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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勢文(下稱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 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徐○萱並佯稱:係網路平台員工,因誤設為 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要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 、5時12分許,轉帳9萬9985元、2萬0123元至A帳戶,另於同 日下午5時7分許、5時13分許,轉帳9萬9985元、1萬3123元 至B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 明定。 三、查被告因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7日判決無罪在案;檢 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8日提 起上訴,被告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依前開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 亡之事實,且被告既於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163-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克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3,334元(計算式:100,000元-6,666元=93,3 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296-20250124-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克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勢文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 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於上訴人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02

TCEV-113-中小-4296-2025010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王勢文(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 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本案的行為違反法令,請考量 被告家中尚有三子需要扶養,被告深知行為錯誤,懇請鈞院 念在被告領有精障傷病卡,及有幼子要扶養,於量刑再降低 刑度,准予易服勞動服務。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業 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 記載其領有「精障傷病卡」,但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曾自述 領有殘障手冊的原因是「塵肺症」,並稱「可以自己為完全 陳述」(原審卷第44頁),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與身心障 礙相關的證明文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訊而無故未到 庭,有開庭通知、報到單、在監押紀錄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55、62、63頁),從而被告前述上訴理由 狀,難以憑採。  ㈡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要是爭執量刑,但是原審已按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屬累犯,原審依法加重其刑並無 違誤,已如前述。被告素行非佳,雖原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但所處有期徒刑7月,乃是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空間。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CHM-113-上訴-986-20241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原 告 魏克仁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1

TCEV-113-中小-429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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