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茂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亮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ㄧ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ㄧ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92/1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伊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
多處大規模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斷裂等情事,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及
氯離子含量高達1.435kg/m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判系爭
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
驗結果,屬於現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所定得辦理
拆除重建之建物,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安全居住之效用與價
值,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存在,且縱經修復後亦無法保證無安全疑慮,另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已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而
得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以111年10月6日民事
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825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5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租金及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
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印花稅、
契稅、規費及過戶手續費等)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
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
,共74萬7,653元之損害。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爰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應減
少之買賣價金284萬5,175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上開租金
及管理費支出之損失共計41萬2,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各樓層多處均存
在鋼筋外露水泥剝落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揭露「本
戶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為高氯離子建築物」,足見上
訴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伊既未保證無
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增補契
約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簽約前委託檢測機關進行氯離子檢測
,雙方同意依該檢測結果之數值作為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
契約之依據,後段內容則約定如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kg/
m³(含)以下時,除應續行買賣契約外,日後如發現房屋有
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上訴人仍願概括承受,且
同意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氯離子含量及造成屋況瑕疵等之法律
責任。依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之氯
離子檢測報告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低於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
離子之平均值,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取得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下稱蘇國樑評估報告),即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其於
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2、3樓天花板等
處發生嚴重鋼筋外露鏽蝕導致多處鋼筋斷裂等詞,上訴人至
遲於110年12月9日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上述瑕疵,則其於111
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賠償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653元,及其中
9萬8,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其中3
3萬8,247元自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8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八暨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5萬7,952元,及其中291萬9,705元自111年2月9日
起;其餘33萬8,24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總價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2
3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第107、11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
於110年12月1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將總價
款1,8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寄發110年12月27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82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111年1月13日臺北
信維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卷一第410 頁
)。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增補契約
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2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⒈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自費並請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
、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
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4年6月30日
(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³(不含)以上:該日期
以後者,約定為0.3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
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買
賣價款」(原審卷一第27頁),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確已知悉,本戶(或本戶公設)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
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及有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情事,甲方確
已知悉且了解自身權益。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慶房屋指定
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方式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如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
kg/m³(含)以下時,雙方同意續行買賣契約;如樣本檢測
結果之平均值高於0.6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
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已
付之買賣價款。」等詞(原審卷一第30頁),再依證人即本
件仲介張智政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明確說她不希望買到
海砂屋,所以才約定以氯離子濃度高於0.6kg/m³作為解約標
準,而這個標準值是政府規定的標準值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在78年間(系爭估價報告第
11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
約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m³時,上訴人即得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整
體平均值已高達1.435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
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
判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等系爭瑕疵,顯見系爭房屋
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已足以影
響其結構及居住安全(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5頁),堪認被
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
/m³時,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委託單位:永慶房屋
-中興中正店,…平均值0.3934…」等詞(原審卷一第193頁)
,可知該報告書係由永慶房屋公司中興中正店於110年9月10
日委請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於同年9月10日至15日進行採檢
試驗,於同年月15日完成檢測報告,就檢測報告之採樣檢測
程序而言,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
慶房屋指定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
方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氯離子檢測取樣
說明:1.為求檢測結果之公正及正確,檢測取樣時,應通知
買賣雙方到場…」,足見檢測取樣時,應通知兩造到場,惟
依證人張智政、陳家興之證詞(本院卷第173、174、189頁
)可知,立鋼公司未經兩造指定,而後由永慶房屋自行委託
,且檢測取樣過程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足見其檢測取樣程
序已違反增補契約上開約定。再依檢測報告檢測當時有效法
令「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
要點」第8點,或目前新北市政府處理高氯離子建物時所採
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
理及鑑定原則」第4點,均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
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件,每樓層不得少於3件,取樣位置須
均勻分布(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38頁),該檢測報
告雖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3934kg/m³等詞,
惟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該檢測報告僅於系爭房屋餐廳及2
樓共採樣3點,3樓全未採樣,採樣位置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委託鑑定,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了解現場狀況,可知鑑定程序嚴謹、完整,且於1
、2、3樓分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每層樓各取樣3處;硬固
混凝土粉末於1、3樓各取樣1處;硬固混凝土塊狀於2樓取樣
1處(總共12處),據以鑑定氯離子含量結果(系爭鑑定報
告第4、7、8、9頁),且取樣之12處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
6kg/m³,最高4.507kg/m³,最低0.694kg/m³,3樓平頂樓板
含量高達2.177kg/m³。反觀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卻未顯示出
真實氯離子含量,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據以
認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為可信云云,洵非有據,無從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告知系爭房屋現況有多處
鋼筋外露,足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縱不知悉
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悉,依法均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
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等事項,勾選「否」(原審卷
一第54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
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到達鋼筋層所致。由氯離子含
量試驗結果得知,9個鑽心試體、2個硬固混凝土粉末及1個
硬固混凝土塊狀試體,全部試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CN
S3090規定之標準,不及格比例100%,整體試驗平均值1.435
kg/m³,為83年版CNS標準值0.6kg/m³之2.391倍,在混凝土
中性化試驗中,9個試體中,中性化深度共有3顆超過4公分
,已達鋼筋層,有3顆超過3公分,其餘試體也都達2公分以
上,混凝土的鹼性環境已漸漸中性化,以致無法提供鋼筋防
蝕的作用。各瑕疵形成之原因如下:⒈鋼筋鏽蝕:氯離子含
量高低與鋼筋受侵蝕的機率有密切關係,游離型態的氯離子
游走於可透水的空隙或缺陷內,對鋼筋的危害是直接的,鋼
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極易形成氯化亞鐵,然後分解
成鐵離子及氯離子,形成鋼筋全面腐蝕,從二樓平頂鋼筋的
掉落剝離現象判斷,應是受到氯離子的全面腐蝕作用,而混
凝土在發生中性化後,固定態的氯離子會被釋放出來,而形
成游離態氯離子,加速鋼筋的全面鏽蝕現象。2.保護層混凝
土之裂縫與剝落:如上所述,鋼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
,極易形成氯化亞鐵,鋼筋腐蝕生成物的體積遠比鋼筋體積
要大,可達3至7倍,因此,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當腐蝕生
成物累積到某一個程度時,混凝土表面會產生裂縫,愈多鋼
筋生鏽,鋼筋和混凝土之間的握裹力逐漸消失,最後產生混
凝土剝落的現象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堪認系
爭房屋有上開氯離子等系爭瑕疵存在,其主要原因為系爭房
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達到
鋼筋層所致。
2.證人張智政結證稱:伊首次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時,有跟上
訴人說有鋼筋外露的情況有如現場照片圖1(即原審卷一第3
3頁)所示;當時因為天花板都包覆了,除了圖1之外,現場
屋況並無其他也看得出來鋼筋外露的地方;伊於看屋或簽約
時,並無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有大面積水泥塊剝落及鋼
筋斷裂的狀況;伊記得簽約當時有詢問屋主,屋主也有口述
跟伊等說樓上可能有,但可能跟1樓的情況差不多,他覺得
沒有很嚴重;簽約當下,上訴人可能比較擔心鋼筋外露的狀
況,所以有主動詢問屋主,屋主就有跟伊等說他印象中可能
有遇到一些小石塊掉落,但他說他不知道,可能跟1樓情況
差不多;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頂板曾因水泥塊剝
落及鋼筋斷裂有過修繕之情況,因伊不知道,屋主簽約當下
也沒有說;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瑕疵
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雙方契約與增補契約中揭露,因為
增補契約有記載要去作檢測,伊等事前並不知道;在簽署增
補契約第3 條時,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會有樑混凝土
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風險;增補契約第3 條
會記載「有多處鋼筋外露」都是公司制式化的條文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足見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瑕疵所揭露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告知「一樓有圖1
所示的小面積洞口範圍的鋼筋外露及二樓有與一樓情形差不
多之鋼筋外露」之範圍,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大面積水
泥塊剝落及鋼筋斷裂情形,如圖4、6之狀況(原審卷一第34
、35頁),增補契約第3條「多處鋼筋外露」亦為制式化條
文,蘇國樑評估報告係永慶房屋委託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7頁),評估方式僅由技師目視、檢視等對
標的物進行施作現場勘查、拍照、記錄及施作CONCRETE TES
T HAMMER(原審卷一第59頁),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
方式,該評估報告認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原審卷一第59頁
),已不足取,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
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況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海砂屋,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
之瑕疵,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瑕疵之房屋為
重大過失或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超過除斥期間6個月云云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
年9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同年月26日於閱卷後才知悉
等語。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且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0.6kg/m³,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
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1年9月19
日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封面),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
1年10月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0
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乃契約
解除以後,因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
,為法定回復原狀方法。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825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買賣價金1,82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12月2日
(見不爭執事項㈡)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支出暨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交易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
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
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於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逾0.6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等系爭瑕疵存在,顯見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不符結構安全,已足以影響居住安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此不符債務本旨情事不能補正,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業經證人張智政證述如前,且有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之陳述書狀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2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高於0.6kg/m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已高於0.6kg/m³,依上約定,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無須催告補正,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查上訴人支出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及管理費共41萬
2,777元,雖據其提出繳納租金轉帳明細、租金管理費收據
(原審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3頁),然依其所提之房屋租
賃契約係於108年4月1日起承租(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
可知其係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承租房屋居住,上訴人既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回復原狀為未購買系爭房屋
,則此部分租金及管理費支出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符,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㈣查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過戶所需印花稅、規費
等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系爭房
屋原裝潢費用7萬元,業據提出永泰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
核對明細清單、永慶房屋仲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二第145、147至150頁),自
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由違約之被上訴
人負擔所有稅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共31萬0,876元
,自屬有據。
㈤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固有
明文,惟上訴人請求之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
00元,非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定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
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與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不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1,825萬元本息及請求損害賠償31萬0,876元本息,應屬有據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6萬0,876元(計
算式:1,825萬元+31萬0,876元=1,856萬0,876元),及其中
1,825萬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
八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原審卷
二第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TPHV-113-重上-26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