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辰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何永強
王文賢
何永興
王安麗
王文秀
王貞秀
蕭海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共新臺幣(下同)1,462,500元,並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360,000元/㎡,面積為12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推估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3,920,000元(=360,000元
×122㎡),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2,以此計算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推估為3,660,000元(=43,920,000×1/12)
。聲明㈡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1/1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75元(=1,462,500元×
1/12)。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1,875元(=3,660,
000元+121,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裁判費38,5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3-補-1580-20241108-1