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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盧佳香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之111年地價稅繳款 書及民國112年3月2日屏財稅法字第1120000551號復查決定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1日 112年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 送達、留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為送達,方能以寄存送達為之,惟相對人預先排除 補充送達,而逕為寄存送達,不得謂合法送達。而未經合法 送達,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即無訴願逾期之問題。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函復並 無照片(黏貼招領通知書)等證據,足以證明黏貼於何戶之門 首,及置於何戶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且相對人於送達證書特 別加蓋「非本人簽收請寄存郵局」之不正當行為,故意延宕 抗告人受領復查決定書,難謂已經合法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 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 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 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 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 之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 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 規定;而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 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 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 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 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此參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 1條有關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 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 。」亦可明。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 所(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清路41號)送達2次,而因郵政 機關人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 寄存於送達地之烏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23頁)、屏東郵局113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 00575號函及同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0000710號函(見原 審卷第55、83頁)可參,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及第74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原處分寄存送達之日期(即112年3月13日)之翌日起算 至112月4月1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訴 願(見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 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訴稱相對人於送達文書上加蓋「如非本人簽收請寄 存郵局」,預先排除補充送達,其送達不合法等語。然查, 郵務機關就行政文書之送達有其應遵循之處理程序,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郵務機關送達訴 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可明,並不因寄送人於寄送文書上加 註之特殊要求或文字而得異其郵件送達方式,此亦有前揭屏 東郵局回復之函文暨檢附之郵件處理規章有關送達訴訟(行 政)文書處理須知(原審卷第57頁)等足參;且郵務人員非屬 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 之送達證書,自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 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處分 之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而將原處分寄存於送 達地之烏龍郵局,可認郵務人員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合法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核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尚無抗告人所指摘有預先排除補充送達 之情事。 (四)至於抗告人稱其居所同一門牌計4戶,郵務士招領通知書究 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均有不明等語。惟 如前述,郵務人員既已於送達證書上以勾選方式記載其將一 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經屏東郵局詢問當日投遞人員表 明確實依規定處理,有屏東郵局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 0000710號函復內容可參(原審卷第83頁),則抗告人空口陳 稱「招領通知書究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 送達不合法云云」,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真實性之證據 ,其主張自難成立。是抗告人所述,核無足採。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4-簡抗-5-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浚喬股份有限公司、周昱佐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浚喬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債務人周昱佐住所設於臺 北市松山區,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 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533-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桂嘉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甲○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 、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 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1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4-消債更-150-20250331-1

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即債務人 蔡佳蓉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健智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相對人即原 聲請人徐健智(下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茲抗告人蔡佳蓉 (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 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 、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送達訴訟文書 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 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 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抗告人固對於本 院原裁定不服提岀抗告到院。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已於114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 取而異。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日始對系爭裁定具狀提起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已逾 抗告期限,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3-家全-12-202503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董展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 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 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以致本院 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 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聲請閱卷,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 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31

TPEV-114-北小-16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曾忠雄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位 置範圍(面積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 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 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 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 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獨資之商號,雖 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 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 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 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獨資經營商號之個 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仍得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 原告前以友福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1頁)及向訴外人邱菊妹承租苗 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而友福行為原告一人獨自出資經營之事業 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 依上說明,友福行所為一切交易之行為,與原告所為無異, 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遭傾倒、堆置廢 棄物土地係位在苗栗縣三灣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 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 廢棄物清除(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依廢棄物占用位置 、面積之測量結果而變更聲明,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而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80.54平方公尺之 廢棄物清除騰空(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2日向邱菊妹承租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並於107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水泥製品或建築材料副材料予原告使用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生產之產品規格,若與規定不符 時,原告有權退還於被告,被告不得異議,暨同契約第5條 約定如被告運送有害或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產品,被原告查獲 ,將立即依法處理,並賠償後續處理費用等情,被告依約應 提供合於前揭約定及合法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之產品。詎被告 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傾 倒、堆置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產品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下稱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 80.54平方公尺、測體為黑色土堆之藍色標示使用範圍(下 稱系爭範圍),系爭廢棄物為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泥製 品、建築材料,且被告迄未清除系爭廢棄物,造成原告不能 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廢棄物退還被告,被告應清 除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有害 之系爭廢棄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將系爭 廢棄物清除並回復系爭土地為無堆置有害廢棄物之原狀。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 條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後,經被告以傾倒、堆置系爭廢 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系 爭廢棄物為不符合處理許可文件規範而屬未處理完成之有害 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 地租賃契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6日環廢字第 109005952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 3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租金繳 納紀錄、存證信函、正順環保有限公司預估清理廢棄物費用 之報價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57、71、215至221、237至243頁),復有環境部環 境管理署113年8月14日環管中字第1137122981號函附系爭廢 棄物之督察紀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環廢 字第1130046948號函所附系爭廢棄物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7至139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屬實,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5日頭地二字第1140000549號 函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3、253至2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產品所需規格須依約定甲方(即原告 )需求另訂之,乙方(即被告)生產之產品規格,若與規定 不符時,甲方有權退還與乙方,乙方不得異議」、第5條約 定「如乙方運送有害或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產品,被甲方查獲 ,將立即依法處理,並賠償後續處理費用」等語,有系爭契 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 產品,為不符合處理許可文件規範而屬未處理完成之有害廢 棄物,即屬系爭契約所載不符約定規格之有害產品,則原告 主張依約退還系爭廢棄物,被告應依前揭約定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廢棄物清除、騰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0.54平方公尺之系爭廢棄物 清除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3-31

MLDV-113-訴-322-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羅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金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羅金龍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羅金龍係設籍於臺中市,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31

CHDV-114-司票-503-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謝錦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錦禹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 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19,000元,並向鈞院提存在案(1 13年度存字第81號)。茲因兩造間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終 結,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 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鎮○○巷000號,而相對人係設 籍於彰化縣○○鎮○○巷00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均正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所提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其設籍之住居所,且 寄送至他址(彰化縣○○鎮○○巷000號)之收件回執亦非相對人 親收,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31

CHDV-114-司聲-1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貴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 規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 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50 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 法院於114年2月3日裁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而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卻逾期未予補繳;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雖定期間命補正仍未繳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於114年2月19日始至大 廈管理室簽收系爭補費裁定,並於隔日前往繳費,故 伊補繳上訴費用並未逾期,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 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4 年2月3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在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處所之 大廈管理員,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1 頁),對照抗告人提出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亦足印 證其情(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首揭說明,系 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無誤,至該管理員何時將之轉交,又抗告人何時正 式收得,均無足影響已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補費裁 定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後,至同月18日仍未見抗告 人遵期繳費(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其所提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㈢、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按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欠缺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繳足,遂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3-31

TPHV-114-抗-39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文欽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4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文欽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庭後對聲請人說「告死你」,伊為取得該錄音以 當證據,維護伊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當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再按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31

TPHV-114-聲-1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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