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孫○煌
相 對 人 孫○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孫○煌對於相對人孫○信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孫○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2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鄭○珠於50年11月8日結婚,相對人於51年10月間即離
家前往彰化獨自生活,幾乎不再返家,聲請人由母親含辛茹
苦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絲毫扶養費用。為此,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
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1,20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及關係人鄭○珠(聲請人母親)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
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關係人鄭○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4080號
函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2.兩造、關係人對於相對人於51年離家後,即未照顧、扶養聲
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關係人對聲請人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10萬元,已婚
育有二名子女,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
所需之相關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