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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第14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宏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Fac etime通訊軟體、iMessage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 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再以電子磅秤 、夾鏈袋分裝毒品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宏明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王志賢 位於嘉義縣○○市○○○OO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 道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 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邱宏明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 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產業道 路,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 8.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邱宏明於112年8月5日某時,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家慶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於同 日下午1時21分抵達邱宏明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下稱○○路住處),復經不知情之同居友人林佳燕告知廖家慶 已在前開住處,其旋於同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邱宏明於112年9月19日凌晨某時,經暱稱「三丰」之林三豐 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即在○○路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林三豐,並收訖5,000元 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邱宏明於112年10月3日某時,經暱稱「凱阿」之丁定楷以iMe 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 點後,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附近路邊,以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丁定楷, 並收訖4,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  ㈥邱宏明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 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 家慶乃駕駛OOOO號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抵達○○路住處, 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聯繫邱宏明,邱宏明旋在該住處內,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邱宏明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5日晚間8時許,在○○路住處內,以吸食器呈裝僅供單次施用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默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 施用1次。 三、邱宏明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7日前2周之某時,在南投縣集集鎮某民宿,向 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嗣警於112年 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同路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 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宏明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67頁);此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緝 獲到案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22 頁,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13552號卷第32至3 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04、311頁、第317至318頁) ,並據:①證人王志賢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②證人廖家慶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警948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偵13552號卷 第27至28頁);③證人林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73至75頁);④證人丁定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4334號卷第22至24頁、第38至3 9頁);⑤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8562號卷第 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第35頁反面)綦詳。復 有:①王志賢提出之其曾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之被 告間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②廖家慶名下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487號 卷第44頁)、被告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8月5 日下午1時許駕駛OOOO號車輛抵達後走入該住處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0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 許與林佳燕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487號卷第43 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之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1頁);③被告與暱稱「三丰」 之林三豐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與林三豐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④被告與暱稱「凱阿」之 丁定楷聯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與丁定楷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4334號卷第28頁及反面);⑤被告 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1分 駕駛OOOO號車輛停放在該住處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9487 號卷第42頁)、被告與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4 分間之Facetime通訊軟體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警9487號卷第 41頁);⑥林佳燕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大同路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3至335 頁、第337至338頁);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亦有 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 吸食器1組,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8562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 、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 某時,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4萬3,000元價金,而完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2萬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兩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7頁),復經審判長質以「郭昱淇 說渠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日各以2萬8,000元、1萬4,0 00元、1萬4,000元販賣1兩、半兩、半兩給你,顯然郭昱淇 係以每兩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如何 用1兩2萬6,000元之價格賣給王志賢?」,則供稱:因為111 年7月初當時的價格比較便宜,後來漲價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18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以4萬3,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 志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時, 在○○○產業道路,係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 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 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 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 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 回到家時,就看到邱宏明的吸食器內有剩餘的安非他命,我 跟邱宏明說我要用,他也沒反對,我就直接拿起吸食器施用 等語(見警8562號卷第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 第35頁反面),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予林佳燕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能供渠施用1次,以一般施用毒 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言,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就事實 欄三部分之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5年 以內(即112年6月14日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 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至自白後減刑之幅度,則依其自白之時期、態度 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所為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7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 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觸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行為人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 一法理,若此犯行之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郭昱淇業已於警詢時坦認其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 日分別販賣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半兩( 18.75公克),共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 30776號函暨郭昱淇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 至123頁)在卷可參。  ⑵又觀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於112年10月3日販賣1錢 (3.75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定楷,就事實欄一、㈥之部分 則於112年10月14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廖家慶,以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乃於112年10月15日無償 轉讓供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則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25至3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 23日、25日向郭昱淇所購買合計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遠高於其於112年10月3日、14日所販賣予丁定楷 、廖家慶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及其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 予林佳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總和。是被告各於112年1 0月3日、14日及15日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郭 昱淇於112年9月22日、23日及25日販售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郭昱淇,以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姊阿」、真實姓名 為郭昱淇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警5833號卷第17頁反面至 23頁),均尚堪採認,其所為事實欄一、㈤、㈥及事實欄二部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犯之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在112年10月17日 遭警方查獲前2周,在南投縣集集鎮的某間民宿向郭昱淇購 買等語(見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郭昱淇於 警詢時僅就其於上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坦承 不諱,並未就其有販賣大麻予被告一事為坦認之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至123頁),復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所持有之大麻係來自郭昱淇,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三部份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之罪刑),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違法性,當均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 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志賢、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更另持有大麻(驗前淨重2.484公 克)欲供己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 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既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依然鋌而 走險為之,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各達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價格1,000元 之數量、1錢(3.75克)、1錢(3.75克)及價格1,000元之 數量,合計高達約63.75公克,數量非微,其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暨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則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前揭規定,被告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刑,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 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賢 、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時,確向渠等各收訖2萬6,000元 、2萬元、1,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已如前 述,各該款項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64、318頁 ),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由其提供予林佳燕施用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大麻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號卷第61 頁,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大麻(驗前淨重2 .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 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銷燬。  ⒉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其所使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㈥而扣案之林佳燕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㈠。 2 一、㈡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㈡。 3 一、㈢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㈢。 4 一、㈣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㈤。 5 一、㈤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㈥。 6 一、㈥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㈣。 7 二 邱宏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㈦。 8 三 邱宏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肆捌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毀。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 卷證出處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 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被告所犯左列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犯意圖使犯人隱敝而頂替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2025-03-27

CYDM-113-訴-22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麗媛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鄒志翔 江富塏 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志翔、江富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 被告鄒志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江富塏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哲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鄒志翔、江富塏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簡 哲偉負擔十分之三。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鄒志翔(下 逕稱其姓名)、王志賢(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開設之銀 行、郵局帳戶,訴請鄒志翔、王志賢分別返還其遭詐騙之新 臺幣(下同)48萬元、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嗣以 江富塏、鄒志翔共同詐騙其48萬元;簡哲偉、王志賢共同詐 騙其22萬元,追加被告江富塏、簡哲偉(下依序稱江富塏、 簡哲偉),請求鄒志翔、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王志賢、 簡哲偉連帶給付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2、272至279 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其遭詐騙匯款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江富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 樓,取得鄒志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志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將鄒志翔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1 日14時50分許,撥打伊電話佯稱係伊女兒需款項周轉,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51分許 匯款48萬元至鄒志翔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而受有損害。  ㈡王志賢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賢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簡哲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14時50分許,撥打 伊電話佯稱係伊親友欲行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15時32分許匯款22萬元至王志賢帳 戶,上開款項旋由簡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 害。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鄒志翔 、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簡哲偉給付22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鄒志翔、江富塏應連帶給付 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簡哲偉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江富塏將取得之鄒志翔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女兒對其施行詐騙之匯款帳戶,致其 於112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遭騙匯款48萬元至鄒志翔帳戶 而受有損害,及其另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借款,致其於 同年月24日15時32分許遭騙匯款22萬元至王志賢帳戶,由簡 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58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256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76至82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57、10393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32977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2頁)、王志賢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80至85頁)、鄒志翔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2 頁)為證,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鄒志翔將其帳 戶資料交予江富塏,江富塏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萬元;王志賢將 其帳戶資料交予簡哲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22萬元,鄒志翔、江富塏 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志賢、簡哲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 ,分別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 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鄒志翔、江富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即屬有據。  ⒉簡哲偉、王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因王志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惟未有清償等債務消滅之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簡哲偉賠償原告22萬元,亦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乃 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 鄒志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 院卷一第240頁);江富塏、簡哲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鄒志翔、江富塏連帶給付48萬元,及鄒志翔自113 年10月18日;江富塏自114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簡哲偉給付22萬元,及自11 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 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鄒志翔、江富塏、簡哲偉敗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7

SLDV-113-訴-1981-20250307-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董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海英俊 闕志克 林岳暉 黃菘斌 陳智揚 鄭淑芳 葉樺陵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平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宇律師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庚○,有台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勞 專調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丁○○之 訴(勞專調卷第28頁)。嗣原告復於113年12月23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5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4 5,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34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至112年4月1日,均任職於台達公司,並 隸屬於台達研究院之生命科學實驗室(下稱台達生科實驗室 )部門,擔任研發主任工程師。 ㈡、被告甲○○(下逕稱甲○○)於109年至111年間屢屢濫用其身為原 告主管之考績評比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 予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又其以組織調整之 名義,藉故對原告進行人事異動,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亦 未指派原告適當之工作。並於其他專案中,刻意不將原告已 完成之工作成果列入績效評比,反而將之列為被告丙○○(下 逕稱丙○○)之績效。於另一專案中,原告之努力工作成果亦 未於專案發表中被提及,更遭甲○○抽離專案之人力資源,使 該專案停止開發,導致原告之工作成果功虧一簣,並有竄改 原告分數、對原告有肢體威脅等行為。 ㈢、被告戊○○(下逕稱戊○○)以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 地點、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故 拒絕工作指派、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 未確執行許可之工作任務等各種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 被指派之工作任務,又戊○○更與甲○○一同對原告之年度考績 評比造成不利影響,試圖邊緣化原告,並將原告調離總公司 ,藉此貶抑原告之價值、地位與能力。 ㈣、被告壬○○(下逕稱壬○○)為原告之上級主管,應有管理監督 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然其卻對原告所遭受戊○○之職場 霸凌行為不聞不問,放任原告於恐懼不安之職場環境中,漠 視原告於職場中之存在價值。 ㈤、被告辛○○與被告己○○(下均逕稱姓名)身為台達公司之人力 資源部門,未客觀積極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率爾 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使原告被迫繼 續忍受甲○○、戊○○等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 績效評比結果。   以上原告指稱被告等具體霸凌行為詳如附表所示。 ㈥、台達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乙○○(下逕稱姓名)未盡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定預防原告遭職場霸凌措施之責任 。 ㈦、原告遭受被告等人上開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行為,致每年僅獲 得與其實際工作成果顯不相當之不公平績效評比結果,使其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受有共194萬5,620元之每月固定 薪資調整幅度、年中獎金發放價額及紅利分配發放價額之勞 務報酬減損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 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445,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戊○○、丙○○、壬○○、辛○○、己○○均否認任何的侵權行 為或職場霸凌行為,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未盡具體 化陳述義務,亦未表示其何等權利遭受侵害、受到多少損失 、各要件間具何等因果關係、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 意。又原告亦未敘明各該指控行為有何不法性、是否達社會 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且該連帶於法律上亦無依據( 被告等對原告指述之答辯亦詳如附表)。 ㈡、員工考核既屬公司人事管理之範疇,台達公司依考核規定所 為之裁量權,應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審查之內容,且甲○○依 照台達公司規範所進行之績效評比及排序,並無違反規定, 是該評比既無明顯且重大瑕疵存在時,民事法院自應尊重並 承認其效力。緣因甲○○及戊○○職務上之行為,尚屬合理指揮 監督範圍,亦未合於職場不法侵害「心理暴力」、「語言暴 力」或「肢體暴力」之構成要件,丙○○對原告無任何霸凌行 為,壬○○無對原告受霸凌而不聞不問,原告於112年3月7日 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台達公司人力資源處 即開始依法展開調查,並於112年3月15日進行申訴案審議, 審議委員會均係依法依規行使職權,並分就原告所申訴之內 容、所提之事證與被申訴人之回覆進行調查及審議,過程中 核無未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辛○○、己○○並無未盡調查之行 為。後經審議委員會認定本件申訴審議不成立,由於並無霸 凌行為,是乙○○、台達公司並未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令之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任職於台達公司, 離職前擔任台達生科實驗室部門之研發主任工程師。 ㈡、原告離職前月薪為7萬1,900元,其薪資結構為:底薪6萬1,70 0元、職務加給1萬200元整。 ㈢、原告離職時,乙○○為台達公司之董事長;壬○○為台達生科實 驗室研究院院長;甲○○為研發資深經理,戊○○為研發副理; 丙○○任職台達生科實驗室部門,曾與原告一同負責核酸檢測 方艙VR專案及CRISPR專案;辛○○、己○○任職台達公司人力資 源部。 ㈣、於110年3月許,甲○○將原告之109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 級」 (參見被證3)。 ㈤、於111年3月許,甲○○將原告之110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 級」 (參見被證4)。 ㈥、於112年2月許,甲○○將原告之111年工作績效評比為「N 級」 (參見被證5)(於112年間台達公司更改考績評比分級之名 稱,而上開之「N 級」即等同前述之「D級」)。 ㈦、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被證 12)後,台達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展開調查。於調查階段 時,係由人力資源處之同仁即訴外人李佳融、辛○○、己○○及 訴外人曾寶瑩進行調查。嗣後彙整調查資料後,再提交與職 場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進行審議(被證13)。於112年3月15 日進行申訴案審議,申訴案之審議委員係由辛○○、訴外人吳 梅鳳、訴外人薛郁蕙、訴外人王志賢及訴外人王若庭所組成 (下合稱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認定本件申訴審議不成 立,於112年3月17日時,再由辛○○、訴外人李佳融及己○○與 原告面談,告知本案申訴結果(被證14)。 ㈧、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17年1月4日 ,被證1):「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薪 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D 或E 的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 核定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 人績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A、B、C及D者,得發放獎金;個 人績效為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 ㈨、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22年1月18日 ,被證2):「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薪 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N (NeedImprovement)或U(UnacceptablePerformance)的 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核定相 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人績效 為考量,個人績效為O(Outstanding)、G(GoodPerforman ce)、M(MeetExpectation)及N(NeedImprovement)者, 得發放獎金;個人績效為U(UnacceptablePerformance)者 ,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㈠、109年至111年間,甲○○是否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1.濫用考績評比之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予 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原證3)?  2.於F系列專案中,甲○○是否以組織調整之名義,對原告進行 人事異動(原證6,第1、2、6頁),並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 (原證5-1,第1 頁;原證5-3,第8、9、13、18頁),及未 指派予原告適當之工作(原證6)?  3.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中,甲○○是否不將原告已完成之工作 成果列入原告績效評比會議之績效,卻將之列為丙○○之績效 ?  4.於CRISPR專案中,原告之工作成果是否並未於專案發表中被   提及(原證8,第1至4頁),其後,原告是否遭甲○○抽離專 案之人力資源,使該專案停止開發(原證9,第1至4、11、1 2頁),致原告先前之工作成果功虧一簣? ㈡、戊○○是否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1.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地點,與甲○○故意將原告調 離總公司,對原告之年度考績評比造成不利影響(原證10 )?  2.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故拒絕工 作指派?  3.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未確執行許可之 工作任務等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被指派之工作任務( 原證11、12-1、12-2) ? ㈢、壬○○應有管理監督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是否對原告遭 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原證14-1、14-2)? ㈣、辛○○與己○○是否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 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 ㈤、台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乙○○是否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 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㈥、原告遭受被告等之上開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導致原 告每年僅獲得與其實際工作成果顯不相當之不公平績效評比 結果?因而使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受有共1,94萬 5,620元之每月固定薪資調整幅度、年中獎金發放價額及紅 利分配發放價額之勞務報酬減損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職場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 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 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 該當之。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於過去某 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為貢獻度之檢 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 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 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 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 ,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 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 既屬人事管理範疇,雇主承擔經營風險,應認即具有依考核 準則考核之裁量權,關於績效考核之妥當性,非有違背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權利濫用等相類情況, 尚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審查,勞工應遵循內部申訴制度救濟 方為正當,法院不得擅加否定,以避免礙及企業正常發展。    ㈡、甲○○於109年至111年間對原告無霸凌行為:   (原告於爭點整理後又新增霸凌事由,被告並未異議,故以 原告所提附表2-1為準)  1.原告主張濫用考績評比之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 ,並給予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  ⑴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17年1月4日 ,被證1號):「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 薪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 D或E的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 核定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 人績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A、B、C及D者,得發放獎金;個 人績效為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調解卷第328頁至 第330頁)。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 22年1月18日):「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 司薪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 為N(Need Inprovement)或U(Unacceptable Performance)的 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依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核定 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人績 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O(Outstanding Performance)、G(Go od Performance)、M(Meet Expectation)及N(Need Improve ment)者,得發放獎金;個人績效為U(Unacceptable Perfor manc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調解卷第334頁至第33 7頁)。  ⑵台達公司設有績效等第分配,從2017年版本者可知:D+E:10 %(調解卷第329頁)、從2022年版本者可知:N+U:10%(調解 卷第335頁),而此排序需要依照各單位之一級主管依照員工 表現、營運狀況等事宜進行等第排序,其評核內容,不僅有 個人績效貢獻、尚包括台達公司價值觀與能力等,是以縱算 表現優良者,但同單位內有等第分配。台達公司員工進行期 末考評後,一階主管會依照台達公司之前述公司人事標準作 業規定績效等第分配原則,依據各部門依年度被分配到的考 核等第數量進行等第核定。是個人期末IP分數最高,也不一 定考績就是「A」或「O」。以109年度至111年度為例,該單 位分數最高者,考核也僅拿到第二等第,是甲○○係依據台達 公司前述規範進行等第核定。  ⑶經查,原告109年至111年間之IP分數均達80分以上(調解卷第 340至第344頁),110年度與其他同仁之分數未有太多差距, 但確為同單位之末,依據前述考核等第分配原則結果,甲○○ 109年度給與「D」(調解卷第340頁)、110年度給與「D」 (調解卷第342頁)、或111年度給與「N」(調解卷第344頁 )。台達公司設計此績效制度,等第採取強制分配比例,縱 使同單位表現最優秀者,未必能獲得最高等第,且同單位因 為有等第分配,只要比同單位其他同仁分數低,等第即受影 響,不論分數差距大小,是以該制度之設計有其利弊得失, 內部競爭激烈員工會力求表現,但是對於表現不差者,僅是 略遜同仁,可能列為D級或N級,難免會心有不平。然該人事 作業規定為台達公司頒行制度,用作內部企業管理文化,並 無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權利濫用等原則。又職場工作 多非單打獨鬥,需要與其他同仁、部門互相溝通協調,或與 公司以外之組織配合,是以考核依據,本不限於專業能力表 現,尚包括團隊貢獻、態度積極與否、溝通能力,尚非不合 情理,且觀諸前述人事作業規範,O級表現卓越者是指工作 超出預定目標,對團隊績效有正向影響,是以不僅個人具有 專業能力,必需有團隊精神,對團隊做出貢獻。  ⑷原告稱甲○○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予原告與事實 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云云。然查,109年KPI資料,原告 將自己表現每項均評比為98分以上,原告所稱之護理及健康 照護、長照健康專案、甲○○均有列入績效評估,此參見(調 解卷第346頁至第350頁),並無不列入積分評估之情形,但 原告自己認知表現甚高,與甲○○評估有落差,甲○○評比分數 也都有80分以上,主管與自己評估分數不同難謂即構成惡意 霸凌。又原告參與「BDO文件整理」、「便攜式核酸檢測」 、「CRISPR專案」、「ITL iDelta專案」、「核酸檢測方艙 VR專案」之工作表現,亦皆給予80至89分區間之評分,甲○○ 亦均有評核,並無不列入考評(調解卷第352頁至第354頁、 第356頁至第358頁)。又該項IP表格,是由原告先自評,再 交由主管,且有其他同仁互評,甲○○如何能故意不列入評量 。又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實表現較同單位其他同事更優秀,獲 取評分應高於他人。  ⑸甲○○稱與原告溝通事情需要較多時間、成本,並非虛詞,查 訴外人丁○○曾發電子郵件給戊○○,表示「因為每次工作分配 給原告,原告都要質問為何如此安排,請問如果三天二頭遇 到如此輪迴,有沒有什麼好方式導致或協助,因為好像跟原 告講什麼都聽不進去,因為戊○○去年有跟原告合作比較有經 驗,請提供建議」等情,此有丁○○於112年1月6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三第224頁)可證。原告對於分配工作多有意見,詳如 五、㈢所述,並非僅有甲○○、黃崧斌有此等想法,與其共事 過的丁○○亦同此想法。且原告先前就對主管和同事有不經查 證的指控,此有訴外人人事金秀華發給其長官田維誠之電子 郵件,內容略以:「原告稱遭剽竊,原本PAUL(甲○○)已經準 備啟動專家諮詢會議進行評估,但原告又當場表示弄錯口頭 道歉,作罷,針對原告從各角度,二次反反覆覆的舉措,卻 不需為其言行負責,除了PIP是否可能採取更積極的作法, 從員工規則先予以嚴重警告」(本院卷三第209頁)。是以原 告曾對同事或主管有未經查證即指謫之情形。再者,考績評 定本即屬主管之權限,原告既未能提出評分顯然不當之佐證 ,基於尊重主管評分裁量權,無從僅因原告對評分有意見即 遽認構成職場不法侵害。是以原告主觀意識強烈,甲○○稱與 原告間溝通成本頗多,並非毫無根據,是以主管綜合專業能 力、團隊精神、對團隊貢獻等為考評,難謂霸凌或不法侵害 行為。  2.原告稱伊分數高竟然被打D,毫無邏輯可言,主張甲○○違反 客觀公正義務云云:   原告提出之原證45-1錄音譯文:「因為我也沒寫過八十幾分 的,我第一次要寫,針對84.5分的人要寫一個PIP Form當Pr oposal」(本院卷二第403頁),然從前後內容可知,原告 該年度84.6分,評分不低,係因為其110年之績效評比分數 居於末位,等第分配為D(調解卷第342頁),依據人事標準 作業規定(調解卷第330頁)第五條第8項:「年度績效等第 為D者,須進行至少三個月的績效改善作業…」故原告於111 年進行績效改善作業。故甲○○給予原告110年之等第為D,並 據以進行績效改善作業,皆係依規辦理,而與職場霸凌無涉 ,蓋不論原告績效評比分數多高,只要其表現比其他人差, 皆有可能獲配D等第(台達公司係依相對表現評比等第,前 已詳述),而需要進行績效改善作業,並非霸凌行為。  3.於F系列專案中,甲○○是否以組織調整之名義,對原告進行 人事異動),並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及未指派予原告適當之 工作:   查,「…LS-strategy & QA office(簡稱Staff team),也 要因應現在組織運作與KPI優先序定義(K1~4)調整,由多 計畫的矩陣式協助參與模式,調整成旗艦型/策略型大型計 劃的專任參與,因此,將在Q2起啟動組織扁平化調整…」(調 解卷第156頁)可知,甲○○進行組織調整係基於整體企業政策 改變,且由前開電郵之收件者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乙事可 知,組織調整產生之人事異動,並非僅限原告。是以,組織 調整既係全體適用之合理經營管理行為,原告稱「被告甲○○ 藉人事變動之機會,剝奪原告F系列專案訪談之工作成果」 云云,刻意曲解主管說明。至於對於F系列專案將原告做人 事調整,在台達公司進行原告霸凌申訴時,所為訪談,丁○○ 即稱「原本甲○○有讓原告參與專案,但之後原告之協助不符 合預期,原告又有許多自己想法,伊跟甲○○討論後,原告就 未繼續參與該專案,與原告間溝通成本的確很高,她會有很 多問題詢問,不是說不能詢問問題,而是要回答到原告滿意 才能繼續做」等語,此有訪談紀錄可佐(被證19,本院卷二 第265頁)。原告固質疑丁○○受限於台達公司壓力,因此訪談 紀錄之內容不實在。然如前所述,丁○○先前與戊○○之電子郵 件內容(本院卷三第224頁)與訪談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亦即 丁○○私下向其他同仁表示交辦工作給原告時,原告會不斷提 問,且講什麼都不能接受,又該訪談紀錄之時空背景,是人 事部門調查原告檢舉霸凌之一事,丁○○無不實陳述之目的。 原告雖提出原證43稱丁○○是因為甲○○等人對於原告之人力常 有刁難,因此不願與原告合作、原證55丁○○曾稱讚原告表現 優秀云云(本院卷二第398頁、卷三第109頁)。惟查,針對 原證43,丁○○為何與原告如此對話,其真意不明,亦有可能 不方便直接告訴原告其不願意與之合作,因此所為推脫之言 。又丁○○並未否認原告之專業能力,只是認為與原告溝通成 本很高,是無法從原證55之對話證明林岳輝會剝奪原告工作 機會。  4.原告另稱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中,甲○○不將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成果列入原告績效評比會議之績效,卻將之列為丙○○之績 效:   查,負責統籌核酸檢測方艙專案之專案經理為丙○○,而VR展 演為該專案規劃之次項之一,雖然VR部分後來因故(資源優 先序調整)中止,然而該工作項目仍有列於原告111年之IP 表單中(調解卷第356頁);如前所述,原告已將列入其績 效表現,甲○○已經有評分,並無不列入考評之情形,並無原 告所稱不列入考評。  5.原告復稱於CRISPR專案中,原告之工作成果並未於專案發表 中被提及(原證8,第1至4頁),遭甲○○抽離專案之人力資源 ,使該專案停止開發:   經查,細繹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時39分 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性敘述 ,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先前相 關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本院卷二第93頁 ),可證甲○○、丙○○等人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 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 ,郵件之正本、副本均有寄給團隊成員,而原告堅持要列名 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Paul僅指導並告知,若有 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本院卷二第94頁)。然則 ,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 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但丙○○解釋前開 原因後,原告仍執意要求具名,丙○○遂依原告之意處理,此 從丙○○111年7月22日電郵「…本案經考量後,可特別處理…」 (本院卷二第93頁);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 IP表單中(調解卷第358頁),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 作成果」之情形。  6.原告又稱CRISPR專案抽離人力,影響原告績效云云:   然CRISPR之階段目標,甲○○一開始即係設定先以專利、CRIS PR技術本身進行小範圍之研究,待確認特定產品之可行性後 ,才需擴及法規面之大範圍研究,故先刪除法規相關工作項 目以及人力,此為考量人力資源有限之合理工作安排,此外 ,甲○○早於111年7月29日即以電郵向專案組長告知前開人力 安排暨理由,同時副知原告(調解卷第182頁),故前開人 力安排亦非臨申訴或訴訟始為之抗辯。又該案抽離人力,受 影響非僅為原告,如何刻意影響原告績效。原告僅因個人主 觀意見即稱甲○○之安排抽離人力是故意影響原告績效。  7.原告又稱與甲○○於績效會議中有肢體衝突,造成伊恐慌云云 :   然經台達公司調閱111年8月2日年中績效討論會議室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並詢問同日於該處整理花蒲之外部園藝人員, 皆未能證實有發生原告申訴之肢體暴力行為,無證據佐證原 告申訴該肢體暴力行為屬實。  8.原告稱甲○○竄改分數一節:   原告稱其分數遭竄改,以丁○○告知伊分數打87分、88分,但 111年IP第一季卻只有79分,顯然遭甲○○竄改云云。然查, 丁○○就便攜式核酸檢測專案,確實給予原告86分,此有丁○○ 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58頁),與被證8編號2 之項目「Score by Other Reviewer」相符(調解卷第356頁) ,甲○○並無竄改分數。原告固認為自己皆有完成工作,其 他員工不可能將其工作績效評比為80分以下云云,然此主張 純係主觀認知。台達公司「目標完成度」不等同於「專案完 成度」乙節,「目標完成度」除專案完成度外,尚需考量「 團隊貢獻、態度積極與否、管理或溝通成本」等指標。  9.原告主張甲○○於111年3月至4月故意閒置原告云云:   然其提出之證據是詢問同單位同仁,但都表示不需要原告協 助(原證41-1、42-1,本院卷二第393頁、第395頁),但均無 法證明甲○○故意孤立讓原告無事可做。原證62-1甲○○表示可 以請人幫忙也可以不請人幫忙(本院卷三第163頁),並無指 示專案負責人不找原告一起共事。 10.基上,勞動契約之主要性質即為從屬性,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 人需服從雇主權威,本件原告稱甲○○等對其進行職場不法侵 害云云,多係基於自身對於職務分配權限之認知與主管不同 ,既然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由台達公司或台達公司授權 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而非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因原告對於 主管設定之工作項目、方向、人力安排等情形,均有個人意 見,常與主管意見相佐,勞工雖非不能有個人看法、意見, 然經溝通後意見仍然不一致,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仍應由「 勞務受領者即公司或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 甲○○身為主管,本就有設定工作項目、人力安排之權限,若 未濫權,絕不會因原告主觀上不認同、不滿意即構成職場霸 凌抑或侵權行為。 ㈢、被告戊○○無霸凌原告之行為:    (原告於爭點整理後又新增霸凌事由,被告並未異議,故以 原告所提附表2-1為準)  1.原告主張戊○○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地點,與甲○○ 故意將原告調離總公司,對原告之年度考績評比造成不利影 響:   經查,有關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往 來之電子郵件(調解卷第186頁)可知,戊○○雖有提出安排工 作需有出差需求,但經原告反對後,由戊○○就111年9月14日 會議結論,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 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戊○○)、Ariel(即原告)再行 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是以,未有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情 狀。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戊○○之 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 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戊○○提出出差之需求後,經原告 拒絕,戊○○之後未指派該項工作,並無原告所稱強迫調動、 惡意調離總公司,甚至目的是在降低原告之貢獻云云。是原 告對於甲○○、黃斌斌安排之工作,均有過度解讀。  2.戊○○是否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 故拒絕工作指派:   戊○○希望原告協助向台達公司外部客戶介紹核酸機種,然而 原告回稱協助推廣銷售不是伊的專長與興趣,若進行協助文 件資料整理可以,以及訪談和收集客戶需求亦可(本院卷二 第269頁),戊○○則認為希望分配工作可以從頭到尾,鑑於細 切工作項目將導致管理、溝通成本過高,戊○○另覓其他人處 理。原告認為給予之時間過短為個人認知,無證據證明戊○○ 是故意給予過短時間要求完成,且因原告上開反應後,該工 作已由他人承辦,是以並無未指派工作、故意不給予充分時 間予原告。  3.原告稱戊○○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未確 執行許可之工作任務等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被指派之 工作任務:   有關ITL iDELTA維護與資料管理工作任務,戊○○多次指示無 須整理人員權限名單,此有112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可參(本 院卷二第276頁),但原告仍一直提出質問為何不需要整理權 限、以及進行優劣分析(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原告 頻繁質疑,當日戊○○一共回覆原告6次無須整理權限名單, 且電子郵件副本均有寄送給經理甲○○、同仁丁○○。原告仍然 堅持一定要包括檔案使用權限人員之整理,一再向戊○○發出 許多問題,之後原告逕於同年月16日直接向院長壬○○請示, 以不清楚之資訊讓承辦人員認為壬○○同意原告取得權限,原 告之後又於同年2月16日向壬○○表示戊○○惡意阻擾伊,讓伊 無法作事,壬○○察覺有疑,故壬○○於同年2月18日即以電子 郵件寄給原告:「我很困惑。Andrew(即戊○○)是否有要求 你取得『人員進出權限名單』?若無,不需要完成這項任務。 …」(參本院卷二第279頁,原文:I am confused. Did And rew ask you to come up with a “who could access whic h folder” access authorization list or not? If no, t his task doesn’t need to be done.…),從前述壬○○之電 子郵件足徵壬○○根本從未同意原告「於主管未要求之情形下 」取得人員權限名單,先前因為是誤認。職是,原告於ITL iDelta之專案工作項目中,非旦不聽從主管指示,且利用資 訊落差去取得最高級主管同意,原告稱「…已獲最高級主管 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又稱已 得壬○○同意,指謫戊○○是否要違反院長指示,對於其主管戊 ○○、甲○○交辦事項仍然諸多質疑,之後壬○○只好再於同年月 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必須出席績效會議,及 明確表示戊○○、甲○○已得到伊全部授權(本院卷二第283頁) 。  4.原告再稱IEK/EMIS市場工作項目,戊○○故意拖延不給予原告 資源權限,阻攔原告工作之完成:   查,有關112年1月間,原告進行之IEK/EMIS市場報告為112 年之工作項目,而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皆尚未進行112 年度之工作績效評比,概無工作績效受到負面影響之可能, 何況,原告縱於112年1月初尚無該市場資料庫之帳密,亦非 不得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資料,戊○○亦說明由於帳密有數量管 制,其個人自入職以來,均無權限,但仍得以相互合作方式 從事分析工作,但會考量因為無帳密確實對工作產生影響等 語,但原告堅持一定要有自己的獨立帳密始能作業等語,以 上有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 。又從丁○○給予原告之建議可知,縱算無獨立帳密,亦得請 有權限之同仁幫忙下載資料、透過已下載之文章進行分析、 抑或由其他管道取得輔助資訊,且戊○○業已提供原告下載之 文章可以先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並非原告所 稱無帳密即無法進行工作。原告對於交辦事項亦是以無獨立 帳密即無法工作,甚至指責戊○○故意為之目的導致原告績效 不佳,顯然不可採信。  5.原告又稱戊○○啟動停滯已久之癌症核酸檢測、樣本調研專案 ,其懷疑重啟不尋常,戊○○竟規避回答問題,導致伊無法進 行工作云云:   然查,從往返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於112年3 月2日提出疑問,內容「關於癌症的市場及技術調研:在201 8年之前Ariel已起心動念發想與說服Paul要做癌症相關研發 ,同時也努力完成癌症的市場及技術開發的工作,但2018年 當時收到命令是:台達沒有要做癌症及癌症相關的基因分析 的相關工作。故想釐清下列幾個疑問,懇請解惑。謝謝。1. 請問當時2018年是"誰"下達不做的命令?2.請問現在2023年 又是"誰"下達要做的命令?3.請問現在為何還要再繼續做? 4.請問現在做癌症的市場及技術調研的目的為何?另外,20 22年初,當時CEO建議繼續往動物相關市場找尋機會,當時A riel和Patty已經規畫要協助非人醫相關的市場探勘與訪談 ,並於Q1期間執行,但之後Paul當時以組織調整而閒置了Ar iel,讓Patty負責的F專案快開天窗卻沒有更多人員提供協 助,故想釐清下列幾個疑問,懇請繼續解惑。謝謝。5.請問 Paul:2022年為何您要下達命令:寧願違背CEO的意思,不 肯放置、甚至抽離人力去做動物相關市場探勘,讓專案難以 加速進行,請問用意為何?6.請問Paul:2022年為何您要下 達命令:即使Ariel已於當時Q1期間正在執行人醫與非人醫 的的市場探勘及人醫需求盤點與功能規劃,還是抽離Ariel 可以繼續協助的人力,寧願讓當時忙碌的專案快開天窗,也 要閒置Ariel—整年,請問用意為何?7.請問現在2023年又是 "誰"下達要做的命令?8.請問為何還要再繼續做?9請問現 在做動物相關市場調研的目的為何?」原告除發給同單位外 ,亦發給部門人資、最高主管壬○○以及執行長,黃崧斌回覆 「1.癌症檢測與其樣本前處理調硏之工作安排,於2023/1/4 ,2023/1/10已經於會議中與你說明。(會議參與者:Ariel/An drew/Patty)2.癌症檢測與其樣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安排已 經於2023/2/24,Ariel 列於2023HIIPI當中。(IPI撰寫者:Ar iel,修訂+confirm:Ariel/Patty/Andrew)3.癌症檢測與其樣 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與動物疾病調研之工作定期分享會議之 訊息,已於2/24 11:00-12:00週會宣布,Ariel並未提出異 議。(會議參與者:Ariel/Andrew/Patty)請悉知以上,若Ari el希望變更内容,再請告知。以及,先前已經與你多次溝通 ,ITL組内相關事宜,請按照正常reportline來進行討論,A ndrew再次與你強調此事,感恩。」原告不滿意回覆內容, 當日又再次訊問同樣問題,黃崧斌再回稱「於不同時間點之 環境背景,台達組織會提出對台達最有利的工作安排規劃。 癌症檢測相關議題,也因應不同時空背景,台達組織有不同 看法。癌症檢測與樣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會按照組織規劃 推進,並週期性安排分享會議。以下議題與2023工作安排並 無關係。若你又對於此癌症檢測與樣本前處理調研工作安排 有異議。請與HR聯繫。感謝。」(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 頁),但原告仍然不滿意,又再次發問一樣問題。職是,黃 崧斌並無不理會原告提問,但原告不滿意其回覆即一再質問 ,且以沒有釐清這些事情,無法好好做事,是以原告只要問 題沒有滿意答覆,即認為無法做事,甚至認為被霸凌。而由 於原告曾經離開該部門,不完整了解該計畫發展,經審議委 員會針對此調查後,亦無發現有原告所稱之霸凌情事。  6.原告稱黃崧斌在處理ITL iDELTA事件為言語威脅云云:   經審之電郵往來,觀其內容,核屬主管對原告之合理工作指 示,用語亦中性客觀,並無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 的,侵害原告權益,並達到超過社會通念容許範圍」之情形 ,又針對原告違背主管指示,逕自越級報告、並給予不完整 訊息給上級主管壬○○,已如前述,可知戊○○於112年2月21日 指摘原告利用資訊落差乙事並非虛構,核屬主管針對員工行 為之正當管理,難謂有何威脅情事,不構成職場不法侵害。  7.原告指稱黃崧斌故意閒置原告讓伊無工作云云:   黃崧斌並無未指派工作給原告,如前所述,黃崧斌指示之工 作,原告多有意見質疑,且回答若原告不滿意,原告則不做 ,或者是對工作資源都有意見,如不滿意,亦稱無法工作。  8.原告固自認其工作態度主觀、積極、專業能力強,但因個人 主觀意識強,主管分配工作項目後,原告常有不同意見,或 提出甚多質疑,質疑為何如此分配、或稱非自己專長或興趣 、或稱時間不夠、或認為自己很忙、或認為此項工作沒有必 要浪費時間、質疑主管是否得到上級同意、家庭因素不能出 差、因為沒有帳密就不能分析資料、越權向上級報告,且十 分堅持自己作法為正確,易使其主管認為其態度消極、有意 迴避或無意願為之。蓋如前所述,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係由 「勞務受領者即公司或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 ,戊○○前開職務行為,皆屬主管權限內之合理工作分配,自 不會僅因原告不認同、不滿意而有構成職場霸凌甚或侵權行 為之可能。 ㈣、丙○○沒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如前所述,對外之專案發表係以公司或以團隊名義,此與內 部考核有所不同,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 時39分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 性敘述,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 先前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可資佐證丙○ ○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 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 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亦屬常情。經丙○○解釋前開合 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要求具名。而丙○○已同意特別處理, 且該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度IP表單中,原告指稱丙○ ○因就該專案未對外提及原告貢獻,與事實不符,不構成職 場霸凌行為。   ㈤、壬○○是否對原告遭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乙節:   經查,ITL iDelta專案中,原告與戊○○之爭執原因實為,原 告不聽從主管之工作指派,堅持己意索取與工作項目無關之 人員權限清單,如前所述。壬○○收到原告要求工作指示之電 郵後,已客觀公正回覆原告處理方向(本院卷二第279頁) 。且壬○○於瞭解該事件始末後,雖初步認為屬合理工作分配 ,然仍請原告與其主管開會取得共識,同時授權主管後續處 理之完全權限,並未置之不理(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 所稱「壬○○…對原告所遭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 云云,其前提係有職場霸凌情形存在,然本件屬合理職務分 配,未見任何職場霸凌之情,原告前開主張自係無理。此外 ,壬○○針對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指控,亦請其按照公司程序 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斷無「不聞不問」情形,自無構成 霸凌不法行為。 ㈥、辛○○與己○○是否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 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   經查,本件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辛○○與己 ○○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 證(被證15-0號至15-27號);且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 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 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本院卷二 第229頁)。辛○○與己○○已有調查,且未偏袒任一方。又原 告提出申訴後,台達公司組成審議委員會,於審議過程中, 經審議委員一一審酌原告所提資料、本件被申訴人說明及提 出之電子郵件,認為本件申訴不成立,是以經審議委員會認 為主管之工作分配、人力調度或工作計畫尚稱合理,績效考 評亦無不公允,未見辛○○與己○○有何違法、違規之處。又原 告指稱己○○、辛○○向伊稱申訴不成立之後,不得進行任何救 濟程序,為渠等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上開行為,自不 能認為其主張屬實。難認辛○○與己○○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侵 權行為之情。 ㈦、有關台達公司與斯時負責人乙○○是否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 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台達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 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台達公司人力 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原告未能舉證有未公正客 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又原告稱107年受霸 凌,竟將其調回原部門云云,但原告指稱107年間遭霸凌, 亦無證據佐證,且109年至111年間亦無受霸凌之情事,且台 達公司既已妥為規劃職場不法侵害防範措施,並客觀積極處 理本件申訴,已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應認已盡防範職 場不法侵害之雇主保護義務,未能僅因原告對申訴結果不滿 而遽認台達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台達公司 及斯時負責人乙○○之侵權責任,均無所據。 ㈧、被告甲○○等人並無職場霸凌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績效 評比結果皆係基於公司績效管理辦法及其實際工作成果,並 無構成侵權行為,台達公司亦無未善盡預防之措施及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勞務報酬減損損害194萬5,620元,實 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50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45, 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之答辯說明 1 被告 甲○○ 被告甲○○刻意忽視原告於109年間,所負責之護理與長照健康照護專案及自動化核酸檢測系統專案等工作項目之工作成果,以原告自評分數與被告甲○○之評價分數有差距等語之荒謬理由,違反其客觀公正評比之管理與監督義務,將原告之109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級」。 1.被告甲○○於原告110年IP表單就「護理與長照照護專案」相關工作項目給予之評分皆為80至89分區間,該區間之評分並未低估原告表現,且亦非不堪之分數。 2.原告所稱「…原告自評分數與被告甲○○之評價分數有差距…」乙事,係屬於原證3號(調解卷第102頁)所示績效改善計畫內之「績效改善項目」,並非績效評比項目(績效評比項目應係本件IP表單內之工作項目),依時序觀之,「績效改善項目」屬於績效評比最末端之結果,絕非績效評比之依據,斷無可能以「績效改善項目」分配等第。 3.被告甲○○就原告於「BDO文件整理」、「CRISPR專案」、「ITL iDelta專案」、「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之工作表現,亦皆給予80至89分區間之評分,此區間之分數絕非悖於事實或不堪之分數。 2 原告已完成其長照健康照護專案之工作任務,然被告甲○○又以妳分數很高,但妳要被打D之毫無邏輯可言之理由,再度違反其客觀公正評比之管理與監督義務。 原告主張之原證45-1:「因為我也沒寫過八十幾分的,第一次要寫,針對84.5分的人要寫一個PIP Form當Proposal」可知,被告甲○○這段話是針對「績效改善作業」進行討論,而原告於111年之所以須進行績效改善作業,係因為其110年之績效評比分數居於末位,等第分配為D,依據人事標準作業規定第五條第8項:「年度績效等第為D者,須進行至少三個月的績效改善作業…」。故被告甲○○給予原告110年之等第為D,並據以進行績效改善作業,皆係依規辦理,而與職場霸凌無涉。 3 被告甲○○藉人事變動之機會,剝奪原告原本順暢進行之F系列專案訪談之工作成果。 1.被告甲○○進行組織調整係基於整體企業政策改變,屬合理之經營管理行為;且組織調整產生之人事異動,並非僅限原告。是以,組織調整既係全體適用之合理經營管理行為,自與職場霸凌無關。 2.至於原告停止支援F系列專案之真正原因,實則有二,其一為原告自身有過多主觀想法,致工作產出不符合專案方向;其二為與原告溝通所需成本過多(心力、時間),因原告產出不符合專案方向,專案組長欲與其溝通時,原告輒有諸多問題詢問,且皆要回答至其滿意始願意配合提供勞務。考量F專案當時已迫在眉睫,綜上二點爰決定停止原告於該專案之支援。 4 被告甲○○竟利用其身為原告主管之職權,刻意未在原告之績效考評會議提及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原告部分之工作成果,甚至將原告辛苦得來之工作成果,改列為被告丙○○之績效。 1.負責統籌核酸檢測方艙專案之專案經理為被告丙○○,而VR展演為該專案規劃之次項之一,合先敘明。雖然VR部分後來因故(資源優先序調整)中止,然而該工作項目仍有列於原告111年之IP表單中;且主管亦有實際進行評量、給予分數。反之,被告丙○○111年之個人績效評量表單並未將該VR展演工作項目列入績效評量。 2.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6頁第11行至第12行固稱:「…即將原告關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之分數評比為82分。此已嚴重低於平均分數85分。…」云云,原告自認其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表現良好應獲得85分以上之評分,然該主張並無任何評分內規之依據,且平均分數85分亦不知從何計算而來。考量主管本即有評核員工表現之裁量權,此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重要特徵之一,自無法僅以原告毫無依據之分數質疑,遽認被告甲○○之評分有何缺漏、不當之處,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5 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在對外進行CRISPR專案成果發表時,刻意未提及原告對於此專案之貢獻。 1.原告之論據原證8號係其與被告丙○○之電郵往來,內容未提及被告甲○○對被告丙○○有何指示,原告所提證物根本與其主張不相符合,前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 2.被告丙○○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且衡諸商業實務,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鮮少特意標註團隊內特定成員之情形。 3.承上,反觀原告堅持要列名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其認為「…Paul(按:即被告甲○○)僅指導並告知,若有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然查,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詎料於被告丙○○解釋前開合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以「矯枉過正」之方式傳達主管意旨,強硬要求具名。職是,為求專案順利進行,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得依原告之意特別處理;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IP表單中,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作成果」云云,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6 被告甲○○將CRISPR專案之人力縮編,使此專案並無足夠之人力繼續進行,專案因而陷於延宕被迫中止,導致原告於此專案中之工作成果無疾而終,進而影響原告之年度績效考評。 1.本件CRISPR專案之階段目標,主管甲○○一開始即係設定先以專利、CRISPR技術本身進行小範圍之研究,待確認特定產品之可行性後,才需擴及法規面之大範圍研究,故先刪除法規相關工作項目以及人力,此為考量人力資源有限之合理工作安排,絕非原告所稱「抽離人力」云云;此外,被告甲○○於系爭申訴調查程序中亦提出CRISPR專案委託方之電郵,遂可證CRISPR專案之客戶需求本就不包含法規面之研究,為求有效利用人力,自無需安排法規研究人員。 2.被告甲○○早於111年7月29日即以電郵向專案組長告知前開人力安排暨理由,同時副知原告,故前開人力安排之考量絕非臨申訴或訴訟始為之抗辯。詎料原告仍固執己見,強硬要求過多資源,甚至於未果時,反誣指被告甲○○之「合理人力安排」為「抽離人力資源」云云,實不可取。 7 因原告欲閱讀原告之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原告便將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夾在自身之電腦內。其後,原告即欲離開現場,然被告甲○○卻突然告知原告,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為機密文件,阻止讓原告將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帶走,並撲向原告,對原告襲胸並搶奪原告身上之電腦,此舉已造成原告備感恐慌。 1.系爭申訴調查小組應原告要求調閱111年8月2日年中績效討論之會議室附近監視器畫面及詢問現場外部人員(園藝人員),然而因已逾CCTV影像保存期限90日,故無從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且經親自詢問園藝人員,其亦表示時隔久遠,未有印象會議室中發生何事。 2.系爭申訴調查小組已客觀積極調查疑似肢體暴力行為,未偏袒任一方當事人,而無從證實原告之指控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涉及肢體暴力之職場霸凌行為。 8 被告甲○○顯係有忽視原告積極尋求未來工作表現之舉,並竄改原告分數。 由原告111年IP表單(被證8號)中編號2「便攜式核酸檢測之感染管控平台之人醫應用」之同仁評分(Score by Other Reviewer)原始電郵(被證27號,本院卷二第457頁至第458頁)觀之,訴外人丁○○於111年7月15日回覆被告甲○○,其就前開工作項目給予原告之評分確實為「86」分,原證24號對話所述之87或88分純屬記憶錯誤。準此,被告甲○○斷無竄改同仁評分之情。 9 被告甲○○故意閒置原告,使其於該段期間處於無工作之狀態。 1.原告停止支援F系列專案之原因,業如本附表編號4所述,核屬人事管理權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故意閒置原告之情。 2.因應原證6號所示之組織調整,原告之工作模式調整為支援被告丙○○及被告戊○○負責之專案,而前開主管並非未指派適當工作與原告,渠等欲指派工作與原告時,反係原告配合度極低,難以交辦完整之工作任務,有關原告提供勞務之種種狀況,可參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彙整與被告公司人資之追蹤郵件(參被證20號,鈞院卷二第267頁)。倘原告之主管未指派工作與原告(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何以會發生如此多配合不佳之工作狀況,「未指派適當工作」之指控並非事實。 3.原告固以原證62、62-1號錄音稱:「…被告甲○○此段話語,…甚至故意暗示原告之其他主管、組長及專案負責人,可不給予原告工作…」云云,然細繹被告甲○○之原話:「…我說你們都可以找他幫忙,也可以不…選擇不找他幫忙…」,可知被告甲○○僅係向各主管表達原告經前開工作模式調整後,各專案負責人具人事自主權,可自行挑選包含原告在內之合適人選支援專案。原告斷章取義僅取後段「選擇不找他幫忙」等語為前開主張,實已超譯被告甲○○話語,純係主觀臆測,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0 被告 戊○○ 被告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惡意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工作地點,將原告調離總公司,並強迫原告每周至少三天出差到台南或中壢進行實驗操作的工作。 1.有關被告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由原證10號之電郵往來可知,不論係被告戊○○就111年9月14日會議之重點整理,抑或原告補充之會議內容,皆僅見被告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被告戊○○)、Ariel(即原告)再行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全然未見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文字;甚至,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被告戊○○之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雙方當時已有共識,詎料原告卻於訴訟中謊稱被告戊○○「強迫」其調動,委不足採。 2.原告固以原證27號所示績效改善計畫稱:「…顯見被告戊○○乃係透過績效改善計畫之方式,強迫原告長期出差臺南…」云云,然而,數日之出差安排僅係工作項目之安排,屬主管指派工作之固有管理權限,不涉及工作地點之調動。而因原告不願意接受出差之行為,致造成主管安排工作之困難,主管爰於評核原告工作表現時斟酌該情,並明載於績效改善項目,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之處。 11 於M機種介紹之任務中,被告戊○○在刻意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時間與資源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向外國客戶介紹推廣被告公司之新產品。而當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其需要更充分之時間與資源,方能勝任此工作時,被告戊○○竟刻意曲解原告之意思,指摘原告無故拒絕執行主管所指派之工作,並以此為由影響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 被告戊○○希望原告協助向被告公司之外部客戶介紹核酸機種,然而原告百般推託,僅願意進行「協助文件資料整理」等簡易工作,或自己想做之工作(訪談和收集客戶需求);有鑑於細切工作項目將導致管理、溝通成本過高,被告戊○○基於此合理人事管理原因只能另覓合適人選。由被證21號之電郵往來觀之,被告戊○○於M機種介紹任務中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不論係一開始的禮貌詢問、抑或最後表達主管需求並告知原告非合適人選,皆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未見有何刻意刁難之情形,難謂構成職場霸凌。 12 於ITL idelta專案工作項目中,原告負責進行人員權限名單盤點之工作,惟被告戊○○竟刻意不讓原告進行此盤點工作,原告僅得向其最上級主管被告壬○○尋求解決方式。嗣後,於112年2月16日,原告於已獲被告壬○○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被告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導致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受到負面影響。 1.於112年2月間ITL iDelta專案中,被告戊○○指派原告之工作項目為「iDelta資料之整理與維護」,無需整理「人員權限名單」,被告戊○○於112年2月13日自上午9時35分起至下午5時46分以多達6封電郵,鄭重告知原告無需整理人員權限名單,並清楚告知理由;且文義相當明確,原告絕無誤會工作指派內容之可能,然原告仍固執己見,執意取得資料庫人員權限名單。 2.承上,詎料原告悖於主管指示,利用各部門間之資訊落差,刻意隱滿其未獲主管指派一事,越級向院長即被告壬○○取得資訊不全的「非真摯同意」後,再假借院長已經同意之名義,於112年2月17日向其他部門同仁取得人員權限名單,原告前開惡質行為可由被告壬○○於112年2月18日致原告之電郵獲得佐證:「我很困惑。Andrew(即被告戊○○)是否有要求你取得『人員進出權限名單』?若無,不需要完成這項任務。…」。 3.職是,原告於ITL iDelta之專案工作項目中,已非單純不聽從主管指示,其假借最高級主管同意之違紀行為甚至已有違反公司誠信守則之虞,原告稱「…已獲最高級主管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被告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云云,恣意顛倒是非,實為意圖掩飾自身違紀行為、混淆鈞院之不實主張,尚難憑採。 13 原告正進行IEK/EMIS市場報告之工作項目,然被告戊○○又以其主管之職權,故意拖延至112年1月30日方授權予原告完成工作之資源與權限,藉此阻攔原告完成工作,導致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受到負面影響。 1.原告於112年1月間進行之IEK/EMIS市場報告為112年之工作項目,而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皆尚未進行112年度之工作績效評比,概無工作績效受到負面影響之可能。 2.退步言之,由原證40號被告戊○○於112年1月19日回覆原告之電郵:「…EMIS使用一事,Andrew(即被告戊○○)從進台達至今,都未有權限,但透過相互合作模式,也完成數項重要議題市場分析,以及數十項小專題市場調研分析。…關於EMIS使用權,請再與report line組長進行協議…」可知二事,其一,以IEK/EMIS市場報告任務內容觀之,被告戊○○以自身經驗告知原告該任務內容根本無需使用EMIS資料庫;其二,被告戊○○請原告向權責人員協議EMIS資料庫使用權,未有任何拖延、阻攔情事。 3.再查,原告縱於112年1月初尚無EMIS資料庫之帳密,亦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資料,例如:請有權限之同仁幫忙下載資料、透過已下載之文章進行分析、抑或由其他管道取得輔助資訊,除前開所述被告戊○○分享自身經驗外,訴外人丁○○(Patty)亦已不吝分享以上方式與原告,詎料原告仍堅持己見,一定要有自己的獨立帳密始能作業,否則就是消極擺爛。 14 被告戊○○指示原告重啟被告公司停滯已久之癌症核酸檢測與樣本調研專案,並將之列為原告之工作項目。惟因專案重啟之情形並不尋常,原告遂向被告戊○○確認是否有得上級之同意進行重啟。詎料,被告戊○○對此一重要問題均避而不答,導致原告無從開始進行工作。 有關癌症核酸檢測與樣本調研專案織工作指派,可參被證15-8號之電郵往來中,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21分之電郵清楚回覆:「於不同時間點之環境背景,台達組織會提出對台達最有利的工作安排規劃。癌症檢測相關議題,也因應不同時空背景,台達組織有不同看法。…」可知,專案工作安排厥為被告公司考量整體環境之決定,並無任何針對性。既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得佐證被告戊○○不當阻擋專案進行之證據,癌症核酸檢測與樣調研專案之工作指派核屬管理權限之合理行使,難認有何職場霸凌之情。 15 於原告之績效改善會議中,被告戊○○再度以原告難以溝通,績效不佳為由,再次提出將原告調離總公司,強迫原告至外地出差。 1.有關被告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由原證10號之電郵往來可知,不論係被告戊○○就111年9月14日會議之重點整理,抑或原告補充之會議內容,皆僅見被告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被告戊○○)、Ariel(即原告)再行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全然未見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文字;甚至,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被告戊○○之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雙方當時已有共識,詎料原告卻於訴訟中謊稱被告戊○○「強迫」其調動,委不足採。 2.原告固以原證27號所示績效改善計畫稱:「…顯見被告戊○○乃係透過績效改善計畫之方式,強迫原告長期出差臺南…」云云,然而,數日之出差安排僅係工作項目之安排,屬主管指派工作之固有管理權限,不涉及工作地點之調動。而因原告不願意接受出差之行為,致造成主管安排工作之困難,主管爰於評核原告工作表現時斟酌該情,並明載於績效改善項目,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之處。 16 被告戊○○確實於原告積極處理ITL iDelta專案之過程中,以警告意味濃厚之言語威脅原告,造成原告心情上感到害怕。 原告指控之實係被告戊○○針對ITL iDelta事件之後續因應敘述,因為原告於該事件中已有「越級陳報」、「隱瞞主管指示」、「以不正方式取得與職掌無關之機密資訊」等違紀行為,被告戊○○實有必要告知各級主管注意此情,以免損害持續擴大,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且文字亦屬客觀中性,未有任何偏激用字,自不構成職場霸凌。 17 被告戊○○故意閒置原告,使其於該段期間處於無工作之狀態。 1.原告指控之論據原證42、42-1號錄音中,被告戊○○僅提及其知道原告負責工作之現況,無從解讀出有何刻意閒置原告之情況,原告此部分指控與其所提出之證物不相符合。 2.再查,難以指派原告工作一事,實則應歸責於原告自身消極不配合,而非被告戊○○刻意閒置,蓋因應原證6號所示之組織調整,原告之工作模式調整為支援被告丙○○及被告戊○○負責之專案,而前開主管並非未指派適當工作與原告,渠等欲指派工作與原告時,反係原告配合度極低,難以交辦完整之工作任務。有關被告戊○○指派工作予原告,而原告於提供勞務過程發生之種種狀況,可參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彙整與被告公司人資之追蹤郵件。 3.綜上所述,被告戊○○已盡力指派工作予原告,蓋倘若被告戊○○未指派工作予原告(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何以會發生如此多配合不佳之工作狀況,「未指派適當工作」之指控既非事實,更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8 被告 丙○○ 被告丙○○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在對外進行CRISPR專案成果發表時,竟刻意未提及原告之對於此專案之貢獻。 1.細繹原證8號中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時39分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性敘述,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先前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說明綦詳,遂可證被告丙○○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且衡諸商業實務,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鮮少特意標註團隊內特定成員之情形。 2.反觀原告堅持要列名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其認為「…Paul(按:即被告甲○○)僅指導並告知,若有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原證8號,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之電郵,調解卷第176頁),然查,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詎料於被告丙○○解釋前開合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以「矯枉過正」之方式傳達主管意旨,強硬要求具名。職是,為求專案順利進行,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得依原告之意特別處理;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IP表單中,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作成果」云云,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9 被告 壬○○ 被告壬○○應有管理監督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卻對原告遭受被告甲○○、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 1.原告指控之論據為原證1號至74號,且未陳明該74項證物之何一段落得佐證其主張,原告以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方式進行主張,致被告等難以答辯,鈞院亦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實有阻礙訴訟之虞,懇請鈞院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 2.退步言之,被告壬○○業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蓋於ITL iDelta專案中,原告與被告戊○○之爭執原因實為,原告不聽從主管之工作指派,執意索取與工作項目無關之人員權限清單,甚至不惜作出假藉主管同意之違紀行為。被告壬○○收到原告要求工作指示之電郵後,已客觀公正回覆原告處理方向(參被證23號,本院卷二第279頁)。且被告壬○○於瞭解該事件始末後,雖初步認為屬合理工作分配,然仍請原告與其主管開會取得共識,同時授權主管後續處理之完全權限,並未置之不理(參被證25號,本院卷二第283頁)。 3.被告壬○○針對原告無端提出之職場霸凌指控,亦客觀公正回應,就此可參被告壬○○於112年2月23日回覆原告之電郵(被證26號,本院卷二第455頁至第456頁),英文部分皆為被告壬○○之回覆,由該回覆可知,被告壬○○請原告「正式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以期公正有效並一勞永逸地解決該紛爭。」,被告壬○○既已告知原告可循正式程序申訴,自無原告所稱「不聞不問」云云情形。 20 被告 己○○ 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使原告被迫繼續忍受被告甲○○、被告戊○○等被告之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績效評比結果,導致原告因而於系爭公司中已毫無立足之地。 1.於系爭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被告己○○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證;且已依法、依規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綜上,被告己○○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調查程序未偏袒任一方,應認已盡客觀積極調查之義務。 2.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6頁至第57頁固稱:「…被告己○○…卻均完全未讀取原告寄送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己○○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云云,所憑證物無非係原證64號單一電郵之追蹤紀錄,然而該證物之最後閱覽日不明,無從說明被告己○○未讀取之狀態持續至何日。況且,被告己○○參與系爭申訴調查小組之相關會議時,即與系爭申訴調查小組其他成員共享所有資訊,而知悉並審酌原告申訴主張及所附證物。 21 被告己○○未將蒐集之資料提供予原告,更未積極調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於112年3月17日作出申訴不成立之結果後,被告己○○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即不給予原告再申訴之機會。 1.依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第6.2.3.1條(原證28號,本院卷一第390頁),調查需落實保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準此,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收受調查相關人(包含但不限於申訴人、被申訴人)提供之資料時,皆不應再提供與其他人知悉,原告依法、依規皆無權利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調查過程蒐集之所有資料。 2.原告顯就原證28號第7頁所示附件三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本院卷一第394頁)有二項誤解,其一為系爭流程圖所示「調查結果」係指申訴成立與否之結果,而非調查過程之資訊(例如蒐集之資料及認定等);其二為系爭流程圖中「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僅為例示之參考通知方式,重點在於確保當事人知悉調查結果,蓋遍觀原證28號所示辦法及細則,皆未見僅限以「書面」方式通知調查結果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辛○○、己○○與訴外人李佳融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面談,向其告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並由原告於訪談紀錄表簽名確認(被證14號,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被告辛○○、己○○已確實通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而無任何程序不備之瑕疵。 3.原告空言「被告己○○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云云,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泛泛空言之指摘自難以憑信。 22 被告 辛○○ 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使原告被迫繼續忍受被告甲○○、被告戊○○等被告之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績效評比結果,導致原告因而於系爭公司中已毫無立足之地。 1.於系爭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被告辛○○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證;且已依法、依規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綜上,被告辛○○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調查程序未偏袒任一方,應認已盡客觀積極調查之義務。 2.被告辛○○亦為系爭申訴案之審議委員,於審議過程中,經申訴案審議委員一一審酌原告所提附件(被證15號,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227頁)、本件申訴所涉人員之陳述,認系爭申訴調查小組之判斷並無違誤,難認既有物證、人證足以佐證原告之申訴主張為真,審議委員會因而認定本件申訴不成立,實未見被告辛○○行使審議委員職權時有何違法、違規之處,故亦難認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侵權行為之情。 23 被告辛○○未將蒐集之資料提供予原告,更未積極調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被告辛○○於112年3月17日作出申訴不成立之結果後,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即不給予原告再申訴之機會。 1.依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第6.2.3.1條(原證28號,本院卷一第390頁),調查需落實保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準此,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收受調查相關人(包含但不限於申訴人、被申訴人)提供之資料時,皆不應再提供與其他人知悉,原告依法、依規皆無權利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調查過程蒐集之所有資料。 2.原告顯就原證28號第7頁所示附件三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本院卷一第394頁)有二項誤解,其一為系爭流程圖所示「調查結果」係指申訴成立與否之結果,而非調查過程之資訊(例如蒐集之資料及認定等);其二為系爭流程圖中「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僅為例示之參考通知方式,重點在於確保當事人知悉調查結果,蓋遍觀原證28號所示辦法及細則,皆未見僅限以「書面」方式通知調查結果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辛○○、己○○與訴外人李佳融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面談,向其告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並由原告於訪談紀錄表簽名確認(被證14號,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被告辛○○、己○○已確實通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而無任何程序不備之瑕疵。 3.原告空言「被告辛○○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云云,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泛泛空言之指摘自難以憑信。 24 被告 乙○○ 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1.原告指控之論據為原證1號至74號,且未陳明該74項證物之何一段落得佐證其主張,原告以不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方式進行主張,致被告等難以答辯,鈞院亦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實有阻礙訴訟之虞,懇請鈞院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 2.退步言之,被告乙○○實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蓋被告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且如前所述,系爭申訴調查、審議過程皆依法、依規,絕無任何未公正客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 3.是以,被告公司既已妥為規劃職場不法侵害防範措施,並客觀積極處理本件申訴,已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應認已盡防範職場不法侵害之雇主保護義務,尚無從僅因原告不服申訴結果而遽認被告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及斯時負責人乙○○之侵權責任皆毫無所憑。 25 被告 台達電子公司 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被告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且如前所述,系爭申訴調查、審議過程皆依法、依規,絕無任何未公正客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尚無從僅因原告不服申訴結果而遽認被告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之侵權責任毫無所憑。 26 被告公司又特意將原告調回其原先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之工作部門,被告公司並未盡到避免再發生之必要行動。 1.原告之指控,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泛泛空言,亦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懇請鈞院毋庸審酌此部分指控。 2.退步言之,原告指控之前提為其於107年曾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經認定屬實,然而原告未曾於107年正式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更遑論有何認定。原告謊稱「被告公司時任執行長法務長均認為屬實」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因此衍生之主張「原先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之工作部門」云云,亦與事實相悖。 3.是以,被告公司於109年初對原告進行之調動係「基於業務需求之合理管理行為」,難認構成職場霸凌行為,亦與原證28號所示辦法完全無關。

2025-03-07

SLDV-112-勞訴-117-202503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志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瑋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73號   被   告 王志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志賢(其所涉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瑋哲( 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民國113年 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附近,王志 賢酒後因細故與蔡瑋哲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志賢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掐住蔡瑋哲之脖子等處,致其受有鼻子紅(2×1公分 )、右臉頰紅(1×0.2公分)、頸部紅(7×5公分 、6×2公分)、右 前臂紅(4×3公分、5×0.5公分)等傷勢。 案經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志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蔡瑋哲,當時我喝了酒,看到告訴人蔡瑋哲站在巷子底,我看他怪怪的,後來發生何事我也不記的,我只記的雙方有互毆云云。 2 告訴人蔡瑋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偵訊中表達洽談和解之意,僅因未獲告訴 人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 造成之危害非巨,請量處妥適之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志賢除對告訴人蔡瑋哲為上開 傷害犯行外,另於113年6月19日晚間11時在上開地點,基於恐 嚇及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絕對不讓你好過」、「 小心我打打死你」等言詞,並將告訴人所持有之不明廠牌行動 電話砸落在地面,造成該行動電話之鏡頭保護貼破裂,而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然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外,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及毀 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本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94-202502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3

CYDV-114-司促-986-20250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王志賢 被 告 何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33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王志賢 葉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葉奕清」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奕 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2

TPDV-113-訴-2497-20250122-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碧雲即王鴻義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柏翔即王鴻義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志偉即王鴻義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志賢即王鴻義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鴻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零貳佰零捌元,及其中貳萬零 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拾萬參 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1457-202501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東路6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東路6段15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 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駛入該 路段15巷,適有告訴人范珊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左側髖部鈍挫 傷、左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交易-146-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2910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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