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3052-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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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張舜斌被指控幫助運輸毒品和走私管制物品,一審判決他有罪,但二審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的理由不夠充分,證據調查不夠完整,所以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重點在於張舜斌是否明知梁作瑀要運輸的是毒品,以及他提供證件資料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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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王啟安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1 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舜斌有起訴書所載幫 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地,接受梁作瑀(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允諾為其提供證件資料,使梁作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被告因不願以己名義涉險,遂於107年2月7日,向至加拿大旅行之不知情之黃振宏葉娜希夫妻,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使黃振宏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電子檔寄至被告指定之梁作瑀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梁作瑀持上開資料,將第二級毒品大麻(62盒,總淨重15347.47公克),於107年6月7日前之某日,佯為葉娜希之「後送行李」在加拿大裝櫃完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提供其○○市○○區○○街住處代為受領之方式運回臺灣(黃振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說明:依練建麟張景安證述,其等在106年冬季某日在上海某KTV內,有聽聞梁作瑀向被告提及黃金運送相關生意等情;洪家紳林睿彬證稱,梁作瑀確曾於102、103年間擺設K金回收攤位等情,認為被告辯稱依其認知,梁作瑀所欲運送之物品係黃金一節,尚屬有據。再被告所收受之人民幣4萬元(約合新臺幣18萬元,未載明幣別即為新臺幣),扣除支付黃振宏夫婦加拿大旅遊團費後,實際約僅獲取5萬元,被告是否會為牟取5萬元報酬,甘冒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顯屬有疑,且參與本案之黃振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尚難僅憑被告先行收受人民幣4萬元代梁作瑀尋找人頭,且於聯繫報關過程中復自稱為「黃先生」,以迴避自己真實身分曝光,之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進入臺灣,即反推被告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而黃金非屬行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充分舉證,亦難僅因被告無法就黃金自加拿大運送進入臺灣後,要如何運往日本,及如何辦理退稅或節稅之細節為詳盡交待,即逕以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因認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四、惟卷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實踐大學念財經碩 士畢業後就開始從商,做過投資牙醫診所與牙醫材料,還有在汐止開電子公司,代理寶立萊行車紀錄器與衛星導航。梁作瑀跟我說(黃金)從加拿大轉運來臺再轉運到日本,可以賺8%到10%的價差;不能一直同樣的人一直去加拿大,報關說要帶(黃金)去日本;只需要提供資料給他們,沒有說需要人親自帶黃金,但必須人要去加拿大。我是跟黃振宏夫妻說提供這些資料給對方,對方是做黃金的,可以用來避稅等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2)黃振宏於偵查時證稱:106年底被告說要找我跟我老婆一起去加拿大玩,被告說可以幫我退加拿大的娛樂稅,我就在107年2月7日把相關資料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09至110頁)。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在從事黃金類生意,可以黃金報稅,且有出國招待,條件是回來要提供護照跟出境影本,讓他們報稅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41頁)。(3)張景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梁作瑀有說到可以把黃金做成飾品進到日本去賣,像是皮包配件上會有拉鏈、金屬扣子,有時候用黃金來做,可能會賣得比較高價,有提到可以用這種方式去賺錢,記得大概是這樣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60頁)。(4)被告提供之日本走私黃金相關報導,其走私原因為香港等零關稅地區買賣黃金不需要繳稅,進出國無須申報,反觀日本及韓國黃金均課予8%及10%之高額消費稅,但走私之黃金等同免稅,所以如果故意不申報而走私,就可以省下8%至10%之日、韓消費稅。運作方式係由國人自香港返國,將黃金存關暫置桃園機場管制區內,未予申報進口,下次出境時始予提領,並在機場管制區內轉交第三人,由該人貼身夾藏,再搭機前往日、韓等國,未經申報而走私黃金(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原審卷第143至145頁)。(5)梁作瑀涉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06年3月16日確定,其於105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再返臺,經通緝在案,有其個別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見他字第2621號卷第84頁、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67至68頁)。若果無訛,梁作瑀以人民幣4萬元之對價,要求他人入境加拿大,事後提供護照、入出境資料供其使用,於被告尚未提供證件資料前,即先行交付人民幣4萬元,且於被告未能親自前往加拿大時,對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亦無異議,顯見2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熟識度,被告就梁作瑀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確定,逃亡境外,經通緝在案等情,是否毫無所悉,並非無疑。再查國民身分證、護照、簽證等證件資料均為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免遭查獲,從而尋找人頭,亦必須透過有一定信賴關係者為之,以確保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再依被告為財經碩士及從商多年之學經歷,原允諾交付自己證件予他人使用,必係對該人有相當之熟識度,且明瞭證件之使用方式及緣由始會交付,豈有不知詳情即草率交付之理。是以被告收受梁作瑀之高額對價為其尋找提供證件之人頭,復於聯繫報關過程中迴避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梁作瑀有自加拿大運輸違禁物品,且該違禁物品可能是毒品之預見?再觀之被告所提出走私黃金至日本之報導資料,其常見運作方式係自鄰近黃金免稅地區(香港)攜帶黃金存放至桃園機場管制區,再委託他人攜至日本,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是以若果為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在香港購買黃金即可,又何必遠至加拿大購買黃金?且依被告所供及黃振宏之證述,人必須去加拿大,但只須提供證件等語,可知黃振宏夫妻在加拿大並未以其等名義購買黃金,亦未攜黃金入境臺灣,返臺後亦僅有交付證件資料,與上開走私黃金至日本賺取消費稅差額之運作方式顯然有別。再依張景安所證,其當日所聽聞之黃金轉運賺錢方式,係將黃金加工做成飾品再賣至日本,亦與被告提出之賺取差價方式不同。況本件起訴書係依黃振宏於偵查時所供稱,其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資料是為辦理其等本身消費之退稅等語,對黃振宏夫妻為不起訴處分,若果如黃振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為協助梁作瑀公司辦理退稅等情,退稅主體不同,即與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不同,黃振宏是否亦涉與被告相同之罪嫌,並非無再行探究之餘地,且卷內亦有梁作瑀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被告對於梁作瑀欲自加拿大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毒品,有否認識而可得預見,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原判決仍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認,說明被告所為、所辯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徒依被告所舉證人證述,認其辯解尚非毫無所據,卷內證據無法顯示本件與毒品有關,檢察官舉證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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