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艾貴蘭
被 告 春聲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秀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購買分離式冷
氣一臺(廠牌:DAIKIN、型號:FTXV60RVLT,下稱系爭冷氣
),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將系爭冷氣安裝完成後,同年月19日即出現故障情形
,復被告維修後,於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0日又接連出現
損壞情事,嗣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要求被告拆除退費,遭被
告拒絕,為此,原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冷氣乃中古冷氣而非全新冷氣,
且安裝完成後,經原告反應冷氣出風口處之擺葉壞掉,被告
即有維修更新,之後原告又說遙控器壞掉,被告也有更換遙
控器,相關損害部分都已經修好,原告不能要求解除契約。
況且,系爭冷氣之尾款8,000元係113年7月29日才付清,如
果沒有修好,原告怎麼可能付錢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必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方可稱之;而中古商品之買賣,通常
係以商品在交易當時之狀況進行交付,其通常品質、效用之
評估,本難期待有如全新商品般之水準,倘中古商品可得供
一般正常使用無礙,應堪認已具備通常之品質、效用,縱有
部分零組件出現損壞情況,亦當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後段不
得視為瑕疵之情形,蓋中古商品之交付,本非謂均應達完美
無瑕之程度。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7日以28,0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
爭冷氣,而冷氣安裝完成後,於同年月19日、26日、同年8
月10日均有出現故障情形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56頁),但細觀原告書狀所載及被告所不否認之冷氣損
壞情事,既僅為冷氣出風口處之擺葉損壞及遙控器故障等,
明顯不影響系爭冷氣正常制冷運作,以降低室內溫度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第56頁);且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修繕,
被告即有前往修復完成,而非置之不理,亦據原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審諸兩造進行交易者,僅為中古冷
氣,而非全新商品,且中古商品購入後,因零件老化或其他
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之情形,本
非罕有,且此應為一般中古商品交易時,經買賣雙方所納入
考量之風險範疇,則原告得否逕以上開零組件之故障,遽認
屬商品瑕疵,並予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已非無疑。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其通知進行冷氣修繕後,系爭冷氣
迄今仍出現有時候冷、有時候不冷之損壞情況,其才會請求
被告拆除、返還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而,
系爭冷氣是否確實存在「有時候冷、有時候不冷之損壞情形
」,被告對此已堅詞否認,並稱其未收受相關訊息(見本院
卷第57頁);且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存有前述會影響一般通常
使用之制冷瑕疵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見提出任何
事證可佐其說,則本院就此自無從僅以原告空詞主張,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冷氣,雖於安裝完成後,確實
存有部分零組件損壞之情形,但無論為冷氣出風口處之擺葉
損壞或遙控器故障等,顯均不影響系爭冷氣之正常制冷運作
,且依系爭冷氣係以中古商品進行交易、被告經通知隨即更
換、維修完成之情形審酌,業難認該等零組件之故障,屬於
商品瑕疵,是原告就此主張其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尚難認有憑。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冷氣迄今仍存
「有時候冷、有時候不冷之損壞情形」,雖會影響系爭冷氣
之正常運作效用,但該冷氣是否確實具有該等瑕疵情節,原
告並未舉證可實其說,是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同無從
審認被告應就系爭冷氣負瑕疵擔保之責,故原告仍主張其可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000元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GSEV-113-岡小-51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