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家鈺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0 筆)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國興 被 上訴 人 王翠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 本金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 為伊所簽發,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伊之借款金額僅為如附表 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9萬(以匯款方式匯入伊子張福 展帳號內),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伊。 伊自民國105年5月開始就陸續以張福展之帳號匯款清償上開 債務,迄110年7月13日伊共已匯款368萬元,故兩造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皆藉詞推諉,拒不返還。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伊之 財產隨時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 證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貸與上訴人之金額,除以匯款外,尚有交 付現金,伊資金來源除自身金額外,尚有向民間友人周轉及 向伊子黃至辰籌措。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伊除執有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外,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經彙算後,上訴 人簽有聲明書、切結書及借據,故雖上訴人有清償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惟該金額僅為清償利息,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 795萬元及以月息30%計算之利息,是伊對上訴人仍有1,192 萬6,800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於逾1,192萬6,800元部分不存在 ,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原 判決主文第1項外,其餘部分對上訴人仍有1,192萬6,800元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㈠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附表 一所示本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4至8頁)。  ㈡附表二為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 人係以自己或其子黃至辰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 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96、103 、111頁)。  ㈢附表三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 春分行、彰化銀行恆春分行、恆春郵局匯款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7至48、203至236頁),上訴人並有交付現金10 萬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簽署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借據予被上 訴人,另於105年5月4日簽署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9月4日、109年6月14日再簽署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有借據 、切結書、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175、1 84頁)。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款及所欠款項有進行彙算,有彙算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9張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 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7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 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6、10至11、13等本票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簽發並交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現金,且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均已清償等語,則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自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 之發票日觀之,其簽發最後1張即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發票 日為108年8月2日,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另對被上訴人簽 署聲明書,其上載稱:「本人張國興所簽出本票尚未兌付現 款。本人確定109年2月15日付清借款」等語,有108年9月4 日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嗣於109年2月15 日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還款,其乃於109年6月14日再 簽署聲明書表示:「本人所簽出本票未付款(壹仟萬元整) 因疫情關係須延至109年8月15日款項才能入帳付款」等語, 有109年6月14日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是 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本票後並未從被上訴人收取到借 款,何以會簽署上開2份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願向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上開本票後,並未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語,不足採信,依上開聲明書所示 ,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並已收取到借款。 ⑶再者,附表一編號2、4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田俞 均、吳明煌借款後,再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一 編號2、4之本票等情,業據田俞均到庭證稱:我有看過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是被上訴人拿兒子黃至辰的支票跟我調200 萬元,然後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會來跟她拿,被上訴人跟 我說她要幫上訴人辦理土地稅金之類的,當天中午我在合庫 臨櫃領了200萬元放在家裡,被上訴人說等上訴人來會叫我 拿錢下來,他們是傍晚5、6點的時候來,被上訴人叫我把錢 拿下來,他們約在我們庭院的咖啡廳,我在咖啡廳外面把錢 交給被上訴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把錢點給上訴人,後來被 上訴人有拿票給我看,被上訴人跟我借的200萬元沒有還完 ,他陸續還我180萬元的本金,我跟被上訴人收2分的利息, 利息固定每個月給我,剩下的20萬元我就沒有跟被上訴人收 利息。當時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是整捆交 給上訴人的,上訴人有點,錢就是兩捆,我有當場看到上訴 人在桌上寫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吳明煌到庭 證稱:我看過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我去和平路93號的時候 ,被上訴人拿票要跟我調錢,被上訴人當時跟我借150萬元 ,她說她自己有20萬元,後來我借給被上訴人130萬元,我 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後來我跟被上訴人去麥當勞,然後拿錢 給上訴人,當時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麥當勞,我沒有跟被上 訴人進去,我停好車在麥當勞外面等被上訴人,他們在2樓 ,我無法看到他們在裡面的情況,當時被上訴人交多少錢給 上訴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上訴人那時有拿一個手提袋 ,我拿130萬元給被上訴人的時候,她有在我家點,這130萬 元被上訴人在108年她兒子過世沒多久,就還我這筆錢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依田俞均、吳明煌 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業將20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交給上 訴人。  ⑷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 元所簽發,上開300萬元借款中,其中175萬元為被上訴人以 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之子張福展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 戶內,有張福展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93、94、96頁),另其中9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 向吳明煌借款90萬元後再交給上訴人,此據吳明煌證稱:被 上訴人總共跟我借過2次,1次90萬元,被上訴人說也是上訴 人要借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另35萬元被上 訴人則稱係其向黃至辰索取現金30萬元,連同自己之5萬元 現金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因35萬元現金 並非鉅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35萬元現金之銀行帳戶提 領紀錄,尚無悖於常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 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⑸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兩 造分別於106年間、107年間、108年間及109年間就上訴人之 債務進行彙算,再由上訴人之配偶黃寶珠紀錄其等之彙算結 果,有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此參彙算紀錄表內均有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6之 本票面額,並均從上開本票之到期日開始計算利息後進行彙 算即明。根據上開彙算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交給 上訴人,倘未交付借款,上訴人何須於106至109年間共4個 年度分別與被上訴人進行借款之彙算?而附表一編號10、11 、13之本票所表彰之25萬元、6萬6,400元、32萬4,000元借 款,雖未記載於兩造之彙算紀錄表內,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關銀行帳戶佐證其曾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借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既曾簽署聲明書2份交予被上訴人,並自承其簽發之本票 有1,000萬元未清償,準此,附表一編號10、11、13之本票 堪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 款予上訴人。  ⑹綜上,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1、13等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可資 認定。  2.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進 行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   經查,兩造於107年間就借款進行彙算後,確認上訴人尚欠 被上訴人105至107年度之利息共615萬元,此有107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3 1日則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面額共6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 之支付。另兩造再於108年間進行彙算,確認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107至108年度之利息206萬6,400元,有108年度彙算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再於108年4 月24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2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利息之 支付。上訴人雖主張上開4張本票為其借款300多萬加上利息 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佐證,且無法自上開彙算紀錄看出上訴人所述為真,是上 訴人之主張尚難採取,故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 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就借款經彙算後,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利息,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之金額共378萬元,則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如有,本票債權之金額 為何?  1.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 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惟債權人同意 先充原本者,即得先充原本而不依民法第323條所定先充利 息。經查,兩造於106至109年各年度就借款債務皆曾進行彙 算,依106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8 05萬元,其於105年度總共清償37萬元,106年度總共清償36 萬元,則依106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732萬 元,有106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 107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務共795萬元 ,其分別清償67萬元、37萬元,以上共104萬元,則依107年 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691萬元,有107年度彙 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108年度之彙算紀 錄觀之,上訴人於107年度清償131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 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則依108年度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 人尚欠本金574萬元,有108年度彙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依109年度之彙算紀錄觀之,上訴人清償100 萬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200萬元債務,復再清償25萬 元,並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則依109年度 彙算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尚欠本金539萬元,有109年度彙算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彙算紀錄可 知,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已同意先充本金。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與 上開彙算紀錄之記載不符,尚難採取。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32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三所示共378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自108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31萬元已指定抵充 附表一編號4之15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剩19萬元 ,另清償10萬元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1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 號5之10萬元債務則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自 109年度彙算紀錄觀之,其中100萬元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2 之2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剩100萬元。另25萬元 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3之30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3之債務 剩27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度 清償之131萬元、10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4、5之債 務,109年度清償之100萬元、25萬元,已指定抵充附表一編 號2、3之債務。  ⑵上訴人清償之378萬元中,其中112萬元(計算式:378萬元-1 31萬元-1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12萬元)則未指定抵充何 筆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以抵充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準 此,應以利息起算日最早者先抵充,對上訴人獲益最多,是 上開112萬元應自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開始,依編號順序依序 抵充,則附表一編號1之32萬7,000元債務應已抵充完畢,抵 充完畢後,剩餘之79萬3,000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7,0 00元=79萬3,000元)再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債務,則 抵充79萬3,000元後,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尚餘20萬7,000元 (計算式:100萬元-79萬3,000元=20萬7,000元)。因上訴 人清償之378萬元已全數抵充完畢,則附表一編號6、10、11 、13之債務即無從抵充。  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為兩造彙算後,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已如上述,而上開4張本票所表彰之利 息債權,係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貸本金計算到109 年度之結果,此參兩造之106至109年度彙算紀錄即明(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頁),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等4張本票既 為利息債權,自不能再起算利息。  ⑷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債權金額,經抵充後,所剩之 本金債權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利息則不再計算。附表 一編號7至9、12為兩造彙算附表一編號1至6關於被上訴人之 利息債權後,由上訴人開立表彰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之本票 ,是附表一編號7至9、12之本票債權亦不能再起算利息。又 附表一編號6、10、11、13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尚未清償 ,則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如附表四編號6、10、11、13所示 ,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本票債權就利息部分計算到107 年3月為止(見原審卷二第7頁),而附表一編號10、11、13 之本票債權利息起算日均在107年3月之後,故此部分利息即 不再計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附表四編號1至13關於「剩餘本票本金 債權」、「利息起算日」欄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105年2月6日 105年2月6日 CH000000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000000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CH000000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7日 CH000000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000000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000000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CH000000 總計 1,561萬7,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1 104年12月2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 2 104年12月8日 100萬元 黃至辰 3 105年1月29日 25萬元 被上訴人 4 105年8月1日 12萬元 被上訴人 5 106年3月31日 2萬元 被上訴人 總計 189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5月12日 5萬元 2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3 105年7月25日 4萬元 4 105年8月9日 2萬元 5 105年8月24日 3萬元 6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7 105年10月28日 10萬元 8 105年12月14日 10萬元 9 106年1月25日 2萬元 10 106年5月26日 3萬元 11 106年6月19日 3萬元 12 106年9月8日 24萬元 13 106年11月29日 5萬元 14 106年12月25日 12萬元 15 107年1月22日 12萬元 16 107年4月2日 50萬元 17 107年4月27日 2萬元 18 107年6月20日 15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10萬元 20 107年12月25日 10萬元 21 108年3月11日 12萬元 22 108年5月8日 5萬元 23 108年6月28日 3萬元 24 108年7月4日 2萬元 25 108年7月22日 2萬元 26 108年8月16日 5萬元 27 108年9月20日 4萬元 28 108年11月22日 5萬元 29 108年11月28日 2萬元 30 109年2月27日 1萬元 31 109年10月23日 30萬元 32 109年11月4日 40萬元 33 110年2月9日 40萬元 34 110年5月7日 10萬元 35 110年7月13日 10萬元 36 年月日不詳 10萬元 總計 37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 利息起算日 1 104年11月6日 32萬7000元 0元 無 2 104年12月10日 200萬元 20萬7,000元 無 3 104年12月20日 300萬元 275萬元 無 4 104年12月20日 150萬元 19萬元 無 5 105年3月6日 10萬元 0元 無 6 105年3月7日 5萬元 5萬元 無 7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8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9 107年3月3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0 107年3月31日 25萬元 25萬元 無 11 108年4月24日 6萬6400元 6萬6,400元 無 12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13 108年8月2日 32萬4,000元 32萬4,000元 無 剩餘本票本金債權合計:1,183萬7,400元

2025-03-26

PTDV-112-簡上-6-20250326-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陳秋蘭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供匯入 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小浩」(FaceBook暱稱 「Lucky Strike」;下稱「小小浩」,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 欺犯行),先由己○○○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0時、110年 12月21日13時19分、111年4月6日11時前某時許,將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女兒謝○雯(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雯帳戶)之帳 戶資訊提供予「小小浩」。復由「小小浩」所屬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合作 金庫帳戶及謝○雯帳戶內。再由己○○○依「小小浩」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後,將附表一編號1、2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 「小小浩」;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 ,再轉至「小小浩」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26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函送、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 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83 1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六龜分局高雄警六分 偵字第11170041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六 龜分局高雄警六分偵字第11271478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1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丙○於高雄少家法院少年調查程序之 具結證述、證人謝○雯於高雄少家法院少年調查程序之供述 (見少家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 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謝○雯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告訴人丙○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戊○○所提郵 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甲○○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告訴人甲○○所提比特幣匯款截圖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被告與「小小浩」、「新濠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 頁、第28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 61頁至第172頁;警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 、第55頁至第89頁、第137頁至第21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 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謝○雯 帳戶等資料予「小小浩」,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小小浩」指示提 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方 式轉交,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 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方式轉交,其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小小浩」 聯繫,並依「小小浩」指示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是被告雖有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 小小浩」一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小小浩 」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小小浩」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此外,檢察官亦未有其他舉證 證明被告有與「小小浩」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0頁、第13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有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匯 入謝○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小小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共3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共3個)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 方式轉交,而與「小小浩」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 3之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15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亦 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為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 6頁),然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丙○、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餐飲、已婚、有2個成年讀大學的小孩、要給小孩生 活費及扶養同住的老公(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宜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可以做勞動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被告前有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業於110年1 2月28日經通報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份在卷供佐(見警二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自承知道其帳戶被警示,可以理解是因金流有問題才 會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猶於111年4月 間再度提供謝○雯帳戶予「小小浩」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 難認本案犯行純屬偶發初犯,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 次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參以本案有3名被 害人、被害金額共40多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認被告所 為當予以非難,況本院考量上情後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已屬輕判,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 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小小浩」,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其中2 2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小小浩」所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3 之餘款2600元則經扣繳攤還本息,此觀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自明(見警三卷第23頁),該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從中獲有犯罪所得2600元,且已經賠償15 萬元予告訴人甲○○,均如前述,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已 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為醫學博士退休,須搬運物品回臺灣,請丙○匯款至指定帳戶資助匯款運費。 111年4月6日11時許 15萬7,800元 謝○雯帳戶 111年4月7日6時46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7日6時47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7日6時48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7日16時13分許 7萬元 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戊○○佯稱為外國醫生,因辦理退休手續有資金需求,請戊○○匯款至指定帳戶資助費用。 110年12月21日13時19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1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為外國醫生,因寄送包裹須資金支付予海關及警察機關,請甲○○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以資助費用。 110年11月1日10時許 22萬2,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1月2日12時59分許 2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TDM-113-審原金易-22-202503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溝 通不良,關係緊張,至103年10、11月間,被告因故動手毆 打原告,原告心生恐懼,自此離家在外獨居至今,雙方分居 至今多年,毫無感情,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03年間遭被告實施家庭暴 力後即離家在外,雙方分居至今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 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於103年間即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獨自在 外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經10餘年之久,平素均無往來,顯 見兩造情感已經喪失,已無維持永久共同生活而共同家庭經 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 以兩造間之上開婚姻狀況觀之,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缺乏 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實際上亦無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情 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多年之事 由雖係因原告離家獨自在外生活所致,然原告係因被告對其 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以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 關係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471-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居0000 LYNNBROOK FALLS LANE HUMBLE,TEXAS,USA.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使用面積14.97平方 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面積14.7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2-雄簡-1496-20250305-3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品萱 唐道鈞 高君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蘇琮傑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對壬○○(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受輔助宣告)有所不滿 ,竟與乙○○、丙○○、癸○○、庚○○、戊○○(本院另行通緝)等 人,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各次參與者詳見附表「被告」欄)。 二、案經壬○○、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丙○○、癸○○、庚○○(下合稱被告5人) 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原訴卷第 152、186、21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丙○○、癸○○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1至5、23至39、75至81、93至99、115至1 19頁、他卷第89至98頁、偵一卷第167至168、171至176、19 5至199頁、審原訴卷第152、160、166、186、195、201、21 0、219、22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告訴 人壬○○、丁○○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7、139至147頁、他卷 第27至29、35至37、75至79頁、偵一卷第63至68、79至103 頁),另有113年3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甲○○與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癸○○之GOOGLE 時間軸截圖卷可稽(警卷第47至61、105至113、125至131、 155、158至159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5人本案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雖合致於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要件,惟上開罪名於被 告5人行為時既無規範,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渠等論處之餘 地,先予說明。 (二)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持用之球棒 及鐵棒;被告甲○○、乙○○、丙○○、庚○○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 持用之球棒、鐵棒、安全帽,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又被告甲○○、乙○○ 、丙○○、庚○○均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有所認識,則不 論各該被告是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之手段相互利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 丙○○、庚○○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庚○○為在場助勢)。 (三)核被告甲○○、乙○○、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1.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乙○○、庚○○、癸○○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乙○○、庚○○就傷害犯行,被告甲 ○○、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甲○○、乙○○、丙○○、庚○○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被告甲○○、乙○○、丙○○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甲○○、乙○○、庚○○就恐嚇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癸○○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癸○○應僅構成幫助他人犯剝奪 行動自由罪,然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 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 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觀諸上開被告甲○○與癸○○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於附表 編號1案發時間後與被告甲○○聊天,並問「今天事情處理的 順利嗎?」、「昨天你們才教訓過」,被告甲○○則回覆「他 不會怕」並詢問「昨天是不是他最後下車的?」,被告癸○○ 則回答「對」等語,可見被告癸○○知悉被告甲○○於112年3月 21日委請其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壬○○至甲、乙空地,係為「 教訓」告訴人壬○○,且被告癸○○亦已參與及分擔駕車搭載告 訴人壬○○至該等地點由其他共犯對被告遂行強暴、傷害等犯 行,期間持續2小時方搭載告訴人壬○○返家,應成立共同正 犯無訛。  4.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 敘明。   (五)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2所犯數罪,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2所犯數罪,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被告甲○○、乙○○、丙○○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庚○○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2年1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原訴卷第251至2 6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甲○○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8年6月 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審原訴卷第247至25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丙○○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 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丙○○、庚○○ 雖有使用球棒、鐵棒、安全帽作為附表編號1、2犯罪工具, 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被告甲○○、乙○○、丙○○就 附表編號1、2部分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 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被告庚○○均僅 在旁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經核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後段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及2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犯行之衝突時間均非長、聚集人數非多,其2人均與告訴人 壬○○無仇怨糾紛亦非號召者,雖致告訴人壬○○受傷,然告訴 人壬○○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乙○○、丙○○均已與告訴人壬○○ 達成和解,並各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壬○○10萬元、10萬元 完畢,告訴人壬○○亦不再追究被告乙○○、丙○○之刑事責任, 此經被告乙○○、丙○○、告訴人壬○○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仁 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原訴卷 第153、169、177、186頁),足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重大,認 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八)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壬○○有嫌隙,被告乙○○、丙○○、癸 ○○、庚○○即因被告甲○○之號召,一同前往案發地聚集並分別 為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壬○○之身體、人身 自由法益均受侵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另致告訴人丁○○ 之財產、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受到侵害,被告5人之動機及 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就所犯各罪各自角色、手段、 分工參與情節、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社會秩序治安 受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5人均已與 告訴人壬○○達成和、調解,又被告甲○○另與告訴人丁○○達成 調解,被告乙○○、丙○○、癸○○分別依和、調解內容賠付告訴 人壬○○10萬元、10萬元、5萬元完畢,被告庚○○則與告訴人 壬○○約定互不求償,告訴人壬○○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庚○○, 被告甲○○則竟未依約履行賠付告訴人2人,告訴人壬○○亦不 再追究被告乙○○、丙○○、庚○○、癸○○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對 被告癸○○從輕量刑,此經被告5人、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並 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原訴卷第153、169、177 、186、202、231至237頁);兼衡被告5人各自素行(見審 原訴卷第247至2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丙○○ 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 甲○○自陳高職畢業,家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裝潢,無扶養子女、長輩;被告丙○○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貨櫃拆卸,無扶養子女、長輩;被 告癸○○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無扶養子女、長輩;被 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無扶養子女、長輩 (審原訴卷第167、201、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審酌被告甲○○、乙○○、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之罪 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被告甲○○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甲○○、乙○○、庚○○各自所犯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3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被告乙○○、癸○○、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乙○○、癸○○ 、庚○○均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均已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調解,其中被告乙○○、癸○○各依 和、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壬○○10萬元、5萬元完畢,告訴人 壬○○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癸○○宣告緩刑,被告庚○○則與告訴人 壬○○約定互不求償,告訴人壬○○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庚○○等 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乙○○、癸○○、庚○○經此刑事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乙○○、癸○○、庚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3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被告甲○○、庚○○因附表編號3犯行各取得現金3,000元、4500 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球棒、鐵棒各1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並鈞供其與 被告甲○○、戊○○、丙○○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 刑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安全帽1頂,被告丙○○供稱係其 攜帶所有之安全帽供其與被告甲○○、唐道君、戊○○持以為附 表編號2犯行所用,然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 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1 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甲○○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假藉聚餐名義邀約壬○○,再糾集乙○○、庚○○、癸○○等人集合。於同日23時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乙○○、庚○○及壬○○先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空地(下稱甲空地),甲○○、乙○○、庚○○均明知甲、乙空地為公共場所,於該等地點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危害、恐懼及不安,甲○○、乙○○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甲○○、乙○○、庚○○同時另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及乙○○持球棒下車欲在該處毆打壬○○,然因慮及附近有不相干人而欲更換地點,壬○○見狀已知可能遭毆打,認甲○○等人人多勢眾,迫於心理壓力,又坐上A車,癸○○已知悉壬○○係遭甲○○等3人被迫帶上車,仍與甲○○、乙○○、庚○○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載送甲○○、乙○○、庚○○及壬○○等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空地(下稱乙空地)後,由甲○○、乙○○分持球棒、鐵棒毆打壬○○,庚○○則隨同下車壯大聲勢而在場助勢,壬○○因此受有如編號2所示傷勢,甲○○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壬○○交出行動電話1支,以免壬○○對外求救,妨害壬○○求救權利及使其行交出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後由癸○○駕駛A車載送甲○○、乙○○、庚○○及壬○○返家,甲○○、乙○○、癸○○、庚○○即共同以上開強制之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甲○○乙○○庚○○癸○○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甲○○於112年3月21晚間,糾集乙○○、庚○○、戊○○、丙○○等人,共同謀議集合欲逼問壬○○是否竊取其與庚○○財物,甲○○、乙○○、庚○○、戊○○、丙○○均明知甲○○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家附近公園(下稱丙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昭明王母宮附近斜坡(下稱丁地)均為公共場所,於該等地點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危害、恐懼及不安,甲○○、乙○○、戊○○、丙○○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甲○○、乙○○、庚○○、戊○○、丙○○同時另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20時30分許,委請丙○○、戊○○、乙○○前去接壬○○,丙○○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戊○○,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壬○○先前往丙地,甲○○、庚○○亦隨後到場,由乙○○持球棒作勢毆打壬○○,使壬○○心生畏懼並迫於對方人多勢眾之心理壓力而無法離去,再由乙○○騎乘C車搭載壬○○、丙○○騎乘B車搭載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甲○○一同前往於丁地,由甲○○、乙○○、戊○○、丙○○分持安全帽、球棒、鐵棒毆打壬○○,庚○○則隨同下車壯大聲勢而在場助勢,與編號1部分共同造成壬○○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四肢以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甲○○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壬○○交出行動電話1支,使壬○○行交出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甲○○隨即撥打電話予壬○○之祖母丁○○索討金錢,壬○○趁隙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結束後由甲○○、乙○○、戊○○、丙○○、庚○○一同騎車或開車搭載壬○○至其與丁○○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甲○○乙○○庚○○丙○○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甲○○、乙○○、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抵達丁○○上開住處後,明知壬○○應無竊盜行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丁○○甫聽聞壬○○遭毆打求救,且見壬○○遭甲○○、乙○○大聲威嚇未敢吭聲之弱勢狀態,及以其等聚集之人數優勢形成脅迫,對丁○○稱其須為壬○○竊取其等財物一事賠償,使丁○○誤認壬○○確有竊取他人財物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甲○○,而由甲○○、庚○○分別取得3000元、4500元。 甲○○乙○○庚○○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7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稱審原訴卷。

2025-02-11

CTDM-113-審原訴-15-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21停車位(即附圖 編號A所示停車位,使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6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353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 12樓房屋(以下合稱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蘇富比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1、34停車位使用權,其中 編號21停車位是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 (使用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而故障,俟伊 於112年3月間欲修繕編號21停車位時,被告卻以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達23年為由,自詡為有權使用停車位之人,妨礙伊修 繕,並拒絕返還編號21停車位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 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使伊無從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21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透過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前手潘光瑋 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暨基地(下稱29號房地) 及子母車位,並延續29號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2層編號21、22停車位之狀態,使用編號21停車位迄今,在 此期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伊已經 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92年11月間為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公告請各位住戶至警 衛室登記,經鄭慧蓉登記其使用編號11、34停車位,足見鄭 慧蓉並非編號2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自無從繼受鄭慧蓉 取得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5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函附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則規定,所謂「約定專 用部分」,係指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會造冊保存;而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6頁),參諸系爭大樓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已標示該樓層各 該機械停車位之特定編號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及系爭大樓營建商即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建 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 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 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住配置 圖、承購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 頁),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業經仁翔建設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 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其間存在分管 契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 空間如何使用,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可知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 效力。至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 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及系爭規約附件七 「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8條規定:「汽車停車位為個人專屬停車位,未經車位所 有權人同意,本大樓之住戶不得任意占用或借用。」、「車 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他人時,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 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則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層 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只不過是管理手段 之一,無涉權利變更,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有授權管理委員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意旨。  ⒊再者,原告之前手鄭慧蓉向仁翔建設公司購入35號房地時, 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編號21、34停車位 ,並取得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編號21、34停車位承購車位證 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113頁),堪認鄭慧蓉已取 得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鄭慧 蓉購買35號房地連同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編號21、34停車位 ,於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3、29、31、33至39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係 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人。  ⒋被告固抗辯伊於87年間購得29號房地及子母停車位使用權, 延續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拍賣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29號房 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 地所有權之時點為8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而 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附隨29號房地 拍賣之停車位編號,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編號 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自難僅憑被告為29號房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遽謂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曾經調查停車 位權利歸屬,登記鄭慧蓉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34停車 位,被告則使用編號21、22停車位,且迄今未有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已經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1停車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297頁),並提出92年11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開會通知單、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 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惟原 告否認系爭登記表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及 證人即系爭大樓92年度主任委員梁明玉證稱:當年因新住戶 邱莉雯沒有停車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她有1個停車位 ,伊遂請住戶拿承購認證書到管理室登記,釐清各住戶自己 的停車位,並依登記結果辦理公告,惟登記事宜是由管理員 處理,伊於公告系爭登記表以前,並未核對登記內容與承購 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可知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持承購認證 書辦理停車位登記,其本旨係在確認各停車位使用狀況是否 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即持有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承購 車位證明書)一致,不在藉此登記程序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 內容,是以系爭登記表內容倘有與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 明書不一致者,仍應以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內 容為準。  ⑵另參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登記表作業期間,鄭慧 蓉不在國內,管理委員會亦不能確認係由何人為鄭慧蓉辦理 停車位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梁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04頁),及鄭慧蓉未持有編號1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 被告未持有編號2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登記表卻 登記鄭慧蓉為編號11停車位使用人、登記被告為編號21停車 位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作業,未據核實登記人與證明文書之一 致性,是由系爭登記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2年11月間系 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占有現況,尚難執此遽謂系爭登記 表已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曾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21停車 位分管權利變更由被告取得一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依首揭規定及説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2層停車位原訂分管協議(即由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編號2 1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既未變更,自不生編號21停車位約定 專用部分異動之效力,被告既非35號房地所有權人,復未另 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無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編號21停車位係屬原告之前手 鄭慧蓉基於35號房地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向鄭慧蓉買 受35號房地連同停車位,即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 之權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合法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因編號21停 車位遭被告占用,致其使用權受妨害,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停車位租金 之數額,須斟酌停車位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使用 人利用該停車位可獲經濟價值等因素,與相鄰地區同類型停 車位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21停車位,已如前述,被告拒絕返還編 號21停車位予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 可得收益至少2,500元,有證人徐妮葛之證詞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 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編號21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編號21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6

KSEV-112-雄簡-1496-2025020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現由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生活費 用,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 ,爰依法聲請選任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7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戶籍謄本記事欄,堪信 為真。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參酌其為甲○○之長女,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3

KSYV-114-監宣-69-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吉彬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吉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吉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31,6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 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31,6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113年5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川湖科技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0,956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580元,另於全聯福利中心兼職,於113年2月至 4月之兼職薪資共30,862元,核每月平均兼職收入10,287元 ,而其名下有供其與家人居住之共有房屋、土地各1筆,另 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4,1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2 0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2,159元、601,959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0,16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6,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及兼職 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3年6月14日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9日國壽字第113009146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及兼職薪資明細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 細單及兼職薪資明細所示每月平均薪資及兼職收入共41,149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17元及勞保 老年年金11,1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573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1,530)÷3=2,57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 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4,74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1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74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24,4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31,66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37,377元後,債務餘額為1,894,28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120-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林德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 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 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 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 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 以債務人吳士鏞未依「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行政契約書」正本內容所載清空返還高雄市鳳山第一公 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18號攤位)予債權人 ,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並經本院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行 執助字第32號協助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成衣類第19號攤(鋪)位(下稱 19號攤位)原由林義琬在該址經營「信盛婚嫁禮俗百貨行」 ,嗣林義琬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過世後,該址改由原告經 營「永盛婚嫁十二禮百貨禮品行」,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 陳報不實資料,請求法院執行原告所有19號攤位店面之1半 (2.69公尺),更於半夜逕自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通 知於原告商店鐵門上,顯見被告故意張冠李戴、有意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19號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 ,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 審行政法院受理;至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 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則係就執行 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 ,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此參照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立法理由即明(嗣該條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亦 僅配合第104條之1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而酌作文字修正)。其係以訴 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之標準,亦即其訴訟類型為債務人異 議之訴者,由行政法院審理,至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其餘有 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則由普通法院審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 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18號攤位之執行命令,主張其係19號攤位之 有權經營者,債權人即被告無從對其19號攤位為強制執行程 序,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 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被告設於○○市○○區,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訴-512-20250117-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英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云 張○文 張○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補字第59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家救-142-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