 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中有為指摘原告賴佳伶 有敲打地板之行為、主張原告2人有製造噪音、破壞社區安 寧等言論。惟查:  ⑴原告賴佳伶亦曾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刑事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被告蘇悅雯於111年9 月14日晚間7時許,舉辦之第3次住戶協調會中論及告訴人賴 佳伶家中所使用之熱水器發出爆音、將建物之主樑鑿溝埋熱 水管,被告陳銘華亦於前開協調會中指稱建物之噪音是由告 訴人賴佳伶敲擊所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且有原告提出法國臻品社區B棟住戶噪音糾紛第3次住戶協 調會簽到表、被告2人聲明書、發言摘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桃司簡調卷第85至95頁),上情本足認定。  ⑵然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本係就其等住處出現之噪音及對 於其居住建物結構穩定性,攸關住戶居住安寧及生命安全之 保障等公共事務進行討論,於討論過程中各住戶表示自身意 見及想法本屬當然,且被告2人也是基於自身經驗而主觀認 為噪音來源為原告2人,本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之意圖; 又依該次協調會中其他住戶也多有質疑、針對被告2人其餘 行為之發言,自難認在協調會中發言質疑他人行為之人均有 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故權衡住戶協調會討論之公共事務之 公益性及被告2人之言論內容,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111 年9月14日住戶協調會之言論有妨害原告2人之名譽,應非可 採。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 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另指被告2 人於111年12月18日被告蘇悅雯在6樓樓梯間向其他住戶指摘 原告賴佳伶認識仲介,還故意買7樓的房子來吵,並稱原告 林朝英裝潢時將水管埋在主樑內造成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等言論,亦侵害原告2人名譽乙節。經查,原告主張 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與被告2人在111年9月14日 住戶協調會所陳內容相同,而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住戶協調 會之言論屬具有公益性質,難認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2人所指111年12月18日係在樓梯間之私下 陳述,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有更大之對話空間予以申論個人 意見之自由,則被告2人縱然確實有於111年12月18日在樓梯 間有原告所指之私人對話,亦屬其等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 個人意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復指稱被告2人向建管處2度檢舉原告2人住處之熱水器, 並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張貼公文達2個月,已侵害原告2人之 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公告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 110008704號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其上蓋有法國臻品社區 之管委會公告章,顯見係經管委會同意而張貼之公告,即便 確係被告2人陳情或檢舉,但顯非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故無 論張貼期間多長,都均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  ⑵另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9月26日桃建寓字 第1110077235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雖無法國臻品 社區管委會之公告章,但該公文之受文者為「法國臻品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2人,則被告2人是否有權取得 該公文,或是否為被告2人所張貼於社區電梯內,均未見原 告2人有何說明,是原告2人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此行為,則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遑論上開公文 也是建請法國臻品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善處理,並將處理結 果公告住戶,並無指摘原告2人行為之意思;如確係被告2人 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或檢舉,也屬行使其等公民權 利之行為,且市政信箱並無公告性質,自無侵害原告2人名 譽之意思。  ⑶從而,原告2人指稱被告2人有在法國臻品社區張貼公文之行 為侵害其等名譽權,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華於108年7月29日擅自侵入住宅之 行為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亦未證明被告2人有其等 主張製造噪音之侵害居住安寧權行為以及侵害原告2人名譽 權之行為屬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2人不得在夜間(即晚 上10點以後至翌日上午7點)製造對原告2人居住環境的噪音 侵害行為(如敲打樓地板、撞擊天花板及使用儀器震牆、廣 播音樂等類似行為)、在法國臻品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公告2 個月,並連帶給付原告林朝英10萬元、原告賴佳伶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266-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王彤洲 被 告 曾鈞蔚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鈞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鈞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曾鈞蔚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鈞蔚與其父親曾 火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曾鈞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 息(本院卷234頁),核屬撤回對曾火旺之訴訟,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經被告為反對之表示,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鈞蔚為被告曾火旺之子,伊於民國113年1 月間受邀前往曾鈞蔚父、母親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 000號、000號民宿(以下合稱系爭民宿)參訪,因曾鈞蔚知 悉伊擁有豐富經營飯店的經驗,便多方請教,伊亦不遺餘力 大方分享,當時曾鈞蔚表示有申請民宿使用執照,約同年2 月就會下來,因伊當時有意經營民宿,曾鈞蔚便同意待民宿 執照下來,由伊承租系爭民宿2棟。又為求能順利整頓經營 ,在等待民宿執照前,曾鈞蔚同意伊先派遣人員進駐整理, 伊乃於113年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曾 火旺帳户內(下稱系爭匯款),作為取得執照後,雙方得以 簽訂租賃契約而做為承租押金,伊基於與曾鈞蔚交情友好緣 故,除先預付上開款項外,更調派各路員工到該系爭民宿進 行整修清理,並運入多項生財器具及房務相關用品及裝飾大 廳用之黃金樟木等,花費將近百萬元。惟至2月份即過年後 ,曾鈞蔚稱執照尚未下來,伊本於初衷完全信任不疑有他, 繼續讓員工整頓民宿內外,嗣於同年3月許,伊再度詢問營 業執照乙事,曾鈞蔚答以尚在等候執照下來,直至同年4月3 日花蓮發生大地震,伊派駐之員工個個驚嚇不已,無人願意 繼續留駐等候,況當時花蓮對外交通蹂腸寸斷、難以通行, 伊於同年月5日前往現場,向曾鈞蔚表示既然營業執照遲未 下來,如今又發生大地震,就不向被告承租了,伊先前給付 之100萬元理當返還,伊在這段期間所投入之人力施作及各 項設備等,就先不計較了等語,被告曾鈞蔚當場並無表示任 何意見,僅問要帶走什麼,伊說只要帶走黄金樟木雕,而在 同年月20日伊全員撤走時,伊向曾鈞蔚表示要離開了,是否 查看伊還需要做什麼,當時曾鈞蔚表示不用,不料此後伊向 曾鈞蔚請求返還100萬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曾鈞蔚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僅係單純租賃房地事件,伊有多年經營民宿經驗,系爭 民宿本可作為民宿,伊本計劃於113年過年前開幕營業,惟1 12年12月間,伊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自稱係多家旅館 的負責人,旅館分布在台北、台南、高雄,原告稱其快要退 休,對經營民宿甚有興趣,希望承租系爭民宿,並與伊約定 每月租金為18萬元,租期為5年。原告又稱欲大幅更動民宿 內外部,願先支付租金100萬元,又說自己認識知名建築師 、室內設計師及園藝景觀師,須待其規劃好民宿設備、園藝 後再申請執照,此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伊想既然原告 願付租金、又認識這麼多專家,便同意原告的要求,雙方契 約自113年1月1日起算,伊並未同意待民宿執照下來才起算 租金,此見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即至花蓮、並到上揭房地 確認後表示欲承租,當月20即轉知台○立○飯店總監劉○春資 訊、26日指派劉○春到花蓮勘查系爭房地,並找命理老師算 系爭房地作民宿的名稱,於113年1月4日即傳送予被告稱選 定『嵐○蜓』民宿名稱,非如原告所稱1月才到上揭房地,且亦 非參訪行程。  ㈡原告承租系爭民宿後,便經常往來花蓮,或帶原告家人、友 人到系爭民宿房地居住,原告亦時常拍攝照片予伊,此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時間證明原告確有於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間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又原告於113年4月3日地震後, 隔日亦在系爭房地內抽雪茄、飲酒、傳照片予伊,並非到4 月5日才趕到現場,也沒有向伊稱不願承租(況且若如原告稱 係待執照下來後始承租,4月根本尚未承租下,豈可能會稱 不願承租),原告4、5月間仍有持續聯絡到花蓮、餐敘事宜 ,期間都是原告展示自己愜意生活,且自稱立○文旅台南店 副理李○叡於113年1月間即到系爭房地,至113年4月18日仍 有對話,此有證人李○叡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稽,其中包含 管線漏水、熱水器不熱、要李○叡記得澆水、記得要去繳網 路費等情,在在證明並非如原告稱4月3日地震後無員工派駐 ,亦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地,否則何以 係李○叡要維護房地內樹木、或繳網路費,而非當時仍要辦 理執照之被告負責,顯認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㈢伊並未同意原告稱等民宿執照下來,原告再承租,原告亦未 曾於113年2、3月詢問被告執照申請情形等情,此屬有利原 告事項,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原告既有承租系爭房 地之事實,亦未於113年4月5日向被告表示不要承租之意思 ,且原告個人物品、設備現仍置於系爭房地內,難謂無法律 上之關係之情,認兩造間尚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取得該 100萬元,當有法律上原因;縱鈞院認原告曾於113年4月間 向伊表示不願承租意思(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認係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應記載事項),「…壹、十四、…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 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 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亦認原告需賠償伊除一個月租 金外,及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合計32萬元,加計前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認被告取得上該1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難認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 本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 惟使當事人負擔須為訂立本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反之,因 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即為本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 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 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不 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買賣預約,非不 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 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立約定金乃指契約 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者。  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作為取得民宿執照後,雙方得以簽訂租 賃契約做為承租押金之用,因民宿執照遲未請領成功,且有 地震發生,經伊向曾鈞蔚表示不再進行後續簽訂租約之行為 ,曾鈞蔚當場未為任何表示,經伊請求卻未返還系爭匯款等 情,業據證人李○叡到庭結證在案(卷211至217頁),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始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曾火旺銀行帳戶, 然被告曾鈞蔚當庭自陳於同年月10日前即交付系爭民宿鑰匙 予原告(卷218頁),要與一般租賃契約常情不同,則被告辯 稱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已非無疑;證人許○豪雖證稱 兩造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說原告有跟被告曾鈞蔚租系爭民宿 ,好像是租期5年,租金每月18萬元,有聽到他們說預付租 金100萬元等語(卷208頁),但就細節則未能詳述,泛稱只 是把聽到的說出來等語(卷209頁),然依前開說明,預約 本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尚不能以此推認本約 業已成立;又兩造就租約之租賃標的物詳細範圍(如房間數 等)、租賃期間、稅捐及水電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 全未加以約定,原告尚無法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租賃契約而獲 致訂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僅成立租賃契約 之預約而非本約;況若被告主張可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 期長達5年(卷171),卻未以字據訂立,依民法第422條規 定將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依同法第450條規定,出租人須 於一定時間前通知承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且或有土地法第10 0條規定之適用,對出租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被告自承有 多年經營民宿之經驗(卷171頁),卻未以字據訂立本件租 約,任令其權益有受損之虞,亦難想像;另被告主張依記載 事項,原告需賠償其1個月之租金及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合計32萬元等語(卷85頁),然被告主張與原告約定之月 租金為18萬元(卷80頁),2個月之合應為36萬元,此部分 落差亦未見被告說明,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 之主張為可採。  ⒉綜上,應認兩造間就承租系爭民宿訂有預約,系爭匯款係於 本約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 ,而具立約定金之性質。  ㈢被告曾鈞蔚收取系爭匯款有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曾鈞蔚返還,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曾鈞蔚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本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曾鈞蔚收受該筆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曾鈞蔚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鈞蔚返還所 受利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DV-113-訴-30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張鴻堃於114年3月10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至7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 本案熱水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 害,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熱水器1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被   告 張鴻堃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時18 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1台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房屋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宥程上址房 屋外之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廖宥程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熱水器遭竊,經 報警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宥程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鴻堃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於本案房屋前下車後遂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0 告訴人廖宥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址房屋外之熱水器1台於上開時間發現遭竊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於本案房屋前下車後,再將某物品搬上機車後遂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以同樣之手法竊取他人房屋外之熱水器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熱水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廖宥程,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3-31

ULDM-114-易-82-202503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冠興 被上訴人 康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熱水器,上訴人已終 止租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上訴人提前給付之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 就此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租約已約定不得提前終 止,且當初其只有承諾熱水器保固半年,上訴人所稱故障時 已超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已屬違約,且上訴人 尚有欠電費沒繳、馬桶髒汙沒處理,其已將應退還之款項扣 除上開費用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給付上訴人餘額17,374元 ,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因此依 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返 還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故障,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仍拒絕修繕或提供維修師傅之聯絡 方式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催告被 上訴人於2日內處理,否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但被 上訴人不予配合,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並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退租並將 鑰匙寄放管理室。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7,374元給上訴人,但 尚不足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債權扣除17,374元及 112年10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後,將剩餘金額還給上訴人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 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 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就其中 債權25,523元部分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此債權部分執行程 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租賃物修繕,原 則上固由出租人負擔,但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另有約 定者,應從其約定。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 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 知系爭租約雖然約定「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均由出 租人修繕,但只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才 能定期催告、終止租約;「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 時,承租人於出租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時,僅得自行修繕 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並 不能據此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熱水器並非「房 屋」本身,性質上屬於房屋的「附屬設備」,是縱如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系爭熱水器,依約上訴人 僅得自行修繕請求償還費用,尚不得據以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 終止租約」(原審卷第92頁)約定,上訴人非有法定或約定事 由,亦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 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並不合法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相當期限修繕系爭熱水器,致其無水可用,危害其健康,其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民法第424條規 定所指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健康之瑕疵,係指租 賃物本身瑕疵,足以直接損害使用人之健康者而言,如房屋 之建材會散發輻射或有害物質等。至於,承租人不能使用租 賃物,是否間接危及承租人健康,並非本條規定範疇,尚不 得據此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得準用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 ,為民法第423條、第43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因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為終止之表示而生終止之 效力,有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續,期間兩造未合 法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應至約 定之113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惟被上訴人自承其 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並自2月1日開始收取 房租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及本院第48頁),則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2月28日止,系爭房屋顯因第三人行使租賃權而不能 繼續保持其合於供上訴人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分租金,故被上訴人預收113年1月 31日及2月(合計1個月又1天,約1.03個月)之租金應退還上 訴人共8,858元(每月8,600元x1.03=8,858),加計簽約時收 取應退還之押金16,000元,及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租賃期間尚 欠水電費3,06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消 滅後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1,789元(8,858+16,000-3,069= 21,789)。又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17,37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4,415元( 21,789-17,374=4,415),堪以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其繳納之 系爭租約押租金及預繳之租金50,400元為由,聲請本院於11 2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5日 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然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主張之部分退還預繳租金(即1 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債權不成立及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部分清償17,374元、抵銷水電欠費3,069元等事由 ,而應退還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僅餘4,415元,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在超過 4,415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4 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 4,4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18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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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曼德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彥 被 告 青木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6,052元,及其中新臺幣170萬2,902 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3,150元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2,902元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4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一、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設計規劃並出 售廚房、負責現場施工、維護保養被告位於竹北享平方、臺 中三井、臺北大直忠泰商場之廚房設備新設櫃位工程(下分 稱享平方工程、三井工程、忠泰工程)及臺中存中街、臺中 大遠百店鋪之修繕工程(下分稱存中街工程、大遠百工程) ,暨新莊宏匯之撤櫃工程(下稱宏匯工程)。詎伊完工後, 被告僅於民國112年5月9日支付49萬6,482元,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合計170萬6,052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有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 約,然原告就部分工程有施作瑕疵、部分工程和設備未達成 買賣及承攬合意,或報價單與施作內容不符、原告未就工項 報價,且被告未簽認由原告施作、未證明維修、設備未點交 等情形,經伊通知未獲原告補正,故伊於驗收前無須支付未 經報價簽認、維修證明及到貨簽收證明之報酬或價金,亦無 支付不良及無用設計工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有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原告提出之 享平方工程、三井工程、忠泰工程、存中街工程、大遠百工 程報價單所示項目即為兩造約定購買之設備及安裝工程。被 告應支付編號A之1萬7,325元、編號C之10萬4,948元、編號D -1保養油煙機3,150元、編號E-2維修冰箱1萬7,325元、編號 F-1之1萬7,83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2 至423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審酌附表三「聲明書有無列載/廠商」欄勾選者,乃原告施作 附表一工程之下游廠商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清義機械有 限公司、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偉桃淨水 器材有限公司、久興冰菓餐具器材行、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 有限公司(以上均以名稱及組織簡稱)出具聲明書,表示各公 司、器材行接獲原告訂單生產製作設備並至現場施作工程, 有原告所提上開公司、器材行之聲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57 至269、303至363、407頁);彥玲公司、清義公司、聯立公 司之聲明書確實為公司負責人因應原告聯絡,故提出聲明書 證明有施作、安裝情事。另元揚公司員工亦曾提出聲明書供 配合廠商閱覽等節,業據證人劉文彥、陳和正、林義發、陳 協順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至14、16至17、21、28頁);觀 諸各廠商之聲明書格式一致,均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或發票章 ,且均為原告提供格式聯絡施作廠商,由廠商按照施作項目 填寫(本院卷二第14、17頁),可見原告所提上開廠商之聲明 書形式均為真正,乃各廠商依照實際施作內容如實填載,堪 認附表三「聲明書有無列載/廠商」欄經勾選之項目,均已 施作安裝完畢。  ㈢附表三編號A享平方工程之A06「3M生飲水濾心組」、B17「五 十人份瓦斯煮飯鍋」、B19「落地式四口煮麵機」、B21「桌 上型油炸機」、B25「瓦斯熱水器(未含強制排煙管銜接)」 ;編號B三井工程之A09「3M生飲水濾心組」、B18.1「桌上 型油炸機(18L)」、B22「落地式四口煮麵機」、B26「電能 熱水器」;編號C忠泰工程之設備5「生飲水濾心組」等設備 均有置於現場,且經聯立公司負責設備定位及安裝。另編號 B三井工程之B37、B42、B43項目為清義公司施作等節,據林 義發、陳和正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至23、27頁),並有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41至109頁),可見上開項 目均經原告訂購、安裝、施作完成。  ㈣原告於112年3月5日傳送忠泰工程櫃位之設備配置平面圖、櫃 位插座配置圖及設備工程明細表予被告確認,亦經被告確認 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2頁);該櫃位機電部 分已經完成,有些則跟著聯立公司定位設備時進場安裝,如 有設備銜接電器問題,聯立公司會找水電廠商協調,均有按 照協調內容完工乙情,亦經林義發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 至24頁);兼以忠泰工程完畢後,被告已經進行營業一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0頁),足徵附表三編號C忠泰 工程機電02、04至08部分均有施作完畢,始能穩定供電以利 商店設備運作營業。  ㈤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要更換編號E大遠百工程之濾 心一支,原告嗣後詢問被告更換濾心之5,250元是否與其他 工程開立在同一張發票,經被告表示部分要分開開立,後原 告於112年1月14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且被告亦已給付80%價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3頁),並有兩造 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可考(司促卷第83頁、 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原告已依照被告要求更換濾心,事 後才詢問被告如何開立發票,衡情被告已經確認是否完成, 方會告知原告開立發票之方式,並給付部分價金,故原告主 張其已經更換濾心,應屬可採。  ㈥被告雖抗辯部分工項未經其簽認、未提出到貨證明,且原告 未載送變壓器至臺中Lalaport商場,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8, 000元云云。然被告購買設備或委請原告安裝,無論是買賣 契約或承攬契約,其給付義務即以設備所有權移轉、安裝設 備至指定位置為內容,倘原告業完成上開設備之安裝,並移 交設備予被告管理使用,則其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 報酬。被告既未證明經其簽認為付款條件,則其以前詞置辯 ,即無可採。另附表二編號F宏匯工程,被告既已於113年8 月5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撤櫃費用為12萬9,150元(本院卷一 第233頁),其復行爭執原告未載送變壓器部分,應由其證明 以撤銷上開自認,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無可 取。  ㈦基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承攬契約約定完成附表一所示工 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報酬共170萬6,052元,應堪 憑採。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90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0萬6,052元,及其中170萬2,9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6日起(司促卷第259頁)、其餘3,150元自113年4月16 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本院卷一第1 25、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工程名稱 開始設計日期 簽約日期 完工日期 營運日期 A 享平方工程 111年6月9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1日 B 三井工程 111年7月20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6日 C 忠泰工程 111年8月26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9日 D 存中街工程 保養油煙機日期 更換冰箱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2年2月13日 E 大遠百工程 更換濾芯日期 維修冰箱日期 維修冰箱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7月19日 F 宏匯工程 計畫撤櫃日期 維修玻璃日期 撤櫃簽約日期 撤櫃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13日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名稱 編號 項目名稱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A 享平方工程 1 廚房設備 486,203元 388,962元 E 大遠百工程 1 更新濾芯 5,250元 4,200元 F 宏匯工程 1 撤櫃工程 129,150元 103,320元 小計 620,603元 496,482元 124,121元 B 三井工程 1 廚房設備 1,164,660元 1,164,660元 C 忠泰工程 1 廚房設備 345,346元 345,346元 D 存中街工程 1 保養油煙機 3,150元 3,150元 2 更換冰箱 42,525元 42,525元 E 大遠百工程 2 維修冰箱 17,325元 17,325元 F 宏匯工程 2 維修玻璃 8,925元 8,925元 合計 2,202,534元 496,482元 1,706,052元 附表三:

2025-03-28

TCDV-113-訴-64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 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詎其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之 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 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 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風 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 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吸 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本應注意選用 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之 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器 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告 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陳 紅霞及其子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 未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 內,導致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指述、聯新國 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 12006454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 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 號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陳 紅霞及其子陳耀宏居住使用,之後因告訴人之子陳耀宏在本 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安裝在該處陽台之CF式(即半密閉自 然排氣式)熱水器不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以致燃燒不完全 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造成告訴人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 中毒而窒息死亡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本案房屋後陽台是作為逃生用途的,設有火災時逃生的 避難設備,通風良好,且安裝之熱水器也符合當時設置規範 ,但因告訴人自行加裝熱水器排煙管,並將一扇逃生的窗戶 封死,在此情況下,另外一扇右邊窗戶仍是可以180 度,通 風良好,也因此使用10年之久,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居住使用之現場狀 況,並未與消防法或其他法規不合,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告訴人自行把後陽台的熱水器加裝廚房用的排氣管,後陽 台一扇窗戶也被封死,被告並無法預見此一情形,與告訴人 之子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來,自 不能將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死亡當然歸責於被告等語。 五、經查: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即將本案房屋(含安裝於後陽 台之CF式熱水器)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耀宏居住、使用, 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 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 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情,除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2 3-225頁、他卷第41-43頁、原審訴卷第57-65頁),復有聯 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陳 耀宏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 資字第11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2月25日甲字第000000000號) 、刑案照片、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參見 偵卷第77-85頁、第95-131頁、第135-174頁、原審民事庭重 訴卷第33、35頁、第201-207頁、第239-247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六、又按過失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負有一定注意義務為前提, 除對於本身違反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而有注意 義務之違反外,且依契約、習慣、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在 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內之注意義務違反,亦屬之,然對於 不可知之他方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無預防義務,自不可 歸責於行為人;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出租予告訴人居住使用之本案房屋,其後方陽台安 裝之CF式熱水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一事,前經原審法院民事 庭於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之結果,該局業以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5721號 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覆略以:現場 安裝之CF式(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 月3日,依照內政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其 配管安裝標準,在100年4月21日修法(刪除CF式熱水器之規 定)以前安裝之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合當時消防法規,現 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建議民眾改安 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等語(參見原審民事庭重訴卷第13 5-136頁、第189頁),足認被告提供告訴人及其子使用之本 案房屋內CF式熱水器,應符合當時法令之安裝標準,已難認 有何違反相關消防法規所明定之注意義務。 (二)其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指證:本案房屋 後陽台之鐵窗杆與杆中間,已經以類似霧面的「壓克力板」 封起來,我租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我擔心有一氧化碳中毒 的疑慮就自己在熱水器上面裝一個管子,這是抽油煙機的排 氣管等語(參見他卷第41-42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出租給陳紅霞的時候就有這塊「壓克力 板」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31頁),自堪信屬實,然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請求庭上提示他 卷P25》案發時陽台窗戶有無打開?)窗戶打開後不能固定會 左右搖擺,有時風大會砸到牆發出很大聲音,所以我拿繩子 、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它並撐開縫隙。」、「(辯護人 問:100年4月1日你開始起租時 ,後陽台有無窗戶?)窗戶 一直都是有的。」、「(辯護人問:當初你承租時的兩扇門 窗都可以全部往外推到180度?)右邊可以打開,另一邊一直 是插銷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7 -65頁),此核與本案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照片顯示該處後 陽台之鐵窗可完全敞開一情相吻合(參見偵卷第59-63頁) ,堪信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應可經由手 動操作方式對外完全打開,則一旦後陽台之鐵窗完全開啟, 即與未裝設鐵窗及其表面壓克力板之後陽台原始狀態相同, 尚難遽認有何通風不良之情事,參酌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0000000008號函文亦僅稱:「.... 現場倘通風環境不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建議民眾改 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器」等語,並未明確認定本案房屋 後陽台即為「通風環境不佳」之地點,自不能以被告未於該 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即遽認其違 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即不得將CF式熱水器安裝於 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之子陳耀 宏於本房屋內使用熱水器時,即便因當時後陽台之通風不良 ,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此一結果與被告未於該 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之不作為,仍 無從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檢察官問:你加 裝的排氣管裝在哪裡?)熱水器上面銀色管子。」、「(檢察 官問:你裝排氣管的功能是什麼?)因為我是學醫,我知道 熱水器這樣會有危險,所以他沒有給我換熱水器時,我就裝 排氣管,想說廢氣會排到窗外。」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 1頁),顯見告訴人本身早已意識到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在 未完全開啟之狀態下,即有造成熱水器使用時通風不良之可 能性,乃「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另觀諸該 排氣管之安裝情形,係直接架設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左半片鐵 窗之杆與杆間隙中,其排氣口雖直接通往鐵窗之外,卻造成 該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能開啟一小部分之狀態(參 見偵卷第83頁上方照片),則無論被告是否事前同意告訴人 自行加裝該排氣管,其對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 成空氣流通不良,以致告訴人之子使用熱水器時吸入過量一 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實難認有何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 ,自不能歸責於被告而使其負過失責任。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其子使用之本 案房屋內CF式熱水器,應符合當時安裝標準,尚難認有何違 反相關消防法規之注意義務;(二)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 之後陽台鐵窗,應可經由手動操作方式而對外完全敞開,則 一旦後陽台鐵窗完全開啟,即與自始未裝設鐵窗及其上壓克 力板之後陽台原始狀態相同,難謂有何通風不良之情事,自 不能以被告未於該處後陽台改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 水器,即認其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即不得將C F式熱水器安裝於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之注意義務;( 三)告訴人本身早已意識到本案房屋後陽台之鐵窗在未完全 開啟之狀態下,即有可能造成熱水器使用時之通風不良,卻 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造成該左半片鐵窗難以 完全開啟或僅開啟一小部分,則被告對於本案房屋後陽台因 上述原因所造成之空氣流通不良,實難認有何預見或迴避之 可能性,則告訴人之子因使用熱水器時,該處後陽台通風不 良,造成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自不能歸責 於被告而使其負過失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 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 致死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疏未注意出租前已在本案房屋 陽台加設鐵窗,又於鐵窗上加設壓克力板,導致本案房屋成 為「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即應安裝電熱水器或強制 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卻未安裝,致告訴人之子身亡, 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等語,然查:本案房屋後陽台鐵窗,既 可隨時由在內居住、使用之告訴人及其子經由手動方式將之 對外完全敞開,則無論被告是否於後陽台加裝設鐵窗或於鐵 窗加裝壓克力板,並不必然使該處後陽台成為空氣流通不良 之處所,否則本案房屋(含熱水器)既由告訴人於100年4月1 日起承租使用,連同安裝於該處後陽台熱水器,已達10年之 久,何以迄至本件案發時始有發生「空氣流通不良」而造成 一氧化碳中毒之情況,是即便被告並未於本案房屋內安裝電 熱水器、強制排氣型熱水器,甚或未加設排氣管,亦難遽認 有何違反上開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所規定注意義務之情事 ;況且,告訴人自行加裝「抽油煙機」用之排氣管,造成該 左半片鐵窗難以完全開啟或僅能開啟一小部分,則被告對於 該處後陽台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空氣流通不良,並無預見或迴 避之可能性等情,已詳如前述理由欄六之說明,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子使於本案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之結果 ,即無從認定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過失致死之犯行 ,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50-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8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4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4年1月至3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案姑婆 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等,但無法同時照顧全部相對人,初步規 劃先以照顧一個相對人,後續會配合本府處遇,依社工評估 安排漸進式返家。案姑婆知悉相對人等有過動需要定期回診 服藥,表示自己有車方便帶至市區回診,每個月請假一次帶 回診不至於影響經濟。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學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3個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 分工,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 ,寄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 活作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 資源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 校作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 為,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 醫生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 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 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 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 專業社工評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9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27

PTDV-114-護-69-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台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育妡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育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台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台英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台英(下稱丁台英)主張: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育妡(下稱陳育妡),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管理費1,540元,合計16,540元,擔 保金為3萬元,租期至民國111年1月17日止。嗣租期屆滿, 陳育妡尚欠1個月租金未付,抵扣擔保金後,剩餘擔保金12, 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 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視視訊盒1,500元。嗣丁台英進入 系爭房屋發現浴室百葉窗、浴室紗窗、馬桶蓋、流理台大理 石、水槽四周大理石被敲壞,經告知陳育妡,其表示要以剩 餘擔保金賠償。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共計修繕 費用105,025元。又丁台英為處理索賠事宜,同時要照護年 邁罹患中度失智症、骨折、行動不便的母親,身心俱疲,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總計205,025元,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育妡賠償205,025元,及 其中19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900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陳育妡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1月17日點交房屋,丁台英已 檢查床板及床墊、椅子、洗衣機、廚房,其雖提出浴室百葉 窗紗窗不見要求賠償,然未能舉證百葉窗、紗窗係遭陳育妡 破壞,陳育妡無賠償義務,陳育妡於原審表示願意給付百葉 窗2,000元、紗窗4,000元維修費用之前提係法院認定陳育妡 有賠償義務,且縱認陳育妡應賠償,亦無替換新品之義務, 其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又陳育妡依租約交付2個月租金額 之擔保金3萬元,經抵扣最後1個月租金後,尚餘12,960元, 爰請求與丁台英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抵銷。此外,丁台英並未 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照片,不得僅憑其指述之房屋現況 ,認定陳育妡有刻意刮損、破壞如附表所示屋內各處,丁台 英對陳育妡所提毀棄損壞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為丁台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陳育妡應給付 丁台英6,0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台英其餘請求,並就丁台英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丁台英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育妡應再給付丁台英199 ,025元,及其中185,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3,9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育妡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陳育妡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育妡之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台英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11年1月17日屆滿,陳育妡 給付予丁台英之擔保金,尚餘12,960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 害105,0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陳育妡抗辯 伊以擔保金12,9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兩造間110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 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所謂交還是指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 備點交手續,如擅自搬走未與甲方完成點交手續則願負一切 法律及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房屋設備修繕:乙方負 擔之情況:房客及其關係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所產生 損壞、滅失者。」第8條第4項約定:「要負責回復原狀照現 況返還。琉璃台牆壁保持清潔,不可炊。」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35-137頁)。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已 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丁台英,為兩造所不爭,丁台英主張陳育 妡有損壞系爭房屋之情事,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應由丁台 英負舉證之責,證明陳育妡交還房屋之屋況與出租予陳育妡 時之屋況不同而有所損壞。  ㈡丁台英所舉之證據,包括估價單6紙(見原審卷第27-29頁、 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照片 108張(見原審卷第179-249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3 5-137頁)、統一發票及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固可證 明系爭房屋內部有毀損,及丁台英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惟丁 台英提出之系爭房屋遭毀損照片108張均無照相日期,無從 證明上開毀損係陳育妡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所造成。佐以丁台 英於111年1月17日即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信義房屋租賃仲介 委託書,委託該公司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該公司仲介人 員郁至傑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數張系爭房屋狀況照片 予丁台英,有委託書、LINE通訊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5- 171頁),而郁至傑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狀況照片,係櫥櫃有 損傷之照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照片,則陳育妡點交房屋時 之狀況,是否如丁台英所提出之108張照片所示,即非無疑 。丁台英亦自承其所拍攝之100張照片係111年9月4日母親過 世後回到租屋處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23頁),斯時距陳育 妡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已有8個月之久,難認丁台英所拍攝照 片所示之情形即陳育妡點交房屋時之狀況。況如系爭房屋11 1年1月17日之狀況如丁台英所提出108張照片所示髒污及毀 損情形,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並未拍攝照片告知丁台英, 且如系爭房屋狀況不佳仲介人員是否願為丁台英仲介房屋出 租事宜,顯係有疑。  ㈢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出具文書1紙,記載:「今日房內尚未 復原狀,需修理,費用押金扣除同意支付」,有該紙文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育妡尚有1 個月押金12,960元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82頁),是111年1 月17日兩造就陳育妡未取回之押金12,960元應係協議用以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再丁台英於111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陳育 妡稱:「陳小姐:壁紙的刮傷,席夢思的汙漬(下一位房客 怎租)床桌腳損壞,浴室蓮蓬頭水槽等床底還留大堆垃圾, 妳忽忙(應係匆忙)來去趕著走,我在想簽初約1/12讓妳延 1/18起租這些年我們相處不算壞,也默默讓妳扣抵押金讓妳 方便,妳我彼此現處境都知,一,二我能給之方便都盡量, 為何今日搬家這樣呢?」等語,陳育妡則未回覆,嗣丁台英 於111年1月31日傳送「2022虎年大吉」、「好運屬於你」之 照片予陳育妡,陳育妡則回傳「新年快樂」圖示,兩造就房 屋一事即無任何對話紀錄,有LINE通訊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73頁),則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系爭房屋點交後,如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即由陳育妡前開押金12,960元支付。丁 台英迄同年10月前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一情,均未向陳育妡 有何表示,無從認系爭房屋因陳育妡毀損而應支付修繕費用 100,525元。再丁台英僅提出修繕房屋之估價單6紙,並無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之收據,有收據之金額僅百葉窗2,000元、 停車場發票150元、不明處所項目之發票175元,共計2,325 元(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逾陳育妡供以回復原狀之押金 12,960元,且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時間為112年3月間(見原 審卷第31頁),已逾陳育妡交還房屋1年以上,丁台英提出 之估價單6紙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1月1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5月2 8日(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 離陳育妡退租之111年1月17日,最少已1年10個月,顯難依 此推認該等修繕之費用應由陳育妡負擔。  ㈣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剩餘擔保金12,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 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 視視訊盒1,500元,惟陳育妡否認伊未繳106年1月管理費1,5 40元及丁台英有提供電視視訊盒。查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事 項之設備固記載有電視1台,惟並無機上盒或視訊盒之記載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無從認丁台英提 供陳育妡系爭房屋之設備包括電視視訊盒,丁台英提出之「 中華電信106年1月至4月市話/寬頻搭配HDTV/投影機專案文 書1紙」(見原審卷第35頁)亦無從證明其出租系爭房屋予 陳育妡時,有提供視訊盒予陳育妡一事,從而,丁台英主張 陳育妡之擔保金12,690元業經扣除,無可採信。  ㈤綜上,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毀損系爭房屋,應賠償修繕房屋費 用105,025元,並無可採。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 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丁台英既無從證明陳育妡 有為侵權行為,且依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為係侵害 其所有房屋之完整性,與人格法益無關,並無民法第195條 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從而,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修繕 房屋費用105,02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丁台 英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陳育妡所為抵銷抗辯為何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台英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育妡給付20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陳育妡給付6,000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陳育妡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丁台英請求1 99,025元部分,並無不當,丁台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台英上訴為無理由,陳育妡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相關證據索引 1 整修 68,0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85-191頁、第201-203頁、第233頁 2 電動按摩浴缸、檢查費 7,200元 原審卷第147頁、第237-245頁 3 電動按摩泥座 6,000元 原審卷第144-145頁 4 床頭櫃 2,200元 原審卷第213頁 5 馬桶蓋 2,900元 原審卷第149頁、第239頁 6 堵塞水管修繕、停車費、零件 2,500元、150元、175元 原審卷第151頁 7 百葉窗 2,000元 原審卷第151頁 以上合計91,125元 原審卷第129頁 8 修補及更新工程(書桌電視櫃塑膠保護貼、席夢思床清潔、床板刮痕落漆補漆、大門沙發窗簾、大門敲擊痕跡修補、沙發椅破洞換椅套、窗簾破洞換新、床頭櫃前磁磚浴室流理台破洞修補、浴室百葉窗軌道換新、浴室蓮蓬頭漏水更換、熱水器開關修補、流理檯面牆壁修補) 13,9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67-171頁、第179-183頁、第191-199頁、第207-211頁、第215-227頁、第235頁、第411頁 合計 105,025元

2025-03-26

TPDV-113-簡上-496-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 告 張陳錫 被 告 裴雪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詹素貞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 號(含2樓)房屋,並經訴外人詹素貞同意,將上開房屋2樓 (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 水電費6,054元未清償,亦未進行點交系爭房屋而逕自於113 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 之賠償金。又系爭房屋之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等 物品均毀損,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孔洞及污損,更有廢棄物 堆積於屋內,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全室油漆粉刷30,000元、冷氣、熱水器、監視器 及日光燈修復費用18,7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10,000元之損害 ,以上共計75,75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前搬走有經原告同意,故原告應不得請求 11,000元之賠償金。水電費部分沒有那麼多。否認系爭房屋 牆面、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之修復費用,不是被 告用壞的。就廢棄物處理費部分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被告未繳 納水電費及於113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 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1.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 金,乙方絕無異議。」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搬離系爭 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提早搬走係經原告 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辯解,所 辯即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 賠償金11,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 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6,054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該數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空言辯稱水電費部 分沒有那麼多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水電費6,054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孔洞及污損、冷氣、熱水器、監 視器及日光燈等物品均毀損,留有廢物物未清理,故請求被 告賠償全室油漆粉刷30,000元、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 光燈修復費用18,7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10,000元云云,然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本件僅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狀態、被告退租後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房屋牆面具 有孔洞及污損、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毀損及留有 廢棄物未處理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054元(計算式:11,00 0元+6,054元=17,054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86-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宋啓綸(原名宋澄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玉寶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 房屋廚房、後陽台、主臥室天花板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已發生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經原審囑託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漏水係因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863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 計134,86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031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 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項漏 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上訴人系爭5樓房 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惟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亦出現同樣之龜裂、水漬,廚房之平項亦同樣斑駁 且潮濕,依常情若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混凝土平項 出現漏水、壁癌等情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平項漏水所致 ,何以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後陽台亦會與系爭4樓 房屋出現相同潮濕、漏水、牆壁龜裂之狀況(詳參鑑定報告 第5至16頁及被證2)?顯不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再者,一般來說漏水的水源可能是雨水、給水管、排水管、 地坪含水四種,但實際上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並非露天之 空間,尚有窗戶、天花板得以遮風避雨,另外因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了此案進行鑑定,始會於後陽台一次性大量積水 ,此為極端之特例,在正當情況下後陽台根本無水源,上訴 人甚至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置放洗衣機、瓦斯桶及熱水器 (被證5),平日於正當使用之情況下即無水源,上訴人更 係無可能刻意將排水孔堵塞並灌水。此外,系爭5樓房屋上 方為頂樓屋項平台,甚至特別加蓋鐵皮棚架防止雨水在短時 間大量累積導致滲漏之可能(被證6),實難以想像若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且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之原因所致,於平日毫 無水源之情況下,究竟是如何同時導致系爭4、5樓房屋之後 陽台天花板皆出現同樣龜裂之現象,令人匪夷所思。  ㈢又鑑定報告雖稱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等,卻無 從得知防水層失效之原因,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天氣及温 度變化明顯,且時因颱風侵襲而挾帶強風豪雨,加上位處歐 亞板塊及太平洋板塊交接處,地震發生情形頻仍,建物外牆 或樓地板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會因為建物老舊、日曬雨淋、 熱脹冷縮、水氣滲入或地震搖晃等影響,而造成結構體的裂 縫及防水層的老化、氧化及破損。兩造系爭房屋至今已有38 年之屋齡,該建物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等原因,可能早 已遂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水分沿結構體裂縫或防水層 破損處滲入樓地板及牆壁內,縱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 平頂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然此為時 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乃通常之現象,上訴人於102年購入 系爭5樓房屋,購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之工程, 換言之,該屋所呈現之外觀、格局,甚至是結構,皆與建商 最初交付並無不同。且防水層位於樓板之間,若非專業工程 技師,此種漏水原因實非樓上住戶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得以知 悉,而防水層之失效乃係隨著時間之經過面產生,此與正常 使用本無關連,亦無可能為如何之維護即可免除,顯然上訴 人縱使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設置及保管顯無欠 缺,更無有故意破壞之可能性,自無容因自然老舊等不可抗 力,負擔所有維修費用。  ㈣退步言,縱認鑑定報告有其依據,然至少就修復費用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防水層是房屋樓 地板建造時,被覆結構體與鋪面層間具有不透水性之薄膜, 施作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用水滲入樓下之房屋,此部分之施作 必然係鋪設或塗抹於混凝土結構樓板上,此種施工作業已使 防水層與樓板結合而成為樓板之一部分,且施作完後若要強 使防水層與樓板分離,則會破壞防水層而使之失去防水之效 用,足見防水層施作後已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而不可分離 。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 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該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樓地板防水層失效之成因 所在多有,可能因天然災害或自然耗損而失效,總而言之此 情本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自難以此認定 可歸責於上訴人,最末至少亦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上訴 人單方之責任。且鑑定報告第8頁㈢也強調兩造系爭房屋之該 棟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所以此棟建築物十分老舊,老 化情況嚴重,顯然可能是外牆滲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有漏 水情事,該費用更應該是兩造共同負擔。  ㈤綜上所述,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係長 期處於乾燥狀況,而逕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況為系爭5樓 房屋陽台防水層無效所致,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亦未敘 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多少之修繕金額比例,逕以要 求上訴人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 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4,863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 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關係。又兩造 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為共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該 棟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5日。此有系爭4樓、5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179、1 81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上 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   1.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系爭 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有漏水、壁癌、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 失、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又經該公會技師現場會勘並進行系 爭5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系爭5樓房屋廁所1地坪 排水管漏水測試、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 。測試結果: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系爭5樓房屋 廁所1地坪排水管無漏水;而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漏水測試部分,於將水淹滿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至門檻 高度,靜置20分鐘後,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多處即有水 滴出,且相鄰廚房平頂亦呈現潮濕現象,據此研判系爭5樓 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漏水,因認系爭4樓房屋廚 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 之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至 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失、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經該公會將該主臥室平頂剝落之混凝土敲除 取樣一處,送TAF實驗室檢測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發現氯 離子含量為現行CNS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值0.15kg/m3之29.8倍 ,故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 剝落之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新北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260號函、 原審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283、284頁)。  2.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證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 台漏水,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 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瓦斯桶及 熱水器,平日正常使用下即無水源,以及其系爭5樓房屋亦 有牆壁龜裂、潮濕、漏水等與系爭4樓房屋相同之情形等為 由,而謂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 水、壁癌等情形非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 致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之 方式修繕漏水,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2.查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發生漏水、壁癌、 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 層失效之緣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其專有專用之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自負有管 理、維護、修繕之責,且兩造系爭4、5樓房屋之建築物為74 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為屋齡將近40年之老舊房屋,則所有 權人更應注意管理、維護與修繕,而上訴人陳稱其自102年 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工程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可認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致生滲漏情事,導致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 台漏水受損,核屬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其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之防水層,並負擔其費用。而經新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修繕之 方法及項目,詳如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示( 即原審判決之附件),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載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內容為修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責任與維修費用,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因漏水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漏水,係因 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怠於積極維護 、修繕其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之過失,致被上訴 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漏水所受損 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3.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失效致漏水之損害,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 部分修復所需工項及施作費用如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合計 修復費用為54,863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此 修復所需之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 內容,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亦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老化嚴重,顯有可能因此導致被 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漏水,故該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一節,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廚 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受有滲漏 水之損害,並未包含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平頂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之樓板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剝落之損害。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3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 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其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及賠償被上訴人54,8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5日起(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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