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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4號、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和「超世絕倫」及「小陳」與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超世絕倫」使用,再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某日起以「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 」與甲○○聯繫對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 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贓款 後交付「小陳」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並提供「超世絕倫」使用 ,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 「小陳」受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工作,我負責刊登虛擬貨 幣買賣廣告,買家看到資訊後連絡我購幣事宜後會將買幣款 項匯至指定帳戶,我再將買家的電子錢包交由上游幣商將虛 擬貨幣交付買家。我只負責將買家所匯入款項交給上游幣商 ,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其後供「超世絕倫」使用,而告訴人甲○ ○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話術所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 融帳戶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及金額」提領款項交付「小陳」受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770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褚芳櫻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褚芳櫻帳戶】交易明細 表(警770卷第28頁)、陳禾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禾諺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29 頁)、謝佳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佳純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30頁)、楊忠誠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忠誠帳戶 】交易明細表(警376卷第39頁至第41頁)、林志祥之台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祥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376卷第42頁至第43頁)、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376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70卷第31頁 至第33頁、警376卷第4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770卷第34頁)、嘉義後湖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警 770卷第3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770卷第3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61205號函(警376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138號函附 匯款申請書(偵064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 7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警376卷第25頁至第28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70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遭 詐騙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金額一覽表(偵064卷第4頁、13頁 、偵560卷第4頁至第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7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2783號函(偵064卷第12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警詢自陳「我打電話給『超世絕倫』會被掛掉,而且每 次交易都會創新的群組並在交易結束後就被踢出群組,並陸 續加入許多群組」等語(警376卷第6頁至第7頁),衡以現今 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作內容與報 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保工作內容 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 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工作,要 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收款轉交他人受領,而毫不考慮求職者能力即輕率決定 錄取之理,被告求職過程不僅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者有別, 且社會正常交易活動為避免日後發生消費爭議,通常均會留 下交易對話紀錄以供查核,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卻 每次交易時需創設新群組且結束後就必須退群,此種詭譎交 易模式除係出於犯罪行為而出於滅證需求外,毫無可能,則 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工作而無主觀犯意,顯難輕信。  ⒉泰達幣等新興加密貨幣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 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 過傳統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間完成交易,無非 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 買賣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賣 家本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買家直接匯入購幣款項以避免金錢 無端遭第三人侵吞風險,然被告自承未實際擔任虛擬貨幣幣 商而僅係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中間媒 介,以賣家迂迴請被告擔任仲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取款, 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 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反益證被告所為就係取款車手工作, 極為明顯。  ⒊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 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 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 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 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 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被告所辯情詞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超世絕倫」和「小陳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待業中與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 之工作,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800元【即0.8%,參 酌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可知其於審理時稱8%應為口誤】報酬等 語(偵064卷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則告訴人遭詐騙40萬 元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40萬元×0.8%= 32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甲○○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54分、5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楊忠誠帳戶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楊忠誠帳戶轉匯21萬8000元至林志祥帳戶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林志祥帳戶轉匯64萬9000元至許家瑋帳戶 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許家瑋帳戶轉匯52萬元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先自中信帳戶匯款5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交與「小陳」受領。 2 甲○○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2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褚芳櫻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褚芳櫻帳戶轉匯37萬至陳禾諺帳戶 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遭不詳成員自陳禾諺帳戶轉匯37萬元至謝佳純帳戶 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謝佳純帳戶轉匯37萬元至玉山帳戶 ①被告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玉山帳戶匯款24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嘉義後湖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24萬交與「小陳」受領。 ②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玉山帳戶內40萬交與「小陳」受領。

2025-03-31

CYDM-114-金訴-15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義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義父親蔡國榮(下稱蔡父)所實際經 營之三金有限公司(下稱三金公司),與告訴人甲○○所經營 之尚新衛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新公司,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間互有生意往來,並常有互相借用支票(換票)支 借現金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先受告訴人委託 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向蔡父借款,惟被告稱該票面額過 大,蔡父無意願,並要求告訴人改提供其他空白票據來換票 支借現金。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 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 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 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持 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蔡父借款,且己反被第三人王獻樟追討票 據債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起訴範圍之釐清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公訴意旨係記載「......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 ,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 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 」等語。觀其前後文,雖前有「將上開支票(應係指附表所 示編號2、3、4之支票)侵占入己」,然對照其後所記載描 述侵占支票之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態樣事實,係明確指涉附表 所示編號2、3之支票。且經當庭詢問檢察官本件侵占客體, 據稱:係附表編號2、3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參諸上開說明,考量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利益,即應認本件 起訴範圍應係指附表編號2、3之支票,以臻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 NE聊天紀錄、告訴人所提出110年9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全文 、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內 之音檔1譯文,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宗影本、本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證人王獻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案件111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5之告證2-5、2-6譯文、編號6之告證2【即告證2-1 至2-6】譯文,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調查【見 本院卷第207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人附 表編號2、3之空白支票,並自己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向 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獻樟提起民事 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告 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所載之金額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3之 支票,是我跟告訴人借的,告訴人就拿票讓我去質押。告訴 人當時說如果我欠錢時,可以用他的票去質押做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 及金額後,向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 獻樟提起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659號判決告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 支票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警6998卷第3、9頁、警5464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8714 卷第10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見調偵570卷第21 頁)、證人王獻樟於偵查中證述(見偵6972卷第16頁),均 屬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見調偵 續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自告訴 人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 其欲向證人蔡國榮借款,而交予被告?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 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 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 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 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 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 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 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 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 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 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 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11 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偵續卷第45至53頁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對話錄音檔案後,證人即告訴 人業已確認係地下錢莊來訪之後,大約於110年8月之後與被 告之錄音對話,並明確說明此應係證人王獻樟對其提告時, 其與被告在法庭外面遇到時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雖屬私人取得之證據, 然並未違反任意性法則。而上開錄音內容,亦非屬秘密通訊 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且係供被告保障自身合 法權益,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即應有證據能力。  ㈢依據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從頭到尾是怎麼樣 形成怎麼樣形成」、「(告訴人)老實說就老實說我又沒有 差,我又沒怎麼樣,我也沒怎樣,我票同樣是借給你的,我 也沒差對不對」、「(告訴人)為什麼先告我,我真的很倒 楣,我真的被你害死」、「(被告)你說你倒楣,那我呢」 、「(告訴人)我若不要借你票我就都沒事,妖獸我暈倒」 、「(被告)連你都會牽連到你知道嗎」、「(告訴人)我 是為什麼連累到,就是挺你連累到,票拿給你連累到的,不 然會連累什麼?」、「(告訴人)你不要念悲哀,那時候就 跟你說你就票還來,我一直強調票還來都相安無事,我的票 是無償借你的,老大,我又沒有跟你討利息錢又沒跟你拿半 毛錢」、「(告訴人)你就票還我,因為我票沒跟你收利息 拿半毛錢,我票借你,弄到現在我公司也要倒你想呢」、「 (被告)當時我們再講一件大家互相不要說大小條,你當時 去借一條20的,那時還完了我拿給你,你說你票要用,我不 是也票借給你用」、「(告訴人)你把100拿去,你又沒現 金還我,我沒錢給人的時候,我不就把20的嘎進去,對不對 」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 附表編號2、3支票時,告訴人始終強調「無償借票」、「挺 」等用語。且自上開對話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與告訴 人確有互相以借票方式,緩解財務困難之舉措。此與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所陳如附表編號2、3支票交付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一情,顯然有別。告訴人雖於本院交 互詰問時,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稱:「我意思是若之前沒有 拿我的票讓被告去向他父親借錢,我就沒有事」、「我忘記 了,那是緊張對著被告要支票的說詞」、「那時候可能有點 口誤吧!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會用借你」、「我那時的意 思是我把票拿給被告,要向蔡國榮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1頁),然明顯前言不對後語,均無以說明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中,何以多次出現「無償借票」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為之說明,均無從 合理解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所呈現之客觀文義。  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主張依據告 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以推論 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3支票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目 的,始交付被告。然被告就此辯以:告訴人拿票借我,但我 沒有說出來,因為告訴人夫妻間有很多矛盾,要鬧離婚,我 為了要暗藏他們要離婚的矛盾,我才沒有跟告訴人配偶楊雅 玲說告訴人借我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該部分 錄音譯文,係告訴人配偶楊雅玲與被告之對話,其中內容或 有呼應楊雅玲之質問,然對話內容略有模糊,並不足以直接 推認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且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為 告訴人夫妻感情之故,而刻意隱匿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之事實 。是尚不得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即率斷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3支票取得原因,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民事程序中,有不同之說法,顯見其動機不良, 而有隱瞞其與告訴人間真實關係之情形。然縱使被告於不同 程序中之說法不一,僅足以說明其各次說法尚有疑義,尚不 足以認定告訴人本件指訴即屬事實。而告訴人於審判外之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既有明確表示「無償借票」、「挺」等 ,截然與「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情境 ,迥然不同之用詞,即難以支持檢察官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 嫌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 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110年6月中旬某日 CA0000000 不詳 (告訴人填載完畢) 250萬元(告訴人填載完畢) 甲○○ (已蓋印)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退票 2 110年6月下旬某日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9日 空白/填寫金額25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3 同上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 空白/填寫金額10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4 110年8月2日 AG0000000 空白/遭偽造發票日為110年11月1日 空白/填寫金額為200萬元 原空白/遭蓋 「李其彥」 印章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告訴人已取回

2025-03-27

CYDM-113-易-970-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誠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誠澤(原名盧承緯)原從事小額借貸業務,明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如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其於民國110年間, 見斯時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補貼銀行辦理低利防疫紓困貸 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非法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起, 向原配合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等多數人佯稱:其與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經理熟識,可取得該 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因客戶願意支 付手續費來盡早取得貸款,可先出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貸款 金額款項交予客戶,待銀行撥款下來後,取得全額貸款款項 ,即可從中賺取高額手續費利潤云云,以此說詞遊說原配合 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參與投資,並任由該等人再招攬親友 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投資方案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及 「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個人紓困貸款」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可獲得之年報酬率為156% 至782%,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156%至521%,而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盧誠澤所招攬之上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 所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予盧誠澤作為投資,盧誠澤即以此方式收受 大量款項,並將款項供己私用。嗣盧誠澤於110年9月起無法 再發放利潤,並一再拖延,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陸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賴○萍、黃○鈞、彭○儒 、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盧誠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23至125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又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 賴○萍、黃○鈞、彭○儒、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 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陸○良、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 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 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其等意思不 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陸○良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得確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明 確表示不願對陳○軒、黃○鈞、江○紘、陳○錡對質詰問(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1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已放棄對陳○軒 、黃○鈞、江○紘、陳○錡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陸○良 、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3至12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認識玉山銀行之經理,亦無法取得已通 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卻仍招攬他人投資紓困 貸款方案而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 ,但金額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至於實際金額多少 ,其也不復記憶。其僅有找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並非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否認銀行法 之犯行,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銀行法與詐欺取財是不相 容的犯罪,被告一開始的主觀是詐欺取財,沒有辦法成立銀 行法,金額的部分也還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遊說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交付款項來投資紓困貸款方案 乙情,業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大同技術學院的同學 ,後來在同個地方打工,當時疫情剛開始,被告說有在做 紓困專案投資,被告認識玉山銀行代辦人員,一般人申請 時,銀行會將申請人資料轉給被告,被告跟申請人聯繫, 跟申請人說政府核撥錢的速度比較慢,可以先給付申請人 金錢,從中抽取手續費,政府的錢核撥下來直接給被告, 申請人再償還紓困金,被告問其要不要投資,被告找了很 多附近的朋友,確實很多人投資賺錢,其才試試看等語( 見偵E卷第51至53頁)。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黃○鈞是其男友,其透過黃○鈞介 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第53頁)。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被告太太認識被告,被 告說要合作投資紓困案件,是配合玉山銀行,有認識裡面 辦理紓困貸款的負責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4頁)。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 有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被告有認識玉山銀行的人員, 剛好疫情有紓困貸款,被告有拿到名單,名單上的客人是 玉山銀行已經核准貸款,只是錢核撥下來需要一段時間, 被告說可以先把錢核撥給客人,等銀行的錢核撥下來,再 從客人那邊收錢,可以賺取手續費,被告也有請其邀約其 他朋友一起投資,其有邀約賴○萍、彭○儒一起來參加投資 ,張○齊則是看到彭○儒有賺錢,一直拜託彭○儒說也要一 起投資,其才接受,其算是中間人。被告說這些名單都是 有送貸款有過件,穩穩的,貸款一定會下來,只是銀行的 程序比較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200、203、2 07頁)。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認識很久,跟被告 是放款業務的合作對象。被告說有跟銀行配合,可以從銀 行拿到一些資料,預先知道有哪些人能夠通過新冠疫情的 紓困貸款,在錢還沒核撥下來之前,先借錢給這些可以過 件的人,從中賺取差價。一開始是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後 來被告說有企業紓困貸款專案,說法都是一樣,只是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一次要投資幾百萬元。一開始被告找其投資 ,有賺到錢,被告又慫恿其邀請身邊的人來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5、27至30頁)。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因為被告會來修 車而認識,被告說可以投資紓困貸款,因為被告認識玉山 銀行的經理,經理委託被告來做紓困貸款,所以被告有跟 玉山銀行借款的人的名單,其先出資給被告去貸款給客人 ,讓客人不需要等待,等銀行貸款下來,貸款直接給其。 其一開始是投資個人方案,約一個月,被告說有企業方案 ,所以又有投資企業方案。被告說這些客人都是審核過的 ,一定可以過件、核貸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 5至266、268、270至272、275頁)。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陸○良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很多客戶需要辦理紓困貸款,被告在玉山銀行 做紓困貸款,銀行貸款的錢比較慢下來,被告會先出資代 墊給客人,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領到利息。其將錢拿給 陸○良,被告有跟陸○良一起過來,陸○良說錢都拿給被告 ,陸○良跟其說被告在銀行上班,這些是政府的貸款,不 用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7至188、190、193至19 5頁)。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 初有一起吃飯、唱歌,當初是陸○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 困貸款,是跟玉山銀行的人員配合,有些人要跟銀行貸款 ,但需要審核時間,被告認識銀行高層,可以先取得貸款 名單,所以可以先去找要向銀行借紓困貸款的人,因為銀 行審核需要條件,也要等一段時間,其先拿資金出來,由 被告拿去運作,先將資金借給這些申請紓困貸款的人,包 括個人跟企業,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其都是將錢交 給陸○良,再轉交給被告,陸○良有跟其說不用擔心,是跟 銀行配合。其是透過陸○良向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內 容也是聽陸○良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7至249 、251、256至258、263頁)。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因為陸○良才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跟被告在做小額放貸,問其是否要投資,陸○ 良說因為疫情關係,在做小額紓困貸款,其知道其中有銀 行,但不知道是哪一家,陸○良拍胸脯說被告很安全,當 時政府正好推出紓困方案,其以為這是真的所以才投資, 其當時以為是出資金給銀行去過一手,放貸給其他人,從 中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至173、176、1 78至179、185頁)。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其跟被告有合作過放款業務,後來疫情期間,政府在推 廣紓困貸款,被告說也有在用,要求其增額投資,被告說 可以先拿錢借給有去辦理紓困貸款的人,等政府的紓困貸 款核貸下來,就可以還錢,其賺取被告跟申辦貸款的人談 好的利息,運作方式就是有人向政府申請10萬元的紓困貸 款,其先出資8萬元,讓這個申請人拿走,等政府撥款下 來,其拿走10萬元,賺取其中的差額2萬元,其跟被告是 平分,其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門路去接觸到這些申辦貸 款的人。因為貸款申請不是馬上就能核貸下來,被告說這 些申請人都是確定有去申請,在還沒撥款前,其先借給這 些申請人應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至12、14、17 至19頁)。   ⒒上開證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有認 識玉山銀行經理,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之客戶名單,只 要先出資將款項借給客戶,待銀行貸款核貸完畢後,即可 取回款項,從中賺取利潤等說詞招攬其等出資,其等直接 或間接得知上開投資方案後,交付款項投資被告所推出之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等語明確,又其等 間對於被告招攬之說詞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確實有說有紓困貸 款專案,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出資,其不認識玉山銀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的民眾名單,紓困 貸款方案的內容不是事實,其承認有詐欺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46至47、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 ),則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不實說詞,招攬、遊說黃○ 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 儒、張○齊、謝○益加入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應堪 認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兩者只要 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 吸引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直接或間接加入投資,其投資方案 說詞內容係將款項先交付予已向玉山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之一 般民眾,待銀行核貸完畢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並賺取其中 差額作為利潤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招攬虛偽投資 方案中之投資對象,係已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且已過件之民 眾,只是銀行撥款需要時間,故民眾願意支付費用以便及早 取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陸○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7頁 )、朱○豪(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2、275頁)、謝○益(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 被告係以投資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向黃○鈞、陳○錡、陳○軒 、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收 受款項,且該等投資款項係用以先出借給已經銀行審核紓困 貸款完成之一般民眾,只要銀行貸款撥款完畢,即可取回本 金加利潤,足認被告所稱之紓困貸款投資方案,帶有保證還 本且定期可收益之特性,並無風險,與一般正常投資行為係 按實際盈虧結果分配獲利之情形有別,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指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無訛。  ㈢就被告所招攬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之方案內容,經查,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紓 困貸款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及企業紓困貸款,個人紓困貸 款專案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3,000元,企業紓 困貸款專案以5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6頁)、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10萬元每週可以賺5,000 元至8,000元,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則是每100萬元,每週可以 賺10萬元至20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頁)、證人賴○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10萬元有3,000 元的獲利,企業紓困貸款專案每50萬元有1萬5,000元的獲利 ,大致都是7天就可以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9、19 3至194頁)、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個人紓困 貸款專案,每一個人頭10萬元,每週可以獲得1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7頁)、證人彭○儒證稱:其投 資10萬元,一開始一週可以拿1萬元之利息,後來變成一週 有6,000元至8,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 、259至260頁)、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10萬 元每週可以獲利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18頁 )明確,經核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 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為以10萬元為一單位,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以50萬元為一單位,均每週可領一次利息乙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屬可採。又就每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陸○良、温○ 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所述雖不一致,然相去並 不遠,另觀諸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 稱「第一個方案,十萬15000,50,10萬,100,20萬。第二 方案,一個月100萬10萬」,陳○軒問稱「第一個方案是十萬 15000(一週嗎)」,被告回稱「對喔,第一個都是一週」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5頁),該對話 紀錄所提及之投資方案內容亦與前揭陸○良、温○達、賴○萍 、朱○豪、彭○儒、謝○益所證稱可領取利息之模式與金額相 去不遠,是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前 揭證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應均為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坦認稱:每個人獲利的方式可能不同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不同之利息方 案,綜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是 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後,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之年報酬率為156%至 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 156%至521%,明顯大幅超出銀行所提供之利率及一般投資管 道所能提供之利息,自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㈣就被告向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 萍、彭○儒、張○齊、謝○益收取之投資金額乙節,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款時多是收現金,也是有轉 帳,但是比較少,利息是用現金給付,收錢時不會開收據, 其有記帳,是用手寫的,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8、63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帳冊資料得計算被告收 取之投資金額及支付之利息金額,本院僅能依據現有卷證資 料,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進行認定: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以手機轉帳3萬元、3萬元、2 萬元、2萬6,000元、1萬元給被告,另交付現金30萬元、3 0萬元、40萬元給被告投資等語(見偵E卷第53頁),又黃 ○鈞於110年4月12日轉帳3萬元、於110年4月26日轉帳3萬 元、於110年5月6日轉帳2萬元、於110年6月29日轉帳2萬6 ,000元、於110年7月5日轉帳1萬元,均以其女友陳○錡之 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3 9至41頁),與黃○鈞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是黃○ 鈞於偵訊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應為可採 ,足認黃○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投資款 項予被告。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現金投資10萬元等語(見偵 E卷第53頁),此節並經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7月9日交付40萬元給被告時,順便將陳○錡的10萬元給 被告等語(見偵E卷第53頁)明確,足認陳○錡有交付如附 表編號2-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間交付現金11次給 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共510萬元,錢都是從凱基銀行 領出的,有部分是從家人戶頭轉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 4頁)明確,又陳○軒於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阿緯,我先給你看上禮拜我放的。8/11放10萬。8/12放30 萬。這禮拜放的是8/16放120萬。8/18放60萬。8/20放50 萬。單日的我們在另外算」,被告回稱「好的」,此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6頁),可見陳○軒除有 交付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之外,另有交 付其他款項,則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110年8月間共 交付51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乙節,應為可採。是陳○軒 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當 可認定。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20 0頁),又陸○良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 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有陸○良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5至66頁),其內容經核 與陸○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相互勾稽,足認陸○良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 ,這部分本金都有拿回來,後來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 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給被告,前兩次各200萬元,最後一次 是500萬元,其中包括親友小真、雲姐的投資款項,其個 人投資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27、2 9至30頁),是温○達雖稱其陸續交付900萬元之投資款予 被告,然個人投資僅有交付200多萬元,其餘款項既屬温○ 達親友之投資,該等親友又未能詳細說明投資之緣由及經 過,自難認屬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温○達係於110年8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 2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6、7月間總共投 資了約4、500萬元,一開始是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 週對帳,約一個月後,被告又說有企業家,其又投資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後面陸續一直增加,錢慢慢的就拿不回來 ,其所稱的4、500萬元是其後來投資沒有再拿回來的錢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6、270、272至273頁),是依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朱○豪係於110年6、7月間交付如 附表編號6-1所示4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6月8日交付1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6月16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於110 年6月25日交付20萬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12日交付5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23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交付50 萬元的三次被告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 至189、191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 萍投資180萬元,兩次投資10萬元、20萬元,是由其交給 被告,剩下150萬元分成3次,賴○萍將錢交給其,其馬上 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相符 ,堪認賴○萍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投資款予被 告。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後投資約120萬元,分 成4次給,前2次各10萬元,後2次各50萬元,錢都是給陸○ 良,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 250、252、255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足認彭○儒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8-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172至173、176至177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亦與張○齊 所提供其與陸○良間關於帳目記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相互勾稽(見警A卷第125至130頁),足認張○齊有交付如 附表編號9-1至9-2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是在110年7月21日, 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110年8月15日、11 0年8月19日、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25日又各匯款8萬 元給被告,轉帳了5筆8萬元給被告,加上一開始的30萬元 ,總共投資7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 ,謝○益上開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與謝○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帳目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43頁),另謝○益有於110年8月15日、8月19日、8月2 1日、8月26日、8月27日各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11、13、87至8頁),又被 告有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謝○益,此有本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29頁),此均核與謝○益上開 證稱有交付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投資等語相符,足認謝○ 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0-1至10-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   ⒒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但金額沒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5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85頁),惟如附表所示投資者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很多金額是加利息上去,有些人的金額沒有那麼高,其 忘記哪幾筆沒有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逐一與被告確認已 收取金額及未收取之金額,被告一再辯稱:沒有起訴書附 表記載的那麼多,究竟拿多少投資款其忘記了、不知道、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3至64、67、68至69、 70、71、72、1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款時不會開收據,但有在記帳, 其會用手寫記錄放款金額、日期以及跟金主拿了多少錢, 這份資料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63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雖有記錄收取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 額,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僅泛稱金額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等語,就實際收取之金額為何,均以忘記了、不知道、不 確定等空洞之詞回應,未能稍加具體明確敘明內容以供核 對或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幽靈抗辯無異,要無可採。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 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 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 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 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 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 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 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 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可投資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為由,招攬 他人交付款項,並使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 、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等共10人交付如附 表所示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足見被告有向多 數人收受款項甚明。又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 男友黃○鈞介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 第53頁)、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被告在玉山銀 行做紓困貸款,投資貸款方案可以賺到錢,其是將投資款項 拿給陸○良,獲利也是陸○良拿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87至188、190頁)、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陸 ○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困貸款,其先將資金拿出來給被告 運作,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投資款都是交給陸○良, 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8至249、2 51頁)、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因為疫情的關係 ,有與被告在做小額投資與紓困貸款,問其要不要投資,陸 ○良說被告很安全,其便將投資款項交給陸○良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71至172、176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也有請其邀約其他 朋友一起來做,其有介紹賴○萍、彭○儒還有其母親來投資, 張○齊是因為一直向其拜託,其才接受張○齊的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198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認識黃○鈞、陳○軒、陸○良、謝○益, 都是朋友,其也認識温○達,温○達是其老闆,朱○豪、彭○儒 是温○達的朋友,賴○萍、陳○錡、張○齊並不認識,黃○鈞、 陳○軒、陸○良、温○達、朱○豪原本都跟其配合在做小額借貸 ,後來其有跟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謝○益 提到有紓困貸款方案,請他們投資,但並沒有跟陳○錡、賴○ 萍、彭○儒、張○齊提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46、65、73至74、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6頁),堪 認被告雖僅有直接向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謝○益招攬投資紓困貸款專案,然亦接受黃○鈞、陸○良轉 向陳○錡、賴○萍、彭○儒、張○齊邀約之投資款。又被告於11 0年8月19日有傳送訊息予陳○軒稱「蕃薯你幫我看今天有沒 有人選,不然客人會不見,哈哈哈哈,如果真的不行,看能 不能找到可以借兩天隔兩天,在對給人家」。又傳訊息予陳 ○軒稱「蕃薯,6:30五十萬有招嗎」、「蕃薯等等額外的看 有沒有辦法到30~50」。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傳送訊息稱「 蕃薯,明天再麻煩你問看看了,最近辛苦一點,一起加油, 該給你賺的都不會少」,陳○軒回稱「好(OK手勢圖示)我 明天在問看看」。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又傳送訊息稱「蕃薯 ,你朋友那個十萬有嗎」,陳○軒回稱「阿緯我問一下」, 此有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50至 53頁),足見被告有要求陳○軒增加投資款以及詢問他人得 否投資,益徵被告除自身遊說友人投資其所謂之紓困貸款方 案以外,亦有請友人再向外遊說、招募親友加入投資,不斷 擴張投資規模與對象,依據上開說明,已屬對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該當於銀行法所欲禁制之非法收受存款行為。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對友人收取投資款項,並非對不特定多 數人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要無可採 。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 為,洵堪認定。  ㈥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 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 一之見解(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 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 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 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 金,若其所採用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之情 形,且行為人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 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各該構成要件,自應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否則,若僅 論以上開非法吸金罪,而未一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屬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稱其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 經理熟識,可以取得該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 戶名單,如附表所示之人可先出資將款項借貸予客戶,待銀 行撥款下來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款項,可從中賺取手續費 利潤等說詞來遊說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這樣子 說,但這些都不是事實,其不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貸款民眾的名單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6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組長施○ 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消金行銷 組長,負責個人小額信貸、小型公司放款等業務,玉山銀行 東嘉義分行於110年間有辦理政府推出之勞工及企業紓困貸 款方案,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沒有名為「阿中」的經理或「 弘偉」的業務員,其也沒有遇過將民眾個人資料外洩給銀行 以外第三人之情事發生。依照規定,勞工及企業紓困貸款不 能透過代辦業者居間申貸,都是職員直接面對面受理,其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他D卷第120、122、127至128頁),參以 被告有傳送一張其與LINE暱稱為「玉山代辦-弘偉」之人之 對話紀錄予陸○良,被告並向陸○良稱此為被告與玉山銀行東 嘉義分行人員的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18頁), 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傳送訊息稱「我們公司這裡你趕快給我 處理好」、「明天再沒有消息我叫我老闆跟你處理」、「我 知道是銀行的問題但是我已經沒辦法了,公司對我我直接對 你」,「玉山代辦-弘偉」回傳訊息稱「阿偉,真的很抱歉 」、「我們經理也說星期一沒問題公文你也看了」、「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解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述用以遊說如附表所示 之人投資之說詞均非真實,被告甚以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來 取信陸○良,則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乙情,當可認定,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亦得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辯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無法成立銀行 法之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8頁),與前揭最新實務 穩定且統一見解不符,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收取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841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未逾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基於同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牟取利 益,竟佯稱因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人員,故可取得貸款 客戶名單,並虛構紓困貸款方案內容來吸引友人與生意夥伴 來投資,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來吸收資金,危害穩定金融秩 序,動搖對金融市場正常運作之信任及國家對於金融秩序之 管理,並使投入資金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被告所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0人投入資金,所投入之資金 合計為1,841萬6,000元,於以投資之方式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之同類型案件中,被告之吸金範圍尚屬中等偏小規模;自被 告收取本案投資款項至其無法再支付利息之期間介於110年4 月至110年9月間,時間並非甚久;被告收取資金之對象為周 圍親友及親友介紹之人,雖已有擴散,然並未擴及不特定之 多數社會大眾,亦未以集團或使用公開說明等危害更高之方 式為之,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稍加高於最低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消極面對司法審判與賠償事宜,無 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 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時,應以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被告已支 付之利息,即應予扣除。  ㈡就本案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答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7 頁),本案又無任何較為完整之帳冊、帳本或記帳紀錄等資 料可供核算,是於認定上有所困難之處,本院僅能依據卷內 現存資料,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合先敘明。  ㈢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 投資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犯本案非法經營視 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又就被告已支付之利息,本 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黃○鈞於調詢時證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大約是30 萬元等語(見警A卷第107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有交付利息給黃○鈞,但其忘記交付多少了, 其交給黃○鈞的利息應該不止30萬元,但其忘記多少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 利息予黃○鈞,然被告對於實際交付多少之金額無法為較 為具體之陳述,是本院認定應以黃○鈞所述已有取得30萬 元之利息為可採(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⒉就陳○錡是否有取得利息、取得之利息金額乙節,經查,陳 ○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 卷第51至55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任何主張,本院衡酌 陳○錡係於110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11 0年9月間方無法再支付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可認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 底之利息。又陳○錡於警詢、偵訊時僅泛稱其是透過黃○鈞 進行投資等語(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卷第51至55頁) ,並未詳細敘及其所投資方案內容,本院綜合上情,認應 以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方案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來計 算陳○錡之獲利,亦即認定陳○錡參與之投資方案為以10萬 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 元之利息,且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31日間 之利息(共7期),依此方式計算可得陳○錡取得之利息為 10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   ⒊證人陳○軒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沒有取得任何獲利、 利息等語(見警A卷第80頁,偵E卷第44頁),然被告供稱 :其有給陳○軒約2、3次利息,但給多少其忘記了,大約 拿了幾萬元給陳○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至187 頁),而衡情倘被告未曾給予陳○軒任何利息,陳○軒應無 動機持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稱其有給過陳○軒利息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由陳○軒於調詢之陳述(見警A卷 第80頁)及陳○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A卷第 85頁),足見被告一開始提供予陳○軒之投資方案為以10 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 0元之利潤,另陳○軒前二次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為如附表 編號3-1、3-2所示之10萬、30萬元,該二次投資款項如依 上述投資方案內容執行,陳○軒可於第一期到期之110年8 月18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取得2次利息,金額分別為1萬 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可取得6萬元,此與被告前揭 供稱有交付2、3次利息予陳○軒,金額為幾萬元等情大致 相符,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有交付6萬元之利息予陳○軒 (如附表編號3部分)。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總共拿到利息20、30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頁),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陸○良,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陸○良已取得30萬元之利息(如附表編 號4部分)。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先拿10萬元給被告 ,初期幾次有拿到獲利,其就越投資越多。個人紓困貸款 專案其投資約200萬元,本金跟獲利都有拿到。後來投資 企業紓困貸款,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為900萬元, 這90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 6、28至29頁),足見温○達係因先前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 案均有獲利,遂繼續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然企業紓困 貸款專案部分即未能取得本金及利息,又温○達前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其中200萬元係温○達 本人交付之投資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理由欄二 、㈣、⒌部分),堪認被告已向温○達取得200萬元之投資款 ,然就此20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尚未支付利息(如附表編 號5部分)。   ⒍證人朱○豪於調詢時陳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約20萬元 等語(見警A卷第91頁)明確,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朱○豪,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據現有 卷證,認定被告有支付20萬元之利息予朱○豪(如附表編 號6部分)。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拿回25萬8,000元的獲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至189、191頁),核與 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萍大約拿30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大致相符,足認 賴○萍有取得25萬8,000元之利息(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有拿到報酬,總共 拿了2、3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25 0、252、2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 利息都交給陸○良,其不知道哪些是彭○儒的利息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其 實際交付予彭○儒之利息金額,本院綜合上開各節,依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彭○儒 (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投資10萬元有領2、3萬元 左右的利息,50萬元那筆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一第172至173、176至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對於張○齊上開所述沒有意見,其將利息都交 給陸○良,不知道陸○良如何跟張○齊分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實際交付予 張○齊之利息金額,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以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張○齊(如附表編 號9部分)。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投資的30萬元,被告 有給其利息3萬元,但之後的投資都沒有取得利息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18頁)明確,足見被告有支付3 萬元之利息予謝○益(如附表編號10部分)。  ㈣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如附表「投資金額」欄 所示之投資款(如附表所示A),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支付之利息(如附表所示B)後,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 錡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之利息多於陳○錡交付之投資款項, 無從再予以沒收外,其餘之金額經加總後即為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經計算後,應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683 萬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C),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 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1,683萬8,000元,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扣案存摺、筆記本、電腦設備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3頁), 經核亦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且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 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①以前揭方式招攬江○ 紘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江○紘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 5日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投資,又於110年8月21 日、110年8月25日,轉帳5萬元、1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②以前揭方式招攬温○ 達、朱○豪、彭○儒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温○達、朱○豪 、彭○儒陷於錯誤,温○達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700萬元, 共交付9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朱○豪除於如附表編號6所 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 交付200萬至300萬元,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 資;彭○儒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 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80萬元,共交付200萬元 予被告作為投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35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就上開①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江○紘投資部分):   ⒈證人江○紘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說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交付25萬元給被告,投資10萬元,每天 利潤1,500元等語(見偵F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以紓困貸款的方式找其投資,其跟被告就是信 任,錢給被告,讓被告去做紓困放款就可以了,其不是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於偵訊時所說的虛擬貨幣投資是其報案 時要假借一個名目,是自己編出來的,因為當時紓困貸款 並不盛行,其不知道要如何跟警察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60、166頁),是江○紘對於其交付予被告之款 項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或紓困貸款,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其證稱因為不知如何與警察說明,方於偵訊時虛偽證稱 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等情,實與常情有違,難以合理解釋其 何以因此即有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此益徵江○紘 證述之可信度不足,則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投資 被告之紓困貸款專案等語,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⒉又證人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知道款項給被告,被 告保證會獲利,被告說紓困貸款是當時政策的漏洞,其投 資的話可以從中獲利,但其不清楚是怎樣的漏洞,投資時 被告也沒有跟其說明漏洞為何。其跟被告間就是朋友間的 信任,假設被告是用一般放款名義請其投資,其也會出資 。紓困貸款的內容簡單就是其給被告錢,被告會給其獲利 ,獲利怎麼計算其也忘記了,其給被告固定的金額,固定 一個天數可以拿到固定的獲利,但天數及獲利金額其都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至162、164至165、16 8頁),是江○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投資被告提出之紓 困貸款方案,然對於該方案之內容、運作方式、獲利模式 、利息金額等節,均未能詳細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實係以 投資如上所述經本院認定而論罪之虛偽紓困貸款專案來招 攬江○紘投資、用以招攬江○紘投資者是否屬帶有保證還本 且定期可收益特性而可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承諾給付江○ 紘之獲利是否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有所不明,尚 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對江○紘施用詐術或收受存款之行為。  ㈢就上開②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温○達投資逾200萬元、朱○豪 投資逾400萬元、彭○儒投資逾12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温○達總共交付900萬元、朱○豪總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 、彭○儒總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然經本院審酌後 ,僅得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及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即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認定温○達、朱○豪、彭○儒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200 萬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400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120萬元 之投資款予被告(詳如理由欄二、㈣部分),除此部分之外 ,難認為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逾上開本院認定部分以外之 金額,無從對被告論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㈣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義犯字第11165535000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363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284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397號卷 他D卷 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偵E卷 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 偵F卷 11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 他G卷 11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偵H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2025-03-05

CYDM-112-金訴-316-20250305-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一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定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群澤」、「張清輝」、 「王浩」、「小陳」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將該筆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以獲取報酬,並提供其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予「張清輝」,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用。 二、嗣吳定樺與「楊群澤」、「張清輝」、「王浩」、「小陳」 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 日某時,撥打電話假冒卓玉娥親友,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致卓玉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8萬元匯至吳定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吳定樺則於同日13時3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3萬元,並 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 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合計68萬元),旋即於同日14 時1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中正公園,將前開款 項轉交「王浩」,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三、案經卓玉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吳定樺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115頁)。 二、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惟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是本案 關於各該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所犯其他罪名之證 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5、119、121頁),並據告訴人卓玉娥於警 詢指稱其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警797號卷第13至14頁), 且有❶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 (見警598號卷第12頁)、❷告訴人之子林書弘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見警598號卷第14 至15頁)、❸告訴人以前開帳戶將68萬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見警598號卷第13頁)、❹嘉義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1 分至34分拍攝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59 8號卷第65頁)、❺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5分臨櫃提領6 3萬元,且在存戶領現目的欄位上填寫「先跟朋友借款」、 「舊房子修繕費」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5頁)、❻嘉義 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於11 1年12月22日15時37分至59分拍攝到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598號卷第69至72頁)、❼被告於111年12月27 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報案佯稱其因遭詐欺 集團以「代辦信用貸款」為由詐騙而提領款項予他人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❽被 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598號卷第64頁) 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❷刑法第339條之 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❸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❹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警 797號卷第6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均不符合 前揭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2、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至於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797 號卷第6頁,偵1989號卷第8頁,偵續卷第18頁,偵續一卷第 2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5 、119、121頁),被告雖符合其行為時法而得以減輕其刑, 然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 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楊群澤」、「張清輝」、「王浩」、「小陳」之人 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 開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 2、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遲至審 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 3、再者,本案既已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舊法減 刑規定,且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亦無須於量刑時審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將 68萬元匯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再自該帳戶內提領 一空,再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 蒙受鉅額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行(見警797號卷第6頁,偵1989號卷第8頁,偵續卷第18 頁,偵續一卷第29頁),然審酌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5、119、121頁),尚 有悛悔之念,兼衡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徵得告 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未婚無子女、月薪近3萬元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具狀向 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被告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68萬元部分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就此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及洗錢 所用,然前開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金訴-550-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伯冬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李泳珍(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李尚(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吳佳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李愛美 張愛玲 張大中 陳冰如 陳珮如 陳詩庭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如 追加 被告 李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伯春係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於11 2年6月28日追加李愛娥為被告,尚未逾繼承開始起三年之期 間,被告李愛娥是否為繼承之表示,尚未可知,仍為合法之 繼承人,故原告將李愛娥追加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 不合。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伯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12月31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泳珍、李尚,而其等業分別於11 3 年1 月30日、113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45 頁、第449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 說明。   三、本件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並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伯春(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李伯春)與配偶吳佳容,未育有子女,父親李振聲、母親張 羅先菊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胞弟即原告李伯冬、配 偶即被告吳佳容、兄弟姊妹即被告李伯昌、陳李愛蘭、李愛 美、張愛玲、張大中、追加被告李愛娥(下或逕稱姓名,或 合稱被告),而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吳佳容2 分之1 ,李愛娥 、李伯昌、李伯冬、陳李愛蘭、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 14分之1 。 ㈡、又陳李愛蘭於112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 告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等4 人,再轉繼承陳李 愛蘭之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各為56分之1 ;再者,李伯昌於 112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李羽芝(已拋棄 繼承)、被告李泳珍、李尚,李泳珍、李尚自李伯昌再轉繼 承之應繼分為14分之1 。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1.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㈣、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 動產由被告吳佳容取得,並找補其餘兩造,並同意被告吳佳 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50 元、 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佳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 50 元、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並主張以找補其餘繼 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不動產;編號42、編號4 3之動產。   ㈡、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李伯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伯春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 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卷第25-65頁、第129-149 頁、第247 頁、本院卷第29-43頁),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 、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婷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原告主張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表示依法辦理,而被告李泳珍、李 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 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五、再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 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 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 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 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 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追加被告李愛娥至今仍未向法院為聲 明繼承之表示,距被繼承人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迄今已 逾3 年,依前述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六、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 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 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 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 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佳容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共26萬4,851 元,應 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收據、繳款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此為處 理被繼承人李伯春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中先扣還。    2.被告吳佳容主張以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為原告及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倘分歸同屬一人取得,讓土地與房屋完整 利用,可活化不動產之價值,如逕為變價後取償,反降低其 價值,恐不利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此被告吳佳容主張以 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 其餘部分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8,104.95 10,000分之17 34萬8,497 元 合併鑑定價值556 萬4,033 元 一、左列編號1 至編號3 之土地、建物,及編號42、編號43之車輛,由被告吳佳容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吳佳容找補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李泳珍、李尚共195 萬9,777 元,前述被告吳佳容找補之金額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二、左列編號5 至編號7 之存款先償還編號44、編號45之被告吳佳容所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26萬4,851 元予被告吳佳容後,所餘金額及所生利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三、左列編號4、編號8 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41之存款、投資,其金額及所生利息或孳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5,369 176 分之1 13萬3,965 元 3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3 樓2 ) 102 全部 52萬7,200 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萬9,329 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8,122 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4 萬3,689 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 10萬4,578 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戶) 8 萬8,135 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1,188 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萬5,870 元 1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47 元 12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45 元 13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 元 14 投資 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1,000 股 3 萬2,260 元 15 投資 台灣苯乙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900 元 16 投資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3 萬1,500 元 17 投資 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3,700 元 18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8,500 元 19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5,100 元 20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5 萬5,700 元 21 投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0萬4,500 元 22 投資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8,400 元 23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350 元 24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7,050 元 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5,100 元 26 投資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5,600 元 27 投資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8 股 2 萬3,234 元 28 投資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9 股 2 萬8,971 元 29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19萬元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7 萬8,600 元 31 投資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3,500 元 32 投資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400 元 33 投資 杏國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6,100 元 34 投資 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4 萬3,800 元 3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4,200 元 36 投資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9 萬4,500 元 37 投資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 萬3,900 元 38 投資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5 萬1,000 元 39 投資 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650 元 40 投資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 股 21萬1,000 元 41 投資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18萬9,000 元 42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48萬元 4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500 元 44 債務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 45 債務 被告吳佳容代墊醫療費用 3 萬9,501 元 註一: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上列之遺產金額共816 萬9,513 元(編號1 至編號45)。 註二:被告吳佳容應繼分比例為2 分之1 ,為408 萬4,75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取得編號 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價值為604 萬4,533 元,應找補其餘兩造 金額為195 萬9,777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佳容 2 分之1 2 李愛娥 0 3 李伯冬 12分之1 4 李愛美 12分之1 5 張愛玲 12分之1 6 張大中 12分之1 7 陳冰如 48分之1 8 陳亞如 48分之1 9 陳珮如 48分之1 10 陳詩庭 48分之1 11 李泳珍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12 李尚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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