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勝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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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王勝和 相 對 人 林芳榜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 字第4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3 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5頁)。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件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29至33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事聲-81-20250305-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王勝和 相 對 人 林芳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 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 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台北興安郵 局第000993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3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5642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1005-2025021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王勝和 相 對 人 林芳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3-事聲-81-20250203-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及第22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徐茂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曾振豐                   王明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孫煜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曉萱律師       蔡毓貞律師 輔 佐 人 黃仁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及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 本訴訟)、第5號(主參加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茂誠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徐茂誠、曾振豐、 王明照共有。㈡曾振豐、王明照應將附表所示專利權於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㈢曾振豐、王明照應連 帶給付徐茂誠新臺幣12萬9,14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徐茂誠其餘上訴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本訴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振豐   、王明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徐茂誠負擔。主參加訴訟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第二項之㈢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曾振豐、王明照如 以新臺幣12萬9,140元為徐茂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本 文規定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 訴訟被告徐茂誠(下稱徐茂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曾振豐、王 明照(下分稱曾振豐、王明照)於107年4月間偽造文書,將 原屬雙方共有如附表所示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讓與登記 予該二人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雙方共有並塗銷讓與登 記,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 事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頎邦公司)於110年5月3日本訴訟審理期間,則以本 訴兩造(徐茂誠、曾振豐及王明照)為被告,依同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頎 邦公司所有,並請求徐茂誠應賠償100萬元本息。嗣原法院 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下稱原判決),就 本訴訟部分(即原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徐茂誠敗訴   ,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即原法院110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頎 邦公司敗訴。徐茂誠、頎邦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 上訴或全部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第22號審理,是依前揭規定,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予以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又本件本訴訟、主參加訴訟均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 正施行(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 原法院(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110年度智字第2號卷第11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徐茂誠主張略以: (一)伊與曾振豐、王明照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共同發明人及專利 權人,且為事業合夥人,共同持有系爭專利並經營事業,於 107年2月間因故決定拆夥後,詎曾振豐、王明照未經伊同意   ,竟於107年4月間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將伊就附表所示 專利權所共同享有之專利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曾振豐、王明照二人所有。曾振豐、王 明照因此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二人上訴確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 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 利權為本訴訟兩造共有,並塗銷附表所示專利權之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又附表所示專利權價值至少有4,50 0萬元,是伊相當受有1,500萬元之損失;退步言,依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出具之專利鑑定 研究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合理授權金共 計12萬9,140元,曾振豐、王明照自107年4月起迄今不法侵 害伊專利權長達5年之久,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專利法第97 條第2項請求酌定實際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即命曾振豐、 王明照連帶賠償38萬7,420元之本息等情。 (二)原法院判決徐茂誠全部敗訴後,其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就後開不利於徐茂誠部分均廢棄。2.確認附表所示專 利權為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共有。3.曾振豐、王明照應 將上開專利權於智慧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4.曾振豐、王 明照等應連帶賠償徐茂誠38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賠 償1,000萬元本息,其未上訴之金額部分已敗訴確定)。 二、曾振豐、王明照答辯略以: (一)附表所示專利權之技術係取自頎邦公司之電鍍導電圖夾具之 營業秘密。又兩造因共同合夥開設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田多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並於大 陸設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由 徐茂誠負責,嗣雙方因帳務問題,口頭協議由徐茂誠取得昆 山田多公司之股權,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權及附表所示 專利權則由曾振豐、王明照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是於107年1   、2月間將附表所示專利權讓與登記為渠二人所有,係依兩 造同年1月間之電話口頭協議並在徐茂誠之同意情況下所為   。至曾振豐、王明照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另案所為認定, 並非正確,亦不當然拘束本院,徐茂誠前已口頭同意轉讓在 先,復於107年2月23日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而知悉王明照 已依其口頭同意辦理轉讓中,其至同年3月21日核准轉讓完 成前應有時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於同年2月27 日於閱報率極低之台灣新生報刊登聲明否認,顯與常理不符   ;又倘曾振豐、王明照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徐茂誠之專利權   ,又何需於108年5月委託大陸地區之律師發函要求禁止其使 用專利而自曝犯行。另否認徐茂誠主張108年就附表所示專 利權生產製造販售金額達人民幣247萬7,856元,且徐茂誠既 認自己為專利權之共有人,尚無可能停止生產、製造並銷售 產品,故其主張受有損害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法院判決曾振豐、王明照勝訴,於徐茂誠提起一部上訴後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頎邦公司主張略以: (一)伊經營封裝測試代工廠從事在晶圓表面上以電鍍方式製作複 數個金屬導電凸塊之製造銷售,而製作凸塊重要製程之一, 即係將晶圓以電鍍用夾具固定後,置入電鍍槽進行電鍍,故 夾具應具備如何之效用及其型式,須配合凸塊之整體製程及 電鍍槽設計。徐茂誠與曾振豐、王明照共同經營田多公司、 華欣公司、昆山田多公司,其中田多公司(徐茂誠為董事長   、王明照、曾振豐為原始股東)係從事機具製造及加工廠商   ,先前並無電鍍夾具相關知識及設計或製造之能力,伊為使 田多公司得以執行所委託之製造工作,雙方簽訂保密合約書 (主原證6),除約定保密義務外,且就田多公司不得就合 作專案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合作期間,伊以書 面或口頭方式提供所需電鍍夾具型式、設計方案及相關數據 資料等與電鍍夾具相關機密技術(包括主原證1、2之優化方 案及相關歷史技術文件附件等)予田多公司,而相關優化、 改善方案亦均為伊公司員工之職務上構想,就附表所示專利 權之研發具有實質貢獻,且該專利技術特徵與伊優化後實品 所用技術(參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實質相同,足見該專利 係出自伊之技術成果而為伊所有。又該等機密技術並非一般 從事晶圓電鍍產業之人所知,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伊並已採 取簽署保密合約方式之合理保密措施,亦屬於伊之營業秘密   。詎徐茂誠等人竟利用受伊委託製造電鍍機具機會,於獲悉 該等機密技術後擅自申請附表所示專利而侵害伊所有營業秘 密,並於申請專利過程中因須公開伊擁有之機密技術,致伊 權益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不當得利。嗣王明照、曾振豐業已 自認此情並與伊達成和解,且同意將附表所示專利權移轉登 記與伊所有,然仍為徐茂誠所否認,並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專 利權之共同專利權人,爰基於伊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人身分, 以本訴訟之兩造為被告,依專利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申請權為伊所有,並依營業秘 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 (二)原法院駁回頎邦公司主參加訴訟之請求,頎邦公司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之裁判均廢棄。2.確認附 表所示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頎邦公司所有。3.徐茂誠應給付 頎邦公司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就第3項聲明,頎邦公司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曾振豐、王明照答辯略以:   渠等認諾頎邦公司之上訴請求,並為答辯聲明:同意頎邦公 司之上訴聲明。 三、徐茂誠答辯略以: (一)頎邦公司係於102至104年間向王明照提出電鍍夾具之需求, 由伊及曾振豐、王明照自行出資研發後,就相關研發技術申 請附表所示專利權,並無使用頎邦公司所用技術亦未侵害其 營業秘密。而頎邦公司之員工楊長勳、朱作雲於專利研發過 程中僅提供「改善目標」,並未有任何實質貢獻,且附表所 示專利與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及丙證3所用技術並非實 質相同,頎邦公司稱該專利為其所有或有實質貢獻,並無理 由。又依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所附歷史技術文件資料中   ,設計圖上皆標明為田多公司所有、繪製者姓名「WANG」(   指王照明),且該簡報檔內容多為效能評估,而非研發過程   ,顯然附表所示專利權並非頎邦公司發明;況主原證1、丙 證3之私文書並未標示出處及完成時間,頎邦公司亦自承係 於另案提起妨礙營業秘密刑事告訴時自行製作,該時點距離 附表所示專利公告日已逾4年之久,真實性可疑。又伊於申 請附表所示專利權過程中並未公開任何製程或數據,不涉及 任何營業秘密,且附表編號3之專利結構早於102年間即經他 公司申請專利,非業界所不周知,並非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   。至於王明照、曾振豐雖承認附表所示專利權係屬頎邦公司 之營業秘密,惟渠等係為求於另案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減輕罪 責,故二人所述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法院判決頎邦公司敗訴,於頎邦公司提起上訴後,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1號卷第168至169頁、第22號卷第 275至277頁): 一、本訴訟部分: (一)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於附表所載之申請專利日期,以渠 等為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如附表所示專利,經該局於附表 公告日期給予專利權,嗣系爭專利於附表所載專利移轉日期 讓與受讓人王明照、曾振豐。 (二)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申請日,以 渠等為發明人向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如該原判決附 表二所載專利,經該局給予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原法院附 民卷第33至39頁),其後該等專利先於107年間受讓予王明 照、曾振豐,並於該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公告最後一次專利 移轉日期」由王明照、曾振豐讓與頎邦公司(原法院智5卷 一第157至173頁)。 (三)曾振豐、王明照遭徐茂誠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   ,嗣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刑事判決駁回曾振豐、王明照之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有罪確定。 (四)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有於我國共同經營田多公司、華欣 公司,另於大陸地區共同經營昆山田多公司。嗣徐茂誠分別 將其就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份讓與王明照、曾振豐;王 明照、曾振豐另將昆山田多公司之股份讓與徐茂誠。 (五)依曾振豐、王明照提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4份(本院民專 訴第55號卷第61至67頁),形式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 25日(編號1、3、4之專利)、107年2月1日(編號2專利)   ,而該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位「徐茂誠」印文係田多公司 會計持徐茂誠印章蓋用。 (六)陳權銘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田多機械-專 利歸屬確認書」(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77至81頁)予王明 照。   (七)徐茂誠與曾振豐有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徐茂誠)還在公司嗎?」、「(曾振豐)在,你現 在過來嗎?」、「(徐茂誠)我過去簽,嗯」、「(曾振豐   )等你」(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83頁)。 (八)徐茂誠有於107年2月27日於臺灣新生報上刊登小啟「專利權 聲明」(內容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1頁所載)。 (九)頎邦公司對曾振豐、王明照、楊長勳等人提起妨害營業秘密 之刑事告訴,因渠等認罪,頎邦公司撤回告訴,曾振豐、王 明照、楊長勳等人獲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545號緩起訴處分。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除前述不爭執事項之外,另包括: (一)頎邦公司與田多公司於99年2月8日簽署保密合約書(主原證 6,原法院智2卷第39至44頁),雙方復於106年8月28日簽署 資訊保密合約,並約定該保密合約自生效日起5年後屆滿(   主原證7,同上卷第45至47頁)。 (二)王明照有於109年2月17日簽署聲明書,內容如主原證3所載 (同上卷第29頁)。 (三)頎邦公司對徐茂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 分(本院民專訴57卷第75至8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同上卷第87至97頁)。   (四)王明照為田多公司與頎邦公司聯繫之主要窗口,依王明照與 頎邦公司和解後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與包括徐茂誠在內 之其他登記發明人皆未經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就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以發明人名義申請 M512594、M502698、M500772、M500773等中華民國專利(即 附表編號1至4)」。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 問筆錄第2頁記載「(均問:你們優化方案《即原審主原證1   、2》這個資料是何時的資料?)劉律師答:是我們在準備這 案件時做出來的,但它的附件的簡報檔是我們公司的歷史技 術資料」(主被證8,原法院智4卷第406頁)。 肆、本件爭點: 一、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頎邦公司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而由 其取得專利申請權?頎邦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 所有,有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頎邦公司 依前揭規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本訴訟部分: (一)徐茂誠有無同意將系爭專利讓與曾振豐、王明照?徐茂誠依 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係兩造共有,並請求曾振豐、王 明照應塗銷該專利權之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二)徐茂誠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賠償連帶給付38萬7, 42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本訴訟之徐茂誠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係兩造共有,主參加訴訟 之頎邦公司則主張該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惟分別為曾振豐   、王明照及徐茂誠所否認,則徐茂誠、頎邦公司在法律上地 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 除去,是其等分別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次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訴訟之兩造(徐茂誠、曾振豐、王明 照)均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由於該訴訟標的對渠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曾振豐、王明照對於頎邦公司之請求予以 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二、主參加訴訟: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頎邦公司員工職務上 完成之發明,頎邦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為無理由;又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   ,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含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詳如附件一 所示。 (二)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其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而取 得專利申請權,雖提出主原證1之「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 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主原證2之「固持晶 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為證(以上見 原法院智5限閱卷第9至131頁,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 予保密)。惟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不足以證明頎邦公司於 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完成與之有關夾具結構技術:  ⒈頎邦公司所提之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並無製作日期,依頎 邦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 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表示係頎 邦公司準備該案刑事告訴時所製作(原法院智5卷一第573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主原證1第3頁之圖1B(同上卷 第11頁)與系爭專利2之圖1相同,該圖1B既係示意簡圖,並 非一般進行機構設計時所繪製之機械圖面,可見主原證1之 圖1B應取自系爭專利2經核准公告之圖面;又主原證1之附件 6係頎邦公司西元2015年9月3日內部電子郵件(同上卷第53 至59頁),日期明顯晚於系爭專利1至3之申請日(西元2015 年2月6日、2月6日、6月11日),由此可見主原證1、2之優 化方案均為系爭專利申請之後才製作,其雖以夾具實物照片 說明頎邦公司早已發想相關夾具結構設計,惟該優化方案內 之圖式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於頎邦公司內使用之技術   ;或該照片拍攝之夾具實物係於何時或由何人所設計或製作 完成,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可供參考。  ⒉又依主原證1之優化方案一至三中第8、10、11頁(原法院智5 限閱卷第16、18、19頁),主原證2之優化方案一中第7頁( 同上卷第7頁),均提及該夾具圖面係由田多公司協助繪製 ,佐以主原證1之附件3、4、5、8設計圖面出處均記載為「 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同上卷第49、51、115頁),且從主 原證1之附件6及主原證2之附件1之104年9月3日內部電子郵 件及附加檔案內容觀之,亦見均係由田多公司人員一一回覆 頎邦公司人員所提相關設計問題,於附加檔案設計圖面上亦 載有「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字樣(同上卷第53至59頁、第12 9至131頁,又主原證2之附件2內容應為主原證1附件6之錯置 )。是依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並不足以證 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自行完成與之有關夾具結構技術   。 (三)頎邦公司復以原審所提主原證1優化方案之附件1至8、主原 證2優化方案之附件1、2等歷史技術文件(原法院智5限閱卷 第21至115頁、第127至131頁,技術內容參附件二),以及 本院二審提出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 圖冊(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5至27頁、第493至502頁,技 術內容參附件二,以上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保密)   ,主張系爭專利與該公司所用優化方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等等。惟查:  ⒈主原證1之附件1、3、4、5、6、8及主原證2附件2,均無法作 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據:   ⑴主原證1之附件1為「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甚至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不合 理    ,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是以,主原證1附件1之簡報檔所載 內容,顯然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 明之證據。   ⑵主原證1附件3、4,分別為○○○○○○○「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雖均在系爭專利1申請之前,然該圖面既均係 田多公司繪製,尚無法憑此作為該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之證據。   ⑶主原證1附件5為○○○○○○○「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 OO○O○O○○○○○○○O○○O○○○○O○○O○○○○○OOOO○O○O○,尚難認系 爭專利2之申請日前頎邦公司已具有主原證1附件5之圖面 結構設計,況附件5之圖面既係載由田多公司所繪製,故 依主原證1附件5之圖面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 明之認定。   ⑷主原證1之附件6:    ①主原證1附件6共含3件email紀錄:○○○OOOO○O○OO○○○○○○○ ○○○○○○○○○○○○○○○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等技術內容核與系爭專利均 無關,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之證據。    ②至主原證1附件6之❶○○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O○○○○○○○○ ○○○○○○○○○○O○O○○○○○O○○○○○○○○○OOO○○○○○○○○O○○O○○○○○ ○○○○○○○○○○○○○○○○○○○○○○○○○OOO○○○○○○○○○○○○○○○○O○○O ○○○○○○○○○     ○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惟無法憑此即可認定該發明之實 質貢獻者為頎邦公司(詳後述之第㈣點)     。   ⑸主原證1附件8為○○○○○○○「OO○O○○○○O○○OOOOOOOOOOOO」○○○ ○○○○O○○○○OOO○○○○○○○○○○○○○○○○○○○○O○○○○○○○○○○    ○○○○○○○○○○○○○○○○○○○○○○○○○    ○○○○○○○○○○○○○○○O○OO○○○○○○○○○○○○○○○○○○○○○○○○○○OOOO○ OO○OO○○○○○○O○○○○OO○○○○○○○○○○○○○○○○○O○OO○○○○○○○○○○○ ○○○○○○○    OOOO○OO○OO○O,顯非可採。故主原證1附件8並不足以作為 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據。 ⒉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圖冊,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⑴丙證3為頎邦公司於11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實品照片 冊(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5至27頁)、丙證14為頎邦公 司於同年8月20日民事準備(四)狀所提夾具導電連結圖冊 (同上卷第493至502頁)。惟觀諸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    、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圖冊,均無拍攝日期,已難認定 係頎邦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發明之技術。雖依證人朱 作雲於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述:該實品照片之夾具 跟伊於99年伊拿給王明照拆解繪圖的夾具,是同一款的, 不是當初拿給田多公司同一個夾具等語(同上卷第74頁)    ;然其卻又證稱:丙證3乃係以當日庭呈夾具實品拍攝, 而當日庭呈的夾具實物(照片見本院第22號卷一第351至3 57頁)是田多公司製作改良完成後賣給我們的其中一個等 語(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75頁),倘丙證3所示之夾具 於99年為當時產線上正在使用同一款之夾具,應尚未改良    ,朱作雲稱丙證3之夾具是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其中一個, 前後邏輯不一,尚難證明丙證3之夾具與99年間其提供給 田多公司為同一款之夾具;又參以主原證1第6頁說明導電 片優化方案一於99年2月8日完成,依主原證1附件1頎邦公 司廠內於101年4月22日完成之12”夾具內蓋修改評估簡報    ,第5頁說明該導電片修改前後示意,該導電片之修改於    101年間仍處於評估階段,核與證人朱作雲所述其提供丙 證3已改良之導電片長度夾具供田多公司機械繪製製造之 內容,顯有矛盾,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朱作雲或要求 頎邦公司提供丙證3之實品照片內夾具究係何時製作之證 據(同上卷第104頁),迄今仍未提出,故丙證3之夾具實 物製作時間是否係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或為事後製作,不 無疑問,尚難僅憑丙證3實品照片之夾具構造或丙證14之 電性連結關係、上蓋第二卡固部與電鍍載體第一固部之數 量是相互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認定系爭專利為 頎邦公司所發明。   ⑵況且,依據頎邦公司自承其與田多公司之王明照之配合模 式,係先提供產線既有夾具實品供田多公司之王明照還原 圖面,再提供改善、優化構想供田多公司之王明照繪製改 善、優化圖面,經頎邦公司確認圖面後再請田多公司之王 明照製造樣品等流程(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327頁), 則縱使頎邦公司所提丙證3、丙證1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實 質相同,亦無法憑此即認定該發明之實質貢獻者即屬於頎 邦公司(詳後述之第㈣點)。  ⒊主原證1附件2、7雖可對應系爭專利1、3之技術特徵,然尚無 法憑此即認定該發明之實質貢獻者為頎邦公司(詳後述之第 ㈣點):     ⑴主原證1附件2為○○○○○○○○○○○○○○○○○○○OOOO○O○O○○○○○○○O○○ ○○○○○O○O○○○○○○○○○○○○○○○○○○○○○○○○○○O    ○○○○O○○○○○○○○○○○○○○○○○○○○○○○○○○等技術特徵,故依其 揭示技術內容主要係對應系爭專利1。   ⑵主原證1附件7為○○○○○○○○○○○○○○○○OOOO 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可知該報告 內容相對應系爭專利3之「電鍍載體導電結構」。 (四)頎邦公司先於原審提出主原證12至15之鑑定報告(僅比對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1),復於本院二審提出丙證5至8之技術比 對鑑定報告(即主原證12至15更新版,比對全部請求項內容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91至264頁),其中丙證5至8之鑑 定報告內所稱「告證98-1」、「告證99-1」分別係指主原證 1、主原證2之優化方案,業經頎邦公司陳明在卷(本院第22 號卷二第100頁),關於頎邦公司主張之技術比對即係以丙 證5至8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合先敘明。惟依頎邦公司所舉 證據均無法證明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難認系爭專利為 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權:  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 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 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 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 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 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再者,共 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 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 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 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 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 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 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人。  ⒉系爭專利1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2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   ,且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   :   ⑴系爭專利1與主原證1附件2比對結果,並非完全相同:    ①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左上及右上圖式揭示電鍍裝置之內蓋 導電結構,與一電鍍載體複數導電元件相對應,該內蓋 導電結構設有6個導電片體,而導電片體與電鍍載體之 導電元件接觸係為通常知識,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1A要件「一種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與一電 鍍載體的複數導電元件接觸,該內蓋導電結構包含     :」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方圖式○○○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B「一環形內蓋 」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上方圖式○○○○○○○ ○○○O○○○○○,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至少三 導電片體,間隔環設於該環形內蓋的底部」之技術特徵 。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左 上圖式○○○○○○○○○○OO○○○○○○○○○○○○○○○○○○○○○○○○○○○○○○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其中,當 該環形內蓋蓋設於該電鍍載體時,各該導電片體對應至 少二導電元件的端點」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主原證1附件2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而依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及右下圖○○○○○○○○○○○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該等導電片 體係分別凹設於該環形內蓋的底部」之技術特徵。又主 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3之「該等導電片體較佳為四片至六片」之技術 特徵。惟依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故 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該等導電片體更佳為四片 」之技術特徵。   ⑵觀諸系爭專利1之內蓋導電結構請求項1、4內容所載之導電 片為「至少三片導電片體」、「該等導電片體最佳為四片 」,核與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2第3頁之夾具評估報 告右上圖所示之○○○○○○○,顯有差異。又主原證1附件2簡 報檔第3頁圖式(要件1D)內容○○○○○○○○○○○○○○○○○○,核 與主原證1附件3、4,即由田多公司協助繪製「O○○○○OOOO OO」、「OO○○○○    」(原法院智5限閱卷一第47、49頁)之工程圖形狀結構 相同,可知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2之形狀結構技術並 非來自於其員工。   ⑶又依證人朱作雲於另案違反營業秘密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之10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證 述:我們與田多公司的王明照商討時,由頎邦公司提出需 求,請田多公司畫出來,畫好後到頎邦公司做測試,需求 的依據是實驗報告,○○○○○○○○○○○○○○○○    ○○○○○○○O○○○○○○○○○○○○○○○○○○○,我們把概念提供給王明 照後,他畫完後給我們圖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35至53 7頁);及於本院證述:伊把構想想要的○○○○○○○○○○,請 田多公司到我們廠內,我在廠內黑板畫圖給他看,沒問題 後田多公司製作樣品到我們廠內進行測試,○○○○○○○○○○○○ ,廠內有開會要怎麼做,我們就請田多公司到廠內在黑板 上畫圖,請田多公司重新製作經我們測試等語(本院第22 號限閱卷一第76至77頁)。   ⑷及依王明照於前揭案件10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以證人身分 證述:系爭專利1是我們自行開發出來的,○○○○○○○○○○○○○ ○○○○○○○○○○○○○○,當時朱作雲他們並不是○○○○○○○○○○○○○○ ○○○○○○○○○○○○○○○○○○○○○○○○○○○○○○○○○○○○○○○○○○O○○○O○○○ O○○○○○○○○○○○○○○○○○○○○○○○○○○○○○    ○○○○○○○○○○○○○○○○○○○○○○○○○○○○○○○○○○。後來伊交給頎邦 公司的成果跟系爭專利1並不一樣,因為他後面的板子沒 有連在一起,系爭專利都是頎邦公司委託其進行改善,但 頎邦公司未支付研發費用,而是開發完成後覺得可以用才 向伊購買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48至552頁);於前揭 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所述: 電鍍裝置內蓋導電結構(系爭專利1),伊去頎邦公司, 朱作雲有在白板上畫,○○○○○○○○○○○○○○○○○○○○○○○○○○○○○○ ○○,朱作雲提供這個構想,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原法院智 5卷一第566、5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2、64頁) ;及本院113年5月28日證稱:導電片體加長的構想是朱作 雲請我去他們公司,○○○○○○○○○○○○○○○○○○○○○○○○○○○○○○○○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55頁)。   ⑸復依徐茂誠於前揭案件108年度偵第6545號108年12月23日 訊問筆錄供稱:頎邦公司會跟我們反映有電鍍不均、滲漏 的問題,這都是我們要自己解決的,所以我們就會再去想 解決方法,他們不會提供我們相關數據,他們是跟王明照 聯繫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32頁);於109年1月21日訊 問筆錄供稱:王明照說頎邦公司要求說看能不能讓夾具更 好,頎邦公司就導電結構的要求就是讓晶圓片的鍍層更均 勻,但沒說要改善什麼,只給我他的需求等語(同上卷第 559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 時供稱:他們給我一個概念後回來,由我們去討論,那就 是一個觀念很模糊的概念,○○○○○○○○○○○○○    ○○○○○○○○○○○○○○○○○○○○○○○○○○○○○○○,他只是給我們方向 ,我們自己去試等語(    同上卷第575頁)。   ⑹綜合勾稽朱作雲、王明照及徐茂誠之前開證述或供述內容    ,可知系爭專利1即電鍍夾具裝置導電結構改良之「概念    」、「構想」或「方向」,雖係由頎邦公司員工所提出, 惟頎邦公司員工並未實際提出如何改善之具體技術內容, 且相關改善之實驗數據亦未提供給田多公司,○○○○○○○○○○ ○○○○○○○○○○○○○請求田多公司協助研發,並未實際參與研 發製作,而係由田多公司實現系爭專利1導電片結構之技 術手段後才由頎邦公司向其購買    。參以證人即頎邦公司員工朱作雲所稱○○○○○○○○○○○○○○○○ ○○○○○○○○○○○○○○○○○○○○○○○○等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 原理或知識    ,並非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而依主原證1附件 2內容為○○○○○○○○○○○○○○○○○○○○○○○○○○○○○○○○○○○○○○○○○○○ ○○○○○○○○○○○○○○○○O○○○○○○○○○○○○○○○○○○○○○○○○○○○○○○○○○ ○○○○OOOOOOO○○○○○○○○○○○○○○○○○○○○○○○OO○○○○○○○○○○○○○○ ○O○○○○○○○○○○○○○○○○○○○○○○○○○○○○○○○○○○○○○○○○○○○○○○○○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01頁)。準此, 依頎邦公司所舉證據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尚無法證明其員 工在電鍍夾具裝置增加導電面積或改善導電均勻度之目標 上    ,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 司員工為系爭專利1具有實質技術貢獻之人,是其主張系 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為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 權云云,並不可採。   ⑺至王明照雖於本院證稱:頎邦公司會提供一些資料與參數    ,告訴要怎麼做等語(同上卷第152頁),惟參酌其前揭 另案109年11月30日訊問時所述:朱作雲所提供的構想只 有在白板上畫而已,都沒有任何書面的資料等語,可見該 所謂資料與參數應僅為頎邦公司產品之要求條件或需求標 準,並非提供應如何具體改善之技術手段,此觀其復於本 院證述:當時田多公司有做頎邦公司之周邊治具,頎邦公 司認為我們可以,頎邦公司有想法,但沒有加工設備,沒 有辦法實現他們要的東西,必須經過討論後做出來給他們 測試,所有圖面、設計圖都是由伊或田多公司出具等語(    同上卷第176頁)即明,自難為頎邦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專利2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5、丙證3之技術特徵大致相 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之發明具有實質貢 獻:   ⑴系爭專利2與主原證1附件5、丙證3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大 致相同:    ①依丙證3之圖五所示○○○○,與圖六下方○○○○○○○○○○○○○,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A「     一種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之技術特徵;至於主原 證1附件5並未揭露上蓋,故未揭露「以將該電鍍裝置的 一電鍍載體與一上蓋相互卡固」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 1圖4C及丙證3圖七夾具中○○○○○○○○○○○○○○○○○○○○○○○○○○ ○○○○○○○○○○○○;丙證3圖七夾具○○○○○○○○○○○○○○○○○○○○○ ○○○○○○○○○○○○○○○○○○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B「複數第一卡固部     ,環設於該電鍍載體的邊緣,各該第一卡固部具有:一 第一卡固本體,與該電鍍載體的一載面水平;及一第一 導引斜面,設置於該第一卡固本體的一端,以使該第一 卡固本體成為梯形體;」之技術特徵。    ②依主原證1圖2B及丙證3圖八頎邦公司夾具中○○○○○○○○○○○ ○○○○○○○○○○○○○○○○○○○○○○○○○○○○○○○○○○○○○○○○○○○○○○○○ ○○○○○○○○○○○○○○○○○○○O○○○○○○○○○○○○○○○○○○○○○○     ,故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複數第二 卡固部,環設於該上蓋的內壁邊緣,各該第二卡固部具 有:一第二卡固本體,與該上蓋的一蓋面水平;及一第 二導引斜面,設置於該第二卡固本體的一端,並與該第 一導引斜面水平,以使該第二卡固本體成為梯形體;以 及」之技術特徵。又丙證3圖七○○○○○○○○○○○○○○○○○○○,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之「複數抵頂定位件, 凸設於各該第一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或各該第二卡固本體 的另一端;」之技術特徵。又依丙證3圖九至十三的○○○ ○○○○○○○○○○○○○○○○○○○○○○○○○○○○○○○○○○○○○○○○○○○○○○○○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E 「其中     ,當旋轉該上蓋時,各該第二卡固部的第二導引斜面與 各該第一卡固部的第一導引斜面相互導引,各該抵頂定 位件抵頂各該第二卡固本體或各該第一卡固本體,以使 該電鍍載體與該上蓋相互卡固。」之技術特徵。    ③丙證3圖七之○○○○○○○○○○○○○○○○○○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2「當各該抵頂定位件凸設於 各該第一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時,各該抵頂定位件與各該 第一卡固本體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丙證 3圖七之○○○○○○○○○○○○○○○○○○,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 3「各該抵頂定位件分別與各該第一卡固本體垂直。」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依丙證3圖七、八,圖七所示的○ ○○○○○○○○○○○○○○○○○○○○○○○○○○○○○○○○○○○○○,故丙證3圖 七、八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4「當各該抵頂定位件凸 設於各該第二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時,各該抵頂定位件與 各該第二卡固本體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而依丙證3圖七、八,圖七所示的○○○○○○○○○○○○○○○○○○○ ○○○○○○○○○○○○○○○○○,故丙證3圖七、八已揭露系爭專利 2請求項5之「各該抵頂定位件分別與各該第二卡固本體 垂直。」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⑵惟查,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 公司所發明之證據,業如前述。又主原證1附件5為田多公 司繪製之「OO○O○○OOOOOOOOOOOO○○O」圖面(原法院智5限 閱卷第51頁)未標示日期,依主原證1第9頁倒數第2行至 第10頁第2行說明該圖面係「○○○○○○○○○○○○○○○○○○○○○○○OO ○○○OOOOO○○OOOO○O○O○○○○○○○○○○○○○○○○○○○○○○○○○○○○○○○○ ○OO」(主原證1附件6應為主原證2附件2之錯置),可知主 原證1附件5之圖面○○○○○O○○○○OOO○O○O○○○○○○○○○○○○○○○○○ ○○○○○○○○○○○○○,自難以此逕認系爭專利2之技術來自頎邦 公司所有。   ⑶關於系爭專利2之技術開發由來,依王明照於另案108年度 偵字第6545號109年1月14日訊問時證稱:告證91(系爭專 利2)是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為伊開發出來的,○○○ ○○○○○○○○○○○○○○○○○○○○○○○O○○○○○○○○○○○○○○○○○○○○○○○○○○ ○○○○○○○○○○○○○○○○,這辦法是伊想的等語(原法院智5卷 一第550至551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 日訊問時證稱:○○○○○○○○○○○○○○○○○○○○○○○○○○○○○○○○○○○○ ○○○○○○○○○○○○○○○○○○○○○○○○○○○○○○○○○○○○○○○○○○○○○○○○○○ ○○○○○○○○○○○○○○○○○○○○○○○○○○○○○○○○○○○○○○○○○○○○○○○○○○ ○○○○○○○○○○○○○○○○○○○○○○○○○○○○○○○○○○○○○○○(同上卷第5 66至5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1至62頁)。核與徐 茂誠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供稱:自始自 終做這這個夾具(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都沒有收 到頎邦公司的任何書面資料。當時王明照轉述朱作雲的話 時,一開始是說他們有東西給我們參考,就是他們原本的 卡固結構,做了之後我們讓對方去測試性能好不好,他們 要求就是○○○○○○○○○○,但沒跟我們說要怎麼做等語(    同上卷第577頁)相符。是由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5 之圖面,除日期晚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之外,且該圖面亦 載明由田多公司所繪製,以及依據王明照、徐茂誠所為一 致所述,可知頎邦公司人員就其欲優化之電鍍裝置卡固結 構,僅向田多公司提出「○○○○」固定方法之改善目標概念 ,並未能證明就該目標或構想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 想之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司為系爭專利2具有實質 技術貢獻之人,是其主張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為其所發 明,並不可採。   ⑷至頎邦公司員工即證人朱作雲雖稱:○○○○○○○○○O○○○○○○○○○ ○○○○○○○○○○○○○○○○(原法院智5卷一第540頁、本院第22號 限閱卷一第81至82頁)。惟從王明照、徐茂誠前揭所述, 可知該具體之技術手段並非朱作雲所提出,且頎邦公司亦 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O○○O○○○○○○○○○○○○○○○○○○○○○○ ○○○○○○○○○○○○○○○○○○○○○○○○○○○○○○○○○○○○○○○○○○○○○○○(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03頁),則應如何○    ○○○○○○○○O○○○○○之形狀設計,如無付諸圖面設計顯難展露 其具體之技術手段,堪認證人朱作雲如有提出改善之想法 應僅停留在單純構想或進行指導之階段,尚未落實在技術 手段,即難認頎邦公司對於系爭專利2具有實質貢獻。  ⒋系爭專利3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7、丙證3之技術特徵部分相 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3之發明具有實質貢 獻:     ⑴系爭專利3與主原證1附件7、丙證3之技術特徵部分相同:    ①丙證3圖十四、十五揭露○○○○○○○○○○○○○     ,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A「一種用於電鍍載體 之導電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主原證1附件7第35 頁之○○○○○OO○○○○○○○○○OO○○○○○○○○○(原法院智5限閱卷 第95頁),○○○○○○○○○O○○○○○○○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B「一導電引導 元件,設置於一電鍍載體的底部,並電連接於複數電源 線;」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7第35頁○○○○○OO○○○ ○○○○○○OO○○○○○○○○○○○○O○O○○○○○○○○○○○O○○○○○○○○○○○○○ ○○O○○○○○○○○○○○○○○○○○○○○○○○○○○○○○○,故已揭露系爭 專利3請求項1要件1C「複數導電分散元件,設置於該電 鍍載體的底部,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一端電連接於該導 電引導元件;及」之技術特徵。又依主原證1附件7第30 頁○○○○○○○○○○○○○○○○OO○○○○○○○○○○○○○○○○○○○○○○○○○○○○ ○○○○○○○○○○○○○○○○○○○○○○○○○○○○○○○○○○○○○○○○○○○○○○○○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D「複數導電 連接元件,設置於該電鍍載體的頂部,並分別電連接於 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另一端」之技術特徵。    ②主原證1附件7第30頁揭示○○○○○○○○○○○○○O○○○○○○○○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3「更包含複數導電分流 元件,分別設置於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另一端,且各該 導電連接元件分別電連接於各該導電分流元件的兩端」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丙證3圖十五○○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4「該導電引導元 件與該等導電分散元件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主原證1第30、35、38頁(同上卷第98頁)及丙證3圖 十五○○○○○○○○○○O○○○○○○○○○○○○○○○○○○○○○○○○○○○○○○○○○ ○○,故分別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5「各該導電分流元件 的兩端分別電連接二個導電連接元件」及請求項6「     各該導電分流元件的兩端分別電連接二個導電連接元件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惟依主原證1附件7第35、38頁及 丙證3圖十五○○○○○○○○○○○○○○○○○○○○○○○○,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3請求項2「該導電引導元件與該等導電分散元件 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再者,由於丙證3之實品照 片冊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 據,業如前述。依此,尚難僅憑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 附件7、丙證3,即遽認系爭專利3係源自上訴人頎邦公 司所有之技術。  ⑵依徐茂誠於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108年12月23日訊問時稱    :伊是工程師,系爭專利3伊三個人都有參與,我們會先 做出一樣樣品,譬如它裡面的V型導電、線要幾條或是變 幾條導通性會比較好等,或是線要怎麼去拉、用何材質導 通性會更好等,伊把夾具做好,再經過頎邦公司的測試(    原法院智5卷一第532頁);於109年1月21日訊問時稱:對 於告證90(即系爭專利3)這個導電結構,頎邦公司只要 求讓晶圓片的鍍層更均勻,但沒說要改善什麼(同上卷第 559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問時稱    :朱作雲本身跟王明照怎麼講,伊得到的訊息是說現在要 改變這種導電方式,○○○○○O○○○○○○○○O○○○○○○○○○○○○○○○, 他只是講個形狀,但沒有給伊數據也沒有說需要的尺寸, 也就是給個方向說要改成這個形狀,但得到的訊息有限, 沒有具體說固定方式是什麼、大小是什麼,伊必須去模擬 出他們想要的形狀出來,○○○O○○○○○○O○○○○○○○O○,只是一 個大概形狀,○○○○○○○○○○○O○○O○,我們用數據把它呈現出 來等語(同上卷第575至577頁)。核與王明照於109年度 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日訊問時證稱:關於電鍍載體 之導電結構,朱作雲有請伊過去他們會議室,用白板畫他 們想要的形式給伊看,他們想改變導電的方法,○○○○○○○○ O○○○○○○○○○○○○○○○○○○○○○○○○○○○○○○○○○○○○○○○○○○○○○○○○○ ○○○○○○○○○○○○○○○○○    ○○○○○○○,但當時除了畫白板外,頎邦公司沒有另外提供 書面資料,且系爭專利3之夾具結構要這樣導電的新型是 伊設計的,圖是伊畫的,而朱作雲給我的想法並不是這樣 等語(同上卷第548至550頁、第566至570頁、本院第22號 限閱卷一第61至63頁)相符。   ⑶由徐茂誠、王明照之上開供述可知,徐茂誠僅從王明照得 知頎邦公司想要以O○○○○○○○○○○○○○,惟無具體的O○○○○○○○ ○○○○;王明照雖提及頎邦公司有意改變導電的方法,○○○○ ○○○O○○○○○○○○○○○○○○○,但當時僅以白板說明此構想,並 沒有另外提供書面資料,後續該如何具體落實製作均係由 渠等自行摸索完成;○○○○○○○○○O○○○○○○○○○○○○○○○○○○○○○○ ○○○○○○○○○○○○○○○○○○○○○○○○○○○○○○○○○○○○○○○○○○○○○○O○○○ ○○○○○○○○○○○;況系爭專利3更採取該導電引導元件與導電 分散元件為「一體成型」之技術,此亦未為主原證1附件7 第35、38頁及丙證3圖十五所揭露,○○○○○○○○○○O○○○方式 與頎邦公司當初之構想有所不同。因此,頎邦公司並未能 證明就○O○○○○○之構想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之技術手段, 實難謂頎邦公司員工為系爭專利3具有實質技術貢獻之人 ,是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3為其所發明云云    ,並不可採。 ⒌系爭專利4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6之❶「搖擺桿之導通」   email之「晃動架與提把組立圖」(即主原證2附件1之圖面   )、丙證3之技術特徵相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 專利4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   ⑴系爭專利3與主原證1附件6❶(即主原證2附件1)、丙證3之 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同:   ①丙證3圖十六、二十一所示○○○○○○○○○○○○○○○○○○○○○○○○○○ ○○○○○○○○○○○○○○○○,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1要件1A「 一種導電固定結構,用於固定一晶圓電鍍夾持構件,並 將該晶圓電鍍夾持構件電連接於一基座,該導電固定結 構包含:」之技術特徵。依主原證2附件1田多公司繪製 之○○○○○○○○○○○○○○○○;丙證3圖十六、二十一○○○○○○○○○ ○○○○○○○○O○○○○○○○○○○○○○○○○○○○○○○○○○○○○○○,已揭露 系爭專利4請求項1要件1B「一導電座,其中央固定該晶 圓電鍍夾持構件,且該導電座架設於該基座;及」之技 術特徵。依主原證2附件1揭露○○○○○○○○○○○○;丙證3圖 十七,○○○○○○○○○○○○○○○○○○○○○○○○○○○○○○○○○○○○○○○○○○ ○○○○○○○○○○○○○○○○○○○○○○○○○○○○○○○○,故已揭露系爭專 利4請求項1要件1C「至少二導電塊,分別設置於該導電 座之相對兩側邊,且該等導電塊分別電連接於該晶圓電 鍍夾持構件;」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揭露 ○○○○○○○○○○○○○○○○○○○;丙證3圖二十一揭示○○○○○○○○○○ ○○○○○,故主原證2附件1及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 項1要件1D「     其中,該等導電塊用於分別電接觸於該基座的複數導電 彈片。」之技術特徵。    ②丙證3圖二十一的導電固定結構中,○○○○○○○○○○○○○○○○○○ ,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2「該等導電塊為四個,於該 導電座之相對兩側邊分別設置兩個導電塊。」之進一步 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及丙證3圖二十一○○○○○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3「該等導電塊係對 稱排列。」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及 丙證3圖二十一○○○○○○○○○○,亦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4 「該等導電塊係對稱排列。」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主 原證2附件1圖面及丙證3圖二十一的○○○○○○○○○○○○○○○○○ ○○○○○○○,故主原證2附件1及丙證3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 項5「該等導電塊係凹設於該導電座之相對兩側邊。」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⑵惟查,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 公司所發明之證據,業如前述。又主原證1附件6❶(即主 原證2附件1)之「○○○○○○○○○」既為田多公司所繪製,是 系爭專利4之技術特徵縱為上開圖面所揭露,亦無法憑此 即認定系爭專利4之技術內容係來自於頎邦公司。   ⑶依頎邦公司員工楊長勳於另案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1 月13日供稱:伊跟王明照說現有的問題點及伊的構想,○○ ○○○○○○○○○○○,原始的構想伊跟他提出來    ,他是做設備的專家,所以會討論,○○○○○○○○○○○○○○○○○○ ○○○○○○○○○○○○○○○,這樣他就要幫忙想,因為伊不是做設 備的人,很多做設備的小技巧不了解,他會把伊的想法具 體化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42頁)。又依王明照於108 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1月14日訊問時證稱:告證93的導 電固定結構(系爭專利4)沒有跟頎邦公司合作,這是自 己開發的,楊長勳當時沒有任何想法,這件事郭劍雲知道 ,楊長勳回來的第一年的時候,他們要改善結晶問題,他 的要求就是改善而已    ,他問伊有沒有方法改善結晶,○○○○○○○○○○○○○○○○○○○○○○ ○○○○○○○○○(同上卷第553頁);及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 號109年11月30日證稱:導電固定結構的新型專利,頎邦 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或構想,這是楊長勳跟我聯繫的, ○○○○○○○○○○○○○○○○○○○○○○○○○○○○○○○○○○○○○○○(同上卷第5 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4頁);及於本院證稱:○○ ○○○○○○○○○○○○○○○○○○○,我們就自己回去處理,我們就做 好打樣品給楊長勳(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66頁)。   ⑷再由朱作雲於本院證述:○○○○○○○○○○○○○○○○○○○○○○○○○○○○○ ○○○○○○○○○○○○○○○○○○○○○○○○○○○○○○○○○○○○○○○○○○○○○○○○○○ ○○○○○○○○○○○○○○○○○○○○○○○○○○○○○○○○○○○○○○○○○○○○○○○○○○ ○○○。這些構想由楊長勳提供給王明照,請田多公司畫圖 等語(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91、95至96頁)。是以,互 核楊長勳、王明照及朱作雲之供述可知,頎邦公司之導電 座因有○○○○○○○○○○○○○○○○,由楊長勳請求王明照改善之後 ,始由王明照提出採取如系爭專利4之技術即將導電塊設 置於導電座之兩側彼此相對並使用導電彈片方式固定;參 酌主原證2附件1「○○○○○○○○○」之圖面既係由田多公司繪 製提供,且楊長勳自承其對於設備小技巧不了解,可見係 由王明照將此固定技術予以具體化而解決頎邦公司之問題 ,足證頎邦公司員工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 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司員工為系爭專利4具有實質技 術貢獻之人,是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4為其所發明云云 ,並不可採。   ⑸至於王明照嗣後雖於本院改稱:○○○○○○○○○○○    ○○○○○○○○○○○○○○○○○○○○○○○○○○○○○○○○○○○○○○○○○○(本院限 閱卷一第165頁),惟此與其前所述:這是自己開發的, 楊長勳當時沒有任何想法等語,以及楊長勳前揭所述:因 為伊不是做設備的人,很多做設備的小技巧不了解等語不 符,尚難採信,並不足以作為頎邦公司對於系爭專利4具 有實質技術貢獻之認定。   ⒍綜上,依頎邦公司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具有實 質貢獻,難認系爭專利為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 權。況依頎邦公司自承其專業不在機械製造,所使用的夾具 向來都是委外製造(本院第22號卷一第202頁),參酌王明 照、徐茂誠、朱作雲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訊問內容, 可知頎邦公司至多因有改良晶圓夾具之需求,縱曾提出改善 之構想或建議,然係由田多公司或王明照將此技術具體化, 頎邦公司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並未提 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自非系爭專利具有實質 貢獻之人。準此,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源自該公司之技術 且為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五)頎邦公司雖以曾振豐、王明照已認諾其主張,且依保密合約 第5條約定(主原證6,見原法院智2卷第41頁),縱使雙方 討論而衍生之技術資料,田多公司亦不能取得任何智慧財產 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且田多公司對系爭專利完全無任何研發 支出,並引用臺經院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本院第22 號卷一第477至481頁)。惟查:  ⒈本件王明照、曾振豐、徐茂誠三人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   ,縱王明照、曾振豐對於頎邦公司之請求予以認諾,係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徐茂誠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 王明照雖於109年2月17日出具聲明書(主原證3,原法院智2 卷第29頁),自承係未經同意以頎邦公司所提供之營業秘密 申請系爭專利,並表示其與曾振豐、徐茂誠均非系爭專利之 實際發明人等等,然該聲明書係因頎邦公司曾對曾振豐、王 明照、楊長勳等人提起妨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期間王明 照與頎邦公司達成和解,頎邦公司對其撤回告訴後所出具, 其所為聲明書之憑信性度低,尚難採信,且其聲明內容亦與 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之本院認定不 同,並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發明之認定。  ⒉觀諸頎邦公司與田多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係 以田多公司使用取自頎邦公司之機密資料等為要件。而依前 所述,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司改良夾具之過程中,至多僅 提出改善之需求或構想,並無提交任何書面或技術資料,而 係由田多公司負責提供設計圖並製作樣品後交由其進行測試 ,可見系爭專利並非來自頎邦公司之技術或機密資料,故其 主張尚屬無據。又依臺經院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書已載明開 發成本有「組裝作業」、「設計作業」、「加工作業」等費 用,並非如頎邦公司所稱無任何之研發支出,且頎邦公司既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源自該公司之技術或就系爭專利具有實際 貢獻,已如前述,則該報告所列成本項目有無列入「研發支 出」或所占比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 (六)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同時構成不 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頎邦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資料並非一般從事晶圓 電鍍產業之人所知,且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伊並已採取簽署 保密合約方式(主原證6、7)之合理保密措施,而屬其所有 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司改良夾具 之過程中,至多僅提出改善之構想或一般原理概念,並無提 交任何書面資料,而係由田多公司將此構想予以具體技術化 而解決頎邦公司之問題,業如前述,自難認頎邦公司提出之 構想或概念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而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應保護之營業秘密。再者,觀諸主原證7之106年8月28 日資訊保密合約簽訂日,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顯非頎 邦公司所稱之合理保密措施。又參以頎邦公司前以此對徐茂 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認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 營業秘密,洵屬無據,故其請求徐茂誠損害賠償應給付10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三、本訴訟:徐茂誠並無同意將附表所示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 明照二人,其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共有並請求塗銷讓與登記及 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一)徐茂誠未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明照二人   ,其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共有及塗銷讓與登記,均屬有據   :  ⒈查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原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專 利權人,然曾振豐、王明照二人未經徐茂誠之同意,於107 年1月25日、2月1日,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徐茂誠同 意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王明照、曾振豐之不實事項,並指示不 知情之公司員工拿取徐茂誠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盜蓋在專 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用以表彰徐茂誠同意讓 與前述專利權之意思,而冒用徐茂誠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將偽造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專利師及專利 代理人,於同年2月6日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系爭專利權人為王 明照及曾振豐二人,經智慧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公告等情,前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認定王明照、曾振豐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 事判決駁回王明照、曾振豐之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關證據無訛,堪認徐 茂誠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明 照二人,渠等侵害其就系爭專利之共有部分,核屬有據。  ⒉曾振豐、王明照雖以雙方間因合夥帳務問題,經口頭協議由 徐茂誠取得昆山田多公司之股權,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 權及附表所示專利權則由曾振豐、王明照或其指定之人取得   ,始於107年1、2月間辦理讓與登記為渠二人所有,徐茂誠 復於同年2月23日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而知悉此情,其迄 辦理轉讓完成之前應有時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 於同年2月27日於閱報率極低之台灣新生報刊登聲明,顯與 常理不符,且倘若渠等以偽造文書方式,又何需於108年5月 委託大陸律師發函自曝犯行云云。然查:   ⑴依曾振豐、王明照所提出之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昆山田多公司批准證書、工商變更訊息 (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51至59頁、第69至73頁),雖可 知渠等與徐茂誠間有轉讓出資額之協議,由徐茂誠取得昆 山田多公司之股權,渠等則分別取得田多公司、華欣公司 之股權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惟當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 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並非上開公司所有或其資產, 雙方亦無明白約定轉讓公司股權中已包含專利權在內,自 難以此推認彼此間已達成轉讓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口頭協議    。   ⑵又徐茂誠雖曾自承看過陳權銘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寄送予王明照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本院民專訴 第55號卷第77至81頁)。然上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並無日 期,且無任何人之簽名,亦非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不可或 缺之文件,倘曾振豐、王明照已獲得徐茂誠之口頭授權, 又何須在完成專利權讓與申請後,復要求徐茂誠簽署專利 歸屬確認書,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倘系爭專利權歸屬會 影響雙方股權拆夥事宜,衡情雙方如就系爭專利權讓與乙 情已達成協議在先,應不致僅以口頭允諾方式輕率為之, 而未留存任何書面以供日後證明之用,是曾振豐、王明照 稱與徐茂誠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後卻要求徐茂誠重新簽署 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益徵渠等實際未取得徐茂誠之轉讓同 意而急欲彌補之心態,故曾振豐、王明照主張已與徐茂誠 達成系爭專利權讓與之口頭協議,要難採信。   ⑶至徐茂誠雖未於辦理讓與期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而係於 台灣新生報刊登「專利權聲明」(原法院附民卷第41頁)    ,惟依徐茂誠於刑事另案所述,其係於107年2月23日至曾 振豐公司處時,因被要求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才會於 同年月27日刊登上開聲明(原法院智1號卷第22頁),是 徐茂誠既於知悉此事後即公開否認有轉讓之情事,嗣立即 對曾振豐、王明照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實難認徐茂 誠漏未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即認其有事後同意轉讓之意。 另依徐茂誠與曾振豐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    」之對話記錄,徐茂誠雖有表示「我過去簽」等語(本院 民專訴第55號卷第83頁),然尚無法依此對話看出是簽立 何種文件,且徐茂誠於刑事另案已表示係欲去簽股權讓渡 書,並非指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又曾振豐、王明照所述其 等於108年5月委託大陸地區律師,發函要求禁止徐茂誠使 用專利,是否自曝犯行乙事,核與徐茂誠是否同意轉讓系 爭專利無涉,均無從為曾振豐、王明照有利之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前所述,本件曾振豐、王明照未經徐 茂誠之同意,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智慧局辦理系爭 專利權之讓與登記獲准,已侵害徐茂誠就系爭專利共有之專 利權。準此,徐茂誠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三人共有,並依 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應就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徐茂誠得請求曾振豐、王明照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授權實 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三倍。」亦為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均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再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曾振豐、王明照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共同侵害徐茂誠就 系爭專利所有之專利權,業如前述,故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曾 振豐、王明照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曾振豐、王明照 辯稱徐茂誠未因此受有損害,並非可採。而依原法院囑託臺 經院就系爭專利鑑定其合理權利金結果,授權實施系爭專利 所得收取之合理授權金分別為3萬4,406元(系爭專利1)、3 萬8,172元(系爭專利2)、2萬6,751元(系爭專利3)、2萬 9,811元(系爭專利4),此有該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可稽(   見研究報告第25至26頁),是以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合計 為12萬9,140元。又徐茂誠為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一,其可合 理分配授權金應有1/3;另考量曾振豐、王明照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徐茂誠之專利權,是本院認徐茂誠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酌定為3倍計算,經計算後徐茂誠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 為12萬9,140元,則其請求曾振豐、王明照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賠償38萬7, 420元之本息,於逾前揭金額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 一、主參加訴訟:本件頎邦公司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涉技術源自 其員工職務上發明或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且頎邦公司 主張其營業秘密受到徐茂誠等人之侵害,均屬無據。故頎邦 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其所有,及依營業秘密法 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 駁回頎邦公司上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頎邦 公司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訴訟:本件曾振豐、王明照未經徐茂誠之同意,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智慧局辦理系爭專利讓與登記獲准,侵害 徐茂誠之專利權,是徐茂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三人 共有,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塗銷系爭專利之讓 與登記,以及應連帶賠償12萬9,140元與自108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從而   ,原審判決(除徐茂誠未上訴部分之外)駁回徐茂誠之請求   ,於前開範圍內,即有未洽,徐茂誠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徐茂誠 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判決第二項所命曾振豐、王明照連帶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又 曾振豐、王明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柒、本件無調查必要之部分: 一、頎邦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涉及電鍍製程中使用到的電鍍夾具 及相關設備,該技術研發需要以製造金凸塊的電鍍機台設備 (含夾具)及電鍍藥液等材料,用晶圓反覆實做試產、檢測 評估各次試產的結果,才可能發現其原本使用的電鍍夾具、 電鍍承載件及基座是否有改善空間,進一步找尋最佳解決方 案,而上述產線設備均在公司廠房內,經由實地勘驗可證明 只有擁有凸塊電鍍製程、產線機台設備、晶圓量測設備器的 頎邦公司,才有能力提出符合產線所需的改善及優化夾具方 案(本院第22號卷一第490頁);又當時優化改良夾具之相 關機台設備均留存在廠內使用中,田多公司改良後的電鍍夾 具可在前開電鍍機台上正常運作,即可證明該設計結構係由 其員工提供王明照,由田多公司據以製作樣品,現場勘驗配 合其已提之主原證1、2及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技術為其 員工為優化改良既有之夾具缺失而於職務上研發完成之發明 等等(同上卷二第9至13頁)。惟查,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 司改良夾具之過程中,至多僅係提出須改善夾具之需求或構 想,並無提交任何書面或技術資料,而係由田多公司負責製 作設計圖並完成樣品交由其進行測試,亦即頎邦公司並無法 證明其員工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研發有何實質貢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電鍍機台在導入新材料或夾具之前,實際裝設 於機台上試作再調整至最佳化,及將夾具置入機台及電鍍藥 液進行反覆實做試產檢測階段,代表該夾具裝置已完成技術 開發,則縱使99至104年間優化改良後之夾具或機台尚留存 在頎邦公司內,亦可能是田多公司予以改良技術後之結果, 且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夾具可以在頎邦公司之電鍍機台正常運 作,亦僅能證明田多公司所產製之夾具可適用於頎邦公司之 電鍍機台,並無法經由現場勘驗該機台設備之方式來證明頎 邦公司有提供田多公司如何改良之具體技術;另現場勘驗該 等產線設備、試產紀錄、量測機台、實驗數據等,亦無法證 明頎邦公司有提供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夾具供田多公司使用或 製作樣品,是以,頎邦公司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或調查均無 法為其有利之證明,核無必要,應予敘明。 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訴訟部分,徐茂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主參加訴訟部分,頎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205條第3項本文、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專利名稱 申請專利日期 公告日期 申請號 公告號 發明人/原登記專利權人 專利移轉日期 受讓人 1 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 104年2月6日 104年5月11日 104201970 M500772 徐茂誠、王明照、曾振豐 107年3月21日 王明照、曾振豐 2 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 同上 同上 104201971 M500773 同上 107年3月21日 同上 3 用於電鍍載體之導電結構 104年2月10日 104年6月11日 104202132 M502698 同上 107年5月3日 同上 4 導電固定結構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1日 104214506 M512594 同上 107年3月21日 同上

2025-01-16

IPCV-112-民專上-21-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玉娥即王趙玉娥、王勝和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趙玉娥即王趙玉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民國(下同)113年12月27日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趙玉娥即王趙玉娥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業於105年2月11日因死亡而除戶,有本院職權查 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SCDV-114-司執-111-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靖翔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29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613、613-2、613- 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3-10 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等10筆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小 段35、37、613-1、613-11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等4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 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卷一第53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 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均為苗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分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 原告向訴外人謝念融所購買而所有,均屬於袋地無法聯絡對 外道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既有產業道 路。且謝念融曾出具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立之道路通 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其上業已表明被告同意其所有土地供 613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旨。然於112年4月11日 ,原告欲經過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時, 被告卻在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禁止原告通行。因原告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 種植茶樹等農作物,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 段作邊坡調整,須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 施工便道及整坡,而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是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米為範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故擇一依原告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或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 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 尺) 、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 、613-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43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 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 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並非產業道路,而是被告私設之道路 及水泥鋪面曬穀場。原告未做好水土保持違法開挖其土地, 致土石大面積坍塌危害被告土地,致被告排水溝損壞、良田 汙損。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禁止原告通過被告土地。原告陳 述被告放置鐵鍊致原告不能施工,然鐵鍊已於112年4月21日 放下,現無不能施工之情事。  ㈡原告所指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係被告與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 先之地主羅李蓮芳簽立,故同意書所載「供第三者永久通行 使用」係指羅李蓮芳之家人及其後代子孫,不含原告,且係 提供非原告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上山採集竹筍 ,而非用於原告所為之大型土地開發。  ㈢原告所劃定之通行權土地過大,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 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法。請原告先去向道路所經過之其他 土地(即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不然終究無法解決原告袋地問題。另 原告亦可由同小段606地號土地通行,不必經過被告所有之3 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自身係有能力開闢道路,而非將開發 山坡地之通行成本轉嫁被告身上,影響被告家人生活安寧、 身心健康,並造成生命安全之隱憂。  ㈣縱使假設原告確實具有通行權,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 ,係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但如此一來將使 被告土地割裂為畸零地,不利於被告之使用。被告主張附圖 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即道路南緣向北拉3公尺作為 通行道路,較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整,方屬最小侵害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2至44頁):  ㈠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同為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111年2月15日分割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613地號 等10筆土地係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謝念融所購買,現在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其上土地。(卷一第25 至77頁、第93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3日簽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土地之前 的地主,記載:「茲同意本人座落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 段35.36.37.613-1地號之土地,其既有產業道路部份,無條 件供仳鄰613地號第三者永久通行使用權,謹此立據為憑。 」(卷一第79頁)  ㈢被告現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卷一第81至87頁、第1 07至113頁、第471頁)  ㈣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 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 1 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另 於附圖二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 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 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 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現有道路存在;如附圖 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存有鐵鍊及鐵柱。(卷一第93 頁、第401至419頁)  ㈤原告前欲經過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前項所示之道路時,被告禁 止原告通行,並在如附圖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Google地圖空 拍照片、地籍圖佐證(卷一第21至63頁、第93頁、第467至4 69頁),依目前現有道路之分布位置判斷(卷一第407頁) ,原告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確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是其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 權,應屬有據。  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所主張35地號等4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 ,其部分為具坡度之道路,部分則為不具坡度之道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三(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 09至419頁、第521頁),足認原告最初主張之通行範圍已考 量周圍土地現況,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態(道路) 即可通行,初步應認可行(至於本院所決定具體之通行範圍 ,則詳如下述)。被告雖辯以原告得以原告自行開挖之道路 通行聯絡公路(卷一第481至485頁),然參照現有道路之分布 位置(卷一第407頁),該道路並未聯絡至公路,被告亦述 原告須再繼續向下闢建道路以延伸(卷一第481頁)。且被 告此部分抗辯之替代方案,經勘驗之結果,因植被覆蓋其上 即道路不平整,人力難以通過行走,且通行時須剷除路面上 之植被,而被告抗辯原告另可通行之土地,現狀為大片竹林 ,且坡度落差極大,無法人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11、419頁),顯然無從 以被告抗辯之替代方案以適當聯絡公路,因此被告抗辯之替 代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㈣復而,原告所有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憑(卷一第25至63頁);且現在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 其上,此觀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可以佐證(卷一第467頁) ,是原告主張其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物 ,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作邊坡調整,須 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施工便道及整坡( 卷一第421頁),應屬有據,足證其確實有使用大型車輛、 農用機具之需求,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 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 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 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 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卷一第497至504頁 )。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亦據其提出PC120型挖土機、8.8噸平斗貨車之規格資料在 卷足憑(卷第423至425頁)。考量到原告所通行之道路並非全 然筆直,是原告用車輛、農用機具通行時尚須保留轉彎之適 當寬度,路寬應略大於車輛寬度2.5公尺,方屬適當。本院 因認依原告上開通常使用方法,路寬以如附圖所示之3公尺 ,核屬一般農路設計所必須,且未過度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 等4筆土地,尚屬公允,係對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少之方法。  ㈤就對被告損害最少之範圍,原告係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即由 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並陳述:被告現況土地依履勘結果 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出具之通行同意書係以現況道路範 圍作為通行範圍,比原告所主張之3公尺通行範圍更大,故 原告認為其方案未對被告土地造成更大侵害等語(卷一第53 4頁);被告則係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即由道路南緣往北拉3 公尺,並陳述:原告方案將致被告土地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 用等語(卷一第505頁)。經查,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差 異在於編號B、B1、C、F之位置及範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上開通行權範圍面積共183平方公尺(計算式:4平方公尺 +45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被 告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權範圍面積則共194平方公尺(計算式 :32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94平 方公尺),看似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面積較小,合乎最小侵 害性。但查,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北方為被 告之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卷一第402頁),原告主張 之附圖一通行權道路,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為筆直;但經通 行權之道路將35地號等4筆土地切割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將使北方被告住家側之土地,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面積為小 ,較不利於被告之完整利用土地。因此,本院認被告之抗辯 尚屬有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範圍方屬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處所,且較能合乎被告之意願,爰定通行權之道路範 圍如附圖二所示。  ㈥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參照)。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農路路面 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 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 農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10%。(三)平曲線半徑小於1 5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段。 」(卷一第499頁)查原告對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其通行目的為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 作邊坡調整,以利後續種植農作物。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 ,現有狀態即為道路,然部分道路仍為土路,部分道路雖為 水泥混凝土路面,但不平整而具龜裂現象,有現場照片可徵 (卷一第409至419頁),自有後續處理農路路面之需求,是 依上開規定,其主張被告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其鋪 設、維修水泥道路,應屬可採。  ㈦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在如附圖二所 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B及F間施 設鐵鍊及鐵柱,以禁止原告通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 被告於本件否認原告對其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縱便現在已將 該鐵鍊及鐵柱放下,嗣後仍有重新架設以阻擋原告通行之相 當可能性,是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應將上開鐵 鍊及鐵柱拆除,亦屬有據。  ㈧被告雖不斷陳述原告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違法開挖,已違反 水土保持法(卷一第123頁、第337至339頁),並提出諸多 資料(卷一第127至313頁、第341至355頁),然是否違反水 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核非本件通行權所應審酌範圍。又本 判決雖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維修水泥道路 ,但此僅係認定其私法上之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 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 土保持法、農路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以適法行使權利,附此 指明。 五、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且於此範 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雖另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作為本件通行權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依據,然本院既已依上開法文規定准許原告請 求,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是依 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 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2

MLDV-112-苗簡-579-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苗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55號、101年度偵字第5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數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護照交付徐宗騰 、徐文里、風玉英、徐振傑、張淑芬等5人,以供渠等冒名 使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現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頁);被告犯行對於法 益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自案發迄今13年餘之期間,被告 均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護照取得報酬(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08至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犯罪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55號                    101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王勝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莫雲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鎮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欣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隆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玉 女 42歲(民國58年10月28日)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銘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苗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風玉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憲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鴻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芯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生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孔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安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志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德水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相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鑫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另             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碧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曉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明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鑫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6之22             號○○○○○○○○苗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浩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鄰○○○村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耀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筱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芝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另案於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思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雨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惠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馨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禹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駿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吉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君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炳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源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業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勝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水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鎮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業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王勝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尚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采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盛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寶蓮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漢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宗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盈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雲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玉嬌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大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珈漪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鄰○○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月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黎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景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海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即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鎮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 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8日完成 社會勞動之履行執行完畢。莫雲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 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3月12 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張淑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銘森前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0月3 日徒 刑執行完畢。風玉英前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黃鑫光前因竊盜 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9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江碧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 昌達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10月15日(經減刑),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謝其明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經減刑),甫於96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王浩宇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耀豐前因 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98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陳德明前因侵占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蕭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曾 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張金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1 年確定(經減 刑),甫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徐文里前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陳秀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徐淑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 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林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吳君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9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甫於 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 巧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水生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鍾志偉前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7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鍾鎮金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0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尚謙前因 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 甫於9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林漢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 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7月 12日執行完畢。林盈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蕭玉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邱大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陳黎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李慶 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96年4月19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二、徐炳清前於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結識大陸地區 人士「何勇」(身分不詳),何勇告知徐炳清:伊在收購我 國人民中華民國護照,徐炳清若為伊在臺灣地區收購中華民 國護照,代價為每本人民幣7,000 元等語,徐炳清允諾後, 返臺即將上情告知其弟徐宗騰,二人均認此有利可圖,即共 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宗騰 對外收購護照,取得之每本護照徐宗騰可向徐炳清領取新臺 幣(以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包含申辦護照一切所需之 費用),徐炳清則負責將徐宗騰所收購之護照(包含徐炳清 本人之護照),以及部分護照由徐炳清辦理土耳其或巴拉圭 之簽證,分5 次郵寄至大陸地區由何勇收受,並不定期前往 大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而徐宗騰除親自對外 收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000 元之利潤為誘 因,邀集友人徐文里、風玉英(為徐文里女友)、徐振傑( 綽號「小君(音譯)」)與張淑芬(為徐振傑女友),五人 亦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以每本護照 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對外收購。其作案模式為:收 購之對象,苟為尚未持有護照之人,由渠等引領前往相館拍 照,並要求交付身分證件正本;至於已持有有護照者,則辦 理護照遺失以補發新護照,或直接交付舊護照,嗣均委託苗 栗永慶旅行社與苗栗新和平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 護照,待領得護照後,再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王勝發等人(包含徐文里、風玉英與張淑芬本人 ),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 ,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販賣與徐宗騰、徐文里、風玉英 、徐振傑、張淑芬五人。 三、郭耀智與邱安睦自100 年間起,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 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睦提供自綽號「阿偉」(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資金,以每本護照數千元之代價,放款質 押或收購他人護照(郭耀智並兼辦部分護照之土耳其或巴拉 圭簽證)後,委託苗栗永信旅行社、新竹年樺旅行社與新竹 竹風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護照,待領得護照(部 分含簽證)後,再由郭耀智分3次、邱安睦分2次寄送至大陸 地區供人蛇集團使用,而邱安睦另有1 次在桃園中正機場交 付與該人蛇集團成員。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譚憲晃等人(包 含邱安睦本人),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 名使用之犯意,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交付郭耀智與邱安 睦遂行上開犯行。 四、嗣於100 年6月間迄9月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陸續接獲 我國駐愛爾蘭、法國、土耳其、英國、法國與等國代表處通 報,有大陸地區人士15名分持變造之譚鴻恩、張肇其、吳佳 德、鄭業揚、劉吉發、施家豪、張肇羽、譚幼玲、范芯語、 江碧玉、江耀豐、張金祥、王浩宇、譚憲晃與林筱玲中華民 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遭查獲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進而於101 年1月5日,在徐 炳清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扣得UPS寄 運(往大陸)收據4張、榮泰旅行社受徐炳清委辦簽證收據1 張、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及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 張,在郭耀智位於苗栗縣○○鎮○○里○○巷00○0號住處扣得載有 大陸地區住址之字條1張,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指揮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炳清之自白 徐炳清與徐宗騰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宗騰之自白 徐炳清、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振傑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徐文里之自白 徐宗騰、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淑芬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風玉英之自白 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王勝發之供述 王勝發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不熟,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之事實 8 被告江欣宜之供述 江欣宜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僅見過兩、三次,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也無法找到「阿龍」之事實 9 被告張淑珍之自白 張淑珍將舊護照、身分證及相片交付徐振傑,徐宗騰則將8,000元交付張淑珍作為收購護照之對價 10 被告吳佳德之供述 吳佳德委託友人林盈富代辦護照,惟林盈富始終未將護照交付吳佳德之事實 11 被告謝銘森之自白 謝銘森以3,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吳佳德之事實 12 被告林世國之供述 林世國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3 被告江文雲之供述 江文雲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4 被告江德水之自白 江德水坦認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江德水及江文雄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5 被告徐相博之自白 徐相博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6 被告黃秀鈴之自白 黃秀鈴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7 被告黃鑫光之自白 黃鑫光坦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8 被告張曉丹之自白 張曉丹坦認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徐宗騰之事實 19 被告徐明雄之自白 徐明雄坦認以不詳代價(未談妥),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20 被告劉燕輝之供述 劉燕輝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宗騰之事實 21 被告謝其明之自白 謝其明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2 被告王浩宇之供述 王浩宇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沒有下文云云 23 被告江耀豐之供述 江耀豐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因江耀豐入監而沒有下文云云 24 被告林筱玲之自白 林筱玲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張淑芬之事實 25 被告蕭秀美之供述 蕭秀美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26 被告龍思嘉之自白 龍思嘉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7 被告張雨菁之自白 張雨菁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8 被告曾建偉之供述 曾建偉辯稱確有委請徐振傑代辦護照,欲出國娶妻云云 29 被告張金祥之供述 張金祥供稱有交付身分證及相片與徐文里,惟未收取代價,亦不知徐文里作何用途云云 30 被告梁惠菁之供述 梁惠菁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1 被告陳秀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2 被告林國盛之自白 林國盛坦認(1)將其與黃鳳玉之護照,以3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給徐宗騰之事實(2)受徐宗騰指示,前往旅行社領取3本護照(吳佳德、謝銘森與廖朝傳)交付徐宗騰之事實 33 被告楊美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7、8千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4 被告劉振權之自白 劉振權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5 被告劉巧珍之供述 劉巧珍辯稱為曾有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6 被告邱源盛之自白 邱源盛坦認:徐文里有以數次之飲宴向邱源盛購買護照之事實 37 被告邱勝春之自白 邱勝春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8 被告謝水生之自白 謝水生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9 被告鍾鎮金之供述 鍾鎮金坦認欲圖小利,委由李錦城重新申辦護照之事實 40 被告陳采諭之供述 陳采諭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41 被告李盛基之供述 李盛基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申辦護照之事實,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 42 被告邱大順之供述 邱大順辯稱確有委託徐文里代辦護照,欲出國遊玩云云 43 被告朱珈漪之供述 朱珈漪供稱係邱大順要求將身分證件及相片交付,由邱大順去辦理護照之事實 44 被告林月琴之供述 林月琴坦認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且知悉是要辦給別人使用之事實 45 被告劉志龍之供述 劉志龍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6 被告陳黎馨之供述 陳黎馨辯稱委由劉志龍申辦護照但未取得新護照之事實 47 被告宋景洪之供述 宋景洪供稱因為與徐文里有好,所以委請徐文里辦護照,但嗣後未取得護照之事實 48 被告李慶釗之供述 李慶釗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9 被告黃鳳玉之供述 林國盛為其配偶,黃鳳玉將護照交由林國盛變賣之事實 50 證人江文雄之證述 江德水為江文雄父親,擅將其護照變賣之事實 51 證人江秋琴之證述 (1)江秋琴為新和平旅行社員工 (2)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之護照係由風玉英送件或取件的 (3)廖文魁與陳春珍係由徐宗騰送件或取件的 (4)邱勝春、甲○○、林月琴、黃秀鈴、黃鑫光、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徐鎮西、莫雲昌、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劉鑫祥、徐明雄、劉振權、江欣宜、王勝發、鍾鎮金、李慶釗、宋景洪、劉巧珍、劉志龍、邱大順、朱珈漪、蕭玉嬌與陳黎馨之護照係由徐文里送件或取件的 52 證人劉俐葳之證述 (1)劉俐葳係榮泰旅行社員工 (2)廖文魁、邱孔源、陳春珍、黃鳳玉、梁惠菁、林國盛、蕭秀美、張淑芬、黃秀鈴、黃鑫光、楊美玲、江德水、徐相博、江耀豐、謝銘森、謝其明、徐鎮西、廖朝傳、吳清良、張金祥與張淑珍之巴拉圭、土耳其簽證係徐炳清所委託辦理 (3)邱勝春、劉燕樑、莫雲昌、吳佳德、吳昌達與鍾志偉之土耳其簽證係由徐炳清委託辦理 (4)徐志青、林筱玲、王浩宇、吳明龍、邱源盛、徐明雄、黃玉琴、劉鑫祥、邱芝律、李煥梅、張曉丹、江文雄、劉燕輝與龍私家之巴拉圭簽證係由徐炳清辦理 53 證人楊婕妤之證述 (1)楊婕妤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林國盛與黃鳳玉之護照申請由徐振傑與張淑芬遞件,嗣後林國盛與黃鳳玉親自來旅行社領取辦好的護照 (3)林筱玲與龍思嘉之護照係張淑芬委託辦理 (4)楊美玲護照由張淑芬攜同本人送件,嗣後楊美玲親自取件 (5)張雨菁、陳秀雲、劉燕輝、吳昌達、江耀豐、吳清良、林世國、張曉丹之護照均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6)謝其明之護照係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送件,取件時由張淑芬領走 (7)廖朝傳、謝銘森與林隆添之護照係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8)曾建偉護照係由徐振傑送件,張淑芬取件的 54 被告王勝發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王勝發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55 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風玉英代辦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護照之事實 (2)徐宗騰代辦廖文魁與陳春珍護照之事實 (3)徐文里代辦邱勝春、林月琴、甲○○、黃鑫光、黃秀鈴、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莫雲昌、徐鎮西、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徐明雄、劉鑫祥、鍾鎮金、江欣宜、陳黎馨、王勝發、劉振權、李慶釗、宋景洪、劉志龍、劉巧珍、朱珈漪、邱大順與蕭玉嬌護照之事實 56 永慶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徐振傑代辦林國盛、黃鳳玉、劉寶蓮、李盛基、王浩宇、林筱玲、林漢珩、黃玉琴護照之事實 (2)林國盛代辦吳佳德、謝銘森、廖朝傳護照之事實 (3)徐振傑、張淑芬代辦陳采諭、龍思嘉、劉燕輝護照之事實 (4)張淑芬代辦曾建偉、張雨菁、謝水生、林隆添、滕海萍護照之事實 (5)林盈富代辦徐志青、吳明龍護照之事實 57 第一簽證中心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正、影本 徐炳清委由榮泰(馬可孛羅)旅行社申辦林世國等48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 5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王勝發等人(詳如附表一)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59 扣案之UPS寄運收據4張 徐炳清將護照寄送大陸地區之事實 60 扣案之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張、榮泰旅行社簽證申請送件收據1張 徐炳清代為申請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61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00171295號)暨被告劉志龍留存土耳其辦事處之字條1張 劉志龍確有前往土耳其辦事處領取簽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睦之自白 邱安睦與郭耀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耀智之自白 郭耀智與邱安睦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譚憲晃之供述 譚憲晃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4 被告譚鴻恩之供述 譚鴻恩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嗣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5 被告范芯語之供述 范芯語否認曾申辦護照云云 6 被告董生美之自白 董生美坦認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陳雲龍,且陳雲龍與范芯語(彩芳)為男女朋友,二人叫董生美到案接受約詢時隨便編故事就好了等語 7 被告傅志彰之供述 傅志彰坦認將護照提供給邱安睦質押借款之事實 8 被告陳德明之供述 陳德明坦認與配偶徐淑珍以4萬元左右代價販賣護照與不詳之人,而對方稱係「木哥」(音譯)在收購護照之事實 9 被告張肇羽之供述 張肇羽坦認以3,000元代價,交付護照與其兄張肇其變賣之事實 10 被告柯禹夆之供述 柯禹丰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1 被告徐淑珍之供述 徐淑珍坦認以2萬元代價,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護照販賣之事實 12 被告傅駿翔之供述 傅駿翔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3 被告劉吉發之供述 劉吉發辯稱欲前往大陸,所以委由身分不詳之「阿和」代辦護照云云 14 被告吳君浩之自白 吳君浩坦認以1萬元代價(包含吳君浩親自代辦護照之費用)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5 被告鄭業揚之自白 鄭業揚坦認以5,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6 被告張佑菁之供述 張佑菁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7 被告郭耀文之供述 郭耀文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8 被告顏業相之自白 (1)顏業相坦認以2萬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邱安睦之事實 (2)陳春福將護照販賣與邱安睦之事實 19 被告張肇其之自白 張肇其坦認將自己及張肇羽護照販賣與郭耀智之事實 20 被告李尚謙之自白 李尚謙坦認以8,200元之代價,將護照販買與邱安睦之事實 21 被告陳雲龍之供述 陳雲龍供稱有代辦譚鴻恩與譚憲晃之護照,後又再委由友人劉玉森辦理等語 22 證人譚幼玲之證述 譚幼玲證稱係兒子張肇其取其證件及相片申辦護照事實 23 證人張添爀之證述 (1)張添爀為年樺旅行社負責人 (2)彭馨慧、施家豪、譚幼玲、張肇羽、張佑菁、郭耀文之護照及土耳其簽證係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3)陳春福、董生美、范芯語、顏業相與徐淑珍之土耳其護照由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24 證人陳雨遙之證述 陳雨遙證稱護照係被男友鄭業揚拿走,伊不知情等語 25 證人李玉娟之證述 (1)李玉娟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陳德明之護照係由郭耀智持件前來旅行社辦理 26 被告邱安睦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邱安睦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27 大眾/年樺旅行社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收據正、影本 郭耀智委由大眾/年樺旅行社申辦劉吉發等15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邱安睦等人(詳如附表二)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9 在被告郭耀智住處扣得載有大陸地區地址1張 郭耀智受邱安睦指示將護照寄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原判決謂除已將護照交付他人 ,或謊報護照遺失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有遭人冒用之事 實,始足當之,並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護照有遭 冒用為由,遽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 號裁判著有明文。 三、是核被告王勝發等98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徐炳清5 次交付( 寄送)護照與人蛇集團之犯行,每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郭耀智與邱安睦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二人各分3次交付(合計6次)護照與人 蛇集團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該6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被告徐鎮西 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暨簽證核發日期 收購護照之人(包含前往旅行社送件取件之人) 備註 1 王勝發 100年5月2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2 徐鎮西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 莫雲昌 100年4月25日 無 徐文里 4 江欣宜 100年5月26日(同編號1)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證件及相片 5 張淑珍 99年1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張淑芬、徐振傑、徐宗騰 張淑珍為張淑芬胞姐,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遊說交付申辦證件及相片,並由徐宗騰支付8,000元之代價 6 林隆添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張淑芬 7 徐志青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徐志青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8 吳佳德 100年4月8日 無 徐宗騰 吳佳德委由林盈富申辦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9 廖朝傳 100年4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0 謝銘森 100年4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謝銘森委由吳佳德辦理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1 林世國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12 風玉英 93年11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99年10月29日) 風玉英 13 邱孔源 100年1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風玉英 14 江文雲 100年7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邱勝春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5 江德水 100年4月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風玉英 (1)將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證件交付徐文里 (2)同時將兒子江文雄之證件及相片交付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6 徐相博 100年4月20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17 黃秀鈴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8 黃鑫光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9 江碧玉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20 張曉丹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為張淑芬堂妹 21 徐明雄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2 劉鑫祥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3 吳昌達 100年4月21日 無 徐振傑、張淑芬 24 吳明龍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25 吳清良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26 張淑芬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振傑、張淑芬 27 黃玉琴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振傑 28 劉燕輝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29 謝其明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0 王浩宇 100年4月2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振傑 31 江耀豐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2 林筱玲 100年5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張淑芬 33 邱芝律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張淑芬 34 蕭秀美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張淑芬 35 龍思嘉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 36 張雨菁 100年6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7 曾建偉 100年6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8 張金祥 100年4月2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9 梁惠菁 100年2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風玉英 40 劉燕樑 100年3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風玉英 由梁惠菁轉交風玉英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41 徐文里 92年9月23日 無 徐文里 42 廖文魁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43 陳秀雲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44 林國盛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與巴拉圭(100年2月23日)之簽證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5 黃鳳玉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6 楊美玲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宗騰、徐振傑 47 徐炳清 95年6月2日 無 徐炳清 48 李煥梅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文里 49 陳春珍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50 劉振權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51 劉巧珍 100年6月1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其父劉志龍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2 邱源盛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53 邱勝春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日) 徐文里 54 謝水生 100年6月2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 55 鍾志偉 100年4月15日 無 徐文里 56 鍾鎮金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李錦城(已歿)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7 陳采諭 100年5月24日 無 張淑芬 58 李盛基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59 劉寶蓮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60 林漢珩 100年5月19日 無 徐振傑 61 林盈富 未申辦護照 徐振傑 交付徐志青、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護照與徐振傑 62 蕭玉嬌 100年7月4日 無 徐文里 63 邱大順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64 朱珈漪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由邱大順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5 林月琴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66 劉志龍 100年6月16日 無 徐文里 另交付江欣宜、王勝發、陳黎馨與劉巧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67 陳黎馨 100年6月1日 無 徐文里 由劉志龍轉交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8 宋景洪 100年6月9日 無 徐文里 69 李慶釗 100年6月3日 無 徐文里 70 甲○○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71 滕海萍 100年7月1日 無 張淑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 收購護照之人(委任旅行社代辦之人) 備註 1 譚憲晃 100年3月2日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2 譚憲晃 1003月2日年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3 范芯語 100年6月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5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范芯語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4 董生美 100年5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董生美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5 邱安睦 98年11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6 傅志彰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7 張肇羽 100年6月1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1日) 郭耀智 由其兄張肇其交付郭耀智張肇羽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8 彭馨慧 100年5月3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郭耀智 9 施家豪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3日) 郭耀智 10 柯禹夆 100年6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8日) 邱安睦 11 徐淑珍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郭耀智 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郭耀智徐淑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12 陳德明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7日) 郭耀智 13 傅駿翔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14 劉吉發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郭耀智 15 陳春福 100年7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19日) 郭耀智 16 吳君浩 100年7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8月8日) 郭耀智 17 鄭業揚 100年3月3日 無 郭耀智 鄭業揚交付自己與當時女友陳雨遙之護照與郭耀智 18 張佑菁 100年6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3日) 郭耀智 19 郭耀文 100年7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7日) 郭耀智 20 顏業相 100年6月2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邱安睦 21 張肇其 100年6月10日 無 郭耀智 張肇其一併交付郭耀智張肇羽及其母譚幼玲申辦護照所需之證件與相片 22 李尚謙 100年10月25日 無 邱安睦 23 陳雲龍 93年8月6日 無 邱安睦 24 林明輝 100年3月25日 無 邱安睦

2024-10-18

MLDM-113-苗簡-481-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勝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第一家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已搬離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 管理委員會並稱相對人疑似因移民澳洲已經搬離等語,惟相 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入境,嗣於113年3月1日出境,有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相對人仍設 籍於系爭地址,且未出境,系爭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 人,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 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聲-4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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