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麗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強制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白河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
付用之專戶,惟系爭帳戶確係作為勞保老年年金匯款用之帳
戶,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2月21日止,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
付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教
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或郵
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並不知
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系爭帳
戶之交易確屬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受強
制執行。再者,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且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留新臺幣
(下同)37,236元予異議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
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
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
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
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
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
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
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
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
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0年9月15日90南院鵬執良字第158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94,930
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9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白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河郵局亦不得對異
議人清償,白河郵局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系爭帳戶截至1
12年10月29日可用結存為1,258,466元,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
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係異議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
發扣押命令中37,236元之部分,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存款酌留2個月最低生活
費用37,236元予異議人,其餘所扣押之存款仍應由相對人
收取,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付
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
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
或郵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
並不知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
,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除每月由勞保局
匯入之17,362元、18,53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外,尚有現金存款、
績效獎金等款項,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
例第29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
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
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
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
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
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
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異議人是否知悉
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是以,異議人以
其不知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主張匯入非屬專戶
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
非可採。
(三)異議人固又主張: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
,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僅留37,236元予異議
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之異議
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06年9月起至113年10月2
9日止,異議人僅有於108年1月29至31日連續提款共計290
,000元、112年11月23日提款100,000元外,其餘均無提款
紀錄,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
不同;又酌以異議人為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另戶
籍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內),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
、3項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11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酌留異議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作
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
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
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
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系爭帳戶內有112年4月2日
存入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10月19日、113
年10月8日存入之重陽禮金各1,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
款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
,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另行政院於110年7月27日存
入之40,000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存入之3,000
元,究係屬何種性質,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待調
查釐清;是據上,上揭部分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查處,
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之性質屬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
於法尚有未合,且復有上揭應行調查事項,異議意旨雖未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DV-114-執事聲-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