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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並參起訴書附表 )先後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詐欺案件,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 及侵害告訴人黃新和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新和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新和」 之署名1枚,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竊得告訴人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含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詐得之4萬2,400元、1萬2,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該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支票2張,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 之存摺、證件、卡片或印章,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 ,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新和」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 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4日11時42許,佯裝欲購車 ,進入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曜豐國際汽車店內,趁該店人員黃 新和未注意,徒手竊取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支票等物)得手, 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新和使用之信用卡,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 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新和」之署押,以示確認該 筆交易係黃新和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 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新和、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 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新和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新和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新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11月20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6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金安字第1120000735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9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60號函及刷卡簽單、113年10月30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3362號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黃新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黃新和」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彰化商業銀行 4萬2400元 「黃新和」1枚  2 112年9月4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萬2900元 簽單滅失

2025-03-31

TCDM-114-簡-42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丙○○與己○○為母子,與丁○○為父子,與乙○○為兄弟。詎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己○○之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之犯意,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APP,偽冒己○○之名義輸入己○○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在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上偽造立約人己○○ 之署名各1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彈力 貸」貸款(下稱國泰世華貸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己○○前 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己○○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不知 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國泰世華貸 款(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嗣 再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銀行 APP,偽冒己○○之名義將國泰世華貸款轉出,而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委由委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以此方式詐得國泰世華貸款(轉帳時 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生損害於己○○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乙○○之工作證、財 力證明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乙○○之 名義上傳乙○○之工作證及存摺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向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申辦如附表 二所示之貸款(下稱連線銀行貸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前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連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連線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嗣再登 入其先前偽冒乙○○名義所申辦之連線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偽 冒乙○○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下述金融卡部分均非起訴範 圍),以此方式偽冒乙○○之名義將連線銀行貸款轉出,而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或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連線銀行貸款,使該自動櫃 員機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 此方式詐得連線銀行貸款(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 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連 線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未經己○○、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得利( 附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4 8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財(附表三編號48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三編號48部分)之犯意,偽冒己 ○○、乙○○之名義接續輸入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 核碼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彰己○○、乙○○本人刷卡消費 或申辦預借現金之意,並傳輸至丙○○消費之商店網站及己○○ 、乙○○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以行使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消費商店、消費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致上開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均誤認係己○○、乙○○本人或 經授權之交易,使上開商店因而提供丙○○所購買之商品,並 據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信用卡發卡銀行亦因此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或核發預借現金,丙○○因而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 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 、乙○○、上開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丙○○嗣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不詳方式偽冒己○○ 之名義將預借現金款項轉出至乙○○名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預借現金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 法領得預借現金款項。 二、案經己○○、乙○○、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至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142、282、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7至44、257、259、289至29 3頁)、證人丁○○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255至257、285 至287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人員甲○○之 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6、289至2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己○○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債 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見 偵卷第103至105、119至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549號函所附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登入IP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9至151頁)、國泰世華 銀行111年12月10月、同年月21日貸款契約、己○○之薪資獎 金擷圖、勞工保險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1至203頁)、己○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卷第207至211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 年9月1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299號函所附貸款金額 為55萬、100萬元之貸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 237至245頁)、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112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 18日集中字第1120000425號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 料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5、315至 318頁)、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112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815號 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69至71、319至320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112年2月份信用卡帳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5月17日中信 卡管調字第11205120011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1、311至313 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 12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 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702號函所附上開3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4、301至310 頁)、乙○○之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 011390號函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 卡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之手機簡訊擷圖照 片1張(見偵卷第95至99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9日紅陽字第001130009號函1份(見偵卷第375頁)、旺 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旺沛財字第1130403211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79至381頁)、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和雲113字第0174號函所附 刷卡紀錄1份(見偵卷第367至369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0104 號、113年6月2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62402號函各1份(見 偵卷第387、397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國世金服字 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112年1月29日智能阿發預借現金之操 作畫面1份(見偵卷第391至39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1577號函暨 檢附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 03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 日集中字第1140000200號函檢附己○○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聯邦商業銀行114年2月21日聯 銀信卡字第1140005899號函檢附乙○○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4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317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07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 3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67號函檢附國泰世華貸款 相關資料、己○○之信用卡112年2、3月之消費明細、清償情 形及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5頁)、連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37至2 45頁)、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 53頁)、台北富邦銀行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聯邦商業銀行 清償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9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檢附之乙○○存摺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連線銀行貸款還款記錄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43 頁)、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34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18日陳報狀檢附客戶消費 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 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 表三編號48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亦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起訴書漏未敘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280、29 2頁),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 名刑度相同,本院於審理中雖未特別告知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多次進 行消費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尚包括申辦預借現 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 轉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轉出或領出之行 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至47、49 至50部分),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即持己○○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申辦預借現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 行為,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除持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及申辦預借現金部分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以外,其餘部分則均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之行為 ,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持共5家銀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 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亦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數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39、280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進而侵害其母己○○、其兄乙○○、 銀行及信用卡消費店家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清償部分款項,及與告訴人己○○、乙○○均達成 調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 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 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偽造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準私文書共2份(見偵卷第191至192、193至194 頁),因均已傳送予國泰世華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己○○」署名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所獲得之銀行貸款,及事實欄 一㈢部分犯行所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及預借現金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在扣除 被告已清償及店家已刷退之部分後(詳如附表一、二、三「 清償狀況」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偽冒乙○○之名義輸入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址、聯徵資料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樂天銀行)進行開戶並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下稱 樂天銀行貸款)以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樂天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樂天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丙○○因此詐 得樂天銀行貸款,足生損害於乙○○及樂天銀行對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3至98、357頁),是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1年12月10日 55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2分20秒 28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 已清償1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尚未清償43萬1,000元(計算式:55萬-11萬9,000=43萬1,000)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13日9時40分33秒 21萬元 3 111年12月16日9時26分15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6日9時29分3秒 3萬元 5 11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 99萬1,21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清償4萬6,741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尚未清償95萬3,259元(計算式:100萬-4萬6,741=95萬3,259)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2年2月2日9時30分7秒 60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32分58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清償6,37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尚未清償59萬3,629元(計算式:60萬-6,371=59萬3,629)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日9時33分35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2月2日9時50分57秒 1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2日9時58分47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5 112年2月2日10時0分22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6 112年2月2日10時0分56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7 112年2月2日10時1分23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8 112年2月2日10時2分3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9 112年2月3日0時0分45秒 29萬9532元 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款項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某時許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30元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191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5萬元 3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3萬4,700元 4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萬4,900元 合計29萬9,930元 5 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0時9分許 HTTP//WWW.BINANCE.COM 5萬5,825元(含國外交易費825元) 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月30日19時13分許 Binance 10萬1,500元(含國外交易費1,500元) 7 112年1月30日23時24分許 HTTP//WWW.BINANCE.COM 5萬5,825元(含國外交易費825元) 8 112年2月3日4時37分 紅陽-昱洋企業社 5萬元 9 112年2月3日4時39分 紅陽-昱洋企業社 5萬元 10 112年2月3日4時40分 紅陽科技-昱洋企業社 5萬元 11 112年2月3日4時49分 紅陽科技-昱洋企業社 3萬元 12 112年2月3日18時4分 binance.com 6,090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13 112年2月3日19時4分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14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 和雲行動服務 670元 合計40萬35元 15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0時53分54秒 Binance 5萬750元(含國外交易費750元)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8日退款27萬41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2月5日16時5分13秒 MITRADE 6萬1,002元(含國外交易費92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020元應予更正) 17 112年2月6日4時4分0秒 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以APPLE PAY支付) 2,080元 18 112年2月6日6時16分46秒 MITRADE 30萬6,023元(含國外交易費4,523元) 19 112年2月6日6時17分7秒 MITRADE 6萬1,205元(含國外交易費905元) 20 112年2月6日7時26分32秒 MITRADE 1萬5,296元(含國外交易費226元) 21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5秒 MITRADE 7,628元(含國外交易費113元) 22 112年2月6日18時1分46秒 和雲行動服務 1,300元 23 112年2月7日7時1分11秒 和雲行動服務 279元 24 112年2月8日23時24分33秒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25 112年2月9日17時7分12秒 BTCC 15萬7,205元(含國外交易費2,323元) 26 112年2月9日17時8分13秒 BTCC 6萬2,882元(含國外交易費929元) 27 112年2月10日0時21分43秒 BTCC 3萬1,424元(含國外交易費464元) 28 112年2月10日4時39分7秒 BTCC 1萬5712元(含國外交易費232元) 29 112年2月10日11時8分42秒 和雲行動服務 56元 30 112年2月18日2時27分25秒 BTCC 2萬7,065元(含國外交易費400元) 31 112年2月18日23時48分52秒 和雲行動服務 115元 32 112年2月18日23時55分48秒 和雲行動服務 130元 合計80萬277元 33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6時21分 MITRADE 6,118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28元應予更正)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6日退還6099元(含退貨手續費90元) ⑵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15日退還5316元(含退貨手續費79元) ⑶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4 112年2月7日21時49分 BTCC 6,290元(含國外交易費93元,起訴書誤載為6,197元應予更正) 35 112年2月7日21時57分 BTCC 9,434元(含國外交易費139元,起訴書誤載為9,295元應予更正) 36 112年2月8日2時40分 MITRADE 6,137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6元應予更正) 37 112年2月8日4時6分 MITRADE 6,139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8元應予更正) 38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BTCC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39 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 BTCC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40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41 112年2月12日21時17分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42 112年2月12日21時22分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合計12萬5,687元 43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0日11時50分 WWW.FOTOR.CO M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⑴商店PSP*exness.com於112年2月22日退還1639元(含退貨手續費2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44 112年2月20日11時53分 WWW.FOTOR.CO M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45 112年2月22日23時56分 PSP*exness.com 9萬2,900元(含國外交易費9萬1,527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1,527元應予更正) 46 112年2月22日23時56分 PSP*exness.com 15萬4,833元(含國外交易費2,288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2,545元應予更正) 47 112年2月23日3時10分 MITRADE 1萬2,452元(含國外交易費184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268元應予更正) 合計26萬739元 48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智能客服阿發預借現金 20萬6,150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6,15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49 112年2月15日21時9分 Money/mercuryo.io 6萬2,067元(含國外交易費917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150元應予更正) 合計26萬8,217元 50 乙○○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7日5時52分 BTCC 3萬2023元(含國外交易費375元)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05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1 112年2月間某日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5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7

SLDM-113-訴-114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幸君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幸君(鎰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投資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與林惠恩係朋友。緣林惠恩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車票時,不慎遺 落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 卡號5242-****-****-2024號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已返還給林惠恩),謝幸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謝幸君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知悉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因於110年9月15日向友人盧瑀珍(另 經不起訴處分)借款並約定以提供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代繳 盧瑀珍需支付學雜費用作為還款方式,經盧瑀珍於110年9月 1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謝幸君需信用卡 繳學費,謝幸君明知未得林惠恩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9月17日9時52分許至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所 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行、pi、mastercard等內 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片,及安全碼、持卡人身 分證字號等,予不知情之盧瑀珍,利用盧瑀珍在臺南市○○區 ○○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科大)連線至南科大繳 費系統,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偽造 新臺幣(下同)4萬8530元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 付款繳納學費電磁紀錄,並進而於同日11時59分許傳輸予南 科大,表示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支付盧瑀珍南科大研究所學費 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玉山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惠恩本人或已得林惠恩授權之人之付 款,而如數墊付4萬8,530元之款項予南科大,謝幸君藉此方 式償還盧瑀珍借款,而免除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惠恩、盧 瑀珍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 底林惠恩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向玉山銀行查詢發現本 案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請其前配偶麥淑玲向謝幸君追討本案 信用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幸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77頁、第233至2 3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林惠恩(下稱 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將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告訴人之身分 證號等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告知盧瑀珍後,用於刷 卡支付盧瑀珍在南科大之學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 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的,告訴 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要都可以 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用簽名, 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助我的( 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將使用本案信用卡支 付盧瑀珍學費之事,而經告訴人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 證,並無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在一個網路 刷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共會傳送2次交易通知,即交易完成 前之交易驗證碼,以及交易完成後之交易通知。告訴人於盧 瑀珍刷卡交易時應已知悉該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衡以 本案事實發生後,告訴人竟仍匯款予被告,若被告係盜刷告 訴人之本案信用卡,顯然不合邏輯且悖於常情。再者,若告 訴人缺錢繳交貸款,又豈會再匯錢給被告增加自己的債務? 且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被告2筆金額共5萬元,比該 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多,在在顯示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刷卡消費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②被告供稱告訴人曾追求過 她,依卷附2014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內容 ,顯見告訴人單方面對被告有特殊情感存在,並非僅係一般 同事、朋友關係,佐以被告供稱110年9月8日其所有之BMW汽 車維修費用係告訴人所支付等語,與鈞院所調取本案信用卡 之消費明細紀錄相符,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基於對被告單方 面特殊之情感,而交予被告使用。③告訴人為保險從業人員 ,應清楚知悉轉帳匯款無須身分證字號,告訴人並無誤會被 告詢問其身分證字號係為匯款之可能。另盧瑀珍僅係刷卡消 費之人,且事後始知悉本案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亦不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 信用卡,要難以證人盧瑀珍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晚間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且本 案信用卡遺留於被告車上,經被告取得,嗣被告於110年9月 17日9時52分至11時許,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 行、pi、mastercard等內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 片,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持卡人身分證字號 及信用卡安全碼予盧瑀珍,由盧瑀珍連線至南科大繳費系統 ,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而刷卡4萬8 ,530元用於支付學雜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31 至32頁,調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8頁、第173至174 頁)、證人盧瑀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8頁 ,調偵卷第29至33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證人麥淑 玲於偵查時之證述(調偵卷第135至138頁)可憑,且有本案 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及刷卡資訊各1份(警卷第59至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為盧瑀珍)(調偵卷第293至298頁)、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至9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提出前開辯護意 旨,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及偵查時證稱: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高鐵車票檢視時 ,不慎遺落本案信用卡,9月底信用卡帳單寄來,我配偶麥 淑玲發現我的信用卡不見,才知道被盜刷,我跟麥淑玲說會 不會掉在被告車上,之後麥淑玲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有說卡 片掉在她的車上,還有拍照,然後把卡片寄回來等語(警卷 第21頁、第25頁,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98頁、第99頁、第 106頁)。另證人麥淑玲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拿到信用卡 帳單後,跟我說怎麼有一筆4萬多的刷卡金額,我請告訴人 向銀行查詢是刷臺南某間學校的學費,這時告訴人才跟我說 上次來臺南時,被告載她回台中,信用卡掉在被告車上,告 訴人叫我傳LINE給被告,我就LINE給被告,說告訴人的信用 卡掉在她車上,要被告把信用卡寄回來等語(調偵卷第136 至137頁)。參以證人麥淑玲與被告於110年9月26日之LINE 通聯紀錄對話內容為:「姐你幫我拍惠恩掉在你車上的信用 卡正反面」,被告回以「好」,隨即拍攝本案信用卡正反面 照片檔傳送,復於證人麥淑玲對其要求:「信用卡麻煩你明 天寄還台中」等語,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證人麥淑玲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第107至113 頁,調偵卷第143至147頁,同調偵卷第43至63頁),足認本 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遺落在被告車上無疑。被告辯 稱: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 的,告訴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 要都可以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 用簽名,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 助我的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如告訴人同意將本案信用 卡交付被告使用,則告訴人已知本案信用卡在被告處且交由 被告使用中,怎會於發現帳單有本案4萬多元之金額時,而 與證人麥淑玲討論,甚至向玉山銀行詢問刷卡事由及明細? 況證人麥淑玲亦以「惠恩掉在你(被告)車上的信用卡」等 詞與被告在LINE上對話,並立即請被告寄回,均經被告應允 ,顯非屬事先同意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後之合理互動 反應,益徵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遺落在被告車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信用卡是遺留落在被告車 上,而被盜刷。因為我都把錢借給她投資,我以為她要還我 錢,緣由是我在LINE上面說「先還我15萬,我沒有錢繳房貸 、車貸」,被告沒有回覆我,直接就說「身分證字號」,我 就認為她要還我錢,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字號打上去等語(調 偵卷第107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姐,你這個月可 以先還我多少,因為我沒留車貸錢還有房貸錢,我們身上的 錢都先給你了,可以的話先還我15萬元」等內容(警卷第79 頁),被告於同月17日10時30分傳送「資料」之訊息後,告 訴人即傳送其自己帳戶之存摺照片,接著於同日11時23分被 告傳送「你的身分證字號」,11時24分並將告訴人傳送之存 摺照片設為記事本,且此期間被告並無傳送任何可資識別有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需使用身分證之訊息(警卷第80頁),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調偵卷第37 至43頁、第69至93頁,同警卷第79至81頁、第103至106頁) 。則被告顯然有意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誤導告訴人傳送 上開存摺照片及身分證字號。而告訴人顯然於110年9月已無 餘款可繳房貸及車貸,急須被告返還至少15萬元,且遲至9 月17日傳送含告訴人帳號之存摺照片時,被告並無匯款返還 任何金錢,顯難認告訴人會於缺錢繳交貸款之際,在被告無 任何說明之下,即同意被告另以刷卡方式再增加告訴人自己 的債務。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0 年9月7日曾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且觀之該 存提款交易憑證,應係同一銀行間之金融帳戶之轉帳匯款, 始無庸填寫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如須進行跨行之轉帳匯款 ,則應填寫匯款人身分證字號,並應提出身分證供行員核對 ,顯見並非在所有轉帳匯款之過程中均不必填寫身分證字號 。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紙附卷之存提款交易憑證,逕行推論所 有的轉帳匯款均無須填寫身分證字號,再進而推論被告不可 能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而誤導告訴人傳送上開存摺及身 分證字號云云,顯非可採。  ⑵參以證人盧瑀珍於警詢陳稱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公 司主管,110年9月14日被告載我外出拜訪客戶途中表示隔日 急需用錢,詢問我是否可以借錢給她,當時我表示只能借她 13萬元,還有1筆款項4萬8530元是要繳進修的研究所學費, 被告請我將手上能動用的金錢包含該筆學費共17萬8530元先 借她,被告有說要繳學費就刷她的卡,我答應她後,翌日( 15日)轉帳3筆借款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給被告, 到了110年9月17日學費之截止日,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告知被告,請她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 號,我於當日11時59分許在學校以我的iPad操作學校的繳費 系統,輸入上開資料後,設定好分期期數線上刷卡繳費。我 不知道該張信用卡不是被告的而是告訴人的,因為當日是繳 費截止日,我急於刷卡付費,當時以為是被告自己的信用卡 ,所以沒有確認被告是否為信用卡持有人,不知道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授權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調偵卷第30至31頁 ),並提出其匯款3筆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予被告 之轉帳資料及向被告討要信用卡相關資料繳學費之相關LINE 通話紀錄可憑,此有證人盧瑀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臺幣帳戶餘額截圖(警卷第117至118頁),證人盧瑀珍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19至125頁) 。審酌證人盧瑀珍與被告僅為公司上下屬關係,且同意借款 與被告急用,又無仇怨,自無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其所 為上開證述,復有上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事證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不得以證人盧瑀珍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難認 有據。  ⑶綜上,被告侵占告訴人遺落在其車上之本案信用卡,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代繳學 雜費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之 後提供給證人盧瑀珍刷卡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述 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 人盧瑀珍亦證述係因誤認本案信用卡是被告之信用卡,不知 被告傳送的是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等,已說明如前。而證人 盧瑀珍以LINE訊息向被告要信用卡資料時,被告並無傳送任 何信息明確表示係告訴人之信用卡,且直接傳送信用卡卡號 照片、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安全碼三碼之數字,而被告所傳 送之信用卡照片共2張,即信用卡正面完整照片1張及反面截 拍信用卡卡號(並無告訴人之「林惠恩」中文簽名)之非完 整信用卡照片各1張(警卷第121頁、第122頁),對比經證 人麥淑玲要求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時,被告係傳 送完整顯示整張信用卡反面(含「林惠恩」中文之簽名)之 照片(警卷第107頁、第108頁),足認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 資料予證人盧瑀珍時,顯有意遮掩其上有告訴人之「林惠恩 」中文簽名之畫面,始截拍僅有卡號而無中文簽名之反面照 片無疑。是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盧瑀珍以他人之信用卡代繳學 雜費,且故意遮掩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背面之「林惠恩」中文 簽名而傳送照片及本案信用卡之使用資訊,益徵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而盜刷本案信用卡無疑。又告訴人雖曾於110年9月 8日為被告支付其所有BMW汽車之維修費,且於案發後之110 年9月29日、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等 情,固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卷 附本案信用卡110年4月至9月之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惟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常常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警卷第 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多筆借貸等金錢往來關 係,自難徒憑告訴人尚於上開時間有轉帳予被告之事實,即 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  ⒋另查,經向玉山銀行函查結果,本案信用卡由證人盧瑀珍於1 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因屬於 非3D網路交易,需於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消費 金額傳輸予玉山銀行系統查核無誤後始完成交易;另有關玉 山銀行消費即時簡訊發送門檻為浮動且會因消費類別而有所 不同,玉山銀行並未發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有該筆刷卡消費等 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6月1日玉山 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 偵卷第21至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11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9頁),足認證人盧瑀珍以本案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消 費時,告訴人自不知情。又告訴人係於接獲110年9月份之信 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後,向玉山銀行查詢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遭 人盜刷一筆4萬8530元,並於110年11月4日透過電話向玉山 銀行反映該筆消費係遭冒用等情,有證人麥淑玲之前揭證述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3日玉山卡(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 可憑(調偵卷第121至123頁),足信告訴人在接獲110年9月 份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並向玉山銀行查詢之前,均不知被 告有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 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 530元時已知悉有該筆消費交易云云,自不可信。至於被告 提出之103年1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卡片影本(本院卷 第137至163頁)及103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 影本(本院卷第165至22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7年前之 久,且與本案情節無直接關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所為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卷第4 5頁、第74頁,本院卷第69頁、第232至233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應屬無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盧瑀珍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2罪,犯 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信用卡是110年9月8日在 被告車上時,由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告訴人並同意被告使用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告訴人負責支付消費款,被告無 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犯行。②本案信用卡 由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已經由玉山銀行通知 告訴人,告訴人知悉有該筆消費款後,仍於110年9月29日、 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足見告訴人將 本案信用卡交付被告,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③又轉 帳匯款無庸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不可能以匯款方式,誤導 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且告訴人曾追求過被告,對被告有 單方面之特殊感情,告訴人係因對於被告之特殊感情始同意 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以盜刷之方式免除其 對證人盧瑀珍所負之債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卡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 狡辯,且就盜刷之款項並未為任何賠償,顯見毫無悔意,但 本件自始至終對其將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提供予證人盧瑀 珍刷卡繳費之客觀行為則坦承不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量處被告罰金6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催討 而寄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不法利益為相當4萬8530元 ,未據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由證人盧瑀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而賠償告訴人4萬8530元,並非由被告給付,證人盧瑀珍亦 無代被告給付之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不法犯罪利得4萬8530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利得 等,均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 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28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3-上訴-165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聰文為陳進行之孫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時58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已於同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APP(下稱台 灣之星APP)上輸入陳聰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欠款門號)登入會員,選擇信用卡刷卡線上繳款,輸入陳進行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安全碼繳納本 案欠款門號共新臺幣(下同)3萬4,409元電信費用(下稱本案電 信費用),並輸入由玉山銀行發送至陳進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內之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台灣之星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且得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陳聰文以本案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 費用,使陳聰文獲有免自行支付本案電信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 損害於陳進行、台灣之星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 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聰文固坦承本案欠款門號為其所使用及本案電信 費用已遭繳納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刷被害人即我祖父陳進行的信用 卡,陳進行平常都習慣東西不離身,我平常工作也是很晚回 家,我們活動的時間是錯開的,所以不可能是我做的。本案 欠款門號的電信費用都是我自己去超商繳費,本案電信費用 是我到統一超商想要用IBON繳費時,機器卻顯示這筆費用已 經繳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經查: (一)本案欠款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且本案欠款門號所欠繳之本 案電信費用係透過台灣之星APP以本案欠款門號登入會員 而使用陳進行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支付完畢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及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3、24頁),且有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函暨檢附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日法大字第113000751號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 00000000號繳費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601號卷 第15至17頁、偵緝字卷第7060號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 71至73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陳進行同住,且被告知悉陳進行平時將信用卡置於 手機背面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 31頁),又刷卡繳納本案電信費用所生之本案信用卡OTP 驗證碼係於112年3月28日1時59分許傳送至陳進行使用之 手機門號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10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200號函暨檢附消費明 細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而陳進行於 當時已就寢亦為陳進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 頁)。是被告既與陳進行同住且知悉陳進行放置手機及本 案信用卡之位置,當可以趁陳進行夜間在睡覺時,拿取陳 進行之手機及本案信用卡,於台灣之星APP上輸入本案信 用卡卡號後,再持陳進行之手機查看該筆消費之OTP驗證 碼,以成功繳納本案電信費用。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本 案電信費用有3萬多元是因為我上台灣之星的APP儲值要買 遊戲幣,我那時候本來要繳這筆帳單,但後來發現已經繳 款了,我就想說算了,也沒有問電信公司,也沒有問我的 家人,因為我的家人也不會看到我的帳單等語(見偵緝字 卷第33頁)。依被告所述,不會有其他人為被告繳納電信 費用,則在被告自稱欲繳納電信費用時,發現本案電信費 用已遭繳納卻未向電信公司為任何詢問,亦與常情不符。 且除被告之外,亦無人有動機或理由要盜刷信用卡為被告 繳納電信費用,是盜刷本案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用之人 為被告,實堪認定。   2.陳進行所提出之書狀雖質疑本案電信費用之「3萬4,409元 」與台灣之星前以簡訊通知催繳之數額有差距,僅台灣之 星有辦法計算出此費用,而認為不可能為被告所盜刷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然本案電信費用既係透過台 灣之星APP繳款,於以本案欠款門號登入台灣之星APP會員 後,系統即會顯示欠繳之電信費用,被告當無需自行計算 要繳納之數額,是實際欠費之數額雖與先前簡訊催款通知 上所載不同,亦不代表被告不能順利繳納實際欠款之數額 。再陳進行於該份書狀亦稱其懷疑是他人以掛線方式,盜 錄陳進行之前以本案信用卡網路購物時輸入之本案信用卡 卡號及OTP驗證碼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然使 用信用卡所為之每一筆消費會產生之OTP驗證碼均不同, 並不能透過先前消費時所傳送之資料得知繳納本案電信費 用時之OTP驗證碼為何。是陳進行上開質疑均難謂有理。   3.再被告另辯稱其均是以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信用卡及 至超商以現金繳納本案欠款門號之電信費用等情(見本院 訴字卷第95頁)。而依被告於112年3月前之繳費紀錄,被 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確實多數為中華郵政帳戶,並有以現金 繳納,亦另曾以合作金庫金融帳戶繳費,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 號0000000000號繳費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 1至73頁)。然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或 現金繳納電信費用時,習慣使用中華郵政帳戶為之,而不 能反面推認被告一定不可能盜刷本案信用卡繳費。又被告 固辯稱其都很晚回家,與陳進行活動時間都是錯開的,所 以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然本 案信用卡遭盜刷繳納本案電信費用時,陳進行已就寢,經 本院說明如上。則正是因為被告與陳進行作息不同,才可 以利用陳進行已睡著之時間,拿取陳進行之本案信用卡及 手機盜刷本案電信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認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及OTP驗證碼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繳納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電信費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個人資料之觀念,復非法 利用他人資料,且偽造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準私文書,已生 損害於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均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利益,及 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燒烤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獲得免自行支付本案電信費用3萬4 ,409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694-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下 稱偵卷〉第6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 日全管字第0266號暨附件、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12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063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3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刷卡消費,均係利用同一張信用卡為之 ,且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李美萱遺失之包包 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其侵占入己,不僅將包包 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更另行起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為消 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包包雖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然其所花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為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11,200元、個人證件、 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紅包袋1個 及其內現金11,200元外,其餘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則就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紅包袋1個及其內現金11,200元,及被告另行詐欺所得如附 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償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品內容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峰硬盒香菸18包、購物袋1個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新)峰10mg(香菸)10包、購物袋1個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星一沙茶豬肉炒麵1個、峰硬盒香菸9包、購物袋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遠東百貨桃園店地下1樓,拾獲李美萱遺失於該處之 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200 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學生證1張、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及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嗣陳 進財持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陳進 財。 二、案經李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APP截圖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犯3次盜刷告訴人李 美萱之玉山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 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財侵占包包內之現金數額達1萬3,0 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看包包內現金是1萬1,200元,錢都被我花完了等語, 又告訴人李美萱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包包內現金 有1萬3,000元等語,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偵訊時之指訴 ,遽認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1萬3,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 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 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 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 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2025-03-25

TYDM-113-壢簡-224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電子簽 帳單上偽造之「蔡00」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4日1時44分許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獲劉子賢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末5碼:3339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而為下列行為:  ⒈林俊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 利之犯意,明知未經劉子賢同意或授權,佯裝為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線 至APPLE網路商店,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 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表彰 劉子賢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意,致該網路商店陷於錯 誤同意交易,林俊廷因而詐得無庸給付附表編號1至7消費金 額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劉子賢、該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 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⒉林俊廷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9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消費方式,利用上開信用 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 臺幣(下同)500 元至悠遊卡方式,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 備誤認係由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為自動加值,而以此不 正方法獲得如附表編號8、9消費金額所示,就相關消費無須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林俊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消費方式,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 之人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俊廷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且於附表編號22之 時地,在紫虹汽車旅館,未得劉子賢同意或授權,以在信用 卡電子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00」署名之方 式,佯以表示為蔡00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電子簽帳 單準私文書後,再交予紫紅汽車旅館職員而行使之,致上開 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林俊廷因而詐得附表編 號10至23消費金額所示之財物或無庸給付之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劉子賢、附表編號10至23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二、證據:  ⒈被告林俊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字第71768號 偵查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消費紀錄畫面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數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6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420號函文所附上開信用卡消費 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48、49至55、89至91頁)。 三、論罪科刑:    ⒈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 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 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 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本案信用卡,進 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得財物或服務,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 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頁)、玉山商業銀行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就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之價值46444元之商品及 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玉山商業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玉山銀行電子帳單上偽造之「蔡00」署押之簽 名,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 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經過 消費金額 1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1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2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31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1050 3 112年8月24日1時44分4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1050 4 112年8月24日1時45分6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5 112年8月24日1時45分29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330 6 112年8月24日1時46分27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7 112年8月24日1時46分34秒 在APPLE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570 8 112年8月24日3時0分42秒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方式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消費 500 9 112年8月24日3時3分25秒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方式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消費 500 10 112年8月24日3時26分37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39 11 112年8月24日3時28分2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500 12 112年8月24日3時29分21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000 13 112年8月24日3時34分35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4 112年8月24日3時35分14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5 112年8月24日3時36分20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4500 16 112年8月24日3時38分1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2500 17 112年8月24日3時38分2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1250 18 112年8月24日3時41分59秒 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慶豐店刷卡消費 2185 19 112年8月24日3時51分13秒 與同案被告蔡承恩(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全家邊利商店板橋擎天店刷卡消費 4500 20 112年8月24日4時14分7秒 在統一超商縣東店刷卡消費 1750 21 112年8月24日5時22分17秒 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冠延店,委由同案被告蔡承恩刷卡消費 1250 22 112年8月24日5時53分44秒 駕駛以同案被告康登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承恩在紫虹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又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00」署名之方式,佯以表示為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上址職員而行使之。 13760 23 112年8月24日6時12分56秒 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刷卡消費 5000

2025-03-24

PCDM-114-訴-31-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號、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竊盜無罪、附表三、四之一罪刑部分均撤銷。 譚凱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之 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附表一、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網 友趙培翔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凱撒飯店」見面時 ,趁機竊取趙培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復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翻拍所竊得之趙培翔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而非法蒐集取得趙培翔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趙培翔之個人資料,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信用卡、電子 支付帳戶、先買後付會員,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支付 方式,用於如附表二之消費(詳附表一「對應之附表二盜刷 行為」),致特約商店人員及附表一編號2至7之銀行、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係趙培翔本人消費,各特約商店亦因而交付 如附表一盜刷行為欄所示商品與譚凱翔或免除譚凱翔應繳交 之電話債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公司 及特約商店。 二、譚凱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利用 其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與李正宇相約見面之機會,偷拍 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而非法蒐集取得李正宇之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 別於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李正宇之個 人資料,以附表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三 所示電信門號、附表四之一所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成為會員後可於Zin gala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會員先不用支付價金,由仲信公 司先行支付與特約商店,再向會員分期收取款項及利息), 再登入帳號,向仲信公司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商品,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 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仲信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正宇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各特約商店 亦因而交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商品予譚凱翔 ,附表四之二編號3、7部分,因未通過審核、未交貨而未遂 。  三、案經趙培翔、李正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未就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譚凱翔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訴就附表一編號3、6行使名片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30、 31、44、60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 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 及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見 面,並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為前述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 證等,也沒有偷拍告訴人李正宇之證件,對盜辦的事都不知 情,我會帶一個不知名網友「小星」回我家,並幫他領商品 ,領的商品都已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與網友即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碰面 乙情,業據證人李正宇、趙培翔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228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卷第77至78、87至88頁),並有住宿紀錄可稽(112年度偵 字第75014號卷第148至151頁),且與被告所自承:我每個 月都會約3至5人去飯店,我有見過李正宇,他也曾去過我家 ,與趙培翔在飯店時我們是一起出去,他去買飲料,我去吃 飯等語亦無不合(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70頁、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2至53、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附表一、三、四之一所示之門號、信用卡、電子錢包、先買 後付會員等,各係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盜辦,並為附 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8至20、25至27、222至223、228至229、113年度訴字第2 91號卷第77至98頁),並有逾期帳款催告函、亞太電信111 年11月5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同意書、趙培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務通知函、會員資料、交易資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 6698號函及檢附趙培翔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確認函、 消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名片、110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 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30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法務通知函、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4月27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442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出之趙培翔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 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個人投退保資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9日112美通字第230105號函暨檢附冒用交易一覽表、 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投退保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 名片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交易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23P 號函暨檢附帳號「aedtw1230」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登入 時間及IP、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112年仲信字 第31號函暨檢附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 本、繳款通知函、仲信資融公司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 出之已過件消費明細、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 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薪資單影本 、李正宇提出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886 1號函暨檢附補充資料卷、告訴人趙培翔提出之交易明細、 簡訊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5 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9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982號函、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113美通字第2 40118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4723號函暨檢附刷卡交易明細(含I P網路位址)、趙培翔之勞、健保查詢結果、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113富邦媒體字第080號函暨檢附 交易相關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 日網家113法字第093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4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53號函 暨檢附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EHS-東購法字(113)第113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EHS-東購法字(113 )第139號函暨檢附消費紀錄及歷次登入IP位址資料、趙培翔 用戶註冊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約書影本、繳款明 細表、李正宇用戶註冊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4至89、10 5至108、119至133、134至147、202至216、225至227、231 至237、251至264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資料卷第9、 13、14之1、16之3至16之17、25至32、42之3至42之8、45、 49至55、58之3至58之4、58之7至58之9、60之7至60之34、6 3至65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有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 之消費行為:  1.被告自承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乙情(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85至186頁),佐以警方於112年10月18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 於該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0 、52頁),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4之訂 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113年度訴字 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堪認被告確 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  2.比對犯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 消費之網路IP位址(如附表五所示),可知本案行為人多次 係使用被告住處網路為本案犯行,於被告投宿旅館期間,本 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之IP位址亦為被告當時投宿旅館所提 供之網路,且犯案行為人亦於被告住宿於該飯店期間,指定 商品送達至相同飯店(附表五編號4、6)。  3.告訴人趙培翔於本案遭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 29日間,係插入被告所有而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 乙情(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57、160、47至50、53、180頁),足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領貨都是幫「小星」領的,貨物也都交給「小 星」,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會插入我的 手機是因為我玩網路遊戲,我的手機會過熱,「小星」的手 機比較好,我會用他的手機玩遊戲,然後把「小星」的SIM 卡插在我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涉犯相類犯罪 手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85號、第17369號、第34979號起訴書在卷可 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19至153頁),被告於本院亦 坦承對於本案之犯罪方式是清楚的,前述另案遭起訴之案件 確實是其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既於本案 前甫為此類型之犯罪,自無可能遭其所稱「小星」之利用為 同類型犯罪而不自知,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小星」顯交情 匪淺,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關於「小星」之任何資料,復稱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外號而已,不知道他的身 分云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3頁),是被告所稱「小 星」云云,為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以冒用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名義申辦之支 付工具而訂購之貨物係由被告領取,且行為人多次犯案時所 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消費之網路IP位址即為被 告住處及被告外出時住宿之飯店,而被告亦有於自己之手機 插入盜辦而取得之SIM卡,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 二編號2至4之訂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 、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交易於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手機000 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9頁),即為被告於 六福萬怡酒店住宿時所留之電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 第151頁),復佐以本案遭冒名盜辦之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均係於遭盜辦前不久與被告相約見面,勾稽前揭事證,足 認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之消 費行為之人即為被告。  ㈣原審雖認因被告未曾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供查驗而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之可能,就被告 被訴竊盜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為無罪諭知。 惟查,被告有以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線 上申辦或傳真、郵寄該等證件之影本申請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支付帳戶、信用卡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於領貨時有持趙培翔之身分證前往(本院卷第260頁),顯 見被告非僅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而係確實持有告訴人趙培翔 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是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健 保卡,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頁背面犯嫌申辦台灣之星門號的身分證還在我身上,我覺得 被告應該是拍照或影印我的身分證,他沒有偷我身分證,同 卷第137頁背面健保卡不是真的,照片不是我,序號也不對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於原審證 稱:同卷第208頁犯嫌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時所檢附之李正 宇身分證,除照片不是我的外,其餘資料、補發日期都是正 確的,至於第208頁背面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照片不是我, 現職也不是,我是下士,這裡現職寫少校,下面寫中山郵政 也不對,發證日期也是錯誤的等語明確(113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第80至82頁),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申請資料(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至137頁)、仲信公司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112 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08頁)、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當 庭影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可資比對(112年度偵字第750 14號卷第226至227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三向台灣之星申辦 門號時使用之告訴人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為真正,而所 使用之健保卡電磁紀錄上之照片、資料均為錯誤,該健保卡 電磁紀錄應係偽造,而被告於附表四之一向仲信公司申請會 員時所提出之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電磁紀錄,除照片外, 其餘資料及補發日期均正確,應係以他人照片而變造告訴人 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而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上之照片 、資料均為錯誤,應係偽造,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立法目的,可見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 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 、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至7冒用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而使用因遭竊而脫離告訴人 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至被告 於附表三、四之一雖有冒用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而使用告訴 人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檔案,然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始終 並未脫離其本人持有,為告訴人李正宇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要件不符。  ㈡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附表四之一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告訴 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向玉山商銀先後申辦實體信用卡、虛擬信 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趙培翔、李正 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盜辦門號、 信用卡、電子支付錢包、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及以該等 支付工具消費而取得之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而觸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罪,各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重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被告所犯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附表四之一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0罪,其所為竊盜及各次 盜辦行為於犯罪時間上截然可分、盜辦手法亦各自有異,所 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外,尚及於各電信公司 、各銀行、電子錢包、分期付款公司,非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次犯行具獨立性,係被告各自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為附表四之一盜辦先買後付會員並為附表四之二之消費 ,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因審核未通過、未交貨而詐欺取 財未遂,為未遂犯,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附表四之一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漏載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 2、4漏載被告有偽簽告訴人趙培翔之署名以簽收商品部分; 就附表四之一,誤以被告係行使告訴人李正宇真正之國民身 分證、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因而未論被告有行使變造身分 證電磁紀錄、偽造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且漏 載被告有行使偽造之薪餉明細檔案。前揭疏漏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 意旨就被告行使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論罪法條 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名,就附表三論罪法條漏載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 附表四之一漏載論罪法條,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起訴 效力擴張或漏載法條之罪名及事實,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1、57、99、170頁、本院卷第233 頁),均得併予審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惟查, 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之前有幫「小星」領過包裹,其有印象包 裹上的收件人就是「趙培翔」,「小星」當時是直接拿「趙 培翔」駕照請其去飯店、超商、郵局這些地方幫「小星」領 包裹,因為駕照上面的照片跟「小星」一模一樣,所以其沒 有想到是別人被盜刷的商品等語,而被告所提「小星」此人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另觀諸附表二告 訴人趙培翔遭盜刷購買之商品,被告至超商、郵局或飯店取 貨時,本應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明文件,方能領取包 裹,而「小星」即為被告本人,堪信被告係將其頭像以不詳 方式變造至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上,以假冒 告訴人趙培翔而領取包裹,告訴人趙培翔與被告見面後,發 現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足以認定係被告竊取所為, 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對被告被訴對趙培翔竊盜案為 無罪認定,代表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趙培翔之 證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存有或偽造趙培翔、李正宇 相關證件,被告自無法冒名申請來進行後續使用等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附表三、四之一罪 刑部分):  1.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遽以尚難依現存證 據推論被告有偷竊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為由,對 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 健保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 竊盜,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附表三、四之一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未有何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情形, 無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餘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行為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又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涉犯本條項之罪,自無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又非法蒐集利用 告訴人李正宇個人資料,並為附表三、四之一以之盜辦先買 後付會員、門號並消費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附表三之台灣之星、 附表四之一之仲信公司、附表四之二所示特約商店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於上訴理由中雖表明 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本院卷第73頁),惟於本院又表明無 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46、183頁)等犯後態度,另關於附表 四之一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有部分合於前述未遂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及沒收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趙培翔個人資料,並以之盜辦信用卡、電子錢包 、分期付款會員、門號、進而盜刷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趙培翔 、銀行、電子錢包公司、分期付款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且 被告自陳其先前任職永豐商業銀行擔任副理、負責風險控管 ,被告顯然係利用任職於金融業之專業知識,熟悉各銀行申 辦信用卡程序等漏洞,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甫 因以相同手法盜辦、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為法院羈押,至11 1年2月28日始獲釋,短短數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所為殊值 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就承認部分,亦辯稱係 代友人領取商品以圖卸責,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損失,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各罪犯行之利 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準備考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另就附表 六編號3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  2.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既另有前述之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66號)審理中,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 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譚凱翔冒用趙培翔名義申辦明細 編號 時間 犯罪行為 盜刷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111年11月5日 以網路連結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網頁,輸入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偽造「趙培翔」簽名各1枚,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亞太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該SIM卡,及價值1,954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亞太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4日 20時41分 以網路連結至「Pi拍錢包APP」,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慢點付電子支付帳戶」,並於申請資料中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傳送,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電子支付帳戶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公司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電支帳戶,因而核准,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該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 1、15、42、56、63 價值合計:4,640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月21日 17時52分 以網路連結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確認函」上,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拍照,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上傳,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匯豐現金回饋御璽卡1張,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匯豐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7至29、41、45、61至62 價值合計:55,356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19時47分,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玉山商銀,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51至53 價值合計:585,071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30日 19時47分 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該處網路(IP位址:60.251.63.219),連結至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5 111年12月4日2時48分 以網路連結至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不實記載趙培翔於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係信安公司)、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 附表二編號11至14、16、18至19、21至22、43、54 價值合計: 108,185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月8日 16時10分申辦(同年月30日核卡,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申辦)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美國運通信用金卡申請書」,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內容不實之趙培翔健保投保資料(文件上無製作名義人)、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該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2年1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附表二編號 46至50、 55、57至59 價值合計: 103,287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1月11日 10時49分 (追加起訴) 以網路至仲信公司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傳送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檔案、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表示趙培翔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趙培翔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而允許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二M1-M8所示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趙培翔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並進而成立分期付款合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二編號 M1至M8 價值合計: 87,639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譚凱翔冒用趙培翔身分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付款方式 M-1 111.11.11 7:45 富邦momo 40,590 iPhone 14 PRO(256G/6.1吋) +MagSafe磁吸式行動電源組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M-2 111.11.11 14:53 富邦momo 10,763 I-PAD 9平板電腦10.2吋 WIFI 64G+智慧筆槽皮套組(收貨人:譚凱翔) 1 111.11.20 16:43 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 95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2 111.11.30 19:56 PCHOME 40,000 iPhone 14 PRO(256G)太空黑、Apple 20W USB-C電源轉接器、手機玻璃保貼、鏡頭貼、空壓殼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於編號2、4之簽收單上偽造趙培翔署名各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90頁) 3 111.11.30 20:28 富邦momo 39,400 iPhone 14PRO(256G)深紫色、充電器、保護貼 4 111.11.30 23:36 PCHOME 77,300 iPhone 14 PROMAX(256G)深紫色、iPhone 14 Plus(256G)藍色 5 111.12.01 22:29 樂購蝦皮 37,000 金條5錢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6 111.12.02 02:52 37,000 金條5錢 7 111.12.03 02:09 富邦momo 15,024 金條1錢*2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8 111.12.03 19:06 12,480 SEIKO精工 5 Sports手錶 9 111.12.05 23:16 15,776 金條1錢*2 10 111.12.06 05:33 14,964 SEIKO精工 Prospex手錶 11 111.12.09 11:54 樂購蝦皮 19,800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2 111.12.11 00:58 14,980 金條1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3 111.12.11 01:02 15,500 金條2台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4 111.12.11 22:39 14,870 金條1台錢(起訴書誤載為金條1錢+黃金1條) 15 111.12.12 03:44 宜睿公司 7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16 111.12.12 16:32 樂購蝦皮 16,000 金條2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7 111.12.13 02:02 APPLE.com 67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18 111.12.14 16:48 樂購蝦皮 7,335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9 111.12.14 17:37 10,600 金項鍊1條 20 111.12.17 15:52 APPLE.com 6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M-3 111.12.19 11:52 富邦momo 7,840 金條1錢 7735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21 111.12.20 22:50 台灣之星 276 0000 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22 111.12.21 02:54 亞太電信 475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M-4 111.12.22 03:51 富邦momo 3,023 金塊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23 111.12.24 02:30 樂購蝦皮 14,8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24 111.12.24 15:09 35,000 金條5錢 25 111.12.25 18:50 10,500 金項鍊1條 26 111.12.26 07:39 22,350 黃金1條 27 111.12.26 16:02 YAHOO 35,945 iPhone 14 PROMAX(256G)午夜色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28 111.12.27 台灣之星 900 0000000000預繳金(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29 111.12.27 23:03 富邦momo 12,032 SEIKOPresage手錶 (刷卡12,031元,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30 129(1/30分期)=3,870 此2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1 342(1/30分期)=1萬260 32 111.12.27 01:28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編號34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00頁) 33 111.12.27 05:21 樂購蝦皮 12,500 金項鍊1條 34 111.12.27 14:06 YAHOO 29,999 iPhone14 Plus(128G)5G藍色 35 111.12.28 03:46 東森購物 25,988 iPhone14(128G) 36 111.12.28 09:04 樂購蝦皮 22,350 黃金1條 37 111.12.29 01:36 富邦momo 29,888 iPhone14 Plus(128G)午夜色 38 111.12.29 01:47 樂購蝦皮 21,916 黃金1條 39 111.12.29 13:23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40 112.01.02 02:28 5,050 金項鍊1條 M-5 112.1.2 02:14 富邦momo 8,052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無卡分期 41 112.01.03 KLOOK  FLICKKE(客遊天下) 950 不詳電子票券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2 112.01.09 20:08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M-6 112.1.11 14:44 富邦momo 8,154 金條1錢 815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43 112.01.11 20:34 樂購蝦皮 4,040 金條0.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44 112.01.28 統一超商 3,235 實為卡費繳款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5 112.01.31 06:07 東森購物 3,599 金條1公克 M-7 112.01.31 17:04 富邦momo 5,846 金條2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46 112.02.02 13:51 富邦momo 38,4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編號48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25頁) 47 112.02.02 14:09 7,899 金條1錢 7,899 金條1錢 48 112.02.02 15:03 YAHOO 34,2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49 112.02.02 23:33 富邦momo 7,899 金條1錢 50 112.02.03 00:15 YAHOO 3,399 金條1錢 嗣於112.02.03退貨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函查卷55頁) 51 112.02.03 02:24 台灣之星 1,000 0000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2 112.02.03 02:26 亞太電信 567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53 112.02.07 17:09 東森購物 33,699 iPhone14 Pro(128G) (起訴書誤載為33,689元)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4 112.02.10 09:37 樂購蝦皮 4,309 金條0.5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55 112.02.14 00:31 富邦momo 3,195 金條0.26錢 (起訴書誤載為3,191元)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6 112.02.17 03:13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57 112.02.22 18:39 APPLE.com 130 不詳電子服務 (嗣均經辦理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8 112.02.22 18:50 30 59 112.02.22 19:04 60 M-8 112.2.25 9:56 富邦momo 3,371 金塊1公克 337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60 112.03.07 統一超商 2,158 卡費繳款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61 112.03.09 台灣之星 1,700 0000000000號預繳金及運費 (上揭門號申登人:黃聰發,惟所留聯絡電話即本案告訴人趙培翔遭盜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 第76頁) 62 112.03.10 APPLE.com 230 不詳電子服務 63 112.03.13 12:44 宜睿公司 99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附表三: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台灣之星門號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14日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請E-SIM卡網頁,輸入李正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正宇」電子簽名1枚上傳,同時併傳送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及其偽造之李正宇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起訴書贅載為「正反面」),表示李正宇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台灣之星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正宇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0000000000號E-SIM卡,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價值3,233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李正宇及台灣之星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一: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 後付會員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21日4:56至同年11月28日1:23 以網路連結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李正宇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接續上傳而行使經變造之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置換不詳男子之照片而變造)、偽造之李正宇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薪餉明細檔案,表示李正宇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李正宇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正宇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李正宇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分別因下單後取消、審核未通過而詐欺未遂。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二:譚凱翔冒用李正宇之Zingala會員身分申辦分期明 細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11/27 23:14 嗣於111/11/28 12:09通過分期審核 富邦momo 39,194 iPhone14 Pro(256G)+Pure P1無線藍芽耳機 (其中39,822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人李正宙/手機0000000000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偵卷第139頁) 2 111/11/28 13:38 26,039 iPhone13(128G)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3 111/11/28 13:39(未出貨而未遂) 富邦momo 11,393 I PAD 9(10.2吋)+皮套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4 111/11/28 13:50 東森購物 9,343 SamsungA53手機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58之13頁) 5 111/12/12 23:43 富邦momo 8,259 金條1錢 (其中8,258元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6 111/12/20 17:57 4,828 金條0.5錢 7 111/12/22 03:47(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1:18) (下單後分期審核未過) 34,817 iPad Pro 11吋 +Apple Pencil   附表五 編號 被告所在地/住居所資料 IP址 說明 1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 114.37.175.7 於111/11/9 03:42:27-- 111/11/12 03:45:1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1 07:45:22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M-1消費(偵卷第129頁、函查卷第42之5頁) 114.37.180.171 於111/11/19 04:44:40-111/11/23 04:03:25之IP址(偵卷第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20 16:43:22以該IP登入宜睿公司為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偵卷第61頁)、於111/11/20 17:33:3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42之7頁)、於111/11/20-111/11/21 多次以該IP登入東森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58之13頁) 114.37.178.136 於112/3/24 05:38:37- 112/3/28 05:30:00之IP址(偵卷第163頁、同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3/27 05:37:4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趙培翔帳號(偵卷第130頁、函查卷第42之7頁) 1.161.178.100 於112/5/20 04:59:36- 112/5/24 20 04:44:4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5/22 20:29:41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114.37.193.143 於112/7/1 05:59:10-112/7/5  05:33:16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7/4 15:53:39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2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1/11/30 21:28:37-同日23:27:39、(2)111/12/1 05:59:59、19:44:49-23:30:47、(3)111/12/2 05:59:59-同日19:40:00, 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 18:25:03-1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尺(偵卷第156頁、同頁反面、本院訴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 60.251.63.219 板橋趣淘漫旅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30 19:47:25,以該IP登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盜辦如附表一編號4之玉山B信用卡(偵卷第85頁)。 於111/11/30 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附表二編號2、4消費、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於111/11/30 20:28:4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1 10:55:45、 22:00:01-111/12/2 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並為附表二編號5、6之消費(偵卷第97、133頁反面) 3 被告於111/11/17至11/19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211.72.174.203 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7 23:37:16、11/19 05:00:34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PCHOME帳號 (偵卷第259頁-260頁反面) 被告於111/12/4-12/7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23:16:16、111/12/6 05:33:01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9、10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19:57:55至111/12/6 13:08:30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3頁反面) 被告於112/1/1 16:47-112/1/3 11:33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2/1/1 21:47以該IP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綁定APPLE PAY(偵卷第109頁) 4 被告於PCHOME以被告自己之帳號於111/12/29 8:18下單,收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房號:2724,註明:譚凱翔寄,偵卷第255頁反面) 118.163.127.79 萬華凱撒大飯店(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63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9 01:37:0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於111/12/26 16:02:00、111/12/27 5:55以該IP分別登入Yahoo、台灣之星為附表二編號 27、28之消費、於111/12/27 14:06:0 於Yahoo為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其中編號27、34均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0頁、函查卷第55頁) 5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1/12/20 00:04-23:23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該處與右列路途PLUS行旅距離為280公尺(偵卷第158頁、原審訴291卷第159頁) 118.160.71.216 路途PLUS行旅-小陸基泰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F)於111/12/18 03:12:15--111/12/21  03:55:01之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0 14:44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MOMO帳號 (偵卷第129頁)、於111/12/20 22:50:15 以該IP登入網路接收及回覆台新商銀就附表二編號21之消費所傳送確認簡訊(偵卷第109頁反面)、於111/12/21 11:46:03 以該IP登入台新銀行app,將本案盜辦台新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支付(偵卷第108頁) 6 被告於112/2/2-2/3入住六福萬怡飯店(偵卷151頁 六福萬怡飯店住宿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2/2 14:08:52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161頁) 61.222.133.35 六福萬怡酒店(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專線IP址(偵卷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2/2/2 15:03、112/2/3 00:15 至Yahoo為附表二編號48、50之消費,均指定送達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第126頁反面、函查卷第55頁)、於112/2/2 23:32:54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49之消費(偵卷第129頁反面)、於112/2/2 22:50:38至112/2/3 01:09:01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附表六: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2、4、34、48、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2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EIKO手錶銷貨明細表1張均沒收。 3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SIM卡及通信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29、32-43、45-49、51-56、61-63、M1-M8商品欄、附表三所示之通信利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98-202503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尚昱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尚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發送詐取個資或金融交易資料之 簡訊,進而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並藉此規避檢警機 關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罪,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7分 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含未遭使用之其他3門號)之S IM卡,以1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同 時販售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繼輾轉由詐欺成員 取得後,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①於112年9月14日2 0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欠繳遠通電收款項350元 並附有繳款網頁連結之不實簡訊予邱采彤,致邱采彤誤信點 擊該簡訊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 號(XXXX-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 及安全碼等資料,詐欺成員則於取得該信用卡相關資料後, 透過境外購物網站假冒係邱采彤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 資料以進行消費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99,549元得手,足 生損害於邱采彤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②於112年9月14日20時33分、34分許,在不詳地點,輸入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楊麗萍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0 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 資料,假冒係楊麗萍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料以消費 儲值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儲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IVR儲值通信費1000元、1000元得手 ,足生損害於楊麗萍及台新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尚昱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同時提供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楊麗萍部分),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幫助詐欺、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3年度偵字第 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就告訴人楊麗萍受害部分移 送併辦,有卷附該2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簡上卷頁13- 16、105-107),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予指摘,判決結論自有未當之處。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 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 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 ,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 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 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 ,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 ,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經查,細繹 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遭詐欺成員用以發送詐騙簡訊,致告訴人邱采 彤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不實繳款網頁連結,並輸入其信 用卡號、驗證碼等交易必要資料,而為詐欺成員取得後,在 境外購物網站使用盜刷詐得財物等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載敘明確,是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偽 造文書部分之相關法條,參前說明,仍應認已起訴,原審本 須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敘明審理結果,詎原審判決就業經檢 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無可維持之瑕疵,且為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查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 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終致門號淪為犯罪工具,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全數 繳回,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沒有與家人同住、需 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5個 門號售出,然遭用以本案犯罪之門號數量為2個,自僅能就 已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300x2=600),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采彤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萍   1.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5452 號卷(警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1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16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警 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簡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至 25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扣字第29號卷(蒞扣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蒞扣卷第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10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士林偵卷 )   1.告訴人楊麗萍之報案資料(含信用卡影本、112年9月信用 卡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偵卷第27 至31、45至4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個 授字第1120038985號函及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士林偵卷第35至3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 11017028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士林偵卷第39至43頁)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210357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儲值紀錄( 士林偵卷第67至6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尚昱   1.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3至7頁)   2.113年8月13日檢訊筆錄(偵緝卷第51、52頁)   3.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投簡卷第75至77頁)   4.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偵緝卷第5至7頁)   5.113年9月3日檢訊筆錄(士林偵緝卷第35至37頁)   6.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簡上卷第135至143頁)

2025-03-18

NTDM-114-簡上-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22065號、第4524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詹洛心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文豪(原名許沖福)與許詹洛心(原名詹洛心)為夫妻,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詹洛心藉由陪同洪舜晟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及信用卡之機 會,以將來為洪舜晟代辦公司事務所需為由,經洪舜晟同意 而取得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嗣竟 未經洪舜晟許可,於蒐集之目的外使用,將前開洪舜晟之個 人資料交付予許文豪,再由許文豪於附表一編號2至25所載 之時間、方式,冒用洪舜晟身分及提供洪舜晟個人資料以取 信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客服人員,而非法利用、變更洪舜晟之 個人資料,致各銀行客服人員誤信為洪舜晟本人,而依許文 豪之申請,將洪舜晟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手機門號非法 變更為許文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並新增許文豪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以及冒用洪舜晟之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虛偽表示洪舜晟同 意消費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1、1 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38所示之交易刷 卡簽單上冒簽「洪舜晟」之署名,致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 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代 付款項,致妨害洪舜晟之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財產,而 足生損害於洪舜晟、各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文豪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39分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不詳之不正方法,變 更林雅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電磁 紀錄,使林雅雯所有之帳戶内之款項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 入許文豪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並以如附 表六編號3所示方式,支付許文豪於附表五所示盜刷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答辯:  ⒈被告許文豪辯稱:我有去申請告訴人洪舜晟的信用卡與綁定 支付,也有做個人資料變更及刷卡,但這些告訴人洪舜晟都 知情。附表六的部分是告訴人洪舜晟找李俊賢去做的,是李 俊賢去弄告訴人林雅雯的資料,讓告訴人林雅雯的錢轉到告 訴人洪舜晟的帳戶云云。  ⒉被告詹洛心辯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後就一直住在醫院,沒 辦法對外聯絡。111年12月19日前,我是一個人住一間旅館 的房間,我跟被告許文豪住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這樣的 狀況有3個月左右,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 克旅館都是這樣的住房模式,不是我去結帳的,是被告許文 豪幫我付旅館的費用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請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 ;被告許文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 舜晟之各家銀行信用卡變更為自己之個人資料,並以告訴人洪 舜晟之名義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與帳戶;及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洪舜晟 之名義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另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以告訴人洪舜晟名義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舜晟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下稱偵卷〉卷一 第449頁至451頁、第455頁至456頁、第485頁至487頁、第502 頁至504頁、第50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第113 5頁至1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 17頁正反面、第19頁至21頁),並有告訴人洪舜晟與被告詹洛 心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 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111年11月8日21 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 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 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 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 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 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 手機簡訊認證資料、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 戶資料、國泰銀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 人資料變更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 信用卡線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儷夏商旅提供之訂房確認單、中 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11年11月16日15時23分被告許文豪 於車容坊-板橋新月蒐證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信用卡簽帳單(瘋98簽帳單、 HUN混3C簽帳單、卡司3C簽帳單、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12月4、 5日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行監視器 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儷夏商旅提供之住客證件照片、被告許 文豪於儷夏商旅之蒐證照片及訂房確認單、國泰銀行112年5月 16日陳報狀暨儷夏商旅信用卡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UberEats)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109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 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之繳款紀錄、被告許文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洛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登記表、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辦資料、告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 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被告許文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詹洛心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洪舜晟之信用卡簽單 、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 74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簽名簽單、 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10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 9300019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名 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3147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3年10月1 5日金安字第1130000618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之簽單資料、百 麗商務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信用卡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54分消費4,960元之刷卡簽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3頁至523頁、偵卷二第637至657頁、 偵卷一第275頁、偵卷二第585至599頁、第773頁至979頁、偵 卷一第349頁至363頁、第293至321頁、第355頁、偵卷二第701 頁至772頁、第1057頁至1061頁、偵卷一第55頁至61頁、偵卷 一第111頁、115至147頁、53頁至54頁、第63頁、第49頁至51 頁、第373頁至441頁、第207頁至209頁、第64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9頁至121頁、第373頁、偵卷二第775頁至776頁 、第10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 2頁至29頁、偵卷二第777頁、偵卷一第65頁至71頁、第79頁至 84頁、第87頁、偵卷一第64頁、第109頁、第111頁至121頁、 第207頁至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 卷第65頁、第101頁至143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91頁、第2 15頁、第235頁、第217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31頁、第247頁 至249頁、第321頁、第237頁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至205頁、第215頁至222頁、第231頁至233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未經告訴人洪舜晟同意,非法利用告訴人 洪舜晟之個人資料,並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與 冒名申辦信用卡、帳戶,以及盜刷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金額 :  ⒈告訴人洪舜晟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陳述:我沒有辦過玉山銀 行的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面申登人的電話不是我的,我還 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他銀行的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 );於同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詹洛心偷拿我的證件去辦 信用卡,我今天帶的證件也是補辦的。我記得是在111年10 月底、11月初時,我幫詹洛心辦的附卡已經刷爆,因為他們 辦的信用卡帳單寄送到電信街,警衛跟我說第一次是許文豪 去領信件,第二次許文豪要領信件時,警衛不讓他領,我記 得當時約是111年12月初,是警衛告訴我的,我有將他們辦 的美國運通、國泰世華、匯豐信用卡拿回來,約是111年12 月初,他們一共辦了12張信用卡,富邦銀行辦5張、匯豐2張 、美國運通2張、國泰2張、中國信託1張,信用卡都有寄過 來,但是他們有申請線上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450頁); 於同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辦富邦銀行的JCB信用卡給 詹洛心,但她都是刷卡後才跟我說,我沒有跟她計較,後來 我發現不對,連許文豪都使用該信用卡。我只有辦富邦銀行 的JCB信用卡給詹洛心用,其他都沒有。中信銀行帳戶當時 是我去開的,詹洛心陪我去,詹洛心幫我填寫此帳戶的所有 資料,密碼也是她填寫,我存進去15萬元,因為我要提高信 用卡額度,此信用卡是我要用的,是我將來成立的公司要使 用,但是因為當時公司還未申請下來,所以我是用我的名義 開帳戶,此帳戶、信用卡我都交給詹洛心。國泰銀行信用卡 我沒有辦過,我沒有刷過國泰銀行信用卡,我之前也沒有辦 過帳戶及信用卡。各家銀行的資料上面門號都不是我的,所 以我收不到驗證碼,我有7支手機,尾數都是856,跟這些資 料都不一樣。玉山銀行的申辦資料上面留的手機尾數號碼是 311,不是856,玉山銀行我被冒名開戶、辦信用卡,也有被 盜刷,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不是我存進去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485頁至487頁);於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陳:我要 辦中信信用卡是因為要辦公司帳戶,順便辦信用卡,詹洛心 跟我一起去,他幫我填資料,詹洛心有翻拍我的證件,我的 資料應該是詹洛心給許文豪的,因為那時候他們還是夫妻。 後來他們又辦了幾張卡,寄到三重電信街,是許文豪簽名領 取,這件事是警衛通知我的,我有特別跟警衛說不要讓其他 人領我的信件,我自已後來才收到3張信用卡。提高國泰銀 行額度的電話紀錄,不是我的聲音,是許文豪的聲音,我的 國小是吉林國小,不是三重國小,我沒有辦過國泰銀行的信 用卡。他們有拿我的卡去刷沃客旅館,因為我住旅館都是付 現金,他們盜刷我的卡。我沒有要許文豪刷卡換現金,那時 候我的卡都不能用了,他有提過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答應等 語(見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於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 述:一切就從中國信託申辦的信用卡開始,我認為是詹洛心 將我證件照片交給許文豪,我身份證已經有換過,他們還可 以繼續辦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偵卷二第1135 頁至1137頁)。  ⒉告訴人洪舜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的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我都 沒收到。偵卷二第637頁至657頁的信用卡申辦資料,是我與 被告詹洛心一起去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辦好之後她有拍照, 後來錢就不見了。文件中簽名是我簽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是 交給被告詹洛心,我請她保管,因為當時她是我的乾女兒, 我十分相信她,我公司還有很多事情,順便請她幫我記住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當時我對被告詹洛心非常信任。她之前要 刷卡前會問我,後來變成她先刷了之後才跟我說,又說會還 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中國信託 信用卡資料,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手機號碼不是我的,我 也從來不會用電子帳單,這些變更都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 。起訴書附表三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都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我不會用UberEats。偵卷二第703頁至771頁富邦銀行資 料,我沒有變更富邦銀行的資料,我很久之前有辦過富邦銀 行的信用卡,是最早的一張卡,其它都不是我辦的。偵卷二 第587頁至599頁玉山銀行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申請 資料上有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是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時 候,被告詹洛心在櫃檯有用手機翻拍,她跟我說這樣資料她 才記得住,當時我委託她辦公司的帳戶,所以她翻拍我沒有 講什麼,可是我不知道她會去刷那麼多錢,玉山銀行的消費 我都不知情。我沒看過偵卷一第313頁至321頁國泰銀行申請 資料,申請資料上面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不知道是誰的EM AIL,地址也不是我的地址。偵卷二第781頁至787頁玉山銀 行信用卡的申請資料及線上開戶的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 畢業國小跟我不一樣,我沒有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以我的名義 去玉山銀行線上開立帳戶。富邦銀行信用卡的附卡我本來是 要給被告詹洛心使用,有跟她約定花錢都要告訴我,事先要 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她都刷完了才告訴我,我有跟她說我不 同意她的消費,我要拿回來的時候卡已經爆了,她刷卡的速 度非常快等語。  ⒊質諸告訴人洪舜晟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 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至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信用卡 ,被告詹洛心因此有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導致被告2人可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個人資料,以及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帳戶,再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金額,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遭冒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帳戶申請資料上 之個人資料,均非告訴人洪舜晟本人之個人資料,上開各情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 嚴重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 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 訴人洪舜晟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洪舜晟於本院 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蓄意構陷被告2人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洪舜晟同時證稱 其有交付富邦銀行之JCB信用卡予被告詹洛心使用,並曾將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詹洛心,但被告詹洛 心嗣後未經過其同意使用等節,可見告訴人洪舜晟亦有證述 有利於被告詹洛心部分之情節,非一味指控不利部分,堪認 告訴人洪舜晟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⒋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提供之 語音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如次(見偵卷 二第1057頁至1061頁):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被告許文豪112年4月10日偵訊光碟 時間15:23:33秒起至15:24:00,被告許文豪之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於提高語音時聲音係清亮高音,有別於中老年男子較難提高語音或提高時聲音較濁情形,具較年輕男子聲音特徵,稍有些許台語口音。 2 富邦銀行語音檔案 ⒈221024_000000000000.mp3檔案:男子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偶提高語音時聲音清亮,為較年輕男子聲音,有些許台語口音,聲音及語氣特徵與許文豪相符,其自稱為洪舜晟,並稱手機沒有收到驗證碼,要綁定APPLE PAY,原留存電話0000000000,被客服詢問十二生肖屬什麼時,以台語回答:我沒有在記耶,客服與之確認出生年月日,客服乃告之移除手機内信用卡資訊,再重新綁定即可,經重新綁定未能使用,於檔案時間7分20秒向客服詐稱0922那支電話很少在用,要求客服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 ⒉221024_000000000000.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自稱洪舜晟男子,知悉詳細個資,且表示遭盜刷要取消信用卡,應係洪舜晟本人。 ⒊230515_000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留存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取消原本之0000000000號。 3 中信銀行語音檔案 ⒈00000000_1632異動手機.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原本0922那支電話沒在身邊,原手機至酒店喝酒時遺失,已經停辦,要求客服將留存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 ⒉D1ll1_00000000_212833_綁定APPLEPAY.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要求並設定APPLE PAY,並稱要將信用額度調高,並稱要購買手機給女兒,女兒即將要出國。 ⒊Alll_1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表示並無申辦信用卡,提出質問。 4 國泰世華語音檔案 ⒈Al11_00000000_2309.mp3檔案:男性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檔案時間第30秒時,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錄音時間1分12秒時表示要提高額度20萬元,因為即將要刷卡購買家具與手機,且表示明天或等一下即要刷卡消費,檔案時間1分55秒時,客服並與該男子確認手機號碼,所回答之電話號碼即為許文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 ⒉Alll_00000000_1435.mp3檔案:係較年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反應未開戶卻有寄送卡片,因不知悉申請書留下之學歷為三重國小,其回答大安高工,沒有信用卡,話音即遭切斷。 ⒊Alll_00000000_1405.mp3: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此消費係兒子刷卡並非盜刷,要求以信用卡支付。 5 玉山銀行語音 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0000000000門號改為0000000000,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向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表示要綁定APPLE PAY、提高信用卡額度、變更信 用卡聯絡之手機門號之人之聲音,與被告許文豪於112年4月 10日偵訊時之聲音特徵相符,且佐以被告許文豪確實以上開 銀行之信用卡購買手機、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許文豪 之門號、無法回答告訴人洪舜晟之生肖,又告訴人洪舜晟嗣 後自行打電話予上開銀行表示其未辦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 欲取消信用卡等情,非法變更告訴人洪舜晟之富邦銀行、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者,及冒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戶者均為被告許文豪無訛。  ⒌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 銀行信用卡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異動資料、申請資料,該等信 用卡、帳戶之聯絡手機門號遭變更或登記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聯絡之電子信箱亦經變更或登記為love710000 0000oud.com、love000000000000il.com,均為被告許文豪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電子信箱,有上開中信銀行112年8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資料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 所附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 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 、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 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 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 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手機簡訊認證資料 、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戶資料、國泰銀 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 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變更 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線 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為憑(頁碼出處詳見判決第貳、一、㈡ 點),此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倘告訴人洪舜晟係本人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或准許被告2人變更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或同 意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使用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其大可留下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電 子信箱,以確保各銀行能有效聯絡自己,並確實管理、掌控 各家信用卡與帳戶,其僅需繳納信用卡帳單即可達成出借信 用卡之目的,顯然毋庸將該等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變更或登記 為被告許文豪之手機號碼與電子信箱,此由告訴人洪舜晟自 行打電話予國泰銀行,因無法回答出被告許文豪設定之三重 國小此學歷而遭客服人員切斷通話一情即可明瞭,足以推論 告訴人洪舜晟確實未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亦未同意被告2人將附 表一所示之中信信用卡變更為被告許文豪之個人資料與綁定 Apple Pay並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  ⒍另被告許文豪對於告訴人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款項遭非法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 辯稱係告訴人洪舜晟要求李俊賢所為云云。然查,玉山銀行 之帳戶既係被告許文豪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所申辦,告 訴人洪舜晟對於該帳戶之存在顯然並不知情,告訴人洪舜晟 自無可能對玉山銀行帳戶有任何管理與使用行為,再參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許文豪所管領使用,告訴人林雅雯之 帳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用以繳納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2人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此為被告許文豪 、詹洛心所消費之金額,已足證此應為被告許文豪以不詳方 式所為。 ㈣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詹洛心藉由其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之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再提供予被告許文豪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帳 戶、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若非被告詹洛心 取得、提供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被告 許文豪自無可能可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非法變更資料、 盜辦信用卡與帳戶、盜刷信用卡,足認被告詹洛心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再佐以被告許文豪、詹洛心為 夫妻,被告詹洛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 住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克旅館,並由被告 許文豪支付旅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可見其 等同財共居,依上述說明,被告許文豪、詹洛心顯然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 成其等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即成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㈤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入住陌懷宿民宿,並竊 取他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並共同盜刷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與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徵被告2人 至112年1月13日仍有一起行動、共同生活與犯罪之事實,且 其等於該案中竊取他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故被告詹洛心辯稱其於111年1 2月19日後即住院、無法對外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洪舜晟之同意,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 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冒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與帳戶、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茲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許文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許文豪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豪。  ⑵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許文豪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許文豪未於偵審中自白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 文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五)部分:  ⒈罪名:   ⑴富邦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至2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冒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持 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 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7 至10、14至17)、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 、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1、12);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   ⑵中信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持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 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1至23、28至30、3 2、35至3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2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5);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16、18、 25至27、31、33至3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 表三編號13、17、19、24)。   ⑶國泰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0至13、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非法利用、變更國泰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 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國泰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 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 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 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 附表四編號2至3、13、29至31、34、40至44、47、49、51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 27、45至46、48、52至5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即附表四編號18至22、35至3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四編號1、9、3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 四編號38);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 編號4、7至8、10至12、14至17、23至26、28、32、37、3 9、50)、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5、6) 。   ⑷玉山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玉山銀 行信用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 體店面刷卡消費,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 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 編號15至17、19、21至24、2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即附表五編號18、20、25、27);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1、13)、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五編號9、12、14)。    ⒉罪名變更與更正:   ⑴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屬法條之誤繕。   ⑵又就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 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之外),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 30頁),予檢察官、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論以既 遂犯,顯有違誤,惟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得予 以更正。  ⒋罪數:   ⑴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4家銀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再非法變更信用卡資料、盜辦信 用卡與帳戶、綁定行動支付盜刷、持實體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實行上開犯罪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之行為時間亦屬 接近,應各別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 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⑷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犯之4罪(4家銀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分論併 罰,容有違誤。  ⒌共同正犯:   ⑴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文豪與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許文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此部分犯 行,故不予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六部分:  ⒈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許文豪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許文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個人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帳戶,並盜刷信用卡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至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 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務責任 ,堪認被告2人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尚 對告訴人洪舜晟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被 告許文豪非法以電腦設備不實變更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所 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許 文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詹洛心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之工作為老師、月薪約6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431頁至432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詹洛心就附表 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似, 犯罪手法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酌定被告2人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名及信用卡簽單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 編號1、9、33、3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 ,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 造之「洪舜晟」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持有告訴人洪舜晟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據 扣案,惟無實據可證該等信用卡現均存在而未滅失,且信用卡 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以及就何 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 所示盜刷金額部分,認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被告許文豪所獲得之9萬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文豪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許文豪、許詹洛心之犯罪手段 銀行 冒辦卡號/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留存之電子信箱 1 11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42分 詹洛心陪同洪舜晟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戶,該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中信686帳戶),並藉此機會翻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xenaxf10000000oud.com 2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32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致電中信銀行,將留存之收取認證簡訊手機號碼變更為許文豪311門號。 中信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3 111年11月8日下午9時31分 洪舜晟同意詹洛心以中信686帳戶申設信用卡並於洪舜晟知悉消費用途且同意前提下,由詹洛心於使用之,許文豪、詹洛心乃以中信686帳戶使用網路申請,及許文豪311門號語音認證方式請得右列信用卡,並留存或變更聯繫或驗證資訊,使洪舜晟難查悉渠等消費使用。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249卡) 許文豪311門號 xenaxf10000000oud.com 4 111年11月11日下午9時2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中信249卡申請綁定Apple Pay 中信銀行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洪舜晟在中信銀行留存之住址、居住電話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之地址電話 中信銀行       6 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下午11時3分 洪舜晟原在玉山銀行僅有信用卡,並無帳戶,於本日許文豪冒名申請線上開戶,留存之聯絡手機、通訊手機號碼分別為許文豪311門號、許文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許文豪323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為許文豪之電子郵箱即love7100000000oud.com(710為許文豪之生日之月日),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留存卡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許文豪當時戶籍地相同。另留存之畢業國小資料係三重國小,與洪舜晟不符。上開線上開戶申請書經玉山商銀審核通貨所申請之數位帳戶,並暨送網路銀行申請連結與申請人進行申請,即於本日經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請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260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877帳戶),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260帳戶、玉山877帳戶 許文豪323門號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7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冒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260帳戶扣款,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信用卡(下稱拍兔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8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遭冒辦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信用卡(下稱御璽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9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在玉山銀行留存之住址基本資料遭人以網路變更為許文豪當時之戶籍地 玉山銀行       10 111年11月7日下午11時54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登記為許文豪311門號 國泰銀行       11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並以許文豪311門號完成申請驗證。 國泰銀行 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223 (54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12 111年12月1日下午10時27分 國泰223(546)卡通過國泰銀行審核綁定許文豪311門號得使用Apple Pay 國泰銀行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2日下午23時09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經客服確認線上申請時設定之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變更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 國泰銀行       14 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5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電洽富邦銀行,將留存之手機號碼字0000000000變更許文豪311門號,電子郵件由Z0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love000000000000il.com(80710為許文豪出生年月日),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店)616號房、並申請綁定Apple Pay。 富邦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5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1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6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7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92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8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10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9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0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77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1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9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2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3 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219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4 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46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25 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008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刷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39分 553 Uber Eats 富邦673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6分 1,554 Uber Eats 富邦673卡 3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9分 1 星園通訊-EC 富邦673卡 4 111年11月7日下午9時58分 43,290 樂購蝦皮 富邦673卡 5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6分 155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6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7分 30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7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5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8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16,008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9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3分 1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0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4分 15,0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0分 34,020 趣西門旅店 富邦1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2 111年12月3日下午6時19分 4,839 儷夏商旅 富邦008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3 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42分 17,682 沃客商旅 富邦146卡 14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5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6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2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7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48分 7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 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43分 30,000 分期靈活金(信用卡借款) 中信249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0分 43,20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市招瘋98) 中信249卡 3 111年11月15日下午9時25分 436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4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8分 1,23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9分 139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6 111年11月16日上午2時4分 1,178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7 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31分 1,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8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24分 100 車容坊加油站板橋新月 中信249卡 9 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分 312 萊爾富板橋橋興店 中信249卡 10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13分 25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1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53分 62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2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5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3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4 111年11月19日上午3時27分 2,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5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13分 85,050 卡司3C 中信249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6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5分 140 統一超商國雙店 中信249卡 17 111年11月20日上午5時18分 2,18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18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4分 535 拉亞漢堡三重正義南店 中信249卡 19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37分 50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0 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 8,912 沃客商旅(Agoda.com線上交易) 中信249卡 21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1分 44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2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3分 63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3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6分 286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4 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9分 3,36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5 111年11月20日下午8時8分 42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6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3分 45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7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5分 50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8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9分 3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9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 2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0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 46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1 111年11月21日下午10時11分 2,000 全家三重街口店 中信249卡 32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1分 922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3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7分 56,865 卡司3C 中信249卡 34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 91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35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9分 88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6 111年11月23日上午3時20分 233 Uber Eats 中信249卡 附表四: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2月2日上午0時0分 75,390 瘋98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6分 32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8分 19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 111年12月2日上午3時3分 192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5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6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7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19分 1,021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8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 743 康是美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9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3分 94,290 HUN混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0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3分 140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1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12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2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45分 50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57分 52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14 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 2,773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5 111年12月3日上午7時5分 130 統一超商大同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6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7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32分 112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8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55分 40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 國泰223 (546)卡 19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6分 70 Uber 國泰223 (546)卡 20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42分 8 Uber 國泰223 (546)卡 2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58分 14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22 111年12月3日下午7時12分 593 Uber 國泰223 (546)卡 23 111年12月3日下午8時5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24 111年12月3日下午9時29分 690 上大手機配件行 國泰223 (546)卡 25 111年12月4日上午0時39分 61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6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20分 14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7 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56分 22萬7,270元(盜刷失敗) 藍新威世登時尚珠寶 國泰223 (546)卡 28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3分 6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9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 81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0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8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1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9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2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 5,00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33 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 9,450 卡司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4 111年12月4日下午7時7分 878 UberEats 國泰223 (546)卡 35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3分 30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6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6分 9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7 111年12月5日上午3時54分 60 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國泰223 (546)卡 38 111年12月5日上午5時57分 32,583 儷夏商旅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9 111年12月5日上午6時23分 140 統一超商鑫昌店 國泰223 (546)卡 40 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37分 49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1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11分 40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2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4分 548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3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3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4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4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5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26分 1元(盜刷失敗) 星園通訊-EC 國泰223 (546)卡 46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9分 3,49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7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0分 53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8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49分 3,899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9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52分 11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0 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13分 79 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國泰223 (546)卡 51 111年12月6日上午0時13分 63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2 111年12月6日上午5時26分 564元(盜刷失敗)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3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6分 696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54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2分 15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附表五: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特約商店 盜用之 信用卡 主文 1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2,040 全聯板橋中正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048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3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712 中油-桂林路加油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4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92,876 卡司3C 拍兔卡或御璽卡 5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105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6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93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7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09 麥當勞SOK-098 拍兔卡或御璽卡 8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22 萊爾富板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9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4,960 百麗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0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80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1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79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2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9,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3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511 中油-臺北大埔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14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4,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5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6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185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7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2,284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8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19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0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21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45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2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3,936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3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183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4 112年1月5日某時許 190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5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4,035 臺北凱薩飯店(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26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7 112年1月7日某時許 3,399 美麗殿精品旅館(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說明 匯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39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50,000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1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35,000 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5分,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後,遭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附表五許文豪之部分刷卡消費3萬6,500元。 3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6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13,000

2025-03-18

TPDM-113-訴-43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富豪:㈠於民國112年 3月25日3時11分許,竊取告訴人何泓諺之包包1個(內含皮 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鑰匙、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物)之竊盜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㈡於同日9時33分 許,在線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僅針對前開㈡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未上訴,故上述㈠所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上述㈡所示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 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 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消 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無罪,係以本案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無從辨識係何人進 行交易,難認持該信用卡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等節,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歷次偵查與審判中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 續之處理,所述前後齟齬,關於其所竊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去 處,先於偵查中供稱:丟到水溝或草叢,記不清云云,又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拿了包包裡面皮夾內之現金後,就把 整個包包丟掉,並沒有拿裡面的信用卡來使用云云,足見被 告前後陳述並非相同,當係飾詞狡辯。又本案玉山銀行信用 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可見本 案除係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盜刷外,別無其他可能,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4時3 0分許致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信用卡,該客服人員告 知我同日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 網路上購物 ,並已成功消費一筆,損失金額為40元,另有 二筆消費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商店等語(見112偵340 13卷第7頁反面),而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記 載:   序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 國別 1 112/03/25 GOOGLE*TEMPORARY HOLD $40 美國 2 112/03/25 GOOGLE*XSA 297687 $40 3 112/03/25 GOOGLE*GAMESOFA $120 序號1之交易並未成功,序號2之交易商家並未請款,序號3之交易成功。   固可認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間遭盜刷三筆線上 消費,且序號2、3之消費已完成交易,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26號函附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13訴300卷第205至207頁 )。    ㈡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同年10月25日偵訊及歷次審判 中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拿取裡面之皮夾(內有現金 及證件)後,即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等語,並否認有使 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消費(見112偵34013卷第5至6 頁反面、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及反面、113訴300卷第48、1 22至123頁、本院卷第73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呂 庭萱於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把我跟小孩 丟在家裡,那天他回家跟我說撿到一個錢包,我叫他拿去警 察局,但他不聽,我只有看到錢包裡有現金及警察的證件, 是他拿出來給我看的等語(見113訴300卷第116至118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扣押之物品,僅有告訴人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服 務證),而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其他失竊物品,此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4013卷第9至11頁 ),則被告辯稱其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皮夾後,將包包及信 用卡等物品丟棄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㈢參以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AMESOFA INC.,下 稱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復稱:函詢欲調閱於113年3 月25日9時33分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購買遊戲點數所綁定之會員,經檢視與核對內部 檔案,並未有上述卡號紀錄等語;又於同年10月22日函復稱 :函詢113年3月25日9時33分許於Google平台使用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進行之交易紀錄 ,經查詢Google平台未提供相關信用卡資訊,因此無法確定 該筆交易綁定之會員帳號,此有慧邦公司113年5月23日慧字 第113100523號函、同年10月22日慧字第113101022號函在卷 可稽(見113訴300卷第91、209頁),卷內復無113年3月25日 9時33分許使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消費之使用人IP位置 或帳號等足資辨識使用人身分之資料,自無從認定上開玉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所載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為。  ㈣檢察官固認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 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除係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外,別 無其他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竊取告訴 人包包之時間為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而本案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則為同日「9時33分許」,已有6小 時之差距,復被告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僅拿走皮 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並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云云, 且警方於當日扣押之物品中,亦無告訴人之包包及信用卡( 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於被告丟棄後,遭 他人撿拾盜刷之可能,縱被告所述丟棄告訴人包包或信用卡 之地點(或為水溝、草叢、垃圾桶)前後不一(見112偵340 13卷第6頁、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反面、113訴300卷第122 頁),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盜刷 ,自難僅以被告所述丟棄信用卡之地點不一致,逕認被告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富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 光復橫移門內時,見何泓諺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 機車上之包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鑰匙1串、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 服務證等物《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何泓諺返回上址 ,發現上開包包不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泓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泓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3月25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得之現金4,000元、錀匙1 串,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各1張,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 卡各1張,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豪明知其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獲同意使用,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2年3月25日9時33分許,以手機或 其他可連接網路之設備連結網路,在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及驗證碼,佯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表彰係 告訴人持卡消費之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致GOOGLE交易平台(GOOGLE GAMESOFA)陷於錯誤,而同意 被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被告因此詐得免予支付40 元(共消費40元,僅1筆成功,2筆失敗)商品價金之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 利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玉山銀行於失竊後之消費 明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第28頁) ,僅記載日期「112/03/25」、商店名稱「GOOGLE GAMESOFA 」、金額「$120」、國別「美國」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同(25)日14時30分許致 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該客服人員告知我於同(25)日 0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網路上購 物 ,並已成功消費,共一筆,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0元故至 所報案,有其他兩筆消費紀錄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 商店)。」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雖可認告訴人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遭竊後,於同日9時33 分有上開刷卡消費成功及失敗之紀錄,然依玉山銀行所提出 之消費明細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辨識係何人進行交易之資料 (如IP位置等),是實難以此消費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轉述銀行 人員所告知之內容,即遽認持該信用卡在上開網路商店進行 交易之人係被告。 (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 AMESOFA INC.,下稱慧邦公司)函調於113年3月25日9時33分 許,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該公司消費所綁定之會員帳號 及消費明細資料。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覆本院,該公 司並無會員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9時33 分許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實難認 告訴人上開失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有遭人(包含被告)持向 慧邦公司進行上開消費之情形。 (三)綜上,告訴人放置在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遭被告竊 取後雖有上開遭盜刷之紀錄,惟卷內除玉山銀行所提供之消 費明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盜刷之紀錄係被告 所為,是實難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5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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