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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輝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輝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輝銘(下稱被告)係設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體育館、由輔 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負責管理之大寮運動中心主任( 現已離職),告訴人凃惠馨(下稱告訴人)則為輔英科大體 育發展組行政人員,負責辦理輔英科大體育場館及器材之租 借事宜。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輔英 科大體育器材辦公室,因體育館桌球區燈光設備使用之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 人大聲咆嘯,出言:「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等語 ,並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及摔砸架上之壓克力 板,因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於告訴人因懼怕、不堪其擾 、意欲離開辦公室之際,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阻擋告訴 人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即輔英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主任蔡芬卿、證人即輔英 科大體育暨健康促進中心志工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檢附之現場照片共7張、陳述書共4份、 輔英科大書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雙方情緒都很激動,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 阻擋告訴人離開,也沒有拍桌子、踹桌子跟櫃子,壓克力板 是我轉身十不小心弄掉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任職於輔英科大,並於案發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凃惠馨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芬卿、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蘇信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 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 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 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恐嚇部分    告訴人雖就被告以出言「你沒看過流氓嗎?來打架阿!」 等語、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摔砸架上之壓克 力板等事恐嚇自己乙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然:   1.證人蔡芬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開車回家的路上,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失控並跟我描述發生的事情 ,我叫告訴人把電話給被告,就聽到被告咆哮失控很大的 聲音,被告聲音太大聲讓我感覺會出事情,我就跟告訴人 說你趕快跑,我沒有聽到被告摔東西或踹東西的聲音,只 有聽到他大聲咆哮等語,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 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進入辦公室後,有大聲對告訴人咆 哮,我們忘記被告有無拍桌子或踹桌子,也不記得被告咆 哮的內容,或有無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證人蘇信霖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你沒看過流 氓嗎?來打架阿!」,我對被告有無拍桌子等沒有印象等 語,故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自己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 ,或有拍打、踹踢辦公室之桌子、櫃子等事,是除告訴人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以此部分行為 恐嚇告訴人之事。   2.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則均證稱:被告有 拿辦公桌架子上的壓克力板起來摔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可 證。衡以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已證稱自己並未見 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事,可認渠等並無並無偏袒告 訴人之情事,且渠等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應無杜撰虛偽情 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於 案發時確有摔壓克力板。然參被告提出之上開辦公室內照 片,該辦公室有前、後門,靠近前門處有行政櫃臺,行政 櫃臺後方空間則約佔整體之四分之三,可認該辦公室之空 間非小,衡以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還沒有離開時,是看到被告、告訴人站遠遠的等語 ,證人蘇信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三位在場之 志工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辦公室內,被告還站在 桌子外面,告訴人在桌子裡面等語,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尚有相當之距離,且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蘇信 霖均未表示被告有朝告訴人摔壓克力板之事,且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相對位置、距離,準此,被 告亦可能因自己處於盛怒之下,因遷怒而將壓克力板摔在 自己身旁,故此一行為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難 認係被告欲加惡害於告訴人。   3.綜上,告訴人於案發時固可能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如咆 哮、摔壓克力板等)而心生畏懼,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恐嚇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強制部分    告訴人雖就被告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而阻擋自己離去乙 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然查:   1.證人廖玟綾、孫筱筑、王又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告 訴人咆哮時,我們聽了一半才離開,不記得被告有無擋在 前門或後門,出辦公室以後也只有聽到被告大聲講話,聽 不清楚內容,也沒印象有看到被告或告訴人離開辦公室等 語,證人蘇信霖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三位在場 之志工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還在辦公室內,後續的事 情我已經離開,所以不清楚等語,故證人廖玟綾、孫筱筑 、王又玄、蘇信霖均未表示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離開之事。   2.證人蔡芬卿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跟告訴人說你趕快跑,辦 公室有2個門,我聽到告訴人沒有離開衝出去的聲音,我 問告訴人為何不出去,告訴人說被告把門擋起來等語,核 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辦公室內照片所示該辦公室有前、後門 乙節相符。故以證人蘇信霖證稱被告還站在行政櫃臺外、 告訴人在行政櫃臺內乙節以觀,縱被告站在靠近前門之位 置,若告訴人心生畏懼,大可如證人蔡芬卿所述自後門離 開該辦公室,然證人蔡芬卿表示沒有聽到告訴人離開之聲 音,亦未表示自己有聽到告訴人請求被告讓開等情,故告 訴人是否因遭被告阻擋而不能離去,實屬可疑。   3.綜上,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確有以身體擋在辦公室門前而阻擋自己離去乙事,自難認 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五)又參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4份,除告訴人自己撰寫之陳述 書外,其他黃于軒、鄒瑞怡、王惠玲撰寫之陳述書,均未 表示自己有見聞案發時之情形。而上開輔英科大書函僅單 純記載告訴人反應遭受職場不法侵害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處理小組召開會議,決議本案成立等情,並未記載告 訴人遭到何種「職場不法侵害」。故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恐嚇、強制等犯行。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恐 嚇、強制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31

KSDM-114-易-57-20250331-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 再次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HLDM-114-玉原交簡-1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于昭賢 饒奇峯 邱大恒 楊三利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 字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及就被 告于昭賢、邱大恒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71、557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朋被訴對吳俞樺(即起訴書編號10)為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免訴。 二、乙○○被訴對莊雪英(即起訴書編號4)、王惠玲(即起訴書 編號5)、林錫瑗(即起訴書編號7)、鄭又愷(即起訴書編 號8)、蔡盈萱(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 訴。 三、甲○○被訴對王振名(即起訴書編號16)、蔡盈萱(即起訴書 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四、丙○○被訴對蔡盈萱(即起訴書編號18)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被追加起訴對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 免訴。 五、楊三利被訴對莊雪英(即起訴書編號4)、王惠玲(即起訴 書編號5)、林錫瑗(即起訴書編號7)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均免訴。 六、徐依澄被訴對王振名(即起訴書編號16)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朋與秦定達、吳廷 瑋、謝秀霖、綽號「孤煙」、「哈比」等人,於民國107年至 108年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 犯罪組織(下稱詐騙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終極會議 室」、「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 。被告乙○○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8月初,參與吳佳朋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組織,擔任上層車手頭(收水),在現場附近將提 款卡交付車手頭,並收取車手頭、車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向 上繳納予吳佳朋等人。而被告甲○○、丙○○、楊三利、徐依澄 於108年6月至8月間,加入該詐騙組織從事假冒為購物網站或 銀行人員、或假冒親友或公務員名義對ㄧ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 、測試提款卡,及旋持提款卡自所蒐集之人頭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取詐騙款項ㄧ定 額度報酬。分工模式既定,被告吳佳朋、乙○○、甲○○、丙○○ 、楊三利、徐依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 起訴書附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 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4、5、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匯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0、16、18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再由被告乙○○或其他詐 騙集團上層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車 手或提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得手。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8、10、16、18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 車手或提款車手將贓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 上交給被告乙○○,嗣被告乙○○再彙集、上繳予吳佳朋等詐騙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認被 告吳佳朋、乙○○、甲○○、丙○○、楊三利、徐依澄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吳佳朋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有罪, 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 吳俞樺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161卷五第241-2 64、348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佳朋起訴書附表編 號10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乙○○、楊三利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5、7之告訴人莊 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有罪,分別於110年10月4日、110年9 月27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莊雪英、 王惠玲、林錫瑗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及 匯入帳戶,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65-287、406、560頁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楊三利起訴書附表編號4 、5、7之告訴人莊雪英、王惠玲、林錫瑗部分,與前案相同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鄭又愷部分,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 12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289-310 、422頁),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鄭又愷部分 ,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實內 ,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鄭又愷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偵3991卷一第123-144頁),可知本案告訴 人鄭又愷於警詢時,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騙 匯款情形之外,亦同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 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鄭又 愷部分,與前案相同。準此,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鄭又愷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 ,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一罪, 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乙○○、甲○○、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蔡盈 萱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 有罪,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161卷五第321-336、387、4 44、532頁),而查其等前案之犯罪內容,就告訴人蔡盈萱 部分,其於附表所示之被騙匯款部分,雖未列在本案起訴事 實內,但比對本案卷附告訴人蔡盈萱於警詢時證述所有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南 投警偵卷第23-26頁),可知本案告訴人蔡盈萱於警詢時, 除了證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被騙匯款情形之外,亦同 時證述前案所示之被騙匯款經過,且前案與本案所示之匯款 均是基於同次被騙下而為之接連匯款,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乙○○、甲○○、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蔡盈萱部分 ,與前案相同。準此,被告乙○○、甲○○、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盈萱所為詐欺、洗錢之複數舉止之獨立 性薄弱,核屬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 一罪,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 。 (五)被告甲○○、徐依澄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振名部 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 ,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4日確定,而查其等前案之 犯罪內容,就告訴人王振名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 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院161卷五第311-320、445、609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甲○○、徐依澄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振名部分, 與前案相同,依前所述,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 之判決。 (六)被告乙○○、丙○○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丁○○ 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有罪,分別於 11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確定,而查其前案之犯罪內容, 就告訴人丁○○部分,其詐騙方式、被騙金額、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提款地點、時間、金額,均與本案相同,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院161卷四第45-126、243、25 5頁、院161卷五第388、543、645、647頁),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內容與前案有關告訴人丁○○之部分相同,依前所述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 同一被害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宇謙、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06

SCDM-110-金訴-403-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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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377元,及其中新臺幣27,6 5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7653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5724元,共計新臺幣33377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KLDV-114-司促-99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王惠玲(即王旗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3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 0 1 1000 2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 0 1 1000 3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0 1 875 4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934

2025-02-20

TPDV-114-除-134-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446巷容軒步道內,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A犬隻 )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 牽繩,且未使本案A犬隻配戴嘴套,適宋曉嵐牽引其白色犬 隻(下稱B犬隻)至該處時,A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擊B犬 隻之頸部,宋曉嵐見狀,欲搶救B犬隻,其左手大拇指反被A 犬隻所咬,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宋曉 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家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事件中 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害,僅為犬隻間的互咬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牽引飼養之A犬隻 外出散步且未配戴嘴套、適告訴人宋曉嵐牽引之B犬隻到達 該處時,A犬隻鬆脫牽繩咬B犬隻頸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A 犬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113000628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A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唯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賴家彥的第三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 家的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隻狗的背帶,但牠都不放 ,牠反過來咬我左手的大姆指……我當下沒有發現我的手受傷 ,是等到我看我家的狗,我才發現傷口,那時候被告賴家彥 有在現場,他問我家的狗受傷的情形,我就同時跟他說我的 大姆指有傷口」、「有其他路人經過,詢問我是否要買藥, 被告賴家彥說他身上剛好有藥,先幫我緊急處理,但沒有包 紮,隔天我發現我的手腫起來,剛好碰到連假,我才去署基 掛急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5、56頁);證人 王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剛好遇到小嵐即告訴人宋 曉嵐,看到哈尼被狗咬,小嵐當時抓著一隻狗在等狗主人過 來,後來狗主人過來之後,我就請狗主人先把狗帶離開之後 再來處理他們的這個糾紛,狗主人把狗帶上車之後就過來, 因為小嵐當時抓著狗,所以她的手上有傷……狗主人看到之後 就說他車上備有藥膏,就去車上拿藥膏來要幫小嵐擦藥」、 「(妳當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有,宋曉嵐有給我 看手指受傷」、「左手挴指有一條紅紅、深深的痕,算是咬 傷吧,然後下面也有一個傷」、「有一點出血、紅腫」、「 (被告當場有無看到那個傷口?)有看到,並且去車上拿他 的藥膏」等語,故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稱告訴人確遭被告所 飼養的狗咬傷、證人親眼目擊全部過程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不熟,只是偶遇遛狗 會遇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告 訴人二人間均無仇怨糾紛,理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 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另有提出 其遭被告飼養的狗咬傷之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左手大姆指 與告訴人、證人所述均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 9、61、62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遭被告 所飼養的狗咬傷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所見宋小姐有一手的大姆指有一 個洞(傷口)……我就取出隨身攜帶的急救用品,幫宋小姐和 她的狗清創敷藥,因為我所飼養犬隻都有打狂犬病和10合1 人畜共通病疫苗,所以包紮後就有告知宋小姐是否需要補打 破傷風疫苗」,又於偵查中稱:「當下告訴人宋曉嵐有告訴 我,她的虎口有傷口,我當下有看到她的虎口有穿刺傷」( 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84頁),是被告亦自陳於 現場即目睹告訴人大姆指上確有傷口,此與告訴人、證人上 開證述相符。況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所飼養的 狗造成,為何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可 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其所飼養的狗所咬傷。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負有帶領A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鬆脫A犬隻之牽繩,且未使A犬 隻配戴嘴套,任由A犬隻於案發當日咬傷告訴人,故被告就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貿易生意,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LDM-113-易-692-20250206-1

司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惠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 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 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 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黃明賢 三星地區農會 114年2月28日 52,311元 FB5127180 002 黃明賢 三星地區農會 114年2月28日 134,615元 FB5127179 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2025-01-24

ILDV-114-司催-4-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仁川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仁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331-332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困難,且黃柏程、張禹郡、郭娟秋、邱垂川、李昕穎、徐 雙芳、王惠玲、張樺龍(下合稱黃柏程等8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柏 程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黃柏程等8人因受騙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且被告迄未為任何 賠償,黃柏程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 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被害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 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黃 柏程、邱垂川、李昕穎、徐雙芳、張樺龍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黃柏程26,000元、邱垂川60,000元, 惟被告嗣後供稱無力支付賠償而未能履行與李昕穎、徐雙芳 、張樺龍之調解內容,並未能與張禹郡、郭娟秋、王惠玲達 成調解,堪認其非自始即無賠償之誠意,且經被害人黃柏程 、邱垂川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 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提 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猶提供本案3帳 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助長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妨害偵 查機關溯源查緝,復加重被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之難度,所為 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 ;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減免被害人求償之勞費支出;實 際賠償前述部分被害人,而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被告 犯後有所悔悟,且有積極填補前述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 際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17

KSDM-113-金簡上-17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3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王惠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瑀 被 告 蘇筠雅 林陳姿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翔裕 被 告 林靖琇 林岳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6元 ,及被告林炳瑀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 113年3月5日起、被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6,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 、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被告林炳瑀自民 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 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各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林岳坡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如 各以新臺幣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 岳坡如以新臺幣26,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 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如各以新臺幣12,0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已歿訴外人王 何清雲以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王何清 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1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原告具狀陳報王何清雲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炳瑀、王惠 玲、蘇筠雅及已歿訴外人林東漢,並追加蘇筠雅及林東漢之 繼承人即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被告,另變 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訴外人王全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王全太於 70年1月26日死亡後,其配偶王何清雲於74年2月7日申報為 戶長,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9月26日發函 通知王何清雲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交使用補 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覆同意其申請 ,王何清雲遂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為 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繳納系爭地上物之使用 補償金,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07年4月 9日死亡後,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訴外人林東漢繼承及 被告蘇筠雅代位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東漢於 111年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同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長期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⒈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 日死亡,其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 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被告林炳瑀 、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 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繼承,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等人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11,675元。   ⒉107年4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 5日死亡後,自107年4月6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及林東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07年4月至108年12月、109年 1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81,727元、92,590元 ,合計174,317元,原應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 及林東漢各負擔43,579元(計算式:174,317元÷4=43,579 元),惟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其所負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79元。   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林東漢於111年1月2 日死亡後,自111年1月3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97,464元,被告 等人應對原告各負13,923元(計算式:97,464元÷7=13,92 3元)之給付義務。   ⒋113年1月起之每月使用補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113年1月起應按月計收之使用補償金為4,636元, 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 琇、林岳坡應對原告各負662元(計算式:4,636元÷7=662 元)之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1,675元,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及林岳坡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應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 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3,57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 、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662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曾向王何清雲表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須繳 納使用補償金,並自98年間開始寄送繳費單供王何清雲繳納 ,每半年寄送一張繳費單,一次繳納6個費用,王何清雲自9 8年至106年間均有按時繳納費用,嗣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 日死亡,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地 上物,如不再使用則請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後讓原告處理, 被告斯時即明確答覆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配合原告清空 移轉系爭地上物,經當時原告國小老師在場確認,後續被告 亦未再收到任何原告寄發之繳費單。被告於107年6月間即已 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應由 原告自行處分,被告後續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王何清雲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 9月26日發函通知王何清雲應繳交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 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 覆同意其申請,王何清雲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 ,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及林東漢為其繼承人,林東漢嗣於111年1月2日死亡 ,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地籍 圖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101年12月19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17540458號函、1 03年1月2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26547004號函、王何清雲出具 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原告103年3月25 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35841549號函、103年7月9日新北店國 總字第1035844032號函、繳款書、繼承系統表、王何清雲除 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5至103頁、第139至1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堪予信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於 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兩造已於113年10月11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及點交,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已依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已無私人財產或所有物, 並確認水錶、電錶、瓦斯已結清,房屋稅籍已註銷完成, 該址亦無人設籍等情,並提出113年10月1日點交紀錄暨被 告委託書、新北○○○○○○○○113年10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13 587062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0月 1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6361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83至293頁),堪認被告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是被告現既無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 由?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何清雲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並向原 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於107年 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為 其繼承人,嗣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被告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 是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即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等4人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後,則以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等7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113年10月11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等情,亦如前述,是王何清雲 及被告等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 無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新店國小,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認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6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22,800 元、24,000元、27,400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第161頁),又王何清雲、林 東漢分別於107年4月5日、111年1月2日死亡,是原告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占用 期間分段計算。則原告就王何清雲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 4月5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7,293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 漢於107年4月6日至111年1月2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請求被告林陳姿 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 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於111年1月3日至113年10月11日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 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055元。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 爭地上物,被告斯時已明確答覆原告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 ,並配合清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後續未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亦未再收到使用 補償金之繳費單,自107年起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於107年6月間已同意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之物品即屬 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已確實將系爭地 上物點交予原告等情,尚難僅憑原告於107年6月後未再寄 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單予被告,即逕認被告已將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辨, 要非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 本送達各被告之日詳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或追加狀繕本 送達日」欄所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5至1 77頁)。是原告就王何清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及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王惠玲、林岳坡之翌日即 如附表二「A欄」所示利息起算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林炳瑀、 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 被告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蘇筠雅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連帶給付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林岳坡之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B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 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C欄」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 琇、林岳坡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5 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上 處分權人 被告應負擔金額 1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4月5日 (95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95/365)=7,293元 王何清雲(歿) 共1人 7,293元/連帶 2 107年4月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年270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1+270/365)=48,749元 被告林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林東漢(歿) 共4人 26,116元/人 (104,463元÷4人)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年) 22,800元 22,800元×40.61㎡×3%×2 =55,55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2日 (2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2/365)=160元 合計 104,463元 3 111年1月3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年363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1+363/365)=58,318元 被告王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被告林陳姿梅 被告林翔裕 被告林靖琇 被告林岳坡 共7人 12,055元/人 (84,383元÷7人)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285日) 27,400元 27,400元×40.61㎡×3%×(285/365)=26,065元 合計 84,383元      附表二: 被告 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A (主文第1項) B (主文第2項) C (主文第3項) 林炳瑀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王惠玲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蘇筠雅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林陳姿梅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林翔裕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靖琇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岳坡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2025-01-17

TPDV-112-訴-5613-202501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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