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銘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1-10 筆)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楊秉和即華秝茶油純釀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間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9年10月至112年9 月間租金為每月63,000元,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 12年10月14日止。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 ,然被告仍繼續繳租及使用系爭土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租金為每月63,000元。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3年6月 30日止,自同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並未繳納同年8 月份之電費,至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搬離系爭土地止,共計 積欠134,924元(包含租金126,000元、電費8,924元),爰 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租賃契約書、附約、華秝農場 -茶油故事館網站頁面、113年8月份應收電費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67至85、95至9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 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 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 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 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第三至第五年(109年10月至112 年9月)每月陸萬參仟元整」;「其他費用:電費按表計收 每度新台幣肆元,並應依期支付甲方(即原告),不得拖延 。如有水費或營業上必須支付之稅金,由乙方(即被告)自 行負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126,000部分:   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2個月之租金 未清償,而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10月至112年9月間租金為 每月6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租金並未隨同變更,故113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亦為 每月63,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26,000元【計算 式:63,000×2=12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電費8,92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8,92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113年8月 份應收電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該電費明細表 之被告部分,詳細記錄「本期電表刻度450248、上期電表刻 度448017、計表度數2231、計費單位4、應收金額8,924」, 且原告曾傳送與上開明細表相同格式之113年6月份應收電費 明細表予被告員工,並與其討論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見本院 卷第71、77頁),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4,924元【計算式:126,000+8, 924=134,924】。   ㈥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 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 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 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 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 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 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三條雖約定「押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100,000),訂立本契約時以本票支付,於租賃期滿交還 土地無違約時無息返還,如乙方有任何違約行為,即沒收押 金。」,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接受被告以交付本票之方式 給付押租金,然據原告稱兩造間就該條之約定,真意係欲以 現金作為給付押金之方式,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僅為擔保之用 ,且兩造約定之押租金高達100,000元,倘認原告取得被告 交付之本票後,不論該本票是否兌現,均認被告已履行該押 租金債務,應與締約雙方之真意有違,又被告交付本票予原 告,其所承擔之新債務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核與被告依 系爭租約所承擔之該押租金舊債務,兩者法律關係迥異,債 務不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新債清償, 須於被告之票據債務履行時,被告承擔之押租金債務始歸消 滅,然卷內並無該本票獲兌現或被告已給付現金10萬元作為 押租金用途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所負該押租金債務未消滅, 足堪認定。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需扣除被告已交付、作為 擔保押租金用途之本票面額10萬元,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簡-13-202503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李淑惠受有右手腕骨折、肋 骨斷裂、左腳挫傷等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26

TYDM-114-桃原交簡-63-20250326-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羿蓁 代 理 人 王士銘 相 對 人 江元清 江惟洲 江清山 曹維仁 張彩盆 江明亮 江明勇 江漢堂 江漢清 江明鐘 江威廷 江慧芳 江美儀 江新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元清、江惟洲、江清山、曹維仁、張彩盆 、江明亮、江明勇、江漢堂、江漢清、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 、江美儀、江新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 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 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 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 、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 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 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 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 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三筆土地欲變價分割,爰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江元清、江惟洲、張彩盆、 江漢堂、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江美儀、江新煜逾期迄 今均未陳述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次查,分割共有物,依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相對人江元清、 江惟洲、張彩盆、江漢堂、江明鐘、江威廷、江慧芳、江美 儀、江新煜既未陳明願出席調解,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 到院調解。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 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3-24

OLEV-114-員司調-14-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汪嘉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嘉緯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南門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 士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37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AW000-A1111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與友人黃韋揚共同經 營「○○○○○○」居酒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擔任員工。於110年9月14日晚間,原告參與有被告等居酒 屋股東、員工、友人等之中秋烤肉、飲酒之聚會,聚會結束 時已近9月15日凌晨,原告先由黃韋揚以摩托車送回住處, 嗣後不久,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原告續攤喝酒,並 表示開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原告認為是居酒屋股東及員工再 次聚會因此同意參加,然搭乘被告駕駛車輛時,原告發現被 告刻意不接聽其女友致電,且經過居酒屋時並未停下,繼續 駛向一間汽車旅館。雙方抵達汽車旅館後,原告才發現無其 他員工在場,被告並不斷以明示要求原告與其性交,原告途 中並有以Line軟體向黃韋揚傳訊息求助,且屢屢以被告有女 朋友、被告喝太醉等理由拒絕被告,但被告仍強行將原告帶 至床上猥褻、脫去原告衣物,並壓制原告試圖以陰莖進入其 陰道,因原告持續抵抗未能性交得逞。被告再抓住原告的手 撫摸被告生殖器,並將原告的頭按向被告下體,強制原告以 口含住被告之生殖器,原告只能幫其手淫及口交。旋被告又 再次以身體壓制原告之上,並試圖用陰莖進入其陰道,原告 持續反抗不讓其得逞。上開侵害行為結束後,被告開車載原 告離開汽車旅館,並於車上向原告表示「希望之後能再給他 機會扳回顏面」,令原告心理極度驚恐及厭惡,並於返家後 透過Messenger軟體向友人陳述遭遇。事發過後原告極度厭 惡被告,不回應其任何電話、訊息,被告也不曾向原告道歉 ,當作上述事件從未發生。原告因心有不甘,於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曾數次竊取公司公款及被告、黃韋揚置於私人 錢包之私款作為報復,111年3月26日,上開竊盜事實被發現 。嗣於111年4月28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就11 0年9月15日發生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提出告訴,並就所涉竊盜 金錢之犯罪事實自首(鈞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 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 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對於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 尊嚴戕害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其 學業、身心健康,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 0,000元,應屬正當。  ㈢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發回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作成 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仍然不服,第二次聲 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仍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再次發回續 行偵查。詎新北地檢竟又作成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深感無奈,亦難以接受,但反覆的聲請再議及 偵查程序已令原告身心俱疲,且求學期間亦難再負擔相關勞 費,故並未第三次聲請再議,而期望仍得藉由本民事訴訟維 護原告之權益,以平復原告所蒙受之委屈與傷害。  ㈣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高檢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077號檢察長命令表示:「查本案聲請人已於 偵查中表示『有一直說我沒辦法面對他女友』、『他有嘗試把 他的性器深入我的體內,我有抗拒不讓他得逞』、『我夾緊大 腿,他嘗試幾次沒有得逞』等語,是應重視聲請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茲聲請人應已明確表達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意願,惟貴署檢察官未就上開情事質之被告,尚非妥適」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73號檢察長命令再表示:「 是被告有無利用聲請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對之為性交 行為,聲請人有無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 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有無處於 一定程度之壓抑,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可證高檢署亦認 定被告對原告應有強制性交或至少有利用權勢性交之侵害行 為。鈞院仍得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不受新北地檢 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此ㄧ侵害其身體性自 主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對此被告否認之,本件兩造間 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實際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 手槍或口交等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其於偵查中所提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及就醫用藥紀錄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固有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喝酒,惟雙 方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手 槍或口交之性交行為,原告雖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 其幫被告口交,惟雙方進去汽車旅館時,房間錢係原告 主動先行支付,嗣後原告甚至傳訊息提供其匯款帳號並 要求被告支付旅館費用,被告遂於隔日110年9月15日以 網路銀行匯款房間錢新台幣1000元給原告。倘若被告真 違反原告意願(僅假設語氣),原告豈有主動支付房間 錢之可能?更殊難想像受侵犯之人會在事後要求對方支 付房間錢,卻未要求對方需支付和解金或賠償其精神損 害。由此可見,原告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屬 無稽。    ⒉次查,原告係被告任職之串燒店之股東,原告提告本案時 點係於111年3月26日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察覺原告竊盜 公司款項之後,且原告提告時距離案發已有7月之久,證 人楊曼欣、黃韋揚亦證稱,原告於案發前後在相處上並 無差異,原告與被告間互動十分正常,原告亦無陳述被 告有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是原告顯係因其竊取 公司款項遭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提告而心生不滿,始誣 指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企圖使被告受刑事之 訴追。    ⒊再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有向案外人楊曼欣傳訊息:「真的 就差那麼一點點就跟現在工作老闆上床、他一直問我能 不能,我跟他說不行我這樣會沒辦法見姐姐(被告女友 )、就是那些前戲甚麼的,我有刻意避著、我後來跟他 說沒辦法做」,或事發後向證人黃韋揚稱被告想要做愛 ,但原告拒絕,才改成口交等語,惟原告前開所述,就 原告陳述有幫被告打手槍、口交之部分並非事實,且僅 有原告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憑信並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其餘陳述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並無 強制原告為任何性交行為,又原告傳訊息予案外人楊曼 欣或向黃韋揚為上開陳述之動機及用意,恐係其在意他 人觀感故向案外人消毒,澄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性交 性為。    ⒋第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雖載有原告 受有「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患,延遲睡眠期型」、「異 型失眠症」,但觀諸原告就醫之拉法睡眠診所之回覆「A 女僅於初診時略提及可能受感情事件影響,之後返診均 未提及具體事件」等語,可見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妨害性 自主行為導致其精神上之痛苦,尚非無疑,實無從以原 告就醫乙事,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黃韋揚為「○○○○○○」居酒屋的合夥人,原告於109、11 0年間為上開居酒屋之員工。  ㈡上開居酒屋於110年9月14日晚間舉辦股東、員工等聚餐活動 ,接近午夜結束時,黃韋揚有送原告回家,嗣於110年9月15 日凌晨,被告復以LINE連絡原告,邀約外出。被告並開車至 原告住處搭載原告,駛至QK庭園汽車旅館。並帶同被告進入 旅館房間。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再由被告轉帳給原告 。  ㈢原告於被告搭載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時,曾以LINE通知黃韋 揚(綱路名稱:○○),並發送所在位置予黃韋揚。  ㈣兩造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至少有發生摟抱、親吻等行為 ,經過時間約一小時,再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告返回原告之住 處。  ㈤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凌晨事發後,曾於當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與楊曼欣(網路名稱:00000 000)、李彤(網路名稱:○   ○○○)、黃韋揚談論本案之經過。  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仍於「○○○○○○」居酒屋上班。並自110年10 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在上開店中偷竊現金,嗣為人發現 。  ㈦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此案 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下稱系稱偵案)、11 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下稱系稱偵續案)、112年度偵續一字 第45號(下稱系稱偵續一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合稱系 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 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 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 法理並不相同,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 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 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 罪者,則需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 結果需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 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 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 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有邀約其外出,開車將之 載往汽車旅館,意圖對其不軌而侵害其人格權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帶同原告前往汽車旅館,惟否認有對原 告不軌,稱二人僅有摟抱、親吻就送原告回家,並未違反原 告之意願亦未侵害其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端 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做出侵害其人格權 之行為。而關於舉證部分,兩造均稱願引用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內之事證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㈢本院查,關於性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事件,因事發當時通常 僅有行為人及被害人在場,故雙方均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用以 證明該事件之真實樣貌。故當事人於事發前後之外在表現, 乃屬重要之間接證據,可作為法院評價證據,用以採認事實 之方法。兩造就發生於前揭時地汽車旅館房間內的事情各執 一詞,究竟應以何人之說法較為可信,自應以前述間接證據 詳予勾稽,以為判斷。  ㈣本件兩造於「○○○○○○」居酒屋員工聚餐後,原告已經回到家 中,被告復傳簡訊將原告約出,並開車搭載原告前往汽車旅 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邀約外出前往汽車 旅館時,曾經傳簡訊給居酒屋另一位老闆黃韋揚報告一事, 已據黃韋揚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甚明,略引述如下:「在 110年9月15日被害人(即原告)有先向我傳訊息表示,他跟 JIMMY(即被告)在QK庭園汽車旅館...我有傳訊息問他是否 要我開車去載他,但是之後他就沒有回我訊息,直到約快1 小時他才回我訊息,並表示他們剛剛沒有發生關係」、「我 有當面或是以訊息跟被害人表示,如果他真的需要幫忙助的 地方,我都可以提供幫助」(見系爭偵案卷第34-35頁)、 「...我們有辦烤肉,烤肉之後沒有續攤,那天結束是我載 被害人回家,我就離開了,他有再連絡我,他傳LINE給我說 他被被告載走,說要續攤喝酒,我問他在那,他傳一個定位 ,我一查發現定位是汽車旅館,我問他為何要去那,他說被 告傳訊息給他說要續攤,他有回應我他們已經進到房間,之 後就沒有回我,也沒有接我的電話,隔了一小時,有打電話 、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現在到家,說他們沒有發生關係, 但有幫他做口交,他只有說口交而已,我說有事馬上跟我講 我可以幫忙處理,他沒有說到他們在裡面是什麼互動,我想 說沒發生關係應該是沒事,因為時間很晚大概兩三點」(見 系爭偵案卷第66頁)。並參照原告當時與黃韋揚之LINE通聯 紀錄如下圖(見系爭偵續案卷第33-36頁),可證明上述事 實為真。                                   ㈤由上述原告於事發當時與黃韋揚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來看,原 告於收到被告邀約外出時,係馬上向另一個老闆黃韋揚報告 ,並告知被告有「不接女朋友(即琳琳姐)電話」的情況, 再將所在地點的GOOGLE地圖傳給黃韋揚,黃韋揚先請原告不 要理被告,嗣黃韋揚查知該地圖顯示是汽車旅館,原告復告 知其與被告「已經坐在房間裡,有點尷尬」。黃韋揚即表示 :「乾,你要不要閃人。」原告回答:「我在努力。」黃韋 揚詢問:「QK(即汽車旅館名稱)」。原告答「是」。黃韋 揚即稱:「我去接你?還是你走出來我去接你(未接來電) ,欸欸人咧?」並發了一堆「WHAT?」的貼圖(時間顯示為 凌晨1點),嗣於42分鐘後(時間顯示為凌晨1點42分),原 告始回訊息稱:「我剛剛完全沒有辦法接手機,手機整個掉 」。黃韋揚稱:「現在我去接你好嗎?」原告則稱:「等等 我打電話給你好嗎?」是以,依上開情狀來看,原告顯然並 非以男女交往之關係隨同被告外出,否則男女約會乃私密情 事,原告復明知被告有交女朋友,若要私下往來,自應盡力 避人耳目為是,豈有將約會地點馬上傳給另一位老闆黃韋揚 之理?而黃韋揚身為原告之老闆,顯然亦感覺到員工有受到 合夥人即被告不當對待之可能,馬上指示原告離開現場,並 表示自己會去接人。原告即答稱:「我在努力」。可見原告 當時意欲脫身離開,盡力避免與被告同處一室之情,顯而易 見。核此情狀,本院自難認被告辯稱兩造係男女交往約會之 說法可信。甚且,原告回傳在「努力離開現場」等訊息後, 黃韋揚即無法再聯絡上原告,直到42分鐘之後,才得到原告 的回應表示「剛才手機整個掉了,沒辦法接手機」。本院認 為:原告與黃韋揚LINE對話過程中,才剛說完正在努力離開 現場,隨即陷入無法使用手機的情況,至42分鐘後方能與黃 韋揚取得連繫,則原告主張其於當時係受到被告的違反其意 願,意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壓制力等語,堪認與前述情狀若 合符節,應較堪採信。  ㈥復查,原告於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之後,於事發當日凌 晨2時8分、下午12時13分,與李彤、楊曼欣間亦有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本院認為此乃原告於事發後即時之反應 、求助訊息,對於佐證本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其 中,楊曼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網友,不認識被 告,事發後原告有在網路上發文,我問他怎麼了有事可以跟 我說,他才私訊我說下班後被告找他,被害人以為是續攤, 但後來卻把他帶到汽車旅館,而且只有他們兩個,想要求被 害人做一些事,被害人先推說生理期,之後就被害人幫他有 手,沒有講的很詳細,他說他有說不要,他說對方就是一直 盧他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8-59頁);李彤則於警詢中略 稱:被害人於110年9月15日上午2時8分有傳訊息給我說上述 遭被告帶到汽車旅館等情,我有安慰他及讓他考慮是否換工 作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31頁)。並參照原告與李彤、 楊曼欣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系爭偵續案卷第28-32頁) ,可知原告係於事發回家後的凌晨2點8分先與李彤訴說遭遇 ,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再與楊曼欣陳述相同的經過。其內 容如下:   1.原告與李彤(即浜郎五十)對話部分:                     2.原告與楊曼欣(即Violet Wen)對話部分:                      ㈦本院查,參照原告於事發當日,與不認識被告之網友李彤、 楊曼欣傳送上開訊息等情狀以觀,雖非如原告傳送訊息予黃 韋揚係出於當場求救之性質,亦係於事發後驚魂未定需即時 找人安慰之心理需求。其陳述之內容提及被告對其要求為性 行為之壓制舉動,並陳述有「幫他(被告)打」(即以手撫 摸被告性器官)的行為,此為原告與黃韋揚傳訊息時所未提 及之情事。本院審酌黃韋揚為與兩造熟識之友人,並為男性 之身分,且係原告的老闆,故原告以一個年輕女性員工之身 分,無法對黃韋揚陳述涉及性行為之動作,並無違常情;而 李彤、楊曼欣二人係不認識被告,只認識原告之朋友,且同 為女性之身份,故原告乃得對渠二人陳述有為被告手淫的行 為,亦屬合理。雖原告並未對上開三人提及如起訴狀所載有 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然因此事涉及性隱私,原告於第一時間 對此難以啟齒,亦在情理之中。故而,本院認尚難以上情推 認原告之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黃韋揚、李彤、楊曼欣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何出入而不可採信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述 對話中未向黃韋揚、李彤、楊曼欣等人提及口交、性侵之事 ,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云云,自難遽信。  ㈧被告雖辯稱:如果被告有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原告豈可 能於至汽車旅館時先行付款,且於事發後仍正常上班,與被 告正常互動,本件顯係原告偷竊店內現金被發覺,始編造不 實情事云云。惟本院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工作場所之合夥人 ,性質上與老闆無異,當天晚上係以要繼續喝為由邀約被告 出門,被告因信任原告,誤以為要在汽車旅館續攤,而先為 給付房款,尚無違於常情。至性侵害被害人於受害後可能產 生各種反應,包括性侵害創傷症、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可能表現為害怕司法、憂鬱症狀、罪惡感與自責、害怕安 全、不信任感、情緒侵入、麻木遺忘等等;在衝擊階段可能 會有驚嚇、悲傷、無力感,不敢或不知如何向他人表達感受 ,在退縮階段則可能會有不確定感,甚至表面上看似恢復平 靜的假性適應,重點是每個受害者的狀況都是獨特的等等, 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是以,被 告以原告於事發後仍能正常工作,與他人相處也沒有特別之 改變,甚至在工作場合與其相處也並無異狀等情,用以推論 原告如受其性侵害必不可能有此行為表現云云,顯然與相關 學理相違,不足採信。況且,本件被告如係尊重原告意願之 人,於原告已向黃韋揚表示要努力離開汽車旅館時,又為何 無視原告離開之意願,強留告達40多分鐘?被告辯稱在這段 長達40多分鐘的期間內,兩造只有男女交往之下自願性的摟 抱、親吻行為,被告對原告並沒有其他行為云云,亦核與常 情不符,其所辯實難採認。  ㈨綜上調查,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後,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其意願對其實施性侵害、性騷擾之行為,較為可信。被告 辯稱兩造為男女交往之自願摟抱、親吻行為云云,則與事證 不符,難予遽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既然已經具 有性意味的心理或生理強制性,則不論其行為係摟抱、親吻 、打手槍、口交或脫去衣物嘗試以性器插入,均屬違反原告 之意願,足以對原告之身體、自由、心理健康等人格權造成 嚴重之侵害,原告援引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本為年輕尚在就讀大學之員工,被告則為原告 工作場所之合夥人,相對於原告具有老闆之地位,竟趁員工 聚餐之後,藉口要續攤,誘使原告外出,並搭載原告前往汽 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強留其在達 40多分鐘,並對其作出具有性意味之舉動,雖其手段或非極 具暴力性質,然原告於此心理壓制下,為求脫身而對被告為 迎合服務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心理自然會造成極大的傷害。 而被告於事發之後,復又否認犯行,反指原告編造事實,更 足以造成原告之心理傷害。併參酌原告現為休學之大學生, 被告則為居酒屋之合夥人等資力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6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2304-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信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免利益衝突,聲請選任由第三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李信昌或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王士銘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 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情, 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擔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足認已不能行使代理權,參酌本件訴訟所涉決 議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時所做成,李信昌為被告第三屆主任 委員,其確為利害關係人,且由其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其聲請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7

TCDV-113-訴-3648-2025021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楊雅淇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關 係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福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劉福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之44,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福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福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福鑒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福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福鑒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福鑒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福鑒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法院函文、法院公告、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劉福鑒之親屬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福 鑒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士銘律師同意而 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士銘乃現 職律師,有卷附律師基本資料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 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 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士 銘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劉福鑒之繼 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7

PCDV-113-司繼-5390-20250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士銘律師即魏裕文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王士銘律師應於管理魏裕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38,980元,及其中新臺幣36,082元自民國105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於 管理魏裕文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12-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貳月。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廖鵬順、詹越勛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詎於民國112年8、9月間,廖鵬順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 悉其若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 ,其將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廖鵬順 遂與乙○○、詹越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廖鵬順尋得吳有宗 、林建誠、鍾寬聰等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 由詹越勛轉交給乙○○)、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詹越 勛)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 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 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 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 ○○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 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因交易之全部價金,廖鵬順則因各該 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 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3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並 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線 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 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 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剩 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18 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廖鵬順、詹越勛(下合稱被告三人)涉 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 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 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 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 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 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 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 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 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 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詹 越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 因拿給被告廖鵬順,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 比較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廖鵬順亦 因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 1包作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 洛因交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 販賣海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 第49頁),且經證人王建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 第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建和 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 報告、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 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 93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 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 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 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 詹越勛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廖鵬順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 及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具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 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 廖鵬順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 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本案被告廖鵬順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廖鵬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 2、被告詹越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詹越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 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部分,僅 空泛陳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 法量刑」,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詹越勛具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 越勛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詹越勛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本案被告詹越勛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詹越勛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詹越勛僅參與 附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 價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 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 屬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 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 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至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 院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 ○○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 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 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 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 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 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涉嫌於113 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 指另案被告「王燕聰」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 ,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 事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故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僅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詹越勛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惟本院考 量被告詹越勛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 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詹越勛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詹越勛於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等減刑規定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詹越勛實施該犯行之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詹越勛所為之該犯行 並無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 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 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被告乙○○、廖鵬順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 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廖鵬順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 公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 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 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 ,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廖鵬順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鵬順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鵬順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鵬順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鵬順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鵬順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鵬順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鵬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鵬順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詹越勛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廖鵬順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詹越勛並取得詹越勛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詹越勛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詹越勛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廖鵬順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鵬順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2025-02-10

ULDM-113-訴-436-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於民國112年8、9月間,丁○○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悉其若 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其將 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丁○○遂與乙○○ 、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丁○○尋得吳○○、林○○、鍾○○等 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由丙○○轉交給乙○○) 、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丙○○)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 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 (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 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 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 因交易之全部價金,丁○○則因各該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 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 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和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 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 並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 線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 索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 ○○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 剩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 18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丁○○、丙○○(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本 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 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 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 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 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 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 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 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 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 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因 拿給被告丁○○,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比較 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丁○○亦因本案 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 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洛因交 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 第49頁),且經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第 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 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93頁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 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 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 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丙○ ○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及 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本案被告丁○○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自難 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丁○○以累 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 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 本案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丁○○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2、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訴書 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丙○○之刑部分,僅空泛陳 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法量刑 」,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丙○○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之 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丙○○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丙○○僅參與附 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 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 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 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犯 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 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 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 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恕 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 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 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 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 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燕聰」涉嫌於11 3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 指另案被告「王○○」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 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事 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 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僅 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丙○○之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丙○○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丙○○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 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丙○○實施該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所為之該犯行並無縱已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 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 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被告乙○○、丁○○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 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丁○○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公 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 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 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 ,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丁○○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丙○○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丁○○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丙○○並取得丙○○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丙○○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丁○○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2025-02-10

ULDM-113-訴-288-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