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吉彬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吉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吉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31,6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
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31,6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113年5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川湖科技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0,956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580元,另於全聯福利中心兼職,於113年2月至
4月之兼職薪資共30,862元,核每月平均兼職收入10,287元
,而其名下有供其與家人居住之共有房屋、土地各1筆,另
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4,1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2
0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2,159元、601,959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0,16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6,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及兼職
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3年6月14日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9日國壽字第113009146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及兼職薪資明細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
細單及兼職薪資明細所示每月平均薪資及兼職收入共41,149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17元及勞保
老年年金11,1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573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1,530)÷3=2,57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
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4,74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1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74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24,4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31,66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37,377元後,債務餘額為1,894,28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120-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