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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黎氏金鳳 ( 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氏金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84號),聲請人准予法 律扶助並支付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方瑞南與相對人黎氏金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 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氏金鳳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翻譯 費共計新臺幣17,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婚 字第28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訴訟及必要費用申請書、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 本院函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該翻譯費用係屬必要費 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翻譯費用 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 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17,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0-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杜坤再 郭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杜坤再所發如附件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明德所發如附件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杜坤再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郭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納追償金事件而 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鈞院裁定及執行命令所載之地址寄 發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分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及其退回信封2紙、本院109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杜坤再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相對人郭明德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即遭 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陸續依「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址付郵送達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 人,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遷移不明等為由退回,亦有退 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杜坤再目前無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杜坤再、 郭明德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杜坤再、郭明德之 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杜坤再、 郭明德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1

TNDV-114-司聲-127-202503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許文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納追償金事件而 有通知之必要,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 8號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 事裁定、追償金繳納通知函暨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經郵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惟遭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雖據其提出該郵寄信封 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相 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路00 號號之31五樓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綜上,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13

CYEV-114-嘉司簡聲-8-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高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五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七六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 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黃桂芬前 遵貴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於貴院106年度補字 第145號(後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由聲請 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 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供擔 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經終結,現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 ,可謂訴訟終結,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17667號、106年度聲字第37號、106年度訴字第52 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 受扶助人黃桂芬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24

TNDV-114-司聲-9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黃培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C-010號),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向聲請人 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0號),經 審查後准予民事通常第一審程序代理之扶助(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956號)。嗣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 新臺幣(下同)64萬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 酬金共計33,000元,故聲請人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回饋之律師 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6,500元。惟經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 未提起覆議且逾期未繳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 金16,500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965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就上 述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所明定。查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 金,並無確定期限,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相 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告函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 達相對人,有回饋金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相對人迄 今仍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 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9

TNDV-114-聲-1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陳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萬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C-016),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向聲請人之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6),經臺 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程序代理之扶助。嗣 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 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是相對人 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萬6,500元。惟經聲 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 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未提起覆議且逾期未繳納。聲請 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 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萬6,500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 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 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5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之回 饋金,並無確定期限,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 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告函已於113年10月21日 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相對人迄 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 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DV-114-聲-14-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少甫 王奕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9,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9,0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33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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