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3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王惠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瑀
被 告 蘇筠雅
林陳姿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翔裕
被 告 林靖琇
林岳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6元
,及被告林炳瑀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
113年3月5日起、被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6,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
、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被告林炳瑀自民
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
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各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林岳坡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如
各以新臺幣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
岳坡如以新臺幣26,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
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如各以新臺幣12,0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已歿訴外人王
何清雲以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王何清
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1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原告具狀陳報王何清雲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炳瑀、王惠
玲、蘇筠雅及已歿訴外人林東漢,並追加蘇筠雅及林東漢之
繼承人即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被告,另變
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訴外人王全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王全太於
70年1月26日死亡後,其配偶王何清雲於74年2月7日申報為
戶長,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9月26日發函
通知王何清雲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交使用補
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覆同意其申請
,王何清雲遂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為
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繳納系爭地上物之使用
補償金,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07年4月
9日死亡後,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訴外人林東漢繼承及
被告蘇筠雅代位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東漢於
111年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同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長期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⒈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
日死亡,其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
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被告林炳瑀
、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
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繼承,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等人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11,675元。
⒉107年4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
5日死亡後,自107年4月6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及林東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07年4月至108年12月、109年
1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81,727元、92,590元
,合計174,317元,原應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
及林東漢各負擔43,579元(計算式:174,317元÷4=43,579
元),惟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其所負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79元。
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林東漢於111年1月2
日死亡後,自111年1月3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97,464元,被告
等人應對原告各負13,923元(計算式:97,464元÷7=13,92
3元)之給付義務。
⒋113年1月起之每月使用補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113年1月起應按月計收之使用補償金為4,636元,
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
琇、林岳坡應對原告各負662元(計算式:4,636元÷7=662
元)之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1,675元,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及林岳坡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應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
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3,57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
、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662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曾向王何清雲表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須繳
納使用補償金,並自98年間開始寄送繳費單供王何清雲繳納
,每半年寄送一張繳費單,一次繳納6個費用,王何清雲自9
8年至106年間均有按時繳納費用,嗣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
日死亡,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地
上物,如不再使用則請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後讓原告處理,
被告斯時即明確答覆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配合原告清空
移轉系爭地上物,經當時原告國小老師在場確認,後續被告
亦未再收到任何原告寄發之繳費單。被告於107年6月間即已
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應由
原告自行處分,被告後續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王何清雲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
9月26日發函通知王何清雲應繳交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
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
覆同意其申請,王何清雲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
,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及林東漢為其繼承人,林東漢嗣於111年1月2日死亡
,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地籍
圖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101年12月19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17540458號函、1
03年1月2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26547004號函、王何清雲出具
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原告103年3月25
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35841549號函、103年7月9日新北店國
總字第1035844032號函、繳款書、繼承系統表、王何清雲除
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5至103頁、第139至1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堪予信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於
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兩造已於113年10月11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及點交,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已依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已無私人財產或所有物,
並確認水錶、電錶、瓦斯已結清,房屋稅籍已註銷完成,
該址亦無人設籍等情,並提出113年10月1日點交紀錄暨被
告委託書、新北○○○○○○○○113年10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13
587062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0月
1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6361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83至293頁),堪認被告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是被告現既無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 由?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何清雲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並向原
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於107年
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為
其繼承人,嗣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被告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
是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即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等4人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後,則以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等7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113年10月11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等情,亦如前述,是王何清雲
及被告等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
無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新店國小,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認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6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22,800
元、24,000元、27,400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第161頁),又王何清雲、林
東漢分別於107年4月5日、111年1月2日死亡,是原告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占用
期間分段計算。則原告就王何清雲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
4月5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7,293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
漢於107年4月6日至111年1月2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請求被告林陳姿
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
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於111年1月3日至113年10月11日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
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055元。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
爭地上物,被告斯時已明確答覆原告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
,並配合清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後續未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亦未再收到使用
補償金之繳費單,自107年起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於107年6月間已同意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之物品即屬
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已確實將系爭地
上物點交予原告等情,尚難僅憑原告於107年6月後未再寄
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單予被告,即逕認被告已將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辨,
要非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
本送達各被告之日詳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或追加狀繕本
送達日」欄所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5至1
77頁)。是原告就王何清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及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王惠玲、林岳坡之翌日即
如附表二「A欄」所示利息起算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林炳瑀、
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
被告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蘇筠雅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連帶給付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林岳坡之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B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
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C欄」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
琇、林岳坡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5
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上 處分權人 被告應負擔金額 1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4月5日 (95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95/365)=7,293元 王何清雲(歿) 共1人 7,293元/連帶 2 107年4月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年270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1+270/365)=48,749元 被告林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林東漢(歿) 共4人 26,116元/人 (104,463元÷4人)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年) 22,800元 22,800元×40.61㎡×3%×2 =55,55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2日 (2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2/365)=160元 合計 104,463元 3 111年1月3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年363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1+363/365)=58,318元 被告王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被告林陳姿梅 被告林翔裕 被告林靖琇 被告林岳坡 共7人 12,055元/人 (84,383元÷7人)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285日) 27,400元 27,400元×40.61㎡×3%×(285/365)=26,065元 合計 84,383元
附表二:
被告 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A (主文第1項) B (主文第2項) C (主文第3項) 林炳瑀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王惠玲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蘇筠雅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林陳姿梅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林翔裕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靖琇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岳坡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TPDV-112-訴-561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